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源市人民医院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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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2016年度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烘干设施及贷款贴息补助名单公示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三项补贴&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72号)、《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涟源市农业&三项补贴&改革实施方案&&涟源市2015年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实施方案&的通知》(涟政办发[2015]26号)等文件精神,经市粮食生产领导小组严格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纳入2016年度烘干设施及贷款贴息补助的粮食适度规模经营主体名单公示如下:
1、涟源市2016年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烘干设施补助汇总表
所在乡镇、村
核定数量(台)
核定补助金额(元)
涟源市志华种植专业合作社
白马镇井流村
涟源市孙水人家农机专业合作社
茅塘镇永福村
涟源市佳美农机专业合作社
水洞底镇大岳垅村
涟源市星星农机专业合作社
渡头塘镇洪家村
涟源市太鹤农机专业合作社
湄江镇石牛村
涟源市双庆农机专业合作社
桥头河镇四方山村
涟源市惠丰农机专业合作社
金石镇灌溪村
涟源市农富农机专业合作社
七星街镇湘波村
涟源市兴家农机专业合作社
七星街镇曲溪村
涟源市柏洋高云农机专业合作社
斗笠山镇大样村
涟源市强农种植专业合作社
三甲乡秀峰村
涟源市万和农机专业合作社
龙塘镇云霄村
涟源市河西村硕泰农机专业合作社
龙塘镇河西村
2、涟源市2016年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贷款贴息补助汇总表
所在乡镇、村
贷款金额(元)
贷款利息(元)
补助金额(元)
涟源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
七星街镇湘波村
龙塘镇河西村
涟源市金鹏种植专业合作社
龙塘镇珠梅村
涟源市平康种植专业合作社
渡头塘镇洪家村
荷塘镇山塘村
杨市镇七甲村
如对上述名单有异议的,可自公布之日起一星期内采取来电、来信、来访方式向涟源市农业局反映,联系电话:4424638。
涟源市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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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涟源市管理部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 09:53:55
一、单位简介?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涟源市管理部,成立于2002年10月,是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涟源的派出机构。管理部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涟源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工作,到2007年4月底止,累计归集住房公积金12691.2万元,发放个人住房贷款6996.33万元,提取住房公积金3645.99万元,归集余额达9045.21万元。?
二、职能职责?
1?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2?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3?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4?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5?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6?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办事机构?
1?办公室电话:4437665?
2?业务股电话:4437665?
负责业务数据录入,按照操作规程办理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业务;负责办理各单位公积金的汇缴、补缴工作及新单位的开户工作;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封存、转移、销户、支取和变更等日常业务;受理单位或职工个人查询;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汇缴、催缴等业务工作。?3?信贷股电话:4437665?
负责日常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资信调查、项目评估等委托贷款发放的前期工作,向管理部领导提交贷款资信调查评估表,协助贷款客户和委托贷款银行签订有关委贷合同,办理有关委托贷款手续等。?
监督投诉电话:8314816?
四、办理事项?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
1?缴存对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
2?缴存基数的核定?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均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
职工所在单位将应缴公积金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存入涟源市工商银行城建分理处,存款帐号2600450,并将汇缴花名册送涟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业务室。?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
?1?提取流程图?
申请&职工到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并加盖单位财务公章和行政公章
?审核&职工携带身份证、住房公积金手册及相关资料到管理部审批
?取款&审核通过后,职工凭管理部开具的取款凭条于当日到指定银行提取
?2?所需资料?
提取类型所需资料
购买商品房购房合同或协议及首期付款凭证
购买二手房房屋产权交易机构开出的交易契税发票
单位组织团购住房有关批文、协议、交款凭证和单位职工名单
自建私房规划、建设及土地部门的批文
大修住房规划、建设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大修房证明
离退休离退休批文或证书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出境定居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证明和户口迁出证明
偿还购房贷款购房合同(或协议)、交款凭证、借款合同及银行出具的借款余额证明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15%以上)家庭工资收入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无住房证明和含有房租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租房纳税发票
职工死亡证明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继承人还须提供遗产继承人公证书,受遗赠人提供受遗赠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以上资料及身份证均须出示合法的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
特别提示:我部定于每周三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
1?贷款对象: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自有资金不足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
2?贷款流程?
