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上土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司法解释释

土地抵押权与土地租赁权冲突该保护谁?--逍遥辣剑客的博客--凤凰网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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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抵押权与土地租赁权冲突该保护谁?
民事申诉书申诉人:xx(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日出生、汉族、xx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xxxxxxxx,办公电话:对方当事人:xxxxxx销售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住所地:xxxxxxxx大厦B座7-9号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第三人:xxxx汽车燃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经理二审法院名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由: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案件编号:《民事判决书》(2006)冀民一终字第117号。申诉人因诉承德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德双兴汽车燃料有限公司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申诉人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申诉。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如下:申诉请求要求依法再审,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的内容,判决被申请人从申请人的土地上搬出销售机构,拆除违章建筑,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申请理由: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1988年,承德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座落在承德县上板城镇卸甲营村的国有土地(200亩)的使用权(1-4号证据),1994年该公司为借款,以此宗地使用权抵押给承德市裕华信用社(5-6号证据)。日,外资双兴公司与承德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已于日由法院裁定破产还债)订立租赁协议(8号证据),(该租赁协议违反《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划拨的土地不得出租。),《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条等,为逃避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批准、)约定租赁上板城仓储基地的一部分土地(30亩)和铁路专用线,土地租赁费为每年二万元,铁路专用线租赁费为每年五万元(见租赁合同第一、第五条)。公司未经批准,在该租赁的土地上建油库一处,承德市成品油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已经通知停止油库建设,告知责任自负(14号证据)。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争议区域的两个房屋产权证书已经被承德县建设局依据法定程序注销(19号证据)。但被申请人以后一直在非法占有该地。日承德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后因破产无力还债,将此宗土地(165.31亩,包括被申请人油库非法占用的30亩土地在165.31亩以内)出让给裕华信用社(6号证据),日裕华信用社又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程旺,后者获得了165.31亩土地使用权证书(21-24号证据),承继了裕华信用社与承德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在土地抵押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关系。日,程旺向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从原告使用的土地上搬出销售机构,拆除违章建筑,赔偿经济损失;同时申请了先予执行(后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日承德县国土资源局被申请人作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25-26号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土地,并限期令承德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并罚款元。该行政处罚决定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27-31号证据),被申请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承德县国土资源局为了执行判决,申请承德县法院依法强制拆除了所有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32号证据)。日,承德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书面通知第三人解除双方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于5月2日登报公告(15-16号证据)。承德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冒名顶替的内资企业双兴公司遂和程旺发生纠纷!内资双兴公司何许人也!1999年4月30日,香港亿城实业有限公司和承德市瑞利油品经销处(承德市水泉沟高庙村集体企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承德双兴汽车燃料有限公司,简称外资双兴公司,并开始筹建;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成立(7号证据)。2001年12月15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合资双兴公司变成内资双兴公司,香港亿城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在合资双兴公司中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承德市东海渔村海食城(11号证据),合资双兴公司于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当日注销。此后。新的股东没有重新进行公司登记(9、13号证据)。2002年1月18日,自然人李瑞霞、肖力投资组建并申请设立承德双兴汽车燃料有限公司,简称内资双兴公司。日,该公司批准设立,同日,内资双兴公司以合资双兴公司所建油库的地上附着物出资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承德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本案当事人,该公司日批准设立(17号证据)。日,承德市瑞利油品经销处和承德市东海渔村海食城因未进行2002年度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8号证据)。合资双兴公司与内资双兴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前者由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后,出资人是两个集体企业法人,后注销。二00二年一月十八日,肖力、李瑞霞个人出资,在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情况下,别有用心地单独注册了与已注销的合资双兴公司同名的“承德双兴汽车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资双兴公司)。这样肖力、李瑞霞谎称内资双兴公司就是合资双兴公司,而后者是两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是两个自然人申请登记注册的。这两个企业的出资人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关系,虽然名称相同,但却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因此,这两个公司在权利义务上没有继承关系,内资双兴公司成立后没有与出租方订立租赁合同,但内资双兴公司从始至终隐瞒真相,冒名顶替地履行租赁合同,非法占用土地。(10号证据)二00四年七月,技术总公司破产。承德县国土局协助法院执行,以出让的方式将技术总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169亩出让给抵押权人“承德市裕华农村信用社”(含租赁合同指的30亩土地)。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请人程旺通过招拍挂牌方式 受让了承德市裕华农村信用社的土地,承继了裕华信用社与承德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在土地抵押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二00五年四月八日,程旺在与承德中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德中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搬出销售机构,拆除违章建筑,赔偿经济损失99万元。