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严格执法的意义保障的意义

保障人权―――公安执法的最终目的
保障人权―――公安执法的最终目的
―――“公安执法与人权保障”学术研讨会综述
  日,由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联合举办的“公安执法与人权保障”学术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召开。针对公安执法和人权保障、人权和宪政、公权和私权等焦点问题,与会者从法理、宪法、行政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多个角度畅所欲言、各抒己见,进行了充分热烈的讨论。经过讨论,与会者在很多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并就执法为民在公安机关执法中的具体要求提出了诸多有益的建议。
 一、公安执法和人权保障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公安执法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十分密切,概括地说它们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既相辅相成,又相互制约。
  公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其任务之一就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权要能真正得以享受和实现,就需要公安机关有效行使执法权,这种权力的行使越有效,人权保障就越充分。可见,公安执法与人权保障从本质上来讲并不冲突,公安执法的最终目的就是保障人权。同时,为了完成公安机关的职责,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一些特殊的职权。但是如果公安机关能够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办事,公安执法与人权保障的冲突是不会发生的。
 二、应从宪法的层面看待公安执法和保障人权
 许多与会者认为,考察公安执法和保障人权的关系应该上升到宪法的层面上来,公安执法活动应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的核心内容就是调整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以规范政府权力的运作,防止政府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的权利,实现对人权的保障。公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的机关,它的执法行为同公民的权利息息相关,一旦权力被滥用将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侵犯。因而我国应将公安执法和保障人权的关系纳入宪法调整的范围。当前,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在宪法中设立专章规定了警察权力。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因为从公安执法的权力和公民权利来源上看,二者都来源于宪法的授予。因此,从宪法的层面规范公安执法、保障人权首先要分析现行宪法的规定是数量不够,还是有些规定不够细化,关键在于解决好宪法对于权利的救济和保障的问题。
 三、应加强立法研究,对公安执法行为提供立法制度保障
 有的学者认为,传统的法律在设定公共权力的时候只采取了授权性条款一种方式,而禁止性的条款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则很少出现,只有《刑法》里存在少量的禁止性条款。这就造成了公安机关在行使执法权力的过程中几乎不受到任何限制,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今后应加强对禁止性规范的研究。
  有的学者认为,当前执法中凸显出来的一些问题实际上是暴露出了一些立法上的缺陷,造成了公安执法的难度,引起相对人,特别是受害人的不满。
  有的学者指出“依法行政”的“法”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并具体分析了我国目前在行政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法律不是以规则为主,而是充满了法律原则,使得法律失去实际的可操作性;二是行政法规中也充斥着大量的原则,这样直接管理者不得不制定行政规章来细化法规,就有可能使规则的公平性大打折扣;三是某些行政规章中也没有具体规则可循,一方面使得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无法适从,另一方面也给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提供了制度上的空间。
  有的学者认为应从立法上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执行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这既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公安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的重要方面,包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和公安行政强制执行。由于目前缺少统一的法律规范,一些公安机关在执行的过程中,既有对行政强制手段的滥用,也存在对某些严重违法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处理的现象。为了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与会学者提出了一些建议:一是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二是对劳动教养的性质和法律依据进行专门研究,制定统一的劳动教养法,或者通过其他立法加以规范,或者制定逐步废除劳动教养的具体步骤;三是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形式、期限,废止一些不符合行政强制原理和不利于保障人权的行政强制措施;四是以行政强制法的逐步规范为契机,进一步完善公安行政强制行为,推进公安机关全面依法行政。
