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从银行贷款,定性为违法发放贷款,法院量刑时利息是否计入非常损失计入什么科目

|法援热线:400-056-8118>>>>>>正文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曲衍桥,为您提供北京刑事辩护法律咨询,电话:】  案情:  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名贷款等方式,为张某、李某、孙某违法发放贷款64笔共计729万元,逾期未还。日,法院开庭审理,对违法发放给张某的贷款12笔120万元,以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而对违法发放给李某的贷款22笔190万元、孙某的贷款30笔419万元,不予认定。  分歧意见:  对违法发放给张某的贷款数额120万元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违法发放给李某、孙某的贷款609万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数额论”,认定对违法发放给李某、孙某的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609万元。依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纪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针对此案,应区别对待,在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前的贷款行为,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六)实施(2006年6月之后的贷款行为,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因本案的609万元逾期贷款,是在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前发放的,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立案时未还,应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9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穷尽论”,认定对违法发放给李某、孙某的贷款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才能认定为“损失”,即“穷尽论”。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于日下发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四条关于五类贷款定义规定:“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针对本案,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609万元,逾期未还,因为没有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所以不能认定已经造成经济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损失”的认定,适用“数额论”,于法有据,易于把握,便于操作,符合客观实际;但适用“穷尽论”,于法无据,认识片面,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和震慑经济领域刑事犯罪,给国家金融秩序造成混乱,其危害极大,不容小觑。  首先,适用“穷尽论”,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造成偏差。办案实践中,损失认定是决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如果对违法发放贷款逾期未还的,不认为损失;特别是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开庭审理等关键环节,逾期未还,认定不是损失。这将直接造成案件“立不了”、“诉不了”、“判不了”的不法现象发生。这不仅为以权谋私、营私舞弊、徇私枉法留下了空间,而且导致国家金融系统刑事案件高发、频发,造成国家金融秩序混乱,给国家财产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其次,适用“穷尽论”,违背司法公正的理念。适用“穷尽论”,偏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使损失认定失去了客观标准,偏离了立法原意。既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线,使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的事实,不能及时认定为犯罪,使犯罪行为不能及时得到有力打击,这是对法律的挑战,显失司法公正。同时,又模糊了是与非、对与错、善与恶的界线,直接造成社会诚信失落和道德滑坡,这是对公平正义的挑战。我国宪法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公器私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再次,适用“穷尽论”,破坏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我们国家虽然不是判例法,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采用“双重标准”,导致不同的司法机关或者同一司法机关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是极端错误的。它既破坏了《宪法》中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规定,又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同案不同判,这一现象的发生,它既污染了水流,又污染了水源,给社会造成极坏的影响。只有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全面、及时、统一、正确实施宪法和法律,才能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彰显法律权威,才能保证法治中国建设,保证国家长治久安。  作者:昝洪民,本文来自《东方法眼》发布百科律师介绍:  曲衍桥律师,合伙人律师。现为亚洲规模最大、专业服务能力最强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年财务工作经验。十余年法律工作经验。  北京电视台《非常看法》栏目特邀嘉宾律师、凤凰卫视《一虎一席谈》特邀嘉宾。被新浪网,找法网,法制日报,新华时报等多家媒体采访  专长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金融,房地产及建设工程,企业收购业务及重大复杂民商案件,刑事辩护。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高级心理咨询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财务,管理,心理学等跨学科知识。服务于多家法律顾问单位,对顾问单位掌握公司控制权及股权收购,资产重组等业务有丰富经验。为多家顾问单位收购公司全程服务,并在经济往来中为其避免数亿元损失。  撰写过《公司股权激励及公司控制权实务》,《股权转让及投资协议中的软条款分析》,《律师合同审查要点分析》,《浅析胜诉案件应具备的条件》,《刑事辩护技巧》,《中国民事典型案例分析》、《合同约定在经济纠纷中的地位》,《律师尽职调查内容分析》等作品。  代理过某省省级官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代理过某公司涉案3.2亿集资诈骗案,代理过广东省团伙特大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经她辩护的被告人或被无罪释放,或被宣告缓刑,或被免于处罚。曾在阮其林等著名刑法专家、博士生导师的指导下对刑事犯罪有很深研究。  代理过的公司股权纠纷,建筑工程纠纷,名人名誉侵权纠纷案件,民事房产等合同纠纷、多次被央视2,北京电视台,新华时报等多家媒体报道。  曾被北京电视台,凤凰卫视等多家电视台法律节目做为专家律师邀请;2008年被北京文化发展中心评为优秀律师;2012年被《企业法律顾问》杂志第一期做为全国知名律师推荐;被2010年度中国百强大律师颁奖典礼邀请为嘉宾;
2012年3月被评为2011年度全国十大优秀律师。...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常年顾问刑事辩护刑事诉讼刑事自诉取保候审自首立功公司犯罪合同纠纷公司设立破产清算投资并购企业改制股份转让抵押担保关键词:一键转帖到:最新法律咨询 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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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一)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考察以下几点:
(1)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中发生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有相似之处,均可表现为采用违法手段将公款(或资金)借给他人使用。在实务中,违法发放贷款的案件被作为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的情况也有先例。然而一旦错误定罪,量刑上的较大差别,对被告人的权利侵害不浅。因此,对两罪的区分一定要慎之又慎:
一是考察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与银行的职务性相关,表现为虽然违反相关...3
一、问题的提出
某信用社主任李某违反该市信用联社关于贷款应分级审批的规定(贷款2万元以下由信用社主任审批;2万元以上应报信用联社审批),于1995年8月至2000年2月,越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借款人发放贷款22宗,计本金115万元,贷款到期后,仅收回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有110万元本金及40万元利息未收回,检察机关遂以李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4
在当前市场经济浪潮中,资本已成为基本的生产要素,资金作为资本的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已经成为公司、企业的命脉,是其赖于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金融机构是提供企业所需资金的主要渠道,企业对金融机构贷款需求量日益膨胀,所以他们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套取资金,这就导致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上失去原则,无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使违法发放贷款案高发。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治钧,男,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0335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侨乡开发区信用社副主任兼新堰分社主任,家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东3号。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治钧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魏治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检察机关质证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魏治钧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218万元,到期不能归还。其中:
被告人魏治钧通过黄文学借到农户彭云耀、许小平、郑香权、方国云等人的身份证后,编造贷款事由,贷款20万元交吴波使用,至今不能归还。6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186条第2款、第3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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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通过公安局管介入才可以,如需进一步法律帮助可来电或当面咨询。委托专业律师提供有效刑事辩护。情况再说详细点,看是否构成犯罪,才能确定到公安局报案。你和中介公司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属于代理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中介公司依法履行代理职责,那么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你承担,但是在本案中,中介公司恶意履行代理职责,并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损害你的利益,对此,应当由中介公司与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你可以不用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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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信贷员获刑一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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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信贷员获刑一年半 新邵县农村信用联社信贷员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明知申请人不符合信贷条件的情况下,仍违法发放冒名、借名贷款11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47.8万元,导致这些款项均未收回。日前,新邵县人民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对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李某原是新邵县某乡镇信贷员。2006年初,韩某、谢某因没有本地户口,不符合该乡信用联社的信贷条件,遂分别以当地人刘某、唐某的名义申请贷款。李某在刘某、唐某未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信贷手续,并填写借款借据,要求韩某、谢某代替刘某、唐某签字,发放贷款共15万元。 之后,李某又于2009年4月向曾某发放贷款。此前,曾某在信用社有贷款未归还,根据有关规定,不应对其再发放贷款。李某明知曾某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冒用他人名义发放贷款20万元给曾某使用。 依行规,信贷员有完成本金、利息收回的任务,李某为了完成任务,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每当遇到到期未还款的贷款人,便采取借用他人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发放贷款,共计112.8万元。李某将发放的贷款交给实际贷款人,用于办理归还到期贷款的转据手续。目前,上述贷款均未收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联社允许贷款办理续贷手续,俗称转据。但是,贷款后用于归还到期贷款,本质上是借新还旧。法律严格禁止将续贷贷款转到第三人。第三人到信用社为他人办理续贷手续是全新的贷款,不是老贷款的延续,而是第三人的个人贷款,需要进行贷前审查。李某在担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对贷款进行审查、调查和评估,违法发放贷款10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并造成贷款未能收回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律链接】
违法发放贷款罪如何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通讯员 李冠男 邹伟光
(责任编辑:j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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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话要说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扬 佟玲
  【案情】
