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什么是个人责任保险时候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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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秋广州发生的&谢某与广州信诚纠纷案&(以下简称&信诚案&)引发了对的成立、生效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广泛探讨,在保监会确定的《》13个修改重点中,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被列在首位,这个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本文本着平衡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有利于保险业长远发展的理念,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及法学原理,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供立法参考。
  一、&信诚案&始末及引发的问题
  日,谢某向广州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
  日,谢某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
  日,信诚人寿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
  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
  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
  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后在理赔答复中称,信诚人寿同意通融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
  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投保人谢权与的黄某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谢权及被告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况且,投保人谢权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被告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谢权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法院判决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关于&生效时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与谢权签订的《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中第四条关于&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须经上诉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时成立。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必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此案引发的问题是投保人在填写了投保单,缴纳首期保费之后,保险公司在核保阶段,尚未签发保单时,发生了保险公司依据该种保险的条款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对此情况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许多专家学者纷纷提出各种主张,各地法院对类似情况的判决也不尽一致,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看法供参考。
  二、保险合同的利益衡量
  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角度看,在支付了保险费,签发保单前,发生了应当理赔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
  1.从保险的概念来看,&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1]对投保人来说,是付出一笔金钱而买进一个&安全&;对保险人来说,是收受一笔&金钱&而承担一个&危险&。如果投保人花费了金钱而由于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原因没有购买到安全,则与保险的制度价值相违背。
  2.从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来看,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在双方权利义务上有着特殊性,普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对等,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所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根据大数法则计算大致是对等的,但就一个具体的保险合同来看是&不对等的&,如果在保险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付出了保费就没有回报,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就要支付数倍于保费的赔偿金。
  另外,与普通合同不同,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基本上都会同意承保,在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以后,如果保险合同只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才成立,则保险公司就会完全占据有利地位,何时出具保单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手中,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拖延保单出具的时间,在这一段时间内,如果投保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不出具保单,从而主张合同没有成立以躲避承担责任,同时还占用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发生保险事故,则就出具保单,名正言顺地获得保险费。如上面介绍的&信诚案&,如果投保人谢某不被杀,保险公司就同意承保,合同就成立生效,谢某被杀,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就可以主张合同不成立,即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来决定合同是否成立,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
  3.从市场交易的规则来看,保险公司就是卖保险的,一个愿买,一个愿卖,且保险公司已经收了钱了,按照通常的市场法则,买卖已经完成,保险公司从收钱起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就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规则,也与普通民众对购买保险的理解相抵触,从而严重影响人们购买保险的积极性,须知只有切实维护投保人利益,才能最终有利于保险业本身的健康发展。
  但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如果法律不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和保险业界的惯例,简单地规定保险合同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起就成立生效,保险人难以调查核实所承保的风险是否是将来不确定的风险、保险标的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则投保人在明知某种风险来临之际,就交费投保,而后找保险公司索赔,这会给保险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也有违保险的制度价值。因此,对此类情形,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现行法律,公平合理地加以解决。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保险合同也是当事人达成协议时合同成立。
  2.对保险合同成立的不同理解
  对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的观点基本上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认定成立的法律依据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在投保人交付了首期保费以后,合同已经成立,法律根据是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交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投保人交付保费,保险人接收,则合同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在推销保险的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收取保费的行为表明其代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投保请求作出了承诺,此时合同已经成立,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是履行合同义务,法律根据是《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合同没有成立,则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就失去了法律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投保人交付保费,合同成立。
  另一派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才成立,保险代理人只是宣传介绍保险,投保书只是要约邀请,保险人只有在核查保险标的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后(如对保额较大的健康险要进行体检),才能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承诺,否则投保人有骗报的可能,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太大,且保险人在承保前对保险标的进行核查是国际惯例,也是我国保险业界的通常做法。至于收取的保险费,只是暂收保管,合同成立后才转化为保费,合同不成立再退还给投保人,这也是国际惯例。
  笔者认为:
  (1)在保险实务中已普遍形成了以出具保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做法,并随之形成了一整套相关的机制,且由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限长,内容复杂,几乎没有口头形式的保险合同。交纳了保费的投保人在保单出具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也并不多见,如果不顾实际情况,只是为了解决并不经常发生的问题就完全推翻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是不明智的,也是不现实的。保险人核保更是保险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国际惯例,尽管为鼓励和便捷交易,合同应以不要式为原则,但由于保险合同周期长、内容复杂等特殊性,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对投保人支付了保费,在签发保单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交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投保人交付保费,保险人接收,则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法律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才能适用合同法三十六条,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日本大量的判例认为,只要投保人缴纳了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之后,不论保险人是否承诺(承保),均视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已经开始&。[2]从实际效果来看,由于在交付保费之后,出具保单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只是小概率事件,从总体上来看所占比例很低,预收保费导致合同成立与签发保单时合同成立在大多数情况下实际效果是一样的,但在支付保费后签发保单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认定合同成立可以给投保人应用的保障,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从而有利于保险业的长远发展。
  (3)确认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时成立,可以促使保险人谨慎决定是否在同意承保前收取保费。预收保费对保险人十分有利,一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人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追讨保险费,可以避免麻烦;二是有利于降低投保人的反悔率;三是可以临时占用投保人的资金。而对投保人而言,支付了保费却有可能一无所获。从公平正义的观念出发,享受了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4)保险人如果不愿意承担预收保费带来的合同成立的风险,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如人身保险可以双方约定预收保费后给被保险人给予何种保障,或者在签发保单时才收取首期保费,另外,由于中大都规定了犹豫期条款,投保人在签收保单后十天内可以不需任何理由,要回全部已交付的保费,因此预收保费事实上并不能降低投保人的反悔率,除非投保人由于看不懂保险条款等原因没有在犹豫期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可以通过诉讼索取保费,预收保费虽然可以避免将来的麻烦,但暂时不收保费也有缓解投保人的资金压力,从而鼓励投保的好处,保险人完全可以根据投保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预收保费。
  (5)对因预收保费而成立的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投保人支付了保费,就有权要求取得合理的预期,投保人合理的预期就是享受合同条款所带来的保障,因此投保单约定购买某种保险,就应依该种保险的条款确定合同的内容。但当事人可以另有约定,明示支付保费后可以获得何种保障,许多国家的保险法都对交付了首期保费但还没有收到保单的投保人提供一定保障,英国判例表明只要保险人敢收保险费,就要承担责任,不论合同成立与否,生效与否。即使投保人没有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也不能免责,没有交纳保险费,只能说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关系,而不能否定合同的成立。[3]韩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要保后,保险人应及时承保,在规定期间内,保险人没有意思表示,推定合同成立,如果保险人在承保考虑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在实务中有些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保险条款或保费暂时收据中对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提供一定保障,如在前述&信诚案&中,在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对预收保费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在&钟有来诉中国平安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人在两份人身险暂收收据上声明:&本公司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以上两案,法院都是根据此约定支持了的索赔请求。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出具保单前交付首期保费是普遍现象,依照上面的观点,则大多数合同在交付首期保费时就已经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也不意味着保险人肯定会赔偿。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获得法律的认可,因而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到一定因素的限制,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有条件、期限和负担三种。4如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条件有约定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及《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该是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此外,《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主要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等。
  3、对保险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分析
  在保险合同已经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后,通常还要约定其他的生效条件,在保险实务中最常见的条件是约定在交纳保险费后合同生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这样的条款,是为了避免不能及时收取保险费的风险,只要投保人签字同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是法律允许的行为。双方如果在合同中有此约定,那么在投保人没有缴纳首期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生效。反之,合同没有约定,则合同在成立时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就生效。
  在按约定支付了首期保费后,一般情况下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了,但当事人仍可以约定其他生效条件,如在投保人支付了首期保费合同成立以后,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体检及提供相关证明,以及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核查等,由于在正常情况下,保险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只要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都肯定会承保,这些体检及核查实际上是对已成立合同的生效约定了一个条件,即保险标的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界也有类似的观点。
  审判实践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中规定:&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规定在保护投保人利益方面有积极意义,但在表述上存在重大问题,因为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当事人主观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是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这一客观条件,这无疑违反了基本的合同法原理,此处应表述为&预交了保费的,合同成立,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生效&
  三、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不是同一概念。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
  在实务中,保险公司的保单中大都规定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在支付保费后,签发保单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主张不承担责任,则投保人的利益仍无法保护,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实施细则》第 25 条第 4 项规定:&人寿保险人于同意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金额。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由于保险单是保险人单方制定的,因此我国大陆法律也有必要作此强行性规定,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最后,按照本文的观点,来解决本文开头 &诚信案&所提出的问题,谢某支付保费后,合同成立,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给谢某提供保障,保险公司要求谢某体检及提供财务状况说明,谢某也同意,视为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如果谢某不能满足这些条件,即使谢某没有意外身亡,合同也不会生效;现谢某满足了这些条件,即使谢某意外身亡,合同也应生效,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应该溯及到谢某支付保险费之时,保险公司应按收取首期保费时与谢某的约定支付100万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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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什么时候开始执行?新保险法全文内容是什么?
