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秦王朝扶苏之治的监察体制有

秦王朝所建之制度以及其宝贵经验
秦王朝所建之制度以及其宝贵经验
宋小淡述昔日
秦所创设的皇帝制度,把最崇高的名号、最显赫的地位、最根本的权力集中到君主一人身上,标志着君主专制制度的确立。它通过朝议和文书、舆服、后宫、陵寝等相关规定,把“君尊臣卑”的政治伦理制度化,树立了皇权的绝对统治秩序。全面推行郡县制,意义同样重大。公元前221年,围绕着如何有效地统治广土众民,在秦廷之上爆发过一场不同观点的争论。秦始皇采纳了廷尉李斯的建议,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郡县制。郡县作为中央政府辖属的地方行政机构,各级长官的任免、考核、奖惩之权,悉操于中央政府和皇帝之手。与此前的分封制相比较,郡县制使中央集权制的特点得以充分展示。自上而下的专制官僚体制,取代了此前的贵族等级制。中央有以丞相为首的政治中枢机构。丞相是协助皇帝处理日常政务的行政首脑。太尉一职,据《汉书·百官公卿表》所述,是秦官,为武官之长,地位与丞相对等;而据学者多年来的研究,太尉不见于秦国与秦朝的历史记载,或是当时根本没有这一职官,或是虚而不设。御史大夫一职,在秦及西汉的地位十分显赫。既掌握监察百官的实权,又负责为皇帝起草和传达诏书;既是丞相的辅贰和递补者,又对丞相有监视和牵制之实——由此可见是为皇帝的耳目亲信之臣。另有习惯上所称的“九卿”,分管中央政府的具体政务。在地方上,不仅郡县各自设官分理行政、军事、监察诸事,还在县级以下的基层单位,设立了负责行政管理的乡一里机构,以及负责治安管理的“亭”、负责教化的“三老&,使当地有威望、有实力的“长者”充任。从而建立起由上到下的官僚统治体系。此外,秦所设立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军事制度、户籍与土地管理制度,以及重农抑商政策、思想统治政策,都对此后直到清朝末年的历史产生过巨大的社会影响。所以清末的变法志士谭嗣同才会有“两千年之政,秦政也”之言。秦亡汉兴,有作为的政治家、思想家,努力探讨秦朝短命而亡的原因。汉高祖刘邦命陆贾撰《新语》于前,贾谊著《过秦论》于后,又有贾山、刘安、董仲舒、严安、主父偃等人继轨而起,这些总结历史教训、提供治国思路的论政名篇,不仅在当时,而且对后世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汉人论秦之过恶,或许有某种程度的夸张,但其中的两个命题是极有价值的:首先,他们批评秦朝统治者不懂得“攻守异势异术”之理,在“守天下&之时,仍沿用“打天下”的方式,一味地偏信武力和刑罚的威慑力量,忽视道德教化的作用。其次‘,他们赋予“民本&思想以新的价值,“闻之于政也,民无不为本也。国以为本,君以为本,吏以为本。……民者,至贱而不可简也,至愚而不可欺也。故自古至于今,与民为仇者,有迟有速,而民必胜之“(贾谊《新书·大政上》)。苟子对君民之间的关系有著名的‘!载舟覆舟”之喻,汉人引秦为例凸显了它的鉴戒作用。秦朝以“酷暴&的形象定位于青史,分外引人注目。,这固然是由它的历史内涵所决定,不可否认的是与汉代的批判性政论也有相当关系。比起这种定论是否完全符合历史原貌的质疑更为重要的是,秦始皇和秦王朝,作为“暴君”、“暴政”的历史实例和反面教材,不断地被人援引,劝告不同时期的当政眷,如果自恃掌握国家权力而以繁役酷法暴虐百姓、残民以逞,就会重蹈亡秦覆辙,在民众的反抗中土崩瓦解;政权易手。这种劝告,比任何理论说教都有效。后世在专制体制之下出现的“开明”政局,往往与夏桀、商纣、秦始皇、隋炀帝等“暴君”所提供的历史鉴戒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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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新文章导读:3)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予以重新审理,刑事抗诉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瞥位都无权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判22.试述行政监督,答:行政监督对象的法律责任包括赔付性法律责任和惩罚性法律责任,答:行政执法监察是行政监察机关依15.试述贪污罪的认定。 答: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关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制度。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界定 (1)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贪污公共财物并非都构成贪污罪。《刑法》16.试述受贿罪的认定。 答: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该罪。 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 该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认定的具体问题 (1)受贿罪的界定 1)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区分受贿罪和以下行为的界限: ①受贿罪与获取合法报酬的界限。合法报酬,是指行为人在法律、法规、政策和组织纪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自己的知识技能,为他人提供服务而获得的报酬。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家人、情人等。 18.试述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答: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部分。 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该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会使公共财产、国家17.试述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答: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这里所谓挪用公款“供个人使用”是指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l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万元至3万元。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起点为1万元至3万元。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事情,至案发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还的情况。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贪污行为又未达到情节较重程度的,不构成犯罪。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才构成犯罪。 (2)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财物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单位财物。(3)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这三种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并且都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贪污罪也主要采用窃取、骗取财物的方法,因此容易混淆。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而盗窃罪、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3)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本罪窃取、骗取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盗窃罪、诈骗罪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 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该单位财物的,按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和是否付出了劳务。获取合法报酬是付出劳务所得,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②受贿罪与接受馈赠的界限。馈赠是指亲友之间出于亲情与友谊而赠与的财物。受贿和接受馈赠表面上都是收受他人财物,有时很难区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赠与财物者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赠与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否则属于接受馈赠。 ③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区分二者主要看受贿数额的大小和情节的轻重。依照《刑法》的规定,受贿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均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情节严重的,也构成受贿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包括因受贿给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受贿情节恶劣,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等情形。如果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受贿情节一般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2)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财物方面有相同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①犯罪的手段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贪污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②犯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廉政制度,或者说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 3)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以索贿方式构成的受贿罪有时容易与敲诈勒索罪相混淆。区别二者除了分析主体、客体的不同外,关键是看客观方面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还是采用了暴力、胁迫手段。索贿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人有求于己时,主动索要财物;而敲诈勒索行为则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交出财物。 4)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受贿罪的界限。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 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公司、企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 ②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或者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 (2)受贿罪的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交易、收受干股、合作开办公司、委托投资理财、赌博、挂名领取薪酬等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因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 该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界定: (1)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构成犯罪,可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滥用职权罪与其他滥用职权犯罪的界限。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刑法》第397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本条是对滥用职权罪的概括性规定,属于普通法条,适用一般滥用职权罪。对于某些发生在特定领域或由特定主体实施的滥用职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其他条文中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刑法》第403条规定的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7条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10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等。这些法条属于特别法条,与《刑法》第397条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在认定相关犯罪时,应正确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特别的滥用职权犯罪的界限,对于符合上述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应按滥用职权罪处理。
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 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的界定 (l)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挪用公款的数额、时间、目的、用途、是否归还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对于一般违反财经制度的挪用公款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理。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侵犯的客体和罪过形式相同,客观方面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点。二者的区别在于: 1)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以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而贪污罪则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2)主体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3)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贪污罪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并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单位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制度,犯罪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单位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4)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刑法》第384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 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违反特定款物专用制度,将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构成《刑法》第273条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
19.试述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答: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该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20.试述刑事抗诉。 答: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予以重新审理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刑事抗诉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m抗诉的权力,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瞥位都无权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判22.试述行政监督对象的法律责任。 答:行政监督对象的法律责任包括赔付性法律责任和惩罚性法律责任。赔付性法律责任的特点是恢复原状,亦即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行政行为未作出前的状态。惩罚性法律责任的特点是惩罚违法行为主体。
