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宝鸡市税务局 税收入就违法收入是否征税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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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入应该纳税不能漂白
作者:何颖思 陆晓红
  市地税局办“羊城学堂”  本报讯(记者何颖思 通讯员陆晓红、卓银玲)违法建筑应不应该纳税?昨日,由中共广州市委宣传部、广州市地方局主办,市地税局纳税人学校承办的“羊城学堂”之“以案说法”纳税风险防范专题论坛在市少年宫蓓蕾剧院举行。针对违法收入是否应该纳税的争论,专家认为税法强调的是公平,按照“应然与经济实然相分离”原理,违法所得也应纳税,但不代表该项收入合法。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小强表示,对于非法建筑物要不要纳税、个人非法收入要不要纳税在国内外都有很多案例,比如1995年时江门有人到澳门“摇老虎机”中奖几百万元,当税局去征收时,当事纳税人却辩解国内赌博是非法的,不应该纳税。当年国家税务局有批文(国税函[号文)指大陆公民在澳门赌博,澳门赌博是合法的,应该纳税。  杨小强举了香港差饷的例子,差饷物业估价署网站上曾有一份答复,指非法建筑物要征收差饷,但征收差饷并不意味着建筑物具有合法地位,也并不意味着政府承认其有合法地位。  “在理论上应该怎么回答这个问题?(答案)是比较清楚的,都要缴税。”杨小强指,按照税法原理“法律应然与经济实然相分离”,应该对经济实然征税,不论这项经济能力是合法还是非法,只要经济能力提高了,就应该征税。“法律应然和经济实然是相分离的,所以税款征收应该针对经济实然”。
04/25 01:0504/12 01:2803/31 07:4103/29 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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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陈萱怡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某市税收管理员王某因对违法收入未征税,被一审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此事引发一个现实思考,即在当前征管条件下,税务人员该如何监管违法收入,还有什么制度缺位需要填补? 违法收入是否具有可税性,一直是税收界热议的问题。从税收法定到实质课税,从量能...
& & 某市税收管理员王某因对违法收入未征税,被一审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此事引发一个现实思考,即在当前征管条件下,税务人员该如何监管违法收入,还有什么制度缺位需要填补?
&&&&违法收入是否具有可税性,一直是税收界热议的问题。从税收法定到实质课税,从量能课税到税收公平,对违法收入坚持课税原则的声音不绝于耳,理论界即大多持认同的态度。然而,不少征纳实务界人士则发出反对的声音。在这个问题上,课税原则与征管现实之间的距离有多远?以下这起有关税务人员王某玩忽职守案的司法判决案例,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鲜活、具体的思考情境。
&&&&未对违法收入征税,被判犯玩忽职守罪&
&&&&前不久,网上公开一份有关税务人员执法行为的司法判决。
&&&&这份名为《王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的资料披露,某市地税局税收管理员王某发现,2009年~2010年,其辖区内有房地产项目开发和销售现象,但没有人就此事项申报缴纳税款。2010年5月,王某经初步调查,向该项目售房合同印章单位&&A公司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A公司接到通知后辩称:这个项目是自然人李某开发建设的。李某曾与A公司协商,以挂靠和事后分红的形式合作销售该项目。但由于李某违约,最终未达成合作。李某后假冒A公司的名义,私制A公司印章进行房产销售,这是违法行为,与A公司无关。此后,王某未再就该项目的应缴税款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9月,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没有对李某的开发项目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相关税务文书,没有实施催缴纳税的行为,没有对漏征漏管户认真清查和税务登记,更没有将涉税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
&&&&王某在法庭上辩称:该项目未办理任何土地、规划和售楼许可等手续,是违章建筑,在尚未查清建设开发者李某与该项目的具体关系时,无法对其按章征税。况且,自己已根据初期调查中发现的情况,及时向售房合同印章单位A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单位上级作了汇报,应予从轻认定。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公诉方的意见,判决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判决说明了什么,是否合理
&&&&从本案来看,王某&玩忽职守&罪名的成立,从司法个案上确定了违法收入的可税性,即法院认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李某违法开发和销售房地产项目取得的收入,负有税收征管职责。
&&&&这一判定的依据何在?判决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结果,令不少税收行政管理者唏嘘:税务人员未对违法收入征税,即构成玩忽职守行为?这样的司法结论,较之现行的税收行政管理模式,是否合理?该案又将给后续的税收行政和司法带来怎样的启示?
