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是否可以突破证券私募基金对私募合格投资者标准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_精选优秀范文十篇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
范文一:?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不同形式私募股权基金的比较有限合伙制私募房地产投资基金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作为房地产投资基金主导型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以其设立方式灵活、税收优惠、责任承担方式独特、收益分配模式自由等优势受到众多房地产投资基金的青睐。《合伙企业法》的颁布为在中国设立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提供了法律依据。有限合伙是由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负责日常经营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由更多不承担日常经营管理责任但仅仅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共同组成的特殊的合伙经营组织形式。设立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有2-50名合伙人、至少有1名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不得以劳务出资并不得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GP不得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除此之外,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设立时还需注意如下一些问题:1、出资问题虽然《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方式和数额未作限制,但是针对房地产投资基金的特点,一般投资体量较大,而且主要以募集投资资金为目的。所以在设立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时,应根据拟投资项目的情况,确定基金的出资金额和出资份数,并且将出资方式限制为货币。若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拟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房地产投资,在设立时还可参照各地方对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上海要求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包括有限合伙制)出资金额至少人民币1亿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单个自然人合伙人至少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天津、重庆、浙江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另外,若房地产投资基金以公司方式设立,根据《公司法》要求,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且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若以有限合伙制设立房地产投资基金,合伙人仅需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虽然部分地方性规定对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首期出资有相关规定(如:天津要求达到2000万、重庆要求达到5000万),但并没有挂钩式地规定首期出资必须占认缴出资的一定比例。而且,《合伙企业法》及相关地方性规章均没有硬性规定认缴出资缴足的期限。因此,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出资缴纳方式更灵活。2、合伙人人数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由2-50名合伙人组成。但是,房地产投资体量一般较大,若合伙人人数限制在50人以内,对于每名合伙人的资金压力很大。这会严重影响资金募集。有人提出可以通过信托形式扩展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范围。以信托公司设立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以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出资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个合伙人。这样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就可突破50人的合伙人数上线。但是在通过信托模式扩展实际合伙人数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人数有一定限制。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其次,部分地方性规章被认为规定禁止通过信托的方式参加股权投资基金,如上海明确要求:“股权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这条规定被部分业界人士认为是禁止通过信托的方式运作房地产投资基金的信号;但也有专家认为从立法精神上看,该条规定并非为了禁止信托模式参与股权投资企业而设。可见,业界人士甚至工商部门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实践中,在与工商部门充分沟通基础上,极个别采用了信托模式参与房地产投资基金已经在上海成功登记设立。因此,在设立房地产投资基金前,发起人应当和相关工商部门充分沟通,就是否可以信托方式参与房地产投资基金事先获得工商部门的认可后,再行设立。原文地址:?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不同形式私募股权基金的比较有限合伙制私募房地产投资基金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作为房地产投资基金主导型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以其设立方式灵活、税收优惠、责任承担方式独特、收益分配模式自由等优势受到众多房地产投资基金的青睐。《合伙企业法》的颁布为在中国设立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提供了法律依据。有限合伙是由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负责日常经营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由更多不承担日常经营管理责任但仅仅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共同组成的特殊的合伙经营组织形式。设立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有2-50名合伙人、至少有1名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不得以劳务出资并不得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GP不得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除此之外,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设立时还需注意如下一些问题:1、出资问题虽然《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方式和数额未作限制,但是针对房地产投资基金的特点,一般投资体量较大,而且主要以募集投资资金为目的。所以在设立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时,应根据拟投资项目的情况,确定基金的出资金额和出资份数,并且将出资方式限制为货币。若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拟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房地产投资,在设立时还可参照各地方对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上海要求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包括有限合伙制)出资金额至少人民币1亿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单个自然人合伙人至少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天津、重庆、浙江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另外,若房地产投资基金以公司方式设立,根据《公司法》要求,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且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若以有限合伙制设立房地产投资基金,合伙人仅需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虽然部分地方性规定对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首期出资有相关规定(如:天津要求达到2000万、重庆要求达到5000万),但并没有挂钩式地规定首期出资必须占认缴出资的一定比例。而且,《合伙企业法》及相关地方性规章均没有硬性规定认缴出资缴足的期限。因此,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出资缴纳方式更灵活。2、合伙人人数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由2-50名合伙人组成。但是,房地产投资体量一般较大,若合伙人人数限制在50人以内,对于每名合伙人的资金压力很大。这会严重影响资金募集。有人提出可以通过信托形式扩展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范围。以信托公司设立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以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出资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个合伙人。这样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就可突破50人的合伙人数上线。但是在通过信托模式扩展实际合伙人数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人数有一定限制。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其次,部分地方性规章被认为规定禁止通过信托的方式参加股权投资基金,如上海明确要求:“股权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这条规定被部分业界人士认为是禁止通过信托的方式运作房地产投资基金的信号;但也有专家认为从立法精神上看,该条规定并非为了禁止信托模式参与股权投资企业而设。可见,业界人士甚至工商部门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实践中,在与工商部门充分沟通基础上,极个别采用了信托模式参与房地产投资基金已经在上海成功登记设立。因此,在设立房地产投资基金前,发起人应当和相关工商部门充分沟通,就是否可以信托方式参与房地产投资基金事先获得工商部门的认可后,再行设立。
