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现在还有效吗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_百度百科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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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欧洲专利组织管理委员会,先后于日、日、日、日、日、日修订。(欧洲专利局公报第1/78期第12页和以后各页;第3/78期第198页和以后各页;第1/79期第5、第6页;第11-12/78期第447页和以后各页;第1/81期第3页和以后各页;第7/81期)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细则目录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一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一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1]
第一条 在书面手续中不使用正式语言的规定
第二条 在口头程序中不使用正式语言的规定
第三条 正式语言的改变
第四条 专利分案申请的语言
第五条 译本的证明
第六条 期限和费用的减收
第七条 专利申请译本的法律效力
第二章 欧洲专利局的机构
第八条 专利分类
第九条 一级机构的职责范围
第十条 二级机构的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二级机构工作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管理机构第二部分 适用本公约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二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二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无资格的规定[1]
第十三条 审查程序的中止
第十四条 对撤回欧洲专利申请的限制
第十五条 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资格
第十六条 依据判决作出欧洲专利权的部分转让
第二章 发明人的署名
第十七条 发明人的指定
第十八条 指定发明人姓名的公布
第十九条 更正发明人的指定
第三章 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许可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及其他权利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的特别说明登记 第四章 展出证明
第二十三条 展出证明书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三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三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专利申请的提交
第二十四条 总则
第二十五条 专利分案申请的提交及条件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专利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说明书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涉及微生物的申请文件的写法
第二十八条之二 微生物的重新保藏
第二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内容和形式
第三十条 权利要求的不同类别
第三十一条 应当缴纳费用的权利要求
第三十二条 附图的格式
第三十三条 文摘的内容和形式
第三十四条 禁止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关于提交申请文件的总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后提交的文件 第三章 年费
第三十七条 年费的缴纳 第四章 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优先权声明及文件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四部分 适用本公约第四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受理处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 受理审查后的通知
第四十条 某些形式条件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申请文件内容的补正
第四十二条 发明人的最后指定
第四十三条 附图的遗漏或迟交
第二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检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检索报告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不完全的检索
第四十六条 发明缺少单一性检索报告
第四十七条 文摘的确定内容
第三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第四十八条 公布的技术准备
第四十九条 专利申请及检索报告的公开形式
第五十条 公布的通知
第四章 审查部的审查
第五十一条 审查程序
第五十二条 向共同申请人批准欧洲专利
第五章 欧洲专利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形式
第五十四条 欧洲专利证书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五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五部分的条款
第五十五条 异议书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不能受理的异议书的驳回
第五十七条 异议审查的准备
第五十八条 异议审查
第五十九条 证明文件的提交
第六十条 异议程序的自行继续
第六十一条 专利的转让
第六十一条之二 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文件
第六十二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在异议程序中的形式
