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社会治安罪经济次序罪十万怎么处理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构成问题研究 - 汉阴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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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构成问题研究作者:徐升旭、王正菲&&发布时间: 16:19:52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基本构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在其使用过程中,不论是客体、客观方面还是主体、主观方面都存在着一些争议。在本罪的构成中,针对其客观方面和客体的争议最为激烈。本文将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各个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并对各争议问题做出论证。(一)客体及其争议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究竟为何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562页。]有的观点认为是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赵秉志、鲍遂献、曾粤兴、王志祥:《刑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721页。]也有的观点认为是指社会的正常秩序,并未说明是公共秩序还是社会秩序。[&马长生、余松龄:《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60页。]   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当是社会秩序。本罪属于妨害公共秩序罪中一种,但是从该罪的具体认定上,应当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认定其为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秩序涵盖了社会上所有的秩序,狭义的社会秩序即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科研和教学秩序。应当注意的是自刑法修订以后本罪不再包括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这类犯罪独立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本罪客体内容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客体所涵盖的范围上,即刑法对该罪的客体所做出的是不完全列举还是完全列举。社会秩序所涵盖的范围究竟应当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理论界各学者有广泛的争论,笔者将在后文表述自己的一些看法。(二)客观方面及其争议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上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就是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是针对该行为未做具体分析;   2.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扰乱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3.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纠集下,聚众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   上述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是否有首要分子,是否有情节轻重问题以及众人的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但是针对必须是众人方面没有争议。   对于何谓“情节严重”,尚无司法解释。一般学理意见认为,情节是否严重,应综合其扰乱的对象、纠集人数多少、扰乱程度、持续时间的长短、扰乱范围以及扰乱的动机、目的等多方面来分析。据此,“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纠集的人数多,扰乱的时间长,扰乱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较为重要,造成的影响恶劣等。   所谓“无法进行”,指“由其扰乱致使上述各项工作未能按期开展、开始或致使已经开展、开始的工作被迫非正常地中止、停业”。   对于何谓“造成严重损失”,到目前为止也并没有明确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从学理上看,由于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工作及其他一般工作,在工作方式、性质上的差异性很大,“严重损失”的表现形式也就不尽相同。所谓&“严重损失”,从总体上看,其虽然应当是可以借助一定计量手段衡定其损失大小额度的有形损失,但在实践中也不能排除难以量定的无形损失,例如对新闻单位、教学单位的冲击,导致其工作、教学不能进行或中止的,其损失究竟多少就很难定量分析。因而,一般应当以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手段来衡定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大小。据此,笔者也认为,“严重损失”,主要是指公私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等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29页。]   本人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等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具体来说可能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如聚众侵入、占领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封闭其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等[&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11页。]。   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在一些单位、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哄闹;强占或封锁一个部门的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场所;围攻甚至侮辱,殴打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封锁出入通道、毁坏公私财物等等。   具体的争论本文会在后文中一一列举并作出评析。(三)主体及其认定   有论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有论者认为,本罪的主体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他的一般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不构成犯罪;有论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但属于共同犯罪。参与实施犯罪的人虽然多,但构成犯罪的,只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宣炳昭:《刑法各罪的法理与实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68页。]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不包括被煽动而参与的一般参加者。首要分子的认定。   所谓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周其华《中国刑法罪名释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564页。]   在司法实务实践中,聚众类犯罪的首要分子,一般应当是聚众行为的组织纠集者和实施直接的危害行为的人,既有聚众行为又有犯罪行为,但也有首要分子仅仅是在幕后起策划、组织、指挥和操纵他人实施聚众扰乱行为,并不要求一定在现场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具体危害行为。对这类行为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在聚众犯罪中是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就应认定为其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   在聚众犯罪中,由于首要分子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以,在聚众犯罪中必有首要分子,而且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所谓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其主要作用的人。   一般而言,积极参加者在聚众犯罪中或是帮助首要分子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或者是积极地参加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中。需要说明的是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在聚众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积极参加者虽然在聚众类犯罪中能起到主要作用,但是其所起到的作用要弱于纠集组织策划者。在聚众类犯罪中一定会有首要分子,否则不成立聚众类犯罪,而没有积极参加者,聚众犯罪仍然有可能发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将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加以区分并在量刑上对二者有所区别。   