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和解放军王牌部队部队签一份买卖合同,解放军王牌部队部队有合同章吗?没有的话怎么办?

我想咨询一下,我跟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但是只有法人签字没有盖公司的章,这样是否有效?
是他们违约在先,我该如何要回自己的本金,他们这样违约,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16-08-29 &大家都在搜:李久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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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盖什么章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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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才算成立。所以,签字盖章的重要性是众所周知的。那么,签订合同应该用什么章呢?是否签字和盖章都有效?下文,由律师365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带您走出困惑。根据《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就当事人来说,无非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订立合同一般由订立合同的自然人签字或盖上自己的姓名章;法人、其他组织订立合同一般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签名或盖上单位的公章。法人、其他组织应该盖什么章,我国《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现实中,法人、其他组织的公章种类很多,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行政章及各部门的公章等。一般而言,合同专用章、行政章都能作为合同章,至于财务专用章、各部门的公章的效力则要看具体情况,如果仅仅证明诸如金额(企业之间对帐单)这样的财务方面的问题,那么财务章也是有效的。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签字或盖章是选择关系,意味着要么签字,要么盖章,要么签字盖章同时具备,这三种情况对于合同成立的意义是相同的。在实际签定合同时,人们往往重视盖章的作用与意义,甚至有的认为盖章比签字重要,其实这是误解。印章的使用(即盖章)就等于印章所有者(即印章名义人)的签名,盖章的效力就等于签名的效力。印章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不过是使用印章能够代替并可以反复代替签名,且有时具有省力之效。由于印章极易被伪造,并且印章的名义所有者(即印文所表示其姓名或名称的印章拥有者)与实际控制者极易分离,所以,印章的证明力在本质上低于签名的证明力。我们在交易活动中应当更重视签名,因为签名与签名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大于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对方当事人只要当面签名,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保证其签名的效力与证明力。浅议公章、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在工作中,碰到一些人对企业印章的使用存在不同的看法,这里,我根据对有关法规的理解讲述一下我的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在这里,出现了“公章”的字样。国内的实际情况是,一个企业法人领取了营业执照以后,就可以刻制三枚公章并在工商局备案: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一般来说,这些企业印章代表着企业全部或某方面的意志,都具有法律效力,但一般用途不一样,公章的用途最多但不能用于银行等与钱的业务,合同章用于签订商业合同,用公章,公章也可以签商业合同。公章与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合同专用章,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可以在签约的范围内代表单位,单位需承受由此导致的权利义务;在实际工作中,公章可以代替合同专用章使用。而关于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效力高下,实际上在使用过程中和司法实践中是一样的,对合同和协议而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案件中涉及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四条规定可以印证这一点。“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人合同专用章和公章在签合同时都是有效的,盖公章不影响合同效力。当然,有些企业出于内部管理的需要而规定了订立商务合同只使用合同专用章,这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也是存在着的,但这并不影响企业公章在对方交往中的法律效力。公章与财务印章、发票专用章的使用公章的使用范围最广,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却不能使用,其一便是同银行结算等与钱有关的业务,这种情况下必须使用财务印章;其二便是不能在发票上使用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也作出同样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上述规定也同时明确了,在发票上加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附:鉴于不同的印章具有其独特的作用,在使用时应当加以区别,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如用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签订其效力就存在疑问。而滥用印章如随意加盖公章则可能使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实际上也存在利用已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损害单位利益的案例。当然,也并不是说所有的印章用途仅限于规定的范围,笔者认为,如果能够提供旁证证明签约时单位出于自愿,即使使用了不合格的章如财务专用章也可以认定合同等法律行为成立。此外,个人签字如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但无论如何,谨慎使用单位印章才是减少纠纷和损失的根本途径。至于企业自行刻制的其它业务章,如物资进出库专用章、档案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专用章等等,还有企业隶属各级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的公章等等,这主要是在企业内部使用的,或者是在企业集团内部、上下级对口业务部门之间使用的,一般来说,不能在企业的外部使用。这些内部章的加盖仅是该事实的确认。如果档案专用章盖在合同上,就不产生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随着社会的进步,网络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也随即出台,其中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公司一般都有一个行政章就是公章,一个财务章,一个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可用公章或合同章。在合同法规定的是签字或盖章,及只具其一即可,但合同可约定签字并盖章。如果对此专题还有不太了解的朋友,可以通过登录律师365网站进行咨询。会有专业的律师为你在线解答。延伸阅读:看完还有疑问?拨打咨询热线:400- ,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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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合同即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租房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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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未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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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未验收
