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犯罪可以办理房贷吗,并且还有罚金未交

湖南一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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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湖南一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宣判  新华网长沙7月19日电(记者陈文广)记者19日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院获悉,日前,郴州邦尔泰苏仙油脂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苏仙区法院一审宣判。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阳冬云于2005年4月成立郴州邦尔泰苏仙油脂有限公司后,与被告人阳华等6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银行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1.5分至8分不等的月息开始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借款,截至2013年5月案发,面向社会公众110余人融资共计49116.58万元。   此外,2012年至2013年间,郴州邦尔泰苏仙油脂有限公司为套取银行定项资金归还融资本金和支付融资利息,由阳华等人多次以提供虚假贷款申请资料的方式,骗取各家银行贷款7500万元。2013年初,因不堪债务压力,阳华、阳翼携带188.3万元公司融资款潜逃躲避,后于日在四川省乐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苏仙区法院依据证据,对被告单位郴州邦尔泰苏仙油脂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共130万元;对被告人阳冬云等7人分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到13年不等,并处罚金15万元至26万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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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吸收公众存款而帮助转款分发利息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作者:曾启俊 王军&&发布时间: 16:59:12
  [研究要点]
明知他人吸收公众存款而提供账号帮助转款、分发利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
公诉人: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 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嫌疑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以投资企业垫资还贷或为企业提供注册资本验资资金等收取企业高额手续费为借口,向公众吸收借资以支付高额利息月息7分为诱饵,通过朋友间转告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各界人士吸收公众存款。日至日期间,被害人曾某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介绍与李某某达成借资协议,然后通过高某某的账户4999陆续向李某某账户转入借资共计元人民币,期间,李某某连本带利通过高某某的账户转还给曾某部分资金,高某某从每笔借款业务的月息7分息中提取1至1.5分月息,再将余款打给曾某账户元人民币,从而造成曾某至今有元人民币的借资不能收回,高某某从中获利100余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帮助李某某流转被害人的资金共元人民币。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黄忠小区11栋2单元13号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予以帮助转款分发利息,并介绍他人投资并在其中获取非法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曾某的损失不准确,只有九百余万元,根据在案证据,无充分证据确认本案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予以帮助转款分发利息,并介绍他人投资并在其中获取非法利益,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市场日渐成熟。然而,在一片繁荣的景象后面还隐藏着诸多的危机,金融犯罪就是其中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如最近几年出现的“孙大午案”、“吴英案”。相关数据显示,“过去的五年时间,非法集资犯罪涉案金额达数千亿计,并且以每年立案件数平均约200起、集资涉及金额200亿的规模快速增加。某省仅2009年上半年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立就达123起。” 一些案件涉及犯罪之广,牵扯受害群众之多,涉案金额之巨大,严重威胁了人民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因其案件复杂、认定困难而备受关注。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非法集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特征进行了明确界定,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而对于这四个基本特征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认定则争议颇多。不仅如此,司法实践出现了行为人通过中间人从社会公众那里吸收的情形,这时行为人与中间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对这些人员,从司法实践看,各地处理并不一致,有的按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论处,有的只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简要分析
(一)“非法性”的司法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案当中,被告人高丽军作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的员工,明知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却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很显然超出了公司经营范围,该吸收行为具备“非法性”的特点。 
(二)“公开性”的司法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特征是指,行为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行为人需要社会不特定公众获悉其筹集资金的行为,并利诱他们投入闲散资金,该犯罪行为必然具有公开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公开性是社会性特征的应由之义,没有公开性,社会性也就无从谈起。”
如何认定公开宣传?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解释》例举了公开宣传的几种常见手段,包括媒体、推介会、传单、短信等。可以看到,《非法集资解释》中的规定是列举式的,但不限于上述四种形式。
(三)“社会性”的司法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是指,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对象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在司法实务审理非法集资型犯罪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大多会从“社会性”的角度来否认检察机关的指控。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社会性特征规定明确的标准,司法机关在对社会性特征进行认定时很难把握。口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公安部意见》)第3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社会公众”的认定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其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探讨
《解释》对于“利诱性”的规定表述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也会约定利息,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利”进行承诺的是“吸收存款者”,即犯罪主体;而在民间借贷中,对&利”进行承诺的是“借款人”而非贷款人。民间借贷募集资金的目的主要是为解决生产、生活的困难,而在合法的利率范围内与他人达成借贷关系,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指未经注册或批准,以承诺远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吸引公众资金用以从事资本与货币经营的行为,同时也是国家严厉打击的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本案当中,吸收人以月息7分的高额利息吸引投资人,已经超出了正常民间借贷的范围,其目的已不是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二、明知他人吸收公众存款而帮助转款分发利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
(一)《两高、公安部意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的认定
  《两高、公安部意见》第4条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这主要是因为此类犯罪需要面对人数众多的投资人,且吸收资金的具体过程包括众多环节、比较复杂,单靠单个自然人难以实施完成。目前社会上一些单位和个人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吸收资金,从中收取代理费、管理费等,这种情况在跨区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特别突出。这些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危害:一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推波助斓。其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行为人的授意,广泛散布信息,引诱群众投资,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蔓延,危害扩散。二是占有大量的非法集资款。这些单位和个人在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按照吸收资金的比例获取高额回报,群众投入的资金被其大量占有。三是干扰案件的正常查处。部分人员在案发后散布谣言,阻挠群众报案,或者煽动群众上访、冲击国家机关,企图以此转移群众视线、逃避打击,实质是继续侵害群众的合法利益。