在实践中,积极参加者实施聚众扰乱行为方式并不尽相同,具体有以下几种:   ①从头到尾至始至终都参与聚众扰乱行为;   ②在他人正在实施的扰乱行为之时,中途参加进来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   ③带头实施了扰乱行为,当聚众扰乱活动愈演愈烈时,又悄然溜走;   ④与首要分子事先进行密谋聚众扰乱活动并且积极协助首要分子实施聚众行为,并不是直接参与到实施扰乱行为;   ⑤在聚众扰乱行为种编造并散布谣言,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的情绪。   总之,不论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扰乱行为中的具体行为方式如何,只要其在聚众扰乱行为中其起主要作用,就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区别就在于他们在聚众扰乱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笔者认为,所谓积极参加者,首先是扰乱行为的参加者;其次就其参加扰乱行为的表现及其扰乱行为的程度、在扰乱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其主观恶性而言,他是积极参加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积极参加者首先要将参加者与围观者区别开来。(四)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聚集多人扰乱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动机是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等。[&俞利平、戴群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17页。]本人不同意该观点,其要求不一定必须不合理,合理要求也可以演变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人往往是因某种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而想通过各种扰乱活动来制造事端从而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故意的内容上有争议:   在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认识因素上,即故意的认知范围上存在着一些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本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其所实施的行为能够造成严重损失,情节足够严重。有的观点正好相反,该种观点仅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是“明知”其行为会扰乱社会即可。   本人赞同后一种观点,本罪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一,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所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社会,就已经达到犯罪故意所要求的“明知”。至于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是否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是否造成严重损失,则是立法者对聚众扰乱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要求,也是睇法机关在司法机关在事后在外部立场上所作的客观评价,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此有所认识。   本罪的主体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他们在本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亦应有所不同。对于首要分子而言,其在主观上应意识到自己行为是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应认识到其他参与聚众扰乱活动的人是在自己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聚众扰乱行为;对于积极参加者而言,其在主观上应意识到自己行为是参加聚众扰乱的行为,至于是否是积极参加,并非是其主观方面认识因素的内容,而是司法者根据案件事实所作的客观评价。   在主观故意的意志因素方面,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意志因素范围上存在争议。   总体上讲,本罪在主观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即本罪的故意既可以使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间接故意。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既可以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都是间接故意,或者有的是直接故意,有的是间接故意。   有的论著认为,本罪的故意内容极为复杂,首先,要求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有超越个人意思的集体意思即聚众的共同意思。其次,要求具有聚众形成的意思与成为聚众成员从事聚众行为的意思。聚众形成的意思,是指有纠集众人聚集在一起的故意;成为聚众成员进行活动的意思,是指具有想成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团体中的一员而从事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故意。[&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12页]   笔者认为在该类犯罪中,两类主体即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犯罪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是不同的,这两类主体虽然都具有与众人一起实施危害行为的共同故意;但是在是否都具有聚众的故意方面要求这两类主体是不同的,对于首要分子而言,其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会包括形成聚众的故意和纠集社会聚众成员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但对于积极参加者而言却不一定如此,对于其是否具有聚众的故意则应当视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而定。[&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12页]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构成认定中的特殊问题(一)“聚众“的含义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聚众进行界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聚众的含义进行解释。“众”以其字面意思来讲“三人成众”。即“众”要达到三人以上的标准。学术界关于“聚众”的含义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聚众”,一般是指“在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下,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同时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1407页。]   该观点指出聚众犯罪是在首要分子策划、指挥下,聚集众人进行的活动,主要强调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作用。明确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中的作用对认识该罪名有重要意义。但是,这种观点对于“临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以及那些受到蒙蔽而被动加入其中的人群的情况没有涉及。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聚众”,是指“聚集多人,这里的多人必须明确为‘三人以上’,而且不应包括纠集者本人在内。聚众的众人中既要包括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也要有其他不属于犯罪分子的参加者”。[&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54-255页。]   这一观点指出了聚众在人数规模方面的认定,并且明确了众人的具体身份,认为众人中不仅包括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的同时,也包括那些受到鼓动、蒙蔽、胁迫而不明真相的参加者。这种观点更加符合实际且规定的较为全面,但该观点在对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所起到的作用的论述方面有所欠缺,存在疏漏。   第三种观点认为:“聚众是指犯罪分子为满足某种无理要求,纠集、煽动、诱骗三人以上(包括犯罪本人在内)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陈兴良、曲新久、顾永忠:《案例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92页]   该观点对第二种观点中首要分子行为目的明确阐释方面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补充但在对众人中各自身份地位的区分方面有所欠缺。笔者并不赞同聚众是犯罪分子为满足某种无理要求观点,现实生活中合理的要求演变为聚众犯罪的也不在少数。该观点将行为方式界定为纠集、煽动、诱骗不够全面。   第四种观点认为:“聚众犯罪中的‘众’泛指三个以上的参加者,并非特指三个以上的犯罪人员”。[&张正新,金泽刚:《论我国刑法中的聚众犯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该观点强调聚众犯罪中的参加者并不一定是本罪要追诉的对象,秉承了区别对待的理念。   