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定向安置房是按经济适用房 安置房管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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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房和拆迁安置房是一回事吗?  不少人弄不清楚。  家住江北区孔浦一村的90户业主认为两者差异很大,他们就碰到了自己的安置房和经济适用房拼在同一小区的怪事。  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埋下隐患引出了...
  &&和&&是一回事吗?
  不少人弄不清楚。
  家住江北区孔浦一村的90户业主认为两者差异很大,他们就碰到了自己的和经济适用房拼在同一小区的怪事。
  一份埋下&隐患&引出了到底是&经济适用房&还是&拆迁安置房&的是是非非。另外,江北区孔浦一村拆迁户还向记者反馈孔浦街道在使用1.5亿元资金方面存在不公开的问题。
  近日,记者对此事进行了调查。
  记者 周阳 文/摄
  协议没有注明哪个小区,埋下隐患
  2010年10月,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江北区孔浦一村进行了拆迁。朱坚强等300多户居民也响应政府的号召,根据政策及的约定,居民们及时搬离原房屋。并与江北区孔浦街道拆迁办等部门签订了。
  &就是这一份连安置小区都不写明的协议把我们都害了。&拆迁户王佩芳向记者表示。
  当时,孔浦街道拆迁办给出两种补偿方案,第一种是直接现金补偿,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1.1万元,这个补偿标准大概是当时房屋评估价的1.2倍,家里面积大一点的居民选择了货币补偿。而不少居民家里的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最小是26平方米,货币补偿只有30万&40万元,所以选择了拿房子安置方式,而房屋安置也分洪塘、谢家、庄桥应家这三个地方。
  &像洪塘的现房可以马上入住的,但都是40多平方米的小户型,四口之家住不下。&拆迁户蔡女士表示。所以,300多户里除去拿货币补偿的和拿洪塘现房的,剩下90户选择了面积大概70平方米的庄桥应家安置房。
  日,江北区孔浦一村90户居民和江北区房地产管理处签署了《私有住宅拆迁安置协议》。
  记者看到了这份协议,但有一点蹊跷:安置的房子没有注明什么小区,而是很笼统地写着&坐落于江北庄桥应家70档&。居民朱坚强向记者说,大家当时没经验,正是因为协议上没有具体标明是什么小区,导致了后面出现问题。
  &如果当时协议写的安置地点明确就是经济适用房小区&应嘉丽园&,我们或许会选择其他补偿方式。&朱坚强说。
  90户居民的疑问
  拆迁安置房为何
  变身经济适用房?
  按照国家拆迁政策,孔浦属于三类地段,而庄桥应家是属于五类地段,根据评估价格换算,不少30多平方米的房子可以换到50多平方米的。另外,拆迁户根据政策,缴纳成本价还可以进行小面积的扩户,所以不少居民缴纳了十几万元后,分到70平方米的两室户大房子。
  对于很多一辈子没住过两室户的居民来说,满怀期待地等待新的拆迁安置房的分配安置,许多老人更是翘首以盼,能在有生之年住进新房子。
  今年5月,孔浦街道组织拆迁户去庄桥&应嘉丽园&看房。90户居民走进小区后发现,这是一个有30幢房子的大型经济适用房小区,而他们被安排在第29幢、30幢,看上去和其他28幢经济适用房没有区别。
  回家后,大伙也在网上搜了一下,发现被安置的应嘉丽园第29幢、30幢这两幢房子,从起步到竣工都是按经济适用房标准在施工建造,墙体上的铜牌也标注了经济适用房项目。
  此后,90户拆迁户全权委托王佩芳、朱坚强、刘祖岩、戚亚珍、周厚德等人对此事进行调查、维权。
  江北区住建局
  广义上安置房就是经济适用房
  带着诸多疑问,居民们向建设方的上级部门江北区住建局了解情况。
  江北区住建局统一答复:应家经济适用房现名为&应嘉丽园&小区,整个小区严格按照整体规划,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统筹考虑,分两批次立项报批,按三期建设。其中孔浦安置房就是第三期实施项目,并且还提供了日《关于同意庄桥应家经济适用房C#地块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文件。该文件也明确说明, 项目包括经济适用房24460平方米,安置房7540平方米(95套)。房屋涉及标准、施工质量均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江北区住建局认为,这95套房源产权是安置房,并非经济适用房,并且性质为出让方式,中房屋性质也不会标注&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一样可以随时上市交易,也就是说该95套房源从房屋性质上来说是严格与经济适用房区分的,因此不存在用经济适用房标准来安排安置房的说法。
  虽然有了住建部门的答复,但是90户拆迁户感觉到这个事情还是有蹊跷。
  &如果按照江北区住建局的答复,这2幢房子是安置房,属于国有土地出让性质,那么就应该有单独的招拍挂出让程序和单独土地红线。但是从头到尾,有关部门都没有出示,本应该公开的东西怎么遮遮掩掩了?&朱坚强向记者表示。
  11月3日,记者来到了江北区住建局,一位何姓科长接待了记者及拆迁户。何科长表示,居民们已经多次来江北区住建局,并且还走了信访的途径,他们已经进行了统一回复,所以也不过多进行解释了。
  记者表示,如果安置孔浦一村居民的第29幢、30幢是安置房,是否能提供原始的规划红线图和这两幢房子的招投标书及施工图纸?