范文二:私募学习:有限合伙私募基金我国目前的私募基金大体上有4种组织形式:公司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信托型私募基金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前面几种都比较熟悉和常见,今天我们就来学习下有限合伙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以《合伙企业法》为基础,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简称GP)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LP)组成,普通合伙人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他们和不超过49人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建一只私募基金。其中,普通合伙人出资比例约占合伙资金的1%左右,负责投资管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公司管理,仅仅投资资本并按约定获取利润的一部分,但不承担超过所出资本之外的亏损,即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优点:1、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绕过信托公司,独立筹集和运作基金,并放宽投资范围,方便灵活;2、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权责利划分清晰、简单、高效,既能激励普通合伙人的工作效率,又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有限合伙人的权益;3、与公司制私募基金不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书来约束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即私募基金经理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有限合伙协议书条款可以设计得非常周密、详尽,可以进一步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同时约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缺点:有限合伙私募基金这种组织形式方便灵活,但目前政府对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监管存在制度不完善、信息不对称和信用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导致在实际运作中猫腻重生,有些有限合伙型基金以“自融”(自己的项目、自己融资、自己担保)为名,打着高收益的旗号虚构项目或者夸大项目、虚构抵押物、挪用资金。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中国的发展历程: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海外私募证券基金主要的组织形式。日,中国《合伙企业法》正式施行,一批有限合伙企业陆续组建,这些有限合伙企业主要集中在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领域。日起正式实施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明文指出,“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有限合伙制基金以其机制灵活备受宠爱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尽管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步甚晚,但发展却极为迅速,尤其是在房地产投融资的应用。
范文三:合伙制私募基金特点LP(Limited Partner,有限合伙人),即VC/PE的出资人。
GP(General Partner,一般合伙人),即VC/PE的管理者。
从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规则来说,LP一般不参与具体的投资和管理,而是交给GP打理。但每年LP都会了解该基金的投资情况。
所谓合伙制私募基金,就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他们和不超过49人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建的一只私募基金。不同以往合伙制私募基金只能投资PE类投资,合伙制私募基金也能开设账户进行二级市场股票投资。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有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并通过合理的激励及约束措施,保证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形下,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的一致,促进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分工与协作,使各自的所长和优势得以充分发挥;此外,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具有设立门槛低,设立程序简便,内部治理结构精简灵活,决策程序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等特点。从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层面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还具有以下特点:1、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于各合伙人的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法人经营实体,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拥有独立的财产;对于合伙企业债务,首先以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对外清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伙人所处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担;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各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由此,保障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性和稳定性。2、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区别的责任。在有限合伙制企业内,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伙人认真、谨慎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则具有风险可控的好处。3、合伙协议编辑合伙协议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涵盖了基金的设立、运营及终止等各方面的事项。合伙协议分普通合伙协议与有限合伙协议。普通合伙协议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有限合伙协议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1]
范文四:中国法律教育培训中心网中律教培 [2015]第48号关于举办契约型私募基金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规操作 暨中概股私有化回归、VIE模式法律实务专题讲座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开启了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元年。契约型基金成为诸多业内人士关注的焦点,契约型基金面临着新一轮的扩张趋势,将得到爆发性的增长,特别是对于有募资能力的私募管理机构,例如第三方财富机构,将调整为自行募集设立契约型基金。可预见的是,有限合伙型基金将面临极大的挑战,有限合伙型基金该如何发挥竞争优势?同时,拆解VIE架构回归国内资本市场,成为海外上市的互联网企业的发展趋势。在实现境外资本的干净退出过程中,创投机构扮演了积极角色,而人民币基金更显活跃。为帮助各有关单位和专业人士深入学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政策,掌握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运作框架和合规操作,掌握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文件起草要点,通过基金合同约定投资人与管理人及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效控制法律风险,并深入学习VIE架构的搭建、效力、拆分以及中概股私有化/主动退市法律实务,防范风险,经研究,中国法律教育培训中心网决定举办“契约型私募基金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规操作暨中概股私有化回归、VIE模式法律实务专题讲座”。讲座结束后,将颁发三十学时结业证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织机构主办单位:中国法律教育培训中心网 承办单位:北京华睿创新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二、参加对象各地发改委、中小企业局、金融办的领导及相关人员;上市公司、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保险、期货、投资咨询等金融机构中高层管理人员;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投融资项目及财务负责人、法律顾问、法务主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产业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公司)项目负责人;各律师事务所股权投资基金、并购、金融证券律师;各产权交易所、战略投资者、会计师事务所、高校教研专业人士。三、时间、地点报到日期:日讲座时间:日—9日(三天全天授课)讲座地点:北京市(具体与会地点另文通知)报名截止日期:日四、参加办法参加代表须交会议费3600元(含资料、专家报告、场租等)。统一安排食宿,费用自理,报到时统一交纳。请将报名表传回,我们收到报名表后,于举办前七天将正式日程和报到通知传真给参会代表:此课题组团报名可优惠(7免1):1. 会务组联系方式:联系人:田龙根电话:010-80612传真:010-指定报名邮箱:QQ在线咨询报名:(田龙根培训中心)微信号:law_tian(中国法律教育培训中心)附件:1、讲座日程安排2、报名表中国法律教育培训中心网北京华睿创新企业管理咨询中心2015年9月附件1:讲座日程安排专家均已接受邀请,但因不可预见因素请以报到通知为准;小议题仅供参考,请以专家授课为准。附件2:契约型私募基金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规操作暨中概股私有化回归、VIE模式法律实务专题讲座报名表 因名额有限,此表请尽快传真至田龙根:010-指定报名邮箱:在线QQ咨询报名:微信号:law_tian(此表复制有效)
