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商标会被撤销需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哪些问题

&&&&&&&&&&&&&&&&&&&&什么情况会撤销商标,哪些措施能够防止商标被撤销?
什么情况会撤销商标,哪些措施能够防止商标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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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情况会撤销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详细规定了具体的撤销办法:“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人,限期自收到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提出申请前使用的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证据使用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建立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避免商标闲置、优化商标资源配置。因为如果一个商标注册以后长期搁置不用,不仅不能让商标产生价值,而且还影响了他人正常使用,对商标这种有限的资源是一种浪费。但是,由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商标注册人限期举证证明情况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而且还进一步确认了商标注册人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这就在制度上确立了我国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制度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独特证明责任属性。也就是说,任何人可以针对注册商标提起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理由只有一个“三年停止使用”,国家商标局对申请文件仅作形式审查,只要材料符合就会对该项申请予以受理,而商标注册人必须在接到通知书后2个月内限期举证,如果举证不能,撤销理由成立,国家商标局就会按程序下发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笔者认为,此项制度存在一定的法律缺陷,在立法层面未对他人恶意撤销进行相关规定,将会导致部分个人大量恶意申请撤销,使企业陷入讼累压力,进而使企业或商标持有人蒙受巨大的声誉压力和经济损失。一般来说,导致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常见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他人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按注册人原注册地址下发提供使用证据通知,注册人因地址变更未收到文件导致提供证据超期;(二)他人提出撤销申请,注册人或工作人员收到商标局下发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因法律意识淡薄未加理会;(三)他人提出撤销申请,注册人收到商标局下发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但注册人提交了的使用证据不符合国家商标局的证据要求,未被采纳。二、哪些措施能够防止商标被撤销至于防范措施,可以考虑以下方面:(一)商标持有人切记因地址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向商标局办理地址变更手续;(二)对所使用的商标状态不定期进行查询或委托代理机构对其进行监测;(三)增强法律意识,对相关正式文件及信函由专人负责且由主管人员审阅;(四)保存该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宣传推广的原始证据;(五)警惕他人曾多次联系且有意向购买该商标,结果未达成意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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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界定
中日相关立法、司法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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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是指商标发挥识别机能的使用,该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含义不同于商标侵权认定中商标使用的含义。商标使用对象的商品不以对价性和相互交换性为前提。下列情形不构成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使用;在指定的部分商品上的使用;单纯的广告宣传;单纯在商品包装上的使用;在零部件上的使用;单纯的许可和转让;无权使用者的使用。而功能相同但表现形态不同的商品上的商标使用,以及改变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使用是否构成该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应当区别对待。违反行政法的商标使用应当视为该制度中的“商标使用”。我国应借鉴日本立法经验,规定法律拟制的商标不使用制度。在注册商标进行了转让和许可使用的情况下,3年不使用的时间应该连续计算,应当废除责令限期改正制度。
&&& [关键词]注册商标 不使用撤销制度 商标机能
&&& 我国《商标法》第44条第4项、日本《商标法》第50条、德国《商标法》第49条第1款均规定了注册商标连续经过一定年限不使用的撤销制度(以下简称注册商标撤销制度)。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日本《商标法》第2条第3款、德国《商标法》第26条分别规定了注册商标“使用”的含义。但关于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含义的理解,仍存有诸多疑问。例如,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和商标权侵害中的“商标使用”是否为同一个概念?无权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商标权人单纯的转让和许可使用行为、商标权人不严格按照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在零部件上的使用行为、在得知他人的撤销请求后的突击使用行为,是否属于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的使用行为?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何为注册商标使用对象的商品?何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的时间应如何计算?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是否具有必要性?我国学者对这些问题鲜有深入的研究,而现实中此类法律纠纷不在少数,因此有必要予以全面而细致的探讨。
&&& &一、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含义界定
&&&&关于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含义,我国学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必须是发挥识别机能的使用。也就是说,商标的使用应该达到能够让需要者识别商品(包含服务,以下同)来源的程度时,才符合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要求。此种观点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康王案”和“GNC案”的裁判中所表达的观点,也是包括笔者在内的极少数学者坚持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只要符合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的含义即可,即只要形式上符合该条例所规定的使用的含义,不管是否发挥了识别机能,都应当作为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对待。此种观点简称为形式上使用的观点,也是目前我国的主流观点。
