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离职原因分析继续使用公司广告

女员工离职后发朋友圈骂公司 被判登报道歉
来源:四川在线
作者:刘春华
原标题:“朋友圈”里骂公司法院判女子道歉
  本报讯(记者 刘春华)将个人相关言论在“朋友圈”发布,是当前年轻人十分热衷的表达方式,殊不知这样的举动也可能惹上官司。成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前员工陈某就是一例。记者8月2日从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获悉,该装饰公司以其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被判败诉。
  2015年6月,80后女孩陈某进入成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设计部经理,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期一年。但2015年12月,陈某因与该装饰公司在工作中发生矛盾而离职,并写了一份火药味十足的《辞职报告》,内容包括“公司七宗罪”“核算部就是一群傻子”“全公司都是警犬”“公司行政和后勤部都是吃屎的”等等一些词句。此后,陈某将这份辞职报告发到自己的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网络社交平台。
  公司曾电话要求陈某立即删除相关内容,但陈某没有理睬,继续发布了一些针对该公司的侮辱性语言。为此,该装饰公司以其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的朋友圈成员达100余人,已具备影响较大、传播速度较快的相应规模,其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前述内容的行为,会致使公司名誉及名誉感均受到损害。法院近日判令,陈某立即停止对该公司的名誉侵权行为,并在本地权威报纸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为该装饰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鉴于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因为陈某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害数额,因此对要求陈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柳龙龙 UN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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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可否继续使用原单位的技术秘密 ――方某某等与山东DX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是离职员工在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基础上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须同时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被上诉人山东DX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X公司)多年来从事微量元素分析仪器及医疗电子仪器的生产和销售,MP系列溶出分析仪是其主导产品,在原MP―1型溶出分析仪的基础上,一九九七年六月经过升级换代的MP―2型溶出分析仪投产。张文祥在DX公司从事溶出分析仪的技术工作。李汝锋从事过化学分析及销售工作,掌握溶出分析仪的化学方法。二人同D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都有保密约定和竞业限制条款。DX公司还制定了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规定了保密守则。
  李汝锋、吕兴峰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合伙企业“济宁得力分析仪仪器厂”,生产同DX公司相同产品“得微量元素分析仪”。DX公司向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报案称李汝锋等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侦查人员在李汝锋处获取济宁得力分析仪仪器厂生产的“微量元素分析仪器”的电路原理方框图一份,该图纸与DX公司图纸作比较,经济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两种产品在基本原理、电路结构上一致。李汝锋承认向有关单位销售了数台得量元素分析仪。
  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日委托司法鉴定,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知司鉴中(2004)密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书,李汝锋等以公安机关没有在期限内让其提出异议,原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同意了其申请,经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重新委托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按照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的鉴定方案,鉴定结论认为,如下技术信息属于公知技术信息:1、两个相同的一次微分电路的串联;2、每级微分电路后面还连接有低通滤波器电路;3、集成电路所用的型号均为TL082。如下技术信息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由集成电路U33A、U33B、U34A、U34B及其周围的电阻、电容元件串联组成。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鉴定,DX公司生产的溶出分析仪具有新颖性、非公知性,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条件。且DX公司在档案管理规定中规定了保密规则,在与李汝锋等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应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据此,能够认定MP-2型溶出分析仪具有商业秘密。李汝锋等生产了与DX公司产品性能、功能、基本原理、电路结构基本相一致的产品,李汝锋等并没有提供自己研发的图纸资料原件和电子版及其他相关资料,故其所称其产品系自行研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李汝锋等侵犯了DX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依法判决:李汝锋、方某某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DX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上诉人李汝锋、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汝锋、方某某没有侵犯DX公司商业秘密,不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经鉴定,二次微分技术在公开出版物中早已公开,并且被广泛应用,属于公知技术。2、DX公司溶出分析仪的“二次微分电路”部分的电路具体设计参数组成属于非公知技术,但DX公司仅以一张没有具体参数的“二次微分电路”的原理图来证明李汝锋、方某某使用了与其相同的技术信息,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采用了与DX公司一样的电阻、电容具体参数组成,不能认定李汝锋、方某某侵犯了DX公司的商业秘密。3、DX公司提出侵犯商业秘密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D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原审财产保全的是张文祥的财产,原审判决张文祥不承担侵权责任,却判决李汝锋、方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3140元,不当。
  二审查明:1、DX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溶出分析仪使用的二次微分技术中集成电路U33A、U33B、U34A、U34B及其周围的电阻电容元件串联组成及电阻电容元器件的特定参数。其证据只有己方电路图一张。2、DX公司自认其1991年电位溶出分析仪发明专利中包含了该电路图。3、DX公司自认其生产的商品实物记载了上述元器件的具体参数,打开产品即可看见。4、DX公司主张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公司的档案管理制度和DX公司与李汝锋的劳动合同,但是自认该两个证据均未明确载明涉案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名称及内容。5、被控侵权物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电路图一张,没有被控侵权实物证据。该被控侵权的电路图中除记载了100K阻值外没有记载其他电阻、电容元器件的任何具体参数。6、方某某并非DX公司员工,没有接触DX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条件,李汝锋曾经是DX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其工作职责是销售和售后服务,涉案的技术信息是DX公司生产环节使用的,李汝锋接触的是产品成品,在成品产出前李汝锋应当无法接触到有关信息。