范文五:有限公司与有限合伙制比较分析一、设立依据所谓设立的依据,即设立该种企业组织形式的法律规定。(一)有限合伙企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二)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出资人数(一)有限合伙企业:应由2人以上50人以下的合伙人出资设立,至少应当有1名普通合伙人。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即不能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人。注:《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第六十一条(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人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
注:《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三、出资方式(一)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注:《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六十条、六十四条(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可见,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出资方式上更为灵活,突出表现为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四、出资流转(一)有限合伙企业:1.原则上,合伙人入伙、退伙及财产份额对外转让均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可以继承,有限合伙人资格一般可继承,普通合伙人资格一般不能继承;3.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的入伙、退伙、财产份额继承及对外转让作出更严格的规定。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六十条、七十三条、八十二条(二)有限责任公司: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3.原则上,股东资格及股权均可以继承;4.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更严格规定。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六条五、组织机构(一)有限合伙企业:未对最高权力机构予以明确,原则上合伙企业重大事务由全体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合伙人会议的方式共同决定;执行机构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在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营中处于主导地位。《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八十二条;(二)有限责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一条;可见,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有限合伙企业在决策机制方式上更为灵活,有利于形成以管理人为核心的基金制度,但有限公司的机构设臵更加完善。六、税收缴纳(一)有限合伙企业:无需就合伙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人就个人从合伙企业获取的利润分配缴纳所得税。注:《合伙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项,《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二)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就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还需要就个人从公司获取的利润分配缴纳所得税。注:《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
因此,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在税收缴纳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所得税上,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不存在双重税负。七、利润分配(一)有限合伙企业:1.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并不禁止合伙企业派发利润。由于合伙企业本身不是纳税主体,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可以以利润形式返还资本金及投资收益。2.原则上,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六十条、六十九条(二)有限责任公司:1.原则上,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2.我国《公司法》没有就公司回购股东权益事项作出规范,而有“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因而,公司制基金通过回购股东权益来返还资本金的作法存在法律风险。如果公司制基金以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形式返还资本金,则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提取各项公积金,并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3.公司制基金也可以在投资项目退出后将所得的资金留存继续投资,但这可能会造成资金闲臵,降低基金收益率。由此看来,在资本退出方面,公司制基金处于不利地位。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一百六十七条
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限合伙企业在利润分配方面更能体现其“人合”的特点,更具有灵活性,且无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强制性要求。八、债务承担(一)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注:《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注:《公司法》第三条九、对外投资(一)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向其他经济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投资,原则上无限制。日之前,受政策限制,合伙企业在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方面存在一定障碍。随着修订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于日施行,这一障碍已不复存在。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六十条、七十三条、八十二条(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他经济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投资,原则上无限制,但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注:《公司法》第十六条综上所述,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有诸多的区别,而在实践中影响较大的则为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及操作都比较灵活,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同时,在税负方面,有限合伙也避免了双重征税。
范文六:产品研究【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财富增长的SPV私募基金募集资金、进行投资,需要设立一个特殊目的载体(SPV)。(SPV是英文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的首字母缩写。)目前国内市场上流行的SPV形式分别是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公司和信托计划。1, 合伙人各自扮演什么角色?有限合伙由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GP)与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LP)组成,全体合伙人数量不低于2人不超过(含)50人。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大脑”和“灵魂”,负责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投资管理,需要承担小部分出资,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LP)主要是投资者,负责认缴绝大部分私募基金的出资,根据出资额分享利润,一般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即承担有限责任。2,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受什么法律保护?有限合伙企业受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保护。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自日起实施,其中条款指出:“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为要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法律对GP的身份进行了限制。《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有限合伙基金为何广受欢迎?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认为是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合伙的制度杂交,作为投资界的“杂交水稻”,拥有强大的生命力,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绝非偶然,主要原因包括税收成本较低;组织形式灵活,有利于“才力”与“财力”相结合;对于投资人限制少,可分期认缴,融资能力较强;灵活的利润分配制度,有利于保护投资人利益。有限合伙形式的基金避免了双重纳税。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要在取得投资收益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般GP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优势从下面表1与表2中可以看出。 表1:各类私募基金特点对比监管机构投资公司 工商局有限合伙企业工商局、发改委(仅限于部分PE)法律关系 组织性质 税收情况 管理人责任 投资者门槛 投资者人数上限股权委托代理关系 法人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有限责任 无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不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制合伙关系 非法人组织 个人所得税 无限责任 无限制有限合伙人不超过49人信托 银监会
