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委托儿子为股东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的法律问题
导读:智库获悉,《公司法》第108条亦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1、代理人的资格
《公司法》第108条对于行使表决权的代理人资格并未作出规定,解释上可认为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各该股东的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由于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自身不得担任本公司股东的代理人;又由于公司就相互持有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亦不得就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份作为代理人行使表决权,均属理之当然。问题在于,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代理人仅限于本公司股东,此种条款是否有效?股东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为强行法规,将代理人限于股东弊大于利,应解为无效。至于股东之外第三者扰乱股东大会的问题,完全可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方式予以预防和救济。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代理人既包括委托代理人,亦包括法定代理人。
2、代理人的人数
为防止数个代理人扰乱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不少立法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39条第5项和台湾省《公司法》第177条第3项)将股东委托的代理人数限定一人。《公司法》亦应作如此解释。若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发生重复时,应以公司最先收到的股东授权委托书决定代理人,但股东声明撤销前一委托书时不在此限。这样既可避免数个代理人之间的不必要争执,又可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至于一个代理人能否代理数个股东行使表决权,应作肯定解释。但为防止个别股东乃至股东外的第三人借表决权行使之机,操纵公司决策权,中国立法上应限制代理人同时代理两名以上股东行使表决权在公司已发行股份的表决权总数的百分比。
3、代理权之授予
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时,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由此可见,股东对代理权之授予应采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且此种委托书应由公司统一印发。股东在向代理会授权时,必须在委托书中载明其授权范围,即对股东大会议案表明赞否的意思表示。为防止少数人不正当地操纵股东大会,《公司法》应规定股东对代理人之授予须于每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分别为之,不得授予包括的代理权。为便于股东调查股东授权委托书之真伪及其表决权数,《公司法》应仿《日本商法典》第239条第5项、第6项之规定,规定公司董事应自股东大会终结之日起一定时期将股东授权委托书备置于公司住所。
4、委托书劝诱的法律问题
⑴委托书劝诱的意义及其形态
所谓委托书的劝诱,又称表决权代理行使的劝诱,是指当股东不能或不愿出席股东大会,亦未选任适当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时,公司及公司外的人(含股东)将记载必要事项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付公司股东,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代理行使其表决权的民事行为。委托书的劝诱,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后一场合又称“委托书的收购”。如果说在一般场合下,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是由股东向代理人提出要约,则在委托书劝诱的场合下,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是由劝诱者向股东提出要约。
委托书的劝诱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公司为使股东大会之召开具备法律规定的定足数或使董事会提出的议案得以被通过而向公司股东进行委托书之劝诱,在此场合下由于公司自己不能代理行使表决权,故一般由第三人特别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代为行使表决权;二是公司之外的人(含股东)为争夺公司的经营权而竟相进行委托书之劝诱,竞争达到一定程度便会产生激烈的委托书劝诱大会战。
⑵委托书劝诱的法律规制
委托书的劝诱,虽可被用于确保股东大会的应有机能以增进公司和股东利益,但亦可被少数投机钻营分子所利用以掌握公司经营重权,从而谋取个人私利。而且,若不对委托书的劝诱予以必要的法律规制,势必扭曲表决权的本来意义,致使众股东的真实意思无法在股东大会中体现出来,即使劝诱者对被劝诱的股东给予一定的甜味剂,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受损的仍然是公司的众股东们。为使委托书之劝诱服务于公司和股东利益之增进,保护被劝诱的股东免受不必要的损害,《公司法》或《证券法》需对委托书劝诱予以有效的规制。立法应严格规范委托书之劝诱。首先,委托书劝诱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机关对不合格的劝诱行为应予取缔。其次,劝诱者在劝诱的同时或在此之前,必须将与表决权的代理行使相关的参考文件提供给被劝诱者,参考文件中必须载明法定的必要事项,以便被劝诱者在信息灵通的前提下作出是否同意劝诱、如何决定授权范围的决策。第三,劝诱者对被劝诱者提供的委托书用纸,必须使得被劝诱者可就决议事项中的各个项目明记其赞成或否定的意思表示。其四,劝诱者在劝诱过程中向被劝诱者提供虚假或误导信息的,既应向被劝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亦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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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合木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杨建宁、韦生荣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法人双方签订协议时,个人以一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这一行为使对方有理由相信该个人有权行使签订合同事项代理权,该个人签订补充协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    
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一方公司从对方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得知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杨某,但杨某是以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对方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对此,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尽管一方公司指导杨某不是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对方公司的书面授权书,但上述杨某代表对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足以使一方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表对方公司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据此,其后杨某签收一方公司的《通知》和与一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杨某签收《通知》和签订了《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合作开发过程中资金投入的问题,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此外,双方还对资金专户及相关财务制度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对杨某个人以公司名义收取对方公司款项的行为,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明确授权,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杨某有权代理收取投资款等事项的客观事实。因此,杨某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宏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合木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剑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元春,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建国。    原审被告:杨建宁。    原审被告:韦升荣。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日,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联合开发的形式与宁夏合木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木公司)合作开发“宁夏信通大厦”项目,并且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一份。