设备买卖合同
甲方(买方):
乙方(卖方):
签 订 日 期: 买 卖 合 同2012 年
设备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买方):
乙方(卖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信互利的原则,双方就
设备 买卖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本合同总价包含但不限于_
设备 的价款、备品备件的价格、技术设计费、专用工具费、包装费用、运输费用、保险费用、装车费用、指导安装调试费用、三包及售后服务费用、税费、技术资料费、专利或专有技术使用费用等所需的全部费用。所有材料检验及试件试验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价格为一次性不变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保持不变,不因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变化。
第二条 质量标准
1、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国家标准、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标准,以及甲乙双方于 2012
年月日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标准。
2、乙方提供的产品(含零配件、随机工具等)必须是合同约定的厂家生产的全新、表面和内部均无瑕疵的产品。铭牌标识应当规范、清楚、正确。
3、乙方应采取相应措施对产品进行包装,确保产品在正常运输和装卸条件下安全无损地到达合同指定地点。包装物(运输专用工装盖板、支架、气瓶等)不计价返还。包装箱应由乙方注明要求须标明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
4、乙方对甲方购买其本合同项下产品之目的是确知的,并对甲方实际生产工艺要求也是确知的,乙方保证其销售给甲方的本合同项下产品经安装调试后能满足甲方生产之需求,否则视为乙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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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第一管理处、北京东方铭鉴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字号 大 中 小 ] 本站发表时间:[]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北京外国语大学教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申丕,男,日出生,汉族,北京外国语大学教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第一管理处(原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第一管理处)。
负责人刘柏林,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均忠,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第一管理处政治协理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慧敏,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铭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燕。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第一管理处(以下简称第一管理处)、被上诉人北京东方铭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铭鉴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左右,叶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东方铭鉴公司(原名为北京中房正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正同公司)的经理裴青,得知该公司正与第一管理处合作开发位于北京市复兴路26号院的经济适用房。此后叶某某在看到中房正同公司、第一管理处的合作协议后,决定购买该经济适用房,并于日交纳了购买复兴路26号院30号楼10单元32号房的定金5万元,但此后该房一直未建成,叶某某多次找对方协商购房事宜。2011年叶某某才得知中房正同公司、第一管理处合作协议早在2006年4月已经中止,根本无法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属于根本性违约,导致叶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叶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房正同公司、第一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诉讼费由中房正同公司、第一管理处承担。
第一管理处在一审中答辩称:叶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交款时间是2005年,至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叶某某起诉第一管理处主体有误,第一管理处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收款单位与第一管理处也没有关系。为解决干部住房问题,第一管理处于日与原中房正同公司签订《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26号商住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第一管理处提供建设用地,中房正同公司投入资金共同开发该项目,建成后双方按4:6的比例分配合作项目建筑面积,其中中房正同公司分得的房产享有军队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同时根据协议,中房正同公司有权独立处置分得的房产,无需取得第一管理处的授权,第一管理处合作建房的目的是解决本单位干部的住房问题,分得的房产也不可能对外出售。叶某某从未找过第一管理处谈购房的事情,第一管理处也不知道中房正同公司以第一管理处的名义出售房屋。中房正同公司与叶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日,收取房款是在日,中房正同公司擅自以第一管理处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与第一管理处无关,应当由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管理处已与中房正同公司终止合作,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26号商住项目协议书的中止协议》,约定暂时中止合作,第一管理处退回中房正同公司垫付的款项,双方如重新合作需另行签订协议书,双方合作期间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纠纷及后果由各自负责,第一管理处对合作协议不再承担相应责任。至今双方仍未有重新合作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作。第一管理处与叶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叶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收取房款的都是中房正同公司,应当由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从谈起由第一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东方铭鉴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方铭鉴公司原名为中房正同公司,于日设立,日更名为东方铭鉴公司。