第六十二条之二 欧洲新专利证书
第六十三条 费用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六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六部分的条款
第六十四条 申诉书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不能受理的申诉书的驳回
第六十六条 上诉审查
第六十七条 上诉费的退回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七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七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局的决定和通知
第六十八条 决定的形式
第六十九条 权利丧失的通知
第七十条 欧洲专利局通知书的形式
第二章 口头程序和审理
第七十一条 传讯参加口头程序
第七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的审理
第七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审理费
第七十五条 证据的保留
第七十六条 口头程序的记录和审理
第三章 通知
第七十七条 关于通知的总则
第七十八条 经邮局通知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通知
第八十条 公布通知
第八十一条 通知代理人和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通知的缺陷
第四章 期限
第八十三条 期限的计算
第八十四条 期限的长短
第八十五条 期限的顺延
第八十五条之一 交费期限的延长
第八十五条之二 请求审查的延长期限
第五章 修改和更正
第八十六条 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
第八十七条 不同国家的不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第八十八条 对申请文件中错误的修改
第八十九条 对决定书中错误的修改
第六章 程序的中止
第九十条 程序的中止
第七章 放弃强制性收回
第九十一条 放弃强制性收回
第八章 情报的公布
第九十二条 在欧洲专利局登记簿上登记
第九十三条 非公开查阅文档
第九十四条 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九十五条 文档中有关情报的通告
第九十五条之二 文档的保存
第九十六条 欧洲专利局的其他出版物
第九章 法律与管理的协调
第九十七条 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行政当局的联系
第九十八条 向缔约国法院、主管当局或其中间人查阅文档
第九十九条 委托程序
第十章 代表人
第一百条 共同代表人的指定
第一百零一条 委托书
第一百零二条 登记代理人名单的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八部分 适用本公约八、十、十一部分
第一百零三条 变更的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欧洲专利局的受理资格
第一百零四条之二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资格
第一百零四条之三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的资格
第一百零五条 对审查的限制
第一百零六条 过渡期间登记代理人名单的修改
第一百零六条之二 过渡期间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欧洲专利公约部分实施细则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一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一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
第一条 在书面程序中不使用语言的规定
(1)提出异议者和参加异议程序的第三者都可使用欧洲专利局一种正式语言制定的文件。如上述为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人员之一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翻译文件。
(2)和欧洲专利局提供的正式文件,尤其是出版物,可用任一语言,然而,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该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用一种正式语言翻译。
第二条 在口头程序中不使用语言的规定
(1)参加欧洲专利局口头程序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用该局的另外一种正式语言代替口头程序用语言,其条件是最少在审理有两星期内将此通知该局或者负责译为口头程序的语言。每方同样可以用一缔约国的一种正式语言,条件是负责译为口头程序语言。欧洲专利局可以批准不按本款规定要求。
(2)在口头程序中,欧洲专利局工作人员可以用该局的另外一种正式语言代替程序用语言。
(3)在审理程序中,出庭的任何一方、证人或专家,如不熟练掌握欧洲专利局或一缔约国的正式语言,可用其他语言。如因申诉一方提出请求进行审理而出席的申诉双方、证人或专家不能使用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提出审理请求的一方负责翻译成程序用语言,否则无法开庭。然而欧洲专利局可以同意用其另外一种正式语言进行翻译。
(4)如申诉双方及欧洲专利局同意,在口头程序中可使用任何语言。
(5)除参加程序的一方应负责翻译工作外,如果需要,欧洲专利局应当承担用程序中所用语言或用专利局一种其他正式语言进行翻译的翻译费。
(6)欧洲专利局工作人员、当事人双方、证人及专家在口头程序中应使用一种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发言。如用其他语言发言,记录则应当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翻译。对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部分的修改,用程序中语言,或在程序中语言改变时,用程序中最初用语言。
第三条 程序中语言的改变
(1)根据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请求并经参加申诉程序各方磋商后,欧洲专利局同意用其一种其它正式语言代替程序中语言,而成为新的程序中语言。
