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如何提升企业在清税和税务简易注销流程过程的便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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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税务注销清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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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其他原因而终止正常经营活动,依照法定程序,发出清算公告,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最终结束企业所有的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而税务注销清算又是企业清算过程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注销清算是企业法人注销清算的必经前置程序,企业在申请注销法人工商登记前必须提供税务注销清算的相关文件,包括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等。但是,在目前企业实际注销过程中,税务注销清算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往往流于形式,缺少有效的监管力度,部分企业就利用税务注销来规避纳税义务的履行,逃避缴纳国家税款,扰乱税收征管秩序。笔者结合实际工作来谈谈当前税务注销清算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及建议。  一、当前企业税务注销清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不规范履行税务注销清算程序。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企业注销清算应该履行的程序规定的很明确,但由于我国当前行政机关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行政监管不力,市场规则不完善等原因,有些企业在注销清算过程中并未按规定履行有关注销清算的程序和手续。如有些企业被工商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取消有关资格而发生解散、终止经营等情形后怠于履行清算程序;有些企业在清算期间对应该或是可以进行处置的流动资产(如存货)、固定资产(如机器设备、房屋)和无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不进行处置,对有关债权和债务不及时进行清理处置;有些企业尽管履行了清算程序,但清算前并不通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被排除在清算之外,对企业的清算情况并不了解,企业办理税务注销时也不提供清算报告。以上不规范行为,都为企业逃避缴纳税款、恶意转移隐匿资产等提供了可能。  2、税务部门对税务注销清算缺乏有效的监管。目前,税务机关内部负责税务注销清算工作的大都是税收管理员,而税收管理员由于日常工作量大,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实施注销清算的时间和精力有限等原因,致使有些税收管理员很少会到实地去查看注销企业的实际情况,了解企业注销的真实意图,仅凭企业提供的书面说明情况及账面财务数据就对企业出具了税务注销清算报告。税务部门在对企业注销时并没有强制要求企业事前通知,只是在企业申请注销时要求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等,账面上没有欠税基本就可办结,并不涉及到清算所得。在企业注销清算过程中,税务部门往往没有主动提前介入并监督企业的清算工作,没有重视企业清算所得应缴的税款,有的企业清算后财产已分配完毕,税务部门即使事后要对企业税务清算所得补缴所得税,也由于企业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欠税,而税务部门内部又由于注销时间的限制和欠税机制的考核,不方便长期拖宕或延迟办理。  3、有些税务注销清算涉及的税收政策缺乏操作性。尽管涉及到企业税务注销清算的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很详细,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存在差强人意的地方。如对于企业注销时存货的税务处理上,财税【2005】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第六款关于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按照此规定,有的企业在税务注销时就可能有意对存货暂不作处理,待税务注销后再作处理变卖,来逃避缴纳应缴的增值税。又如《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以上对于企业清算所得规定的很明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有这样的问题:企业申请注销时有意不对相关资产进行交易处理,税务部门由于没有资产评估方面的专业知识,难以确定资产的可变现价值,进而影响清算所得的确定。当前,随着土地、房产等的持续升温,一些企业在成立时低价购入土地、房产,经过若干年后,这些资产的市值和企业购建时的原值相比较,都有很大的升值,有的企业在注销时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清算,但对有些资产采用按原值计价的方法进行清算,也不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致最后清算所得为零,体现不出清算所得。  二、提高企业税务注销清算管理质量和效率的几点建议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企业税务注销清算管理成为税收管理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困扰着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几点防范执法风险,提高企业税务注销清算管理的质量和效率的方法。  1、加强与工商等部门的合作协调,防止有些企业"恶意注销"行为。税务部门与工商等管理部门应该建立长期固定的合作协调机制和定期的信息沟通机制,在具体合作、沟通的内容上,并不仅限于企业经营资格的正常获得与取消,对于企业经营资格的非正常取消尤其要重视,因为企业如被非正常取消经营资格,往往会带来一定的税收风险,税务机关很难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同时,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注销清算报告作为企业工商注销的必经前置内容,也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必经前置,在内在实质上更具有重要性。  2、严格规范税务注销清算程序,落实注销清算管理制度。企业在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前,首先是要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对有关资产进行处理,对有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置,税务机关作为潜在的债务人之一,也应尽可能参加清算工作,了解清算工作的开展情况;企业在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时,除报送目前规定的要求报送资料以外,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董事会决议,由清算组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等资料,在办理完清算手续后,应向税务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清算报告,说明有关资产、债务、债权的落实处置情况,如果不提供的或提供不全的,税务部门可以拒绝受理企业注销申请。  3、明确注销清算政策,规范税务人员的清算行为。