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重新确认高院农村集体成员确认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种方式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防止借村规民约非法剥夺或侵害少数人合法权益
本报讯 (记者 李淼)记者从省农业厅获悉,《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日前已出炉,这是我省在全国率先出台相关指导意见。
成员资格界定是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的重要基础。《意见》确定了依据法律、发扬民主、尊重历史和维护稳定四大基本原则。要求准确把握政策界限,结合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居住状况以及义务履行等情况,兼顾各类成员群体的利益,特别注重保护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
成员资格取得包括初始取得、法定取得、申请取得三类。初始取得指由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改造或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法定取得指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所在地的人员;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所在地人员,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户口迁入人员。申请取得指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按民主议事程序取得。《意见》明确了成员资格保留和丧失内容。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大中专院校在读学生、服刑人员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人员,成员资格须保留。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已依法或申请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放弃资格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解散的;户口迁出,且不符合保留成员资格规定的,丧失成员资格。《意见》要求界定应遵循宣传动员、调查摸底、民主决策、结果公示、资料备案操作程序,强调防止违背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既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又要防止借村规民约非法剥夺或损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李淼
本文来源:四川在线-四川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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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村民资格确认程序问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请求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文件,可以对资格确认问题提供如下处理思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界定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基于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三)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已婚人员,在离婚后,户口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认定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口的,应认定其不丧失成员资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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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参考标准
作者:&&&&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更新时间:
随着我县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国家对大别山地区基本建设投入的加强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加速,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情况客观存在。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费如何公平、公正的分配,成为农民密切关心的问题,由此引发的分配收益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趋势显现。而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条件,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对于该类案件的彻底和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仅仅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称谓有所表述,但对其资格如何确定的规定却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但悬而未决的问题。与此同时,我们受理的案件又要及时处理。为了在我县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相对统一,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借鉴其他地方确定的具体标准,提出以下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供全体法官参考。
一、判断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二、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1、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认定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3、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
2、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3、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自取得非农业户口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4、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的,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四、几类特殊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农嫁女或入赘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在配偶对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对方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标准。(1)农女嫁出后,在男方较为固定生产、生活,并依赖于男方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无论其户口是否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迁出,均应认定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农女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本人或者与其配偶均外出务工,并未在男方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农女嫁出后,因为离婚,又回原籍居住生活,但户口未迁回,应认定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原籍重新分得了承包地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照农嫁女确定。
2、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毕业后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之前,不应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服兵役人员,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中任干部的,或者按政策应当进行转业安置的士官,一般应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4、劳改、劳教和服刑人员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非因生活需要,而是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仅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将非农业户口迁回原籍,成为农村户口,以退休工资等其他稳定性收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回乡退养人员,应认定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 (供稿人:周焰松 罗田县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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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确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建议
