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律师会没收他名下的房产吗?

贾芳芳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3)郑刑一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芳芳(又名裴鑫),女,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星东,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文雅,女,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璐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丽丽,女,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秀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辩护人温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畅,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伯然,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又名于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月被郑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芳芳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郭文雅、谢丽丽、石某某、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以(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建、杨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芳芳、郭文雅、谢丽丽、石某某、闫某某、许某某,辩护人王星东、陆咏歌、赵璐璐、朱秀峰、温娜、宋锋、刘伯然、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font COLOR="#10年4月份,被告人贾芳芳、郭文雅、谢丽丽、许某某商量成立担保公司事宜,后贾芳芳安排他人于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注册成立郑州汇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实际股东为贾芳芳、许某某、郭文雅、谢丽丽。汇盈公司自2010年6月以来,在未经省、市、区工信部门备案批准,且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贾芳芳安排谢丽丽、石某某、闫某某以口口相传等方式作虚假宣传,以月息1.8%-4.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拉拢集资客户与郑州市润泽服装有限公司、郑州市众成服饰有限公司(该两个公司均为贾芳芳实际控制且为空壳公司)、郑州义正轮胎有限公司、郑州联捷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该三个公司均没有与汇盈公司发生实际借款关系,汇盈公司只是借其公章使用)签订借款合同,汇盈公司作为担保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汇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元人民币,涉及人员126人,未向客户兑付资金为元人民币。其中,贾芳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元人民币,涉及客户126人,未向客户兑付金额元人民币。贾芳芳利用吸收的资金投资企业、炒外汇、购买房产、别墅、汽车等肆意挥霍。被告人郭文雅原系郑州市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行长助理,其在明知汇盈投资咨询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在黄河路支行内为汇盈公司提供办公场所和转账用的POS机、培训工作人员、打印合同、担任担保人、虚构委托理财等方式主动为贾芳芳介绍集资客户和用款客户。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元人民币,涉及客户2人,未向客户兑付金额元人民币。被告人谢丽丽通过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个人名义作为借款方,以汇盈公司作为担保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签订借款合同。谢丽丽又以个人名义借款给贾芳芳,并签订借款合同,赚取息差。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元人民币,涉及客户27人,未向客户兑付元人民币。被告人石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元人民币,涉及客户22人,未向客户兑付元人民币。被告人闫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14750元人民币,涉及客户19人,未向客户兑付2653690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元人民币,涉及客户2人,未向客户兑付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车辆2台,查封房产8套,冻结资金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贾芳芳、郭文雅、谢丽丽、石某某、闫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冯某等人的证言,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借款协议,保函,转账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芳芳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郭文雅、谢丽丽、石某某、闫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贾芳芳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芳芳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且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贾芳芳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鉴定意见书系非法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文雅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名下车牌号为豫A22xxx的大众途欢车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其辩护人另辩护称,本案应为单位犯罪;郭文雅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文雅判处缓刑。被告人谢丽丽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护称,谢丽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有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石某某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对犯罪数额有异议;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部分集资客户对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系初犯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闫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另辩护称,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初犯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许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许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另辩护称,本案应为单位犯罪。