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爹妈死了算命收钱合法吗算受贿吗

父亲行贿被判刑 吴建豪称拍戏不回应_贵圈_娱乐_青网
父亲行贿被判刑 吴建豪称拍戏不回应
核心提示:
据台湾媒体报道,艺人吴建豪的亲生父亲吴家麒,5月12日因5项贿赂与一项共谋贿赂罪,被美国洛杉矶的联邦法院判刑37个月,另需支付2000美元罚款,出狱后还需接受3年监管。
据台湾媒体报道,艺人吴建豪的亲生父亲吴家麒,5月12日因5项贿赂与一项共谋贿赂罪,被美国洛杉矶的联邦法院判刑37个月,另需支付2000美元罚款,出狱后还需接受3年监管。6月11日发监。吴建豪从小父母离异,对父亲在美国遭判刑即将入狱,吴建豪经纪公司表示他现在正在拍戏,没办法响应,谢谢大家关心。
根据外电引述美国联邦检察官办公室指出,吴家麒曾任边境保护局(CBP)官员,直到2012年离职,离职后开设移民顾问公司。美国检方指出,吴家麒被控向打算申请绿卡或公民身分者收钱,并把部分不法所得拿来贿赂移民局官员。
吴家麒去年8月因5项贿赂罪与1项共谋贿赂罪被定罪,面临最高80年刑期,最终只被判37个月的徒刑,已算是轻判。也有媒体指当天出庭的吴家麒声泪俱下,恳求法官原谅。
美国司法部发言人姆洛齐克(Thom Mrozek)表示,吴家麒和同案被告为至少7名客户,支付数万美元贿款,其中一名女客户甚至不会说英文,也能通过英语能力测验。
(原标题:父亲在美国行贿被判刑 吴建豪忙拍戏不回应)
&&&Power&Media& 鲁ICP备南昌新建县原粮食局长受贿百万 干部转正他收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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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领导干部,理应以身作则,可新建县原粮食局局长熊某却将手中的权力当成了摇钱树,利用职务之便,在出租仓库、粮食买卖、粮食联购联销,职务任免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5.8万元。
本报讯 黄建平、江南都市报记者龚汉斌报道:作为一名领导干部,理应以身作则,可新建县原粮食局局长熊某却将手中的权力当成了摇钱树,利用职务之便,在出租仓库、粮食买卖、粮食联购联销,职务任免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5.8万元。6月12日,记者获悉,新建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受贿案,被告人熊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担任新建县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2008年至2014年期间,熊某利用粮仓租赁、粮食买卖等事宜,多次收受江西华粮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行贿款28万元。利用假合同从乐化储备库账目中套取现金52万元,该款项吴某分四次送给熊某。熊某还收受熊某某因买卖粮食收到熊某关照而送的行贿款13万元。
熊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出面为江西精诚糖醇公司获取联购联销贷款2500万元,并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黎某行贿款44万元。
熊某将单位的职务当成了自己手中的商品,在其担任局长期间,利用多个粮管所所长空缺,大家急于转正的心理,多次收受唐某、夏某、张某等人行贿款18.8万元并顺利为他们转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5.8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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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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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数:535774阜阳一社区干部收钱帮人办不该办的事 前后受贿23.5万元获刑2年
来源:颍州晚报
社区干部受贿
提到&社区大妈&,很多人的第一印象就是她们主动热情,街坊邻里有了难处都会伸出援手帮忙。但颍东区一位&社区大妈&,却收钱帮人办不该办的事,前后受贿23.5万元。
近日,颍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社区干部李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2万元。
2014年6月,颍东区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启动。王某创办的某公司属于拆迁范围,在公司房屋拆迁完毕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后,王某意欲申请经营损失费和土地赔偿金,每亩18万元。为了能将公司房屋的土地认定为工业用地,额外获取赔偿金,王某找到了李某。
今年51岁的李某,是颍东区某街道的社区干部。这位&社区大妈&曾为王某的儿子成功调解过民事纠纷。这一次,李某答应王某会帮忙,还找到征迁指挥部的相关人员&活动&。
同年10月14日,王某在阜阳火车站附近的一家银行取款40万元,作为&活动费&交给李某。李某当场将40万元存入自己的账户。2015年2月,李某认为工业用地的事不好协调,也觉得40万元的&活动费&太多,又主动退还给王某20万元。然而,李某并不止一次这样收钱、退钱。为修建颍东区某条道路,该路沿线居民房屋需要拆迁。2015年下半年,该路沿线拆迁完毕后,社区对居民的土地进行重新丈量。
在拆迁征收过程中,李某和另外一名相关负责人倪某某给王某提供了&热情帮助&,使王某获得6.6亩土地的重复赔偿款15万元。
随后,王某送给李某7万元,李某与倪某某(已判刑)各分得3.5万元。
直到今年4月10日夜,李某因担心事情败露,与倪某某一起到王某家将7万元赃款退还。次日,因倪某某接受调查,李某担心&拔出萝卜带出泥&,未等事情败露,又退还王某20万元。
今年5月,因李某涉嫌受贿被逮捕。近日,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迁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2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自首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
收钱又退钱,是否构成受贿罪?
本案中,李某在两年时间里,收钱又退钱,一来二去,账户里并未增加一分钱,但还是被判收取他人贿赂23.5万元并获刑。此外,这个数额又不包括她之前退还的20万元。那么,这样的情况该如何判断她是否构成受贿罪呢?
对此,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森解释,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简称退交),不是受贿;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其为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只要在合理的期限内退还或上交,该退交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因此李某第一次退还的20万元不计入受贿金额。&李森说,后来李某虽然主动退还了受贿的钱,但是由于迫于形势和压力,所以第二次、第三次退钱,不能认定为主动退还,不影响定罪和量刑。(记者 魏笑君 通讯员 赵友坤)
原标题:颍东一社区干部过于热情 摊上大事了
编辑:张硕
[此文系转载,来源于颍州晚报,版权归属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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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万五压岁钱 正处级干部获刑一年——王士亮滥用职权、受贿案
一万五压岁钱 正处级干部获刑一年 ——王士亮滥用职权、受贿案 案情传真: 被告人王士亮,男,50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市,大专文化,干部。因涉嫌犯于日被。 2002年8月,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在对昌平区兴寿镇农机站原党支部书记兼站长王保卫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时,发现:①王士亮在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违反规定,未经镇党委会和镇长办公会研究,擅自作主将本镇修建田间路及附属管方涵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朱振忠(男,48岁,昌平区百善镇人)。经过鉴定,修建的田间路价值仅有63.4万元人民币,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7.2万余元。②2000年至2002年间,王士亮先后担任昌平区兴寿镇镇长和人大主席。2000年,王保卫、张淑英(昌平区兴寿镇农机站党支部原副书记兼出纳)到王士亮家拜年时丢下5,000元人民币作为给孩子压岁钱;2001年春节期间,兴寿镇组织外出旅游,王保卫和王士亮的儿子王磊都是随团成员,王士亮的好友李玲元听说此事,打电话给王保卫让代表他垫付给王磊2,000元压岁钱。随后,王保卫给王磊3,000元,声明有他自己和代孙国发副镇长(带队团长)各500元;2002年春节期间,王保卫、张淑英再到王士亮家拜年,背着王士亮本人强行将10,000元人民币塞进王磊衣兜,王士亮当时由于急于出门走访没有发现,事发后得知了情况。王保卫向昌平区纪委交代,以上共计人民币18,000元都是动用的农机站公款。昌平区纪委于是向王士亮收缴了18,000元。日,昌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据此等事实决定给予王士亮撤销兴寿镇党委委员职务的处分。随后,兴寿镇人大罢免了王士亮的兴寿镇人大主席职务,王士亮还因此受到了党内记大过和行政降两级的严厉处分。 2004年4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根据匿名举报对王士亮进行立案侦查。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相同事实,以被告人王士亮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 作为,如何对涉案施工工程进行调查取证?如何运用新证据反驳已有的鉴定结论?本案的成功辩护会对你有所启迪。