税务机关内部注销清算人员对申请注销的企业在进行税务注销清算时,应深入企业生产经营场地进行实地调查,确认企业注销行为的真实性,应对企业注销前一年度及注销当年的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包括正常经营所得及清算所得)进行纳税评估和核查,有问题的还可以追溯调查,重点是要核实企业申请注销时存货账实是否相符、资产清理处置是否合理、有关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包括内容性质和具体数额),对每一户经清算的注销企业均需出具《注销企业税款清算报告》,报告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注销清算期间由于存货变卖,设备、房屋等资产转让、处置,应收应付款项的清理核销等事项涉及的税款结算情况进行全面反映。注销结束后,税务机关内部相关科室应该定期通过执法检查等形式对企业的注销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纠正税务人员的清算行为。  4、加强后续跟踪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目前,税务机关对办理完毕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的企业便不再实施后续管理,致使存在一些征管漏洞。如有的企业在税务机关办理完注销清算手续之后,并没有马上到工商等部门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而是继续保留其营业执照,或是为了以后重新经营,或是为了其他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组织提供方便,鉴于此,税务机关应该及时向工商等管理部门传递企业税务注销的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一定的媒介和途径向社会公告企业税务注销信息,防范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有的企业在申请注销时的有些存货确实不能或是无法进行清理处置,税务机关可视情况进行必要的后续跟踪管理,待以后企业实际处理时再将有关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堵塞税收漏洞。  5、进一步发挥中介机构作用,降低征管成本。在企业税务注销清算的过程中,可以进一步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作用,来辅助企业完成注销清算工作,降低税务部门的征管成本。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于企业注销清算与税务部门相比,无论是在主观积极性、还是人力资源上和专业知识上,显然都要优于税务部门。这些中介机构作为连接注销企业与税务部门的桥梁,如有效发挥其在企业注销清算过程中的作用,其结果肯定会达到多方共赢。当然,税务部门也应该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引导和出具报告的质量监督,而并不是一味地完全依赖中介机构的出具的报告,应当鼓励中介机构进行良性的行业竞争。  未经清算就自行终止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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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有限公司注销及清算的税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陶继荣  上传时间: 0:0
  宣城市顺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经营范围开采加工建筑石料用灰岩。期间股权经过多次变更,至2006年12月自然人股东共8人,投入资本150万元。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未按规定设置账薄、收入总额与成本费用均不能准确核算,企业所得税在国税部门管理,实行核定定额征收。2010年元月24日,公司原股东与二名新个人股东签定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598万元(包括矿山费160万元、机器设备费301.8万元、征地费、安监局押金等)。2011年2月,该公司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了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2万元、扣缴了个人股东2.7万元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股东申报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2万元(160万减150万的成本)。现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对于公司原股东签定转让协议涉税事宜及公司注销清算的税务管理,税务机关内部产生了不同意见。笔者通过对该公司股东的转让行为及注销清算等争议进行分析,对当前企业注销及清算的税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作出探讨。  一、对顺风公司原股东的转让行为及注销清算的分析。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原股东所签定转让协议,其经济行为的实质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应按转让取得全部价款扣除原投资款后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新股东代扣代缴,顺风建材公司可以持续经营,可变更名称,不必然注销。第二种意见认为,矿山转让费160万元视同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机器设备费301.8万元其中的属于房屋、建筑物的收入部分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则机器设备的处置收入缴纳增值税。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前述经济行为实质上是原股东转让企业产权(股权)的行为,是原股东与新股东作为合同主体构成转让及受让主体,与顺风建材公司无关。并不存在顺风建材公司与受让主体(新股东)之间的转让资产所有权的行为,其中机器设备费301.8万元只是股权作价的一种组成表现形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的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根据《关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同时,因为该公司生产经营期间未按规定设置账薄,申报办理注销登记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无法实施税务检查、无法办理注销涉税事项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  二、目前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的原因。  (一)正常的解散和注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原因解散。纳税人依法终止纳税义务,在向工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分别到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公司还就清算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对自然人股东的分配款还应扣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老店新开、周而复始。有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尤其是商贸企业,在经营初期,增值税进项抵扣较多,增值税负担率较低,随着经营时间的继续,期初进项抵扣的因素消化了,负担率逐渐提高。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公司注销登记。然后利用亲友的名义,重新成立公司,重办税务登记,延续着相同经营范围与客户关系。  (三)突击注销、逃避处罚。有的纳税人采取各种手段逃避缴纳国家大量税款,因害怕税务部门稽查或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查处过程中,公司借口生产经营亏损或其他原因提出办理注销手续,以达到逃避缴纳税收的目的。  (四)明死暗生、不缴税款。有些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纳税人,在注册成立公司,办理税务登记之后不久,就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证。而实际上他们的营业执照并未注销,仍在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利用这个管理上的薄弱环节长期不申报纳税。  三、有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存在的问题  (一)账薄设置不规范、财务核算不健全。公司法第164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征管法第19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国家明确要求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健全财务核算,但大量小型、微型企业,兄弟、夫妻公司未按会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置账簿,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虽设置了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对这类企业税务部门大都采取核定定额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进行管理,更有甚者,这类纳税人每到申报期就估计一下收入、成本,申报税款金额的随意性极大,而税务部门对他们的征收方式仍为查账征收。这类企业在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时根本谈不上注销清算及税务检查。  (二)处置、分配公司财产、货物没有缴纳流转税。公司停止经营后,其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存货必然要处置,不是变价处理,就是折价分配给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视同销售货物,应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司处置房地产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计算缴纳营业税。而这一点在实际工作中,按规定征收了流转税的很少,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三)公司清算所得未申报纳税、未扣缴个人股东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文件同时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自然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不再区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一律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由清算企业代扣代缴。有一部分企业在申请注销时,没有或不能正确计算清算所得,税务部门也未对其实施检查,清算企业没有扣缴自然人股东应纳的所得税。  (四)原纳税主体注销前的税收违法行为难以处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后,就确认了其纳税义务的终结。而在实际工作中,有较多的纳税人在办理完注销手续后被税务机关查实有偷税或发票违章等税务违法行为。但是,注销税务登记后,因纳税主体消失而给税务处罚带来困难。  四、加强对公司注销税务登记和清算管理的建议和措施。  (一)部门联合、强化建立账簿意识。会计法要求&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会计法第42条规定&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和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 164条规定&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该法第202规定&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03条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是国家对单位设置账簿、健全财务核算的要求及法律责任,但实际工作中基本没有单位因为未设置账簿而受到处罚的。这就要求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不依法设置账簿的行为。相对于上述二部法律而言,征管法对未依法设置账簿的行为只能依据第60条最高处罚金额为一万元,同时依据第35条核定其应纳税额,其处罚力度不足以让纳税人震摄。  (二)严把信息比对关。定期与工商、国税部门进行信息传递比对,及时掌握纳税人的开业、歇业和注销、吊销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反馈。利用公司在办理工商年检时提供的资料与报送的税务资料进行比对,找出疑点。与此同时,税务部门内部要建立对注销户、非正常户、失踪户的巡查制度,对管辖内域内的注销户、非正常户、失踪户要进行定期清理,并将结果通报给其他部门。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学习,提高财务人员的核算水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组织财务人员及税务人员学习公司法中关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和法律责任,了解公司清算组的工作职责,知晓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且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生的税款是清算组的职责。有针对性地开展公司清算的税务会计处理培训,促使纳税人正确计算清算期间应纳的各项税款,就清算所得申报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扣缴个人股东所得税。  (四)完善纳税主体注销后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政策。纳税主体注销后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理涉及到民法、行政法、公司法、行政处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等等的有关法律(只讨论追缴税款、行政处罚,不讨论刑事责任)。可以从完善征管法的角度出发,给出具体规定。原纳税主体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如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追缴税款,给予行政处罚。原纳税主体是承担有限责任的,注销后公司已没有自有财产,无法承担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不能追缴税款和罚款,但符合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对利用虚假注销偷逃税款的法人代表要公开曝光亮相,影响大的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使得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公众的依法诚信纳税意识日益增强,税法遵从度不断提高,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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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咨询电话:1 张编辑【理论研究】“三证合一”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清税应处理好四个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去年发布了《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号)(以下简称《通知》),首次从工商与税务部门联合的角度明确规定清税为注销的前置环节,使清税追缴得到强化。