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承德县房屋产权藉监理所注销了合资双兴公司和承德中油在租赁合同中所指的30亩土地内的房屋产权证。二00五年十月,河北省高院将程旺起诉承德中油的案件指定由承德中院审理。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承德县国土局(2005)第A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承德中油从设立时起就非法占用土地,责令“拆除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已经被法院强制拆除)。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技术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决定解除与双兴公司(在不知道两个双兴公司的情况下)解除了租赁协议。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技术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再次登报,解除租赁合同。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承德市工商局证明,合资双兴公司与内资双兴公司各是单独的企业法人。承德中油非法占用土地,使程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2006)冀民一终字第117民事判决书遗漏了重要事实,遗漏争议土地在租赁之前已设定了抵押权,1994年承德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为借款,以此宗地使用权抵押给承德市裕华信用社(5、6号证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 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此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 2、外资双兴公司与承德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已于日由法院裁定破产还债)订立租赁协议,为了逃避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批准。1999年,承德市成品油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已经通知停止油库建设,责任自负。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争议区域的两个房屋产权证书已经被承德县建设局依据法定程序注销。3、认定并追加内资双兴公司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是错误的,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赘述。4、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铁路专用线和变电站、水泵房的附属土地是错误的,这一认定毫无事实根据。首先,这一认定与租赁合同矛盾。其次,在被上诉人占用的土地上,租赁合同订立之前,本无变电站和水泵房,合同中提到提供用水、用电条件,并不是出租供水、供电设施。再次,认定第三人在租用土地上对建筑物、设施进行改扩建错误。被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设施都是新建的违法建筑,改变了土地用途。最后,不顾其建设没有土地使用权手续,没有开工许可证的重要事实,轻率认定第三人经环保、消防、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即是合法建筑是极端错误的,。所有的批准文件都是第三人设立之前作出的,不可能是对第三人的批准。特别是1999年,承德市油品领导小组已经责令停建油库,被上诉人所说的房屋产权证已经注销,该油库及房屋的存在是非法的。5、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是国家划拨的土地,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是不得出租的,且土地主管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罚,不可能再批准,应当依《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土地租赁无效。而一审法院为认定租赁合同有效,不惜错误认定土地是附属土地,而不顾事实、断章取义引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出非常离奇的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6、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土地和铁路专用线,租金二者单独计算,并无谁附属谁。被上诉人狡辩出租的土地附属于铁路专用线不能成立。提请法庭注意地形图,出租的三十亩土地既不是铁轨下的土地,也不是铁轨两侧的站台,而是铁轨一侧的大面积土地;铁路专用线不附属出租的三十亩土地。7、程旺合法获得了165.31亩土地使用权证书。承继了裕华信用社与承德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在土地抵押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关系,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8、日承德县国土资源局被申请人作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承县国土资罚字(2005)第A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土地,并限期令承德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并罚款元。该行政处罚决定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9、日,承德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书面通知第三人解除双方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于5月2日登报公告。10、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中级法院(2005)承立行终字第1号生效裁定、判决。11、程旺为了行使物权采取措施排除妨碍,最后承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承德县法院强制拆除了所有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行为合法!12、承德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该租赁的土地上建油库一处,改变了土地的用途不作变更登记。以后一直在非法占有该地,获得大量的非法收入,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河北省高院的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租赁合同的标的物30亩土地在出租之前是空白地,地上并无房屋、构筑物及建筑物;铁路专用线是30亩土地以外的,不在30亩土地之内。《租赁合同》中国家划拨的30亩土地出租,租赁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无效行为。而河北省高院错误地认定铁路专用线是建在了30亩土地之内,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认为租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明显地歪曲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一)、错将无效的租赁协议认定为有效!1、判决书认为争议的焦点一中油公司是否还享有系争土地的租赁权,合议庭忽略了合同有效的三要件:依法成立、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的租赁合同违反了下列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租赁合同的双方无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逃避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土地租赁合同的无效显而易见!法院却错误地认为案由是侵权纠纷,殊不知侵权的纠纷的“权”乃是合法之权利,纠正非法的状态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侵权纠纷!一句侵权纠纷掩盖了保护非法利益的实质!判决书一方面认定了行政判决的正确,却在民事判决中全部推翻,好像我国的行政法范畴和民法的范畴是水火不容!给正常行使土地管理权的行政部门泼了污水,土地管理秩序被破坏殆尽!&&&& 3、各级法院将租赁合同认定为有效,直接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4、冀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引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却抛开了第一款,[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法院明知该法的调整范围是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明知案件的争议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但却断章取义,武断的认为地上地上有房屋就应该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甚至不顾租赁人并没有把租金上缴国家的基本事实,就宣称租赁行为本身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就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法院的观点看来,中国只有这两条法律!