同年8月31日,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北侧的“宁夏信通大厦”项目,合木公司投资现金1500万元,分期投入,其中1000万元于日投入,其余500万元在开工前分批投入。合木公司前期对该项目投入的1500万元享受该项目独立核算税后纯利润分红的40%的股份分成。如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一方有违反协议的任何一条款时,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    协议签订后,合木公司于日至11月23日先后投入“宁夏信通大厦”项目资金926.8万元,其中龙海公司以转账收讫的方式收到678万元,杨建国以龙海公司的名义收到248.8万元。    日,合木公司向龙海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1?贵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混乱,不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财务制度的管理义务。2?贵公司在自治区工商局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但实际出资仅有200万元,其余300万元资本金没有到位。3?贵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项目资料。4?贵公司开发进度缓慢,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基于此,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及《联合开发协议书》中有关条款的约定,暂停履行该协议。要求贵公司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落实注册资本,履行每周对账的义务,并提供与我公司已投入的资金总额相应的担保后,我公司再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否则,我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该《通知》由杨建国签收。    日,杨建国代表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龙海公司作为甲方,合木公司为乙方,就双方于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联合开发协议书》第5项第2条第1款“乙方投资现金1500万元,分期投入,其中1000万元于日以前投入,其余500万元在开工前分批投入”变更为“乙方投资现金1500万元,分期投入,其中678万元于日以前投入,其余822万元在甲方取得位于金凤区北京中路61号,占地面积约3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分批投入”。2?甲方必须在日前取得位于金凤区北京中路61号,占地面积约3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该补充协议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与《联合开发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本协议经甲方董事长和乙方董事长共同签字生效。该协议由杨建国和合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永明签字。    根据日龙海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龙海公司于日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杨建国为法定代表人,并在董事长一栏里签有杨建国的名字。宁夏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入资本明细表》记载:龙海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杨建国277万元、杨成山23万元、长城公司200万元。日,龙海公司向自治区工商局提交了《关于变更股东的申请》,将杨成山的23万元股份转让给了杨建宁。同年8月6日,龙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原股东、董事杨建国名下10%股份转让给了韦升荣,韦升荣成为公司的股东、董事。但是,由于杨建国和杨成山没有将其出资的实物(房屋、车辆)过户到龙海公司的名下,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因此,杨建国、杨建宁、韦升荣以及杨成山之间转让出资的行为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龙海公司发出《企业违章违法提示通知书》称:经查,你公司在注册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实物(房屋、车辆)过户到公司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接此通知后,立即改正。改正意见如下:“要求你公司在日前,将不到位资金补足,并将验资报告等材料报我局”。    另查明,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与答辩    合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日,其与龙海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宁夏信通大厦”项目,合木公司投资现金1500万元,如合作中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合木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发现龙海公司经营状况混乱,不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财务的管理义务;在工商档案中,杨建国、杨建宁、韦升荣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龙海公司向合木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项目资料,且开发进度缓慢,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基于上述违约事由,日,合木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向龙海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中止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日,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龙海公司必须在日前取得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否则合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龙海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请求:1?判令解除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2?判令龙海公司返还合木公司投资款92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杨建国在227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建宁在23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韦升荣在5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龙海公司、杨建国、杨建宁、韦升荣承担。    龙海公司辩称:1?龙海公司同意解除《联合开发协议书》。2?合木公司请求返还投资款926.8万元不能成立。协议签订后,合木公司给付龙海公司678万元,但随后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抽回545万元,因此,龙海公司只应返还合木公司实际投资款133万元。3?合木公司未按《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履行出资1500万元的义务,且对合作开发项目不闻不问,已经先行违约,无权要求龙海公司支付违约金。4?本案中,杨建国、韦升荣于日将持有的龙海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股东杨建宁后,已不是龙海公司的股东,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5?龙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杨建宁不是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其已经足额向原股东杨成山支付了股份转让款,并已足额向公司交纳了原股东杨建国、韦升荣应交纳的出资款277万元,因此,杨建宁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杨建宁当庭口头辩称:杨建宁不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已经足额向原股东杨成山支付了股份转让款,并已足额向公司交纳了原股东杨建国、韦升荣应交纳的出资款277万元,杨建宁作为公司股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韦升荣当庭口头辩称:韦升荣已将持有龙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杨建宁,现在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杨建国未做答辩。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涉案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木公司在诉讼中请求解除该合同,龙海公司也表示同意,予以准许。    