辩护记实: 一、会见与庭前调查 我第一次会见被告人王士亮时,王士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作了“深刻的检讨”。但是,王士亮提出鉴定五条路的造价仅有63.4万元有些偏低,怀疑道路风化减损等因素可能没有被考虑。对于三起受贿,被告人王士亮认为:第一年的5,000元王保卫说是给孩子的压岁钱他曾经拒收,王保卫控制他双手后将钱仍在了沙发上就走了,并告诉他不算是给压岁钱了,留着走访用吧。王士亮说他把钱全部用于了走访,跟纪委和检察院都是这么说的;第二年的3,000元和第三年的10,000元王士亮当时并不知道,后来纪委问这钱时,他与他儿子王磊核实时才知道的。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并结合阅卷,我认为案件调查取证的重点是对王士亮滥用职权的指控。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中一个关键点是看行为人在行使职权时有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它决定着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 我问王士亮为什么没有公开招标而把修路工程交给了朱振忠?王士亮说主要是工程量大、国家拨款少,正规公司作出的预算肯定是赔钱的,根本不会接这个工程。朱振忠曾经与自己共过事,人比较可靠,下岗后组织了一个工程队却经常没活干,朱表示能干这活,所以就让朱找主管副镇长孙国发要一条路(共有7条路)修修看。当我问:“朱振忠接了工程后给了你多少‘好处费’?”王士亮发誓没有拿过朱振忠的钱。我问工程竣工后有没有验收?王士亮说修路时有镇农办和镇路管站监督和验收,路修完后由区农委、区财政局等组成的联合验收组进行了验收,结论都是合格。 我们向朱振忠进行调查,朱振忠证明自己投入的车辆、人力和部分材料都没有计入成本,这样五条路才总共赚了20万元。查处他无照修路后,税务机关责令补税、罚款30多万元,自己白搭进“艰苦奋斗”不算,还倒赔进去10多万元……。重要控诉证据——“昌价(鉴)字〖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客观公正引起了我极大重视。辩护律师的责任感和多年执业中养成的特别敏感,使我决定围绕鉴定数据展开调查。 朱振忠的工程队不仅仅缺少修路工程资质和,而且修路之前没有财务预算,修路以后没有进行决算,甚至连财务账本和施工图纸都没有。我经过咨询修路筑桥专家和查阅有关资料,对于修路工程包含的各种工程(如隐蔽工程等)与鉴定涉及的范围进行仔细对照,使调查的方向豁然开朗起来。我发现,所有的挖填土工程、所有的路床整修工程、所有的软路基处理工程等都没有进入鉴定造价,难道这些基础工程都没有?还是先前有别的什么人来做过? 根据到现场实地反复测量和调查了解,我发现这些隐蔽工程不仅客观存在,而且都是朱振忠工程队完成的。同时,一条支路、许多管、方涵工程也没有列入造价,路宽、路材厚度的鉴定测量数据也都有较大缩水。经过多次咨询工程管理预算专家和实地取得的具体数字进行运算,未列入鉴定范围的工程造价至少有23.8万元,可以直观测量鉴定缩水部分造价高达39.5万余元,无法直观测量鉴定缩水部分估计40余万元,根据北京市建设局规定的间接管理费用和税金标准进行计算,还应当有42.8万元的管理费用,这些竟然都没有进入鉴定造价。加上已鉴定的63.4万元,朱振忠工程队修建的五条道路和一条支路的实际造价应当超过209.5万元。当时,朱振忠拿到的国家投入的修路资金却只有130万元。这说明涉案工程不仅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朱振忠工程队的辛勤劳动反而为昌平区兴寿镇多创造了70余万元的财富。 为了证明鉴定结论是否存在错误,我去昌平区财政局找到了参加工程验收的工作人员郭盈进行调查,他证明是由区农委组织的联合验收组验收的,证实了工程验收的过程,以及验收得出的结论是合格的等事实。但是郭盈同时表示不愿意个人名义出具证明文件。 我请求区财政局、区农委给出据相关验收证明,均因为证明事项将与区纪委认定的事实冲突,被婉言拒绝。 我转而向参加验收的多人进行调查,他们都证实工程验收时肯定是合格的,都表示可以出庭接受调查,但又都不同意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和出据证明材料。 凭经验,现在的司法环境下法院一般不会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而鉴定结论一般会被不假思索地采纳,我基本上是走投无路了! 后来,我在兴寿镇进行调查时,有人回忆说修路的事儿好像上过电视。我似乎看到了证明事实的曙光,立即驱车前往兴寿镇党委宣传科,查阅了数千份存档资料,终于在开庭的前一小时找到了当时拍摄的《修路前原貌、修路情况和竣工时验收情景》未经剪辑原始录像带。这一视听资料证据,非常生动、直观地证明了鉴定书依据的测量数据是局部的,同时也印证了我对工程造价重新计算结果的客观性、可采性。 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士亮也开始认识到自己是冤枉的,一改几年来一直认错态度好的“良好表现”,冒着可能被收监(当时被取保候审)判处实刑的危险否认自己有罪。 在法庭上,围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立案前区纪委取得的调查笔录是否是有效证据等焦点问题,我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公诉人在休庭后还亲自补充侦查,去现场取证,调取了新的证人证言。案件不得不延期审理,法庭辩论结束后,法院又不得不两度恢复庭审调查和辩论。 我针对鉴定报告的基础数据反复勘查了所有道路,先后向法庭提交现场照片16张、当年现场录像资料光盘1张、遗漏工程统计表、测量误差统计表、工程队负责人朱振忠证言和关于工程款的收支情况,以及主管副镇长孙国发、工程所在地麦庄村党支部书记戈连荣等人的证言等大量证据材料。 我将遗漏工程和测量误差分别进行列表计算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目前司法环境下推翻已有鉴定结论的难度近乎于“登天”,分开统计能增强证明力度。原理是,大量遗漏工程的客观存在可以证明鉴定选择的工程范围是错误的,解决的是工程测量有无遗漏的问题,即1和0的关系,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直接观察就能准确判断,不需要专业测量,这样的证据不亚于专业部门的鉴定,最具有说服力,能有效地对抗先入为主的鉴定结论,直指鉴定结论的“七寸”。这种证据应当成为辩护取证的首选。 测量误差虽然比遗漏工程的数量还要大,但难以对抗出于“专业”的测量,尽管测量过程中可能存在人为陷害的因素,但是没有证据也就不好立论。这种证据只能作为参考证据,重新进行鉴定的根据,或者鉴定结论被推翻以后,它们才能发挥作用。 对鉴定结论的大量质疑,公诉人主张:“法庭采信证据,必须是相关的估价结论都是要有专门资格的人作出鉴定,因此我们不能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与之相违背”,以此来排斥我们取得的证据。 对于我提供的“西营路”修建前路中大坑(后填压进去2,600立方米的土方,却没有进入工程鉴定造价范围)照片,公诉人反驳说:“辩护人仅仅拿出一张照片反映出的一个点来说是有填土工程,不能代表整个路的状况”,进而表示坚持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显而易见,遗漏一个工程就足以证明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了,公诉人的这一观点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已经类似于无理狡辩。 对于大量直观又能够互相认证的辩护证据,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受到了严峻的考验。公诉人除了反复坚持鉴定结论是一个最重要的证据外,对我提出的证据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上的反驳。如针对我出示的录像资料,公诉人说:“光盘所反映的内容先不说什么。对于光盘的来源,不是原始的。谁在原来录像带的基础上转刻?从来源上就不是合法的,不能排除王士亮参与了光盘的刻录过程。因为录像带程序上的东西不合法,对于实质上的东西我就不再质证。我觉得辩护人所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使用。公诉人依然坚持鉴定结论。”由于录像机已经很少见了,为了能在法庭上出示和开庭前交给公诉人做质证准备,我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转刻了三张光盘。法庭上,我带着原始录像带和光盘,法庭在播放时选择了光盘。光盘“不是原始的”、“不能排除王士亮参与了光盘的刻录过程”,更是公诉人无中生有的推测,回避了对录像内容的质证……。在此值得一提的一个场景是,法庭应辩护人申请决定播放录像时,公诉人拒绝观看,经过法庭反复“商请”做工作,十分钟后庭审才得以继续。 三次开庭交锋以后,我对于推翻鉴定结论的辩护已经胜券在握。一审判决驳回了相关起诉,这是我辩护成功的最好证明。 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士亮连续三年春节期间三起受贿的指控,我认为是可以不作为犯罪追究的。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主要强调的理由是:①都是发生在春节期间,都是给孩子的压岁钱。②只有第一年春节给5,000元时被告人在场,且有剧烈的拒收情节发生,该款最后按王保卫临走时的声明“要求”,全部用于镇里走访了。③第二年春节给的3,000元,是被告人的好朋友委托王保卫送的,不是王保卫自己名义送的,是不能成立的。④被告人同样也给“行贿人”孩子压岁钱。经过查证,在此期间至少就有过两个2,000元的事实,接受对方的回礼应当属于礼尚往来,不是受贿。⑤三年总共是18,000元(包括王保卫替他人给的3,000元),减除自己送出给对方孩子的压岁钱,差额较小。⑥没有为行贿人谋取或许诺给予任何利益。⑦立案前已主动退还了所有款项。⑧指控事实已经过严厉的党纪和政纪处分。⑨案件来源于匿名举报,主要的举报事实不存在,不能排除陷害的可能。 1. 2000年春节时,王士亮刚刚调到兴寿镇任镇长三个月。虽然王士亮是从农民暴发户走上领导岗位的,但是见王保卫、张淑英拿5,000元现金给儿子王磊做压岁钱,王士亮坚决不要,最终被王保卫将钱仍在了沙发上,并被王保卫控制着双手拉到了门口。王保卫一边推搡一边说:“这钱你就留着走访用吧!”……。走访慰问金的来源正是新镇长王士亮尚未解决的一个难题,王士亮没有多想,也没有再坚持退款。在随后的几天走访过程中,王士亮共支出了八、九千元钱。从某种意义上说,王保卫送来的“及时雨”为新镇长立了一功。日,昌平区纪委以京昌纪发[2002]25号宣布《关于给予王士亮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时,在组织面前一向老老实实的王士亮强烈反对这5,000元受贿的认定,当场表示,退钱时是组织上要求“先退回查清楚再说”的情况下才退的,并非出于自己的主动,5,000元一分钱也没有用于家庭或个人开支。王士亮无法平衡自己的心态,最后在所有的处分决定文件上都署名表示对5,000元的认定有异议,随后又向组织上递交了较为详细的事情经过和自己的看法。但遗憾的是组织上没有因此进行调查和改变处分决定,检察院立案后也没有理会“这钱我用于拜年了”的稳定的直白供述,进而又以是受贿犯罪行为与滥用职权罪一道起诉到了法院……。 对于王保卫、张淑英送的5,000元现金被王士亮代表政府走访用掉了,没有影响镇长职务廉洁性的辩护观点,公诉人没有提出实质性的驳斥意见。在法庭上唯一的意见就是:“国家没有规定(镇长)必须要去看军烈属,如果镇政府没有钱就可以不去看,或者用你自己的钱。” 2. 2001年春节,王士亮的好友李伶元让随团旅游的王保卫代表他给王磊和另外一个孩子各2,000元压岁钱。王保卫交给王磊3,000元,说是包括孙国发副镇长和自己各500元压岁钱。王保卫被“双规”后,供认这3,000元包含在亏空的农机站公款中,所以区纪委让王士亮与儿子核实后先将款退回再做进一步调查。为此,我向李伶元、孙国发和王保卫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事实经过变得非常清楚。即使王磊事后将收到3,000元一事告诉了王士亮,由于王士亮不知道王保卫的“资金运做”,就不能认定王士亮有受贿故意和行为。即使相信王保卫的话,他想用这3000元行贿,因为表达与“事实”不符,王士亮不会领王保卫的情,“行贿”也就变得没有任何意义。 