由于注销清税涉及到国税、地税、工商、涉税服务专业机构、纳税人等主体,各主体由于部门职责或者利益取向不同,互动程度将直接影响着清税的效果。笔者认为,“三证合一”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清税,应处理好以下四个关系。一、正确处理国、地税部门之间的关系《通知》规定,在清税后,经举报等线索发现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相关信息传至登记机关,纳入“黑名单”管理。税收征管实践中,无论在清税前、清税中、清算后都会发生经举报等线索发现少报、少缴税款行为。如,有的地区税务机关在清税时才发现纳税人一直漏缴企业所得税。究其原因,在于主管国、地税机关都认为对方具有该税种管辖权,结果都没有进行鉴定,导致企业一直未申报。该案带来的后续处理问题比较棘手。从法律角度看,应分析如何进行责任分配,究竟是纳税人有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税务机关没有鉴定,还是由于税务机关的失误导致其没有鉴定?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才可以确定适用《税收征管法》第52条,还是63条进行税款追缴。而这个界定过程的本身需要国、地税机关之间的通力协作。《通知》还规定,由受理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地税清税结果向纳税人统一出具《清税证明》,并将信息共享到交换平台。可以看出,《清税证明》由受理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此做法衍生的问题是,假设在某特定清税申报的涉税事项上,地税机关为受理税务机关,最终应由地税机关向工商部门提交《清税证明》。国、地税机关认真落实《国地税合作规范》是加强税收征管的应有之义,但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而言,这种做法可能涉及到将一个部门的职能交由另一个职能部门行使的问题,是属于行政委托还是行政授权?是否关系到职权职责、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需要有更高的顶层设计。二、正确处理税务与工商之间的关系“三证合一”后,变更税务登记何去何从?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自日起施行,与“三证合一”同步推进。依照放宽工商登记条件、推进注册制度便利化的指导思想,该规定体现了企业经营范围由投资人或者企业自主申请的原则,一方面放宽经营项目申请和登记用语的范围;另一方面允许企业超越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这给税务机关正常的纳税鉴定和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另外,该规定明确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相一致,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现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明确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因此,“三证合一”后,工商、税务部门应对企业的基础和变更信息尽可能整合,税务部门仅采集工商设立和变更登记所没有而对税务部门所必需的涉税基础信息,以避免在变更税务登记环节投入更多的管理资源,也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三、正确处理税务与涉税服务专业机构之间的关系《通知》规定,企业因办理注销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申报时,对于清税申报中发现存在疑点情况的,企业也可以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这为税务师事务所开辟了执业市场提供了依据。但清税申报是税款保障的最后环节,实行委托代理进行清税必须审慎。由于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代理规定不够具体,《税收征管法》仅第89条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其《实施细则》第98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款规定相对笼统,对税务代理所包含的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没有分开表述;另外,如果税务代理人与纳税人共同过错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如何进行风险防范?若税务专业服务机构在代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偷、逃、骗或虚开发票的,或者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等情形的,如何向税务机关进行移交等。因此,这些问题亟须在制度层面进行规范,需要《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修订时作出相应安排。四、正确处理税务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通知》明确规定,企业可向国税、地税任何一方税务主管机关提出清税申报,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将企业清税申报信息同时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国税、地税税务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限时办理。清税完毕后,一方税务机关及时将本部门的清税结果信息反馈给受理税务机关。但是《通知》对此规定没有具体的时限要求。一旦受理,说明税务机关清税程序正式启动,只有同步启动,才为将来可能引发的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间起点的计算留下伏笔。如果一方税务机关受理并持续一段较长时间后,对另一方税务机关而言,进行清税结算时间不宽裕,产生事实上的不公平,也影响法律上时间的正式确认。因此,笔者认为,应明确国税、地税机关任何一方应在受理的当日,必须将企业清税申报信息传递给另一方。只有这样,才能在时间上最大限度地保证另一方税务机关及时办理,也体现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当然还需要在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在修订时对注销清税中的时间中断、中止作出具体的时限规定,以使纳税人办理注销清税更具可操作性。另外,企业办理注销清税,不能一清了之,而要分类处理。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其注销后发现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情况,不再向企业追究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税收行政责任和罚金的刑事责任,但对原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应依法继续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应依法继续原投资人或者股东的税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包括应依法继续追究原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这都需要在修订《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时一并考虑。本文刊载于《注册税务师》杂志2016年第1期,欢迎点击“阅读原文”订阅!作者单位:王明世(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责任编辑:赵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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