【集体成员资格的背景】
农村集体成员资格(亦称村民资格),是集体分配福利待遇的前提条件。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加快,土地作为稀缺资源迅速增值,农民集体收益不断增多,城市乡村流动性增大,居住地与户口登记地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出现,同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2010年且离开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口增长81.03%。农村特别是城郊农村的集体成员资格的重新界定显得越来越重要,被提到公共政策的议事日程。
至今为止,我国国家法律政策尚未对农村集体成员资格重新认定,而是默认地方政府自行解决。基层政府处理成员资格通常采取两种做法,第一,对其中一部分“人户分离”的人群作出明文规定,比如,大学生、士兵、服刑人员和失踪人员,要求同等享有村民待遇。第二,对争议大的人群成员资格认定纳入村民自治范畴:交给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乃至交给村民小组签字同意。由此导致以下的问题。
【界定集体成员资格的问题】
第一,多数人通过表决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当多数人与少数人成为利益相关者的时候,少数派得到的越少,就会增大多数人的利益,多数人就会倾向于排斥少数人的利益和权利,而表决最容易达到这一目的。更何况,出嫁女作为“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被普遍认同,从集体分配中予以排除,最能为户代表接受。况且,出嫁女不属于户主,几乎没有资格参加表决,多数人更容易形成共识,而且没有反对派。在一些村民自治的村庄,通过多数决直截了当剥夺了出嫁女的土地、征地补偿款以及所有的集体福利,使她们失去土地、住房,变成赤贫。
第二,乡村干部将村民自治做幌子,对村民表决结果进行操控。十几位出嫁女讲述了村里的表决经过:会议召开之前,有人喊话:谁要是支持出嫁女,就打死谁,就把他的一份给出去。转天表决大会开始,区政府派人参会并讲话:“这是一个馒头,是掰成两半多,还是自己吃一个多,这是傻子都知道的事情。”凡是不同意给出嫁女分钱分房的就给五块钱,凡是同意给出嫁女分房分钱的一分钱不给,排斥出嫁女的分配方案就这样产生了。这种被操控的多数决,表面上是村民自治,实际上是乡村黑恶势力把持控制。这种黑恶势力用金钱进行贿选,从而掌握村集体的领导权和管理权,使得自己摇身一变成为“村主任”“村书记”,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分配规则,利用手中权力最大限度剥夺村民首先是妇女的利益,从而化公为私,导致小官巨贪。
第三,由于强调村庄决定集体成员资格,导致资格认定与村民待遇五花八门,混乱不一,“一村一策”“一组一策”在全国各地十分普遍,有的村完全剥夺出嫁女的成员权,有的给出嫁女50%的股权;有的村对于打赢官司的出嫁女,给予全部待遇,而对没打官司的出嫁女,只给一半待遇;有的村将农嫁非妇女的待遇全部剥夺;也有的村对于打官司的农嫁非妇女一分不给,不打官司的给予全部待遇;而有的村则给予农嫁非妇女全部村民待遇,却不给农嫁农妇女村民待遇;还有的村有关系有背景的农嫁女就能获得村民待遇……。各个村庄强调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在农嫁女的土地及资格认定上可谓是乱相百出,严重践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四,缺乏对集体成员资格的法律认定,使得司法机构无法可依。多年来,由于我国在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方面没有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以至于绝大多数法院对于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案件,采取回避的态度,不予受理。而少数用于捍卫法律原则的法院处理这类似案件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致使民间法藐视国家法的现象屡屡发生。
在城镇化快速推进过程中,公共政策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利于法律原则切实转化为可以操作的具体规则,发挥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还可以在集体资源分配中有法可依,依法规范集体组织的管理。
【法律政策的建议】
建议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务院法制办、土地资源部:
1.严格禁止村民民主表决决定集体成员资格。
民主表决只适用于严格意义上的(政治性)公共事务,比如选举村长、人大代表以及进行立法等,而不适用于针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决定,包括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民主表决必须有界限和范围,滥用就成了“多数人的暴政”。在一个集体内,哪怕是多数人甚至绝大多数人都赞成,也不得剥夺任何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涉及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应遵循法治原则。民主表决确定村民资格属于无效。
2.立法司法机构和法制办要对集体成员资格进行重新界定,以便形成依法、规范和统一的标准。
目前,在全国至少四家中高级法院(天津、重庆、西安、邢台)已经颁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通知,它们将户籍作为确定成员身份的形式要件,将常住、履行村庄义务、依靠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实质要件,依法依规解决了集体成员资格的争端,由此引发的纠纷大大减少。这一成功经验值得提升为公共政策进行顶层设计。
3.把握集体成员资格的公平原则。
切实保障每一位农民都拥有法律赋予的一份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同时成为两个集体组织的成员,也不能同时兼有城市居民与农民两个身份。既要防止集体成员资格“两头有”,又要避免集体成员资格“两头空”。对于婚出婚入的男女村民,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可以自主选择成为男方集体组织成员,也可以选择成为女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建立集体成员的获取和退出机制
凡是已经取得了其他村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其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或者取得非农业户口与稳定的经济收入,取得城镇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凡是死亡注销户口的人员,要取消集体成员资格。
凡是世居本地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时,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户籍一直在本集体组织的;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本集体组织生活居住的;本集体经济成员的新出生子女暂未上户籍的等等,可以获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5.关于农村妇女结婚保留或者取得集体成员资格
对未婚或者已婚妇女,未迁出本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在本集体居住生活的,应当继续保留集体成员资格,其子女与配偶可以获得集体成员资格;
对于离异、丧偶妇女,未迁出本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在本集体居住生活的,应当继续保留集体成员资格,其子女由女方抚养的(以法律文书为准),同样保留集体成员资格。
对因婚姻关系丧失原集体成员资格、取得新集体成员资格的,在离婚或丧偶后,返回原集体生产、生活的,可以取得原集体成员资格;若在新集体已经分得宅基地、承包地,返回原集体生产、生活后又不愿放弃的,认定具有新集体成员资格;若在两个集体都没有宅基地、承包地的,则认定为具有原集体成员资格。当事人的户口不应登记在其它农村集体组织所在社区。
6.对以下四类人员进行动态管理
村民升学、参军迁出户口,就读、服役期间享受村民待遇。学业结束、服役期满后,自谋职业的,不论户口是否迁回,两年内保留集体成员资格。两年后户口仍未迁回本村的,取消集体成员资格。
村民服刑期间,拥有集体成员资格。但是,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不得享受的除外。
村民失踪期间,四年内可享受村民待遇,四年后仍无音信的中止村民待遇。四年后又出现的,恢复村民待遇,但是中止期间的村民待遇不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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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电话:020-,办公时间:9:30-18:00咨询编号: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
来信时间:
来信内容:
省长:您好! 开政发【2013】20号文件对涉及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解释如下: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①在籍农业人口;②在本地范围内自有、共有住房或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长期、固定的住房;③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的;④履行集体经济组织主要义务的;⑤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分配的。 &请问如果是满足下面的2,3,4,5项条件,生活基础还在农村但户口是在藉非农业人口,这种是不是应该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业户口是不是唯一和必须的标准?