一审判决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没有支持这一起犯罪的指控。 3. 2002年春节,王保卫、张淑英又到王士亮家拜年,王保卫趁王士亮准备外出走访用礼品的机会,背着王士亮将10,000元现金强行塞进王磊的衣兜,说是给王磊的压岁钱。王磊回忆说,他爸爸晚上走访完回家后,他印象中跟他爸爸说了王保卫叔叔给压岁钱的事,记得他爸爸没有反应。王士亮说他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日区纪委找他核实该笔钱时,他向纪委保证不会有此事,当时还作了笔录,理由是儿子若收了王保卫的钱肯定会告诉他。为了证明他和儿子的无辜,王士亮当场给王磊打电话进行核实,结果是王磊证实自己收了王保卫、张淑英送的10,000元压岁钱。 虽然王磊收了王保卫、张淑英送来的10,000元压岁钱,但可能是由于王士亮先前给了王保卫、张淑英孩子各2,000元压岁钱,二人过意不去来回礼。况且王士亮根本不知情,主观上显然没有受贿故意,也就不是犯罪。王士亮身为党员干部,顶多应当承当相应的教子不严和失察之党纪责任。但是,王士亮在此后的笔录里,由于过度的坦白,反倒导致了供述失实。 王士亮多次辩护说,由于过于相信组织,不阅读笔录就签字和画押,导致了以往笔录的部分失实。比如区纪委于日关于10,000元压岁钱做第二次笔录上,王士亮在描述完拜年经过后记录着继续的陈述:“晚上我回家后,我儿子王磊跟我说王保卫给了他一万元钱,就放在床头柜上,我就把钱收起来了。”王士亮辩解说:&#日我送儿子去纪委接受调查,随后纪委干部茅江对我说:‘你还不承认,你儿子已经承认了晚上你回家后,他把王保卫送10,000元钱的事儿告诉你了,钱放在床头柜上,是你收起来的’。我说我儿子如果这么说那就肯定是跟我说了,因为我儿子从小到大从来没有说过谎,就按我儿子说的记吧。”再看看王磊11月9日同一天先前做的笔录:“晚上我爸回来后我跟他说了这事,我把钱放在床头柜上,应该是他收的。”对照两份笔录,不难看出王士亮笔录上记载的几乎是王磊笔录的翻版,还把王磊模糊的推测变成了肯定表述!如果将来该案申诉能改判王士亮无罪,那么王士亮不认真查看导致在笔录里“胡说八道”,就会被认定是形成错案最主要的原因,根本埋怨不了别人。 我在法庭调查时举例指出,王士亮在供述中是经常把组织上查证属实但自己的确不知道的东西当作自己知道的东西进行表达,所以王士亮的当庭辩解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应当采信。如在讯问笔录中当问:“王保卫春节给你和你儿子的钱,以及旅游期间给你儿子的3,000元,是什么钱?”王士亮答:“都是农机站的公款。”王保卫在给王士亮儿子压岁钱和代别人给压岁钱时,怎么可能声明是动用或者挪用的公款呢?!显然这同样是王士亮相信组织上调查结论而过于直接表达的结果。这也正是王士亮的供述笔录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差距的真实写照。由此完全可以佐证王士亮的辩解是可信的,也就是,他当时的确不知道10,000元压岁钱的事情发生。 2002年春节这起受贿案中,公诉人出示了一份立案前昌平区纪委向王磊做的《调查笔录》作为主要证据,来证明王士亮知道王保卫、张淑英2002年春节送10,000元压岁钱的事实。我在质证时指出:“该笔录是在立案以前取得,按照《》的规定,该笔录的取证人没有侦查权,不具有取证资格,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人辩解说“为什么检察机关侦查阶段没有找到王磊,是因为王磊在公派读书,不具备找他直接取证的条件。”王士亮马上反驳说:“王磊在本案侦查时没有在国外,他已经回来了”,公诉人无言以对。我当庭请求传王磊出庭作证,未被允许,后来的书面申请让王磊出庭作证也没被批准。 三、一审判决 一审以被告人王士亮受贿15,000元判处一年一年。 四、二审及判决 王士亮早在一审判决之前就下了决心,只要判决自己有罪就一定上诉。如今一审判决认定了2000年春节和2002年春节期间两起受贿犯罪,王士亮毫不犹豫地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同时聘请我继续做二审辩护人。 日,王士亮依法提出上诉。7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通知王士亮于7月12日下午到法院接受讯问。同时通知,如果聘请了辩护律师,也让王士亮通知律师一同到法院办理手续。 让我感到意外的是,我按通知去法院提交授权和出庭函时,审判员要求我当时说出完整的辩护意见。我当场表态,根据参加本案一审的诉讼活动,王士亮很可能是无辜的,我履行了辩护人出庭手续后还要重新阅卷,继续进行调查取证。由于可能存在冤情,希望二审能开庭公开进行审理,我将全面为王士亮进行辩护。审判员表示二审一般不会开庭的,进而让我在三天内递交辩护词。我表示反对,因为案情复杂,至少要给我三天时间准备。 尽管我据理力争,刚到第三天,书记员、审判员分别打电话催我提交辩护词,并说他们已经去过昌平区取了证,让我别再费力气取证了。我在电话里表示,根据我两天来取得的证据,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再次请求开庭进行法庭调查。审判员说:“你取证与法院取的证不一样也是没有用的,我们已经决定书面审理此案,现在就差辩护词了。”这是日星期五上午的事。 7月18日早晨,我将二审辩护词送到法院。通过辩护词,我列明了要求开庭进行法庭调查的理由和请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更让我感到震惊的是,法院在拿到我的辩护词前先通知我:7月20日上午宣判。 显然合议庭合议是在我出具辩护意见之前就已进行完毕,至少已经有了裁判结论,二审辩护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二审法院在开庭前先进行庭外调查,违反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和庭审改革的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官庭外调查权在时间和范围上严格加以限制,规定法官庭外调查时间只能在庭审开始以后的审理过程中,开庭前和闭庭以后的庭外调查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另外,法官只能对有疑问的证据材料并在休庭后进行核实。也就是说,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调查、质证,法官认为此证据在法庭上确实无法查清,这时才可以宣布休庭进行调查核实。所以“有疑问”是法官进行庭外调查的前提,控辩双方出示后的证据材料是“有疑问”的基础,没有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法官不可能有疑问,因此也就不应当进行庭外调查。 开庭前的庭外调查是造成二审法院审判“走过场”、“流于形式”以及“先定后审”的主要根源。作为受聘的辩护人,我这时真不知道如何对我的当事人解释!部分法官架空律师的作用,是目前大多数律师不愿意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根源之一。 我在二审期间取得的证据表明,王士亮在2000年春节期间走访困难户和军烈属用掉了王保卫提供的5,000元钱,证明王士亮没有当作礼金接受的主观故意,说明王士亮不具有受贿故意和接受贿赂的行为。 关于2002年春节给其孩子10,000万元的压岁钱,王士亮在纪委第一份笔录里坚决予以了否认,证明不能认定王士亮在此之前知道此事。以后笔录里虽有“后来儿子告诉他了”的意思表述,王士亮在法庭上多次表明笔录里表达的不是自己完整的原话。纪委出具的相关调查认定王士亮认识态度一贯良好,没有认为王士亮在开始时态度不好或者有过态度上的转变,以及区纪委并没有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作为犯罪追究,都可以证明王士亮主观上不知道儿子收了压岁钱是事实表示是一贯的,调查笔录不是完整事实,其中讯问笔录是参考了不实调查笔录的结果。王士亮因为不知道发生的事实,就根本谈不上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所以不是犯罪。这一情节,如果纪委当时调查并收缴该款的干部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或者播放检察院调查或者讯问被告人的录像,很容易就能辩明王士亮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二审法院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不仅没有批准我的反复多次正当的请求,在判决书中也回避了这一环节。 二审判决认定王士亮收受贿赂,还新增加了为行贿人谋利益的事实认定,认为是“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政府所属的兴寿镇农机站承接本辖区平整土地等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提供帮助。”从我阅卷看到的证据材料和参加法庭调查的了解情况看,“兴寿镇农机站承接本辖区平整土地等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完全是镇里正常的工作程序安排,任何人当镇长和任何人当农机站站长都会这样做,与王保卫两年春节期间给王士亮儿子压岁钱这件事毫无关系。如此的“二审审理查明”,如果不是空穴来风,就是二审法官“私访”的收获。因为没有经过法庭调查质证,作为二审辩护人,我至今也没有找到任何事实依据。 王士亮听到判决后情绪异常激动,当庭表示本案是他受到了黑恶势力迫害的结果,本以为案件离开了昌平区能有一个公平的处理,能为自己洗清冤屈,没想到二审拒绝开庭,没有见到聘请辩护律师的意见就决定宣判,维持了一审的错误判决,二审裁定没有任何公平可言,他坚决不服。最后,王士亮和其家属都拒绝签收判决书,表示将申诉到底。 法官对这一切很是漠然,转身对我说:“你别把二审裁决书给他们看,看王士亮怎么申诉!”…… 从王士亮通过昌平区法院提出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决定,中间只有27天时间,二审法院办案“效率”之高,在我参加的刑事辩护案件中实属罕见! 陈兴良教授在北京大学的一次关于刑事法治的演讲中提到了“木桶理论”,是说木桶装水的容量并不取决于最长的那块木板,而取决于最短的那块木板。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法治就是法治这个木桶最短的那块木板。因为在一个社会里,如果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么这样的社会很难算是法治社会,而刑事法治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最后一道法律防线,是最低的法治标准。
