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准生证去哪里办理?

安徽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放射工作人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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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证办理
1.申请人申请受理&& ——→&申请受理地址:合肥市马鞍山路与太湖路西北角,安徽省政务大厦2楼4号厅,省卫生厅窗口,咨询电话,2999789。窗口审查申报资料完整性。
&&& 2. 审核&——→省卫生监督局放射卫生监管处审查资料的技术性、合法性等,省卫生监督局依法出具审查意见。咨询电话
3. 批准——→省卫生厅根据审查意见,做出给予或不给办理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到窗口领取证件。不予办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诉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力。
一、项目性质
服务类项目
二、办理依据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令)
三、申报条件
开展放射工作的单位
四、申报材料
1、放射工作人员证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1张(背面注明工作单位和姓名);
4、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申请人2年内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要求的体检表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审查后退回;
5、申请人经符合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组织的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证明材料。
7、申请表同时报电子文档或发送邮件至。
五、办理程序
1、受理;2、审核;3、决定。
六、法定时限&&&&&&&&&&&&&&&&&&&&& 20个工作日
七、承诺时限&&&&&&&&&&&&&&&&&&&&& 14个工作日
八、收费标准&&&&&&&&&&&&&&&&&&&&&&&&& 无
九、收费依据&&&&&&&&&&&&&&&&&&&&&&&&& 无
主办单位:安徽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地址:合肥市芜湖路377号 邮编:230061 电话:1 传真:1
技术支持:安徽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信息管理处 皖ICP备号-1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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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监督科、州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1-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2-4.《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2-5.《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2-6.《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2-7.《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一条:“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卫生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卫生行政处罚证据。” 2-8.《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卫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9.《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三条:“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2-10.《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四条:“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4-3.《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听证程序的按本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4.《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三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卫生机关内部法制机构或主管法制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二万元以上数额的罚款实行听证。”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3.《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集体讨论决定。”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6-3.《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四十八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6-4.《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四十九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行政机关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6-5.《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五十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程序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4.《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5.《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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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人员工作证办理
信息来源:卫生局 发布时间:
放射人员工作证办理
放射人员工作证(新办)
从事放射工作的个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
1.年满18周岁;
2.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3.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4.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1张(背面注明工作单位和姓名);
(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申请人2年内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经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组织的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还需提交一份电子版《放射工作人员证申请表》。
(所有申请材料与复印件应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时间、办理人签名)
1.申请人提出《放射人员工作证》申请。
2.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申请材料。
3.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退回申请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4.卫生监督员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由负责人签批,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材料合格的,由负责人签批,予以办理;仍不合格的,终止受理,退回申请材料。
寿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大队
寿光市卫生局
30 个工作日(不包括受理当日与办结当日)办完;
周 一 至周 五 ,上午 8:00 至11:30& ,下午14:00 至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现场办理地点
寿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大队(文庙街302号)
申请表下载
《放射工作人员证申请表》
(山东卫生监督网→服务大厅→表格下载)
寿光市卫生局,0536—5221317(电话号码)
相关办理事项
(审核单位:市委办公室)
中共寿光市委 寿光市人民政府主办
寿光市信息产业管理办公室承办
技术支持:
推荐使用IE8.0及以上浏览器浏览本站当前位置: &&&&&& 办事指南
《放射工作人员证》办理
事项名称:
《放射工作人员证》办理
事项编码:
事项类别: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 2.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 3.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贯彻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卫法监[号)。
收费依据和标准:
申报条件:
由南平市建阳区卫生计生局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的放射工作人员。
申报材料:
两寸免冠照片两张。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1-7项)应统一使用A4纸规格,加盖单位公章,并同时提供原件以便核对;提交材料必须由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具备法定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报告。
具备法定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供的放射工作职业健康证明。
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证》申请表。
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清单。(含电子版)
符合省卫生厅规定条件的培训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及法规知识的培训证明。
办理流程:
窗口受理---审查(科室审查、领导审批)→办结。
数量限制:
法定期限:
20个工作日
承诺期限:
10个工作日
办理机关:
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责任部门:
卫生监督所
受理地址:
中山北路916号
办公时间:
周一至周五8:00-12:00,2:30-5:30夏季3:00-6:00
联系电话:
监督电话:
受理形式:
主办单位: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建阳区政府网 Copy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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