(2)应用程序中最初语言修改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
第四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的语言
每件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在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下,该申请的译文应用在先欧洲专利申请的程序中最初用语言提出。
第五条 译文的证明
在对一份申请文件进行翻译时,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在其规定的期限内证明译文原文相符。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明,该文件应被视为未受理。除非本公约有相反规定。
第六条 期限和费用的减收
(1)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译文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三个月内,或在自优先权日起的十三个月内提交。但是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欧洲专利新申请的译文,可在提出该申请后的一个月内提交。
(2)第十四条第四款所指的译文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如该文件是异议通知书或申诉书,该期限在必要时可延长至异议期或申诉期结束。
(3)对于享有第十四条第二、第四款规定的选择权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异议人,可分别减少申请费、审查费、异议费或申诉费。按收费条例规定百分比,对上述费用减收。
第七条 欧洲专利申请译文的法律或申诉费真实性
除非有相反的证明,欧洲专利局在考虑是否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内容超出了该申请提出时的内容时,把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译文视为与原申请书相符。
第二章 欧洲专利局的机构
第八条 专利分类
(1)欧洲专利局:
a)直至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国际专利分案斯特拉斯堡协定生效时前,使用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关于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第一条所指的分类法;
b)在上述协定生效后,使用该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分类法。
(2)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分类法,下称国际分类法。
第九条 第一级机构的职责范围
(1)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检索、审查及异议部门的数量,并根据国际分类法划分上述各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在必要时决定用国际分类法对一件欧洲专利申请或一件欧洲专利进行分类。
(2)除了公约规定的职责范围以外,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给予受理处、检索部、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其他任务。
(3)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将属于审查部或异议部的,然而并非特别困难的技术或法律工作交给一些在技术上或法律上尚不合格的审查员。
(4)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授予异议部一名书记员以职权,让其决定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所指的费用。
第十条 第二级机构的职责范围及其成员的指定
(1)在每一工作年开始之前,都要确定各申诉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并指定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正式成员和候补成员。任何申诉委员会的成员都可被指定为许多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如需要,可在该工作年间对此类做法加以修改。
(2)第一款中所指的做法由第一级确定,该机构的组成如下:欧洲专利局局长为主席、一名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一些申诉委员会主席和在工作年当选的代表申诉委员会所有成员的三名申诉委员会成员。只有在最少有五名成员,而且其中有欧洲专利局局长或一名副局长和二名申诉委员会主席出席的情况下,讨论才有效。决定按多数票通过,票数相等时,主席的票起决定作用。
(3)第二款所有的机构裁决各申诉委员会之间的职权纠纷问题。
(4)管理委员会可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的指的权力赋予申诉委员会。
第十一条 第二级机构的工作程序
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制定申诉委员会工作程序。高级申诉委员会自己可以决定其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的管理机构
(1)审查部和异议部有同一领导部门,其人数由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
(2)领导机构、法律部、申诉委员会和高级申诉委员会以及欧洲专利局行政服务部门属于同一总管理部门领导。申请处理和检索部属于同一总管理部门领导。
(3)每一总领导部门由一名副局长领导。领导每一总领导部门的欧洲专利局副局长由管理委员会任命,但事先要听取欧洲专利局局长的意见。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二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二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无资格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审查程序的中止