  何科长表示:&没有的。&
  记者还问道:&经济适用房和安置房是不是同一种性质?&
  何科长表示:&按照广义来说,其实安置房就是经济适用房。&
  另外,何科长也表示,他们只是这个房子的建筑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这个房子怎么分、分给谁,不在他们责任范围内,后续的事情让记者去找孔浦街道。
  对于何科长认为安置房就是经济适用房,大多数拆迁户并不认同,两者在概念上、用地性质上、市场价格上完全不同。
  经济适用房的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且在城市建设配套费、人防费、税收等,都有减免优惠政策。这是国家让利于民,目的是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而商品房(安置房属于商品房)需要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才能获得建设用地。所以两者本质存在很大的差别。
  11月2日,记者前往位于庄桥的应嘉丽园小区,这是一个非常大的小区,有30幢房子,而第29幢、30幢房子与小区其他房子从外立面来看是一模一样的。记者在这两幢房子上还看到了两块铭牌:工程名称&江北区庄桥应家经济适用房项目C#地块(30#楼),开(竣)工日期&3.10, 建设单位&宁波市江北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等字样。
  朱坚强告诉记者,墙体上的铜牌也标注了这2幢房子使用了经济适用房地块。
  孔浦街道
  这2幢房子是安置房
  房价降了才来闹事
  11月3日下午,记者又来到孔浦街道,负责拆迁工作的街道副主任李东泉接待了记者。
  李东泉告诉记者,90户居民拿到的是拆迁安置房而非经济适用房,他们这两幢的套内面积就比其他经济适用房大,并且街道已经承诺他们,这2幢房子和旁边 28幢房子产权上会有差别,比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才能将房子上市交易,而他们不用等5年,另外上市交易,也不必向政府交纳相应费用。
  他还表示,这些事情已经多次向拆迁户解释过了,但是没有用。主要原因是现在房子降价了,他们才来闹事。个别人还直接把被子拿来睡在会议室里,影响我们办公。
  另外,对于这两幢房子土地性质,李东泉表示,因为就2幢房子单独立项不现实,所以是和经济适用房应嘉丽园小区其他28幢一起立项的,已经补缴了相关税费,土地是属于出让性质的安置房。
  &如果是拆迁安置房,何须补缴土地出让金?&朱坚强疑惑地表示。有关单位说可以补缴涉案土地(29#30#)的土地出让金,使经济适用房通过一系列的手续变为安置房。如此偷换概念、混淆是非,也从侧面反映该地块是经济适用房。
  &拆迁安置本来是一项好政策,市里花了1.5亿元对孔浦一村进行拆迁改造,到基层实施时就变了味。&对于此次拆迁,朱坚强想不通的是:应嘉丽园作为经济适用房建设,没有土地出让金等一系列税费,从成本来看只有房子的建筑成本。有关部门把安置房安插在经济适用房项目里,然后当安置房安置拆迁户,目的是什么呢?
  &经济适用房&为何变身为&拆迁安置房&?本报将继续关注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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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不能等同于经济适用住房,因此此类房屋的买卖不受经济适用房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A
委托代理人韩X
被告(反诉原告)B
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B、委托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1号院8号楼2008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4月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该房屋产权的全部费用四十四万(440000万元)人民币。由于此房属回迁房,只有被告办理了产权证后才能过户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未办理该房的房产手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履行与原告已签订的合同;2、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16万余元。3、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6年签订的协议中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无房产证,买卖合同违法无效。
我方要求反诉。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1号院8号楼2008室的房屋,依据《拆迁回购房协议书》约定,此房属于经济适用房,反诉人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明,故无权处分该房产。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被反诉人立即腾出8号楼2008室房屋,并支付从2006年4月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房屋使用费1000元/月,共48000元,将购房发票原件、《拆迁回购房协议书》的原件返还;3、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A辩称:反诉人故意混淆经济适用房和拆迁回购协议书概念。我们买卖房屋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是商品房,契税通知书也证明是商品房。在交纳完税费后可上市交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B(买受人)签订《拆迁回购房协议书》,约定:买受人同意对现居住、使用的的进行改造,并自愿购买出卖人的住宅楼;买受人于2006年4月10日签署本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回购款,即人民币298238元;出卖人应当在房款付清之日将住宅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日,B依约给付了全部房款。
2006年4月22日,A、B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甲方B将其所有的住宅楼(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乙方A,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房屋总价44万元整。乙方A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四日内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含已付金壹万元),剩余房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于该房产权证交付给乙方时支付。甲方应当于收到乙方购房款(含定金)之日将交易的房产支付给乙方使用,并应在交房日前将甲方居住该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结清,并将购房的协议书、发票等相关文件、票据交由乙方保管。甲方自领取该房屋的房产证3日内,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完成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对于双方签订的前述《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见证。同日,A向B支付房款440000元。
2006年4月28日,税务部门向B发出《契税核定通知书》,上载:您承受的商品房项目名称为1号院8号楼2008室,计征契税8947.14元,……核准减免契税。
2009年10月21日,B登记取得与涉诉房屋因拆迁同一房屋安置给其的另一套拆迁安置房——1号院7号楼70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回购房协议书》、《北京市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契税核定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A、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A主张B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B未能举证证明涉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其另一套拆迁安置房登记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亦不能等同于经济适用住房,故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B继续履行其与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B反诉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A负担1715元(已交纳);由B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B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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