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以公司名义贷款,转入股东抽逃出资的关联公司的行为属抽逃资金吗

执行程序中对抽逃资金股东的调查与追责初探 - 大庆市大同区法院网
           
执行程序中对抽逃资金股东的调查与追责初探&&&&在执行实务中,我们经常遇到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在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时我们也经常发现一些公司虽然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公司实体早已不存在,既人们常说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这些公司经执行部门调查财产,公司注册资本所剩无几,又无固定资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这种案件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执行工作中我们要区分公司注册资本转出行为的性质,如果公司因日常经营行为合理使用注册资本运营,注册资本亏损账面有体现,公司收、支账目真实,则是公司的正当经营行为;另一种情形是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即把注册资本以各种名义转到个人或他人账户以规避商业风险,或者公司成立目的是取得银行贷款等政策性支持,一旦达到目的即撤回资本金的行为都属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对股东抽逃资金行为如何调查与认定,本文将通过在执行实务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总结,与大家共同探讨。&&&&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的履行表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案件中占有很重要的角色,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执行案件主体大量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为公司或者单独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连带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是由其生产经营状况决定的,总体来看,经济条件好、有实体经济的企业履行能力要高一些,国有、集体企业履行能力要高于私营有限公司。 因拒不履行而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案件要高于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案件。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执行中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此种案件要区分情况分别对待,一种情况是确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则公司以其有限责任对外承担债务,既公司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表现方式。另一种情况是公司财产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股东即将资本金转出、抽逃出资,或在经营过程中,为规避投资风险,以各种理由将公司资产分期分批转出从而损害其他权利人利益的情形,这种案件是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债权人权益能否实现的关键。&&&&二、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公司抽逃出资调查的必要性&&&&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发起并出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虽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把股东从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中解脱出来。但股东并不是完全不承担责任,股东必须如实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以作为公司对外偿还债务的保证。如果股东在设立公司后抽逃注册资本,公司就没有任何对外清偿能力,一旦发生债务需要清偿,毫无偿还能力的公司就成为不法股东的护身符,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面纱获取利益,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背离了设立公司制度的初衷。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在执行中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调查十分必要。执行实践中抽逃注册资本的公司多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全部出资人均为自然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多数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多以家庭成员为出资人,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上体现一般为三个自然人出资,股东要么是夫妻与其子女、要么是兄弟姐妹,其中一方投资人出资比例大多是80%,另外两名出资人各占出资比例的10%,占大股东的投资人(一般为丈夫)则任该公司董事长或经理,代表从事公司经营活动。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限额是企业经营方向决定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不高,多数企业注册资本为30万元、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故有限责任公司入门门槛低,出资人验资成立公司后很容易将注册资本以各种名义转出,从而达到以公司的有限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目的,实际是规避了投资风险,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三、公司股东逃避法律责任、抽逃出资行为的表现形式&&&&(一)注册资本金在公司成立之后即以偿还借款、投资等其他名义转出,该行为是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典型案例为《人民法院报》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要担责》,作为被执行人的宜均公司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履行。权利人顶达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宜均公司的股东杜忠平、肖富平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宜均公司于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1万元,股东杜忠平出资31万元,肖富平出资20万元。日,该51万元从验资账户汇入被执行人宜均公司账户内,并于同日将该51万元转至江阴市太阳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用途为“还前款”。江阴市人民法院遂依法裁定追加股东杜忠平、肖富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顶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抽逃注册资金51万元内互负连带责任。&&&&(二)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以各种名义分期、分批转出注册资本金,该行为需要区分情况鉴别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即将产生的经营亏损、诉讼等情形出现时临时将资本金以各种名义转出的行为,此种情形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四、在执行程序中对抽逃出资股东追责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依股东性质区分有两种情况,一是投资股东为单位,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直接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若投资者为自然人的股东抽逃出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暂无相关法律依据,但此类情形案件存在较多。笔者认为,对该法条应从立法本义做扩大解释,自然人作为股东,其出资后抽逃资金,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权实质上的侵犯和占有,作为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侵犯的是公司的财产权和利用该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开办单位抽逃出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自然人股东同样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开办企业的投资者,而不应把“单位”只理解为“主管部门”或 “投资单位”。执行实践中多数法院都将该法条作扩大化解释,以便更好的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实现。&&&&五、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在执行程序中的认定与追责&&&&在执行实务中,依据公司股东出资性质可以从货币资本、实物资本两方面查找和审查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一是以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执行法官首先到工单登记部门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金的验资情况,查询设立后注册资本金转出渠道,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往来明细,如该资本金设立后即转出,实践中有公司验资后转出到其他账户上,没有相关依据说明转款用途的,或者以偿还前款等目的转出注册资本金的,实为抽逃出资行为,可认定是抽逃出资。而对于以经营为目的的转出行为,则要配合其公司账目进行查实。若注册资金提出后确实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典型案例为苏州沧浪区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某电梯公司案(案例来源日江苏法院网《抽逃资金股东难免其责》,作者冯嘉林),法院调查发现电梯公司由两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苏某占70%、朱某占30%。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通过了苏州一家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执行员前往银行调取了注册资金解入银行后的流向。发现该笔资金在通过验资后的第二天就被两名股东全额转入了苏州另一家公司账户。据此,法院依法认定两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裁定两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由此两名股东从原来的清理主体转变为了债务主体,使得该案最终得到执行。&&&&二是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动产一般指机器设备,公司车辆,不动产一般指公司经营场所,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厂房等,若在工商部门查询到有实物出资的,要到实物登记机关如房产局查证,如果实物在验资后无理由变更登记到股东个人或他人名下,首先核实变更原因,无正当理由即视为股东抽逃出资。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法院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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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A&|[广西 桂林];& 08: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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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不在公司帐上,被工商部门知道了,就是实际的抽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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