《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合木公司如约向龙海公司投入开发资金,当发现龙海公司存在注册资金不实,财务管理混乱,项目进度缓慢,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等问题时,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龙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及时解决上述问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合木公司的投资款92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关于杨建国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双方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宁,没有证据证明龙海公司授权杨建国行使代理权,但根据合木公司提供的龙海公司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杨建国为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董事长一栏里签署杨建国的姓名。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杨建国又是以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且合同上盖有龙海公司的公章,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合木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杨建国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与龙海公司以及杨建国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实施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杨建国行为的后果应由龙海公司承担。本案中,合木公司先后向龙海公司投入“宁夏信通大厦”项目资金926.8万元人民币,其中龙海公司以转账收讫的方式收到678万元,杨建国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到248.8万元。对此,龙海公司对杨建国收到的248.8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只收到678万元,而且又被永兴公司借走545万元,应视为是退回合木公司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杨建国以龙海公司的名义收到合木公司的投资款248.8万元,如前所述,应视为杨建国代理龙海公司收到该部分款项,龙海公司向合木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杨建国追偿。关于龙海公司借给永兴公司545万元人民币的问题,由于永兴公司与合木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龙海公司没有提供出合木公司要求龙海公司向永兴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龙海公司已向合木公司退回投资款545万元。因此,龙海公司收到合木公司的投资款应认定为926.8万元。龙海公司主张该公司实际收到合木公司投资款133万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杨建国、杨建宁、韦升荣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龙海公司主张杨建宁在日向龙海公司转入227万元和50万元,已经承担了原股东杨建国、韦升荣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该两笔款项虽然分别以杨建宁和杨建军名义转入龙海公司,作为杨建宁购买原股东杨建国、韦升荣的股份转让款。但是,由于杨建国在龙海公司的出资不实,龙海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行为未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目前还不能证明杨建宁已经承担了原股东杨建国、韦升荣的出资义务。本案中,龙海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杨建国在龙海公司的出资不实,导致龙海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行为未在工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杨建国应在其出资不实的277万元范围内,对龙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对于杨成山在龙海公司的23万元实物出资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由于合木公司未对杨成山提起诉讼,不予审理。故杨建宁、韦升荣不承担龙海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07条、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20条第1款、第128条的规定,判决:一、龙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合木公司偿还投资款92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其中杨建国以龙海公司的名义收到合木公司的投资款248.8万元,龙海公司向合木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杨建国追偿。同时,杨建国对龙海公司的债务在27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执行。二、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予以解除。三、驳回合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310元,财产保全费51820元,共计113130元,由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9191元,杨建国承担33939元。    四、当事人上诉情况    龙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海公司返还合木公司投资款133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杨建国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在日与合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日杨建国签收的《通知》及日的《补充协议》是在本案一审庭审证据交换时合木公司才提交的,此前合木公司从未提起,双方也从未协商过。而且《补充协议》只有杨建国的签字,没有龙海公司的印章。(2)法庭已查明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建宁,同时查明没有证据证明龙海公司曾授权杨建国代表龙海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3)杨建国在日已经将其持有龙海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杨建宁,已经退出龙海公司,不再是龙海公司的股东,其没有任何权利代表龙海公司同合木公司签订任何协议。(4)虽然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杨建国的签字是在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中,但龙海公司向合木公司提交了龙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木公司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是明知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的。(5)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虽记载杨建国为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董事长一栏里签署杨建国的姓名,但这只能说明龙海公司成立时的情况,不能代表2004年双方合作时的情况,而且在日杨建国已经退出龙海公司,根本不可能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一审认定合木公司向龙海公司交付投资款926.8万元是错误的,龙海公司实际收到投资款133万元。(1)合木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向双方指定的账户打入678万元的投资款,但随后以永兴公司借款的形式抽回投资款545万元。龙海公司实际收到合木公司的投资款133万元。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合木公司与永兴公司的股东均只有杨永明夫妻二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由杨永明担任,两个公司形式上是有限公司,实质上是杨永明夫妻以家庭财产出资成立的个体私营企业,形式上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质上是一家。虽然现在合木公司与永兴公司的股东均发生了变化,法定代表人也已经更换,但合木公司与永兴公司均没有告知龙海公司。而且在事实上,两个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仍然是杨永明夫妻。因此,永兴公司向龙海公司借款545万元,实质上是合木公司抽回的投资款。(2)杨建国出具收据收取的248.8万元属于杨建国的个人借款行为,与龙海公司无关。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取得龙海公司的任何授权,无权代表龙海公司向合木公司收取投资款。合木公司没有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方式将248.8万元投资款打入约定的指定账户,也没有同龙海公司履行财务手续,龙海公司也从未收到合木公司的248.8万元投资款。该248.8万元款项实质上是合木公司与杨建国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龙海公司没有返还责任。3?龙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合木公司严重违约。