 四、加强在公安刑事执法中保障人权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犯罪中适用强制措施会剥夺人身自由,适用扣押、搜查等侦查措施会涉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因此许多学者和专家都认为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某些条文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应当在法律修订时更好地体现保障人权的目的。比如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讯问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不回答。但是如何判断与本案有关或者无关的问题,法律都没有规定,完全依靠讯问人决定,这样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实际就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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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警察所受到的指责和批评中,与人权有关的占了相当比例。在执法过程中,警察要克服个人感情上的影响,充分尊重人权理念影响下的理性制度安排。警察执法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现象上有矛盾,但本质上是统一的。尽管警察工作时常因人权因素而受掣肘和委屈,人权理念仍应根植于每一个警察的信仰之中。中国社会正进入权利意识迅速成长期,警察执法要敏锐地把握这一形势,与时俱进,忠于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要克服情感障碍
一方面社会要靠警察执行法律,打击犯罪,维护治安;另一方面,宪法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这两者都具有无可质疑的正确性,但实践当中,这二者之间似乎又存在某种永恒的矛盾关系。在世界各国警察所受到的指责和批评中,与人权有关的占了相当比例。无论哪个国家,无论处在哪个时代,警察高大的形象下,总有一种或浓或淡的阴影。这是人权的光芒照射所致。还没有哪国的警察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做到完美无缺、无可挑剔。相反,在这方面与媒体倒是常生龃龉。这在全世界都是一种具有普遍规律的表现,而非哪个警察个人品质或性格使然。反思这种矛盾,我们就要溯源到人权的核心内容和逻辑起点。人权的核心内容是人对人的尊重,让每个人有尊严地活着。尽管当今关于人权的定义与理解差异很大并不断发展变化,但它的核心内容总是关于对人的尊重。从人权这个名词被创造出来以后,关于人权最权威的著作和最重要的公约文件都体现了这一点。让所有的人之间充满关爱和尊重,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伟大目标。于是,“人权”被称为“伟大的名词”。但现实世界距伟大目标尚远,世间除了有关爱和尊重,也有仇恨和伤害。若非如此,便没有警察这个职业。犯罪就是人与人仇恨和伤害的表现。若问这个世界上哪种人最痛恨哪种人(注意,不是哪个人最痛恨哪个人),“警察最恨罪犯”应该是个很不错的答案。在与犯罪深入打交道的职业生涯中,在目睹了那么多惨无人道的血腥罪行之后,对罪犯的痛恨常常深入警察的骨髓,其程度远非常人可比。没有哪个职业比警察更深切体会犯罪的凶残和卑鄙,没有哪个职业比警察更经常地面对那些真正的“人渣”。对犯罪分子的痛恨和不齿,甚至已经成为警察文化的一部分,熏陶着这个职业。从感情而言,让警察“尊重”犯罪分子,确实有些强人所难。有的警察会说,某些犯罪分子但凡懂得一点儿“尊重”,也不会犯下那些灭绝人性的罪行。对他们讲“尊重”,岂非对牛弹琴?然而,人权所讲的尊重,并不排除警察对犯罪分子的尊重。相反,在制度规定上还把这部分当成重点。对以执行法律为职责的警察来说,这种尊重在本质上是对法律和制度的尊重。这当然不是对警察的故意刁难。经过深入的分析就会明白,这种制度是一种冷静思考后所做的理性设计,充满政治智慧。追溯至此,我们就能理解,警察执法与尊重人权之间的矛盾,很大一部分根植于人的理性与情感对抗之中。人是感情动物,警察更富血性男儿。但理性是照耀在人类身上的光辉,它使人类摆脱羁绊,成为自己的主人。感情终究要服从理性,警察有感情,但执法更讲理性,对犯罪的仇恨不能冲昏警察的头脑,以至殃及无辜。尽管警察感情上芥蒂难除,尽管警察工作时常因人权因素而受掣肘和委屈,人权理念仍应根植于每一个警察的信仰之中。
二、警察要理解人权、信仰人权