&&& 在日本同样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和上述我国学界第一种观点相同,认为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是指发挥识别机能的使用。与我国恰好相反的是,这种观点在日本是绝对主流的观点,为许多裁判所和著名学者所坚持。比如,东京高等裁判所在“VUITON”一案中明确地认为:“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趣旨在于: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因使用而积聚的信用,当注册商标在一定期间内不使用的情况下,不会产生值得保护的信用或者产生的信用已经消减,因而商标法保护的对象消灭。另一方面,对于不使用的注册商标给与排他性独占权的话,将会不当地侵害国民的基本利益,而且由于该商标的存在,权利人以外的、意欲对商标进行使用的人,其对商标的选择空间将变得狭窄。因此,基于撤销请求人的请求,应当将这种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学说上的见解以田村善之教授的观点为代表:“即使形式上满足2条3款的要件,但如果没有作为识别出所而进行使用的话,不认为是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既然没有发挥识别表示的作用,也就会不产生混同,因此维持商标侵权从而制约他人商标选择的自由是缺乏根据的。”
&&& 第二种观点和上述我国学界第二种观点相同,认为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只要符合日本《商标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商标使用含义即可,但这只是日本少数裁判所和学者所坚持的观点,这和我国的情况正好相反。比如,东京高等裁判所在“POLA”案件中认为:“商标法第50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是为了说明商标在该指定商品上以怎样的方式使用才是充分的,而完全不考虑是否作为发挥出所识别功能的标识在使用。”学说上以网野诚先生的观点最具有代表性:“本来是否作为出所识别标识的使用是根据交易的一般观念决定的。因此,即使最初的使用不能说是作为出所识别标识的使用,但之后在交易市场中作为出所识别标识被认识的情况也会存在。这种情况很多的话,既然注册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被使用,在现时点上,虽说不能认为该使用是作为识别标识的使用,但由此直接作为不使用的情况加以撤销或者拒绝续展注册的话,将与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维持使用者信用的商标法目的相违背。因此,不顾‘商标’的定义,在商标权侵害上要求具有作为出所识别标识的使用,甚至将这种思考方式用于不使用商标的撤销和拒绝续展注册,是值得探讨的。在这些情况下,倒不如按照商标法规定的含义处理,即只要是用于商品上的使用,不问是否是作为识别标识的使用以及是否是独特的使用,均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更符合商标法的目的。”
&&& 上述两种观点中究竟哪一种观点较为可取,取决于对商标机能和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准确把握。关于商标的机能,世界各国商标法学者的看法基本一致,认为包括识别机能、品质保证机能、广告机能、文化机能等四种。虽然美国学者弗兰克?斯凯特曾撰文极力贬低商标的识别机能而渲染商标的广告机能并据此提出商标淡化理论,但不可否认的是,商标识别机能是商标广告机能和商标品质保证机能的基础。广告机能和品质保证机能是在识别机能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个商标如果连最起码的识别机能都没有获得,其如何能够凝聚市场信用,又如何能够获得吸引需要者注意力的广告机能和品质保证机能?基于这一认识,对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含义的理解就应当从商标是否能够发挥识别机能的角度进行。
&&& 关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日本《商标法》第1条规定以保护商标、维护商标使用者业务上的信用、促进产业的发达、保护需要的利益为目的。我国《商标法》第1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虽然我国和日本的商标法均采注册主义,允许未经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可以获得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但其立法目的旨在促使获得商标注册的人放心地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注册商标,打造其市场信用,从而促进产业的发展,并保护需要者的利益。但为防止商标注册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后根本不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注册商标,典型大陆法系各国商标法不得不规定撤销制度,以确保他人选择商标的自由,促进产业的发展,弥补注册主义的不足。可以说,日本《商标法》第50条的规定和我国《商标法》第44条第4项的规定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具体化了。
&&& 根据上述商标的本质机能和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只有当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实际从事了生产经营活动,并让需要者通过该商标认识到某种商品来源时,其使用才能称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权人在获得商标注册后没有通过商标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虽然从事了生产经营活动,但该活动无法让需要者通过该商标认识到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来源,则该商标上难以积聚商标权人的信用或者积聚的信用已经丧失,产业无法得以进步,需要者也不可能发生混淆,由此正像田村善之教授所说的,没有理由再维持该商标的排他性独占权,必须加以撤销。
&&& 那么,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是否等同于商标侵权中的“商标使用”呢?这个问题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很少为人所关注。但日本学者和裁判所的绝对主流观点是明确将两者分开的,不过其并未提供详细的理由。笔者认为,将二者明确进行区分的理由应在于,在撤销制度中,为了避免没有进行任何形式使用的注册商标给他人商标选择的自由造成过大妨碍,当然应该对使用进行严格解释,即要求其使用必须是发挥出所识别机能的使用。而在商标侵权判断中,被侵害的商标往往是已经使用并积聚了商标权人市场信用的商标,为切实保护商标权人已经积聚的市场信用,此时对使用应进行扩大解释,即其使用不限于发挥出所识别机能的使用。
&&& 做出上述解释的理由在于,商标的机能在市场发展过程中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即在本质的识别机能基础上,品质保证机能不断得到强化,而且衍生出了广告机能,而且广告机能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面对商标机能的变化,商标法也相应作了制度上的调整,在保护商标识别机能的基础上,开始保护商标的品质保证机能和广告机能,并且越来越重视对后两种机能的保护。因而在判断行为人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害的时候,虽然一般应当考察其对商标的使用是否是作为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标识的使用,但也应当考察该种使用是否是作为品质保证手段或者广告手段的使用。如果行为人的商标使用行为是作为品质保证手段或者广告手段的使用,则其行为也会构成商标侵害行为。这样,在商标侵权认定中,行为人即使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发挥识别机能的标识而仅仅作为品质保证或者广告手段进行使用,也可能构成商标权侵害。这就是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问题。由此可见,商标侵权认定中的“商标使用”含义要广于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含义。
&&&&二、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对象、范围和具体形态问题