&&&&案件涉及哪些税收法律问题
&&&&解答这些问题,需要先梳理本案涉及哪些税收法律问题。
&&&&A.&对违法收入征税有理论基础
&&&&正如那句古老的法谚所言:任何人不应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站在正义高度,违法收入具有天然和绝对的可税性。从税收法定原则来看,只要所得满足征税要件,无论其来源是否合法,均应依法纳税。从税收公平角度来看,对违法收入课税,方能切实保护取得合法收入纳税人的正当权益,贯彻量能课税与实质课税,彰显公平。从社会治理角度来看,对违法收入课税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缩小贫富差距,促进分配公平。从现行法律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税收制度未将收入来源是否合法,纳入课税要件的规定范围。
&&&&B.&对违法收入征税为何存在障碍
&&&&既然对违法收入征税有着如此扎实合理的法理基础,那么为何在实务界仍存在反对之声?大概有以下三点原因。
&&&&其一,传统观念存在认识偏差。虽然课税对象的可税性并不等同于其存在的合法性,但在传统观念中,人们往往认为,征税这一国家职权行为,将赋予违法收入合法性,从而使违法所得人在纳税后,对违法收入获得国家的认可和保护,产生一定的&期待&,引起较多后续社会管理问题,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例如,若对销售&小产权房&明确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购房者将对小产权房获得不动产产权合法登记的可能性产生误解,据此冲击产权登记制度,并可能误导和刺激小产权房的违法开发建设,给后续的行政管理带来较大成本。
&&&&其二,征管手段存在局限性。违法收入往往基于较为复杂或隐蔽的行为获得,取得违法收入的纳税人或为不法利益,或为避免&自证其罪&,通常缺乏主动申报的积极性。在目前以自行申报为主体的征管体制和税源监控资源尚有不足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难以实现对违法收入的主动有效监管,如果广泛开展对违法收入的征收管理,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并可能对合法收入税收监管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损害。此外,目前违法收入在某些领域有一定的普遍性,且可能同时侵害多种类型的行政管理秩序、其他平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等不同法益,例如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取得非法商业折扣,利用阴阳合同在二手房交易中谋取不当经济利益等。如果税收立法在其他直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对这些违法行为所涉及法律关系做调查定性之前,就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广泛、抽象、盲目的立法定责,将给税收行政管理者带来极大的职业风险,如本案中王某的遭遇。
&&&&其三,简政放权的新趋势。新一轮征管现代化改革,要求税务机关改变传统的事前管理模式,切实加强事中和事后管理,如果对违法收入采取激进的税收管理模式,或与这个征管改革新趋势相违背。
&&&&以上问题的解决,无论是传统观念的改变,还是征管水平的提升,不仅需要税务机关自身征管现代化建设,更需要大众正确税收理念的养成和社会综合治理能力的提升。
&&&&C.&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什么
&&&&如上所述,目前对违法行为的征税问题,&理想&与&现实&之间有一定的距离。但本案的判决结果,让我们不得不直面思考:未对违法收入征税造成的&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里?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司法机关将王某行为的性质判定为犯罪,或于法有据,但笔者认为,于理偏颇。
&&&&首先,未征税状态受现有征管条件制约。目前,我国的房地产税收管理主要依赖于以票控税和产权登记环节控制。李某违规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且未进行税务登记,未完税。其无法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也无法进行合法产权登记。这些因素将对其开发项目的销售和利润实现造成较大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税务机关对该项目的税收监管并非完全失控,只是受限于现有征管条件和制度设计,存在纳税人申报和税务机关监管滞后的可能。
&&&&其次,未征税状态受多部门交叉管辖的影响。税务机关对房地产项目的课税要件,比如纳税义务人、应税行为适用税目和税率等,对税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判断等,往往有赖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行为所作的定性。特别是所得税系基于经济行为的收益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拥有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授权&与税务机关拥有的&税款征收权&之间可能存在职权交叉。另外,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有较长的建设和销售周期,加上李某很可能还要面临买房人对其商业欺诈行为的民事司法指控,承担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和赔偿等民事责任,王某出于对涉案项目性质和权利义务归属的&悬而未决&,而未及时实施税源监管的行为,可以说事出有因。此前王某对A公司作出的管理举措,或许有职业判断失误,但也不可谓其未尽一般勤勉和注意义务。
&&&&再次,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05﹞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那些主观罪过轻,仅仅是违反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规定造成的工作失误,或由于政策性原因,或者在现有征管条件下,一般税务人员尚难以完全达到规定要求,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税务机关做内部行政处理。&虽然会议纪要不是我国的正式法源,但它体现了司法与行政在渎职罪与非罪问题上的协商共识。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的不作为行为确系造成了较大金额的税款漏征,但其行为受税收制度、征管环境和社会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不应被视为充分满足了玩忽职守犯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
& & 相关话题&& &马泽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
国税发LZ(X) 年7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以来,绝大多数地区税务机关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但仍有一些地区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不查不报或查而不报,给组织、督促查处工作造成被动。为了及时掌握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落实执法责任制,总局决定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局督办的案件主要包括: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在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对各地税务机关查办的案件,总局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查处需要进行督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涉及其他省区的重大案件,可以报请总局督办。 