人权概念中的尊重,不是感情意义上的尊重,而是政治法律意义上的尊重。它体现为宪法为公民明确规定某些自由权利。这些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律。享受这些自由权利的资格仅仅是公民而已,不受政治立场和宗教信仰限制,而“人民权利”的提法,则包含了某种预设的政治立场。这些自由权利的大部分甚至不限于本国公民,还赋予进入本国的外国人。于是,只要能证明自己是“人”,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主张这些自由权利。称之为“人”权,名至实归。人权理念蕴涵了一种剖析“权力(国家)——权利(公民)关系”的重要方法和角度。由于各种原因,以前我们对这种方法和角度的价值重视是很不够的。不可否认的是,确实有些人,人权意识不强,缺乏人权常识,总是错误地把执法和保障人权对立起来,甚至在执法过程中有意无意地侵犯他人人权。面对各种关于人权的说法,又往往不能明辨是非,只是一味抵触,对似是而非的批评却无力反驳。凡此种种,说明我们的警察教育,确有必要在这方面补课。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警察只有深刻地理解人权,才能建立对人权理念的信仰;只有建立起这种信仰,才能突破感情障碍,保证人权作为一种政治机制发挥它的作用。倘若这种政治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则意味着国家权力的运行到了某种危险的边缘。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人权作为一个普遍的政治理论概念,是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提出的。为了对抗和否定当时被认为神圣不可侵犯的神权、君权和等级特权,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政治家们举起了“天赋人权”的旗帜。他们断言,每一个人都是天生独立、自由和平等的,生命、财产、自由、平等及反抗压迫等等,是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剥夺或放弃这些权利,就是剥夺或放弃人的做人资格,是违反人性的。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首先将“天赋人权”写进资产阶级革命的政治纲领,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这些理论不无局限,但从历史上积极的一面来理解,人权这个政治概念被创造出来,首先是表达了这样一种信念:人,每个人,都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都要有尊严地活着。虽然为达到这种状态,一切社会主体,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组织,均负有义务。但从这一概念产生的背景来看,当时的思想家注意到,在现实社会所有力量中,政府,这一公权力的集合,在剥夺和践踏人的尊严方面,拥有最为强大的潜能,并且以往记录很不佳。如果这种隐患一旦发作,所谓“人的尊严”就会不堪一击,形同虚设。于是,政府(国家)的态度,决定了该国公民所享人权的成色。国家将惩罚其公民的底线确定在什么位置,或者说国家权力的自我克制程度,就只不过是对人权的另一种表述而已。假如惩罚没有底线,假如国家权力失去克制,就一定会有人因此完全失去尊严。如果国家权力让一个人完全失去了尊严,往往意味着倒下第一张多米诺骨牌,谁都有可能成为后来的某一张。
虑及以上,早期完善人权的努力侧重于规定国家的消极义务。在国家——公民关系中,国家的义务也就是公民的权利,权力的禁区就是公民的自由,国家无权剥夺的尊严是一切人尊严的底线。第一代人权的目标正是以权利构筑“人的尊严底线”。不必追溯更久远,在人权意识萌芽后的近三百年中,世界上各种各样的政权就曾经制造过数不清的迫害和灾难,这就包括了象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这样空前规模的人道主义灾难。痛定思痛,人们更加认识到国家权力有时就象失去控制的猛兽,强大却未必安全。以权利制约权力、尊严存在于权利的思想不但弥足珍贵,而且从未过时。以这种思路来看待“国家——公民关系”,就会理解“警察——罪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关系”中人权概念的重要性。用人权的逻辑分析来看,警察对罪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处在让所有人互相尊重这一进程的终点处,但一旦抛弃了它,这也最有可能成为倒下的第一张多米诺骨牌,其连锁反应导致人权进程的倒退,整个“国家——公民关系”开始向不利于公民的一方倾斜。
警察行使着最典型和有力的国家权力,而罪犯这个词代表着公民中那些不受欢迎的、最为孤立和卑微渺小的一个群体。如果将十分复杂的各种“国家——公民”关系加以分解就会发现,其中“警察——罪犯”这组关系几乎是实力和地位最不平衡的一对。因此,这一关系往往成为检验一国人权成色的试金石。同样道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及其保障,也一直是人权领域的焦点。呼吁警察尊重罪犯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既不是想改变二者天生的敌对关系这一事实,也不是人权鼓吹者同情或欣赏犯罪分子,而是因为公众不但反感犯罪,潜意识中也存在对警察权力的某种不安。每一个守法良民与哪怕是最凶恶的罪犯在身份上都有一个相同之处,那就是公民身份。罪犯依据公民身份获得的基本权利如果得不到警察的尊重,就容易在全社会引起公民地位的危机感,就会人人自危。宪法和法律为警察设置了很多警戒线,只要警察没有跨出这些警戒线,警察权就可被认为是安全的。一国制度对简单的一起刑讯逼供案件所作出的反应,往往对该国所有弱势群体具有预警作用。二战前《魏玛宪法》破产是德国犹太人噩梦的开始。战争期间那么多德国警察手上沾满无辜者的鲜血,就因为他们是法西斯和希特勒的信徒而不是人权的信仰者。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重视对警察的人权教育,道理就在于此。
我国的人民公安是武装性质的国家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相统一的执法机关,权力很大,责任重大。人民公安在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过程中,拥有一系列的强制权。诸如立案侦查权、警械使用权、留置盘问权、刑事拘留权、逮捕执行权,国内安全保卫部门还有广泛的侦察权等。在治安、交通、消防、户政、出境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工作中,有行政处置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等。这些权力,涉及并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涉及到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此重要、广泛的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受到有效制约的权力才是安全的权力,人权就是这样一种制约。每一位警察,同时又是一个公民。当站在公民这个角度思考问题时,这个道理不难理解。