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聚众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指纠集三人以上。纠集三人以上是包括聚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三人以上。[&李希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2页。]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林山田先生认为:“至于集合多少人才算为聚众之问题,则须从个案加以判断,其决定之关键点乃在于聚众之人数是否足以妨害公务之执行。如执行职务之公务员只有一人,而行为人只聚集三人,当然足以该当聚众,但如执行公务之公务员有数百人之众,而行为人只聚集三人,则非聚众。”[&林山田:《刑法特仑》,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第929页。]   笔者赞同第五种观点。聚,是纠集的意思,按照《汉语大辞典》的解释:“三人以上为众”。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的具体界定中,聚集的众人应当包括纠集者本身在内,聚集的人数只要是达到了三人以上就有可能构成本罪,将纠集者本人列入到“众”的范围能够使更多的聚众行为受到刑罚的追究,有利于我国刑法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   聚集三人以上实施的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纠集多人实施的,现行刑法之规定也体现了这一本质。不以实施聚众犯罪为目的的或者只是一二人闹事,并未引发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手段   我国现行刑法中未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方式手段进行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对这一问题做出具体的解释,一般认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以聚众的方式干扰特定部门的正常秩序。至于具体的实施方式究竟如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   1.&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实施方面&   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扰乱是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扰乱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强占机关、单位的办公室、实验室、营业场所、生产车间,围攻甚至殴打有关人员,等等。”[&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766页。]&   笔者不认为扰乱的方式包括强占机关(这里指国家机关)的办公室、会议室等。如果认为这种扰乱方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话,将会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规定相冲突。   2.&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动机方面&   对于犯罪动机方面张明楷教授谈到,因工厂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人聚集多人要求工厂停产的,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不成立本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766页。]   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合法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只要行为符合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来定罪处刑。当然,对于合法诉求没有得到解决而采取过激的行为的,应该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同时对于此种情况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是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来处理的。&   综上讨论,本人认为,如果暴力的形式仅仅是针对自由,即限制通行的方式是应当包括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暴力范围内的,而如果是针对人身采取暴力致人身伤亡那么则需要数罪并罚。如果有针对财产的暴力,本人认为,可以从行为人目的上进行分析,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以破坏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财产的方式来干扰这些部门的正常秩序则可以认为是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原理解决。[&具体参考宣炳昭主编:《刑法各罪的法理与实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68页。]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破坏而破坏则应当针对其所破坏的具体财产按照相应的罪名进行定罪,不涵盖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暴力手段范围之内。(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社会秩序的范围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社会秩序可以理解为人类生存和发展之必需的社会环境。所谓扰乱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与社会大众心理的严重不安,具体表现为使社会秩序由有序变成无序,使社会由稳定变为不稳定甚至是动乱,使社会的进程由连续变成间断。[&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11页。]   1.对于“社会秩序”涵盖范围的理论争议&   (1)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社会秩序应当作狭义理解,是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秩序。[&陈兴良:《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70页。]   该观点完全依照刑法规定进行解释,将本罪的社会秩序其限定在特定范围内。当然,在防止司法权滥用方面有很大的帮助,但是,社会是在不断进步的,犯罪手法也在日益“更新”,各种复杂的犯罪手段是防不胜防的,法律的规定永远滞后于社会现实,因此,这种观点不利于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2)广义说:此种观点恰好与狭义论相反,该观点认为本罪的社会秩序涵盖广泛,用具体的列举方法无法穷尽,即使现行刑法第290条的规定将扰乱社会秩序中的“社会秩序”加以限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其仍为一个整体含义概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本罪时,应注意把握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对不同场所、不同社会秩序的侵害。[&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1407页。]   该观点不仅将法条上所列举的几种场合包含在内,而且将更广范围内的社会秩序纳入到该罪规制范围中。这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社会法益,最大程度的惩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但也容易发生与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背道而驰的滥用司法权、侵害公民权利的事情。   (3)广义说加扰乱党政机关的秩序:该种观点认为,聚众冲击具有一定的暴力性,而聚众扰乱既有暴力性的,也有非暴力性的。因此“本罪仍应包括聚众扰乱党政机关的正常活动(仅限于非暴力性的)。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经济将规模性的蓬勃发展,因此个体工商户的正常活动也应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张明楷:《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810页;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965页。]   第三种学说尤其对聚众扰乱党政机关正常活动的非暴力行为加以强调,旨在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更加明确地保护社会法益。   2.&对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的理论争议   学术界有以下两种观点[&赵廷光:《中国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47页。]&:   (1)否定说:认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身份,因此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这种学说是严格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范围进行分析,这有利于保持我国刑法的稳定性,但是,否定说不能适应社会环境的发展,在保护社会利益方面显得有所欠缺。   (2)肯定说:认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俞利平、戴群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16页。]