日,第一管理处(甲方)与中房正同公司(乙方)签订《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26号商住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26号院30号、31号楼及商业、附属及配套用房的建设达成如下协议:项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6号院售房区西南角,项目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甲方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乙方负责投入资金;甲方将项目的设计、施工、财务、销售委托给乙方进行管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条件分配收益;乙方负责安排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并负责资金的管理;乙方出具贰亿元的银行资金证明,确保本项目建设资金充足;乙方向甲方垫付三通一平和拆迁安置费用贰千万元,本协议签定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甲方与拆迁公司签署完毕拆迁合同之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1000万元拆迁安置费用;乙方担保支付全额工程款,因欠款导致延期交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项目建设以甲方名义立项,委托乙方建设,军队主管单位认可,双方共同办理项目各项报批、报建的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手续,需军方批准的建设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为保障项目的正常施工、销售、经营和管理,甲方应负责提供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项手续文件;甲方负责为乙方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配套商业用房)购房户办理《北京市房屋所有权证》(经济适用住房)及其相关手续;乙方分得的房产享有军队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甲乙双方按照4:6的比例分配合作项目建筑面积,若建筑成本分配比例超过5.5:4.5,致使销售价格超出同性同类住宅的市场价格,建筑面积分配比例相应降低;乙方所得建筑面积42000平方米(以施工图设计为准),包括商业配套设施(不包括甲方应分得4000平方米场馆面积)、塔楼、商业和办公用房;乙方垫付的2000万元拆迁费如甲方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偿还给乙方,则折抵本项目塔楼4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本协议书签署后,日草签的协议书自动失效,双方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具体履行本协议书的各项条款等内容。
日,第一管理处财务给中房正同公司发函称:“我单位收裴青交中房正同公司、广州天工物业有限公司房款分别为600万元、1400万元,现存在财务账内,资金尚未使用,情况属实。根据解放军审计署通知:5月10日对我部各管理处进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根据总参军训和兵种部后勤部通知,各管理处要在27日前完成审计的全部准备工作,在审计期间,除正常财务外,其它经费一律停止使用。特此说明。附:记账凭证”。
日,第一管理处(甲方)与中房正同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26号商住项目协议书的中止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审计工作及乙方公司全面清理整顿的需要,根据甲乙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现签订以下内容:1、甲乙双方签订的《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26号商住项目协议书》暂时中止,以配合乙方的审计工作。2、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退回乙方垫付的拆迁安置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3、乙方审计工作和公司全面清理整顿结束后,乙方将垫付的拆迁安置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打回甲方账户,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4、双方合作期间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纠纷以及所产生的后果由各自负责。5、双方新的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如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将资金打回甲方账户,甲方有权确定新的合作伙伴并签约,以保证军队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6、至甲方退回乙方资金之日起,乙方自动放弃对甲方的所有诉求,甲方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同日,第一管理处给付中房正同公司600万元,给付广州天工物业有限公司1400万元。第一管理处所提交的600万元收据上收款单位处盖有中房正同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署名“胡萍”。
一审庭审中,叶某某提交了一张收据。收据日期为日,载明“今收到叶某某交来复兴路26号院30号楼10单元32号定金伍万元整(现金)”。在收款单位处盖有中房正同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署名“胡萍”,交款人处有叶某某签名。第一管理处称未见过此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叶某某还提交了一份《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出卖人为第一管理处,委托代理人为中房正同公司,买受人为叶某某;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6号售房区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军参国用(96)字第00234号;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复兴路26号院经济适用住房30号31号住宅楼;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前述项目中的第31幢第1单元第35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76.3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预售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预售总金额881650元;买受人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20万元,当面交付委托代理人等内容。合同文本首页盖有“中房正同公司”字样公章,尾部“委托代理人”处有“中房正同公司”字样公章和“裴青”字样的署名,“买受人”处有叶某某的签名,并注明了日期“日”。第一管理处称从未见过该合同,上面仅有东方铭鉴公司的公章,签订日期是2005年3月,而其单位与东方铭鉴公司签订协议是2005年10月,东方铭鉴公司明显是无权代理行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叶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与申丕系夫妻,2005年5月其与东方铭鉴公司商定购买复兴路26号院31号楼1单元35号房屋并签订了合同,但当时没有交付钱款;2005年9月,东方铭鉴公司称因更改设计而需要更改房号并通知交钱,申丕交付了首付款20万元,东方铭鉴公司开具了收据;2006年东方铭鉴公司又说房号要变更,还需要交付5万元认购金,其交付5万元后东方铭鉴公司开具了收据,收据上写的是定金;房号两次变更都是口头约定,故根据两张收据分别起诉。叶某某还称交完房款后找到裴青要求履行合同,对方以各种理由拖延,2008年东方铭鉴公司还称要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贷款手续。