诉讼文书: 1.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一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士亮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士亮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进行必要的现场勘测、走访调查,我对案情已经有了初步了解。再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查清了本案的有关事实,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我认为:被告人王士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被告人王士亮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朱振忠修路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 是否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是本案被告人王士亮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关键。如果没有损失,那么就因缺少该罪构成的法定危害结果而导致指控不能成立。 1. 昌价(鉴)字〖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违反了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应认定无效。①违反了独立原则。“经对昌平区域标的物在基准日当期市场价格进行调查”、“结合物品现状及有关专家意见,计算标的物鉴定价格”、制作《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该鉴定书记载,所有这些工作都在一个作业日(即日)中完成,这是不可能的。对于不相邻的总长5公里的田间路,就是只量量长度就需要一整天时间。本辩护人在现场勘测时感受深刻!别说还有大量的管涵、板涵等工程的测量。如果不能拿出物品现状的记录及有关专家签字的意见,那么可以认定:鉴定书不排除虚构了鉴定过程,抄袭了别人的鉴定结论,也就违反了独立的原则。②违反了客观原则。价格鉴定结论必须依照具体的客观情况,采集客观数据,才能得到客观结论。通过走访调查了解到,五条路建设过程中都没有做过预、决算,没有图纸和施工进度表。无论哪一次价格鉴定,都没有向施工方调查和向验收方了解情况和征求鉴定意见,仅凭从表面测得的数据推断工程量,是难以保证客观的。③违反了公正原则。鉴定过程中不能独立全面调查了解工程量,计算出的价格必定是不公正的。通过现场实地勘测和向施工方了解情况看,再对比鉴定中的勘验数据,本鉴定在“勘验”中至少遗漏了一条路、所有的挖填土工程、所有的路床整修工程、所有的软路基处理工程,以及遗漏了许多管、方涵工程等等。仅以部分表面工程为基础做造价,严重违反了公正原则。违法进行鉴定活动,鉴定结论因此不应采信。 2. 大量客观证据表明鉴定结论都与事实相悖,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首先,与修路的原因相矛盾。因为本案涉及的道路路况极差,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才在上报后经区、市主管部门比较权衡后才确定拨款建造。从鉴定书所述情况看,根本没有发生过土方路基工程,修路成了简单的加高工程,这难以让人信服,也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其次,与区里联合检查验收结果相矛盾。兴寿镇根据道路情况上报了预算,区和市两级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实际情况并现场调查论证后,审查批准了预算。道路修完,镇里验收合格后核销拨付了工程款,区联合验收组现场验收了工程,认定为合格。虽然验收和鉴定的计算方法上有所不同,但是差距不应超过了如今总工程量的50%。第三,与施工方自测的工程量少了一半以上。第四,与辩护人现场勘察情况差别较大。 二、被告人王士亮虽有打招呼让朱振忠修路,但是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 1. 被告人王士亮是基于对朱振忠的了解,认为朱振忠能干好田间路工程才打招呼的。 2. 只有朱振忠修的第一条路与被告人王士亮打招呼有关,朱修的其余四条路与被告人王士亮手中的权力无关。主管副镇长孙国发在控方提供的日《询问证人笔录》第2页证实:“第一条路修完以后,朱振忠找我修剩下的几条路,我每次都请示过王士亮,王士亮也都同意将路继续承包给朱振忠来修。”该证词证明了朱从第二条路开始没有再受被告人王士亮“打招呼”的影响,是靠自己的努力取得的工程。被告人王士亮的同意只是正常的工作程序,朱振忠以外的任何人被确定干这些工程,在当时工作程序上也都是要报被告人王士亮知道的。当辩护人问及是如何请示时,孙副镇长在接受调查时说:“朱干的活质量我看还可以,大家看也可以。他干完活后,还要活时,我就与王镇长说:‘朱的活干完了,干的还可以。他还要活,我想再给他干点’。王镇长说:可以,那就让他干吧!每次大概都是这么说的。” 3. 被告人王士亮没有影响对朱振忠施工的监督检查和拨款。孙国发在控方提供日《询问证人笔录》的第6页,当问:“你们对朱振忠修的五条路有监督吗?”答:“有。我让路管站来监督的。”孙国发在控方日《询问证人笔录》的第4页,当问:“农机站给朱振忠拨款是谁负责的?”答:“因为我主管这一块,所以农机站向我请示,我请示王士亮镇长,王士亮同意后,我就通知农机站拨款。”可见,路管站负责检查监督,农机站负责拨款。没有证据表明他们知道朱是被告人王士亮打招呼才取得施工权的,更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王士亮影响了对路的监督检查和对拨款多少的影响,与被告人王士亮的手中权力无关,何谈滥用。根据指控证据,朱振忠修路80%的项目能认定事先经过了镇里常规的批准程序,全部修路过程都有监督,修完后都有检查验收和按常规程序领取工程款。 三、指控被告人王士亮致使朱振忠修建的田间路质量低劣,缺乏证据证明 卷中鉴定结论只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没有道路质量优劣的结论,所以该节指控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 四、滥用职权指控的办案过程中存在不正常现象 一是既然认定施工方多拿了工程款,就应当在办案过程中追缴,努力为国家挽回损失。起诉书已认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7万余元,根据辩护人的调查,至今也没有通知或者责令施工方退还或者赔偿。 二是既然认定是因质量低劣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就应当追究质量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但是没有人因此被追究任何责任,起诉书也并未提及。……等等。 这些不正常现象,从某种意义上说,要么说明检察机关的工作存在疏忽,要么证明起诉书不能完全确信自己指控的事实成立而留有余地。
第二部分:被告人王士亮的三起受贿犯罪指控都不能成立 三起事实的共同特点是:都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士亮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都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除此以外: 一、关于2000年春节的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士亮在组织上调查该款和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口供始终一致,现在又有证人焦宝竹的证明:被告人没有私自处分该款,也没有为自己的利益支配该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为“行贿人”提供过任何方便。还因为被告人将5,000元全部用于了走访,是代表组织和为组织使用了该款。证人王保卫证明当时给钱的情节还可以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所以,这5,000元不能按受贿认定。 二、2001年春节的3,000元人民币被指控受贿是不正确的 1. 其中有2,000元是李伶元给被告人儿子的压岁钱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王保卫在控方日《询问证人笔录》中第3页证实:“这3,000元有代表李伶元的2,000元,有代表我们的1,000元。”李伶元本人也证实了事情的经过。王磊记得“是2,000元”的证言,说明王保卫有可能当时说了2,000元的事情。证据充分并互相印证,应予认定。 2. 李伶元与被告人王士亮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没有行贿受贿的理由和根据,2,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士亮受贿。 3. 王保卫等人的1,000元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由于事发春节期间,王保卫与被告人王士亮之间常有礼尚往来。就在这一年春节的稍晚几日,被告人王士亮就给王保卫孩子和张淑英孩子各2,000元的压岁钱。王士亮说,在给王保卫孩子压岁钱时并不知道之前李伶元、王保卫给王磊压岁钱的事。就算1,000元都是王保卫一人名义送的,也不应当认定是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更何况被告人一发现此事,立即连2,000元一起交给了组织,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士亮是受贿行为。 至于公诉人认定王保卫使用了公款3,000元,所以应认定被告人王士亮受贿。这是不对的,这是客观归罪。王保卫如果真的使用了公款,因为与其告诉王磊的情形不一致,王保卫是行为,而与本案被告人王士亮无关。 三、2002年春节王磊收的10,000元人民币压岁钱,不能对被告人王士亮按犯罪处理。 根据王保卫、王磊的证言和被告的供述,能互相认证这样的事实:王保卫以压岁钱的名义私下送给王磊人民币10,000元,王磊收了这10,000元钱,被告人王士亮不知道发生的事实,被告人知道事实真相后立即将钱交给了组织。由于受贿罪是故意犯罪,被告人王士亮的行为显然缺少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所以不能按犯罪处理。即使认定收受10,000元压岁钱是事实,由于在此前一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士亮以压岁钱名义给王保卫、张淑英孩子各2,000元。王士亮付出了4,000元,这10,000元应当认定为是两人的回礼行为,不是行贿犯罪,被告人王士亮的行为就不是受贿。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采纳。 注:日庭审结束后,由于控、辩双方都进行了补充调查和取证,都申请了延期审理。一审法院两度恢复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所以实际辩护意见要比本辩护词内容丰富得多。比如工程造价的调查结果,都是在以后的开庭当中逐步明朗的,最终导致法院否定了起诉书中的相关指控。
