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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规定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10C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布机构:
市城管执法局
发布日期:
文  号:
主 题 词:
机关,条例,规定,制度,规划
行政执法主体规定
  一、行政执法主体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活动的承担者。行政执法活动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活动,这就要求承担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或组织,是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具备下述条件:(1)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组织。组织这个概念的外延很广,可以指机关、机构,也可以指单位、团体等。行政执法人员只是行政执法主体的构成要素,而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本身。(2)行政执法主体的成立必须有合法的依据。行政执法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我国,行政执法主体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明文规定建立某一机关或组织承担某种行政执法任务,另一种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将某种执法权直接赋予某个业已存在的机关或组织。(3)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具有明确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范围是该组织行使权力的空间,也是其活动发生法律效力的空间。任何行政执法都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程度的越权都会导致该行为无效。(4)行政执法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是一个综合性法规,涉及多个领域和多个部门的综合性工作,所涉职责包括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绿化、市政、工商的监督管理等,几乎涵盖了城乡社会管理和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依照行政法治原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将某方面的行政处罚的职权配置给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各执法主体之间应当相互联系、相互衔接、密切配合。但在实际工作中,也有一些部门之间的职责范围互有交叉,造成执法上的混乱,妨碍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有效管理,本条第一款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了明确,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此外,行政执法还存在委托执法的形式。行政处罚法为解决对一些事项多头执法的问题,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为有效解决我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方面之前存在着多头执法,职权交叉,行政执法队伍膨胀及执法扰民等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本条第一款规定,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行政执法委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自己某些行政执法事项委托给其他符合条件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由委托机关承担该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的制度。受委托的组织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而享有所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权,是对执法主体的补充。具体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委托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对象必须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委托。超出权限范围委托无效。   其中&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分别行使一部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管理职能以及其他行使一部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管理职能的部门,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执法权&即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行政处罚中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法条竞合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该行为同时符合多个法律法规或法条的违法构成,在处罚时只能适用其中一个行政规范的情况。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如果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则不属此类;其次,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符合多个法律法规或法条的违法构成;第三,对上述违法行为在处罚时只能适用其中一个行政规范。   处理存在适用法律冲突的法条竞合的违法行为时,只能适用其中一个行政规范,就必须确定相应的适用原则,根据确定的原则在多条法律法规或规章中选择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上位法条优于下位法条的适用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确立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结合本条规定,如果上位法对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再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   地方立法在效力级别等方面都从属于国家立法,具有从属性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国家立法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它们是地方立法的依据,地方不得与国家立法相抵触。   2、从调整内容上看,国家立法调整的是国家和社会根本的、全局的或者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地方立法或者是对国家立法的执行和贯彻,或者是对国家立法的补充,即使进行自主性立法,其调整事项也只限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物。   3、在效力等级上,地方立法低于国家立法。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效力等级上从高到低的排列顺序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的效力等级比较特殊,这里并不涉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发生对人和对事效力,地方立法只在本辖区内发生对人和对事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主权的事项、犯罪和刑罚、民事基本制度等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需要,对其中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这是对国家专属立法权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可见,地方立法效力低于国家立法,因此,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规定。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要强化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条例第六十条对违法执法行为作了具体列举,有五类:(1)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2)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3)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4)辱骂、殴打当事人;(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处分。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类,具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在执法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达到规定数额的,则将构成受贿罪;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将构成玩忽职守罪等等。   第六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规定。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制是城乡环境维护体系的核心,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落到实处。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1)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2)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3)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4)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相应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只有当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才可以处以罚款。由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条例区分单位和个人进行了处罚规定,即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额度,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在本条限定的罚款额度内具体加以确定。责任人是单位的,还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类。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噪声管理规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几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第三十七条规定,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由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涉及人的观念和行为习惯的变革,条例从某种意义上讲更是一部社会公约。因此,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条例遵循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加以矫正。在处罚程序上,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责令改正和限期清除就是教育和整改的过程。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这里的代为清除是指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中因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违法事实或者不能自行消除违法事实而采取的行政措施。代为清除的费用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的同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视改正或者清除的情况,对积极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人免于罚款或从轻处罚;对拒不整改的可从重处罚。罚款的具体额度,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在本条限定的罚款额度内具体加以确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坏园林绿地和环境卫生设施设备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第五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这里的&改正&包括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民事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条所称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即行为人侵犯园林绿地和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物权受到侵害时,侵权物权的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行为人有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如果当事人盗窃相关设施设备,数额较大的,则将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当事人故意毁坏相关设施设备,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将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辆泄漏遗洒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违反上述规定,可能造成路面二次污染,严重影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因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封闭、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警告、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为防止垃圾运输过程造成路面二次污染,巩固环境卫生整治成果,确保市区道路清洁干净。本条对三个层次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一是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而未采取的,责令改正,不准上路。二是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是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额度,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在本条限定的罚款额度内具体加以确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因此,本条规定,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额度,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在本条限定的罚款额度内具体加以确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使其中止违法行为,令违法当事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行政处罚的补救性功能,主要是通过组织、矫正行政违法行为,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恢复被侵害的管理秩序体现的。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是两个并行的行为,相互不能替代,即不能&罚而不管&,也不能&管而不罚&。因此,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额度,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在本条限定的罚款额度内具体加以确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对于上述垃圾、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分别作出了管理规定。根据本条,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食品安全事关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当前,由&地沟油&、&垃圾猪&等餐厨废弃物引发的各类食品安全问题备受社会关注,成为影响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一大难题。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规范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和利用,从源头斩断&地沟油&回流餐桌和餐厨废弃物直接饲养畜禽等非法利益链,对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保障食品安全,提高城市生态文明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当事人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则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实施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的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为着力提高城乡居民文明素质,建设整洁优美的城乡环境,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的七种禁止行行为:(1)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2)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3)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4)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5)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6)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7)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城乡环境卫生与群众生活息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涉及人的观念和行为习惯的变革,因此要特被加强教育和引导,提高城乡居民提高环境卫生意识,摒弃乱丢垃圾、随地吐痰等不良习惯,营造人人支持和参与治理的良好氛围。对极少数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应当按照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式加以矫正。在操作程序上,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有责任自行改正或者自行清除&,即首先劝导、教育,促进其自身改正,然后才是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只有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才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于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处以罚款,以严肃法纪,保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顺利实施。罚款数额为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具体额度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在本条限定的罚款额度内具体加以确定。   第七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和侮辱、殴打公民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的宗旨在于通过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实现这个立法目标,有必要从制度上保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职责得以有效落实,提升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效率和水平,改善城乡环境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解决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些行政相对人不理解、不支持,甚至采取暴力等形式阻碍、抗拒正常的执法活动这一突出问题,也就是妨碍公务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妨碍公务的行为抗议给与治安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如果当事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妨碍公务的,则将构成妨碍公务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为鼓励全民参与治理,保护广大群众参与治理的积极性,本条第二款规定,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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