此外,第一管理处申请证人康伟出庭作证。康伟系第一管理处退休军官,曾任第一管理处处长,其证明称自2004年至2007年1月其曾任第一管理处处长;军队建设经济适用房,因资金不够而与地方合作,中房集团下属中房正同公司来谈合作建房项目,地方出资金,军队出地,双方四六分成,双方于日签订协议;前期合作过程中,为证明有实力建设该项目,军队要求对方前期打款2000万元,垫付前期拆迁款,签订协议后中房正同公司将2000万元打到军队账户上;当时项目的难点在拆迁,因为拆迁问题,项目耽误了;到月份,中房正同公司说年检审计,需要先将资金调回去,让打回钱款,其单位觉得可能是不再继续该项目了,所以签了中止协议,约定因为对方要求所以同意暂时将钱打回去,合作期间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双方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前,该公司未按时将钱款打回,其单位有权选择新的合作方;之后对方没有继续合作的意向,也没有将钱款打回,合作就终止了。康伟还称前期是中房集团的一个副总经理进行谈判,后来具体的事情是中房同创公司的人来谈,代表有裴青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房同创公司是为该项目专门设立的公司,其见过中房集团的一个函件,函里应该提到的是中房同创公司;房地产公司一般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都会成立一个项目公司,中房正同公司就是成立的项目公司,中房同创公司也应该是存在的;关于日第一管理处财务给中房正同公司的函件,其称是早期合作没有实现,当时对方要求退款,其单位考虑到对方有可能要撤资,在双方合作中其单位也有大量的资金等投入,开始不想退,就写了这个函件,写作“房款”是财务不知道具体情况,用词不当,但是实际上是拆迁款;双方签订中止协议时项目审批手续尚未办理,如果项目正常进行,60%的房屋中房正同公司可以自行对外销售,其单位协助办理房产证。申丕对康伟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证言恰好证明裴青代表中房正同公司和中房同创公司进行前期洽商并签订合作协议,房屋的产权人是第一管理处,因为第一管理处、中方正同公司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管理处对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其单位与中房正同公司合作建房,如果房屋建成的情况下,对方有60%的产权,可自行对外出售,与其单位无关。
一审另查明,叶某某曾于2010年5月、2010年8月,先后起诉裴青和第一管理处、裴青和东方铭鉴公司,两次诉讼叶某某均撤诉。2011年8月,叶某某起诉裴青,以裴青用并未成立的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裴青返还购房款20万元、赔偿购房损失20万元、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叶某某提交了前述的收据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裴青认可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而且其在庭审中自认是中房正同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并称中房同创公司是中房正同公司在注册成立前使用的名称,在工商局没有登记,是曾用名。此外,裴青还提交了第一管理处于日出具的《关于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声明》,其中写道:“月期间,经裴青先生介绍,中房同创公司就该项目合作与我处谈判,达成了合作条件。10月11日该公司正式注册为中房正同公司,10月18日我处与该公司签署了《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26号商住项目建设协议书》。……我处与中房正同公司在业务合作谈判期间,该公司在筹备阶段,曾用名是中房同创公司,公司正式成立后,用中房正同公司的名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日,叶某某(买受人)与中房正同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为购买房屋,叶某某夫妇支付购房首付款20万元及定金5万元,中房同创公司、中房正同公司分别出具首付款及定金收据。2010年6月,第一管理处出具《关于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声明》,第一管理处在声明中虽然否认叶某某与中房正同公司签订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与其单位有关,但证明月期间,经裴青介绍,中房同创公司就军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与单位达成合作条件,10月11日,该公司正式注册为中房正同公司。日,双方签署中止协议。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叶某某与裴青个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叶某某以裴青作为诉讼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于日裁定驳回叶某某的起诉。
本案中,叶某某提交了前述第一管理处出具的声明的复印件,第一管理处认可声明的真实性。此外,叶某某称所交5万元定金是认购金,但后来就收据记载的房屋未签订买卖合同,东方铭鉴公司系第一管理处的代理人,故要求第一管理处、中方正同公司连带返还双倍定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名称变更通知、《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26号商住项目建设协议书》、函件、《关于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26号商住项目协议书的中止协议》、收据、声明、(2011)海民初字第21249号民事诉讼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东方铭鉴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房正同公司与第一管理处于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复兴路26号院商住房项目,而叶某某所提交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中房正同公司尚未设立,该合同虽记载出卖人为第一管理处、委托代理人为中房正同公司,但合同上仅有“中房正同公司”字样的公章和裴青的签名,而且合同所约定的房号与叶某某所提交收据记载的不一致。《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表明,在中房正同公司设立前、第一管理处与中房正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叶某某即与裴青商定欲购房并签署了购房合同,之后中房正同公司在日收取叶某某另一套房屋的定金5万元,但双方未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中房正同公司于日与第一管理处签署协议中止合作,且之后未按约定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实际上已经终止,因中房正同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订立,故该公司应承担定金责任。