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设立抵押权设立登记要登记,只签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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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有效
抵押是一种担保方式,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一种抵押。抵押是需要签订合同的,那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有效?今天,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有效合同当然是有效的,必须登记的抵押权,如未登记,只是抵押权可能未生效。《》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和《》的规定有所区别和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依据《物权法》第178条之规定,《物权法》施行之后,《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的请求权类型按照区分原则,在抵押合同有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享有两种请求权。第一是登记请求权,即登记权利人针对登记义务人,请求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第二是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担保义务的权利。在抵押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就抵押物取得优先受偿权,也可以通过行使抵押合同上的担保权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与债权人基于抵押合同所创设的担保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债权人行使不同请求权的结果分析当抵押人违约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可能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抵押合同上担保义务等三种责任。未办理抵押登记与抵押人无关时,抵押人仅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具体如下:1.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能够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当债权人行使登记请求权,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抵押人应承担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2.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例如抵押物被查封的的情况下,当债权人要求抵押人赔偿因未进行抵押登记给其造成损失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3.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无论抵押人是否违反抵押登记的义务,根据区分原则,只要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就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当事人之间订立抵押合同的意思表明,抵押人同意以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来清偿债权,也就是说,只要主债务人未依约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就该标的物变价来实现债权。所不同的是,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抵押权,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根据物权法所规定的区分原则,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该自身予以判断。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负有两种义务,一是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二是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抵押人违约未给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此时构成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债权人行使不同的请求权,会导致抵押人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对于不动产抵押,是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才会发生抵押权,如果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形成抵押权,当事人需要赔偿。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华律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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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抵押权的设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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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抵押权的设立时间
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抵押权的设立时间
案例:2009年1月,陈某向王某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底前归还,陈某的朋友孙某表示愿意以一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当日,陈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等事项。同时,孙某在协议下方注明:担保人承诺,对于上述借款,担保人自愿将自己位于某处的一幢房产提供给出借人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孙某。
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能还款,于是王某要求孙某承担担保责任,却遭到了孙某的拒绝。孙某表示,其在协议签订以后就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王某保管,但是由于王某的疏忽,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王某拥有其房产的抵押权。
请问:王某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对房产实现抵押权,要求孙某承担担保抵押责任?
在上述纠纷中,王某与陈某之间达成的是借款合同,而王某与孙某之间达成的则是担保抵押合同。
对于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我国现行法律有如下规定: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显然,两部法律对抵押权成立时间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自登记时设立。但是,两部法律对于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却存在些许不同。担保法中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中则规定,“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应遵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权是否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率。因此,只要符合一般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应有效。
&&&&因此,笔者认为孙某理应在纠纷中承担担保抵押责任。因为《物权法》的颁布明确了“物权、债权区分”原则,即使抵押物权不成立,仍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在上述纠纷中,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孙某即负有配合王某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就算抵押权未设立,担保抵押合同自签订时起即已生效,王某与陈某之间的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得到担保。而孙某在陈某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抵押责任,即在其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你的损失进行赔偿。
&&&&司法实践中,不能依据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已经成立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作简单地、绝对地不生效认定后即一判了之,甚至是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不成立,而不作后续处理。此时,不仅抵押权不能设定,抵押合同也属不生效合同,抵押人违背抵押合同的约定,既不构成违约,不发生违约责任,并因抵押合同不属于无效,也不发生无效合同责任,这势必会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有悖合同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可以作如下处理:
(1)如无其他债权人对不动产抵押物主张权利或者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补办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因为不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没有设定,抵押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合同既已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就产生拘束力,负有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的当事人就应按合同履行。即使合同对抵押登记如何办理没有明确约定,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抵押人也应当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
&&(2)如因登记机关的原因,未办登记手续,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交付给抵押权人的,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权有效设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处理方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有明确规定,最高院李国光副院长 2000年10月28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对此类情形亦有明确的观点和意见。所以在审判实务中,不仅要查明是否办理过抵押登记,还要进一步查清未登记的原因、当事人是否申请办理过登记手续、权利凭证有无交付等重要事实。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就不能轻率的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不生效。
&(3)如债权人无过错,法院可判令负有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有抵押人在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故意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法院如查证属实,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判令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说明的是,这里的赔偿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手续,而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抵押权承担的责任部分应为债权人“信赖上利益”的损失部分,即应以不动产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的价值为限。
房产办理了抵押公证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在管辖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才具备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税在先的税收债权、企业破产职工的优先受偿权)。 请参看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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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2014年年底,从事模具加工的宣城人方某因急需资金支付材料款,欲向芜湖的生意合作伙伴李某借款50万元。因模具加工市场行情不景气,李某对方某的经营情况不是很看好,迟迟不愿借款。方某遂找到双方共同的朋友刘某和章某帮忙。基于对方某人品及经济能力的信任,刘某自愿以自己的房屋为方某的借款提供抵押、章某自愿为方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各方经协商拟定借款合同后,方某、刘某、章某先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李某一直没有签字。过了两天李某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了方某,因刘某生意较忙,承诺等过一段时间再去办理抵押登记并将产权证原件交付给了李某保管,但后来一直未予办理抵押登记。后期方某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本息。请问: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刘某、章某分别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律师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李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出借50万元的义务,因此该合同的瑕疵因李某的履行而治愈,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该合同对应的抵押合同条款以及保证合同条款也成立并生效,因此章某对方某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刘某未依据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成立,但抵押合同条款已经生效,因此李某有权要求刘某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刘某不予配合,李某有权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刘某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解答人:田小龙&&&律师&&&&贾良俊&&(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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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线电话:+86-553-3832219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 )【2014年真题】
『正确答案』 &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房地产抵押的效力。《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房地产抵押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生效。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参见教材P126。 【】 责任编辑:miem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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