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财产不可变现的清算财产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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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有哪些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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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特征(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到期债务"是指已经到了履行还债义务期限的债务;"清偿"是指全部偿还;“不能清偿”是指没有按期清偿的各种可能性.债务人资不抵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不能清偿”.(2)存在多数债权人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只需采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即可.当存在多数债权人时,如采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由于债权人竞相请求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可能造成部分债权人得不到偿还或只得到少量偿还的情况,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因而需要一种特殊的程序——破产程序,以保证各债权人的损益公平.(3)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决定了债权人无法实现全部债务.而按照“同质债权、同等地位”的要求,必须依照法定顺序,按照同一比例,将债务人的财产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分配,以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公平.(4)免除未能清偿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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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
【案情简介】某市水泥实业公司(下称水泥公司)系市建材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水泥公司因管理不善,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水泥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下称管理人)。管理人接管水泥公司破产财产并开展清算工作。管理人公开向社会竞价出售水泥公司。在某市报纸、电台等新闻媒体发布了招商公告后,参加报名收购者共有5家。管理人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只有一家,经与该公司进行竞价谈判后,签订了《整体收购水泥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以人民币4200万元将水泥公司整体出售给该公司。【争议焦点】管理人的上述变价方式是否合法?【律师点评】&&&一、破产财产变价的概述破产财产的变价,是指将破产财产中的非金钱财产以变价或拍卖的方式,转变为金钱财产。破产财产的变价是分配的前提,不将破产财产变价,就无法进行分配。这是因为,为便于若干债权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分割,通常需要将实物变卖为货币。如果破产财产本身就是以货币形式而存在,当然无须变价,可直接分配。但是,被宣告破产的企业,通常拥有的资金已经十分有限,企业的破产财产更多的是以实物形态存在的财产。这就决定了变价在破产程序中是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变价是管理人的处分行为之一,将破产财产在最短时间内,以最有利的方法、最合理的价格进行变价处理,是管理人的重要职权和义务。二、破产财产变价的方式(一)破产财产的拍卖在破产清算实务中,财产变价的方式主要有变卖与拍卖两种。《企业》第112条第1款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由此可见,破产财产的变价主要采取拍卖形式,但债权人会议同意,亦可采取变卖形式。破产财产的拍卖,是指将破产财产以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被拍卖财产的价金,并将其出卖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的一种特殊买卖方式。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将需要变现的破产财产交由专业拍卖交易中介机构,按确定的竞卖程序,将破产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破产财产拍卖属于强制拍卖。(二)破产财产的变卖破产财产的变卖是指管理人在债权调查完结后,参照资产评估的结果,以适当的价格出售破产财产的行为。变卖也是与拍卖相对应的。拍卖有比较严格的程序规定,变卖比拍卖更灵活一些。变卖不经过拍卖程序,故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破产财产进行变卖,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制与约束。变卖的价格应该适当合理,一般来说,有市价的,应按照市价变卖;没有市价的,由管理人以自己认为适当的价格变卖。变卖价格通常是在企业宣告破产后,由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时所作的估价。估价虽有一定的客观根据,但毕竟是管理人主观上的评估,与实际出卖价格有一定的差异,所以,变卖时的价格一般不受管理人预先估价的限制。如果破产财产中的某些财产,按照折算破产财产时所确定的价格卖不出去,管理人可适当降价出卖。个别破产财产经多次降价后,仍不能变卖的,不能硬性以实物抵债来清偿债务。变卖的方式,一般是交信托商店收购,交商店代卖或者直接出售给有关单位和个人。前两种形式,一般用于出售企业生产的日常生活用品,后一种形式,主要用于生产资料和其他工业原材料的变价。而且,后一种形式较为常见。管理人变卖破产财产的情况,必须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发现变卖有损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时,可要求管理人停止变卖,或变更变卖方式、价格等。三、拍卖与变卖的变迁本案中,水泥公司是市某建材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于国有企业,因此在破产时不仅应当适用调整各类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而且还必须适用专属于调整国有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指出:“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1994年国务院的法规主张可以多种方式变现破产财产,并不主张以拍卖为原则、其他方式例外。然而,到了1997年,情况就有了一些变化。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其中第4条指出:“企业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转让价格由市场确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8条规定:“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要尽可能采取拍卖等方式,防止低价转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5条:“处置破产财产,一般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并加强对拍卖程序的监督。要确保拍卖的透明度、公平性,防止拍卖流于形式。要依法确定竞买人的资格,除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任意限定竞买人。”从以上几个法规与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知道20世纪末21世纪初,企业破产财产的变现方式一般情况下应当是拍卖,在特殊情况才可以有例外。我们知道,1997年的国务院法规是针对国有企业而言的;而1997年的司法解释与2001年的司法解释,则是针对所有破产企业而言的,国有企业由于涉及全国公民的利益,破产财产变现更应当严格适用拍卖方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5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这个条文把拍卖确立为破产财产变现的最主要方式,不拍卖属于例外情况。一般情况下,企业破产财产的变现方式为拍卖,且拍卖应当由管理人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在拍卖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进行监督指导。在特殊的情况下:第一,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时,不得拍卖,可采取实物分配或作价变卖的方式。第二,法律规定不得拍卖时,不得拍卖的。例如,《》第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破产财产中如有限制流通物,或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的财产,如国家文物、黄金、、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管理人处理这类财产就不得拍卖,而应当与有关部门联系,通过国家定价或与收购方协商一致的价格出售给有关部门。四、本案处理在本案中,水泥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其破产财产并非限制流通物或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的财产,因此这些破产财产的变现方式应当为拍卖方式。管理人向社会竞价出售水泥公司,与其认为符合条件的公司签约以人民币4200万元将水泥公司整体出售给该公司,而未采用拍卖方式,这是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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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有哪些?