1 17二、对决定督办的案件,总局(稽查局)向案发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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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中国税务CHINA TAXATION特别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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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凡是检举涉税违法行为的举报案件,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完毕并核实具名举报人身份后,均可酌情给予奖励。而对指使或参与涉税违法行为,事后因各种原因进行举报的人,不给予奖励。对于举报人的奖励,税务机关一般根据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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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税收法律主体违背税收法律法规或税收精神而采取的,给一定时期的政府税收收入带来了非常的减少或损失的行为。其主要行为有;偷税;逃税;避税;漏税;骗税;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滥用;征税人违规,有吃税和包税两种。据了解,仅2002年上半年,各地税务机关就检查了101万户纳税人,查补税收收入107亿元。最保守估计,我国总体税收流失应在30%以上,以此推算,2000年我国税收流失应在3000亿元以上。这说明,与发达国家的税收流失率为10%左右相比,中国的税收流失情况相当严重。一、税收违法行为的经济性成因探析1.功利行为:趋利避害和苦乐计算,是人的本能与行为动机的核心古典犯罪学派的主要代表贝卡利亚把人的犯罪行为看成是一种功利行为。他认为,趋利避害、苦乐计算,是人的本能天性,行为动机的核心。这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有些相似。按照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决策者都是具有理性的,这也包括违法者在内。有时纳税人的决策目标是通过违反税收法律的时机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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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税收法律主体违背税收法律法规或税收精神而采取的、给一定时期的政府税收收入带来了非常的减少或损失的行为。税收违法行为的直接社会经济后果是给政府的税收收入带来了损失 ,即导致了税收的流失。其主要行为有 :偷税、逃税、避税、漏税、骗税、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滥用、征税人违规等。税收违法行为的存在 ,给我国的税收收入造成了巨大的流失。下面是偷逃税的违法行为给我国税收收入造成的影响 :资料一 :据《经济时报》报道 ,国有企业偷逃税面约为 5 0 % ,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偷逃税面约为 6 0 % ,个体、私营企业偷逃税面约为 80 % ,而个人所得税的偷逃税面更高 ,在 90 %以上。[1]资料二 :湖北十堰市 ,1994年该市共查处偷逃税款 175 4万元 ,占当年违纪总额的 5 2 .1% ;1995年共查处偷逃税款 2 0 6 2万元 ,比上年增加 17.6 % ,占当年违纪总额的 5 2 .9%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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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资料一:据《经济时报》报道,国有企业偷逃税面约为50%,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偷逃税面约为60%,个体、私营企业偷逃税面约为80%,而个人所得税的偷逃税面更高,在90%以上。[1]资料二:湖北十堰市,1994年该市共查处偷逃税款1754万元,占当年违纪总额的52.1%;1995年共查处偷逃税款2062万元,比上年增加17.6%,占当年违纪总额的52.9%;1996年共查处偷逃税款2124万元,又比上年增加2.9%,占当年的违纪总额的62.9%。[2]资料三:深圳市宝日高尔夫球娱乐观光有限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从1988年2月至日止,共发展会员3343人,收取会员费112.8亿日元及0.8亿元港币,共折合人民币9.77亿元,未在帐上反映,偷逃工商统一税、营业税及附加税款4936万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126万元,被税务部门稽查后,除补税外,还对所偷工商统一税和营业税处以50%的罚款计2468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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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入课税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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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强制保全
强制执行须防过当
?[基本案情]:2003年8月,赖某劳改释放,9月10日他筹资开了个汽车修理铺,没办理税务登记就开始了经营活动。10月15日,主管国税分局向赖某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赖某1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赖某以劳改释放人员有税收优惠为由,不予理会。11月8日,税务人员找到赖某,向其下达了《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和《限期纳税通知书》,限赖某11月10日前到分局纳税。赖某拒绝签字,并当场撕毁通知书。次日,税务人员在公路上将正在试车的赖某拦停。赖某趁税务人员向分局报告的空隙驾车逃逸。税务分局工作人员以赖某撕毁文书并逃逸,构成抗税,且情节严重为由,将赖某正在修理的车辆扣押。赖某不服,向县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县国税局经过复议,认为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责令解除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对赖某的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国税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焦点问题]:本案中,主管税务分局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得当? ?[法理分析]:一是强制执行适用对象错误。根据征管法第37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这里的“其”指的是纳税人,当且仅当“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该纳税人时,才能执行扣押措施。显然本案中赖某提供修理服务的车辆,不属于可以被执行的标的物。对如何进行查封扣押,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5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本案中,税务机关直接强制扣押车辆,假设车辆的所有权为赖某所有,这种扣押行为也是欠妥的。 ?二是征税机关适用法律“不正确”。征管法第6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赖某虽然当场撕毁税务文书,后又驾车逃逸,但不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抗税。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3号)规定: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多次抗税的;(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赖某的行为看,征税机关(人员)把赖某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抗税行为,显然是不正确的。 强制执行须防过当 ?