(1)如果某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证明曾就专利权属于该第三者的问题对申请人提起申诉,专利局将中止批准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继续该程序。这种同意应向欧洲专利局声明。一经声明,不可撤回。并且只能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开后,才能中止审查程序。
(2)如果欧洲专利局在专利权进行申请的程序中接到对于一既决法案的判决证明,欧洲专利局通知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审查程序自通知中规定之日起开始恢复,除非按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在各指定缔约国中指出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如果判决有利于第三者,批准程序只能在既决法案判决三个月届满后方可恢复,除非第三者要求继续审查程序。
(3)欧洲专利局可以同时或在以后的一个日期决定中止审查程序并规定准备恢复申诉的日期,而不考虑第一款所指的对申请人申诉,这一日期应通知第三者、申请人以及有时还有其他有关方面。如果在此日期前未提交有关判决证明,欧洲专利局可以恢复审查程序。
(4)如在异议程序中或在异议期间,某一第三者证明曾对欧洲专利权人就欧洲专利审查属于该第三者的问题提起申诉,欧洲专利局中止异议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继续审查程序。该同意应向欧洲专利局书面声明。一旦同意就不得撤回。然而只有异议部认为异议是可接受时,才决定中止异议程序。第二、第三款可适用。
(5)审查程序的中止导致了除计算交纳年费期限以外的其他期限的中止。尚未届满的期限从程序恢复之日起开始计算。然而在程度恢复后计算的期限不得短于两个月。
第十四条 对撤回欧洲专利申请的限制
自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证明曾就专利权问题提起申诉之日起,直至欧洲专利局恢复审查程序之日止,无论是欧洲专利申请或是对任何缔约国的指定,均不得撤回。
第十五条 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资格
(1)如根据既决法案判决被承认获有专利权者的资格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时,自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之日起在通过或承认判决的所有指定缔约国内原欧洲专利申请看成被撤回。
(2)在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的一个月内,应缴纳该申请的申请费、检索费及指定费。如果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原欧洲专利申请期限在本款第一句中所指的期限之后届满,则指定费在原欧洲专利申请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都可缴纳。
(3)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所规定的寄送欧洲专利申请文件的期限为四个月,自提交新申请之日算起。
第十六条 依照判决作出的欧洲专利局的部分转让
(1)如某一既决法案判决某一第三者对一欧洲专利申请有权获得部分专利权,按照公约第六十一条及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情况。
(2)如有必要,在通过或承认判决的指定缔约国中,原欧洲专利申请将包括与其他指定缔约国中申请所不同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
(3)如果按照公约第九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第三者在一个或一些指定缔约国中取代专利权人,继续进行异议程序的欧洲专利可在这些缔约国中包括与其他指定缔约国专利所不同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
第二章 发明人的署名
第十七条 发明人的指定
(1)在请求书中应指定发明人。然而,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则应在专门的文件中加以指定。该指定应包括发明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公约第八十一条所提到的声明及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2)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欧洲专利局向发明人提交一份发明人指定的副本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说明。
(3)申请人或发明人不得利用第三款中所指的副本中可能带有的错误和遗漏。
第十八条 指定发明人姓名的公布
(1)作为发明人而被指定者,将以此身份在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和欧洲专利单行本中公开。如不能这样作,则作为发明人而被指定者,在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同意下,应以此身份在欧洲专利申请的出版物中或在尚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署名。
(2)当一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展示一既决法案判决,根据该判决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指定该第三者为发明人时,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适用。但是在第一款第二句所指的情况下,第三者同样可以要求在欧洲专利申请的出版物或在尚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署名。
(3)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指定的发明人向欧洲专利局书面通知放弃发明人身份的指定时,第一款的规定将不适用。
第十九条 更正发明人的指定
(1)对发明人的错误指定,只能在提出请求并在得到被错误指定人的同意下,而且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请求,只有在其中一方同意时,才可更正。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适用。