2. 一审判决书摘录: 被告人王士亮在开庭审理时辩称:1. 朱振忠所修五条路的鉴定结论与修路工程的事实不符。2. 送给我的5,000元钱,我用于看望镇里的困难户了,我自己没有占用。送给王磊10,000元时,我并不知道,不应认定受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 被告人王士亮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朱振忠修路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虽有打招呼让朱振忠修路,但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指控被告人致使朱振忠修建的田间路质量低劣,没有证据。2. 对被告人王士亮的受贿罪指控不能成立。2000年春节的5,000元,被告人没有私自处分,而用于了走访,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不能按受贿认定;2001年春节的3,000元被指控受贿不正确;2002年春节,王磊收的10,000元不能对被告人按犯罪处理。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调查笔录及录相光盘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士亮在担任昌平区兴寿镇镇长、人大主席期间,于2000年和2002年春节间,先后收受兴寿镇农机站王保卫等人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 证人王保卫的证言证实,2000年春节,我和张淑英到王士亮家拜年,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面值是50元一张的,我说这钱是给孩子的压岁钱,王士亮开始说不要,我说拿着吧,就把钱扔在屋里的桌子上或沙发上了,这钱是我让张淑英从农机站拿出来的,我们在买烟酒时多开票把钱顶出来。2002年春节,我和张淑英去王士亮家拜年,他家没人,我给他打电话,王士亮说去机场接儿子马上就到,进门后我们这几个人坐在客厅里聊天,快要走的时候,我站起来跟王磊说给你点钱留着花,我把钱装王磊兜里了,我给的这10,000元是100元一张的,我给王磊钱时,我记得我跟王磊推搡时王士亮好像说了一句,你们这是干什么。这钱也是我让张淑英事先准备好的,钱也是从农机站出的,也是采用买礼品虚开发票的形式把钱顶出来的。我们是以给孩子压岁钱名义送给王士亮的,因为王士亮是镇里的领导,怕直接给他不要。 2. 证人张淑英的证言证实,2000年春节,我和王保卫到了王士亮家,临出门时王保卫给王士亮的儿子压岁钱5,000元,面值是50元的,当时还推推搡搡的,王保卫说拿着吧,钱是王士亮接的。2001年、2002年两次春节,我分不清是哪一次了,我和王保卫又去了王士亮家拜年,他们家没人,王土亮和他爱人接他儿子去了,他们三口子回来,我们一起上的楼,给的是10,000元,面值都是100元,是王保卫给王士亮儿子的,说给他上学的压岁钱,拿着用吧。这钱是王保卫事先准备好的,并且给钱的时候王士亮及他爱人都知道。 3. 证人茅江的证言证实,日,区纪委找王士亮的儿子王磊进行调查,王磊主动提供了王保卫、张淑英向王家送礼品及给王磊10,000元压岁钱的情节,王磊在晚上和王士亮说了这件事。调查笔录经王磊看过后签字并捺指印。调查过程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的。 4. 干部履历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士亮的主体身份及自然状况。 5. 被告人王士亮的供述证实,2000年春节,王保卫和张淑英一起到我家来拜年,王保卫拿出5,000元钱,面值好像是50元的,王保卫拿出钱后,说过节了,买点东西,我说不要,我和王保卫推搡一会儿,王保卫把5,000元放在我家的一个小桌子上了。2002年春节,王保卫和张淑英拜完年之后离开了,他们离开后,我儿子王磊告诉我王保卫送给他10,000元人民币。王保卫他们送我的钱都是农机站的公款,他们送我钱是因为我们是上下级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下属单位给予的贿赂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士亮犯有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士亮犯有滥用职权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士亮违反重大事项集体讨论的规定,擅自将本镇修建田间路及附属管方涵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朱振忠,但认定朱振忠所修建的田间路质量低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士亮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士亮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士亮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士亮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士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受贿案二审上诉人王士亮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王士亮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阅卷、与上诉人王士亮进行交流和进行必要的走访调查,我对案情已经有了进一步了解。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王士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开庭进行法庭调查,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士亮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起犯罪:关于2000年春节的5,000元人民币 一、上诉人王士亮在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虽然案外人王保卫、张淑英以行贿的故意,以送给上诉人王士亮儿子压岁钱的名义强行留在上诉人家里5,000元人民币,王保卫等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行贿。但是,王保卫行贿行为的成立,不能直接得出上诉人王士亮就是受贿的结论。上诉人王士亮的主观故意应当根据上诉人的主观思想动态和客观表现综合加以确认。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士亮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1. 在场所有目击人都证明上诉人王士亮有拒绝收受王保卫送给压岁钱的事实存在。①上诉人王士亮本人所有相关供述和在法庭上的陈述,都证明了他拒绝收受压岁钱礼金的事实经过。如日供述:“(王保卫、张淑英)提出给孩子5,000元压岁钱,王保卫给我钱,我不要,我们俩推推搡搡。王保卫跟我说你拿着吧,春节拜年也得用钱。我记得王保卫把5,000元仍在我家桌子上了(摘自《讯问笔录》第3页)。”②行贿人张淑英证明了上诉人拒绝接受5,000元礼金的情节。如日接受昌平区纪委调查时张淑英证明:“他们(王士亮、王保卫)在里屋推让的声音我也听见了。最后王士亮还是收下了这5,000元钱。我们是以给孩子压岁钱的名义给的。(摘自昌平区纪委《谈话笔录》第2页)”③行贿人王保卫多次证明上诉人拒绝接受礼金的事实。如日王保卫在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接受调查时证实:“我说这钱是给孩子的压岁钱。王士亮开始说不要,我说拿着吧,我把钱仍在屋里的桌子上或沙发上了。我从屋里出来对坐在客厅的张淑英说咱们走吧,我们就一起走了。” 2. 没有作为收受压岁钱处分该款。如果上诉人王士亮将5,000元当作王保卫以压岁钱的名义赠送的礼金,王士亮父子客观上就会支配、处分该款。经过了解,上诉人王士亮儿子王磊积攒的几万元压岁钱中没有包含这5,000元钱,上诉人王士亮也没有因私处分该款。 3. 最后没有退还王保卫,是因为春节走访拜年时准备使用该款。上诉人王士亮开始拒绝收受5,000元是事实,但客观上王保卫仍将5,000元留下来了,也是本案的一个特殊事实,但是这也在本案情理之中。王保卫身材魁梧,力气和个头都明显超过了上诉人,又有“推搡”、“仍在桌子上”和控制上诉人王士亮的行动马上离开等情节,证明上诉人王士亮当时没有能力让王保卫将钱带走。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事后将钱退还王保卫,就是因为王保卫最后说上诉人走访还需要用钱,提醒了刚刚担任镇长的上诉人。 所以,仅凭留下这5,000元的一个孤立情节,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上,上诉人王士亮没有为自己的利益支配该款,而是将5,000元全部用于了走访,是代表组织和为组织使用了该款 1. 上诉人王士亮关于&#元全部用于了走访”的辩解是可信的。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已经能证明:至少有4,100元(受时间限制,其他许多线索尚未核实),上诉人王士亮是代表组织使用了。①送给特困军属权海荣500元。证据有日兴寿镇党委宣传委员焦宝竹的《情况说明》(一审已经质证的证据)、日权海荣的调查笔录(证据1)。上诉人王士亮在一审法庭上回忆了事情的经过,但是数额错记成了1,000元(由于上诉人王士亮刚到兴寿镇上任,组织上安排他走访的人以前多数没有见过,加上走访对象多、分散,给钱与否和给多少钱都是在现场临时决定的,难免遗忘和记错慰问金数额)。我们几经周折来到权老汉家,他家虽然还不能算是一贫如洗,但是社会发展到如今这个年代,在京郊农村竟还有连收音机、电视机都没有的,令我想像不到。权老汉带一对儿女艰苦生活,当年儿子当兵走了,女儿还在读书,刚病故不久的老伴又留下了许多的外债……。上诉人留下的500元钱无疑是雪中送炭,三口人过了一个幸福的春节。提起此事,权老汉仍然记忆犹新,再次表示感谢共产党、感谢政府。根据权老汉的回忆,兴寿镇武装部张部长当时随同走访。②送给重病在身的优秀党员干部典型焦文忠1,000元。焦文忠已经于2001年春节的正月初三去世,他的老伴焦淑惠清晰记得2000年春节期间上任不久的王士亮镇长送来慰问金的情节,并出据了证明材料(证据2)。焦文忠是原兴寿镇百合村党支部书记,被区里树立为优秀干部的典型。焦淑惠老人说,老焦的事迹还上过国家级的新闻!③送给特困户家庭郭亚华1,000元现金。郭亚华接受了律师的调查(证据3),并请求出庭为上诉人王士亮“伸冤”。上诉人王士亮一审时当庭供述了这次走访慰问并代表组织给慰问金的事实,但是数额误记成了500元。由于参加走访的人多,又有摄像,不难进一步进行调查取证核实。④走访刘广军家时,留下600元(证据4)。刘广军接受了调查并表示愿意出庭作证。上诉人王士亮在一审时供述的走访经过与刘广军证实的一致,但是数额误记成是500元。刘广军证明:&#年春节正月初二上午,当时王士亮是兴寿镇镇长,他带着孙国发、孙长岭、戈雪梅、张秀荣等七、八个人到我们家走访。王士亮镇长代表组织留下了600元钱。”一同参加走访的孙国发副镇长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和上诉人一样,也回忆不起来具体钱数。⑤送给特困户练宗合家钱物折合1,000元。给钱的目击者和送物的承办人焦卫兵证实了整个经过(证据5)。辩护人调查结果与上诉人的一审供述基本符合。2000年春节,上诉人王士亮带领焦卫兵到练宗合家走访慰问,练宗合家里只靠一个人造简陋铁架当作煤炉在室内取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家里还时常断煤,室内非常寒冷。面对此情此景,上诉人王士亮代表组织拿出500元钱交给练宗合,嘱咐买一套炉子取暖,避免全家人有煤气中毒的危险。练宗合一面表示感谢组织关怀,一面表示这钱有更重要用处。在回来的路上,上诉人王士亮仍然担忧练家的取暖和安全,到办公室后又拿出来500元,委托司机焦卫兵买来炉子、烟筒和煤送到练宗合家。 2. 上诉人王士亮的供述前后一致,证明了5,000元用于了走访。①上诉人王士亮日供述:“王保卫跟我说你拿着吧,春节拜年也得用钱。我记得王保卫把5,000元仍在我家桌子上了。这钱我用于拜年了(摘自《讯问笔录》第3页)。”②日,上诉人王士亮在北京市昌平区纪委京昌发(2002)25号《关于给予王士亮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文件最后一页上明确注明:“对其中第一条中的5,000元有异议,另做说明”(卷里有此证据材料)。随后给组织写了详细的说明材料。虽然由于上诉人调到兴寿镇以前不认识这些走访对象,又只匆忙见了一面,材料中一些走访对象的名字回想不起来,但是地点和情节基本是正确的。