现叶某某要求东方铭鉴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表明中房正同公司收取定金系经过第一管理处的授权或认可,且钱款亦未由第一管理处收取,故叶某某要求第一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方铭鉴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东方铭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叶某某定金共计十万元。二、驳回叶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叶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争议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中,第一管理处、东方铭鉴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一管理处作为委托人,东方铭鉴公司作为受委托人代为销售争议房产,争议房产的立项、建设及所有权人等均是第一管理处,东方铭鉴公司作为受委托人将争议房产卖给叶某某,并收取相关购房款,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委托人第一管理处承担。同时,依据第一管理处、东方铭鉴公司之间签订的《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26号商住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项目的设计、施工、财务、销售委托给乙方进行管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分配收益。以上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第一管理处和东方铭鉴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二者之间是民法通则中所说的联营关系,即法律的合伙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由合伙双方即第一管理处和东方铭鉴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叶某某作为善意的房屋购买者,有理由相信东方铭鉴公司可以代第一管理处销售争议房产且代收购房款,因此,叶某某的购房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一管理处、东方铭鉴公司不能履行交付房产的行为,是根本性的违约,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理应由二者共同承担。二、叶某某和东方铭鉴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及交纳购房款主要是基于日第一管理处和东方铭鉴公司之间关于联营合作建房的协议,该协议在日的《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26号商住项目建设协议书》中的第十八条第18.3款中有明确说明“本协议书签署后,日草签的协议书自动失效”。一审法院以叶某某的购房合同及交纳购房款时间均早于日的协议书,以及第一管理处和东方铭鉴公司于日签订了协议中止合同而否认第一管理处作为委托人的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一管理处、东方铭鉴公司双倍返还叶某某定金10万元。
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第一管理处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叶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叶某某的上诉意见。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第一管理处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叶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不是军队售房合同,其合同上既未加盖第一管理处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房款也没有交给第一管理处。第一管理处与东方铭鉴公司曾是合作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日,第一管理处与中房正同公司签署协议中止合作,之后未按约定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实际上已经终止。二、叶某某与中房正同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叶某某在签订《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中房正同公司尚未成立,合同上仅有“中房正同公司”字样的公章和裴青的签名。同时,在中房正同公司设立前、第一管理处与中房正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该房屋买卖合同就已经签订,之后中房正同公司从叶某某手中收取定金5万元。因此,叶某某与中房正同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中房正同公司承担定金责任。三、叶某某在上诉状中引用第一管理处与中房正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叶某某在购房交款时,该协议尚未签订,叶某某无权以交款之后才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对第一管理处进行抗辩。四、中房正同公司擅自以第一管理处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没有取得第一管理处的授权,事后也未获得追认,与第一管理处无关,应当由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中房正同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合同地位应当是出卖人,而不是代理人。根据第一管理处与中房正同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中房正同公司有权独立处置其分得的房产。叶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与中房正同公司所签,合同上没有第一管理处的印鉴及签字,也没有第一管理处的授权,因此,应当由中房正同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叶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叶某某与裴青签订购房合同、交纳首付款、定金均在中房正同公司与第一管理处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无证据表明以上行为系经过第一管理处的授权或认可,且钱款亦未由第一管理处收取。其次,叶某某提交的叶某某与裴青签订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文本首页盖有“中房正同公司”字样公章,尾部“委托代理人”处有“中房正同公司”字样公章和“裴青”字样的署名,“买受人”处有叶某某的签名,无第一管理处负责人签名和公章,且裴青称未见第一管理处委托中房同正公司销售房屋的授权委托书。故叶某某关于第一管理处与东方铭鉴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管理处与东方铭鉴公司的合作建房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叶某某主张双方属于联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某某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三百元,均由北京东方铭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叶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
[责任编辑:刘向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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