三是执行强制扣押措施程序不到位。赖某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根据征管法第40条规定,税务人员应报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
四是上路检查超越执法权限。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税务人员不准以任何形式上路检查。征管法第54条规定税务部门具有6种检查权,其中交通运输要地检查权是指: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本案中税务人员上路实施税务检查,并强行扣押车辆,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税务执法权限。 ?
五是未出示相关证件。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根据征管法第59条及其实施细则第89条规定,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但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忽视了这一环节。 ? ?
主管税务分局的执法行为有误,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就没有问题,在这个事件中,纳税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是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该按征管法第60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赖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如仍不缴纳,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法第37条规定采取强制扣押措施,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同时,征管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经责令仍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二是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该按照征管法第62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赖某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可按征管法第40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33号文规定,赖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属偷税,可按征管法第63条规定处理。 ?
三是逃避、拒绝纳税检查。赖某在税务检查中撕毁文书,驾车逃逸,属于拒绝、逃避纳税检查,且情节严重。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第70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采取强制执行应坚持告诫在先
?[基本案情]:某市纺织品公司2001年11月实现增值税21.56万元,当地国税局税务人员多次电话催缴,至日仍未缴纳。12月21日,税务人员依法查询了该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发现其账户刚到30余万元贷款。于是,税务人员回分局后填制了《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局长签字批准后,通知银行从该公司账上扣缴所欠的21.56万元税款和1078元滞纳金。 ?公司经理得知此事后,非常生气,认为国税局不打招呼就扣了钱,还扣了滞纳金,有损企业形象。经咨询,他们认为,国税局在扣缴前未先行告诫企业,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于是,该公司以违法扣缴企业存款为由,将国税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国税局的强制执行行为。 ?在法庭调查中,国税局提出,在扣缴税款前,税务人员已多次电话催缴,已履行了告诫程序,符合征管法的规定,法庭应予以维持。但纺织品公司提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末收到税务机关的催缴税款通知,而且电话催缴也无凭据,因此属违法行为,应予撤销。 ?经审理,法庭支持了该公司的请求。判决国税局强制扣缴纺织品公司税款和滞纳金的行为违反了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焦点问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如何履行告诫程序? ?[法理分析]:本案国税局主要败在程序错误上。对纳税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规定的。 ?征管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根据该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应当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先行告诫,责令限期缴纳,在逾期仍不缴纳时,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采取强制执行应坚持告诫在先 ?从上述案情可以看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虽然税务人员电话进行了催缴;但这种行为并没有法律效力,应要以正式文书的形式通知纳税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国税局在扣缴纺织品公司税款前,未以正式文书的形式告诫纳税人,应属未依法履行“责令限期缴纳”法定程序的行为,违反了征管法的规定。 ?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管法》等法规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程序和适用范围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不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就可能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中就要败诉,就要负赔偿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注意把握其原则要求。 ?(一)要坚持法定原则。首先,执行机关必须合法。征管法第41条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其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有法律依据。根据征管法的规定,强制执行仅适用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并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来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要责令限期缴纳;二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 (二)要坚持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告诫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通过说服教育工作,给予纳税人依法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机会。