&&& (一)注册商标使用对象的商品性问题
&&& 关于撤销制度中注册商标使用对象的商品性问题,在我国尚未发生此类案例。在日本的 “‘东京地铁’案”中,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东京地铁”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报纸、杂志。被告根据日本《商标法》第50条向日本特许厅提出撤销请求,日本特许厅依据以下两点理由做出了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1)原告虽然主张自己将《东京地铁》报第1期和第2期分别印刷了8400份左右和5000份左右并在东京世田谷区免费散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东京地铁》只不过是刊登他人广告和进行免费散发的印刷物,而不是作为独立交易对象以供市场流通之用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报纸或者杂志。原告不服,并向裁判所提起了行政诉讼。最终,东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判决撤销了日本特许厅的决定,其裁判主要理由如下:(1)日至5月,原告印制了注有“东京地铁”、“日发行(创刊号)”字样的报纸8000份左右,在东京世田谷区内散发。从该报纸的第1期开始,原告至少贴附同一商标“东京地铁”印制和免费散发了4期报纸。(2)为了保护商标的识别机能,商标法上的商品必须是用来进行市场交易的对象。但交易不仅仅限于买卖契约关系,也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契约形态。不能认为没有对价和相互交换,就不是商标法上的商品。只要从整体上看属于市场交易对象,就应当认为属于商标法上的商品。本案中的报纸虽然是免费向读者散发,但属于向广告主交付的商品,因此从整体上看仍然属于用来市场交易的对象即商品。(3)虽然是免费报纸,但也有必要保护其商标的识别机能,而不能以其属于和读者之间没有对价和相互交换的商品为由,否定保护其商标识别机能的必要性。
&&& 市场交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为了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经营者往往会采取各种经营策略,如打折、免费赠送礼品等。只要商品本身处于市场流通过程中,就不能因为免费或者打折而否定其商品性。贴附“东京地铁”的报纸虽然是免费的,但由于其已在市场上散发,读者通过“东京地铁”完全可以得知该报纸是原告发行的,理所当然属于商品。所以说,具有对价性和相互交换性的物品虽然往往是商品,但不能认为商品必须以对价性和相互交换性为前提。
&&& (二)注册商标使用对象的范围问题
&&& 按照日本《商标法》第25条第1款以及我国《商标法》第51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只有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商标权人才有专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商标权人虽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不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他人是否可以请求撤销其注册商标呢?这种情况比较复杂,现区分以下情况讨论。
&&& 1.在指定使用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在前述“GNC案”的二审中,涉案商标为日被核准注册的“GN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中的“非医用营养鱼油”。第三人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维持该注册商标的决定,其理由是:商标权人某物资集团公司委托他人生产“GNC”蜂蜜产品以及制作“GNC”商标宣传品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已将“GNC”商标用于蜜蜂商品的生产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该决定,但是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一审判决,其理由是:某物资集团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后,委托他人印制有“GNC”标识的宣传单、包装盒和手拎袋等宣传品,但其均是在蜂蜜等蜂产品上的使用,并非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在“DALE CARNEGIE”一案中也表达了同样的意见。
&&& 在指定使用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虽然可以表明其实际标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但无法发挥识别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不能视为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此种情况下的使用商标可以作为在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处理,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
&&& 2.在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为了扩展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往往指定使用几种商品。比如,湖北省某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就指定了八宝粥、大米、雪饼等三种商品为其商标专用的商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该公司仅仅在其中的八宝粥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那么他人是否可以请求撤销其商标在大米、雪饼上的专用权呢?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发生这方面的案例,但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如此规定的理由不难理解――虽然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的商品上发挥了识别机能,但在没有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商品上则无法发挥任何识别机能,因而没有理由妨碍他人选择商标的自由,或者剥夺已经实际在这些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进行了生产经营的他人已经积聚起来的信用。
&&& 按照日本《商标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商标权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在指定使用的复数商品之一种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则商标权人可以保全其注册商标在所有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按照田村善之教授的理解,商标权人举证证明其已在指定使用的复数商品之一种上使用了注册商标,而请求人不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在其他商品上没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则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不能被撤销。上述解释大概是出于减轻指定使用商品为复数的商标权人举证的责任、加重请求人的举证责任以防止请求人滥用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但是,上述理解只可能发生在这样一种情况中,即请求人在一个请求当中同时请求撤销商标权人在所有或者两种以上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因为当请求人只请求撤销商标权人在某一种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时,商标权人得负担证明使用的责任,而请求人只要提出商标权人在该种指定商品上没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主张即可。这样一来,如果请求人不提出一揽子的撤销请求,而分别指定使用商品逐一提出撤销请求,那么减轻指定使用商品为复数的商标权人举证责任的目的则会落空。