③在原审法庭上,上诉人王士亮多次陈述了用这5,000元钱进行走访的情况经过。如日下午开庭笔录第3页上诉人王士亮的陈述、第4页公诉人的讯问、3月28日下午第二次开庭笔录第三页上诉人的陈述……等等。虽然不能轻信口供,但是口供却是法定的证据之一。 根据上诉人王士亮在立案以前2002年就开始对5,000元进行过具体描述,而且口供基本统一,又有大量佐证,所以应当依法采信上诉人王士亮关于5,000元用于走访慰问了的相关供述和当庭陈述。 三、王保卫送的5,000元现金被上诉人王士亮代表组织使用了,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 昌平区兴寿镇副镇长孙国发(2000年当时就是副镇长了)证明说:&#年春节正月初二,王士亮镇长带我和几名同志到海子村刘广军家走访,王士亮镇长代表镇政府给刘广军家留下几百元钱,具体几百元记不清了。事后,我问王镇长这笔钱怎么解决?王镇长说(王)保卫提供了5,000元。2000年春节,我没有为王镇长筹集过走访资金”(证据6)。在镇节走访时,作为协助镇长工作的主管副镇长一般有责任准备分管部分的走访事宜,包括准备慰问金,所以说该证言客观可信。 &#元”是上诉人王士亮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到手里的,上诉人王士亮主观上没有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全部用于了走访。早在2002年王保卫事发交代此事后,上诉人王士亮一直为5,000元进行相同的辩解,甚至将意见写在了昌平区委的正规文件上。现在又有大量证据能够相互认证。上诉人王士亮又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二审如若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诉人表示将申诉到底。所以,我请求审判长能将二审书面审决定改为开庭审理,传有关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由于这些证人当时正通过上诉人王士亮的行为沐浴着党恩,记忆深刻,表述生动、具体、客观,有利于查清本起事实,以便依法对上诉人王士亮进行改判。
第二起犯罪:2002年春节王磊收的10,000元人民币 根据王保卫、王磊的证言和上诉人王士亮的供述,能互相认证这样的事实:王保卫以压岁钱的名义私下送给王磊人民币10,000元,王磊收了这10,000元钱,上诉人王士亮不知道发生的事实,上诉人知道事实真相后立即将钱交给了组织。由于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上诉人王士亮的行为显然缺少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所以不能按犯罪处理。 一、对一审判决引用定罪证据的意见 1. 证人王保卫的证言。根据判决书上的认证部分:&#年春节,我和张淑英去王士亮家拜年,他家没人,我给他打电话,王士亮说去机场接儿子马上就到,进门后我们几个人坐在客厅里聊天,快要走的时候,我站起来跟王磊说给你点钱留着花,我把钱装王磊兜里了,我给的这10,000元是100元一张的,我给王磊钱时,我记得我跟王磊推搡时王士亮好像说了一句,你们这是干什么。这钱也是我让张淑英事先准备好的,钱也是从农机站出的,也是采用买礼品虚开发票的形式把钱顶出来的。我们是以给孩子压岁钱名义给王士亮的,因为王士亮是镇里的领导,怕直接给他不要。”该证词值得注意的是能证明:①王保卫是背着上诉人王士亮私下里给的王磊钱,原因是他怕直接给钱王士亮不要,证明王保卫头脑中认为王士亮是会拒绝收受这种礼金的。②“我跟王磊推搡”和“我把钱装王磊兜里了”的动作,说明王保卫的力气特别大。因为王磊是身高近1.8米的小伙子,王保卫能完成“我把钱装王磊兜里了”的动作必须用一只手控制了王磊的两只手才能达到目的,也印证了王磊当时有拒绝10,000元压岁钱的行为。 2. 证人张淑英的证言。经一审判决书认证部分:“我和王保卫去王士亮家拜年,他们家没人,王士亮和他爱人接他儿子去了,他们三口子回来,我们一起上的楼,给的是10,000元,面值都是100元的,是王保卫给王士亮儿子的,说给他上学的压岁钱,拿着用吧。这钱是王保卫事先准备好的,并且给钱的时候王士亮和他爱人都知道。”该证词值得注意的是:①钱的来源无法确定了。王保卫证明是“张淑英事先准备好的”,张淑英证明“这钱是王保卫事先准备好的”,而区纪委的结论是农技站的公款。②钱是送谁的?王保卫证明“是以给孩子压岁钱名义送给王士亮的”,张淑英证明“是送给王士亮儿子的,对王磊说是他们俩给的压岁钱。”③“给钱的时候王士亮及他爱人都知道”的证言是孤证,因为与所有证言相矛盾,一审法院采信存在明显矛盾的证言是错误的。 3. 开庭后检察院补充侦查取得的证人茅江的证言。&#年11月9日,区纪委找王士亮的儿子王磊进行调查,王磊主动提供了王保卫、张淑英向王家送礼品及给王磊10,000元压岁钱的情节,王磊在晚上和王士亮说了这件事。调查笔录经王磊看过后签字并捺指印。调查过程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的。”该证据是检察院在原审法院开庭以后取得的。原审公诉人曾以一份日昌平区纪委向王磊取的调查笔录作为指控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辩护人以调查人无权取证、内容不客观不能作证据使用发表了质证意见,被法庭依法采纳。辩护人同时出据了依法向王磊进行调查的笔录,该证据证明了他在上诉人回家后只告诉说:“王保卫叔叔给我压岁钱了”,上诉人是否听到了他不能确定。在法庭上,公诉人还称侦查阶段王磊不在国内无法取证,上诉人王士亮当场表示公诉人是在说谎,王磊当时在国内,驳回了公诉人的辩解。辩护人要求传王磊等人出庭作证的请求没有被理睬。检察院也绕过王磊本人去找证人茅江,证明几年前曾经听王磊是怎样表述的,这完全是“郑人买履”的做法。在可以直接向证人取证的情况下,拒绝取证,现在只有间接的传来证据,所以提请二审法院对此传来证据不予确认,确定辩护人依法取得的王磊的证言,并向王磊本人核实。 4. 干部履历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王士亮的主体身份及自然状况:对这组证据本身的客观性没有意见。但是应当注意,从分析上诉人王士亮的履历,上诉人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也不具有任何犯罪倾向。这应当是判断上诉人王士亮是否存在故意犯罪的一个重要参考。 5. 上诉人王士亮的供述:&#年春节,王保卫和张淑英拜完年之后离开了,他们离开后,我儿子王磊告诉我王保卫送给他10,000元人民币。王保卫他们送我的钱都是农机站的公款,他们送我钱是因为我们是上下级关系。”这种表述是由于上诉人的错误表达思路造成的,不是事实。下边辩护词中我将进一步阐述这一理由。 二、上诉人王士亮不知道王保卫送10,000元压岁钱给王磊,知道以后立即将钱交给了组织,这一事实客观存在 1. 日前上诉人王士亮不知道送10,000元钱的事实。日上午,昌平区纪委找上诉人王士亮谈话,当问:&#年王保卫和张淑英在春节时有没有上你家拜年?”上诉人王士亮回答:“今年去了,没给现金。”又问:“其他(指5,000元那一次以外)时候还有没有给过现金?”上诉人王士亮回答:“就那一次,就那数”(见日《谈话笔录》第2页、第3页)。 2. 日上诉人王士亮与茅江当面争议的供述应当予以确认,事关有罪无罪的认定,应当传证人茅江出庭与上诉人王士亮进行对质。昌平区纪委做完笔录以后,茅江才问2002年春节送王磊10,000压岁钱的事。上诉人王士亮在法庭上供述:“纪委人问我:你没收,你儿子会不会收?当着他们的面我给我儿子王磊打电话说:你想想王保卫给没给过你钱?我儿子说给过一万元,王磊说是2002年春节。我问他为什么不告诉我?我儿子说忘了。”当公诉人问:“一万元钱你到底知道不知道?”上诉人王士亮毫不犹豫地回答:“不知道!”(见日《庭审笔录》第3页)。 3. 王磊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王士亮当天知道了王保卫送10,000元钱的事实。日,王磊到昌平区纪委接受调查。问:“王保卫给你钱时(指10,000元钱),你父母都在干什么?”回答:“我妈在厨房,我爸不是在客厅就是出门了,因为他们要一起去给别人拜年。”问:“王保卫给你钱的事你父母知道吗?”答:“我妈当时在厨房,她不知道。我也没跟他说。因为她从来不管钱。晚上我爸回来后我跟他说了这事。我把钱放在床头柜上,应该是他收的。&#年1月11日,王磊在接受辩护人调查时证明:“我父亲拜年回来我对他说:‘王保卫叔叔给我压岁钱了’。不知道我父亲听到没有,但至少他没跟我说任何话。”首先王磊没有证明其得到10,000元压岁钱的事实上诉人王士亮确切地知道了。其次,即使王磊当晚确实说了,作为人际关系比较好的上诉人来说,春节期间儿子接到几笔压岁钱是很正常的事儿,即使上诉人王士亮当时听到了王保卫给了压岁钱,但是因为不知道会有10,000元之多而没有留意,也是在情理之中,是完全有可能的。 4. 上诉人王士亮关于“当天”王磊告诉了他收了10,000元压岁钱的供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王士亮关于不知情的辩解是可信的。2002年11月,上诉人王士亮在从王磊那里得知收了王保卫10,000元钱的事情后,马上开始深刻反省自己,立即回家筹钱退给了组织。上诉人王士亮总是相信自己儿子的话,认为儿子从小到大从来没有说过谎话,儿子说的肯定是事实。当被问到事情经过时,上诉人王士亮由于自己没有任何印象,就常把儿子的话直接作为“知道的”事实经过表述了出来,让人误以为上诉人王士亮当时就知道了收钱的经过。 辩护人这一判断的根据有:①上诉人王士亮的这种明显的错误表述方法在同一供述中同时存在,而且很容易判断出供述的事实绝对不可能是当时知道的。如一审判决书引用的上诉人王士亮于日的供述,当问:“王保卫春节给你和你儿子的钱,以及旅游期间给你儿子的3,000元,是什么钱?”上诉人回答:“都是农机站的公款。&#元给王磊的时候,说是压岁钱,上诉人王士亮不在现场,王保卫也从没有告诉过上诉人王士亮这件事。即使上诉人当晚回家后听说王保卫给过压岁钱,怎能就肯定王保卫用的是公款?难道其中还有受贿预谋?!张淑英还向检察院证实,他当时告诉王磊是她和王保卫两个人给的压岁钱。难道王磊会神机妙算,算出来是公款,再告诉了王士亮?!3,000元是上诉人王士亮一挚友李玲元给王磊压岁钱,李伶元听说王磊与王保卫等人在外旅游,就委托王保卫代他先给2,000元压岁钱,回来再还给王保卫。王保卫也是这样跟王磊说的,当时孙国发副镇长也在场,除了2,000元以外,王保卫和孙国发各加500,才有了3,000元。上诉人王士亮如何就能判断王保卫为别人代垫2,000元也是动用的公款?!上诉人王士亮之所以如此回答,是因为组织上已经确定这些钱都是王保卫动用公款而为之,李玲元还款后王保卫也没有补进平账。由于相信组织,所以只要你问,上诉人王士亮就按自己认可的事实回答,这就是上诉人的一贯思路,极易让人产生误解。日上诉人王士亮坚决否认知道是符合实际情况的,11月9日供述“知道”是相信了王磊的话才变为“知道”的,所以应当做客观分析。②上诉人王士亮在日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判决引用证词是错误的。问:“你把2002年春节拜年的事说一下?”答:“春节的一天,我和爱人去机场接儿子王磊。在回来的路上接王保卫一个电话,他说他在我家门口等着我呢。我们回来后,王保卫、张淑英跟我们一起回到家里,我们几个人一起坐在客厅聊天。我经过回忆想起来当时好像又来人给我拜年了,家里比较乱。我站起来要去给别人拜年,让后来我家的俩徒弟先坐着。当时王保卫和张淑英有什么举动记不清了,反正我跟王保卫、张淑英就一起出门了。后来,王磊告诉我说王保卫给过他一万元钱。”这里的“后来”显然是指很久以后,因为如果王磊在上诉人回家后就对上诉人说了,属于第一时间告诉的,上诉人表述应当是“给了”而不是“给过”,“给过”说明王磊在第一时间没有告诉,或者上诉人第一时间不知道,在事后一段时间以后才告诉的,这一段时间以后应当是日调查笔录做过以后。③判决书引用上诉人王士亮供述的这句话本身也不符合实际情节。&#年春节,王保卫和张淑英拜完年之后离开了,他们离开后,我儿子王磊告诉我王保卫送给他10,000元人民币。”在场所有人员的证言和法庭调查已经互相印证的事实是,上诉人王士亮在儿子回到家之前就准备出门走访,上诉人王士亮、王保卫、张淑英一同出的门。