(2)如果错误的指定已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或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则该登记或该公布应予以更正。在欧洲专利申请或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错误的发明者指定,将予以更正。
(3)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取消发明人的错误的指定。
第三章 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许可证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登记
(1)在任何有关一方提出请求并提交转让通知书或证明转让的官方文件的原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可以证明转让的上述通知书、文件的摘要时,将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欧洲专利的任何转让。欧洲专利局应保留一份上述证明文件。
(2)只有缴纳管理费后,请求才被视为提出。只有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或有时在第七十二条规定未能满足时才驳回请求。
(3)对于欧洲专利局而言,只有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并在该证明文件的限制范围内,转让才有效。
第二十一条 许可登记及其他权利的登记
(1)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许可证的出让或转让登记,也适用于对欧洲专利申请物权的构成转让的登记及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强制实施登记。
(2)一件欧洲专利申请的许可证将作为分许可证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如果该许可证由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已登记的一许可证有人出让。
第四章 展出证明
第二十三条 展出证明书
申请人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四个月内,出示公约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由展览期间负责在该展览会中保护工业产权并证明发明确实已经展览的主管部门。此外,该证明文件应记载展览开幕日,有时还要记载发明被首次公开日,如果两个日期不在一天的话。证明文件应附带足以使识别的发明的文件,这些文件应缀附该主管部门证明的真实性标志。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三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三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总则
(1)可直接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或通过邮寄提出申请。
(2)收到欧洲专利申请的主管部门在该申请文件上记载接收申请的日期并立即向申请人发给回执,回执至少要指出申请号码、文件的性质和数量,以及收到文件的日期。
(3)收到欧洲专利申请的主管部门如系公约第七十五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则应当立即通知欧洲专利局受理的申请文件,并向其说明该文件的性质,收到文件的日期、确定的申请号,有时还有优先权日期。
(4)如果欧洲专利局通过一缔约国的工业产权服务中心受理欧洲专利申请,该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日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提出的条件
(1)可以在以下时间提出欧洲受理分案申请:
a)自欧洲专利局受理原欧洲专利申请之日起的任何时间,条件是:在收到审查部的第一份通知书后,分案申请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或者在此期限之后,当审查部认为可以提交分案申请时,提交分案申请。
b)自欧洲专利局对不符合公约第八十二条要求的原欧洲专利申请提出限制要求的两个月内。
(2)无论是原申请,还是分案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附图,原则上只应考虑该申请要求保护的内容。然而,如果需要在一件申请中说明另一件申请要保护的内容,则应参照后面这件申请。
(3)各件欧洲专利分案申请的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应在提出该申请后的一个月内缴纳。如果该期限在本款第一句话所指的期限之后满期的话,指定费可在公约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欧洲专利原申请的指定期满期时缴纳。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专利的请求
(1)请求批准一件欧洲专利,应当按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文件提交申请。公约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主管部门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文件表格。
(2)请求书应当包括:
a)旨在批准欧洲专利的请求;
管理委员会日决定修改,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1b)发明名称。发明名称应明确、扼要地指出发明特征,而不应模棱两可的;
管理委员会日决定修改,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79号第5-6页)
*2c)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国籍、长期居住国或其营业所所在国:自然人应填写姓名,姓在名前。法人及按照该国法被视为法人的公司,要填写其正式名称。地址应按使邮局迅速投递的习惯要求填写。总之地址应标明有关行政区划,有时要填写门牌号码。希望填写电报地址、电传地址及电话号码;
d)如果申请人有代理人,填写本条c项规定的申请人的代理人姓名和工作地址;
*管理委员会日决定修改,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管理委员会日决定修改,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5-6页)
e)是欧洲专利分案申请,填写原欧洲专利申请号;