(二)中介人员的行为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融资人一般通过员工、雇佣中介或代理人的帮助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融资。这些中介人员和代理人的素质参差不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参与程度各不相同,这些人员对自己参与实施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和动机也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这些中介人员的行为认定和处理差异较大,有的将这类中介人员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有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在界定相关中介人员的刑事责任上,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出发进行分析。
  第一,中介人员的主观因素。如果中介人员对资金用途、资金状况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基本情况均十分了解,且明知融资人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存款却仍然积极参与,并获得佣金或赚取利息差的,应当认定中介人员作为帮助犯与融资人员成立共同犯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中介人员并非简单地充当了牵线搭桥的角色,而是在明知融资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情况下,实施了为融资人提供帮助的行为。毫无疑问,这类中介人员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所提供的帮助行为对融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实施起到了促进和推波助斓的作用。我们应当将此类中介人员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第二,中介人员的参与程度。在我国,所有犯罪行为都是罪质和罪量的结合。具体说来,行为人的行为要构成犯罪,不仅在罪质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刑法》所明文规定的犯罪,并且在罪量上,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行为性质取决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而其参与共同犯罪的程度决定了其实施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帮助犯参与犯罪行为的程度越高,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参与程度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小。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于那些既提供中间介绍又积极参与实行吸收存款行为的中介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仅仅提供中间斡旋介绍的中介人员否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犯,还应当考虑中介人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的程度。如果某些中介人员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为融资人多次介绍或介绍多人参与融资,并长期为融资人承担中间介绍的工作,司法机关应当将此类中介人员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犯。而对于某些并未积极参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中介人员,如果他们并未长期为融资人提供中介介绍的帮助,而仅仅是在偶然的情况下,偶尔介绍少数人参与融资,那么对于这类中间人员,司法机关应当作出无罪处理。
第三,中介人员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识程度。近些年来,我国非法集资现象频繁发生,每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加。司法机关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涉案人员极为庞杂,人员组成纷繁复杂,人员素质参差不等,对其参与实施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和动机也不一致。而这些特点,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果我们将这些人员一概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则造成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社会稳定。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往往还涉及到民事纠纷,民刑交错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正确定性,一些缺少法律意识的人在偶然情况下参与犯罪活动,可能无意中却成为了融资人犯罪行为的帮助者。在司法实务中,确实存这样一类行为人,他们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对当下的法律常识也知之甚少,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也认识不足。由于他们和融资人存在着亲朋好友的关系,往往出于情面,在一些偶然情况下,为融资人提供了中间介绍帮助。那么,司法机关应当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这类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不足的中介人员,在情节相对轻微的情况下,作出不构成犯罪的处理。而对于那些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一定认识的中介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高某某从2008年认识融资人李某某,2009年成为李某某的司机,且成为李某某任职公司的职员,从常理判断,被告人高某某对李某某及其公司的营业范围、资金状况是非常熟悉的。从主观因素上看,被告人高某某应该十分明确李某某吸收存款的资金用途和李某某本人资金状况的。与此同时,被告人高某某专门开了九个银行账户帮助李某某转款,先后向十六人转款,转款额度超过四千万元,从中获得了近百万的利息差,且给被害人造成了过千万的损失,严重影响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备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人高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犯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于与实行犯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因此需要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考虑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的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处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意相对较弱,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两高、公安部意见》第4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单位或个人实施以上帮助行为,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高某某在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提供了转账帮助,属于从犯,本院正是考虑到了此种情况,做出了罚当其罪的判罚。
1 孙开锋:《非法集资犯罪调查》,载《公安研究》2010年第3期。
来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郝廷婷骗取贷款罪辩护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骗取贷款罪辩护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 - 安徽公司律师、安徽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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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辩护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骗取贷款罪辩护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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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辩护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胡瑾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和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赵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 在辩护前,辩护人首先要提请法庭注意本案的一个事实:本案的被告人赵某某向刘静借款60万。60万对于月薪只有2、3千元的赵某某来说是赵某某家的的所有积蓄外加其亲戚的积蓄。为什么赵某某愿意将全部家当都借给刘静,一方面是追求高额的利息,更重要的是对刘静的放心,对枭龙公司的信赖。他根本不知道刘静和吴陈的真实身份。由此我们可以合理的推论出他根本就不知道刘静涉嫌犯罪,根本就不知道刘静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存款!否则,他会这样做吗?