?(三)要坚持执行标的有限原则。首先不得超出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即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第二,应当保留生活必需品。《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四)要坚持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实施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扣押和查封措施。但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将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按照规定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交由商业部门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不能贱价作卖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
?[基本案情]:某民营企业集团在外省某市投资设立的销售公司。因为家电产品在该市市场已基本饱和,销售潜力不大,根据集团安排,某公司准备撤出该市到邻市发展。日,公司开始停业,准备搬迁。12月5日,该市某区国税分局的税务管理员在巡查时发现该公司停业后,立即向分局领导作了汇报。分局遂以该公司转移财产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嫌疑为由,以正式文书通知银行冻结了该公司账上的全部存款计11万元。但该公司认为,其虽然准备搬出该市,但并没有想要逃税,况且其正在汇总账目,准备将11月份实现的10.9万元税款缴完再到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遂认为国税一分局无端冻结公司银行存款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法理分析]:冻结企业银行存款,是税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的一种方式。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有严格法定条件的.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 ?对照该条规定,我们暂不说某区国税分局是否有根据认为你们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就其采取的冻结银行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就有以下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错误之处: ?一、没有责令纳税人限期(提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的税款,这是必不可少的一道程序。二、没有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按照规定,若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时,税务机关才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三、没有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应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时,税务机关才可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以上几个程序均是逐步递进的关系,有先后之分,不能颠倒。而某市国税分局在行使税收保全措施时,严重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所以是错误的,更是违法的。该公司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某区国税分局违法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给某公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也有权依法申请赔偿。 查封物品的损失谁来负担
?[基本案情]:甲企业与该企业职工李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某车间租给李某生产经营,由李某按期付租金给甲企业。李某承租该车间后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以甲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2003年1月,其主管国税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李某一年来的账册进行了检查,发现此间李某共偷逃税款计125670元,遂于2月15日对李某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李某接到决定书后,将资金和货物转移后出逃,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税款。4月5日,该县国税局对甲企业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缴纳李某欠缴的125670元税款。甲企业以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为由拒绝缴纳李某欠缴的税款。4月25日,该县国税局向甲企业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在限期内,甲企业仍未缴纳税款。5月20日,经局长批准,该县国税局对甲企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了甲企业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一辆小汽车,在该企业仓库保管,并责令企业有关人员看管。5月25日汽车被盗。该企业对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于6月20日向该县国税局的上级机关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税务机关撤消县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并赔偿企业被盗汽车。 ?该市国税务局复议人员经过细致的审查,于日,作出了如下决定:1.因甲企业未缴清应纳税款,拒绝受理甲企业提出撤消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2.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确认强制执行措施合法。3.甲企业应承担保管被查封物的责任,被盗小汽车的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赔偿的范围。
?[争议问题]:对本案中已被税务机关查封的物品,在由纳税人保管期间遭受损失,应由谁承担? ?[法理分析]:首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本案中出租方甲企业未能履行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对于李某欠缴的税款应承担连带纳税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可向甲企业追缴李某欠缴的应纳税款。 查封物品的损失谁来负担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该县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在没有缴清税款或没有提供纳税担保前,当事人无权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级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其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本案中,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前按规定程序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经该县国税局局长批准。因此该县地税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再次,企业应该承担小汽车被盗的保管责任。依照《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税务机关查封的小汽车在该企业仓库保管,因此保管责任应由企业负责。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直接损失。”可见本案中损失的责任不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因此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 法院为何能先扣
