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旅游资源的开发需要办理哪些行政审批 批准手续,取得哪些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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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草案)》提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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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是全国最大的热带林区,拥有丰富的森林资源,有效开发、利用和保护好森林资源,是实现我省绿色崛起的重要手段。《海南省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草案)》,25日提请会议审议,我省森林旅游立法保护进入了实质性步伐。  三类区域不得进行森林旅游开发  据了解,在森林旅游资源保护方面,《草案》把保护的内容放在首位,明确了森林旅游资源的调查程序和森林旅游资源开发的环保要求。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的禁止行为,明确了森林防火机制、游客流量控制制度和森林旅游景区景点禁止的活动。  《草案》提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楚,界限不明确的地区,居民饮用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森林旅游开发。同时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缓冲区建设森林旅游设施及其他设施。在深林景区景点内禁止采石、挖沙、取土、葬坟、开荒、采伐天然林、非法捕杀野生动物,同时还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等污染物。禁止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  林地入股可开发特色乡村旅游  为了预防森林旅游可能出现的低水平无序开发、影响生态环境等情况,同时又要求达到促进森林旅游的目的,《草案》明确了森林旅游景区景点的分类和审批程序,明确了开发森林旅游资源的五项要求和条件。  《草案》提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森林旅游资源、黎族自身文化特色,建成民族村寨、民俗文化村等特色的森林旅游景区景点;林区林场等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林地入股,建设和开发特色乡村旅游;在区位条件良好、具有林业特色的区域,可以建设各类林业观光园、采摘园和特色文化园。  森林游道路建设纳入全省交通道路规划  《草案》还提出,要将森林旅游区域的道路建设纳入全省交通道路规划和旅游公路规划,形成完善的森林旅游道路系统。鼓励开设中心城市到森林旅游景区景点的旅游巴士专线。  相关新闻  少数民族地区森林游  占全省森林游总量9成以上  记者从会上获悉,近年来海南少数民族地区森林旅游总面积逾200万亩, 2011年海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森林旅游接待人数为276.3万人次,森林旅游收入近3亿元,占海南省森林旅游总收入的95.3%。  据介绍,自1992年尖峰岭建立第一个国家级森林公园以来,海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先后建立了国家森林公园5个、省级森林公园3个、市级森林公园1个、森林旅游景区2处,总面积超过200万亩。同时,结合少数民族地区森林旅游资源特色,还建立了一批民俗旅游度假村、风情园、民俗村寨等。  近年来,海南省不断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森林旅游发展的投入,其中呀诺达热带雨林文化旅游区、亚龙湾热带森林天堂公园、甘什岭槟榔谷等森林旅游景区,按照“大企业进入、大项目推动、高水平开发”的思路,以“民营为主”、“国有民投”等创新发展机制,以一流的理念、规划和管理,利用有限的资源,逐渐发展成为海南省森林旅游发展的成功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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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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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的公告
编辑日期: 17:07:46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的公告
  第106号
  《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日通过,现将通过后的《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公布,自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科学开发森林旅游资源,规范森林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森林旅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内森林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森林旅游是指在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在特定的森林、湿地等自然生态地域为旅游者提供游览观光、休闲度假、森林探奇、生态文化等特色旅游活动。
  第三条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等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将森林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财政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文化体育、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旅游、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森林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森林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森林旅游地居民的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建立森林旅游资源档案,为森林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供基础资料。
  第八条保护和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进行统一规划。科学整合全省的森林旅游资源和其他旅游资源,研究各区域林相、景观、文化的差异性,充分挖掘森林旅游的文化内涵,使各区域旅游定位特色各异,旅游发展各有侧重,并且按照森林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设置森林旅游的规模和容量。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发展和改革、文化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旅游资源状况组织编制省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发展和改革、文化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批准的材料,应当包括听取意见的情况。
  第十条森林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并与旅游、交通、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区划、风景名胜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与森林旅游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森林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等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所管辖林区的森林生态保护规划和森林旅游规划,合理划定森林旅游开发区域,严格保护森林生态资源。
  林区森林生态保护规划和林区森林旅游规划应当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七仙岭、蓝洋、海口火山口、新盈等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编制景区景点规划。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和备案。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森林旅游发展、林区森林生态保护等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森林旅游发展、林区森林生态保护等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的森林旅游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