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贾芳芳分别与被告人郭文雅、谢丽丽、许某某商量成立担保公司事宜,后贾芳芳安排他人于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注册设立郑州汇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实际股东为贾芳芳、郭文雅、谢丽丽。<font COLOR="#10年6月以来,汇盈公司在未经省、市、区工信部门备案批准,且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贾芳芳安排谢丽丽、石某某、闫某某以口口相传等方式作虚假宣传,以月息1.8%-4.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拉拢集资客户与郑州市润泽服装有限公司、郑州市众成服饰有限公司(该两个公司均为贾芳芳实际控制且为空壳公司)、郑州义正轮胎有限公司、郑州联捷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该三个公司均没有与汇盈公司发生实际借款关系,汇盈公司只是借其公章使用)签订借款合同,汇盈公司作为担保方,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上述被告人以汇盈公司为平台共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元,涉及集资客户126人,至案发,未向客户兑付资金元。其中,被告人贾芳芳组织参与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font COLOR="#7812452元,涉及集资客户126人,未向客户兑付资金元,并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企业、炒外汇、购买房产、别墅、汽车等,其中部分资金被其肆意挥霍。被告人郭文雅任郑州市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行长助理期间,明知贾芳芳实际控制的汇盈公司没有对外吸收公众资金合法主体资格,仍擅自在黄河路支行内为汇盈公司提供POS机、打印合同,并担任担保人、保管公章、虚构委托理财,主动为贾芳芳介绍集资客户和用款客户。其本人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元,涉及集资客户2人,未向客户兑付资金元。被告人谢丽丽通过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个人名义作为借款方,以汇盈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又以个人名义借款给贾芳芳,赚取息差。其本人直接参与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font COLOR="#074000元,涉及集资客户27人,未向客户兑付资金<font COLOR="#559950元。被告人石某某直接参与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元,涉及集资客户22人,未向客户兑付资金元。被告人闫某某直接参与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914750元,涉及集资客户19人,未向客户兑付资金2653690元。被告人许某某直接参与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元,涉及集资客户2人,未向客户兑付资金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车辆2台,查封房产8套,冻结资金人民币元。另查明,日,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通知被告人许某某、郭文雅、石某某、闫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后分别对该四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贾芳芳到案接受询问,后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通知被告人谢丽丽到案接受询问,后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关于汇盈公司设立及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证据<font COLOR="#、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首次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协议,汇盈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等书证,证明了汇盈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font COLOR="#、证人于某甲(被告人许某某的姐姐,汇盈公司注册手续的代办人)证明,大概2010年7月份,贾芳芳找其帮忙注册一个公司,并说让许某某作公司的法人,其作公司的股东。之后,贾芳芳给了其一张许某某的身份证,其就开始办理公司注册的事情,开设了验资账户后,其通知贾芳芳往上面打了10万元,等所有的手续办完后,其又电话告知了她,她让其把公司注册手续交给了她的员工并给其2500元。<font COLOR="#、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0年6月份,其和贾芳芳、王某甲(被告人许某某的姐夫)三个人商量成立汇盈公司,贾芳芳说想让其做法人代表。2010年7月份左右,贾芳芳把其身份证要走去办理注册汇盈公司的相关事宜。贾芳芳给其4000多元的注册费用,其又按贾芳芳的要求把钱给了张某(汇盈公司员工)。贾芳芳在7月份的时候告知其汇盈公司注册过了,工商执照已经办好了,但是其没有见到过汇盈的营业执照,其认为汇盈的经营范围就是投资咨询。<font COLOR="#、被告人贾芳芳供述,月份,其跟谢丽丽、郭文雅还有许某某分别都提到过注册成立一个担保公司的事情。但是因为担保公司不好注册,所以,其与谢丽丽、郭文雅三个人就商量先成立一个投资咨询公司,然后再买个担保公司。之后,许某某说于某甲就是做工商代理的,他自己去操作注册一个投资咨询公司,后来许某某拿过来了汇盈公司的营业执照。汇盈公司注册的日期是日,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法人为许某某,注册资本是10万元。注册汇盈公司所需的手续费大约是5000元,钱是汇盈公司的会计刘某给许某某的。(二)关于被告人贾芳芳、郭文雅、谢丽丽、石某某、闫某某、许某某以汇盈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及被告人贾芳芳肆意挥霍、使用集资款,最终致使数额特别巨大的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证据<font COLOR="#、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借据、保证函、转账存根及被告人贾芳芳、谢丽丽等个人银行卡进账记录等书证,证明汇盈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以宣传页及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理财宣传,以月息1.8%至4.5%不等的高息引诱理财客户参与投资理财。<font COLOR="#、证人冯某(汇盈公司员工)证明,汇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贾芳芳。