?[基本案情]:2002年9月10日,一家企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某县国税局一分局申报8月应纳增值税50万元。由于年底资金周转困难,该企业只缴纳了30万元。9月11日,一分局对该企业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其9月20日前将剩余的20万元欠税款缴清,但企业到期仍未缴纳。于是,一分局依法采取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扣押该企业小汽车一辆,准备拍卖以抵缴欠税。与此同时,县工商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2002年7月,该企业在银行贷款时,将这辆小汽车用于抵押担保,现贷款到期,该企业未偿还贷款和利息,请求扣押这辆小汽车。于是,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将这辆小汽车扣押。 ?[争议事项]:县国税局认为,这辆小汽车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其理由是:首先,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依法经批准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欠税企业的小汽车,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其次,税务机关依法扣押在前,先于人民法院。第三,征管法第45条专门规定了税款优先的原则。因此,这辆小汽车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法院认为这辆小汽车应由法院依法处理,其理由是:首先,该企业向工商银行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同该企业多次协商,未就小汽车处理问题达成共识。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商银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对抵押物依法扣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因此,这辆小汽车应由法院依法处理。 法院为何能先扣 ?[焦点问题]:本案的争论焦点是,税收是否优于其他债权的问题。 ?[法理分析]:所谓税收优先原则,是指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的工作中,遇到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和偿付其他有关债务时,应优先征收税款的原则。根据征管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此款对税收优先原则有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所谓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又有其他应偿还的债务,而纳税人未设定担保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以及清偿其他债务的,纳税人未设定担保的财产应当先缴税。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纳税人未设定担保的财产。根据担保法第2条第2款规定,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本案中,纳税人的小汽车已经被设定抵押担保贷款,因此不应适用税收优先原则。二是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本案中,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日,而纳税人早在2002年7月贷款时,就已经将小汽车设定抵押担保了,是设定抵押担保在前,发生欠缴税款在后。因此,也不适用税收优先原则。三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目前,只有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中,明确了有关税收优先原则除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可见,在破产企业清偿债权时,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应优先于国家税收得到清偿。 ?因此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应解除对该企业这辆小汽车的扣押,交由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了解被执行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担保情况,以及实际产权人,以保证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合伙人对欠税要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陈某与王某合伙经营一家超市,两人发生矛盾决定解散超市。超市在向市国税一分局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尚欠年度税款4.3万元,市国税一分局遂向超市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其5日内缴纳税款。限期期满后,税务机关发现超市负责人陈某已出走,超市也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要求王某缴纳该超市欠缴的税款。王某称他已和陈某结清了应由他负担的债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外语学习资料、中学教育、文学作品欣赏、高等教育、行业资料、税收法律案例分析第三编 强制保全26等内容。 
 第三编 强制保全 强制执行须防过当 ?[基本案情]:2003 年 8 月,赖某劳改释放,9 月 10 日他筹资开了个汽车修理铺,没办理税务登记就开始了经营活动。10 月...  税收管理争议;2. 税务违法 案件争议;3.涉及债务的税收争议。都需要我们去认真...税务机关可依照本法第 四十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  催缴税款通知书 ( )国税 字[ ]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篇五:税收法律案例分析第三编 强制保全 第三编 强制保全 强制执行须防过当 ?...  篇一:催缴税款通知书 催缴税款通知书 ( [ ]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篇五:税收法律案例分析第三编 强制保全 第三 编 强制保全 强制执行须防过当 ...  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 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税收法律案例分析第一编... 税收法律案例分析第三编...1/2 相关文档推荐 ...  2004 年 9 月 20 日,市国税局认为李某有转移财产的迹象,便制作了《税收强制...税收法律案例分析第三编... 1/2 相关文档推荐 ...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 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  班级: 学号: 第三章 税收法律制度练习题 姓名: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批准的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四、案例分析题(本类题共 2 小题,每题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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