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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正)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人大法律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八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二十三条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二十五条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二十九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事实上。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第三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八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四十九条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第五十三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五十四条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五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五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p冉A!迂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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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b徭t';娲PH郛 掳iМmsL)X!$"y]Czv嗷}p_vKd X>-QIQ!铃N\!外墙外保温抗裂机理:柔韧变形量逐层渐变、逐层释放应力?从理论上讲,将外墙外保温体系各构造层剖开而分立,并将其各部分置于同一试验环境中,建立一个统一的柔韧变形量的衡量指标,应该说,“逐层渐变、逐层释放应力”的抗裂机理是可以说得通的。但是,从目前普通应用的外墙外保温系统而言,这一前提是不成立的。一是外墙外保温各构造层作为建筑物的复合系统,是有内外层次的整体,不可能剖开而分立,也不可能在同等环境下接受外力冲击或自然界的各种应力变化;其次是作为系统的组成材料,其设置变形指标也是不一致的,如保温层的弹性模量、抹面砂浆的压折比、柔性腻子的柔韧变形量等。既然是不一致的,也就缺乏同一比较的基础。因而,目前有的教科书将一抗裂机理广泛宣讲,实为一种概念模型,仔细推敲起来是站不住脚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构造的最好选择:无空腔?外墙外保温体系应优先选用无空腔系统,认为无空腔系统相比较于有空腔系统而言,其抗风压尤其抗负风压能力强,安全可靠性更高,似乎已达到了一个共识,事实上不尽然。实践证明,如果保温层采用吸水率高的材料作为粘结材料(满粘)或抹面找平材料,两至三年后工程经常出现受潮、冻融损坏等质量问题。笔者受相关部门邀请,参与了对新疆、内蒙及安徽部分外保温工程的质量分析,住户反映保温效果不好,经对工程解剖,我们观察到,上述工程均为两年以上工程,无一例外均采用吸水率较高的材料作为聚苯板的满粘材料及抹面找平材料,外墙表面基本无裂纹,但满粘层和抹面找平层均十分潮湿,且有水向外析出现象。经分析,我们认为,聚苯板采用吸水率高的胶粘材料进行满粘,两至三年后,新建筑物基墙由于水饱和水蒸汽向外扩散,容易导致吸水率高的满粘材料层吸水受潮;同时,当水蒸汽从室内高温侧向室外低温侧迁移时,如果抹面找平材料同时是吸水率高的材料,又往往容易在抹面找平层产生冷凝水积聚现象,从而使聚苯板两侧潮湿、甚至发霉,导致保温性能破坏等问题。将上述问题进行同步推研,如果采用吸水率较高的浆体材料作为主保温材料,其对墙体水汽的吸附以及热空气向外迁移的冷凝水会不会产生上述同样的问题?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因而,对聚苯板采用点框结合的粘结方法,既可以有效防止风压对外保温系统破坏,又可以形成隔汽层,长期有效地避免了聚苯板处于受潮状态,确实是比较好的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不能单纯地从风压破坏的角度主观确定外墙外保温应优先选用无空腔系统构造。外墙外保温主材选择的首位因素:导热系数低?由于外墙外保温系统技术的门槛不高,在标准制定和政策引导上往往将系统组成材料以及系统本身分离且存在滞后现象,国内部分设计人员对于外保温技术还没有很好地认识和掌握,对于外保温的一些做法还存在模糊的概念,往往认为选择导热系数低的外保温主材,就是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导致设计和施工脱节,加上部分企业的错误引导,也使外墙外保温技术五花八门、良莠不齐。从建筑力学和热工学的角度,在建筑物外置外墙外保温及装饰系统,应将其视为复合整体结构来研究,而不应将其分离为结构层、保温层、抗裂层以及饰面层单独研究。热工研究显示,安装保温层后,由于良好的保温隔热性能,导致保温层内、外侧呈现出不同的热环境,因而,复合建筑结构的研究,应该立足保温层这个分界线来从事各项研究。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对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选择进行基本分析。判断一个外墙外保温系统是否合格,首先要计算其保温层厚度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节能指标。因而,从热工性能上讲,不存在选择哪种外墙外保温主材好与坏的问题,问题是外墙外保温系统如何满足JGJ144提出的十条基本要求。一般而言,在满足标准规定性能的情况下,合理组织施工作业,外墙外保温不应该存在质量问题。由于目前国家只出台了膨胀聚苯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和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两种系统的行业标准,而市场上通行的外保温做法又达十余种,因而如何选择外墙外保温系统确实是个问题。从多年的工程实践,笔者认为,在系统组成各项材料性能能够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情况下,选择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关键在于,复合建筑结构是否具备良好的防水透汽性。一般地说,外保温表面采用聚合物专用砂浆及柔性腻子等,其防水问题都能得到解决;但在透汽问题上,学术界、应用界争议很大,一个比较典型的说法就是,XPS板、聚氨酯等材料不透汽,不适合作为外保温主材,事实上已实施工程也鲜有成功案例。所谓外墙的透汽性,实际上是指水蒸汽由高温侧向低温侧迁移的扩散能力。对于复合建筑结构而言,以保温层为分界线,笔者认为,如果外墙体与保温层的水蒸汽渗透阻之和大于(而且是越大越好)抹面层和装饰层之和,在冬季时,室内空气通过扩散作用进入墙体的水分就可以很顺利排出室外,否则就会在保温层与抹面层的交界处产生冷凝,从而造成冻融破坏。所以,对于XPS板来说,按照标准规定,其保温层与外墙体的水蒸汽渗透阻之和大于抹面层和装饰层之和,理论上可以用于墙体保温,但应加强其系统组成材料研究,尤其是其界面、粘结和抹面材料的研究,而不应只是将EPS系统组成材料简单复制;而对于聚氨酯(PU)等材料却应持慎重态度。外墙外保温功能:稳定主体墙?在工程实践中,常常听到这样的话语“结构不足外墙保温补”,也经常出现结构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直接做外墙外保温的现象,结构工程隐患较大;而直接做外保温时,从经济效果考虑,又常常不按规范要求先对结构找平纠偏,给外保温质量也带来了诸多安全隐患,真是“外面溜溜光,里面一包糠”,质量令人堪虑。所谓外墙外保温,是指在垂直外墙的外表面上建造保温层。笔者认为,外保温层的功能,仅限于增加外墙保温效能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关要求,而不应指望这层保温构造对主体墙的稳定性起到作用;主体墙,即外保温层的基底,必须满足建筑物力学稳定性的要求,能承受垂直荷载、风荷载,并能经受撞击而能够安全使用,还应能使覆于其表面的保温层和装修层得以牢牢固定。当然,对于外墙外保温系统,在组成材料、系统设计、施工应用、试验研究等方面尚有许多认识上的误区,这四大基本误区直接影响到外墙外保温技术的深入和发展,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外保温系统的具体研究和操作中,还有一个企业良心和社会责任的问题,同时,政府也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正确引导外保温发展的方向,有力地破除目前外保温市场“设计看安全、业主看价格、总包看回扣、监理看红包”的潜规则和游戏规则。中国保温网产品推介品牌传播企业访谈联系电话: &3微信公众号:baowensq保温材料网(cnbaowenwei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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