  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汝锋、方某某是否侵犯了DX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1、DX公司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首先证明其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是:第一,DX公司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已经其1991年电位溶出分析仪发明专利文献公开,且DX公司自己生产的商品上记载了元器件的详细特定参数,打开商品即可看见。因此,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即可获得,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第二,DX公司用以证明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均不涉及涉案技术信息的名称及内容,不能证明其对技术信息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其技术信息缺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特征。综上,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2、李汝锋、方某某不存在侵犯DX公司所谓“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被控侵权物仅仅是电路图一张,没有被控侵权实物。DX公司自认该被控侵权的电路图中仅仅记载了100K阻值,没有记载元器件任何特定参数。而这些元器件的特定参数正是DX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可见,D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一致或者相似的事实。第二,李汝锋工作职责为销售和售后服务,而成品一旦对外销售,有关技术信息就丧失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且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尚存在已经被公开的其他事实。即,涉案有关技术信息已经不是商业秘密。方某某不是DX公司工作人员,无法接触到DX公司生产过程中的技术信息。可见,李汝锋、方某某都没有接触DX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事实。综上,李汝锋、方某某不存在侵犯DX公司商业秘密行为。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是否合理问题。
  由于李汝锋、方某某不存在侵犯DX公司商业秘密行为,D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包括财产保全费在内的有关诉讼费用均不应由李汝锋、方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汝锋、方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DX公司主张的其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李汝锋、方某某没有侵犯其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D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虽然法院以涉案技术早已在1991年就经电位溶出分析仪发明文献中公开,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而否定了被上诉人DX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保密主张,但是如本例所示,员工因为掌握着企业的商业秘密,离职后又加以使用,因此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已是非常常见。一项技术信息,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自然应当为企业所享有。但不可否认的是,员工作为技术的直接操作者,一旦掌握企业的相关技术信息,必定是作为自身的一项技能所知悉,很难说离开企业后就永远不再使用。那么。对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离职员工离职后能否继续使用呢?
根据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科技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在实施或者使用时利用了原单位所拥有的,且其本人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后续开发问题2.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3.离职职工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基础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须同时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员工离开原单位后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原单位技术秘密的权利。反而规定,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是离职员工在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基础上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须同时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因此,员工离职后,对其所掌握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且支付一定使用费的基础上,是可以进行适度使用的,但应当将使用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即绝不能将相关技术信息运用于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业务中,否则,则很可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绝对禁止离职员工对原企业技术秘密的绝对使用,因此,在掌握有企业重要技术信息的重要员工离职时,企业尤其应当做好相关人员的离职保密工作。未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的,应当与员工补签《离职承诺书》,明确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并对具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的约定,并适当履行自己的竞业禁止义务;对于允许离职员工使用的技术信息的,应当对允许其使用的信息的范畴予以明确,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本案中,DX公司涉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已经其1991年电位溶出分析仪发明专利文献公开,且DX公司自己生产的商品上记载了元器件的详细特定参数,打开商品即可看见。因此,法院认为,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
2、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2.4的规定:“审查一项商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审查该信息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 “价值性”、 “保密措施”要件,全部具备以上要件的,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涉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且DX公司用以证明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均不涉及涉案技术信息的名称及内容,不能证明其对技术信息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故法院对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认可。
1、《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九、科技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在实施或者使用时利用了原单位所拥有的,且其本人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
九、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后续开发问题总共2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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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提升】离职员工复聘,还敢用吗?
