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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nbsp&nbsp其他人员安置
一、城市闲散人员安置
1960年至1963年的精减期间,江苏省严格控制从社会上招收新职工,因而大量社会劳动力得不到就业安置,特别是新成长劳动力逐年增多,给劳动就业工作加大了压力,1963年末达138万人。社会闲散劳动力长期没有职业、生活困难,他们要求工作、救济。为此,1962年全省各地相继建立专管闲散劳动力的机构,8个市建立了劳动力调配所,市辖区(公社)建立了劳动力调配站,加强对城市闲散劳动力的安置和管理工作。有的还建立了卡片管理和教育制度。
1963年2月,江苏省人民委员会贯彻中共中央批转国家劳动部党组《关于加强城市闲散劳动力的安置和管理工作的报告》,要求各地执行“统筹安排、城乡并举,而以上山下乡为主的方针”,采取公开登记和内部摸底的办法,摸清城市需要就业的人数、条件和分布情况,切实做好城市闲散劳动力的组织管理和安置工作。1963年6月,江苏省人民委员会《关于继续加强城市闲散劳动力安置、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劳动力调配所(站)的主要任务是:(1)通过调查登记,切实掌握闲散人员的具体情况,以便进行教育和安置;(2)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及时介绍和调配劳动力,监督用人单位和工人双方认真履行劳动合同或协议;(3)加强对闲散劳动力的教育和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工作,组织必要的短期技术、业务训练,逐步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就业条件;(4)劳动力调配所(站)不应当直接经营生产业务和承包工程,也不允许另外收取管理费、手续费。据不完全统计,1963年安置了8.1万人就业,其中约有半数有了比较固定性的工作。如南京市在已安置的32135人中,去国营农场180人,下乡插队5人,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商业、服务、手工业从事小商品生产和服务性工作的14107人,搞生产自救和家庭副业的11925人,做临时工1789人,以工代赈1742人,为居民服务及做摊贩等1847人。在集体所有制商业、城建、交通等单位人员,一般每月收入30元左右,少数技术较好、体力较强的可达40―50元;安排参加街道生产、以工代赈和家庭副业的,每月平均收人也有20―30元,大部分闲散劳动力生活得到安定。
城镇闲散劳动力以女性和未能升学的青年学生占多数。据镇江、扬州市调查资料表明:在待业安置的人员中,女性占60%,男性为40%,未能升学的青年学生占60%,下放职工和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占40%。
二、回归人员安置
(一)台胞安置
1981年11月,江苏执行国家规定精神,对有技术专长需要安排工作的回归台湾同胞,由各市、县对台工作小组办公室提出安置意见,会同市、区政府劳动局、人事局,根据其本人专长,安排适当岗位,一般安排从事技术工作,其生活待遇略高于当地同等人士。回来定居的原籍在大陆的,一般安置在原籍中、小城市。本人要求回原籍农村与亲人团聚的准予落户,直系亲属或近亲不在原籍而在其他地区工作或居住的,准予随亲人落户,其本人需要工作的,予以适当安置。从1981年到1987年共安置台胞就业50人。
(二)台属安置
1981年12月,江苏省政府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落实去台人员在祖国大陆亲属政策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对去台人员亲属在“文化大革命”中因台湾有亲属关系被错误处理的,都予复查改正,使其在升学、就业、参军以及享受社会救济等方面,不再受影响。“文化大革命”前下放到农村的,一般不再收回。其中学有专长的根据其专长分配工作。并授予相应职称。因错误处理需恢复公职和下放到农村应回收城镇安排的,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予以安排在县以上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
(三)港澳同胞安置
1984年12月起,按照国务院关于对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和内地眷属的管理工作分工问题的批示,江苏省对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和在内地的眷属,采取了与对待归侨、侨眷基本相同的办法: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原则上回原籍,面向农村和小城镇。技术工人则根据需要与可能,在中小城镇按照就业政策安置,随带子女由劳动部门根据劳动适龄状况优先安排就业。所需要的劳动指标,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由省劳动部门解决;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省劳动部门和侨务办公室按实际安置人数,年终报国家劳动人事部专项解决。对于滞留港澳地区的科技人员复归的,原则上回原单位或原系统复职,原来工作不对口的,有单位接收的允许流动。恢复工作后其工资级别,可以在原工资基础上适当提高,并按业务水平评定职称。港澳同胞应届大学毕业生及高级知识分子要求回内地工作的,由教育部、国家科委负责,其他需要安排就业人员,由省侨务部门牵头,劳动、人事局协助,予以妥善安置。从1982年到1987年共安置港澳同胞就业74人。
(四)归侨安置
1968年起,江苏执行国家规定,对持有入境证明的归侨,有一定工业交通技术专长(相当国内三级或朝鲜五级工以上)和文教卫专业(能独立担任一定工作)的人员,安排在县以下单位。无技术专长的安排在原籍参加农业生产。越境归侨及有劳动能力的越境学生,不论有无技术专长,一律安置在原籍参加农业生产。
1981年起,江苏执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简化、改革审批华侨回国定居手续的决定》,归侨安置一律改由有关市、县对口接收安置。原是务农的尽可能安置到农林场圃;原是工人的一般安置在中小城镇。在南京、苏州、无锡三市有直系亲属的可安置在市区,余者均予回原籍安置。对安置在农村的归侨,生活低于当地社员一般水平、确有生活困难的,酌情安排做工。由市、县劳动部门协助侨务部门落实安置单位,报省劳动局同意后安置就业。1983年,江苏还规定对归侨、侨眷子女考试招工时,给予适当照顾。从1978年到1987年共安置归侨在城市就业114人。