1)赔付性法律责任。赔付性法律责任形式较多,例如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行为的变更、行政职责的限期履行、行政赔偿等。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有权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等)撤除、注销违法行政行为,24.试述行政执法监察制度。 答:行政执法监察是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惩戒的一种职能活动。
行政执法监察的内容是被监察对象的执法行为,目的是督促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并在作出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后能够及时纠正。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常出现的违法行为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致使这种结果发生。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的界定 (1)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要区别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工作失误,是指因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决策不当,因业务水平和能力所限对客观条件的变化和处理的相关事务产生错误判断,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工作失误者本意是想把工作做好,但实际上事与愿违。这一点与主观上存在过失的玩忽职守行为有本质区别。其次要区别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二者区别关键在于玩忽职守行为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如玩忽职守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构成犯罪,只能按照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给予行为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2)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都是过失,客观方面都有严重危害后果。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次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再次犯罪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二者侵犯的客体、造成的后果、构成的主体是相同的。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玩忽职守罪是出于过失;滥用职权罪是出于故意。其次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玩忽职守是以不作为或作为方式表现出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滥用职权是以作为方式表现出的胡乱、随意使用职权或逾越职权的行为。 (4)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玩忽职守犯罪的界限。《刑法》除在第397条规定一般玩忽职守罪外,还在其他条文中规定了发生在特定领域或由特定主体实施的特别的玩忽职守犯罪。如《刑法》第400条第2款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8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19条规定的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本罪与这些犯罪之间存在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竞合关系。因此,对于符合特别法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不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履行抗诉职能,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障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使人民法院依法正确适用刑罚,对保障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履行抗诉职能,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虽然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实质上讲,直接关系到被害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判决和裁定实行监督,从而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有罪的人依法受到惩处;罪行的轻重与所处的刑罚相适应,以切实保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法律手段。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抗诉的方式,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由于刑事案件本身具有的复杂性,以及司法人员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原因,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活动中,若发现并确认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通过法定程序提出抗诉,必然阻断未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引起对案件的二审或再审,从而及时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使案件得以合法、正确的处理。
刑事抗诉作为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方法,具有以下特征:
(1)刑事抗诉的监督性,即刑事抗诉是基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而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
(2)刑事抗诉的专门性,即人民检察院是行使刑事抗诉职权的专门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行使。
(3)刑事抗诉的特定性,即刑事抗诉的对象只能是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4)刑事抗诉的程序性,即刑事抗诉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5)刑事抗诉对审判的制约性,即刑事抗诉一经依法提出,必然引起案件的二审或再审,阻止判决、裁定的生效或执行。 21、试述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 答: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在个案中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职权进行的监督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审判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审判机关的监督主要包括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另外,还包括法院的内部监督,其中主要是审级监督制度。
审判监督的主要特征是:
(1)审判机关一一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3)除法院自身的监督外,法院主要通过刑事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