信托关系 契约 不征收所得税 有限责任 不低于100万元 100至300万不超过50人,300万以上无限制表2:各类私募基金投资者权利比较基金管理人任命 外部审计机构任命 参与基金管理 重大投资决策 退出或撤资 审议批准会计报表 基金的终止与清算投资公司 股东或董事会任命 股东大会 不参与 可以干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 股东大会 股东投票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人任命 合伙人会议 不参与 可以干预 需普通合伙人同意 普通合伙人 合伙人投票信托 信托契约规定 信托契约规定 不参与 信托契约规定 不需管理人同意 信托管理人 信托契约规定4、有限合伙企业有非法集资的嫌疑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于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必须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同时具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有限合伙基金的募资不进行公开宣传(即不存在公开性),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登记注册(即不存在非法性),不以虚假的高收益招揽客户(即不存在利诱性),并且投资者人数不超过49人(即不存在社会性),就不属于非法集资。产品研究【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财富增长的SPV私募基金募集资金、进行投资,需要设立一个特殊目的载体(SPV)。(SPV是英文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的首字母缩写。)目前国内市场上流行的SPV形式分别是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公司和信托计划。1, 合伙人各自扮演什么角色?有限合伙由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GP)与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LP)组成,全体合伙人数量不低于2人不超过(含)50人。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大脑”和“灵魂”,负责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投资管理,需要承担小部分出资,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LP)主要是投资者,负责认缴绝大部分私募基金的出资,根据出资额分享利润,一般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即承担有限责任。2,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受什么法律保护?有限合伙企业受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保护。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自日起实施,其中条款指出:“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为要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法律对GP的身份进行了限制。《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有限合伙基金为何广受欢迎?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认为是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合伙的制度杂交,作为投资界的“杂交水稻”,拥有强大的生命力,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绝非偶然,主要原因包括税收成本较低;组织形式灵活,有利于“才力”与“财力”相结合;对于投资人限制少,可分期认缴,融资能力较强;灵活的利润分配制度,有利于保护投资人利益。有限合伙形式的基金避免了双重纳税。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要在取得投资收益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般GP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优势从下面表1与表2中可以看出。 表1:各类私募基金特点对比监管机构投资公司 工商局有限合伙企业工商局、发改委(仅限于部分PE)法律关系 组织性质 税收情况 管理人责任 投资者门槛 投资者人数上限股权委托代理关系 法人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有限责任 无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不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制合伙关系 非法人组织 个人所得税 无限责任 无限制有限合伙人不超过49人信托 银监会
信托关系 契约 不征收所得税 有限责任 不低于100万元 100至300万不超过50人,300万以上无限制表2:各类私募基金投资者权利比较基金管理人任命 外部审计机构任命 参与基金管理 重大投资决策 退出或撤资 审议批准会计报表 基金的终止与清算投资公司 股东或董事会任命 股东大会 不参与 可以干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 股东大会 股东投票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人任命 合伙人会议 不参与 可以干预 需普通合伙人同意 普通合伙人 合伙人投票信托 信托契约规定 信托契约规定 不参与 信托契约规定 不需管理人同意 信托管理人 信托契约规定4、有限合伙企业有非法集资的嫌疑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于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必须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同时具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有限合伙基金的募资不进行公开宣传(即不存在公开性),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登记注册(即不存在非法性),不以虚假的高收益招揽客户(即不存在利诱性),并且投资者人数不超过49人(即不存在社会性),就不属于非法集资。
范文七:2011?10◆管理视野对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监管探讨易摘要统有限合伙制是当前各国私募基金的主流组织形式,在防范道德风险以及动作成本低等方面有很大的优势,然而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发展相对国外滞后,各项制度建设还不完善,特别是对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监管还不健全,本文从当前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发展中存在问题入手,就如何加强监管提出浅显的看法。关键词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监管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1)10-219-02资者,但不参与基金的运行管理,只起监督作用,承担以投资额为限的法律责任。美国于1940年实施的《投资公司法》的新增条款将投资者界定为:(1)任何一个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的自然人;(2)一个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的家族企业;(3)某些信托机构;(4)其他(如机构投资者)拥有不少于2500万美元投资、具有自由支配权的组织。美国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限制在100人以内,但基金管理人员购买证券不受此限。相对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较宽松,美国政府主要采用间接监管的方式:(1)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的限制。投资者一般通过四种方式参与投资:依据上流社会的“可靠信息”;认识某个基金经理;通过其他基金转入;由投资银行、证券中介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特别介绍。(2)依据《商品交易法》进行注册。在美国,金融期权交易受《商品交易法》的约束,因此私募基金也必须遵守关于货物的约束,办理《商品交易法》规定的注册手续。(3)投资管理人登记制度。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投资顾问法》的规定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办理投资顾问登记。如果在12个月内投资管理人的客户不足15名,则投资管理人可以免予登记。三、政策建议(一)规范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发行方式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是否将非公开发行认定为私募发行还存在疑问,而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基金更需要明确规范。从美国的实践来看,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允许借助广告等媒体宣传或通过推介会、说明会来发售基金,而是通过特定销售渠道向特定投资者发售基金,并与每一位潜在投资者签订《合伙人协议》,吸纳投资者的资金,然后成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因此,我们不允许发行人采取公开的广告形式和一般劝诱方式发行,对禁止销售的渠道和销售方式加以明确。