(五)精减归侨职工的安置
六十年代初,大量精减职工时期,也下放了一部分归侨职工。1983年9月起,江苏执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减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对该部分人员安排工作:
1.被精减的归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尚能工作的,以省侨务办公室审查经劳动部门同意,可以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精减前后工龄合并计算。
2.被精减的归侨职工年老体弱,不能参加工作的,按退职处理,但不执行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的规定。
1984年1月,在执行上述意见的同时,江苏省结合实际情况提出:被精减的归侨不论当时是否办理精减手续,是工人的经市、县侨务办公室、劳动局审查同意,报省审批,安排适当工作;精减后已安排工作的不再重新处理;犯错误被开除或自动离职等确属个人原因失去工作的,不在安排之列;安排在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精减前后的工龄连续计算。
1985年10月,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发出《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的补充规定》,决定把精减期间和精简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精简期间计算工龄后,符合退休条件的,改按退休处理。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而被精减的华侨和归侨的直系亲属也按上述规定办理。江苏各市、县对安排在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被精减归侨职工,亦一并按此办理。
三、原国民党军政人员安置
1982年4月,江苏省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工作领导小组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释放和安置国民党县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方案》的精神,对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级以下人员,凡因历史罪行或主要的历史罪行被判处的一律宽大释放;对在劳改单位就业但没有转为正式职工的原国民党政军特人员,只要因是历史罪行或主要因历史罪行被判处的,一律予以转业安置。其安置原则是:要通过各种渠道,尽量在社会上分散安置,有家的回家,有条件投靠亲友的,允许投靠亲友。(1)有劳动能力的酌情安排适当的工作或劳动,也可自谋职业;(2)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由劳改单位分别情况予以安置;(3)有劳动能力的,由国家拨给劳动指标,转为正式工人或农工。江苏全省劳改单位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1146名,其中犯人287名,留场就业859名,另外在五十、六十年代外调的犯人中,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需回本省安置的有2500人。1982年7月,中共江苏省委、省政府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都要适当安排。安置在城镇中能参加正常劳动的人中虽超过60周岁、但身体健康、又有一技之长的少数工程技术人员,均安置在专业对口、需要的全民所有制或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所需劳动指标由省解决。回农村的一般安排在社队工副业或农业生产岗位劳动。个别宽大释放和转业的人员不愿回原籍,当地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劳改单位安置转为正式工人。一时放不回去的宽释转业人员,凡有劳动能力的,组织就地劳动,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
四、刑满释放等人员安置
1963年11月起,江苏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公安部、劳动部的规定,对原系国家职工被判刑(包括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的,一般予以开除公职,并由主管行政机关做出书面决定,解除劳教和刑满释放后不重新录用。人民内部犯法分子,罪行较轻,改造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有关部门又需要的予以录用。1963年末,执行国家劳动部的规定,对解除劳教和劳改释放人员要求回城市的,原则上动员其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确需在城市安置,原先又未宣布开除的,不论是回原单位或另行安置,都按恢复工作处理,录用时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劳改释放人员中的人民内部犯法分子,原判刑期不长、劳改期间表现较好,原单位不接受的,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等待就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凡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不保留职工身份,不予回原单位安置。对个别因过失犯罪,曾由企业决定给予保留职工身份,并有正式手续的,可回原单位安置工作,或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分配到其他单位工作。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缓刑或临时执行,留在原单位劳动改造的,发给生活费,其刑满后由原单位安置工作。被宣布开除的,按开除人员处理。捕前是因工负伤致残的职工,刑满释放后与其他刑满释放人员一样处理,捕前系家居农村的临时工、合同工刑满释放后,一律回农村安置。捕前系家居农村的正式职工,已开除公职,刑满释放后原单位不接收的,回农村亲属所在地安置落户,以从事农、副业生产劳动。
