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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推动金融改革进程
日前,《资产证券化:变革中国金融模式》一书作者邓海清,在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专访时表示,当前中国现行金融体系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趋势显著却缺乏适合的监管体系。新一届政府提出“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盘活资金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以此为契机,资产证券化将在推动中国金融改革,建设中国金融体系现代化的进程中发挥显著作用。
经济参考报:新书对资产证券化做了专业的评述,你们是基于何种考虑提出资产证券化会变革中国金融模式这一论断的?
邓海清:资产证券化是一种成熟的结构化融资工具,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利率市场化进程开端至金融危机之前发展迅速。在这个过程中,新的基础资产、新的交易结构、新的赢利模式层出不穷,与债券市场、信贷市场、货币政策之间的联动越来越频繁,逐渐形成直接融资、间接融资之外一股不可忽视的金融力量。然而,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对这个市场的了解和理解都显不足。在国外,由于认识上的缺陷导致次贷危机爆发。在国内,则致使证券化市场长期裹足不前。
中国经历了几十年高速发展,正进入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期。新一届政府提出“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盘活资金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透露资产证券化顶层设计信息,预计后续监管机构、市场参与者、中介机构将围绕证券化市场建设和培育展开实质性推动,中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迎来最佳发展时点。
虚拟经济层面,利率市场化、人民币国际化以及监管放松,即将带领中国金融机构共同演绎出属于中国的资本市场跨越式发展史。资产证券化将不仅是一种融资工具,更是一个融资体系。在这个体系下,所有金融机构将加强协作、直面竞争,最终实现中国金融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经济参考报:书中对资产证券化有细致解读,那么中国金融领域资产证券化发展现状怎样?
邓海清:中国自20世纪90年代初就开始了对资产证券化的探索。2004年,《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由此拉开序幕。经过多年发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迄今已涵盖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个人汽车抵押贷款、个人信用卡贷款、一般企业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和不良贷款。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覆盖市政工程、租赁资产、水电气资产、路桥收费和公共基础设施等。
我们认为,中国资产证券化已经进入跨越式发展阶段,但仍面临诸多现实障碍和法律、会计、税收等制度方面的不确定性。大致有五个方面: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计划收益凭证、资产支持票据在国内均被视为资产支持证券。但实际,基于分业监管出现的这三种资产支持证券在交易结构、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二级市场流动性等方面都有明显不同,后续若不统一发行交易规则,任其发展,一定会形成监管套利;
资产证券化本质是资产信用代替主体信用,因此需要有特殊目的载体(SPV
)承接资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
BS)。中国现行信托法对特殊目的载体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SPV只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破产隔离是资产证券化区别于传统主体信用融资的核心要求。从迄今A B
S的实践看,中国的破产隔离仍有严重的制度漏洞;
现行制度设计下,通过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投融资对资金供需双方并没有太大吸引力。资产证券化要发展必须在降低交易成本方面下大工夫;
资产证券化在中国尚属新鲜事物,大多数市场参与机构从未做过业务,缺乏相关经验和实践能力。
经济参考报:从著书者角度看,资产证券化将如何推动中国的金融改革?
邓海清:中国现行金融体系仍然面临一系列挑战。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一大教训就是,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之间的背离不可忽视。后危机时代的金融监管彻底摒弃危机之前的分业和微观审慎监管思路,崇尚宏观审慎监管和监管协调。虽然中国金融体系逐步完善,金融混业经营趋势越来越显著,但适合混业经营的监管体系尚未形成,金融监管仍需改革。
新一届政府履职伊始即试图以金融改革促进中国经济结构转型,资产证券化将推动中国的渐进式金融改革进程。首先,三中全会明确要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完善资本市场结构,丰富资本市场产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立的前提是金融机构的多层次性。资产证券化因特有的复杂性,参与机构众多,如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评级公司等。这些机构的参与程度也远超其他融资方式。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各家金融机构各司其职,发挥各自的作用,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正是完善的资本市场具备的重要特征。
其次,作为结构融资主力军,资产证券化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提供了一条可行之路。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本息偿付时,直接以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保证,与中小企业本身的资信水平无关,能够较好地回避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因信用评级低融资难的困境。此外,对特殊目的机构SPV而言,并不是简单地以某一个企业的应收账款、运营项目等的收益权为支持发行证券,而是将众多企业的资产集合,分门别类地构造资产池,目的是实现风险的对冲,然后对资产池进行信用增级,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结构化的重组,发行不同风险收益特征的证券。通过这一系列处理,中小企业融资风险可以得到有效的降低,资产支持证券也有了较高投资价值,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再次,填补金融产品空白,丰富金融产品线。最后,预言混业经营,促进监管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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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行为。它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主要用于住房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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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行为。它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主要用于住房抵押。目前,资产证券化已在全球资本市场上广泛运用于其他收益性资产,如应收账款、房地产抵押贷款、汽车贷款、公用设施收入等方面,甚至还出现了将音乐作品的版权收入及特定的国家能源储备收入证券化的情况。由于资产证券化具有创新的融资结构和高效的载体,满足了不断变化的投融资需求,故而成为资本市场上最为有效的投融资工具之一。