&&& 考虑到上述因素,日本《商标法》第50条第2款似乎只能作如下理解:当请求人请求撤销复数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时,商标权人只要证明了在其中一种商品上存在使用的事实,则该商标在其他指定商品上的专用权都是安全的。如果请求人想继续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其他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则必须重新提出撤销请求。在请求人重新提出撤销请求后,商标权人又只要证明在其中一种指定商品上存在使用事实,则该商标在剩下的其他商品上的专用权又是安全的。请求人如此往复,直到达到自己的目的为止。在这个过程中,商标权人始终只要证明在一种商品上存在使用的事实即可,举证责任非常轻松,而请求人始终不需要承担证明商标权人存在不使用事实的责任,这正好符合日本商标法将举证责任由请求人(证明商标权人不使用商标的事实)转嫁给商标权人(证明自己使用的事实)的修法目的。这样理解的话,就可以促使请求人在提出撤销请求前,一方面尽量调查出商标权人在哪些商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另一方面也考虑撤销成本问题,从而使得日本《商标法》第50条第2款防止请求人滥用撤销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
&& &3.仅仅在宣传单等广告媒体上使用注册商标。没有实际进行生产经营,为了避免注册商标被撤销,仅仅在宣传单等广告媒体上使用注册商标,是否属于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呢?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在日判决的“BOSS”商标案件中表达了否定的意见,即认为这种情况下的使用不能视为商标的使用。其认为:“附着BOSS商标的T恤衫只不过是为了促进电子乐器销售的附赠品,并且只限于向购买电子乐器的购买者无偿发放,本身根本不是独立交易的对象,从其发放的形态看,未来也没有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性,因此不属于商品,只不过是作为商品的电子乐器的广告品罢了。”大阪地方裁判所的意思是明显的,即单纯在广告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视为商标使用行为,其中的理由仍然在于这种情况下使用的商标无法发挥其识别机能。
&&& 4.仅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了保存商标不被撤销,商标注册人往往委托他人生产一定数量的贴附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此种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在前述“康王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认为,涉案商标权利人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了委托他人加工包装盒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包装盒已经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商标权人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其理由在于,注册商标权人没有在指定使用的商品即化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因而该商标无法发挥识别化妆品来源的机能。不过和那种没有进行市场交易因而无法成为商品的广告品不同的是,包装盒本身就具有独立的市场交易价值,在实际的市场交易中一般也是独立进行的,因此贴附在其上面的商标虽不能发挥识别被包装商品来源的作用,却可能发挥识别该包装本身的作用。在此情况下,该商标和在指定使用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一样,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处理,适用商标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则进行保护。
&& &5.在功能相同但表现形态不同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我国尚未出现这方面的案件。但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在1985年5月14日判决的“美颜生活事件案”中认为,放入软管中、形状类似奶油的洗脸材料虽然在形态上与以往的固态香皂不同,但其与固态香皂一样含有石碱,并含有油、保湿剂、香料、药剂等成分,与作为原材料的石碱相比具有更好的除污洗净能力,除了可以用来清洁皮肤外,还具有防脱脂和保湿作用。从交易者和需要者的角度进行判断,这种洗脸材料不但是石碱,同时也是化妆品,或者是含有石碱成分的化妆品。显然,东京高等裁判所认为,该案中注册商标权人在这种洗脸材料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在指定使用商品即石碱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 在各国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没有明确限定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体形态(固态、液态、气态)的情况下,在不同形态商品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视为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应该是没有疑问的。比如,指定使用商品为酒精,则不管是在固态、液态还是气态酒精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都应该视为在酒精上的使用。但如果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商品之间只是某种或者某几种成分相同,虽然形态没有发生变化,但最主要的功能发生了变化,或者形态和功能同时发生了变化,从需要者的角度判断,两者不再属于同一种商品,则另当别论。比如,包含金银花成分的医用金银花露(药店出售)和一般性的金银花露(百货店、超市出售),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商品,因而在医用金银花露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就不能视为在一般性的金银花露上的使用。
&&& 6.在零部件上使用注册商标。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在“Sharp”商标侵权案中认为,虽然最终消费者看不到使用在游戏机零部件CPU上的Sharp商标,但在游戏机主体和主机板流通过程中,仍然可能使相关交易者和需要者看到而发挥商标机能,因而视为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但因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含义和商标侵害事件中商标使用的含义并不完全等同,因此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在零部件上使用注册商标是否可以视为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则不无疑问。虽然完成品的生产者也加工某些零部件,但零部件分别由不同的市场主体进行生产则是常态,零部件和整体分开各自独立进行销售更是市场交易中的一般情况。由此可知,使用在零部件上的注册商标发挥的识别作用和使用在完成品上的注册商标发挥的识别作用是并不相同的。也就是说,很难想见这样的情况发生:需要者看到使用在零部件上的注册商标时,会自然地认识到或者想象出利用该零部件生产并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的某种完成品及其来源。既然使用在零部件上的商标和使用在完成品上的注册商标发挥的是不同的识别作用,就没有理由为了保存某个注册商标而将零部件上的注册商标的使用视为在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
&&& 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在1985年的“阿密洛克案”中认为,涉案商标权人只是在指定使用商品“化学机械器具”加湿器的零部件上使用了注册商标“阿密洛克”,由于作为零部件组装进加湿器后失去了商品的独立性,不再属于指定使用商品“化学机械器具”,因而在加湿器零部件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在指定使用商品“化学机械器具”上的使用。
&&& (三)注册商标使用的具体形态