三、人权标准不能被“神化”
在对历史教训进行总结和对权利概念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一个关于“人的尊严”的最低标准在全世界获得广泛认同。这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公民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使为奴隶和免于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权,司法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迁徙自由,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家庭权,财产所有权,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参政权。该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及《、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合称《世界人权宪章》,是世界范围内对人权最权威的表述。
当前流行的某些人权理论对这一“最低标准”不乏美化甚至神化。所谓“过犹不及”,真理再向前多走一步就变成了谬误。例如某些西方思想家曾提出,政府要做到尊重这些人权,只需规矩守法即可,无须增加财政支出。直到今天,我国仍有学者作此理解。从许多普通人的生活经验来看,警察不搞刑讯逼供和酷刑,政府不干预公民迁居定居,保护私有财产,取消死刑,如此等等,好象并不需要政府额外的支出。于是,这些人权曾被冠以“免费的权利”的美名。倘若真的如此,政府就没有任何理由吝于满足公民这些权利了。然而,许多警察都知道事实并非如此。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就会大大增加破案的难度。要保证破案率,就需要增加办案经费、改进警察装备和加大警察培训力度。这些无一不是成本。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必须得到妥善安置救济,否则就会引发一系列治安问题。这当然也要花钱。取消死刑,固然可绝对避免错杀,但无期徒刑的行刑成本却不是一个小数目并且还在上涨。几个“钉子户”挡住了一大片旧城改造的步伐引来几声喝彩,但政府和企业却损失巨大。可见,讲人权,不仅需要支付成本,而且这成本还颇为不菲。这种不菲的成本归根结底要通过税收转移到纳税人身上。就是一些研究人权的当代西方学者对此也不讳言。2000年由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两位教授合作完成《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一书,提出并论证的核心命题是人的自由与权利依赖于税,理由其实也很简单:人的自由权利都是有成本的。不管保护什么权利都必须依赖由公共财政支撑的警察、检察、法院、监狱等政府机制,因此,权利是有代价的。当今西方国家讲人权的调门的确很高,但面对人满为患的监狱以及为了保证犯人“尊严”而产生的巨额费用(在美国,一名犯人一年需花掉纳税人2万多美元),也是叫苦不迭。“米兰达规则”确立后美国犯罪率大幅上升,也曾导致国内长期议论纷纷。警察对这种成本最有体会,因而最不容易陷入各种人权“迷信”。但也容易发展成一种情绪化的抵触。
可以说,警察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和满足,是以国家所具备的成本支付能力为基础的。人人都希望生活在一个人权标准极高的国度里。但如果确立的人权目标过高,就会降低警察机构履行职责的能力。警察如果真的降低了破案效率,民众当然对警察强烈不满。与其让这么多人不满,警察当然选择去“得罪”少数人,宁可侵犯他们的“人权”也要破案。这又会使警察的人权记录不佳,形象受损,指责和批评声不断。所以,国家必须合理地确立本国人权的具体标准。
西方一些人频频指责我国警察不尊重人权,缺乏人权意识。这种不乏武断的指责,如果不是别有用心,则通常是由于不体谅中国的具体情况。2005年,一位来自奥地利的人权专家,联合国第四任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诺瓦克先生,受邀参观了我国的几处监狱,回去后在写给有关国际组织的报告中对中国监狱的状况颇有微词。这位先生来自当今最富庶的欧洲。他们那里有号称“星级宾馆监狱”的豪华监狱。尽管那里监狱条件好,毕竟外面更好。如果在中国也按这种标准管理、建造监狱,会是什么情况?在中国部分贫困的地区,许多勤劳守法的农民辛苦一年,也仅够温饱而已。诺瓦克先生如果能也到那些地方去看看,想必会更容易理解中国政府的钱首先应该花到哪里。中国政府长期强调人民的生存权,正是虑及于此。人权的基本价值、基本理念、基本目标甚至主要内容都是一致的。但某一个时期,某一个国家关注的重点是不一样的,实现的方式是不一样的。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人们面临的人权问题不一样,优先要解决的人权问题也不同,这决定了人权的具体内容次序上的差别。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例如,在广大发展中国家,贫穷、落后是对其人权的最大的危害,因此,发展经济、解决生存权和发展权问题往往是它们最迫切的和首要的任务。没有一个政府拥有无限财力,足以保护和完全实现所有类别的公民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政府必须有所取舍,决定哪些权利最值得保护,哪些权利可以靠后一些。