连基本情节都对不上,说明不是上诉人王士亮的原话,怎能用半句话去证明关键的事实?! 综合一审认定的两起犯罪事实和一审的判决结果看,一审判决不公正,主要还表现在以下五点: 1. 上诉人王士亮的主观恶性轻微,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认定的事实,王保卫都是在春节期间,都是以给孩子压岁钱的名义,都是靠王保卫身材上的优势强行留下的。2002年春节给钱时上诉人王士亮又没在现场。上诉人王士亮也常主动给王保卫和张淑英等人送礼,如2001年春节,上诉人王士亮就给王保卫孩子、张淑英孩子各2,000元压岁钱,而且当时上诉人王士亮并不知道之前有王保卫给了王磊500元的压岁钱的事情。有王保卫的证词和上诉人王士亮的供述可以证明这一事实。 2. 即使要认定上诉人王士亮收受压岁钱算是受贿,因为是回礼行为,符合中华民族传统习俗,至少也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合理的赠出部分。2001年春节,王保卫给了王士亮儿子500元压岁钱,张淑英没有给钱。王士亮在外面吃饭时遇到王保卫、张淑英的孩子,王士亮各给了他们2,000元的压岁钱。即便一审法官认定下级给上级孩子压岁钱就是行贿、受贿,那么按照此思路,2002春节期间王保卫、张淑英回礼给上诉人王士亮儿子共10,000元的压岁钱中也应当扣除王士亮先前给出去的4,000元,这样才是相对公平的认定。 3. 在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中,上诉人王士亮处于次要作用,单给上诉人王士亮定罪和处以刑罚,表现了法律制定上的不公平。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王保卫送钱时都是以给压岁钱的名义进行的,表现为私款,王保卫应当有合法的处分权。事实上,王保卫在给上诉人回礼时动用的是公款,使公共财物受到了损失,动用公款又行贿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上诉人王士亮没有将不对等多出来的压岁钱上缴组织的社会危害性。与对给王保卫等人的行政处分相比,判处上诉人王士亮一年有期徒刑是极不公平的。 4. 本案来源应予考虑,不能排除诬告陷害的可能。本案来源于匿名举报,而不是组织上的移送。不可否认的是,发动群众与犯罪行为做斗争具有重大作用,匿名举报也应当予以鼓励。但是,客观上也有恶意的举报,变成幕后黑手,陷害他人的情况。本案的重要犯罪事实是修田间路工程引起的滥用职权犯罪嫌疑。由于举报不实,将已经过验收、审计合格的路重新测量鉴定,在测量时又有人在数据上做了手脚,将价值200多万元的道路鉴定成了62万元,表现为使国家投入的130万元修路资金损失过半,最终致使上诉人先背行政降两级的行政处分,后又遭到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说明黑手可能在组织内部。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已经否定了相关指控。为了保护党的干部免遭陷害,保护上诉人王士亮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有关证据,实事求是认定相关事实。 5. 上诉人王士亮已经因此受到了留党查看和行政降级的严重处分。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侦查,没有发现上诉人王士亮有昌平区纪委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以外的违法违纪行为。现在又查明上诉人受党纪处分的主要违纪事由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已经表现存在过剩,司法机关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对上诉人王士亮的行为作重复评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我同时代表我的当事人再次请求能进行开庭审理,并传证人焦卫兵(原辩护词载明的每位证人电话等联系方式选入本书时省略)、郭亚华、权海荣、刘广军、焦宝竹、焦淑惠、王磊、王保卫、张淑英、孙国发、张部长(兴寿镇武装部长,名字不详)、茅江、付海英、高明媛等人出庭接受质证,以核实相关证据,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采纳。
4. 二审刑事裁定书摘录 上诉人王士亮的上诉理由为:2000年春节期间,其将王保卫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用于看望镇里的困难户,未将该款据为己有。2002年春节期间,王保卫送给其子王磊人民币10,000元时,其并不知道,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王士亮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2000年春节期间,王士亮收受的人民币5,000元,因其未私自处分,而是用于走访困难户,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2002年春节期间,王保卫通过王磊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王士亮并不明知,不能对王士亮按犯罪处理。故王士亮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士亮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郭亚华、权海荣、焦卫兵、刘广军、焦淑惠、孙国发等人的证言,并请求法庭准许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王士亮将王保卫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用于探望困难群众,未据为己有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士亮利用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镇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政府所属的兴寿镇农机站承接本辖区平整土地等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提供帮助。为此,王士亮分别于2000年春节和2002年春节期间,先后两次收受兴寿镇农机站王保卫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士亮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经查:郭亚华、权海荣、焦卫兵、刘广军、焦淑惠等人的证言仅能证明2000年春节期间王士亮曾代表镇政府慰问过困难群众,不能否定王士亮收受王保卫给予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孙国发证言的内容与本院向其本人核实的情况相悖,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王士亮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王士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00年春节期间,王士亮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保卫人民币5,000元后,其受贿行为已完成,王士亮代表镇政府看望困难群众与收受王保卫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即王士亮看望困难群众所用钱款与涉案的人民币5,000元是否具有同一性,并无相应证据证明。2002年春节,王士亮通过其子王磊收受王保卫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王士亮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王磊事后即告知其收受王保卫人民币10,000的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王士亮虽推翻原供述,否认其当时知悉此事,但对不同诉讼阶段不一致的供述其未能提供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加以说明,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故对王士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士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其所属单位给予的钱款,为所属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士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要点: 不论从被告人身份、背景,还是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处以刑罚的轻重上看,本案都是很普通的轻微刑事案件。但是,本案存在有大量当今刑事司法程序中共性的问题,是研究刑事诉讼法如何进行修改的一个很好案例。 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本案中争议比较大的几个焦点,如修路工程的质量问题、价格鉴定结论的客观性问题、被告人王士亮何时知道儿子收受他人10,000元压岁钱的问题、送5,000元时是否达成了用于走访的约定、以及是否真正用于了走访慰问的问题等等,卷中证据间存在矛盾,被告人否认相应指控,辩护人反复申请一、二审法庭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全都不予理睬。在我国许多法院也都存在类似现象,这似乎体现了侦、控、审“互相配合”的关系,但是法庭因此失去了中立的、独立审判的立场,律师的作用难以发挥。侦查、起诉过程中形成的错误在法庭上仍得不到纠正,往往还以判决形式予以固定,极易铸成错案。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随意不出庭是难以想象的。如英国,无论在庭审中有无陪审团,证人都必须出庭。根据英国的传闻证据法,法庭不接受传闻证据。是否传闻,是对法庭而言,只要未对法庭直接陈词,即属于传闻证据。例如调查笔录或者亲笔证词,只要证人不出庭,都属于传闻证据,所以法庭上不接受宣读笔录和证人证言的做法,更不会拿被告人的以往供述来否定当庭陈述。但是有几种特殊的情况可以例外:1.控辩双方对证词无异议,一致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的;2.已死亡的证人留下的亲笔证词;3.在地方治安法院审理较轻微刑事案件时,特殊情况下经法官同意,可以向法庭提交证词。 欧洲的其他大陆法国家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不像英国那么严格,证人出庭与否可以由法官决定,但是有两点是一致的:一是重罪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二是被告方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的必须出庭。即使像比利时对证人出庭的要求不如其他国家严格,法律规定在法定最高刑九年以上的案件中证人才必须出庭,在九年以下的案件中证人是否必须出庭由法庭决定。但当辩方有异议要求出庭时,证人仍需出庭,否则证言证明力将被排除。