f)在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的情况下,填写原欧洲专利申请号;
g)如要求优先权的,则应有提出优先权的声明,声明指出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原申请的国家及被申请的国家;
n)指定该发明要求在哪一个或哪一些缔约国中请求保护;
i)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j)附在申请书中的文件清单,该清单同样写明附在请求书中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文摘的页数。
k)如申请人是发明人,指定发明人。
管理委员会日决定修订,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3)如有多名申请人,请求书中应指定一申请人或一代理人作为共同代表。
*管理委员会日决定修订。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第二十七条 说明书的内容
(1)说明书应:
a)首先写明与专利请求书一样的发明名称;
b)明确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
c)用便于理解技术问题的语言解释在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发明特征、解决问题的方法、说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发明所具有的优点;
d)说明申请人所知的,对审查、检索和理解发明有用的已有技术,引用能反映已有技术的文件;
e)如有附图,简要说明;
f)至少要详细介绍一种要求保护的实施发明方法,一般要举例说明。如有附图,应参照说明;
g)如果因说明书或发明的性质不能明确说明在工业中如何实施发明,应说明其实施方法;
(2)说明书应按第一款的方式及顺序撰写,除非由于发明的性质需用另一种方式或另一种顺序撰写使人能更好理解发明。
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涉及微生物的专利申请:
(1)当一项有关微生物学方法或其产品的发明涉及到某种公众所不知的微生物,而且不能用使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施的方法说明该发明,该申请只能在以下条件下视为符合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
a)向一负责保存微生物的单位最晚在申请日,提交微生物培养物;
b)在提出申请时,申请文件应包括申请人所掌握的微生物特性的有关资料;及
c)说明微生物保存单位、微生物保存号和日期。
(2)第一款c)项所指的说明可在下列情况下被通知:
a)在提交微生物保存16个月后,或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的16个月之后;
b)直接提出将申请提前公布的请求时;
c)在欧洲专利局通知申请人根据本公约第128条第2款有查询档案的权利的一个月后。
上述期限最先到期者可以适用。由于通知了这些说明,申请人被视为毫无保留地、不再反悔的同意将按本条规定向公众提供保存的微生物。
(3)自公布专利申请之日起,保存的该微生物培养物者,向任何请求索取者公开。而且在此日之前,根据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有权查询档案者都适用本条规定。除非在第4款的情况下,请求的方式是通过向请求人提交一份保存微生物的培养物。这种提交只在请求人向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以下保证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a)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欧洲专利在各指定缔约国消亡之前,不将保存的微生物培养物或某一液生的微生物培养物通告第三者;
b)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欧洲专利被批准的的通知公布之后,只使用保存的微生物培养物或某一液生的微生物培养物进行试验。在请求人根据对一强制许可的使用而应用该微生物培养物的情况下,这一规定不适用。“强制许可”一词的理解包括官方许可和一切为了公众利益而使用的权利。
管理委员会日决定修订。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4)直至公开申请的技术准备工作被视为结束,申请人都可通知欧洲专利局直至欧洲专利批准的通知公布或直至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后,第3款规定的向公共公开只能通过向由请求人指定的专家提供样品的形式完成。
(5)可被指定为专家的是:
a)任何自然人,条件是请求人在提交请求书时提供申请人已同意该指定的专家的证据;
b)由欧洲专利局局长所承认为专家的一切自然人。指定要附带专家时申请人提供的保证书。如申请人被视为第三者,a)和b)项的第三款适用。
(6)第3款后部所指的液生的微生物的理解是使用发明时液生的还具有保存微生物的主要特征的任何微生物。第3款所指的保证不影响为了专利程序的目的而提交保存某一液生微生物的情况。
(7)第3款规定的请求书应用欧洲专利局所承认的表格向该局提交。欧洲专利局在该表格上证明已就一微生物保存提出了一欧洲专利申请以及请求人或请求人所指定的专家有权得到一份该微生物的样品。
(8)欧洲专利局向保存单位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转交一份请求书副本并附带第7款所指的证明书。
(9)欧洲专利局局长在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上公开为执行本规定有权保存微生物的单位和所承认的专家的名单。
第二十八条 微生物的重新保存
(1)如果接受保存的单位认为,根据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保存的微生物不得向公众公开:
a)因为微生物不是存活的。
b)或者,因为其它原因,保存单位不能再提供微生物样品,而且,如果微生物未被转移到能够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进行保存的另外一家可以公开的保藏单位,这种公开的中断被视为未发生,条件是在保存单位把中断通知微生物提交人后的三个月内又重新提交了以前所保存的微生物并在重新提交后的四个月内把由保存单位所颁发的带有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号的保存收据副本交给欧洲专利局。
(2)在第一款a)的情况下重新保存应提交给接受以前保存的单位。
在第一款b)的情况下应提交给能够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进行保存的另外一个保存单位。