作为一个实际问题,处于不同人权发展阶段的国家会有不同的人权制度建设主题选择,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也会有不同的人权建设重点。各项人权要实现齐头并进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一种理论幻想。中国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中国特定阶段的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这是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西方国家财大气粗,有能力为监狱里的犯人提供相当不错的物质条件,但并不能因此就有资格指责中国不讲人权。某些西方学者或许因为不了解情况,而一些政客时常借题发挥说三道四,实则包藏了败坏我国国际声誉的祸心。客观和公正地看待中国的人权状况,就必须承认:第一,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为争取、维护和改善人权,进行了长期艰苦的努力,取得了巨大的历史性成就;第二,由于历史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原因,中国的人权状况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还有待于继续去努力提高和改善;第三,对于存在的这些问题,中国政府和人民正在采取措施积极加以解决,中国人权状况的发展态势是良好的;第四,中国人民公安是保障人权的机关,中国人民警察是保障人权的警察。几十年来,人民警察在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在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中作出了巨大贡献,不少人民警察为了人民利益和人身、财产安全,献出了自己的生命。1990年以来,全国有5000多名民警英勇牺牲,10多万名民警光荣负伤。应该说,在和平时期,人民警察为了保护人民利益和安全,牺牲最大、负伤最多。可以说,人民公安的形象是用鲜血塑造出来的形象,是紧贴群众,哪里有群众,哪里就有公安,而且是全天侯的,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公安。因此说人民公安、人民警察是保障人权的。
四、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和谐
尽管警察执法与人权保障之间存在一些矛盾现象,但这些矛盾完全可以通过感情与理智、成本与收益的统一得到解决。承认人权有成本,并不是推论可以不讲人权或少讲人权。恰恰相反,因为我们支付这种成本的能力正在飞速提高,我们越来越有条件讲人权。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人权正从一种奢侈品变成生活必需品。社会从人权理念中获得的回报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
日《经济参考报》报道,根据世界银行的最新测算,中国目前已是世界第四大经济体。根据中英两国发布的经济总量数据,中国的经济规模已经超过了英国。现在全世界都在谈论中国的崛起。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完全有条件不断提高人权保障标准。这种提高不但体现在平均水平的提高上,也体现在若干最低标准的提高上。举个简单的例子,根据有关规定,矿难死亡矿工的赔偿金如今不能低于20万。这与前几年相比,已经大幅提高。这种提高折射出来的是生命更加珍贵和更具尊严。
基本物质需求满足后,人的精神需求就越加凸显。解决生存危机后,人们更关注是否受到国家的尊重,越来越注重精神自由和身体自由。如果每个人都感受到足够的尊重,也就营造出最和谐的社会氛围。我国正由发展中国家向初级发达国家转变,部分富裕地区已经达到发达国家水平。在这种背景下,公民自治能力大大增强,因而自由意识、权利意识、尊严感获得极大成长。这是社会的巨大发展和进步,是实现温饱之后的质的飞跃,是这个时代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在这方面,媒体曾披露过大量的案例,如隐私权就经历了这样一个从民间微弱声音到正式法律概念的迅速演进过程。如果立法和执法不能适应这种变化,不能敏锐地把握这一形势与时俱进,冲突就在所难免。在这方面,我们同样有众多的教训。我们要建设和谐社会,就要避免这种冲突,让经济社会发展与权利保障携手共进。每一个警察都应该树立与时俱进的人权观念。一个国家的发展,不仅表现在楼更高了,路更宽了这些硬实力上,更表现在警察执法更文明、公民更有尊严感、更爱自己的国家这些软实力上。如果说某些警察早些年用一些不太规范的“土办法”因陋就简地办案还情有可原的话,今天还不讲程序不讲人权就毫无必要,也很不应该了。国家对警察执法提供了更有力的物质支持,警察也有责任取得更好的执法效果。党和人民对警察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警察执法,除了严格、公正两项要求之外,又增加了一项“文明”,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这项新要求的重要内容。在各项人权中当然还有一个协调平衡、孰先孰后问题,但诸如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改善仍然带有强烈的标志性色彩。前两年司法系统以史无前例的巨大力度治理超期羁押现象,表明中国正以法治国家的标准来要求自己。
早在1992年,中国人权领域最著名的学者夏勇先生在谈到人权与和谐的关系时非常有远见地指出:“近一百多年来,曾经决定中国传统社会不讲人权的诸种因素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仅仅依靠伦理、宗教和强权,已经不能形成和增进社会和谐。中国人民正在和全世界人民一起倡导和推进人权。当此之时,我们更应该弘扬和谐精神,用人权、法治去弥补传统的不足,用和谐观念去推导新的人权理论和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克服西方传统人权的极端的个人主义、利己主义和对抗主义倾向,同时铲除中国传统社会积贫、积弱、积乱的病根”。