杨定同志: 你好!根据你在“省长信箱”中提出的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唯一满足“在籍农业人口”这一特定条件的问题,为了弄清原委、慎重对待,我们到你户籍所在地作了专门了解,并与市、区、街道的相关人员一起商讨,现综合答复如下: 首先,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属空白点,全国人大、国务院和湖南省人民政府以及长沙市人民政府自上而下都没有出台专门的关于成员资格界定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确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你是否属于开福区人民政府开政发[2013]20号文件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根据你处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暂无法从法律、政策层面给予明确的答复,请谅解! 其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问题。如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从法理学上和外省实际来看,目前争议较多,做法也不尽相同。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综合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安徽、四川、浙江、广东的地方性法规)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材料,主要因素有:户籍、婚姻、收养、行政行为、放弃、移民、合同等法律行为与出生、死亡、历史性居住、丧偶、就业、入学、被判处徒刑等法律事实。如《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了“从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起原生产大队成员”作为确定本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因素之一。《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也将“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因素。因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的因素是多种的,并非单一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 (1)户籍因素。中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二元制的户籍管理制度,户籍是确定公民身份的主要依据。195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就明确了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事项对公民身份的证明效力。换言之,户籍簿登记为某村(依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确定)的农村户口的村民,即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我国《身份证法 》也明确身份证的作用在于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民的身份,且身份证登记事项中包括“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这就说明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公民身份的关联性,可以凭借常住户口所在地来判断公民的身份。因而从历史的视角考查,户籍是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但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户籍已经成为一种较单纯人口管理的行政手段,对其原来所附属的农村、城镇居民以及成员身份确认的功能已逐渐淡化,这已经成为一种共识。所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上,必然要附加其他因素进行确认;但在成员资格的丧失方面,一旦农村的户籍因素的消灭,则必然引起成员资格的丧失;否则城镇居民都可通过迁移户口到农村的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这一点在地方性的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把户口的注销作为成员资格丧失法定的单一事由。 (2)住所因素。《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由此推定,一个公民只有一处住所。当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时,以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来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是一致的;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相分离时,经常居住地则不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的单一标准,否则就会产生为获得某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长期居住在该村而强行获得该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 (3)成员(村民)权利义务一致性因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主要是以经济利益的实现为目的的社员权,享有权利应当与履行义务相结合。因此,在判定成员资格有无的同时,应当以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成员义务作为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尽义务在现阶段主要表现为筹资筹劳、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等方面的义务,原乡统筹、村提留、农业税等都已取消。若在户籍地尽义务,则应认定是户籍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若在经常居住地尽义务,则应认定为经常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因素。无论是农村集体组织,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都存在着自治组织,前者表现为村民委员会,后者表现为社员大会。作为自治组织,对组织内部的事务可以按照法律和章程行使管理和决定权,这已为我国立法所肯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确认了村民委员会与村经济合作社对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第四条)。成员资格的确认,其实质的目的不在于成员身份本身,更注重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因此,村民委员会或社员大会开展自治,独立确认成员资格符合立法的精神。但问题的关键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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