(二)建立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制度我国还处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发展初期,目前法律规定中并未就此作出详细的规定,而社会信用体系还未建立,因此在可能会面临操作风险、系统性风险和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为有效控制基金投资风险,我国应建立相关资格制度。一是由政府监管机构重点审查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经验、专业资格、学历和经济能力等,对审查合格的基金管理人准予注册。二是设计合理的约束机制。可对私募基金经理的管理、行为、投资种类三类进行约束。三是加强对发行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应不允许再进行私募发行。(三)完善信息披露的规定由于私募基金发行的注册豁免,不存在公开信息披露的强制义务,但毕竟存在信息披露的事实,投资者仍需要以信息作为投资决策的参考。我们可以将投资者划分为机构投资者和非机构作者简介:易统,北京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中图分类号:D922.29私募基金(PrivatelyOfferedFund)是相对于公募(publicoffer-ing)而言,是就证券发行方法之差异,以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或公开发行证券的区别,用以募集资金而设立的集合投资活动。就全球而言,有限合伙制在发达国家的私募基金市场占据了主导地位,在美国,绝大部分的私募基金都采取这种形式。一、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私募基金发展不成熟,有限合伙制已经合法,但政府对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监管还不完善,现行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发展存在以下问题:1.制度不完善。新《合伙企业法》首次确认了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但是对有限合伙人身份法律识别的规定不足。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投资人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是以投资人具备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为前提的。而有限合伙需要明确的制度安排来对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进行法律识别,以有效解决投资人作为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哪些行为将导致其有限责任被剥夺而沦为无限责任人的问题,以及当第三人无法辨别一个投资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时,为保证准确地判断投资人身份应依据何种条件、程序和规则判断以及如何推定等问题。2.信息不对称。由于私募发行的发行人享受豁免注册,因此其不必向投资者承担全面、详细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且私募基金运作专业性强,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管理,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运作管理,可以不受有限合伙人的影响,仅凭自身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及时作出判断。然而投资人终究不可能如同基金管理人那样监控基金运作的具体情况,基金管理人仍有机会利用其在信息掌握上的优势作出违背投资人利益的决策和行为。虽然法律加重了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成本,但是如何提供以及提供哪些信息,却是由发行人自主决定。这就给发行人为获取更多利益提供了进行虚假陈述,以获取投资者信心的机会。3.信用体系不健全。由于我国暂时没有一套完整的信用体系制度,投资人亦不容易获取基金管理人的信用信息,难以基于基金管理人的信誉来选择基金管理人。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一般通过“在上流社会获得的所谓‘投资可靠信息’;直接认识某个私募基金的管理者;通过别的基金转入;投资银行、证券中介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的特别介绍”来了解或参与私募基金,对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经验、专业资格以及道德水平无从具体的考察,没有将基金管理人的信誉与其资金取得的难易程度及成本挂钩。二、借鉴美国私募基金模式美国私募基金主要采用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涉及两类合伙人:一类是一般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投入占基金总额1%-2%的资金),其负责基金投资管理,承担基金投资风险的无限责任。另一类是有限合伙人,是基金的主要投
范文八:摘要:有限合伙制是当前各国私募基金的主流组织形式,在防范道德风险以及动作成本低等方面有很大的优势,然而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发展相对国外滞后,各项制度建设还不完善,特别是对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监管还不健全,本文从当前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发展中存在问题入手,就如何加强监管提出浅显的看法。关键词:有限合伙 私募基金 监管作者简介:易统,北京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1)10-219-02私募基金(PrivatelyOffered Fund)是相对于公募(public offering)而言,是就证券发行方法之差异,以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或公开发行证券的区别,用以募集资金而设立的集合投资活动。就全球而言,有限合伙制在发达国家的私募基金市场占据了主导地位,在美国,绝大部分的私募基金都采取这种形式。一、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私募基金发展不成熟,有限合伙制已经合法,但政府对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监管还不完善,现行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发展存在以下问题:1.制度不完善。新《合伙企业法》首次确认了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但是对有限合伙人身份法律识别的规定不足。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投资人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是以投资人具备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为前提的。而有限合伙需要明确的制度安排来对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进行法律识别,以有效解决投资人作为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哪些行为将导致其有限责任被剥夺而沦为无限责任人的问题,以及当第三人无法辨别一个投资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时,为保证准确地判断投资人身份应依据何种条件、程序和规则判断以及如何推定等问题。2.信息不对称。由于私募发行的发行人享受豁免注册,因此其不必向投资者承担全面、详细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且私募基金运作专业性强,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管理,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运作管理,可以不受有限合伙人的影响,仅凭自身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及时作出判断。然而投资人终究不可能如同基金管理人那样监控基金运作的具体情况,基金管理人仍有机会利用其在信息掌握上的优势作出违背投资人利益的决策和行为。虽然法律加重了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成本,但是如何提供以及提供哪些信息,却是由发行人自主决定。这就给发行人为获取更多利益提供了进行虚假陈述,以获取投资者信心的机会。3.信用体系不健全。由于我国暂时没有一套完整的信用体系制度,投资人亦不容易获取基金管理人的信用信息,难以基于基金管理人的信誉来选择基金管理人。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一般通过“在上流社会获得的所谓‘投资可靠信息’;直接认识某个私募基金的管理者;通过别的基金转入;投资银行、证券中介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的特别介绍”来了解或参与私募基金,对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经验、专业资格以及道德水平无从具体的考察,没有将基金管理人的信誉与其资金取得的难易程度及成本挂钩。二、借鉴美国私募基金模式美国私募基金主要采用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涉及两类合伙人:一类是一般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投入占基金总额1%-2%的资金),其负责基金投资管理,承担基金投资风险的无限责任。另一类是有限合伙人,是基金的主要投资者,但不参与基金的运行管理,只起监督作用,承担以投资额为限的法律责任。美国于1940年实施的《投资公司法》的新增条款将投资者界定为:(1)任何一个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的自然人;(2)一个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的家族企业;(3)某些信托机构;(4)其他(如机构投资者)拥有不少于2500万美元投资、具有自由支配权的组织。美国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限制在100人以内,但基金管理人员购买证券不受此限。相对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较宽松,美国政府主要采用间接监管的方式:(1)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的限制。投资者一般通过四种方式参与投资:依据上流社会的“可靠信息”;认识某个基金经理;通过其他基金转入;由投资银行、证券中介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特别介绍。(2)依据《商品交易法》进行注册。在美国,金融期权交易受《商品交易法》的约束,因此私募基金也必须遵守关于货物的约束,办理《商品交易法》规定的注册手续。(3)投资管理人登记制度。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投资顾问法》的规定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办理投资顾问登记。如果在12个月内投资管理人的客户不足15名,则投资管理人可以免予登记。