也可以说,人权是和谐的纽带,和谐则是人权发展的最高境界和本质要求。广大公安战线的同志要从构件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人权理念的巨大价值。
五、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有国际视野
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警察执法的国际国内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人员进出国境越来越频繁,涉外案件越来越多。因为存在经济全球化和犯罪全球化的现实,所以需要警察执法的全球化、国际化。加强国际警务合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国际警务合作过程中,围绕着人权,有观念和制度上的摩擦、冲突,也有观念和制度上的交流、接轨。例如,证据收集与采信规则的差异,常给合作造成很大的障碍。而这种具体规则差异的背后,往往是人权观念的差异。再如,引渡罪犯问题,也难以在国际刑警组织这一平台上解决。因为国际刑警组织只是一个情报交流的机构,可以帮助查找人。但在法制健全的国家,警察没有决定引渡的权力,是否引渡决定权在法院。跟这些国家合作必须在法制的轨道上。要完善国际合作,还要在完善国内的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加强人权保护、取得合作伙伴的信任上下功夫。处理这些问题,就要有一定的国际视野。我国对人权的国际合作持积极态度。我国政府自1980年起先后签署、批准并加入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在内的21个国际人权公约,还签署了《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于已经加入的人权公约,中国政府一贯按规定提交执行有关公约情况的报告,严肃认真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这些条约包含了当今若干最重要、最权威的人权标准,特别是象《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与警察执法行为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中国早在1988年就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国也一直在认真履行公约义务。中国诚心诚意地邀请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访华,既具有政策宣示意义,也表现出开放、自信、合作的大国风范与气度。
同时,联合国将维护和促进人权作为三大目标之一。和平、发展和人权,是时代的主题。中国作为常任理事国,对此更负有特别责任。随着国力的增强,中国越来越需要树立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形象。1999年,中国正式宣布派遣维和警察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2000年1月中国首次派出维和警察,至今已向联合国东帝汶过渡行政当局(UNTAET)、联合国波黑特派团(UNMIBH)、联合国利比里亚特派团(UNMIL)、联合国阿富汗支助团(UNAMA)、联合国科索沃特派团(UNMIK)和联合国海地稳定特派团(MINUSTAH)、联合国苏丹特派团(UNMIS)等7项维和行动派出维和警察893人次,截止2006年底,仍有180名维和警察在其中4个任务区执行任务。其中利比里亚23人,科索沃18人、苏丹9人、海地130人(含125人的维和警察防暴队)。其中,来自中国海南省公安厅的刘海志,是中国警察进入联合国人权调查机构的第一人。在维和警察培训中心的培训,是根据联合国制定的标准课程进行的,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对人权知识的学习。中国维和警察通过自己出色的表现,为世界和平和人权事业做出了贡献。
《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第1页,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
“人民”是一个非常容易模糊化的政治概念。历史上某些暴政曾通过把特定的人排除在“人民”以外来达到剥夺其全部权利的目的。“人”的定义则简单、确切得多。
人们经常引用的一段话是美国波士顿犹太大屠杀纪念碑上马丁神父忏悔之语:
起初他们追杀共产主义者,我不是共产主义者,我不说话;接着他们追杀犹太人,我不是犹太人,我不说话;后来他们追杀工会会员,我不是工会会员,我不说话;此后他们追杀天主教徒,我不是天主教徒,我不说话;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再也没有人站起来为我说话了。
②诺瓦克先生是一位国际知名的法学家和人权问题专家,曾经担任维也纳大学的宪法和人权教授,著述颇丰,对中国人权问题有一定研究。他曾经是联合国关于受迫和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的专家成员、关于前南斯拉夫失踪人员问题的联合国专家等。他是第四任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于2004年接受任命,并于当年12月1日正式上任。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页,1972年版。
《检察机关已纠正全部超期羁押案件》/zyw/n173/ca95773.htm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第1版 ,第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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