1983年5月起,江苏省根据国家规定对重新录用的刑满释放人员又作了如下处理:
1.改造表现好,又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机关、科研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补员指标的,经考核,予以录用。
2.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刑满释放后原单位予以安置。
3.已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但改造表现好,又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原单位有增人或补员指标,同意接收,经考核合格,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予以录用。
(1)原系大专院校毕业生,或具有真才实学的科技人员,犯一般刑事罪的;
(2)过失犯、渎职犯、或者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一般刑事犯;
(3)释放时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下青年;
(4)捕前系支内职工、支边青年或已经分配工作的下乡知青;
(5)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1983年下半年起,江苏执行国家规定,对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被劳动教养,同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开除公职。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保留其公职。
1983年12月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精神,江苏省对劳教人员解除教育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对在日以后判刑、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办法是:
1.1982年以前刑满释放的人员,仍按各地过去的规定处理;
2.职工犯罪被判刑,当时未明确开除公职,现在刑满释放的人员,凡是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不再保留公职身分,不予原企业、事业单位安置。但个别因过失犯罪、曾由企业决定给予保留职工身份,并有正式手续的,可按规定回原单位工作,或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分配到其他单位工作。
3.被判处缓刑或监外执行,留在原单位劳动改造,发给生活费的,只要是因过失犯罪保留公职的,由原单位安置工作。宣布开除的,按开除人员处理。
4.捕前是因工负伤致残的职工,刑满释放后与其他刑满释放人员一样处理。
5.刑满释放人员捕前系家居农村的企业临时工、合同工、以及农村社员等,在刑满释放后,一律回农村安置,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6.捕前是家居农村的正式职工,已开除公职,刑满释放后原单位不接收的,应回农村亲属所在地安置,当地社、队予以落户。
1984年1O月,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安置由省劳动局批准改为由各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录用单位报所在地、市县劳动部门批准。执行中,一些企业对劳教人员采取了一律开除的做法。1985年初,省劳改局、劳动局等部门联合通知:对一般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原所在单位在其劳教期间,一般应保留公职,解除劳教后,由原单位作临时安置,经过考察,再决定是否录用或辞退;被批准注销城市户口,强行留场就业的可开除公职。
五、平反冤假错案等人员安置
(一)“文化大革命”中冤假错案被处理人员的安置
197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暨省劳动局对“文化大革命”中冤假错案处理人员的安置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其主要内容是:
1.“文化大革命”中被遣送、随迁和疏散人员中,确属敌我矛盾的,继续留在农村,原是正式职工的作一次性退职处理。不属敌我矛盾(包括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原是国家正式职工或县(区)以上所有制单位的正式职工,原则上应予复工并恢复原工资级别。本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就地办理退职退休手续,留在农村的吸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
2.“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开除不正确的予以纠正,本人无问题或本人过去虽有问题,但已有结论未发现新问题,复工后应连续计算工龄、补发工资;处理偏重复工的,被开除期间计算工龄,不补工资。
3.属冤、假、错案致死的,参照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补发死者生前扣发的工资。不论家居城市、农村,均可照顾招收一名子女参加工作。
1978年5月,中共江苏省委、省政府对处理“文化大革命”中冤、假、错案工作作出规定:(1)改判无罪的,原是干部、正式工人,由原单位安排工作,恢复原职、原级,在押、判刑期间计算连续工龄,补发工资;(2)原是国家统一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基本课程已学完的高年级学生,由人事部门安排。大、中专肄业生和技工学校毕业、肄业生,由劳动部门安排。(3)原是合同工、临时工等非正式职工,以及普通中学学生,系农业户口的回原籍,城镇户口的作为社会闲散劳动力安置。(4)“改判免予刑事处分”的,原是干部、正式工人、合同工等人员,比照“改判无罪”的规定安排就业。是正式职工的关押期间可计算工龄,但不补发工资。