  第十六条下列区域不得进行森林旅游开发;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楚、界限不明确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修建旅游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申请在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楚、界限不明确区域进行森林旅游开发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保持森林旅游资源的完整性,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不得破坏森林自然景观、林草植被、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等历史风貌,不得兴建破坏森林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以及缆车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破坏森林景观、地形地貌以及污染环境的项目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开发森林旅游资源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征收、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开发森林旅游资源不得违反规划进行房地产项目建设,在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不得修建茼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利用公益林及其林地用于发展森林旅游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森林旅游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覆盖全景区的森林火灾预警监控系统,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识,加强对旅游者的森林防火宣传,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在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禁止升放孔明灯,禁止吸烟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森林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开办森林旅游项目、建设森林旅游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
  鼓励森林旅游经营者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倡导旅游者采用绿色、环保、低碳方式开展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相关污染物管理,建立森林旅游污染预警和防治系统,健全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公共厕所等设施。
  禁止森林旅游经营者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淹、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安全及服务质童等要求,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进行生态容量评估,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旅游者流量动态控制。当旅游者流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执行旅游者流量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便于森林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鼓励开发森林旅游高端产品,培育森林旅游精品,丰富森林旅游文化内涵,构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文化含量高、特色风情浓的森林旅游产品体系。
  鼓励开发体现热带雨林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有海南特色的森林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二十七条允许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森林旅游项目的开发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森林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森林旅游项目投资。
  第二十八条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应当在保持森林旅游资源权属稳定的基础上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和审批。
  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采取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旅游的开发和经营,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当地居民依托各絲林旅游景区景点,按照规划发展与森林旅游相关产业。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森林旅游资源,立足自身文化特色,建成民族村寨、民俗文化村等特色森林旅游景区景点;林区、林场等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林地使用权人股,建设和开发特色乡村旅游;在区位条件良好、具有林业特色的区域,可以建设各类林业观光园、采摘园和特色文化园。涉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旅游风情城镇和森林旅游区的给排水、供电、电信、邮政、道路、环卫、森林防火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森林旅游风情城镇和森林旅游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森林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赫旅游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应当将通往森林旅游区的道路建设纳入全省交通公路规划、旅游公路规划,形成完善的森林旅游道路系统。
  鼓励开设中心城市到森林旅游景区景点的旅游专线。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商业街区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益性森林旅游咨询服务设施,在通往森林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旅游经营者设置特色鲜明的多语种森林旅游标识,推广森林旅游电子解说和电子导游系统。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森林旅游企业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和促销活动,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大型森林旅游活动。
  鼓励利用各类会议、科技文化交流、博览交易、民俗节庆等活动,进行森林旅游营销。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测绘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地理信息系统、现代信息技术和生态环境恢复技术等高新技术成果在森林旅游领域的应用,提高森林旅游的科技含量。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森林旅游文化品牌塑造、开发新型森林旅游健康运动项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引进国内外森林旅游规划、开发、管理、营销、产品设计和加工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加快森林旅游人才培养。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森林旅游经营者建立森林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实现网上交易,促进森林旅游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八条森林旅游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资质和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森林旅游项目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其依法取得的森林旅游项目。
  第三十九条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
  —般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名彔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发布。
  一般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审査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建设的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四十条在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
  (二)擅自围、改、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采伐天然林;
  (四)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
  (六)擅自采折、釆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七)刻划、污损树木、岩石;
