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如果不想缴了投资款要不要缴印花税终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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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养老保险缴纳关系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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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部分职工不愿缴纳社保费应当如何处理?
& 某用人单位咨询,在劳动管理实务中,有部分员工以在家乡缴纳了新农合为由,不愿在本公司缴纳社保费。公司无奈只好请员工出具《个人自愿放弃社保申请书》,签字并按指印留存。困惑:部分职工不愿缴纳社保费应当如何处理?
&评析:第一,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处罚。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部门的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由劳动监察队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补缴。上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记帐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保经办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之外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补缴时,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部分由劳动者个人负担,但不得把企业应当负担部分作为补偿发给劳动者本人。
第三,劳动者以单位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合同并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少缴、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等情况,致使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劳资双方协议不缴纳社保费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规定结算。”本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了解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账户账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缴数额,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用人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双方约定劳动者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显然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无效。
第五,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将给用人单位带来严重风险。用人单位迁就职工放弃社保,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少面临三方面的法律风险:一是劳动者投诉的风险。因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劳动者事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补缴起始日要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算。二是工伤、医疗费承担的风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即使劳动者确实是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不能豁免工伤、医疗费等赔偿责任。三是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的风险。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即使劳动者保证不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但用人单位仍然面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强制征缴以及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第六,应当向职工说明国家已发出各类社保衔接办法。人社部已经发出《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无论城保、农保以及其他养老保险,最终都会合并一起计算,缴费越多退休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越多,消除这部分职工不必要的顾虑。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诸多风险,最好把不愿缴纳社保作为本公司不予录用的一个条件。
第七,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该意见第十二条指出,“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并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基本住房需求。
第八,《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2014年
5月1日出台,《关于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同年7月配套出台。其中规定,参保人员从职保(或镇保)转入城乡居保的,职保(或镇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保的缴费年限,职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参保人员从城乡居保转入职保(或镇保)的,城乡居保的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为职保(或镇保)的缴费年限,城乡居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职保(或镇保)个人账户。
参考案例:
公司应如何处理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保金的情形?
&&&&案情简介:
&&&&缪某应聘到A公司做出纳,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缪某申请由本人自行负责缴纳社保费,无需公司为其缴纳;2.A公司以社保金补贴的形式每月支付缪某人民币500元,作为其个人应缴纳部分,该笔费用包含在工资内;3.缪某在离开A公司后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A公司给其补缴社保费;4.将来如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缴纳或员工起诉单位要求缴纳的,该打入工资的社保金补贴由员工返还单位。缪某在A公司的合同到期后,A公司告知缪某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缪某也同意离开A公司,但提出A公司应补缴两年社保费,遭A公司拒绝。缪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给其补缴社保费,A公司则要求缪某返还社保金。
&&&&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A公司应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缪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二、缪某将已领取的社保金补贴返还给A公司。
&&&&律师评析:
&&&&就本案例而言,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其二,员工是否应当将已领取的社保金补贴返还公司?
&&&&就争议一来说,《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缴纳社保金具有统筹性、强制性,是公司的法定义务;A公司与缪某之间的免缴社保费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资报酬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不能当然免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A公司应当为缪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就争议二而言,《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A公司与缪某之间签订的关于个人缴纳社保费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该协议的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具体到实际操作中,对于缪某而言,应当将协议中约定的每月500元的社保金补贴返还给A公司,由A公司作为缪某社保费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与A公司应当承担的剩余部分一并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
&&&&律师建议:
&&&&实践中,员工不愿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现象并不罕见,尤其是对于外来务工及一些流动性较强的工作岗位人员而言,处于社保异地转移难及自己也要承担部分费用的考虑,更偏向于接受与公司协商将本应缴纳的社保金归入到工资内直接支付给员工自己的方式。初看,这似乎是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案,对于员工来讲,可以实际上多拿一部分工资;对于公司而言,省却了一笔不小的费用支出。然而法律明确规定社保金的缴纳是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员工与公司的一纸协议得以免除。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对于公司而言,约定由员工自行缴纳社保费的协议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而归于无效,一旦员工反悔,要求公司补缴社保费用,公司除了必须承担补缴社保费用之外,还可能面临受到相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罚的风险。
&&&&为此,律师建议,对于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或者干脆不予录用,或者晓之以理,说服他们依法参保,这样才是公司规避风险的最佳途径。然而若是公司面临急于聘用员工的情况下,则可以考虑为不肯缴纳社保的员工购买类似于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险等商业保险或单独购买工伤险,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员工并要求签收,从而达到规避由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社保机构对公司发生的工伤事故不予承担的风险,即使员工不予配合办理造成相应后果,至少公司在承担了责任之后不会受到相关部门的罚款。&
&&&&至于像本案中互签协议的做法,虽然该协议本身是无效的,但是如果对于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内包含了社保金的份额这一事实劳资双方予以了明确,并有员工的签字确认,在员工要求公司补缴社保金时,公司可以主张要求员工返还该笔钱款。这样虽然不能免除公司补缴社保金的法律义务,但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损失,这也是较之单纯的让员工签署类似“自愿放弃参保”书而言,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九个答复&
▲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
&&&&关于网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问题,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
&&&&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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