在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衡量双方的违约责任。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合木公司没有在日前投资1500万元整,到日只交了678万元。合木公司未按约投资,是造成《联合开发协议书》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合木公司严重违约在先。协议签订后,合木公司没有参与联合开发项目,在其公司股东发生变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告知龙海公司,也是造成《联合开发协议书》不能实际履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实质上合木公司已经用消极的方式退出了合作,因此,无权要求龙海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    合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1?杨建国系龙海公司最大的股东,其在代表龙海公司所实施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的谈判及签订、接收《通知》、《补充协议》的签订及收取投资款时,始终是以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在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之前,双方互交公司的有关文件及章程时,龙海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明确记载法定代表人是杨建国。其后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杨建国也是以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合木公司进行谈判并签订协议。因此,合木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国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的不论是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还是后来的接收《通知》、签订《补充协议》及代收投资款的行为,均代表龙海公司,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龙海公司承担。即使杨建国在实施涉案相关法律行为时暂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所代表龙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接收《通知》、签订《补充协议》及代收投资款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合木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杨建国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向杨建国送达《通知》并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龙海公司承担。2?合木公司向龙海公司交付的投资款共计926.8万元,龙海公司认为实际收到133万元投资款的陈述与案件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永兴公司与合木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与龙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合木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本案无关,而且本案也不存在债的抵消情形。因此,永兴公司收取的龙海公司款项不能同合木公司已支付的投资款相抵消。杨建国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取的248.8万元投资款属于职务行为,龙海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3?龙海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龙海公司在日前未取得位于金凤区北京东路6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木公司有权解除协议,龙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龙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庭审调查辩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杨建国在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545万元是永兴公司借款还是合木公司抽回投资款的问题。(三)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    (一)杨建国在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本案事实,龙海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涉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也经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批准,其与合木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联合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    对于杨建国签收日合木公司向龙海公司发出的《通知》和同年9月16日与合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龙海公司已向合木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木公司也知道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宁。虽然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日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杨建国是以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龙海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尽管合木公司知道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龙海公司的书面授权书,但上述杨建国代表龙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足以使合木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国有权代表龙海公司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据此,杨建国于日签收合木公司的《通知》和9月16日与合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一审认定杨建国代表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龙海公司上诉主张杨建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杨建国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取合木公司248.8万元投资款的行为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杨建国签收《通知》和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从本案事实看,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过程中,因龙海公司在签订合同事项方面对杨建国的授权范围不明,导致合木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国有代表龙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等文书事项的代理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杨建国签收《通知》、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对于合作开发过程中资金投入的问题,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第五项关于合木公司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合木公司投资现金1500万元,投入资金转入双方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第八项约定:为使收入、支出透明,双方共同设立一个该项目的资金专用账户,双方投入的资金、代建款、销售款全部转入双方指定的银行项目部专用账户,用于该项目建设,专款专用。此外,双方还对资金专户及相关财务制度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木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后,最初也是完全按照约定将678万元投资款打入双方指定的专用账户,龙海公司也认可以转账收讫的方式收到合木公司的678万元投资款。而合木公司向杨建国个人支付248.8万元的行为却明显违反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龙海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杨建国个人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取合木公司248.8万元的行为,既没有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双方的约定,也无龙海公司对杨建国的明确授权,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杨建国有权代理龙海公司收取投资款等事项的客观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将杨建国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取合木公司248.8万元投资款的行为视为代理龙海公司收到该部分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杨建国收取合木公司248.8万元是因合木公司违反《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的结果,且合木公司也未主张由杨建国返还,故本案对杨建国收取合木公司248.8万元不予处理。    (二)545万元是永兴公司借款还是合木公司抽回投资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合木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后,按约向双方指定的账户汇入678万元的投资款,但随后龙海公司又以借款的形式将545万元出借给永兴公司,永兴公司并出具了借款凭证。永兴公司与合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同为杨永明一人,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但在法律形式上仍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且永兴公司已向龙海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分属两个法律关系。龙海公司上诉提出合木公司以永兴公司借款形式抽回投资款545万元,实际收到合木公司的投资款133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违约责任的认定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龙海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日前并未取得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而合木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后,虽然按照约定向双方指定的专用账户汇入678万元,但在248.8万元投资款的支付方式上却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没有汇入双方指定的专用账户,而是直接付给杨建国个人。因此,合木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龙海公司支付投资款亦构成违约。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一方有违反协议中的任何一条款时,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合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合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联合开发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鉴于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双方均存在违约责任,相互无需再行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判决龙海公司一方违约,向合木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宁夏合木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款678万元。杨建国对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7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10元、财产保全费51820元,共计113130元,由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595.5元,宁夏合木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595.5元,杨建国负担33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10元,由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36.7元,宁夏合木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36.7元,杨建国负担20436.7元。    六、对本案的解析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就是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就是表见代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龙海公司已向合木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木公司也知道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宁。虽然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日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杨建国是以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龙海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尽管合木公司知道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龙海公司的书面授权书,但上述杨建国代表龙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足以使合木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国有权代表龙海公司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据此,杨建国于日签收合木公司的《通知》和9月16日与合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就杨建国的上述行为,龙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认定杨建国代表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通知》的行为有效是正确的。龙海公司主张杨建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但对于杨建国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取合木公司248.8万元投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要根据具体案情分析。虽然杨建国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签收《通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从本案事实看,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过程中,因龙海公司在签订合同事项方面对杨建国的授权范围不明,导致合木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国有代表龙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等文书事项的代理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杨建国签收《通知》、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对于合作开发过程中资金投入的问题,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第五项关于合木公司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合木公司投资现金1500万元,投入资金转入双方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第八项约定,为使收入、支出透明,双方共同设立一个该项目的资金专用账户,双方投入的资金、代建款、销售款全部转入双方指定的银行项目部专用账户,用于该项目建设,专款专用。此外,双方还对资金专户及相关财务制度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木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后,最初也是完全按照约定将678万元投资款打入双方指定的专用账户,龙海公司也认可以转账收讫的方式收到合木公司的678万元投资款。而合木公司向杨建国个人支付248.8万元的行为却明显违反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龙海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杨建国个人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取合木公司248.8万元的行为,既没有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双方的约定,也无龙海公司对杨建国的明确授权,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杨建国有权代理龙海公司收取投资款等事项的客观事实。因此,杨建国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取合木公司248.8万元投资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龙海公司不承担杨建国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杨建国收取合木公司248.8万元是由合木公司违反《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的结果,由合木公司与杨建国之间自行解决处理。              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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