中国2017年会实行强制2017年义务兵津贴制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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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第六十六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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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国务院出台的退役军人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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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国务院出台的退役军人新规定
匿名 3-16 10:49
‘退伍兵补贴是多少
热心网友 8-23 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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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伤残军人优抚条例
发表时间: 12:58:53 文章来源: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鼓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国家制定了2017年伤残军人优抚条例。下文是2017年伤残军人优抚条例,欢迎浏览!  2017年伤残军人优抚条例完全版全文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鼓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和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3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展开各种情势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4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5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实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嘉奖。  第2章 死亡抚恤  第7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8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以下情形之1的,批准为烈士:  (1)对敌作战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2)因履行任务遭敌人或犯法份子杀害,或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被折磨致死的;  (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4)因履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和参加武器设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5)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履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布死亡的,依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1款第(5)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9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以下情形之1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1)在履行任务中或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2)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3)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4)在履行任务中或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5)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履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抢险救灾之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布死亡的,依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1款第(5)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10条 现役军人除第9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之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履行任务死亡或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布死亡的,依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101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102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1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补助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依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1次性抚恤金。  取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1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以下比例增发1次性抚恤金:  (1)取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与荣誉称号的,增发35%;  (2)取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与荣誉称号的,增发30%;  (3)立1等功的,增发25%;  (4)立2等功的,增发15%;  (5)立3等功的,增发5%。  屡次取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其中最高等级嘉奖的增发比例,增发1次性抚恤金。  第103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1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1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104条 1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105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1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106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肯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剂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10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托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108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109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布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消对其死亡宣布的,由原批准或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资历,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3章 残疾抚恤  第210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1致使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1致使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低级士官因第9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之外的疾病致使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2101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肯定,由重到轻分为1级至10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2102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低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1级至10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1级至6级的,享受抚恤。  第2103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1)义务兵和低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2)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3)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2104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产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剂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2105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依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依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2106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肯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和1级至10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托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2107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1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1级至4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2108条 退出现役的1级至4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毕生;其中,对需要终年医疗或单身1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2109条 对分散安置的1级至4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1)因战、因公1级和2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2)因战、因公3级和4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3)因病1级至4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310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3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4章 优 待  第3101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低级士官参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低级士官参军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存;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3102条 国家对1级至6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依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兼顾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7级至10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7级至10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之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3103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解雇、解聘或消除劳动关系。  第3104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3105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旅游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3106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3107条 义务兵和低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1级至4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肯定的边远地区中的3类地区和军队肯定的特、1、2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3108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109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410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肯定的边远地区中的3类地区和军队肯定的特、1、2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没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4101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4102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依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渐改良其生活条件。  第4103条 国家创办优抚医院、光荣院,医治或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5章 法律责任  第4104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相干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法的,对相干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罚。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1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4105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以下行动之1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相干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法的,对相干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罚:  (1)违背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2)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3)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4)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4106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实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实行义务;逾期仍未实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罚。因不实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遭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4107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以下行动之1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正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虚报病情欺骗医药费的;  (3)出具假证明,捏造证件、印章欺骗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4108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中断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历。  第6章 附 则  第4109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510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履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履行军事勤务伤亡的豫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和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5101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日之前参军、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得病,还没有到达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5102条 本条例自日起实施。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除。&猜您感兴趣:1.2017残疾军人最新政策2.2017年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3.2017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4.2017参战人员优抚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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