借款方和担保方的章都由郭文雅保管,谢丽丽是汇盈的股东。其负责制作合同并吸收客户资金,其按照贾芳芳的指示给客户介绍理财的相关情况,工资就是贾芳芳定的利息与其和客户约定的利息中间产生的息差。其给客户约定的月息有二分八、三分、三分五三个档次。证人郭某某、孙某、张某、吴某某、刘某(均为汇盈公司的员工)等证人的证言也与该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汇盈公司的人员分工情况。证人王某、刘某甲还证明闫某某、石某某是汇盈公司的客户经理。被告人郭文雅的供述,证人孙某、王某、刘某甲(均为汇盈公司的员工)的证言与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汇盈公司的公章及借款方郑州润泽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由郭文雅保管。<font COLOR="#、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0年8月份其和贾芳芳、幺某某三个人商量去深圳开贸易公司的事情,贾芳芳说她投资,其管理,赚取的利润其和贾芳芳平分。通过幺某某的介绍,其就带着资金到深圳找慕某商量合作事宜。之后,其用10万元买了深圳风火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火轮公司),法人代表是慕某,股东是其和党某某,股份分配是慕某占30%,党某某占30%,其占40%,三人均没有出资。从日至2011年5月份贾芳芳共计给风火轮公司注资900万元。风火轮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从手机、笔记本电脑的经销商那里拿货后再加钱卖给其他经销商,从中赚取差价。深圳万润鑫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是贾芳芳让其于2011年6月份注册成立的,万润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党某某。股份分配是党某某30%,王某甲占40%,慕某占30%,注册资金是200万元,是慕某找人注册的,没有实际投入注册资金。万润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电子加工。这两个公司目前都处于亏损状态。此证言与证人党某某、王某甲、慕某的证言,与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豫正会鉴字(2012)第004号报告风火轮公司审计调查情况的补充说明及万润公司审计调查情况的补充说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租租赁凭证,风火轮公司章程,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等书证相互印证。<font COLOR="#、证人刘某乙证明,至14日,贾芳芳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至其账户共计4000万元,用于宜都鑫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验资。其中刘甲某出资1937万占48%股份,王某乙出资1867万占47%股份,其出资80万占3%股份,这些出资均从刘甲某出资的4000万中分配到各股东的账户。后来,因贾芳芳和刘甲某的资金出现问题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方邓某某追要垫资的工程款,因无钱支付,就把所持股份转让给了施工方邓某某用以抵偿工程款。经查该笔转让款已经转入贾芳芳的账户。该证言与被告人贾芳芳的供述,证人刘甲某、马某某、王某丙、邓某某的证言,与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豫正会鉴字(2012)第004号报告宜都鑫东科技有限公司审计调查情况的补充说明、收据、记账凭证、电汇凭证、现金交款单、工程费确认单、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等相关书证均能相互印证。<font COLOR="#、被告人贾芳芳供述,汇盈公司于月份开始吸收客户资金。小客户由其给业务员开会介绍借款的方案及利息,其给业务员的月息从一分八到四分五不等,业务员再给客户约定利息,业务员从中吃利差。大客户是由郭文雅介绍借款方案及利息。宣传单由业务员给客户,让客户有兴趣把钱投到汇盈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是其从海信担保公司带过来的空白合同换成汇盈公司的名字,其把空白合同的模板交给刘斐斐和闫某某保管,如有客户要签订合同,就让刘斐斐或者冯某盖上汇盈公司的章后交给业务员。用款方润泽服饰公司(法人幺某某)、众成服饰公司(法人贾芳芳)这两个公司是空壳公司,印章在郭文雅那里存放,用款方爱家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义正轮胎、联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都是其让闫某某、冯某或者其他业务员拿着空白合同到上述三家公司去盖。2011年3月份,其和刘甲某(被告人贾芳芳的丈夫)、谢丽丽分别跟申某(朋友王某丁介绍说申是重大期货的入市交易员)签订了理财协议,内容是保底盈利6%,共投资3000万元,之后分了两个月的利润,共计150多万元。日,其授权申某把这些钱提出来,31日申某就携款逃跑了。其和刘甲某在湖北宜昌投资设立了湖北宜都鑫东科技有限公司,在深圳投资设立了风火轮公司和万润公司,在湖北宜昌市沿江大道购买了一套别墅和24套写字楼,共付了1100万元;在郑州市郑汴路与玉凤路升龙凤凰城以裴鑫和谢丽丽的名义购买了一层写字楼,首付1300万元,面积约2054平方左右。其一共购买了四辆车,第一辆是2011年春节分期付款买的奔驰730,首付了30多万元;第二辆是2009年的时候以25.8万元购买的铃木越野车;第三辆车是月份以35万元购买的红色大众车,车牌号是豫A87xxx;第四辆车是2009年初以37.5万元购买的白色奔驰C200,登记在许某某名下但实际是其购买的,车牌是豫A73xxx。被告人贾芳芳的供述与证人刘甲某、冯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人刘甲某,被告人郭文雅、谢丽丽的供述与该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贾芳芳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公司,购买房产、汽车等。<font COLOR="#、被告人郭文雅供述,贾芳芳是汇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员工都称谢丽丽为谢总。贾芳芳通过其借别人的钱,其他人也通过其借贾芳芳的钱。润泽公司的公章由其保管,张某某是其出面借的款,约定月息是7.5,期限是10天。<font COLOR="#、被告人谢丽丽、石某某、闫某某、许某某均供述了参与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font COLOR="#、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豫正会鉴字(2012)第004号鉴定意见,关于豫正会鉴字(2012)第004号报告资金去向情况的补充说明,关于豫正会鉴字(2012)第004号报告吸收客户资金、兑付本金、资金去向、追缴资金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汇盈公司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共计吸收公众资金金额为元;截止2011年11月尚未归还客户总额为元。其中,贾芳芳吸收公众资金元,郭文雅吸收公众资金元,谢丽丽吸收公众资金元,石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元,闫某某吸收公众资金2914750元,许某某吸收公众资金<font COLOR="#937500元。吸收的资金支付客户本金及利息元,投资款元,购车支付1245000元,购房支付元,向外借款元,炒汇元,公司费用1160000元,共计元。(三)关于追赃、退赃的证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协助扣押通知函及回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车辆2台,查封房产8套,冻结资金人民币元。