应该说,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行为也必须符合其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应整体理解而不是为了某些目的故意歪曲、肢解、断章取义!(二)中油公司的非法土地租赁权不能约束程旺!程旺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基于裕华信用社正当行使抵押权,程旺承继了抵押权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在非法的租赁合同之前。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八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可见,即使是合法的租赁权因抵押权与租赁权先后次序不同法律规定就不同。决不能简单的认为“买卖不破租赁”,“抵押不破租赁”,所以,合议庭肤浅的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确实是违背了上述的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显而易见,法律强调的是保护在先的合法权利。三、河北省高院认为“一审认定的双兴公司和技术公司之间的租赁行为有效,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错误。1、合资双兴公司与内资双兴公司是两个单独的企业法人,两个公司之间没有继承关系,而且内资双兴公司是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情况下登记的。二审在查明的事实部分中称“程旺二审提供了承德双兴汽车燃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主张和技术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双兴公司不是原审核的外资企业,而是重新注册的内资企业,”是极其错误的。事实是,程旺提供了两个双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从时间上看,订立租赁合同是1999年,而内资双兴公司成立是2002年,程旺提交工商登记档案的目的是证明与技术总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是原来的合资双兴公司,合资双兴公司与内资双兴公司没有继承关系,合资双兴公司注销后,内资双兴公司无权使用租赁合同所指的土地,内资双兴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承德中油没有使用土地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没有使用土地的基础。二审判决把申请人程旺的主张认定为被申请人的主张,把被申请人的主张认定为程旺的主张,张冠李戴的严重错误必须纠正。2.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称“日,承德双兴汽车燃料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登记,股东为李瑞霞和肖力”是错误的。日登记的承德双兴汽车燃料有限公司不是重新登记,而是在违法的情况下单独登记的,从申请人提供的两个双兴公司工商档案可以证明,不是重新注册而是单独注册。3.申请人上诉中已提出,内资双兴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承租方),与租赁合同无关,且国有划拨土地不得出租,一审认定租赁合同有效错误。二审明知二个双兴公司的客观事实,还维持一审的错误认定,是错上加错,实属滥用审判权力。四.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中称:“双兴公司和技术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一直按约定交纳租赁费到2005年”是错误的。其一,判决书中所指的双兴公司是内资双兴公司, 但1999年订立租赁合同时内资双兴公司还没成立,怎么会订立和履行合同呢?所以认定双兴公司和技术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约定交纳租赁费,没有证据。其二,日,申请人程旺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技术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不是土地使用权人;被申请人是明知的、内资双兴公司也是明知的,可是内资双兴公司以租金名义向技术总公司交钱,这是故意装糊涂;这不是履行合同,更不是按约定履行合同。做为高级法院更加清楚①土地使用权人已是程旺。②内资双兴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但却认定内资双兴公司和技术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一直按约定交纳租金到2005年。五.二审判决与生效的行政处罚相矛盾承德县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认定被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可是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维持承德中院“租赁合同有效”的错误认定,支持被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造成了同一法院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水火不容!六、申请人招商引资项目不能按期动工,损失巨大二审法院已经肯定了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提供了引资合同,因不能履行造成巨大损失,损失计算合法有据!但却驳回了赔偿请求,还需负担诉讼费!于理于法不合。综上所述:本案有几个关键点,第一:已实际履行的抵押权先于非法租赁合同存在;第二:是租赁物土地和铁路专用线是相互独立不是密不可分的,铁路专用线不在出租的土地上;第三:对出租的土地应当适用相应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等,应认定租赁行为无效;认定租赁行为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第四:合资双兴公司与内资双兴公司各是单独的公司,二者没有继承关系;合资双兴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内资双兴公司无权履行,合资双兴公司订的租赁合同不仅无效,更与内资双兴公司无关;第五:二审判决认定两个双兴公司是一个公司是认定事实错误,第六:内资双兴公司根本不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无权参加诉讼。因此省高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指令再审。&&此致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xx2007年2月8日 &&&&附:法律法规、规章摘录、判决书、相关证据资料法律适用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条规定:“ 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七十条 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摘选第四章 & 土地使用权出租 &&& 第二十八条 &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 第二十九条 &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 第三十条 &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第三十一条 &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七章 & 划拨土地使用权 &&& 第四十三条 &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 第四十四条 &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 第四十五条 &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第四十六条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六条 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 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诉法》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0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订)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约定。 抵押双方应持抵押合同、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入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自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颁布日期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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