三、政策建议(一)规范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发行方式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是否将非公开发行认定为私募发行还存在疑问,而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基金更需要明确规范。从美国的实践来看,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允许借助广告等媒体宣传或通过推介会、说明会来发售基金,而是通过特定销售渠道向特定投资者发售基金,并与每一位潜在投资者签订《合伙人协议》,吸纳投资者的资金,然后成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因此,我们不允许发行人采取公开的广告形式和一般劝诱方式发行,对禁止销售的渠道和销售方式加以明确。(二)建立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制度我国还处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发展初期,目前法律规定中并未就此作出详细的规定,而社会信用体系还未建立,因此在可能会面临操作风险、系统性风险和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为有效控制基金投资风险,我国应建立相关资格制度。一是由政府监管机构重点审查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经验、专业资格、学历和经济能力等,对审查合格的基金管理人准予注册。二是设计合理的约束机制。可对私募基金经理的管理、行为、投资种类三类进行约束。三是加强对发行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应不允许再进行私募发行。(三)完善信息披露的规定由于私募基金发行的注册豁免,不存在公开信息披露的强制义务,但毕竟存在信息披露的事实,投资者仍需要以信息作为投资决策的参考。我们可以将投资者划分为机构投资者和非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属于专属投资机构,其在信息搜集、分析、判断信息的能力比非机构投资者在这些方面的能力都具有优势。因此发行人无须主动向他们披露信息。非机构投资者是指与发行人有密切关系的长期投资的自然人投资者、与发行人及关联公司的董事、经理及监事,还有是基金转让时的受让人。对于长期投资的自然人取得信息的地位较弱,发行人应承担主动披露信息的义务,这种披露应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容和范围进行,不能公开进行信息披露。作为信息的生成与创制、传播者,与发行人相关联公司的董事、经理及监事以及转让中受让人为机构的投资者,发行人也无须主动披露相关信息,若转让时的受让人为其他自然人则参照上述长期投资的自然人对待。(四)建立基金业自律监管组织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基于双方合意形式的有限合伙合同来约束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即私募基金经理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单从合伙合同来看,私募基金经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去依照投资者的最大利益行事。因此,在投资过程中,可能出现基金管理人对投资人实施欺诈行为以获得高于附股权益的收益,发生基金管理人卷款而逃的情况,法律也常常无可奈何,如何避免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控制基金管理人对投资人的欺诈行为,这是对保障投资人利益相关的举措。因此,有必要建立基金业自律监管组织,结合基金管理人的政府注册备案,加上行业声誉构建的信用评级,通过基金参与人员之间优胜劣汰的相互制衡,有助于优秀的基金管理募集资金,淘汰信誉差的基金管理人,净化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管理人阶层。(五)加强司法执法监管司法的调节只能依赖于私人诉讼,而在证券市场中,私人诉讼的成本是相当高的,存在私人上诉不足或上诉成本过高的问题,主要是一种事后的监管执法,作为中立者,一定要等待损害结果发生后才能介入,这样极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以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在美国,监管者可以对违法者主动提起诉讼,其立法行为也可以是主动的,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a)和(b)就赋予SEC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投资者利益制定规则和规章的权力,这就意味着监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变化了的情况,以及在预见到的损害程度很严重时,主动行使立法权以市场的行为,而法庭的立法只能是事后进行,不能像监管者那样,根据自己的预见制定法规以防洪不当行为。因此,我认为司法监管在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司法裁判时,能够积极探索司法机关在事前主动介入的监管措施。四、结语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监管我认为从三个方面来完善,一是政府监管制度的完善,二是基金行业的自律监管,三是司法执法监管的加强,从外部的政府法律制度体系到内部的治理结构,逐一完善规范,使投资者和管理者之间有保持一种长期制衡,使这样一种金融产品能得到合理的发展。参考文献:[1]术洪颜.论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模式.唐山师范学院学报.2011(1).[2]彭夯.论我国私募基金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与构建.上海金融.2011(4).[3]徐明亮.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阳光化”的首选.财会月刊.2009年.[4]吴运琦.论我国私募基金与有限合伙制结合之利弊.今日南国.).[5]龙超.证券市场监管的经济学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6]张旭娟.中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范文九: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制度论文[摘要] 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产生的投资亏损,应允许法人制合伙人在其承担的份额内,与其他生产经营等产生的利润抵消后,再计算企业所得税的税额,避免法人制合伙人在承担正常损失的同时还要为该损失。[关键词]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税收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私募股权基金,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从而推动非上市企业价值增长,最终通过IPO、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出售所持股权并套现退出的一种投资行为。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投资形式,历经几十年的发展之后,与有限合伙制度有机结合,为风险投资人提供了投资的新形式。有限合伙制是国外投资者成立私募股权基金最常采用的方式。此种形式下,基金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存在。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90%以上资金,获取约定比例的资本收益,但不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仅以其投资的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是基金的真正管理者,虽然只投入1%的资金,但全权负责基金的经营管理,除获得一定份额的资本收益外,还收取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费用(通常为基金收益的20%),当有限合伙企业发生对外债务时,普通合伙人必须承担对该债务的无限责任。在合伙协议中,对于合伙企业与两类合伙人及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人出资比例以及所占份额、合伙人退伙等等均会做出详细规定。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具有设立程序简便、灵活性高、避免重复征税等一系列优势,已经成为国际上私募股权基金的主流模式。在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虽然有限合伙制已经得到广泛应用,尤其是很多私募股权基金机构都采取有限合伙制设立,在很多地方性法规中,也对有限合伙制给予了极大的鼓励与支持。但是,从国家立法层面上,有限合伙制并未得到立法的确认,众多的私募股权基金机构游走在法律边缘。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较为关注的税收问题,各个地方政府态度不同,如天津、上海等地,对于到本地进行投资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都有相当大程度的税收优惠。地方性法规中,比较典型的是深圳、北京、上海等地。1994年,《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中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对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概念进行阐述,并规定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原则等。2001年,《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中规定,风投企业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制。深圳、北京市出台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做是我国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官方确认的发端,为尚处于萌芽阶段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创造了较为适宜的环境。但是,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统一立法,各地区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地域性明显,都局限在各地的管辖范围内,无法公平有序地竞争,制约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壮大。2007年,新《合伙企业法》正式开始实施,有限合伙制度得以确立,因此,2007年被视作中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元年”。但是,《合伙企业法》中的规定仍是宏观的、概括的,唯一让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欣慰的是具有了合法身份,从此,我国的私募基金增加了一种新的组织形式。