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没有抵押借款合同起诉状被出借人起诉犯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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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生效了出借人不出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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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 担保人是否应担责?
2013年2月,邓某以做生意差钱为由,向黄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期一年。
借款到期后,邓某未归还借款,故与黄某协商续借一年,与此同时,邓某找到李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邓某重新向黄某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并有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
半年后,邓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续借期限届满后,黄某多次找到担保人李某协商归还借款事宜,但李某称必须等邓某的案件有结果后才能继续协商。黄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李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 法院判决 ●
在法院审理时,李某辩称:邓某的借款行为已涉嫌犯罪,自己的担保应予无效。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李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 律师点评 ●
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 廖伟 易兴学 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从程序上确立了借款人涉嫌或者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民刑分离”司法处理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由此可知,对该情况下借贷合同的效力判定问题,并非一概否定,而是视情形而定。
在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较多表现为数个借款行为叠加后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的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通常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表现出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合,从量变到质变。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人向他人借款时,往往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为单个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单个借款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且担保关系发生在贷款人与第三人之间,因此,单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应牵连第三人为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具体而言,如果借款人对于出借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被告在借款时告知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做生意差钱”,显然,原告不知道被告系非法集资行为,因此,原告没有过错,其民间借贷行为是有效的,李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形成的担保合同亦有效,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记者 向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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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公安备案编号:56 |民间借贷合法吗-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民间借贷的七种司法解读
民间借贷合法吗,合同法
民间借贷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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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进入社会的人不会对借钱这事不熟悉的,因为钱作为我们生活中天天相见,离不开身的东西,假如没有生活的保障就没了,所以当我们没钱的时候,借贷就成为生活常态。下面是为你提供的汽车样本(标准版),欢迎阅读。想了解更多买卖合同,请继续关注本栏目。
  【民间借贷是否合法】
  1 未发生借款事实的&&不受法律保护
  2009年6月起,与李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王某应李某某的要求向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王某借李某某现金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年底。后双方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手,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50万元。
  审理经过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借款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结合王某出借款项的能力,李某某庭审中的提款方式及其不配合法院调查等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借款事实的存在,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当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提出有力抗辩足以动摇&借条&反映的借款关系时,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出借人支付能力、借贷双方的关系、交易习惯等细节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2 借款人玩失踪担保人受牵连
  2013年初,以买房为借口向同事借款12万元,为消除赵某的顾虑,林某找来好友孙某,希望其能为借款提供担保,孙某没有多想,便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了字,同意对林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林某过了还款期限却没有还钱,还从单位辞职不知去向,赵某无奈将林某和孙某一起告上法庭。
  审理经过及结果
  开庭时,孙某辩称其只是碍于朋友情面才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在借条上明确作为保证人签字,且对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最终判决林某向赵某偿还借款,并由孙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寄语
  民间借贷多是建立在个人信用的基础上,在熟人关系社会中,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见证人或者中间人等原因在借据上签字,极有可能意味着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新解释明确指出,他人在债权凭证或上签字、盖章的同时,亦需要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否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官提醒大家,在民间借贷中要慎重担当保证人。
  3 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如何还款
  2013年11月,姜某与王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姜某向王某借款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利率2%,按季度支付,首期利息在支付本金中预扣。签订后,王某通过银行向姜某转账支付75200元。借款到期后,姜某未能偿还该笔借款。
  审理经过及结果
  王某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姜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王某在向姜某支付借款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4800元,仅支付75200元给姜某,故认定借款本金为75200元,姜某应偿还75200元及以752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法官寄语
  民间借贷操作中,预扣利息现象并不少见,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是明文禁止的。按照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借款人应当返还的借款的数额并非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中所体现的数额,而是减去已预先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也应按照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而不是按照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数额进行计算。
  4 超过两年的借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011年付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好友借款20万元,付某向吴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向吴某借款20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付某,日&。事后,吴某多次向付某索要借款,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吴某向法院起诉,付某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审理经过及结果
  经过法庭审理,法官对法律进行了释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时效问题有了了解,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付某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
  法官寄语
  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这也是实践中经常引发纠纷的情形,此时借款人往往陷入误区,认为诉讼时效从借条书写时间起计算,超过两年即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丧失了胜诉权。其实不然,借条上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属于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一般从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之日起,但是最长不得超过最长保护期20年。
  法律小贴士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要想民间借贷有法律保障,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出借人需保存好资金出借的证据,以书面形式进行借贷为宜,涉及资金交付以银行转账等方式固定证据。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2、利息约定明确、合法。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应当结合民间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民间借贷司法问题的七种解读】