(3)如以前进行保存的单位不能再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保存,无论是因为彻底不能,还是因为要保存的微生物属于不能保存的种类,或者该单位暂时或永久地停止其微生物保存工作,而且如果第一款所提到的通知未在此事件发生后的六个月内进行,第一款中规定的三个月期限自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刊载该事件之日起计算。
(4)任何重新提交都应附带经申请人签署的声明,证明新提交的微生物与原先提交的微生物是同一品种。
(5)如本条所指的重新提交保存符合日为了专利程序微生物保存的国际承认的布达佩斯条约,在发生矛盾时该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和形式
(1)通过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申请对象。如有可能,权利要应包括:
a)前序部分:前序部分要说明发明对象及为确定要求保护内容所必须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的结合构成现有技术部分;
b)特征部分:用“特征在于”或“特征是”的字样,说明技术征特。这些技术特征与(a)项所指的特征结合起来构成要求保护的特征。
(2)除第八十二条另有规定应依其规定外,如一项权利要求不能适当地包括发明对象,一件欧洲专利申请可包括同类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产品、方法、装置或用途)。
(3)每项限定发明主要特征的权利要求都可附带关于用特殊方式实施该发明的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4)每项包括另外一项权利要求所有特征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在前序部分尽量引用另一项权利要求,并指出要求保护的补充特征。当一权利要求所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本身也是从属权利要求时,它也可成为从属权利要求。所有的引用一项或几项前面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尽可能地适当排列。
(5)权利要求的数量应根据要求保护发明的性质作出合理决定。如有多个权利要求,应用阿拉伯数字按顺序编号。
(6)权利要求所涉及的发明技术特征,不应引用说明书或附图,尤其不能进行这类引用:“如在说明书部分……”或“正象在附图中所指的那样……。”但,绝对特殊需要的除外。
(7)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书中有符图,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尤其在有助于理解时,应注有这些特征的引用符号,并放在括号内。不得将这些引用符号理解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三十条 权利要求的不同类别
公约对第八十二条应理解为允许在同一欧洲专利申请中包括:
a)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为制造该产品而专门设计一种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于该产品利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或
b)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为利用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一种设备独立权利要求,或
c)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为制造该产品而设计的专门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及为使用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独立权利要求。
第三十一条 应当缴纳费用的权利要求
(1)如果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申请书包括十项以上的权利要求,则对第十项以外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要缴纳费用。权利要求费用最晚应在自提出申请后的一个月期满时缴纳。
(2)如在细则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所指的审查部的通知日,欧洲专利申请中缴纳费用的权利要求数量多于提出申请时的权利要求数量,或欧洲专利申请在上述日期第一次包括十项以上的权利要求,此时,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在通知日所要求的费用,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3)如在规定的缴费期间未缴纳费用的,该项权利要求视为已被申请人放弃。要求并缴纳的任何费用,除第七十七条第五款的情况外,都不予退回。
第三十二条 附图格式
(1)附图的有用面积不得超过26.2cm×17cm。在纸张的有用面积周围或在纸张的使用面积周围不要留外框。应最少留下列大小的白边: 上端:2.5cm 下端:1cm
左侧:2.5cm 右侧:1.5cm
(2)附图要求如下:
a)附图的线条要耐久、黑色、均匀、清晰,有足够的浓度和颜色深度,没有色彩和颜色。
b)剖面图应用斜线绘制,不应影响引用符号和指示线的方便阅读。
c)附图的比例和制图的清晰度应以在线条缩小到三分二的影印图上可以容易地看清各细节为标准。如在特殊情况下,附图上有比例时,应用图例表示。
d)附图中的数字、字母和引用符号都应简单、清楚。不能将数字和字母与圆括号、圆圈以及引号同时使用。
e)原则上附图上的一切线条都要用绘图工具划出。
f)同一张图上的各部分应互成比例,除非为了附图的清晰,使用不同比例。
g)数字和字母的高度低于0.32cm。如果在附图上有字母时,应用拉丁字或,习惯用希腊字母时,用希腊字。
n)一张图纸可绘几幅附图。如在几张纸上绘出一幅图时,不要让附图的一部分被其它纸上的部分遮盖住。诸图应最好垂直排列在一张或几张纸上,使每图应与别图区分开,而且不能错换位置。当附图不是垂直排列时,就应当水平排列,附图的上端应朝着纸的左边,并且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另行标明页码。
i)只有在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引用符号。附图中才可使用引用符号。相反亦然。在整个申请书中,同种部件的引用符号应一致。
j)附图中不应有文字叙述,除非必不可少的简单说明,如“水”、“蒸汽”、“开”、“关”、“接AB图”。在电路图、安装图或流程图中,只用理解该图所必不可少的关键词,这些词应有适当排列,以便在进行翻译时不挡住附图线条。