&&&&& 第一部分& 关于赵某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
&&&&&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系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 刑法175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从刑法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它包括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缺一不可的方面。
&&&&&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参与骗取贷款共四起:
&&&&& 第一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日刘静等人从该行骗取贷款700万元,但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没有任何损失,不但收回了本金,还获取利息元。实际损失者是担保方:长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
&&& 第二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日刘静等人从该行骗取贷款300万元,但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没有任何损失,不但收回了本金300万元,还获取利息81776.35元。实际损失者是担保方:长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
&&&&& 第三起,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岗集支行。日刘静等人从该行骗取贷款500万元,但是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岗集支行没有任何损失,不但收回了本金500万元,还获取利息元。实际损失者是担保方:长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
&&&& 第四起,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黄山路支行。日刘静等人从该行骗取贷款500万元,但是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黄山路支行没有任何损失,不但收回了本金500万元,还获取利息88305.31元。实际损失者是担保方:安徽银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赵某某参与的骗取贷款的共计四起骗贷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岗集支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黄山路支行。他们不但收回了本金,而且还获取了相应的利息。
&&&&& 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与此相应,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对《关于设立金融担保企业是否需要前置审批的请示》的答复(1999年7月8日)指出&融资担保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设立融资性和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不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但此类机构不作为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有关登记注册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由此可见,赵某某参与的四起贷款的损失方长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安徽银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既不是银行,也不是&其他金融机构&!
公诉机关没有提供长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安徽银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证明文件。辩护人认为上述担保公司根本也没有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允许其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赵某某参与的四起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银行本身没有任何损失,受损失的是长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安徽银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都不是金融机构,因此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赵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 二、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参与了四起骗取贷款证据不足。
&&&&& 1、赵某某从日辞去枭龙公司主办会计一职,因此对报送给银行的枭龙公司的损益表、负债表等财务报表就没有制作的职权。从日以后,出具会计报表的职责是周志萍专属。
&&&&&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9月和2011年1月赵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长丰县支行报送会计资料用于向中国建设银行长丰县支行申请贷款。但是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会计资料是赵某某制作,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明知这些资料是虚假的而故意向建行报送!、
&&&& 3、卷宗材料我们可以看出,赵某某参与的四起贷款中,刘静报送给银行的用于贷款的财务报表被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修改。最终银行里保存的枭龙公司的会计报表已经与当初枭龙公司的报送的会计报表面目全非。
&&&& 4、根据庭审调查可知,一开始赵某某送到银行的财务报表是真实的,但是由于不合符银行的要求,被银行修改后送回枭龙公司,又枭龙公司按照银行修改后再递交给银行。银行经过审核,又将财会资料送回枭龙公司重新修改的。这种修改再修改有三四次之多。这些修改都与赵某某无关。
&&&& 5、四起贷款最初报送给银行的会计资料和给担保公司的会计资料即便是赵某某安排他人制作但是赵某某并未告知他人制作虚假的会计报表。
&&&& 6、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明知这些资料是虚假的而仍然将这些材料送给银行。
&&&& 7、周志萍证实,当初刘静安排赵某某制作财务报表,赵某某安排周志萍制作,但是周志萍制作的是真实的报表。后来因为不符合银行要求被收回。(日周志萍供述)
&&&& 在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长丰县支行、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岗集支行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黄山路支行之所以贷款给枭龙公司是因为他们有担保公司的担保,他们可以高枕无忧,不用担心贷款收不回来!枭龙公司送到银行的财务报表前后不一致,是因为枭龙公司按照银行的要求进行了修改!