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进行了较大改革,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完善及落实上还存在很多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还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对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性规定,应适用绝大多数的情况。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则应当是受法律规定限制的例外情况。但是刑事审判实践的现状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例外规定已经成为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成为极少数的例外,法院成了不遵守国家法律的始作俑者,其带给社会的恶果是深远的。 日,京城很多新闻媒体报道或转载了一起刑事案件的公开审理,案件的新闻点是:“本案关键证人到庭,是近日市一中院和市检一分院在加强证人出庭工作会议上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商定,今后由市一中院审理的一审可能被判处的普通刑事案件将要求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报道称,该案是会后标志性的第一案,所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能够坚持一点儿法律原则,就大肆加以报道和宣扬,但愿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原则和明文规定能从此逐步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能够尽快在一般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也得到普遍遵守!在一定程度上,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也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庭上的具体体现。 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有必要根据控辩双方对言词证据是否存在争议,以及争议对定案有无实际意义作出细化规定。如果双方无争议的证言或者鉴定结论,即应视为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属性,证人、鉴定人无需出庭。反之,只要存在争议且与定案有关的关键证人原则上应当全部出庭作证。翘盼在今后的法庭上,郑人买履的愚昧做法不会再现。法庭应当根据控辩双方要求,或者依自己的判断主动通知相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及相关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和实践意义主要有:(1)能切断控方书面证据材料与法官裁判之间的必然联系,促使法官独立地评定证据的真伪,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2)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使法庭的调查建立在直接调查和言词辩论的基础上,诉讼各方的诉讼行为才能以言词陈述作出,为社会公众全面了解审判过程创造了条件和环境,从而有利于贯彻审判公开的原则。(3)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促使法官减少预断和偏见,创造一种控辩双方进行平等论证、辩论的环境,案件结局将通过说服和判断而不是揣测和武断来产生,使法官不受控辩双方证据主张的预先约束。(4)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质证,是法庭发现事实真相的有效手段,是揭露伪证,强化证据证明力的有利武器。(5)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提高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举证质量。(6)在法庭上作证,证人如实作证的心理必然受到强化,这种心理压力可以有效地阻止证人不负责任地虚构事实或者胡乱作证,增强证人作证的责任心。 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也应当因为其出具的证据材料存在疑问出庭作证。这既符合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侦查人员、鉴定人也是人,事实上也会出具假证、录制不符合被告人真实意识表示的“口供”、做假鉴定或者不科学鉴定等等。如果认为国家侦查人员、鉴定人提供的证据就是百分之百可信的、毋庸置疑的,就会对他们刑讯逼供和提供假证起到鼓励作用,从而破坏了法治。
贰、如何正确看待当庭翻供? 对于被告人当庭翻供,公诉人通常的作法是出示庭前供述来证明翻供是狡辩、说谎,此时审查判断庭前供述与当庭翻供的证明力就应当成为法庭调查的首要任务。翻供具有口供证据特有的两面性,它既可能为真也可能为假,还可能半真半假。与此相适应,翻供具有双重作用。翻供如果是真实的,则有助于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作到不枉不纵,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反之,则会误导侦查、审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无论当庭翻供是真是假,它都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表现,能够促使法院谨慎地行使裁判权,也能促使侦查机关、控诉机关更好地作好收集、固定证据的工作,促进控诉职能的完善。尤其在进行当事人主义改良诉讼程序的今天,允许翻供,采纳当事人当庭的直接言词为依据才是正确的。何况,对于被告人当庭翻供,公诉人普遍出示以往供述的作法,也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然而,法官也总不相信自己的亲眼所见,罕见采纳被告人的当庭陈述。 近年来曝光的大部分冤案都存在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现象,先前供述是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所致,由于在法庭上被告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翻供被看作是态度不老实而没有得到起码的尊重。因而对待翻供的正确态度,应该是允许翻供、认真审查判断翻供的真伪,并提高侦查讯问工作的法治化、文明化、透明化程度,切实作好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调查、收集、固定工作。在方法上,可以采取律师参加口供的录制。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讯问被告人全程录像的做法,对判断当庭翻供的事实真假很有益处,值得普及。一旦有确实充分的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被告人翻供也没用,这就会大大地削弱其侥幸心理,减少翻供。 如果原供与翻供的真实性都难以认定,或者翻供不可信而庭前供述更可信,单凭庭前供述及现有证据仍不能排除合理的疑点,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本案被告人对儿子收受的10,000元压岁钱“自己不知情”的辩解,有其在区纪委第一次调查笔录反复多角度的交待予以佐证,先前“知情”的供述又不能得到何时知情的确切描述,其“知情”的源头来自儿子不确定的猜测,申请出庭作证也未被准许。判决认为:“在本案审理阶段,王士亮虽推翻原供述,否认其当时知悉此事,但对不同诉讼阶段不一致的供述其未能提供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加以说明,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除了将“翻供”时间一直推到了二审审理阶段,认定有误以外,判决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推给了辩方,并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有证明责任错位之嫌,值得商榷。
叁、判决应当从何而来? 众所周知,判决应当来自法庭的审判活动。但是的确有许多案子裁决来自法庭审判之外,如我们经常讨论的司法独立、审判委员会定案问题、法官私下与一方当事人或律师接触问题、法官回避等问题,都不同程度涉及到如何克服法院判决来自外部压力的影响。 本案法庭在听取辩护人意见之前已经决定在第三天开庭宣判,法官的自信来自何方?法官称其到昌平进行了走访调查,这一程序既不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也不是来自案件自身的需要,所以说不能排除是受到匿名举报人(本案来源于匿名举报)的邀请,或者受到了对被告人作出过不利行政处分人(对被告人的所有指控都已经过严厉的行政处分,但处分依据的大部分事实已经被一审法院判决否定)的邀请的可能,这些人均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都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法官还明确告诉辩护人没有必要取证了,警告辩护人说如果取得的证据与他了解的情况不符是没有用的!尤其是在二审判决书中新增加了被告人为行贿人谋利的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士亮利用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镇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政府所属的兴寿镇农机站承接本辖区平整土地等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提供帮助”,与法庭上调查过的证据和辩论过的意见毫无关联,也与辩护人了解的客观事实相悖。法官这一带有追诉倾向的事实认定,没有在法庭上与被告人和辩护人见面,剥夺了被告人的防御机会,却使被告人受贿的犯罪构成更加“完美化”了。 可见,本案法官的自信来自庭外,二审裁判结果是在法庭外形成的。然而,按照公正裁判的理念,法院的判决应当只能来自法庭审判的过程之中。其标志有这样几个:“判决结论应当形成于法庭审判之后,而不是开庭之前;判决应当产生于法庭审判之中,而不是法庭审判之外;判决的根据必须是法庭上调查过的所有证据和提出过的所有主张;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都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和辩论;判决中对任何证据的排除和对任何证据的采纳,都必须是合理的和有根据的,并给予了充分的说明和论证,而不能是任意的,不加解释的。”①如果法官的确信来自法庭审判之外,那么即使有诉讼程序进行,程序也就变成了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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