(3)流程图和图解,均视为附图。
第三十三条 摘要的形式和内容
(1)摘要中应提到发明的名称。
(2)摘要应包括对说明书权利要求和附图的扼要概括。应指出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应清楚了解这一技术问题,用发明解决该问题的主要方法,发明的一种主要应用。有时摘要还包括一化学式,这一化学式是专利申请中最能说明发明特征的化学式。不应有对发明的成就或价值或其引申应用的说明。
(3)摘要最好不超过一百五十个字。
(4)如在欧洲专利申请中有附图,申请人应指出他建议同摘要一起公开哪张或,尤其是哪些附图。欧洲专利局如果认为另外一张或一些附图更说明发明的特征,可决定将公布哪张或哪些附图。摘要中提到的并在附图中表示的发明的每个主要特征都应有引用符号。引用符号应括在圆括号中。
(5)摘要应成为有关技术领域中发明的有效选择工具,尤其使人们能够了解是否需要查看申请文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的内容
(1)欧洲专利申请不包括下列事项:
a)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内容和附图;
b)对第三者产品或制造方法,或对第三者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作用或功效的诽谤性声明。仅仅与已有技术进行比较不视为诽谤性比较。
c)与主题完全无关的或多余的内容。
(2)如一件欧洲专利申请包括第一款(a)项所指的内容或附图,欧洲专利局在公布时予以删节,并指明被删节文字或附图的位置和数量。
(3)如果一件欧洲专利申请中有第一款(b)项的声明,欧洲专利局在公布申请时予以删节。在发生此类情况时,欧洲专利局指出被删去的位置和字数。如提出请求,则提交一份被删去的段落的副本。
第三十五条 关于提交申请文件的总则
(1)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译文可视为申请文件。
(2)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应一式三份。此规定不适用于专利申请书,也不适用于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话所规定提交的文件。
(3)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应能用照像方法、静电方法、胶版印刷方法和微缩胶卷方法大量复制。文件纸张不应有裂纹,不应有皱痕或折痕。只能用纸张的正面。
(4)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应用柔软、结实、白色、光滑、无光泽并耐久的A4开本(29.7cm×21cm)的纸张。每张纸在使用时应将窄边作为上下端(即竖着用)但,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n)项的情况除外。
(5)每个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开头(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都应另起一页。所有纸张的装订应易于翻阅,拆开并重新装订。
(6)除本细则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外,最小的白边应当是: 上端:2cm 下端:2cm
左侧:2.5cm 右侧:2cm
最大的白边应当是: 上端:4cm 下端:3cm
左侧:4cm 右侧:3cm
(7)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时,纸上的白边应为绝对空白的。
(8)欧洲专利申请文件的每页都应用阿拉伯数字逐页顺序编号。编号应写在每页上端的中间,但不能写在上端的白边里。
(9)每页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上的行数原则上应每行一编号。号码写在纸的左边,白边的右侧。
(10)欧洲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应用打字机打出或铅印。只有手写的标记和符号、化学式或数学式,在必要时,可用手写或绘制。打字时,行距应为1/2。全文都应用印刷字体大写,字体高度不低于0.21cm,颜色,用擦不掉的深色。
(11)欧洲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不得有附图。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可以有数学式或化学式。说明书和摘要可以有表格。
(12)度量单位应用公制单位。如用其它单位,则应再用标明。温度应用摄氏单位。如用其它单位,也应换算成摄氏单位表示。其它物理单位应用国际习惯使用单位表示;数学式应用通常使用的符号;化学式应用通常使用的化学符号、原子量和分子式。一般情况下,都应用有关领域中被人们通常接受的术语、标记和符号。
(13)欧洲专利申请的术语和标记应统一。
(14)每项都不得有用橡皮过分擦改、修改、涂抹和在两行之间写字的现象。在内容的真实性不受影响、不影响良好复制的情况下,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申请时提交的文件
(1)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替换欧洲专利申请的文件。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至第十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所指的权利要求书翻译文本。
(2)前款中第一句所指以外的各种文件原则上应打字或印刷。在纸的左侧留一条宽约2.5cm的白边。
(3)提出欧洲专利申请以后提交的各种文件,除附件外,都应签字。如未签字,欧洲专利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文件将保持其原申请日;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该文件视为未收到。
(4)向其它一些人提交的文件,涉及几件欧洲专利申请或几件欧洲专利的文件,应提交足够的份数。如果份数不足,而且在欧洲专利局提出补足要求后未予补足,当事人则应承担复制补足文件的费用。
(5)提交欧洲专利申请以后所提交的文件,可不按本条第二至第四款的规定,通过电报或电传告欧洲专利局。但在欧洲专利局接到该电报或电传之后的两个星期内,应向该局提交与该电报或电传内容一致的并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件。如未提交该文件,则上述电报或电传视为未收到。[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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