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有哪些?
来源: 作者:法律快车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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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公司宣告破产后组成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那么公司破产的清算程序有哪些呢?以下由快车小编告诉您。温馨提示:更多公司破产知识尽在公司法频道!
  核心内容:公司宣告破产后组成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那么的清算程序有哪些呢?破产清算是指宣告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所谓有关机关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主管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专业人员一般包括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
  (一)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性质
  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意见》的有关规定和破产法理论,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不必然引起破产宣告,破产申请的提出在理论上通常被认为是申请向人民法院待命破产请求权,迫使债务人以其最大的偿债能力来公平、公正地清偿债务。因此,只有在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宣告的条件时,才依法宣告破产,也正是从破产宣告时开始,人民法院所受理的破产案件才是真正进入了实质性的破产程序,也就是破产清算程序。当然,在当代,破产立法已逐渐由清算主义转向再建主义,故在再建主义的理论下,认为破产程序是以法院受理而开始的,而酝酿中的我国破产法也在考虑这一问题。
  (二)破产清算组的成立与构成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各国破产法都会无一例外地作出规定,且不尽相同,但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由法院选任,即由法院待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认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独立行使对破产案件的审判权,不受债权人会议的影响,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不服的,只能向法院提出异议。我国实际上采取这一做法;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即由债权人选任破产管理人,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认为,破产程序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负责破产清算的机构应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三是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相结合,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在一定期间内债权人未能选任出破产管理人的,则由法定机关任命破产管理人。
  (三)破产清算组的职责与义务
  清算组的职权活动是整个破产清算程序的主线,也是破产程序的核心内容,清算组的职责,包括清算组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原则上说,清算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活动,在职责范围外的一切行为都不具有对抗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效力。《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意见》对清算组的职责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结合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破产清算组的职责主要包括接管破产企业、保管和甭理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等。
  破产清算实务:
  (一)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阶段的工作
  如前所述,接管破产企业是清算组成立后的首要职责,《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企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在宣告企业破产同时便宣布成立清算组,公布清算组成员名单和清算组职责,并书面通知清算组成员所在单位。由于在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政府对此已作了必要的准备,因此,在宣布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马上能进驻破产企业,投入工作,正式接管破产企业。
  (二)破产清算组在清理破产财产阶段的工作
  破产清算组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即进入破产清理阶段,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负有管理的义务,这一管理义务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管破产财产,这是清算组的日常工作之一,目的在于防止破产财产受到人为或意外的损失;二是清理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清理,以最终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为破产财产的分配打下物质基础。《贯彻意见》第五十六条就规定:“清算组接管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的实有财产总额。”可见,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有助于维持破产企业的完整性。
  (三)破产清算组在评估破产财产阶段的工作
  评估是破产财产变现和分配的准备工作,也是破产财产变现的重要依据。因此,在确定破产财产后,变卖前先要对破产财产进行重新估价或评估。由于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后,可能存在生产经营,以及由于清算组行使破产企业的财产取回权和债权,同时在清算过程中,可能也会因为支付必要的破产清算费用,这都会使破产财产发生变化,从而使企业在破产宣告时的财产与清算工作进入评估阶段时出现差异,因此,为了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价值,必须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评估。评估结果是破产财产处理时确定价格的依据,是分配破产财产的前提和依据。
  (四)破产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变现处理阶段的工作
  在破产财产清理和评估工作完成后,清算组应将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处理,也就是将破产财产中的非金钱财产依照法定的条件和方式出让给他人而转化为金钱财产的过程。因为破产财产的分配是以金钱分配为原则,因而只有将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后才能实现金钱分配,从而决定变价是破产程序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实际上也是财产清算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
  (五)破产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及破产程序终结阶段的工作
  破产则产分配是指为了清偿债权人各自提出的确定债权由清算组将属于破产财产变价后所得到的金钱,按照清偿的顺序,以一定的比例,平等地进行清偿的程序,它是破产财产清算阶段的最后工作,也是整个破产程序的最终目标的之所在和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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