&&&& 综上,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赵某某制作枭龙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证据;即便是赵某某制作了这些财务报表,由于银行发放贷款的关键是担保公司的担保,而不是这些财务报表;这些财务报表都是根据银行的要求多次修改的;银行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四次贷款中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相反还获取了相应的利息报酬。据此,赵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 第二部分 关于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
&&&& 一、从金融理论上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词中用的是&存款&而非&资金&,存款本身在金融体制中是有特定含义的,只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的社会公众剩余资金才能称之为存款,并非所有的资金都能叫存款。银行本身是经营货币的企业,他所吸收存款的主要目的是发放贷款,赚取利差。因此,和存款相对应的是贷款。如果筹资人吸收资金的目的仅仅是用于其自身的生活或生产需要,则吸收的资金不能称之为存款,只能称之为资金或借款等。所以,只有当筹资人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 二、从我国刑法的结构上分析,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没有规定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罪,而办法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规定为一种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既然是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则其吸收资金的用途也应与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资金用途相同或相类似。因此,只有当筹资人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 由此可见,即便是赵某某帮助刘静向方摇⒑魏暧械热私璐捎谡阅衬持鞴凵厦挥&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的情况&赵某某根本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中,刘静、吴陈、赵某某、周芬都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 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静、吴陈、赵某某、周芬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集资。
&&&& 四、从刑法条文上看,刑法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从刑法176条条文我们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为实施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或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 赵某某的行为完全与刑法176条规定的客观要件与主观目的无关。1、除陈宇外,赵某某没有向方摇⒑魏暧小⒘豕!⑼豕映鼍呷魏纹局ぃ欢杂诨贡靖断⒚挥腥魏纬信怠2、赵某某对于刘静向上述无人借款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借款人刘静和出借人方业让挥懈阅衬橙魏魏么Γ阅衬趁挥蟹欠怖哪康摹
&&&& 五、从赵某某的行为看:1、赵某某接待方摇⒑魏暧小⒘豕J保怯肓蹙驳慕杩钚橐亚┦穑摇⒑魏暧小⒘豕5纫丫杩罱桓陡蹙病U阅衬吃谒侵涞慕璐忻挥蟹⒒尤魏巫饔茫2、赵某某在见到王国河时、王国河已经与刘静谈妥借款事宜,因为王国河与赵某某认识,王知道赵某某在枭龙公司任职,才让赵某某替其将12万元借款转交给刘静。3、陈宇借款376000元赵某某的确参与了,但是在赵某某看来,这完全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他丝毫没有违法犯罪的目的,因为他自己也把家中所有的积蓄拿出来帮助自己的公司渡过难关。
&&&& 综上,赵某某主观上没有&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的情况&赵某某根本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赵某某也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刘静在向方摇⒑魏暧小⒘豕!⒊掠罱璐闭阅衬趁挥衅鸬饺魏伟镏饔茫辉谙蛲豕咏璐币步鼋鍪窃诹蹙灿胪豕犹竿捉杩钍乱撕蟀凑樟蹙苍诮杼跎锨┳侄选R虼耍阅衬巢还钩煞欠ㄎ展诖婵钭铩
&&&& 第三部分 赵某某不是刘静、吴陈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 公诉书指控&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被告刘静、吴陈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辩护人认为赵某某不构成静、吴陈的共犯!
&&&&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此可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 一、赵某某没有与刘静、吴陈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
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前已详论,赵某某并不知道刘静、吴陈等人意图诈骗,根本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银行贷款能否贷出与赵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赵某某在主观方面也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他既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也不存在非法使用银行贷款的故意。前已所述,赵某某没有出具虚假财务报表的行为,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根本就不可能存在。
&&&& 二、赵某某没有与刘静、吴陈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 赵某某本来就是刘静集资诈骗的受害者,认定赵某某帮助刘静集资诈骗,有集资诈骗的故意是荒唐的,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赵某某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赵某某帮助刘静借款的目的是维持枭龙公司的正常运转,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
&&&& 综上所述,赵某某是刘静、吴陈集资诈骗的受害者,他既没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也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更不是刘静吴陈合同诈骗的共犯,因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赵某某既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更不是刘静。吴陈集资诈骗的共犯,赵某某仅仅是刘静、吴陈集资诈骗的受害者。因此,检察机关赵某某的指控骗取贷款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宣告赵某某无罪。
&&&&&&&&&&&&&&&&&&&&&&&&&&&& 辩护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
&&&&&&&&&&&&&&&&&&&&&&&&&&&&&&&&&&& &&&&&胡瑾&&& 律师
&&&&&&&&&&&&&&&&&&&&&&&&&&&& &&&&&&&日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骗取贷款罪辩护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
判决结果:胡瑾律师辩护的赵某某被判缓刑,判决下达后即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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