&&& 1.单纯的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是否属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在前述“GNC案”中,涉案原商标权人富乐公司提出,日,其与现注册商标权人某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某物资集团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日,许可使用费3万元人民币。日,双方又签订了《商标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富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富乐公司认为,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在涉案使用期限日至日其使用了涉案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富乐公司所主张的使用许可和转让行为本身也属于注册商标使用的观点。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这些行为仅是许可人或者转让人与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之间的行为,不具有面向消费者昭示商标的识别功能,因此商标权人对涉案商标的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后的转让行为均不属于商标的使用。”
&&& 利用注册商标进行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首要目的就在于让市场上不特定的需要者通过该商标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在商标权人和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都没有利用商标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不管存在多少环节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行为,都只是许可人和被许可人、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商标始终发挥不了任何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单纯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行为不能作为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这样理解可以减杀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这样一种行为,即在注册商标3年不使用期限快完结时,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来保存注册商标的行为,从而消解商标囤积现象。
&&& 在单纯许可使用中,有一种比较特殊的形态,即被许可人利用注册商标生产或者输入商品后存入仓库中,但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进行市场销售,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贴附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流向不特定的需要者,注册商标无法发挥识别机能,需要者根本不会发生混淆,因此没有必要再维持该注册商标的排他专用权。日本最高裁判所和东京高等裁判所在某些案件中已经做出了这样的判断。
&&& 2.无权使用者的使用是否属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无权使用者的使用包括违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范围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发生的无权使用,以及注册商标权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发生的无权使用。在前述“康王案”中,云南滇虹公司许可昆明滇虹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康王”的行为,就属于违反和原注册商标权人康丽雅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约定范围许可第三人使用注册商标而发生的无权使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无权使用者的使用不属于注册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 无权使用者在商业活动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虽能够发挥商标的识别机能,但识别的不是真正商标权人的商品来源。如果将此种使用视为注册商标权人的使用,无疑是对注册商标权人不使用注册商标的一种纵容,在根本上违背了商标法将注册商标设置为一种稀缺资源以发挥商标的识别机能、促进产业进步的立法目的。此外,将无权使用者的使用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也可能会给无权使用人造成不可预测的侵害。因为在无权使用人付出很大投资并通过使用使注册商标获得市场信用后,注册商标权人完全可能就此提出差止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
&&& 但前述“康王案”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在原注册商标权人康丽雅公司得知被许可人云南滇虹公司违约许可第三人昆明滇虹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还与云南滇虹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情况下,昆明滇虹公司从云南滇虹公司那里获得的使用权是否像法院所理解的那样仍然属于无权使用,则不无疑问。为了防止与商标权人没有任何契约关系但已经私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人滥用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从而使自己的侵权行为合法化,如像“康王案”中的情况一样,商标权人从一开始就通过实际行为对契约相对人违反契约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进行了事实上的许可,则契约相对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视为商标权人的使用行为。理由在于,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者从一开始就认为被实际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权人的商标,因而不会发生混淆。
&&& 至于我国有些学者所努力探讨的这样一种情况,即在撤销程序中,如果商标权人说服无权使用者与自己达成了许可协议,商标局应当承认无权使用者的使用属于商标权人的使用,从而不再撤销其注册商标。由于无权使用者可以请求商标局撤销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从而使自己的行为完全合法化,因此学者所设想的上述情况似乎是不大可能发生的,因此并无必要对其加以探讨。退一万步讲,即使实践中真的出现了这种情况,无权使用者的使用也不能视为商标权人的使用。理由在于,这种通过事后追认的许可使用关系仍然属于商标权人与无权使用者的内部关系,无法让需要者一开始就通过商标识别贴附该商标的商品究竟是由谁提供的,出了问题究竟应该找谁。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使用的商标难以真正发挥其识别商标权人指定商品的作用,因而仍然不能免除撤销的后果。
&& &3.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改变注册商标,包括改变注册商标书写方式和改变注册商标构成要素两种情况。无论是哪种情况的改变,都会使注册商标在需要者心目中的印象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从而影响注册商标的识别机能。对改变了的注册商标进行的使用是否仍然属于原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区别对待。