(四)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证据到案经过,证明日,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通知被告人许某某、郭文雅、石某某、闫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后分别对他们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日,贾芳芳到案接受询问,后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日,通知被告人谢丽丽到案接受询问,后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芳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文雅、谢丽丽、石某某、闫某某、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芳芳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郭文雅、谢丽丽、石某某、闫某某、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贾芳芳,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文雅负责保管汇盈公司、担保方及借款方的公章,介绍大客户等,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丽丽在汇盈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不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还亲自吸收客户的集资款并支配、使用部分集资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系汇盈公司法人,负责汇盈公司在深圳投资的两个公司的管理与经营,还亲自吸收客户集资款,系主犯,但相对于郭文雅、谢丽丽作用较轻。被告人石某某、闫某某在汇盈公司仅为一般职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关于被告人贾芳芳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贾芳芳采用虚报注册资本手段成立汇盈公司,该公司既无经营投资担保行业资质,又无投资担保的经济实力。2、被告人贾芳芳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的资金,并未如约向外出借,而由贾芳芳控制,并肆意挥霍、转移,虽有1803余万元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与筹集资金规模1.9亿余元明显不成比例,且投资随意导致亏空。3、不顾资金安全,挥霍性使用:随意借款给他人,导致3577万元借款不能归还;随意运作炒汇,导致2000万元被骗。被告人贾芳芳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芳芳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汇盈公司,公司设立后又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芳芳的辩护人辩护称贾芳芳不是汇盈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文雅、谢丽丽、石某某、闫某某供述,证人冯某、郭某某、孙某等人证言,均证明贾芳芳不仅参与汇盈公司的决策,而且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及贾芳芳的辩护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系非法证据的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确定的犯罪数额能与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文雅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郭文雅名下车牌号为豫A22xxx的大众途欢车是其自己出资购买的意见,经查,该车系被告人贾芳芳用汇盈公司的客户资金购买。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文雅、谢丽丽、石某某、闫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文雅于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只是为了说明其借张某某一千万元,贾芳芳做担保人用于汇盈公司资金周转的情况,并未供述其与汇盈公司的关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谢丽丽于日到郑州市经侦支队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且在庭审中不供述其参与非法集资的事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石某某、闫某某系被传唤到案,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丽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丽丽在汇盈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不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还亲自吸收客户资金,并支配、使用部分集资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某某、闫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闫某某在汇盈公司仅为一般职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许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系汇盈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不仅参与成立汇盈公司的预谋,而且还亲自吸收客户资金并实际经营利用吸纳的客户资金在深圳成立风火轮公司和万润公司,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贾芳芳所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郭文雅、谢丽丽、石某某、闫某某、许某某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具体量刑时,考虑如下情节: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贾芳芳,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文雅、谢丽丽、许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作用相对于郭文雅、谢丽丽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闫某某系从犯,按其参与集资数额的不同,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贾芳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郭文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谢丽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四、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五、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六、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竹庆平审判员常沛审判员董正方书记员彭振玲书记员冻净&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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