  (八)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古迹;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立标示牌,对旅游者应当遵守和注意的主要事项进行警示。
  第四十一条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森杯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在危险和事故多发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台风、暴雨及山体滑坡等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人员和应急救援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旅游者在森林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森林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森林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森林旅游秩序,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笫十六条笫一款,擅自开发建设森林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损害森林资源及其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森林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 或者设立森林公园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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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
设施或者设立森林公园审批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设立森林公园审批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市级森林公园的设立;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审批,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行政审批条件
&(一)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应符合的基本条件:
1.以森林景观为主体的自然景观风景优美,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分值25分以上,可供人们游憩或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具有旅游开发价值;
2.面积在5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60%以上;
3.林地、林木权属清楚、界线明确,申请人依法拥有对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范围内所有森林风景资源(包括森林资源、各类自然或人工的景观景物、设施、构筑物等)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
4.区位条件较好,符合所在地级市森林旅游发展规划。
(二)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应符合的基本条件:
1.林地、林木权属清楚、界线明确,申请人依法拥有对拟建立旅游项目范围内所有森林资源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
2.区位条件较好,符合森林旅游发展规划。
五、审批对象和范围
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设立森林公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申请材料
(一)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
1.申请文件(一式2份,原件)
(1)由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申请人提交,带文头的正式文件或普通文字材料均可,但须标明日期并加盖印章。印章内容应与申请人名称、权属证明材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一致。
(2)文件标题:关于设立***(公园名称)市(县)级森林公园的申请
(3)文件主送:所在地级市林业主管部门
(4)文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区域位置、地理坐标、四界范围和经营面积,简述该森林公园的主要景观特色及保护建设情况。已开展旅游的,简要介绍近年来的旅游经营情况。
(5)拟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和面积的划定,应充分考虑森林风景资源类型的多样性、景观的完整性和经营管理的便利性,并尽量不包含村镇等人口聚居的区域。
2.权属证明材料(一式2份,原件或复印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2份,A4纸双面印制;同时报送1份电子文档)
可行性研究报告参照《拟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可行性研究报告(格式)》的要求编写,不得随意增删项目。
4.景观照片(一式1份)
(1)景观照片应编辑成规格为25cm&29cm的像册,封面和册脊注明森林公园名称,首页附森林公园简介。
(2)照片大小为7&10寸,光面纸冲印,分别标注名称或文字说明,照片数量不少于30张,内容应包括:公园内不同植被类型的代表性景观、重要的古树名木或景观树、主要野生动物、重要的地文和水文景观、公园四季的自然景观、重要的人文景观、旅游活动状况,以及旅游服务和基础设施等。
5.影像光盘(一式1份)。VCD或DVD格式,时长8分钟以内,以展示森林公园范围内重要的森林风景资源及四季景观为主,配解说词,解说词应科学、严谨、准确。
6.经营管理机构的说明材料(一式2份)。申请人必须组建专门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说明材料包括:
(1)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办公地点、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
(2)负责人及主要管理、技术人员的姓名、学历、职务职称(须配备至少2名专职管理人员及3名中级以上林业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可兼任管理)。
(3)管理机构内设部门和职责分工。
(4)有关森林公园管理的规章制度。
在国有林场基础上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经营管理机构可视为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但必须设专人负责,并按要求配备管理、技术人员。
7.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一式2份,原件)。带文头的正式文件或普通文字材料均可,但必须标明日期并加盖公章。
(1)文件标题:关于对设立***(公园名称)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审查意见
(2)文件主送:所在地级市林业主管部门
(3)文件内容应包括:
①拟设立所在地级市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园所在的区域位置、经营面积、主要景观特色和保护建设(含旅游开展)情况。
②该森林公园的设立是否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③申请人是否拥有对森林公园范围内森林风景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的权利。
④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是否健全,对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管理是否切实有效。
⑤对设立该所在地级市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的意见。
(二)申请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
1.申请文件(一式2份,原件)。
2.权属证明材料(一式2份,原件或复印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2份,A4纸双面印制)。
4.经营管理机构的说明材料(一式2份)。
5.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一式2份,原件)。带文头的正式文件或普通文字材料均可,但必须标明日期并加盖公章。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组织专家评审不计算在内)
(二)承诺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组织专家评审不计算在内)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十、办理时间
夏季:9:00~12:00,14:00~17:00
冬季:9:00~12:00,14:00~17:00
十一、办理地点
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朝阳大道177号(政务服务中心林业局窗口)
十二、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
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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