二、税收对有限合伙制对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影响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新生事物,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自诞生以来就广受各界的关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钟爱创业企业的投资特点,为大量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有目共睹,但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自身的发展却受到重重阻碍,在税收制度上,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并未享受到与其贡献相称的优惠。虽然个别城市的地方性政策制定了针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优惠条款,但全国性的立法却没有统一规定,导致了我国各地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不平衡性。任何一个行业都具有逐利性,都追求利润的最大化。金融行业尤其如此。自私募股权基金发源以来,就具有与生俱来的“以钱生钱”的特性。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投入除资金以外的劳动力、原料、能源等才能生产出产品,私募股权基金行业不同。一个私募股权基金机构不需要过多的人力,更不必购买原材料,它只需看准一个企业并投入资金,即使参与该企业的管理也不是为了像其他投资者一样获得控制权,而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正是因为在其他方面的“节省”,才使得私募股权基金往往能够获得比其他行业更高的利润。税收问题对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影响也必然大于其他传统行业。私募股权基金行业要获得长足的发展,就要有源源不断的资金及专业人才的流入。税收问题是一个很关键的因素。美国在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与美国政府为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发展提供的税收优惠政策密切相关。在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初期阶段,美国政府并未对私募股权基金另眼相待,资本利得税最高时达到49.5%,众多私募股权基金机构苦不堪言。1978年,《国内税收法》将资本利得税率降低到28%,三年后,《经济复苏税收法》又一次降低税率,达到20%。正是在这一时期,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行业迅猛发展。到20世纪末,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行业投资规模达到近500亿美元,且大多投资于计算机、软件、生物科技等高新领域,为美国众多享誉世界的科技品牌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英国是欧洲的私募股权基金第一大国,也是欧洲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发祥地。在世界范围内,不仅是仅次于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强国,同时还始终保持着高增长率。这一成果与英国政府为了赶超美国而实施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密不可分。例如,如果自然人投资者按照英国政府的“企业投资计划”投资某些股票或者投资“风险资金信托”,则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25%抵扣当年的个人所得税。2008年的金融危机之后,虽然经济形势回暖,但我国各地方政府还是面临较大资金压力。为了吸引优秀的私募股权基金机构来本地投资,各地政府纷纷推出多重优惠政策。这些地方性规定在立法不明的情况下,客观上促进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北京市政府规定,在北京市注册成立、且实收资本达到一定规模的私募股权基金机构,当地区县政府不仅给予私募股权基金机构一定年限的税收减免,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员获得的市政府奖励还免征个人所得税。上海市政府对于注册或募集资本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私募股权基金机构,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私募股权基金的骨干人员还将获得不同比例的补贴。投资于鼓励投资产业的,浦东新区政府将另给奖励。天津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涉及范围相当广泛。除了给予私募股权基金机构所得税收减免外,契税与房产税也享受减免。不仅如此,私募股权基金高管人员购房、买车、培训等都有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措施。三、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制度的不足(一)自然人合伙人的纳税标准相互矛盾国税函[2001]84号文中规定,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而财税[2000]91号文则规定,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5%-35%。两个法规的规定不仅相互矛盾,而且对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收入没有进行区分。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可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税。普通合伙人的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普通合伙人从事日常经营管理的报酬,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应按该类别纳税;另一部分是普通合伙人按约定比例从投资收益中提取的报酬,从性质上,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范畴。但两个法规对普通合伙人的收入并没有进行区分。(二)法人制合伙人的纳税标准不明财税[号文中规定,合伙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的税额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合伙人的盈利。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制企业,当合伙企业投资亏损,该法人制合伙人要承担合伙企业的亏损,但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该法人制企业不能将其承担的合伙企业的亏损扣除掉。这一规定明显加重了法人制合伙人的税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免缴企业所得税。当法人制合伙人收到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分配的股息收益后,虽然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但是是否适用该条规定还是未知数。(三)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负过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能够避免双重税收已经是公认的事实,但是在现实中,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却并非如想像的那样具有税收优势。财税[2007]31号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制创投企业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虽然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具有双重税收的劣势,但是,由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不适用该条规定,经过抵扣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实际税负,甚至要低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四、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制度的建议(一)平等对待私募股权基金机构取消对享受抵扣优惠企业的组织形式限制,赋予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相同的权利,实行“先抵扣再分配最后缴税”的政策,让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切实体现避税的功效。只有真正降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负,才能促进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进而带动整个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发展。(二)统一自然人合伙人的纳税标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主要从事投资经营,因此,其收入与从事生产经营的一般有限合伙企业性质不同,不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而应统一按照“股息红利所得”,按20%纳税。另外,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进行投资经营的过程中,因其投资数额一般较高,分得的收益也较高,如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虽然税率为5%-35%,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几乎很难享受到5%的低税率。从这个角度看,统一20%的税率也更符合促进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发展的立场。(三)落实法人制合伙人的税收问题法人制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配所得的收益,从本质上仍然属于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所得,应享受免缴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另外,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产生的投资亏损,应允许法人制合伙人在其承担的份额内,与其他生产经营等产生的利润抵消后,再计算企业所得税的税额,避免法人制合伙人在承担正常损失的同时还要为该损失。[参考文献][1]刘新民著:《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制度专题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6月。[2]李斌,冯兵等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机会》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年。[3]梅向荣,张志伟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与税收筹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10月。