1984年4月,江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通知规定:对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依照政策法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释放的人员(包括留场就业的),原来没有工作、但有劳动能力,社会上安置有困难的,其本人愿意在劳改单位工作的,可继续留在劳改单位工作;如本人愿意留在劳改单位而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改单位发给生活费养起来。其本人愿意回去的,由捕前户口所在地政府负责安置;如本人愿回去而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1980年7月,江苏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指示:对在部队被错误处理的人员,原系军队干部和部队系统在编和非编单位的职工,平反纠正后,有工作能力而未安置的,由原处理单位按照部队退休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管理。这些人员自离开部队至平反纠正期间,不计算工龄,但原是干部、职工的,计算连续工龄,自安排工作报到之日起发给工资。
(二)“右派”摘帽改正后的安置
1978年11月,中共江苏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央有关右派摘帽工作的指示精神,对在“反右”运动中被打成“右派”的全体人员进行平反改正,并对安置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右派”摘帽后,原保留公职的,能工作的都安排了适当工作,不能工作的均做了退职、退休处理。原已被开除公职、离职、退职的,则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安置。对其家属子女因“右派”问题受到牵连处理不当的,也作了妥善安置。
1.原来保留公职、“文化大革命”中被遣返回原籍(农村),已经安置的,在被遣返期间计算工龄,遣返期间的工资不补,生活有困难的给予必要的补助。保留公职遣送农村尚未得到安置的,从1978年起,由原遣送单位按遣送前的工资级别补发工资。
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干部、职工,因“右派”问题而变动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在改正以后恢复全民所有制干部、职工身份,其工资、福利等按从全民所有制单位调至集体制单位的其他干部、职工同样处理。错划为“右派”时没有正式评定工资级别的,在批准改正后,可根据现行分配的工作评定工资级别,一般不低于行政24级或三级工的工资标准,原工资级别低于这个标准的,也可以调整到这个标准。原大专院校学生(包括肄业生)被错划为“右派”的改正后的工资待遇可按同类人员当时的工资定级标准执行,如现行工资已超过以上工资标准的,则不予变动。
2.在劳改单位服刑的,除本人愿意留场安置外,调离劳改单位。调离去向一般为:保留公职劳动教养的,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接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接收安置;被开除公职劳动教养、有一定劳动能力或有一定技术特长的,原则上由原单位所在县、市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就业;已在劳教单位转为正式职工而又未失去劳动能力的,由劳教单位办理退职、退休。
3.当时因戴“右派”分子帽子,应办退休而办了退职的,原则上在摘帽后不予改办退休;当时原已摘掉了“右派分子帽子”,符合退休条件,而办了退职的,按规定改办退休。
4.原系城镇户口的家属子女,因受“右派”株连被下放或遣送农村的,在本人获得改正后,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以及在农村无依靠又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直系亲属可迁到本人分配工作的所在城镇落户,留在农村的子女除系农业人口的以外,可参照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的有关规定办理。随迁的家属子女,原是国营或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正式职工,现在又有工作能力的,予以复工复职;无条件工作的,做退职退休处理。
5.错划“右派”改正后,需要就地安排、变动岗位、调整职务,或者需要易地安置、调动工作的,由批准改正的单位与有关单位或地区直接联系解决。改正安置后,实际增减的全民所有制劳动指标,由各地、市调剂,核实后统一由省结算。
被错划“右派”经批准改正后的人员,1978年由负责改正的单位予以安置,分配适当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困难较大。1979年6月,“右派”改正后的人员,除原单位因工作需要回原单位,或与其本人所在地(市)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在所在地区分配或调整适当工作外,在农村的原则上不回城市。
1980年9月,省委统战部、公安厅、劳动局联合通知规定:对于外地错划右派改正人员受株连留在农村的成年子女,由其所在县(市)参照知青的有关规定就地安置。错划右派人员中,因夫妇双亡,或夫死妻嫁,遗留下来的孤儿孤女,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就业,由错划右派改正单位提出申请,当地劳动部门审核安置。
(三)历史案件改正后被处理人员安置
1978年8月起,江苏省执行国家规定,对在“文化大革命”前因历史案件被处理的人员,属于错误处理被开除公职的在改正后,除个别因工作需要且本人可以工作外,原处理部门不再收回安排工作,一般采取退职的办法处理。对本人符合国务院1978年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所列退休条件的,作退休处理。被错误开除以前和作出复查改正结论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1981年6月,按照上述条件的退休人员的子女,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或系统负责安排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就业。国家机关安排有困难的,由子女所在市(县)劳动部门协助安排,分配在国营或县以上集体事业单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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