&&& 第一类情况是,虽然注册商标的改变会在很大程序上影响注册商标侵权的认定,但在保存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中,如果改变了的注册商标在需要者看来仍然属于与原注册商标具有同一性的商标,仍然可以发挥与原注册商标具有同一性的识别机能,则应当认定为注册商标的使用,以保存已经积聚在已经使用的商标上的信用。这些情况包括:(1)仅仅改变注册文字商标的书写方法进行的使用,包括楷书与行书等不同字体、宋体与明朝体等之间的转换,古体字和简化字之间的转换,横写和竖写之间的转换,罗马字大小写之间的转换,阿拉伯数字大小写之间的转换,等等;(2)注册文字商标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相互进行变更但是称呼和观念没有变化的使用(日语则包括平假名与片假名之间的转换,平假名、片假名与罗马字之间的转换);(3)与注册图形商标外观上具有同一视觉效果的商标的使用;(4)需要者普遍认为与注册商标在称呼、观念、含义、视觉等方面具有同一性的商标的使用。日本《商标法》第50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商标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实际上,《巴黎公约》第5C(2)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即只有细节不同而并未改变其主要特征的,商标所有人改变注册商标构成要素进行使用,不影响注册商标权的效力,注册商标的保护也不得因此而减少。
&&& 在日本的商标实践中,下列商标的使用被认为属于注册商标的使用:使用商标属于商品型号,而且书写方法和注册商标不同;注册商标与使用商标的称呼同一,需要者普遍认为两者属于同一个商标;注册商标与使用商标的外观虽有不同,但是称呼和观念相同;注册商标与使用商标的主体部分相同,但使用商标还具有附加部分,而附加部分没有商品来源的识别力,从需要者的普遍观念看并不损害两个商标的同一性;等等。
&&& 第二类情况是,商标改变后,其称呼、观念和含义都发生了变化,以至于需要者普遍认为改变后的商标和原注册商标不再属于具有同一性的商标。虽然改变后使用的商标仍然具有识别机能,但由于发挥的识别机能已经完全独立于原有注册商标,因而此种情况下对注册商标的改变使用不再属于原注册商标的使用。在日本商标实践中,以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被认为不属于注册商标的使用:使用商标包含了但不限于注册商标的要素,而两者本身都具有识别力;使用商标包含了但不限于注册商标的要素,但注册商标完全失去了独立性;等等。
&&& 我国《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仍然属于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但是,1990年国家商标局给陕西省工商局的《关于注册商标中文字使用问题的批复》涉及到改变注册中文商标文字部分后是否属于注册制度中商标使用行为的问题。陕西省工商局请示的问题包括: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字体是手写体,而在实际使用时为印刷体;注册是楷体,在实际使用中为黑体;注册文字排列为是横排,在实际使用中为竖排,或注册是竖排,使用时为横排,这些情形是否仍然属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国家商标局的答复大体上是否定的。笔者对该答复意见并不赞同,因为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虽然字体稍有变化,但称呼和观念并没有任何变化,在需要者看来,注册商标的同一性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因此都应当属于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
&&& 4.违背行政法的使用是否属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违背行政法的使用是指商标权人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履行相关行政法上规定的必要手续时,就利用注册商标进行指定商品生产经营的使用。比如,商标权人未依法取得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就利用注册商标生产指定使用商品,就属于违反行政法的使用。在前述“康王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违背行政法的使用不属于商标的使用,其理由是“鉴于其对于许可证号的标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使用,商标法不予保护”。
&&& 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没有对上述理由做出具体说明,因此显得非常牵强。实际上,我国《商标法》第6条和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除了规定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才能在市场上销售以外,并未对对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时即使用注册商标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出任何规定。其次,按照有关行政法的规定,对于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就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只须承担相应的行政法上的责任,而不应当承担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后果。比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4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实务中真正要考虑的就是商标权人接受行政处罚的时间是否使注册商标达到了连续3年不使用的状态。其三,虽然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经营违反了有关行政法的规定,但其使用仍然可以发挥商标的识别机能。既然如此,就有必要保护已经积聚在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上的信用,借以促进产业的发达。可见,为了保存已经使用的注册商标,应该将商标权人违反商标法的法律后果和违反生产许可法和卫生许可法等行政法的法律后果区别对待。
&&& &(四)法律拟制的注册商标不使用
&&& 在实践中,有的商标权人熟知商标法知识,为了避免商标遭受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后果,在得知他人提出不使用撤销请求的事实后,立即通过某种方式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从而达到规避商标法的目的。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有效的规范予以规制。日本《商标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日本《商标法》第50条第3款规定,从提出不使用撤销请求之日前3个月开始到撤销请求预告登记之日期间,在日本国内,注册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独家许可使用权人、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在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如果请求人能够证明该使用是被请求人在得知其提出不使用撤销请求后开始的行为,则不属于第50条第1款所说的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是,被请求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据此,法律拟制的不使用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注册商标的使用发生在请求人提出撤销请求之日前3个月开始到撤销请求预告登记之日期间。在提出不使用撤销请求之日前3个月使用的,视为合法使用。(2)请求人必须证明被请求人的使用行为发生在得知撤销请求提出的事实之后。(3)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正当理由。如果有正当理由,比如提出了明确的使用计划、进行了商标许可使用的谈判或者正在谈判,即使在主观上得知他人提出了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请求的事实,在上述期限内的使用也不属于拟制的不使用。