范文十: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架构设计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 曹黎律师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资合性特征,合伙企业制度立足于人和性与意思自治,呈现出非常强的开放性特征,合伙企业法对企业运营层面的强制性规范很少,几乎事事可以协商,投资各方有非常大的协议空间,因此,合伙企业法内容虽然少于公司法,但在实践运作中,其条款设计要求很高,应当充分的利用好法律技术手段。不同的企业组织架构对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制定合伙人协议之前,投资者的首要任务是研究各种企业组织架构方案,并从中选择出最能满足自身需求的的企业组织架构:一、典型的有限合伙企业组织架构组织架构(图 1)投资者 LP 经营者 GP 收 投资 益 投资/运营 分 配 有限合伙制企业 投资标的典型的有限合伙企业架构直接由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组成,合伙人人数为 2-50 人,有限合伙人作为投资者持有企业的绝大部分财产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为企业的经营者,出资比例一般不超过 3,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特点为:◇普通合伙人以自身资产和信用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出现商业道德风险概率低;◇ 有限合伙人由于不能参与对企业经营(否则将突破有限责任),易产生投资信心不足问题;◇ 内部机关简单,运营成本低;◇ 普通合伙人的决策缺乏监督;◇ 合伙人人数不能超过 50 人。在这个制度架构下,由于普通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使企业治理实践中常见的经营者道德风险问题一定程度上得以避免或者降低,这有利于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信心,但另一方面,普通合伙人享有充分的经营决策权,这种架构下企业的发展将完全取决于普通合伙人的能力,有限合伙人难以形成对普通合伙人运营决策的事前监管。二、有限合伙企业组织架构设计简单的有限合伙企业架构显然难以满足复杂的现实需要,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与作为经营者的普通合伙人虽然在合作共赢上的追求是一致的,但在具体需求上的考虑却是不同的,从有限合伙人角度所重视的是投资资金的安全、有限的经营风险、项目素质、投资收益、投资人话语权等;而从普通合伙人角度则更看重的是有限合伙人的资金投入、经营话语权等,任何要求对方给予无条件的信任都是不切实际的,一个能够打消各方顾虑,可以被各方认可的企业组织架构至关重要:(一) 经营者主导型 A:组织架构(图 2)框架协议 合伙协议 实际控制 投资者 LP 基金管理公司 GP “经营者” 投资 受托管理 投资/运营 协议 有限合伙制企业 投资标的这是一种有利于经营者的的企业组织架构设计,相对于典型的组织架构方案,实际控制企业运营的“经营者“本身不作为 GP,而由所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这对经营者体现出两方面的优势:其一,基金管理公司作为 GP,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投资决策等将更为专业;其二,经营者通过基金管理公司运营合伙企业在事实上享受了 GP 的权能,但又无需直接承担 GP应负的无限连带责任,经营者自身的商业风险大大降低。相反从有限合伙人 LP 的方向看,虽然合伙企业在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下更为专业,但由于经营者不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导致经营者的商业道德风险代价降低,此外,这种架构下有限合伙人难以形成对普通合伙人运营决策的事实监管,这可能会导致投资者信心不足。(二)经营者主导型 B:组织架构(图 3)框架协议 合伙协议 实际控制 投资者 LP 项目公司 GP “经营者” 实际控制 投资/运营 投资 基金管理公司 有限合伙制企业 受托管理协议 投资标的相对于上一种企业架构,这是一种更倾向于经营者的企业构架方案,由“经营者”控股或实际控制的项目公司作为 GP,再由基金管理公司受托行使普通合伙人管理权限,这种架构下不仅“经营者”无需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金管理公司也从中脱离出来。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由于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进一步减少,合伙企业出现商业道德风险的几率更大,此外,这种架构下有限合伙人仍然难以形成对普通合伙人运营决策的监管。(三)投资者主导型框架协议 合伙协议 实际控制 投资者 LP 项目公司 GP 经营者 GP 投资/运营 投资/运营 投资 实际控制 有限合伙制企业 投资标的这是一种倾向于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企业架构,现行合伙企业法没有禁止投资者的关联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基于此,有限合伙人自身作为 LP 的同时,可将其控股或实际控制的项目公司作为 GP 加入合伙企业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形成双 GP 运营架构,如此架构下,投资者一方面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可通过项目公司形成对合伙企业的事实上的经营管理与投资决策权,这种架构下,可以消除投资人对于资金安全和决策风险的顾虑,有利于投资人的资金投入,但是从经营者的角度而言,其独立的经营管理与投资决策控制权将被要求共同行使。(四)均衡型投资者 LP “经营者” 实际控制 实际控制 投资/运营 投资/运营 项目公司 GP 基金管理公司 项目公司 GP 投资/ 投 受托管理协议 投资/ 运营 资 运营 有限合伙制企业 投资标的投资者通过其项目公司的加入作为 GP,在事实上形成了合伙企业的共同经营管理与投资决策;经营者方面,由项目公司代替经营者成为普通合伙人从而使经营者无需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解决合伙企业决策效率与专业化问题,由投资人和经营者共同组建基金管理公司以受托管理方式代替执行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运营工作。这种架构之下,既能满足 LP 形成对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与投资决策权,又能解决 GP 在经营决策权受限之下对于无限连带责任的担心,同时以基金管理公司行使执行合伙人权限的方式解决了合伙企业的效率与专业性问题。该架构由于涉及的主体/机关较多,合伙企业的运营成本将增加,权利义务关系也将较为复杂。(五)突破投资者人数的合伙企业架构设计LP LP … GP LP LP … GP 有限合伙企业 LP1 有限合伙企业 LP2 GP 合伙企业 投资标的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上限为 50 人,为解决投资者人数限制问题,可以由投资者先成立若干个 50 人数以下的有限合伙(普通合伙由于投资者需承担无限责任,对投资者不具吸引力),再由这些企业共同成立一家有限合伙,缺点是流转税将增加,有限合伙“税收掩体”的功效降低。组织架构(图 7)信托公司-集合 资金信托计划 LP LP 经营者 GP 股份有限公司 合伙企业 ……… 投资标的◇ 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可以将其财产权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 50 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为 2-200 人,股份公司作为 LP,则也将有效的突破合伙企业人数限制。三、有限合伙组织架构设计要素总结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架构可以设计出多种模式,每种模式各有其特点和利弊,总体而言构建有限合伙组织架构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将投资风险控制在一个可以控制的范围内;◇ 所采取的经营管理与投资决策机制应能充分的反应出一方或多方的话语权,打消合 伙伙伴的疑虑,有利于投资,有利于经营决策;◇ 企业运营的有效性安排;◇ 利益分配与退出机制。(一)多 GP 模式形成了 LP 对企业的事实上的经营决策影响力。单 GP 下,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与决策权限由 GP 享有,LP 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 68 条),除非基于以下事项:(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 76 条)。解决途径是多 GP 模式(注:有些地区注册双 GP 可能会有障碍),多 GP 模式下有限合伙人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合伙主体成为一方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执行合伙人会议,通过民主程序决定合伙企业的所有重大经营工作,以间接的方式形成了 LP 对企业的经营决策影响力。(二)项目公司可以规避经营主体所面临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为了规避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问题,可以通过成立项目公司作为 GP 予以化解,项目公司将在实际控制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形成一道屏障,阻却合伙企业的债务蔓延到实际控制人。项目公司除了可以用来阻却实际控制人的风险外,也可化解资产管理公司作为 GP 时所面临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有效的解决合伙企业的运营问题合伙企业作为一个投资平台具有天然的优势,但是作为一个经营平台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内部机关由合伙人协商设臵,内部机关之间的权限、义务等均采取约定方式形成,此外,投资性质的合伙企业通常存续时间较短,一般随着投资计划的完成,劳动关系等问题不易处理,通过基金管理公司作为 GP 或受托管理的方式可以很好的处理好这个问题:一方面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企业运营机制,权利义务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不容易产生争议 ,另一方面,基金管理公司是长期存续的经营主体,人员结构稳定、专业积累与投资决策相对于合伙企业具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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