申请&借款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及购建、大修房资料,到管理部进行贷款申请
?审查&管理部信贷员根据借款人资料对贷款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发放贷款审批资料文本
?担保&选择房产抵押的,借款人和抵押人持管理部开具合同等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选择住房公积金质押的,借款人和所有出质人到管理部办理质押手续
?审批&管理部根据借款人材料进行审批
?签合同&用房产抵押的借款人与抵押人夫妻一起与管理部签订贷款合同。用住房公积金质押的,借款人与质押人一起与管理部签订贷款合同。
?贷款发放&借款人按管理部的通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到指定银行签署借据并领取贷款
3?所需资料?
借款人需带身份证、购买或建造住房的合同(协议)以及首期付款凭证及复印件;?
抵押人夫妻需带身份证、户口本、抵押用房产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出质人需带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手册》。?
贷款归还有关注意事项:?
一次性还款的,借款人于到期日到委托银行还本付息;?
按月归还贷款的,借款人须在委托银行开设还款帐户,并保证每月扣款日前还款帐户上有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扣款日为每月借款人领取贷款之前一日。?
特别提示:我部定于每周一至周三办理贷款业务。?
五、收费项目和标准?
办理各项业务均不收取任何费用。?
六、办事服务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3?《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电话:4437665
传真:4437669?
地址:涟源市人民路国税办税大厅二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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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印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 11:30:38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娄底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娄政办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娄底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
&&&&&&&管理中心下设的县市区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的原则,负责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小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中心执行法规、政策的情况,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七条 将逐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列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审计、财政、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二章&缴&&&存
第九条&&&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变更或注销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上述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单位录(聘)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聘)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职工、单位的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额数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起,职工和单位分别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职工和单位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12%。
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同一单位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
第十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七条&&因停产满1年或者连续亏损2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或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第十八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补缴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缴存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或单位成立之日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般在每年的7月份核定、调整1次。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实行凭卡办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提&取
第二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七)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原单位改制、破产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
(十一)因重大灾害或本人、配偶或其具有赡养(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八)、(九)、(十)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凭继承权公证书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如实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卡及可提取证明,填写《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加盖预留印鉴。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如果缴存人对管理中心不予提取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管理中心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职工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六)、(七)、(十一)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共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直系亲属(同一户口簿内父母和子女之间)申请提取,提取后每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不应少于1000元。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本人或配偶具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购买房屋的自有资金首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自建房屋的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且高层建筑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三分之一以上、多层建筑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二分之一以上;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已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
(三)单位和个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6个月以上;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七)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
&&&&&&(八)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及重大便民措施由管理中心根据当地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并签订合同,由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优先批准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原则上应以工资存折或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只能以转账方式划拨贷款资金,不得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退休后还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1-5年,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申请提前退休人员,在提交组织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前,由所在单位先向管理中心征求该同志的贷款还款情况的意见,如贷款没有如期还清,则不予批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需支付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对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的,记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不良,原则上不允许再次贷款。
第三十七条&&&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管委会批准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一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职工、单位持有效凭证可以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做好住房公积金信息备份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第四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并加强对各县市区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未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卡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未按规定购买国债的;
(九)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严禁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依法追究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有关情形:
(一)缴存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事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3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对于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严肃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事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5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四)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再次贷款资格,属于公务员或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本级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其他人员由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依纪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凡向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者提供虚假购房合同等资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将其不良行为在企业信用档案中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并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重点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等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日发布的《娄底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娄政办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娄底军分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中央、省属驻娄各单位。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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