之所以对这里的正当理由做出比较宽容的解释,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人最终是否使用,还要根据请求人提出撤销请求之日前3个月开始到撤销注册商标请求提出之日期间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 &日本《商标法》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提出撤销注册商标请求权的人往往是长期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但又不想让自己陷入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的竞争者,由于该注册商标发挥的识别机能指向请求人的商品,积聚的信用也属于请求人的信用,如果允许商标权人在得知请求人提出撤销请求后突击使用其注册商标从而免遭撤销的后果,则请求人的使用行为很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在商标权人的差止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请求人不但要付出一笔赔偿费用,而且不得不改用其他商标。如此,请求人通过使用商标积聚的信用和财产都将付之东流,而商标权人则可轻而易举地获得请求人的劳动和投资在商标上积聚起来的信用和无形财产。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对实际使用者不公平,也是不符合商标法创设商标专用权的趣旨的。日本的这一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 三、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正当理由”的理解等其他问题
&&& (一)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正当理由的理解
&&& 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的撤销除了必须具备上述意义上连续3年不使用的要件外,还必须具备另一个要件,即连续3年不使用没有正当理由。商标权人如果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则即使存在连续3年不使用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得撤销该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2款对此做出了规定,但对于何为正当理由该条例并未进行具体规定。在前述“GNC案”中,涉案商标权人提出,按照我国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商标“GNC”指定使用的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属于保健食品,应当经过卫生部的审批才能进行生产、销售,因此其没有使用注册商标拥有正当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非医用营养鱼油’的生产需要经过行政审批,但物资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其进行相关行政审批的证据,故亦不能表明物资集团公司有正当的理由不能使用涉案商标。”这表明,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销售需要履行的特定行政手续属于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
&&& 而商标权人经营管理不善或者破产清算导致注册商标不使用是否属于正当理由?由于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趣旨在于促使商标权人利用注册商标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挥商标的识别机能,促进产业的进步。若商标权人经营上发生了困难,甚至到了破产清算的状态,就说明积聚在商标上的信用已经消失,无法再促进产业的进步,没有再维持其排他性使用权的足够理由,因而商标权人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不能作为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
&&& 除了上述理由外,民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战争、内乱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以及注册商标权人因伤病等致使客观上不能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作为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应该是没有争议的。
&&& (二)连续3年不使用的时间计算
&&&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此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商标局的做法是,以请求人提出撤销请求日为基准日往前推算3年。日本《商标注册令》第2条的规定,连续3年是指审判请求预告登记前3年。因此,虽存在连续3年甚至3年以上不使用的事实,但只要在请求人提出撤销请求日之前3年内存在使用的事实,就不得再行请求撤销。其理由是,连续3年甚至3年以上不使用的事实虽已导致商标上积聚的信用消失或者减退,但如果商标权人在请求人提出撤销请求日之前3年内再行使用注册商标,又可使注册商标上已经消失或者减退的信用重新得到积聚。再者,既然请求人在注册商标连续3年或者3年以上不使用的期间内未提出撤销请求,说明该注册商标在这段时期内并没有对其造成妨碍,因此在请求人提出撤销请求日之前3年内商标权人再行使用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再让请求人以提出撤销请求日之前3年以前不使用的事实为理由请求撤销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
&&& 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在注册商标进行了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连续3年不使用的时间应该如何计算?日本有学者认为,转让或者许可前后不使用的时间应该连续计算。 东京高等裁判所曾经持这种观点。但日本另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注册商标转让和许可使用前后不使用的时间应该分别计算。如前所述,由于转让和许可使用本身都只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注册商标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将转让或许可使用前后不使用的时间分别计算,则很可能导致注册商标处于更长的不使用状态。比如,商标权人甲不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时间已达到两年半,然后转让或者许可乙使用。在乙不使用的时间达到两年半时,按照转让或者许可前后分别计算的观点,则甲的注册商标即使在5年时间内不使用,他人也无法请求撤销。这显然不符合日本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
&&& (三)责令限期改正是否属于注册商标撤销的前置程序
&&& 从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的实践看,我国商标局在他人提出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后,往往是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根本不考虑在做出撤销决定之前,是否应当责令注册商标权人限期改正的前置程序问题。许多学者对商标局的此种做法都提出了严厉批评,认为商标局不重视作为私权的商标权的保护。笔者倒是认为,商标局的此种做法无可厚非。
&&& 其一,从现有的我国法律规定看,商标局选择直接撤销而不是首先责令注册商标权人限期改正后再撤销,并非不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我国《商标法》第44条的规定看,虽然存在“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的表述,但这里并没有表明“责令限期改正”必须是“撤销注册商标”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责令限期改正”和“撤销注册商标”可以理解为两个可以自由选择的措施。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2款的规定看,商标局的做法则是完全合法的。