  李莎辞职后休息了一段时间,又应聘了一份新工作,但她很快发现,新东家与原公司有很大差距,这时她想起了旧上司对她说过的那句话,决定重新回归。李莎不知道,她的回归在旧同事间引起了不大不小的一场波动。说起来,离职员工复聘在该公司也并非首次,问题在于,复聘员工的薪资往往要按市场价计算,较之前有很大幅度的提升,这令在职员工十分不满:“既然辞职再回来工资能调高,那不如咱们也离职试试!”看来,离职员工回归还真不是出一扇门、进一扇门那么简单。
  近年来,离职员工复聘现象已越来越常见,面对“吃回头草”的员工,企业HR该如何应对?对此,一百个HR可能有一百种说法,笔者归纳出三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供各位HR同仁参考。
1、只要是“好马”,吃“回头草”也无妨
  不少同仁认为,优秀员工愿意回归是件好事,至少说明公司很有吸引力和魅力。另外,离职员工的回归,无论是从降低成本、增加效益的角度,还是从个人稳定性方面,都对企业具有积极的意义。
  首先,离职员工回归可以为企业减少招聘成本,提高招聘效率。企业通过媒体广告招聘、网上招聘、现场招聘、猎头寻访等方式延揽人才,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较高。而优秀人才的主动回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这部分费用。
  其次,离职又回归的员工熟悉企业制度与文化,更容易进入工作状态,而且他们不需要特意带教和培训,就能较为顺利地开展工作,为企业创造效益。从这个角度看,离职员工的回归也降低了企业的培训成本,能够快速融入团队。
  最后,员工离职又回来,说明他在外面经过了许多曲折磨合,并经过反复比较权衡,由于对老东家的认同感有所增加,最终才决定回归。这些员工经历风雨之后,对公司的忠诚度和工作的稳定性都会相对提高。同时,他的选择也会影响到身边其他同事——转了一圈又回来,说明公司必然有值得留恋之处,这会在员工中间形成一种潜移默化的积极导向。
  因此,企业应该欢迎优秀员工的回归,在此过程中,HR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对复聘者多进行引导,助其顺利回归:
  首先,要细致了解员工回归的真实原因和动机,摸清其未来的发展规划。
  其次,分析员工当初离职的真正原因,以及离职后做了什么,所做的是否与离职时期望的一致。旧话重提多少会有些尴尬,但若不摸清这些情况,员工回归后再次离职,将会对公司和员工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HR一定要与有回归意愿的离职员工做好沟通和面谈,了解其真实想法,这才是对员工和公司负责的做法。
  在员工回归之后, HR还需多关注其工作状况,多与员工及其直属领导沟通,了解员工动态,以便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影响员工敬业度,不值得鼓励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离职员工“在外面过得不开心就回来”,容易使在职员工对辞职产生随意心态——干得不爽就辞职,反正混得不好还能再回来。这种风气一旦被助长,会对企业管理造成极大的困扰,导致员工责任心和敬业度下降,是一种得不偿失的行为。
  优秀员工离职时,一些领导者总是对员工许下“混得不好就回来”的诺言,这令不少在职员工也对辞职跃跃欲试。不少HR也连连叫苦:“离职的机会成本太低,大家当然都想试试,弄得我们很难招聘到新人,而重新回来的人要价也提高了。”
  除了上述原因,主张离职员工不可再次聘用的人大多还出于以下考虑:
  首先,对于离职又回归的员工,如果同级使用(即享受原先的级别和待遇)或升级使用,会给其他同级老员工带来较大的心理冲击,会令他们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的时间长,能力也不差,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认可;如果降级使用,回归的员工在心理上也很难接受,甚至会不自觉地认为降级是公司对其“背叛”行为的一种惩罚。于是,“回归”对于这些员工来说也就成了一时的权宜之计,只要有合适的机会,他们会再次离开。在这种心理状态下,重新回来的他们根本达不到应有的工作状态。