  王某在案发前为甲公司主管会计,保管公司法人专用章、会计专用章等公司公章。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王某关系亲密,王某见乙公司的灯具销售业务开展得十分红火,就想与乙公司合作开办一家新的分公司,由王某的哥哥负责经营。为了办理各类审批、登记手续的需要,李某将乙公司的主要公章也暂时交由王某保管。其间,王某利用自己掌握两家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以乙公司欲购买一批建材需要资金为名,并利用甲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欲从丙银行贷款二十五万元。根据银行内部规定由于乙公司不在丙银行负责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之内,不能发放货款,丙银行不愿意发放货款,在王某的多次交涉之后,丙银行同意如果他能给银行拉来大额储蓄业务就可以例外。王某利用自己的关系,介绍了一笔七十五万元的存款业务,丙银行向王某破例、违规发放了货款。事后,王某花费十万元偿还个人债务,剩余款项除归还银行到期利息部分外其余去向不明。乙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未归还款项丙银行依法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王某虽然私自利用公章伪造甲公司担保,但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强制执行后,银行贷款全部追回。甲公司因为无法顺利向王某追偿损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对王某立案侦查,后交由检方提起公诉于是于2010年10月提起公诉。
  【分歧】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向银行骗取巨额款项,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但考虑到银行已经追回所有贷款,与贷款未追回的情况相比,社会危害性较轻,应在量刑上适当减轻,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为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王某虽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由于其私自利用公章借用甲乙两公司的名义,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即使他虚构了事实,但这虚构的事实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上是认可的,法律上甲乙两公司都与银行发生了真实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能认为其利用了诈骗手段,由于银行贷款已经全部追回,余下的问题只是甲公司向王某追偿的民事问题,不是刑法上的法律关系,王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上三种关于此案定罪、量刑上的不同看法,充分体现了贷款诈骗的定罪量刑都有一些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否则将不利于刑事司法的统一和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评析】
  我国刑法为保护正常的金融贷款秩序、保障银行等国家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设定了贷款诈骗罪专门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恶劣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结合本条规定和刑法总则中关于定罪量刑等一般性问题的规定,可见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必需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利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四个方面的要件事实。这四个要件事实的认定都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以明确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区别。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意图的认定
  诈骗犯罪,包括刑法中的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等,都明确要求行为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犯罪意图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之一。犯罪意图实质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同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以犯罪意图为指导的,它是一系列犯罪行为得以展开付诸实施的逻辑起点,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意图历来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认定犯罪意图时,一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原则,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来认定,防止主观臆断和妄加推定。实践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以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后果,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并先入为主的据此搜集相关证据,与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不相容,是即不科学的,容易引起定罪量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适应,没能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
  对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的认定,要明确此犯罪意图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事前也不是事后的主观心理态度。当然要认定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可以利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之后的行为进行佐证,但要明确时间界限,切莫将之混为一谈。我国有关刑事审判经验交流会议确定在认定犯罪意图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同时,也对一些常见的可以佐证的事实进行了探讨研究。贷款诈骗罪中犯罪意图的认定,主要以体现在行为人事前的经济状况、为犯罪实施的准备活动和取得贷款后资金的使用、去向与事后是否有偿还贷款的意愿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如果行为人贷款前并没有偿还资金的能力,贷款后对资金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可以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案中,王某事后将大量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虽然有偿还利息的行为,但不足以认定其有归还贷款的意愿,同时除归还个人债务之外的大部分贷款资金去向不明,也足以说明王某事后并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愿。具此,可以认定王某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意图。对此问题,审判中各方并无异议,但是笔者认为对此犯罪意图的认定问题仍有进行说明的必要,以在类似的审判中有所借鉴。
  二、贷款诈骗中对诈骗手段的认识