&&& 其二,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撤销注册商标”的前置程序,将使注册商标3年不使用撤销的制度功能形同虚设。在他人提出撤销请求并且商标局认定了注册商标权人不存在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后,如果首先由商标局责令注册商标权人限期改正,则在商标局规定的时间内商标权人很容易就能够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使用其注册商标,从而可以避免其连续3年不使用被撤销的后果。若如此,则商标法还有何必要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的制度呢?可见,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撤销注册商标”的前置程序将从根本上颠覆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制度,因此是非常不可取的。
&&& 因此,为了避免争议,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有必要删除我国《商标法》第44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从而为商标局和各种行为人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
&&& &四、结语
&&& 在注册主义原则之下,我国商标法虽然允许没有经过任何使用而获得出所识别功能的商标申请注册,以鼓励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用于实际的工商业生产活动中,从而促进产业的发达,但由于注册商标对他人选择商标自由的妨碍,如果允许获得注册的商标长时间不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必然造成大量商标囤积的现象,并严重损害竞争者的利益,为此,我国商标法同时规定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但是,因我国私法意义上的商标法立法时间不长、司法经验有限、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和细致等因素的限制,和邻国的日本相比,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研究和运用都还存在诸多差距。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竞争手段的今天,虚心学习和研究知识产权法制度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推进我国相关司法以及深化相关理论研究,都是具有裨益的。本文如果对达至这些目标有所启示,则善莫大焉。
&&& 注释:
&&&&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德国《商标法》第26条规定的详细内容为:(1)以商标使用为理由对任一注册商标或注册之维护提出主张者,该商标应由所有权人于德国就其注册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务为真实之使用,除有正当理由不使用者,不在此限。(2)商标之使用经专用权人同意者,视为构成专用权人之使用。(3)商标之使用样态与注册之样态不相同仍应构成注册商标之使用,但其不相同之部分无法改变该商标之显著特质。本规定亦适用于商标以其使用之样态注册者。(4)于德国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其包装者,如该商品系以出口为目的,仍应构成在德国境内之使用。
&&&& “康王案”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GNC案”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李扬:《知识产权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3页;马翔、郭京玉:《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界定――从“康王之争”案件谈起》,《律师世界》2008年第4期。
&&&& 该条例所称的商标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
&&&&&&&& 参见东京高等裁判所1993年(行政诉讼案件)第168号裁判书。
&&&& 参见[日]田村善之:《商标法概说》,弘文堂2000年版,第28页。
&&&&&&&& 参见东京高等裁判所1990年(行政诉讼案件)第48号裁判书。
&&&& 参见[日]网野诚:《不使用撤销审判与“注册商标使用”的范围》,《特许诉讼诸问题――三宅正雄先生喜寿纪念》,社团法人发明协会1986年版,第450~451页。
&&&& 参见W. R. Corn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6, p.527;同前注⑧,田村善之书,第4~9页;小野昌延:《商标法概说》,有斐w1999年版,第2~5页;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234页;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218~219页。
&&&&frankschechter,TheRationalBasisofTrademarkProtection,40HarvardLawReview813 (1927).
&&&& 关于商标功能的变化及其对商标法的影响,参见杜颖:《商标淡化理论及其应用》,《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商标法混淆概念之流变》,载李扬主编:《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论丛》2009年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 同前注⑧,田村善之书,第17页;日本特许厅主编:《工业所有权法逐条解说》,社团法人发明协会2008年版,第页。
&&&& 同前注⑧,田村善之书,第28页。
&&&& 同前注⑧,田村善之书,第143页;日本裁判所的意见可以参见东京高等裁判所关于“VUITON”案件的判决,同前注⑦。
&&&& 参见东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1997年(行政诉讼案件)第10008号裁判书。
&&&&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
&&&& 参见东京高等裁判所2000年(行政诉讼案件)第109号裁判书。
&&&& 同前注⑧,田村善之书,第31~32页。
&&&& 同前注14,日本特许厅主编书,第页。
&&&& 参见大阪地方裁判所1986年(民事诉讼案件)第7518号裁判书。
&&&& 同前注3。
&&&& 参见东京高等裁判所1982年(行政诉讼案件)第67号裁判书。
&&&& 参见大阪高等裁判所1996年(刑事上诉案件)第228号裁判书。
&&&& 参见东京高等裁判所日第1289号,“阿密洛克案”,第141页。相关解释参见前注8,田村善之书,第253~254页。
&&&& 同前注18。
&&&& 参见东京高等裁判所1993年(行政诉讼案件)第129号裁判书;日本最高裁判所1998年(行政再审案件)第39号裁判书。
&&&& 同前注3。
&&&& 同前注④,马翔、郭京玉文。
&&&& 参见[日]青木博通:《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保护》(1996年度集中讲义),北海道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2006年内部印发,第212~213页。
&&&& 同上注,第212~213页;同前注11,小野昌延书,第426~432页。
&&&& 参见国家商标局《关于注册商标中文字使用问题的批复》(商标案(2000)96号)。
&&&& 同前注3。
&&&& 同前注18。
&&&& 同前注8,田村善之书,第31页;同前注11,小野昌延书,第432~433页。
&&&& 同前注11,小野昌延书,第423页。
&&&& 参见东京高等裁判所无体集第13卷第2号第903页。
&&&& [日]网野诚:《商标》,有斐w1998年版,第839页。
&&&& 如前述“康王案”和“GNC案”,以及 “爱多收ATONIK商标案”、“红鲤鱼案”、“小马驹案”、“神鹰”商标案、“接堂”商标案,法院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或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决定予以支持或驳回,并未见限期改正程序的适用。“小马驹案”参见《撤销第753570号“小马驹”商标复审终局决定书》(商评字(2001)第159号文);“爱多收ATONIK” 商标案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94号行政判决书;“红鲤鱼案”参见《停用多年的商标他人能随意“捡”用吗?》, ,日访问;“小马驹案” 参见,日访问;“神鹰”商标案、“接堂”商标案参见, 日访问。
&&&& 参见《“康王”商标3年不使用撤销案引发学术界解读》,, 日访问。
(本文已经发表于《法学》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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