09-03-02 &
新保险法(2009修订)新保险法修订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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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保险法三大焦点  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保险法。新修订的保险法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昨日,本市专家及业内人士就新保险法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明确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规范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和时限等三大焦点问题进行了解读。    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条例: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解读:本市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表示,有的保险公司为了增加保费收入,大量吸收客户投保,等到出险时却说客户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这样一来,对投保人来说就白白交了大量保费,新增的不可抗辩条款进一步完善了对被保险人的保障。    明确财产转让理赔    条例: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解读:天津财经大学金融系陈之楚认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这方面的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规范理赔相关问题    条例: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解读:“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客户集中反映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之前各家保险公司理赔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新保险法恰恰在这方面给予了明确规范。另外,产生“理赔难”说法的原因也有很多,有的客户在投保时并没有仔细看合同,只是听代理人的介绍,而有的代理人盲目夸大保障范围,这就都有可能在今后为理赔带来难题。  此外,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          新保险法增加关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的规定  ◆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进一步限制。  一是投保人虽然未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是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即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的期限为两年。   ◆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  根据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的特点,为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规定:(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说明义务;二是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全部合同内容,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三是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提示义务指合同中所有涉及免除责任,包括全部免除和部分免除的条款。   ◆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等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增加限制条件。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虽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重大保险事故,保险人通过媒体等途径可以很快得知事故的发生,并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关当事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也不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切实提高理赔效率。  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三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发出拒赔通知,说明拒赔理由。  ◆对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险人的权利。根据新的保险法的规定,为了保证保险关系的稳定性,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续承继,保险关系继续存在。此外,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投保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有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   除了以上六个方面之外,修改后的保险法还通过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特别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来防范保险公司的风险,根本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广大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新订保险法:理赔达成协议10天内付赔款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社会反映较集中的问题。为保护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日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根据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人寿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首期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但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万一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呢?现实生活中这类纠纷很多,投保人认为自己已交首期保费,保险公司就应该赔。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对于人身保险涉及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赔问题,新保险法明确:“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同时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毕竟受益人的权利是来自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        新修订的保险法明确人身保险特殊情形下的理赔原则  对于人身保险涉及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赔问题,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保险法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  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理赔中较易发生争议。比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作为谁的遗产?  对该争议点,新保险法明确:“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同时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毕竟受益人的权利是来自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          细化理赔程序 解决“理赔难”问题  针对社会上出现的“保险理赔难”的声音,《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二十三与二十四条分别增加、修改或者细化了保险人的理赔程序或者时限,相关内容分别如下:  ◆将现行《保险法》中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修改为“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将现行《保险法》中“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对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履行因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而补充的义务时,保险公司应当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且要以书面形式;对于较为复杂的理赔案件,除另有约定外其核定时限限制为30日。而从实际保险活动的角度来看,上述规定将大大提高保险理赔速度与质量,广大也将享受到更好、更便捷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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