  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明确列举了四种诈骗手段即:(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由于犯罪行为的方式复杂多样,刑法难以一一列举,列举上述四种行为的同时做了一个“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概括规定。综合刑法的这些规定,可以认为贷款诈骗罪的诈骗手段具有如下性质和特征:第一,诈骗手段必须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伪造了本来在法律上认为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第二,伪造的事实使银行等金融机构,误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并具此发放贷款,即伪造的事实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开放货款的原因原为。第三,由于伪造的事实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追回贷款,遭受重大损失,即伪造的事实是银行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
  此案中,王某虽然背着甲乙两公司利用他们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和提供担保,由于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公章和有关文件,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在对外效力上与有权代理相同,在法律认为表见代理的事项是真实存在的,并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甲乙两公司对王某越权代理的行为并不知情,王某具有欺骗意图,和欺骗行为,由于甲乙丙三方的借贷、但保法律关系真实存在,银行依法要求甲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发放的贷款全部追回,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另外,按照银行规定,丙银行本来不应该发放贷款,为了自身业绩的需要,在王某帮忙拉来大额储蓄业务之后才违规开放了这笔贷款,存在重大过错,足以说明丙银行并不是仅仅因为相信了王某所提供的事实而发放贷款。王某提供的事实和拉来大额储蓄的行为一起,构成了银行放款给王某的主要原因,王某利手甲乙两公司名义借款、担保的事实并不足以使丙银行发放贷款。所以王某所采取的诈骗手段,并不是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种所规定的诈骗手段。就算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其手段行为与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诈骗手段不具有该当性,所以不能充分认定其犯罪事实成立。至于甲公司向王某追偿损失的问题,只是民事法律关系,通过民事手段解决就行了。
  三、贷款诈骗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做了详细的规定,诈骗犯罪的诈骗数额应该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计算,即在案发前行为人已经返还的数额应该从其最初诈骗时取得的数额中扣减。对此,贷款诈骗罪中有特殊之处,即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偿还银行利息的数额是否应该从其骗取的贷款数额中扣减?贷款是银行取得利润的主要来源,利息是银行发放贷款的收益,是在贷款本金之外另行计算的。由于利息不计入贷款总额,就算行为人托欠银行本金和利息,其实际诈骗的数额依然以贷款本金计算,而不是以本金和利息的总和认定为诈骗数额。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取得银行的信任或者有意托延银行的还款催告,往往以偿还到期利息的方式,诱使银行继续发放货款或者防止其及时发现自己诈骗的事实。由于贷款诈骗罪诈骗数额的认定是以银行发放的货款本金计算的,就算行为人偿还了到期利息,其偿还利息的数额不能从诈骗贷款的数额中扣减。
  四、贷款诈骗罪中危害性的认定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一切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确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实质标准。由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而现代刑法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为核心,在具体犯罪中,刑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刑事司法原则和标准,以供正确、科学的认定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还在但书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防止司法工作人员简单机械的以刑法关于具体罪名的规定而将表面上符合分则具体罪名规定而实质上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的行为以犯罪论处。犯罪情节是认定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犯罪情节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存在着紧密的依存关系,即犯罪情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极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的,其犯罪情节也必然十分严重。不存在情节轻微而社会危害性极大或者社会危害性极小而情节十分严重的情形。犯罪情节通常包括犯罪意图、犯罪手段、犯罪对对象、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主客观因素。贷款诈骗罪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家正常的金融贷款秩序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而设立的罪名,所以其社会危害性要以犯罪行为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程度和银行的实际损失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同时为了防止简单的以诈骗数额作为确定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与否的唯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诈骗数额只是认定犯罪情节的标准之一,而不是唯一标准。
  审判中的第一种意见简单以王某诈骗的贷款数额为依据认定其情节严重并没有考虑到银行追回贷款的事实,简单的选择贷款诈骗罪中最重的刑罚,并没有深刻理解犯罪情节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和最高人了法院关于审判诈骗犯罪中的原则规定。第二种意见考虑到了银行追回贷款的事实,实属可佳。
  对金融秩序的破坏相较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相比,认定起来更为困难。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利用各种手段以严重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违反银行贷款的各种规定取得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此案中,王某的手段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银行也存在过错,对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并不严重,同时由于银行已经追回了全部贷款,资金安全也得到了保障。所以此案的贷款数量虽然巨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所述,此案中,王某虽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从银行取得的贷款数额巨大,但是由于其犯罪手段并不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中所说的虚假手段,同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做出无罪判决。至于甲公司承担担保的损失,由其通过民事手段向王某追偿,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中国矿业大学(徐州)文学与法政学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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