  我国的证券化实践尚只有零星个案,这与包括税收在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有紧密关系。税收在资产证券化的交易链条中,直接决定了各参与主体的投融资成本,因此成为影响证券化效率的一个关键因素。本文着重从交易主体出发,来探讨资产证券化的有关税收问题。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框架
  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主要的参与人是发起人、特设机构和投资者。此外,还存在服务人、履行受托和管理职能的受托人、承销商、资信评级机构和信用增级机构等其他参与人。资产证券化操作的基本步骤是:
&&& (1)进行资产组合。支持证券化的资产组合应属于同一种类,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现金流,能够容易增强流动性;
&&& (2)将资产组合出售给特设目的载体SPV.SPV通过发行以资产组合为支持的证券为购买该资产提供融资。设立SPV目的在于使发起人实现表外融资,割断发起人与投资者法律上的关联。在这一阶段,评级机构和其他信用增级机构通常会为发起人提供咨询、分析资产的信用质量和设计交易的结构;
&&& (3)通常需要服务人和受托人的参与。服务人通常为发起人或原始权益人,负责收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本息还款,扣除服务费后将其交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代表投资者行使权利。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税收问题
  一、发起人的税收问题
  1.资产转移的方式决定纳税义务的发生。
  国际上常见的资产转移方式有真实销售、担保融资和信托。
  如果采用担保方式进行融资,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种权利担保一般要采用质押形式。我国《担保法》第75条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列举式规定,虽然对其中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规定是为了概括可能的情形,但也容易引起争议。在实践中,倾向于扩大解释的&肯定说&认为,只要符合可出质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财产权均可以出质:&否定说&认为,应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即如果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质;第三种观点认为,符合出质权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权利原则上可以出质,但如果权利本身不具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则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因此,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资产转移方式采取&担保融资&有可能面临是否合法的问题。这种潜在的&权利瑕疵&既决定了后来的一系列交易的合法性,也决定了相关的纳税义务。因为,税收的强制性原则体现在依法征税,从广义来理解,这种&依法&不应当只是针对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而应当及于其他法律,也就是说不合法的行为不征税,可见,采取&担保融资&虽可能带来税收上的好处,但这是以可能无法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为前提的。
  如果采取信托方式转移资产,发起人将资产信托给SPV.该种方式将。很可能使证券化的资产与原始所有人保持千丝万缕的联系,影响证券信誉等级。特别是按照大陆法系的&一元所有权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为发起人所有,一旦发起人破产,该资产理所当然应为破产财产。因此,发起人对证券发行的长远考虑应当优先于税收利益上的考虑。
  为了真正地使SPV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有效实现信用增级以及保护投资者,真实销售的做法应当受到鼓励。至于相关的纳税问题,在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已做了一般性规定,即便发起人对转移的资产不具有私法上所说的所有权,无法适用&财产转让收入&这一税目,也有&其他收人&进行补充;营业税方面,则规定了一定的税收优惠:如果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则免征银行销售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利用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发起人能否采取对外投资或资产置换的做法呢?首先,从对外投资来说,发起人所拥有资产的权利决定了对外投资的限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这就排除了以类似应收账款等的债权进行出资的情况;其次,发起人将控制SPV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这将无法实现真正的破产隔离。因此,对外投资的做法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是不可行的。就资产置换来说,税法规定如果是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作为交易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双方均不确认资产的所得或损失。笔者认为,如果发起人通过资产重组而非股权重组的方式转移资产,既可以避免发起人与SPV之间的控股关系,以做到真正的破产隔离,也存在双方都避免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可能性,但可能因此产生增值税、营业税等纳税义务。
  因此,对各种资产转移方式做出详细规定很有必要,尤其是判定真实销售和担保融资的标准,才可能进一步细化纳税义务发生的有关规定。
  2.资产转移所发生的费用、损失是否允许扣除。
  发起人要为其&真实销售&产生的财产收入或其他收入纳税时,相关的费用是否允许扣除就成为随之而来的关键问题。现行的税法并未对资产证券化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般是以财产转移收益扣除财产转移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后的余额计算财产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从税收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计提的坏账准备、资产减值准备等应当从取得成本中扣除,也就是不能再在税前重复扣除;而如果资产转移发生损失,也应允许在税前予以扣除。
本文章更多内容:1 -中国资产证券化分析 - 数据、资讯、分析、定价、设计、存续期、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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