原因是现行刑法第290条用“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五个普遍概念规定了它所保护的范围,并没有列举它所保护的主体种类,所以应认为,凡是合法的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活动,无论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都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   这种观点将刑法条文与现实生活相结合,通过对刑法条文的分析确定该条文的保护范围限制,明确了加入个体工商户等私营经济秩序不与刑法条文相违背,这种观点较之前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   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社会秩序”之我见   对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社会秩序”涵盖的范围,本人赞同第三种学说的观点,认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刑法条文中所列明的秩序。   (1)在是否包括党政机关的秩序方面,笔者持肯定观点。   我国刑法中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社会秩序包括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的工作、生产、科研和教学秩而不再包括国家机关的秩序。将聚众扰乱党政机关秩序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主要是因为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党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这些机关的肩负着较为重要的国家职能,一旦受到干扰将会给国家造成相当大的损失,其造成的结果会更加严重,所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一个特殊形式有必要将其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独立出来规定独立的刑罚责任。但是,由于刑法中对这种行为的规定名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其表述明确了暴力的行为方式,这使得非暴力的扰乱国家党政机关的行为不再被当作犯罪来看待,对于比一般企事业单位秩序重要的党政机关秩序而言显然保护的力度不足,所以,举轻以明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社会秩序不仅要在广义上理解,还应当包括党政机关的秩序(非暴力形式干扰)。   (2)在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等私营经济秩序方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将个体工商户等列入保护范围当中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组织都是我国法律上的合法主体,其活动都受到我国法律包括刑法的保护。只要侵犯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其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就应当受到刑法的惩处。当然,各种社会团体活动宗旨不同,其对社会的重要性不同,相应的扰乱其活动秩序的危害性也不相同,具体认定本罪时必须注意把握重要性关系。聚众扰乱党的机关的工作秩序要比聚众扰乱一般专业社团的活动秩序的危害性严重。一般而言,聚众扰乱比较重要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行为其犯罪标准宜低;聚众扰乱普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行为其犯罪标准宜相应略高,总之,应准确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定性准确、罚当其罪。[&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35页。]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特别的秩序例如在这些部门工作的人员普遍在下班期间受到群众的围阻阻止其正常上下班,破坏了这些部门工作人员正常的生活秩序是否可以认定为构成此类犯罪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我国刑法所列明的情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况也会发生,本人认为应当将此类行为规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当中。因为此类行为严重扰乱的是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正常的上下班生活秩序,这些秩序的良好运行是形成良好工作生产经营和教学秩序的先决条件,如果这些秩序受到强烈的干扰同样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的后果同样可以是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因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社会秩序应当包括在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正常的上下班的生活秩序。(四)对“情节严重”的理解   聚众类犯罪是结果犯,在刑法上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需满足情节严重的要求,但是,我国刑事立法方面并没有对何为情节严重做出具体规定,究竟何为情节严重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这就使得该罪名在司法实践操作中遇到很大的难度,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不一,裁判多种多样的情况出现。何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和教学、科研工作无法进行”是一分钟?一小时?一天或者更长的时间?造成的损失究竟多少能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类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   关于如何理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或者是指行为后果严重,即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后果。[&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55页;何秉松《刑法学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879页。]   该种观点将行为与结果相结合来加以判定是符合法条的原意和立法精神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聚众扰乱时间较长,纠集人数较多,具有人身侵害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等。[&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29页。]   这一观点主要是从性质上来对情节恶劣进行判定,如时间因素、人员规模、影响范围等,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第三种观点在论述该问题时,提出情节严重是指除了致使上述第一种观点阐述情形以外的其他严重的与犯罪构成各个要件相联系的环节及其情形,如犯罪动机卑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间长,人数多,造成恶劣的政治和国际影响等。[&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1409页。]   该种观点从影响范围和当事人的心理因素方面入手可以说是前两种观点的综合。   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动机险恶、目的卑劣的;聚集人数较多或扰乱时间较长的;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劝阻,拒不散去的;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聚众扰乱重要单位正常活动的;造成损失特别严重的等等。[&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1409页。]   该观点是综合以上各种因素的结果,包容了前述三种观点,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心理动机、犯罪起因、人员数量和规模、聚众时间长短、固执程度、影响范围、情节和结果因素等。   笔者认为,此处的情节严重应当从参与人数上、扰乱秩序的天数上以及破坏毁坏程度和社会知晓程度几个方面进行比较,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尊重罪刑法定原则,充分考虑和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来进行量刑考虑。例如一个聚众类案件所涉及的参与人数众多,只是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处于混乱状态的时间很长,社会影响恶劣这一定是情节严重。但如果结果严重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话也应当认定为是结果严重,所以,对其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应当综合进行考量,立法无法做出一个确定性的界定这就要求各地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裁判。   在具体的司法解释等尚未出台以前,可以由公、检、法三机关联合进行协商力求在司法实践中达到一致达成共识,而立法机关也应当尽快的对这一问题考虑相关学者的论述,例如比照当地机关的生产经营水平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计算,做出有权规定,明确构罪的界限。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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