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公司合同上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范围是在总部工作,在总部工作一段时间之后,公司

陈丽红与北京华安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陈丽红,女,1983年9月3日出生,女。委托代理人陈亮亮(原告之夫)男,1983年2月8日出生。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望京集中办公区240号)。法定代表人陈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美,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二区3号楼1206室。原告陈丽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亮亮,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刘志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2月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x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因我怀孕而故意刁难我,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将我从原工作地点调至公司总部上班。我不同意调动,与公司协商交涉,但被告在此期间则以无故旷工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我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28日哺乳期满。被告辩称:我公司是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司,营业地点位于北京市各个区县。劳动合同约定员工的工作地点是北京市,公司有权利根据需要对员工进行调动。我公司在对原告作出调动决定时并不知其怀孕,且其原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朝阳区亚运村,调动后的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朝阳区朝阳门,相距不远,对原告上班并无影响。另外,如果原告认为人事调动不符合其自身利益,那么可以在上班期间与领导沟通,也可以直接提起劳动仲裁,但其&#x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日都没有到岗,连续旷工12天,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和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原告于2008年2月5日入职。双方&#x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连续签署4份劳动合同,合同最终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均约定,根据被告的岗位作业特点,原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被告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工作需要等调换原告的工作岗位。双方一致确认&#x年原告被调至位于本市朝阳区望京的服务点工作一段时间外,其余时间均在被告公司位于本市朝阳区亚运村的服务点工作。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将其调至位于本市朝阳区朝阳门的总部工作。被告主张其于次日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工作调动,并提交了《人事变动表》,原告表示其从未见过该表格。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人事调动》通知,要求其在接到2个工作日内到公司总部人事部报到&#x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人事调动说明》,告知原告由于在亚运村的服务点存在工作不规范的情况,导致业主多次向公司提意见,公司决定将其调至公司总部上班,并说明对其调动是出于工作考虑&#x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去函,告知其拒不至公司总部报到,已经构成连续旷工。原告则主张其在收到《人事调动》通知后,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的说明,并指出其已经怀孕,被告对其工作调动是故意刁难,其不存在工作不规范的行为,其将向被告提供有关怀孕的书面证据,上述说明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张旭升的签名。原告还主张其于2013年7月4日、7月5日以邮寄书面通知和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其考勤卡,并明确下一步工作安排,该书面通知上亦有张旭升的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收到,张旭升与原告关系不错,但其无权利签署被告向公司发出的说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原告&#x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未至公司上班,构成连续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怀孕后并未去过公司总部,其于2013年6月20日下午告知张旭升其已经怀孕,之后被告才作出对其调动的决定,其认为其已怀孕6个月,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看出其已有身孕,并提供诊断证明、准生证和其与张旭升&#x年6月22日的电话录音,上显示原告末次月经为2012年12月30日,系生育第二名子女,张旭升在电话中称:“前天是彭总说的让你,昨天就是第二天一定到公司上班……那是人家公司的人事权力,人家通知我,我就照着执行……他还说人家李维比你住的远多了,人家怀了孕也是路上上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在调动原告之前并不知晓原告已经怀孕,李维住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在公司总部工作至生产前一个月,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应当以文字形式告知公司并提交相应检查证明,其提供《员工手册》及原告本人填写的培训试题。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并不清楚李维的情况。另查,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0223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培训试题、诊断证明、准生证、人事变动表、说明、快递详情单、手机短信、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其所经营的业务性质决定其有多处办公地点。双方的劳动合同亦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本市,被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原告工作岗位作出调整,且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确曾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而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办公地点的调整属于被告行使其人事管理权的范畴,也是被告依据双方约定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在于被告是否是因原告怀孕才对其工作地点进行调整。首先,原告主张其通知被告其已怀孕在先,被告通知其调岗在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其收到调岗通知与其作出怀孕通知均&#x年6月20日下午,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作出调岗通知的并非当日与其谈话的张旭升,而是被告公司的“彭总”通知张旭升后,张旭升再代为传达。因此,调岗通知与怀孕通知同时作出,在时间操作上存在困难。其次,原告知晓被告关于员工妊娠后应及时告知公司的制度要求,但其在此之前一直未通知被告,亦未去过被告公司总部,而且在原告怀第二名子女至6个月之时,其体态是否显示出怀孕状态,以及他人能否通过其体态判断出其怀有身孕并告知公司总部,也系因人而异,仅凭怀孕之自然事实,不宜当然推断被告对此知情。再次,原告调动前后的工作地点及原告本人的家庭住址均位于本市朝阳区,被告对其进行调动没有违反国家关于孕期女职工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其上班路途也未超出一般孕妇所能承受的合理范围,并未造成其相关权利的损害。因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因其怀孕才作出调岗决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纳。原告主张其未能正常出勤系因其尚在与被告就调整工作岗位进行磋商的过程中。本院认为双方的磋商期间不能超过合理范围,原告认可被告已先后三次与其进行过书面磋商,且被告在磋商过程中明确表态要求原告至公司总部上班,并于2013年7月2日告知原告其不来公司总部上班已构成旷工,而原告在明知被告所持态度,并能预见到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未出勤,亦未向相关权利机关主张其权利,那么被告在此之后的第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丽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元元人民陪审员闫月琴人民陪审员崔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慧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048502186****0023?495303132****6936?116104182****1831?84305188****4341?693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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