  其次,不利于团队建设。离职又复聘的员工很难在团队中找到自己的恰当位置。从离职到回归前的这段时间里,原先熟悉的团队可能已经从各个方面发生了变化,如果该员工无法尽快转变心态,难免会产生焦躁情绪,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若其他同事有意无意流露出“他混得不好才回来”的想法,一方面会令其感觉受到轻视,带来一定的心理压力;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其对于公司原则、决策力的判断。
  因此,持此观点的HR不赞同企业对离职员工承诺“混得不好再回来”,不对离职又回归的员工大开绿灯,以便规避一些潜在的风险。
3、不排斥不鼓励,有条件地接纳
  相较于前两种观点,笔者更认同第三种——对员工复聘持“包容”态度,既不完全排斥,也不过分鼓励,谨慎应对、有条件地接受。
  笔者与HR同行们交流得知,不少公司都出现过这种现象:员工因不满薪资而离职,几个月后,该员工又以老员工的名义重新回归,而其薪资却大幅度上涨。
  先不谈此举对公司其他员工会产生何种负面影响,其实,HR只要在员工离职前期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如适度的加薪等,离职现象多数是可以避免的。因此笔者建议,能在事前解决的问题尽量不要拖到事后,虽然亡羊补牢为时未晚,但却大大降低了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效率,也加重了企业的用人成本。
  企业似“围城”,里面的人想出去,出去的人又想回来。为了避免离职员工复聘后薪水上调的举动伤害在职员工的感情,笔者供职的公司已明确规定:离职后主动回归的员工,其薪资不予调高。此外,对于复聘员工,HR还要尽量完善工作流程,规避一些潜在的法律风险:
  首先,不是所有离职员工都可以重新被聘用。人力资源部门要做出合理的判断,特别是对某些敏感岗位,如涉密岗位,需要多方考虑其返岗的其他可能性原因,并结合其之前的在职表现做出最终决定。
  一般来说,对于主动辞职的员工,若其离职动机是正面的,企业可以接受其回归,尤其是在职期间表现优异,或在团队中做出过突出贡献与业绩的员工;而由于各种原因被公司辞退、因绩效较差而被淘汰、与企业文化背离、抗压能力较弱的员工不予复聘。也就是说,复聘员工之前要有良好的综合表现,能够符合或超出岗位要求。简而言之,能吃回头草的,必须是能用得上的“好马”。
  其次,以岗位需求为基本前提。复聘离职员工首先须以岗位实际需求为参考标准,当企业出现岗位空缺,或岗位缺口较大时,可优先考虑熟悉业务的离职员工。但这并不意味着离职员工想回就能回,原则上,企业不可以为某一员工单独设岗,或对已饱和的岗位进行扩编。
  再次,为避免在职员工产生“干得不爽就辞职”的心态,企业应提前做出防范。例如:规定离职后满两年者方可再次入职;第二次入职后若再次离职则终生不予录用。这样,既对复聘员工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防止其反复跳槽,又能提高招聘效率。同时,从管理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复聘的老员工也要进行个人信息及资料的审核,重新订立合同,切不可将正常的人事手续省略。另外,要为其重新计算工龄(可无试用期),即不保留其以前的工作条件和待遇,不享有老员工的专属福利。
  最后,笔者建议各位管理者,在同离职员工进行面谈时,千万不要轻易许下“混得不好就回来吧”这样的诺言,毕竟企业的人才流动是要以岗位实际需求作为最终标准的。
  俗语道,“好马不吃回头草”。但当今职场,“吃回头草”的“好马”不在少数,越来越多的企业也敞开胸怀,接纳离职员工的回归。“混得不好就回来”——这句暖心窝子的话,不知感动过多少去意已决的员工,也为他们在前路迷茫时留下回归的航标。但是不要忘了,有个词叫“时过境迁”,或许正如一首歌所唱:“自你离开后,或许你不是你,我也不是我。”你的职业生涯断片了,我则搭上了潜在人力成本,对谁都不是好事。
  对于企业来说,接纳或是人性的选择,拒绝或是理性的选择。而选择,或多或少都需要一番纠结。所以,还是多将功夫用在事前,在骨干员工产生离职念头时,HR要从多方面进行沟通,明确其离职原因,可以协调的要努力达成;即使最终无法挽回,至少也能让这选择来得晚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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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说的太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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