  一、案件受理依据: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是两类借贷类型。金融贷款是指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外所发放的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对外发放贷款,应属于民间借贷。
  2、某些纠纷基础法律关系表现为出借金融机构账户控制权纠纷,实际上属于民间借贷。例如,股票等资产账户的所有人将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全权委托他人操作,并约定一定时间后按本金加增值收益交还所有人的,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可认定为民间借贷。
  3、员工为完成工作任务向用人单位借款的情形,不宜认定单位与员工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考虑到单位具有制定相关公司财务的优势地位,上述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司法机构不应以&纠纷&受理,司法权不做公司的经营行为的裁判。
  二、管辖争议处理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作如下理解:可以是有给付请求权的一方所在地,也可以是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1、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给付钱款时合同成立,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出借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
  2、并非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借款人依约具有交付借款的请求权,借款人主张此项权利的,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的,出借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债权人指示交付的,接受交付的第三方系接受货币一方,第三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上各地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管辖、仲裁的情况下,具有司法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王法官提到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规定》的内涵有所不同。
  三、主体资格认定
  界定主体范围,推定原告资格《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1、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排除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适用本规定。例如,银行、保险公司作为贷款人的借款纠纷不适用。但市场上具有融资功能的小额贷款公司,因其并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属于可以适用本规定。
  2、借条、欠条上没有写明出借方名称的,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的当事人具有原告资格。法院适用债权人推定原则,对于可以提供借据、欠条原件的当事人,推定其系争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而具有原告资格。
  3、借据上的出借人为两人以上,一人起诉至法院的,按照债权凭证区分三种情况:1、按份之债,应当受理,无需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决不支持原告要求履行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驳回应由其他按份债权人的债权份额)。2、连带之债,应当受理,无需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可判决支持全部的诉讼请求。3、不可分之债(合伙、夫妻),应当受理,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4、未参加诉讼的连带债权人在系争案件诉讼后又对借款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对于争议案件已经受理、审理,按&一事不再理&诉讼法原则,不受理起诉。5、对借款人以笔名、绰号、同音字署名的借条等债权凭证,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被告?按照的规定,起诉系针对&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的被告,以&独一无二、形式上的具体确定&为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页等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受理后,经举证、答辩、否认、反驳、审查发现起诉对象错误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刑民交叉问题
  《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如何处理?《规定》第五条&非法集资犯罪&是个学理上的概念,对应的罪名有七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2、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并非&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不属于非法集资犯罪。在本条中,人民法院应该注意对特定某一次、针对特定某一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的(非法集资犯罪)刑事违法性进行甄别,整体构成非法集资,单一合同双方基于借款合意的有效。
  3、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应该受理。
  五、举证责任分配
  《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应该如何举证?原告证明款项交付后,还需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合意。缺乏其他证据时,应注意&当事人陈述&也属于一种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抗辩或者反驳的,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法官凭心证可以定案。高度盖然性指法官对事实的确信达到75%以上。被告进行抗辩、反驳的,被告应该提出合理说明或者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继续举证的举证责任。按照实际情况,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动态分配举证责任。
  2、被告否认借条上的签字、盖章真实性,但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举证,被告否认借条上的签字、盖章的,应该提供检材原件、申请鉴定。
  六、互联网金融法律适用
  《规定》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居间行为: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2、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担保效力: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承担保证责任;
  3、风险准备金的性质:网络借贷平台设立风险准备金的,不是担保、保证,应认定为自愿在准备金限度内代为偿还借款的承诺。
  七、利率与利息
  《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是对借贷利率等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起诉,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判决确定利息。
  2、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有效,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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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不需要支付赔偿。
一般进入社会的人不会对借钱这事不熟悉的,因为钱作为我们生活中天天相见,离不开身的东西,假如没有生活的保障就没了,所以当我们没钱的时候,借贷就成为生活常态。
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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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贷款中“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还款被法院驳回
6:26:21阅读数:69作者: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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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P2P时代的到来,正成为一种新的平台模式逐渐扩展,这种模式下的借贷交易方便快捷,但是不少问题也随之产生。近日,常熟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万某通过网络平台向王某、吴某贷款36万元,然而借款人未按约定如期还款,万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吴某及担保人孙某、陶某归还本息10多万元,却最终被法院驳回起诉,这究竟是为什么呢?万某将36万元款项汇给了某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日,该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王某、吴某及担保人孙某、陶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分12期归还借款30万元,借款人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承诺按期足额向该站载明的放款人还款,于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日前在指定账户中备足当期应付利息或本金,由该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约定的日期前从该账户中扣划至本合同约定的专用还款账户还款。双方约定该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贷款债权享有当然的管理权,为债权管理人,有权就借款债权的偿还和保全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等债务人进行追偿,直至提起诉讼,并代为受偿,担保人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借款人王某、吴某收到借款30万元后,仅归还了8期借款本息,余款借款人或担保人均未给付。万某因此将借款人王某、吴某及担保人孙某、陶某归还本息。常熟法院审理认为,从合同订立情况来看,借款人及担保人只是在该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合同上没有“出借人”的签字或盖章,借款人与所谓的“出借人”万某之间并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借贷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披露“出借人”的任何信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法律关系中,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当事人,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只是提供居间服务。而本案中,借款人王某、吴某与所谓的“出借人”万某之间并没有借贷的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实际借款人应为该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故对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法官提醒的实质是民间借贷,但是与传统的民间借贷有存在不同,传统模式下的出借人和借款人直接达成,而网络贷款模式则增加了第三方的参与,出借平台与双方实际上是一个居间法律关系。而这样一种接待模式下由于行业存在法律法规的缺失、监管不足暴露出很多问题,因此不管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都需谨慎选择。(来源常熟市人民法院)文章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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