使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变更是指有权机关改变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使行政行为合理、适当:行政职责的限期履行是指有权机关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拒绝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2)惩罚性法律责任。惩罚性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处分、刑事处罚、权力机关的罢免和撤职等。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有明确违纪行为的行政公务人员作出的制裁性行为。
刑事处罚是行政公务人员违反刑事法律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职务责任,这种责任对应的行为是严重的职务犯罪行为。
权力机关的罢免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免除由其选举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组成人员。 权力机关的撤职是指各级人大常委会撤销由其任命的违法失职的行政机关组成人员的职务。 23.试述廉政监察制度。 答:廉政监察是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各种腐败行为进行监督和惩戒的一种职能活动。廉政监察是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之一,主要任务是监督行政机关和政府公务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查处各类以权谋私、贪污贿赂的违法违纪案件,促进廉政建设,以保证行政机关和政府公务员的为政清廉。
廉政监察的主要对象是行政领导。在我国,凡科级以上和相当于科级以上的政府公务员都属于行政领导。廉政监察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行政领导是否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2)行政领导在履职中是否有商品交换和私自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3)行政领导是否有不遵守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的行为。
4)行政领导是否有不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制度,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的行为。
5)行政领导是否有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行为。
6)行政领导是否有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的行为。
廉政监察机制由前提、核心、基础、保障等四个部分构成。
1)廉政监察工作机制的前提是反腐倡廉教育。
2)廉政监察工作机制的核心是廉政法规制度。
3)廉政监察工作机制的基础是对行政系统的人和事实行全面监督检查。4)廉政监察工作机制的保障是法律责任追究。
滥用职权;行政失职。
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常出现的不当行为包括:行政行为目的不当;行政行为专断、刚愎、恣意;行政行为不相关考虑;行政行为反复无常。
行政执法监察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日常监察、专项监察和重点监察。日常监察依据的是本监察机关制定的工作计划,专项监察和重点监察由监察室拟出实施方案,报有关领导审定批准后实施。 25.试述政府财务审计。 答:政府财务审计是财务审计的一种,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会计资料及其所反映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性以及合法合规性所进行的审计。审计制度产生后,财务审计长时期居于主导地位,因而又被称为“传统审计”、“常规审计”。政府财务审计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是否合法、是否遵守会计制度和会计原则、是否按照经济规律办事等,目的是纠错防弊,查错补漏,维护财经法纪,保护资财安全,促进被审计单位加强财政、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政府财务审计的主要方式是书面审查。被审计单位依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册、报表及有关会计资料,由审计机关派人到被审计单位审计或者由被审计单位报送审计。 按照审计对象的不同,政府财务审计可以分为财政预算审计、财政决算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财政预算审计是指对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收入与支出的执行情况以及组织平衡所进行的审计;财政决算审计是指对年终财政收入决算、支出决算、财政结余以及预算外资金的审计;财务收支审计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所进行的审计 26.试述政府绩效审计。 答:政府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经济活动的合理性、经济性、有效性所进行的审计。绩效审计与财务审计存在一定联系,绩效审计一般是在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进行的。
政府绩效审计的作用主要有四。一是提供有关公共管理活动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方面的信息;二是有利于提高公共管理绩效,促进政府部门加强内部控制,有效地使用各种公共资源;三是促进国家财政收支计划以及政府项目目标的实现;四是有利于造就责任政府,促使政府更加重视公共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政府绩效审计的内容分为两方面:
1)政府财政支出中的非收益性投资部分。非收益性投资是政府财政支出中最具特色的部分,也是政府绩效审计的重点内容。政府的这部分支出不以盈利为目的,没有明确的受益人,支出的目的一是为了维持政府以及其他公共管理部门的正常运转,二是为了改善公共投资环境,为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提供基础。非收益性投资审计的具体内容包括:
政府各部门预算支出和其他财政支出审计。主要审查各项支出是否符合效率性、效益性标准,是否取得了预期效果。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这种审查是针对工程项目资金的使用。
专项资金支出各种基金支出、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支出审计。上述审计主要是评价这些支出的利用和管理情况。 2)政府财政支出中的收益性投资部分。收益性投资主要表现为国家授权的投资部门对国有企业的投资和对其他企业国有股的投资。这种审计主要是一种投入产出比较,投入和产出不仅包括以货币衡量的经济价值,还包括以非货币衡量的社会价值。
27.什么是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原则是什么? 答: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行为,是行政监督的法定途径之一。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原则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有错必纠。
合法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公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活动中应保持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偏不倚,30.试述社会监督在我国监督体系中的地位。 答:社会监督是国家监督体系中最基础、最广泛的监督,是公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反腐倡廉、防止权力滥用的可靠保证,也是人民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
社会监督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政党监督等有着密切联系。一方面,社会监督离不开其他监督,否则社会监督就成了“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另一方面,政党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等也离不开社会监督。因为,民主的实质就是人民对自己的国家权力有一种真正的控制33.试述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特点。 答: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特点:
1)监察专员设置的独立性与专职化。为保证监察专员行使监察职能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不当干扰,议会监察专员在人事、组织、经费等方面均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同时,监察专员只接受议会的指示和监督,工作只对议会负责,除议会外不接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指示和干预。另外,由议会任命专职人员进行监督,能够使监督工作专职化。这种独立性和专职化不仅加强了瑞典议会监察专员的监督效力,也更加强化了议会的监督职能。 35.试述日本监督模式的特点。 答:(1)监督职能实行细化分工 日本不仅建立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监督体系,还建立了不同的监督机构,对不同的监督对象和监督范围实施监督,实行监督的专业化分工。日本的人事院仅对公务员范畴的选拔、任用、考核、晋升和奖惩等方面进行监督,但是触及刑法问题的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来进行侦察并提起公诉,而行政评价局的监督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业务监督,其监督范围不涉及人员监督。 (2)以提高行政效率为主要目标的行政监督体制 并以事实为根据,准确地适用法律;
公开是指行政复议应充分体现行政司法特色,向复议双方当事人和社会舆论开放;
及时是指行政复议应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不得拖延耽搁;
便民是指行政复议应尽量采取方便申请人的方式方法,以确保申请人能有效行使各项权利;
有错必纠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28.民主党派监督有何特征? 答:民主党派监督具有以下特征,:
1)民主党派监督在主体上具有特定性。在中国大陆,民主党派指除执政党中国共产党以外的八个政党,包括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只有民主党派作为监督主体实施的监督才是民主党派监督。
2)民主党派监督是非权力监督,这种监督对被监督主体没有法律约束力,是一种协商式、建议式的监督,而不是强制式的权力监督.但民主党派的监督在实践中仍具有相当大的政治约束力。
3)民主党派监督是在我国特定的政治制度之下多党合作的体现。民主党派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和巩固执政党的地位,改进政府的工作,完善和巩固人民民主政权。
4)民主党派监督是集体的理性监督。这一特征意味着,民主党派监督不是个人的感性行为,而是集体的理性行为,是各民主党派以参政党的名义实施的监督。这种监督不直接诉诸于社会,不直接公诸于群众,而是首先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进行内部的协商,直接与党政领导部门进行接触。
5)民主党派监督是一种高层次、高质量的监督。相对于其他监督而言,民主党派监督具有鲜明的代表性和组织性,具备政治联盟、合作议事、共同协商的特点,在监督中着眼于重大事项,着眼于大政方针和法律的贯彻实施,着眼于深层次问题。 29.试述民主党派监督的内容、形式和途径。 答:民主党派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情况。在对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环节中,民主党派的监督是重要的一环,民主党派人士可通过开展视察、调查和检查等,发现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督促相关机关予以改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得到严格实施。
2)中国共产党和政府重要方针、政策的制定和贯彻执行情况。民主党派对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的重要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进行监督,监督它们是否得到严格执行,在执行中还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实践的地方等等,以保证它们落到实处,取得应有成效。
3)中共党委依法执政及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为政清廉等方面的情况。对于中共各级党委依法执政的情况,民主党派可实施民主监督,监察和督促它们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办事,纠正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国家机关下作人员特别是其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做到依法办事,清正廉洁,不得有贪污腐化行为。对此,民主党派也可实施监督,对发现有不履行职责的,提出批评改正意见;对有违反清正廉洁要求甚或贪污腐化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和揭露。
力。没有自下而上的权力制约机制,公权力的运用必然会走向专断和独裁。
在现实政治和行政管理中,社会团体和公民通过组织的或者个体的方式参与政治管理,通过参与民主政治生活而对政治权力实现监督。 32.试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内容主要是反腐败的五大机制: 预防机制:包括规定专门的预防腐败机构,建立科学的非选任公职人员的管理制度,建立以透明、竞争、客观为标准的公共采购制度,简化行政程序,防止私营部门的腐败,促进社会参与,打击洗钱活动等。
刑事定罪和执法机制:刑事定罪方面,《公约》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贪污、挪用、占用受托财产,利用影响力交易等行为确定为犯罪。对腐败的制裁,除刑事定罪外,还包括取消任职资格、没收非法所得等,反腐败专门机关还有权采取特殊侦查手段。保护措施包括保护举报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对因腐败而受到损害的人员或实体予以赔偿或补偿等。
国际合作机制:《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就打击《公约》规定的犯罪进行国际合作,包括引渡、司法协助、执法合作等。引渡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引渡人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行为;二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同为本《公约》缔约国,且符合双重犯罪原则。
资产追回机制:《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对外流腐败资产的追回提供合作与协助,包括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直接追回财产、通过国际合作追回财产、资产的返还和处置等。
履约监督机制:《公约》规定设立缔约国会议,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
其特点主要表现为: (1)透明度。《公约》中要求各国在反腐败过程中,保证各项预防性措施、政策和机构运作的透明度,以保证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公开透明,降低腐败发生的机会。《公约》中对预防性腐败的政策和措施、反腐败机构以及公共部门用人制度等方面均作出了公开透明的相关论述。
(2)国际合作。《公约》作为一部世界性反腐败公约,国际合作是其必不可少的内容。除了在第四部分专门规定了国际合作的内容外,《公约》的其他部分也以国际合作为基础,探讨了相关内容。
(3)强调预防。建立腐败的预防机制是当今国际反腐败合作的重要内容,《公约》中强调了预防腐败的重要性,并用大量篇幅阐述了腐败预防合作机制和具体的预防腐败措施。
(4)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公约》是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相结合的产物,体现了国际反腐败合作的现实需求。《公约》不仅规定了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还制定了为了保障权利义务实现的程序。
(5)公部门与私部门的合作。《公约》在总结各国反腐败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反腐败不仅是各国政府的责任,也应当包括公部门以外的私部门和个人的支持与参与,并对私营部门和社会的参与及合作作出了规定。
(6)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结合。腐败行为由于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各国立法都已将其列入犯罪行为范畴,纳入刑法调整。同时由于腐败常常牵涉到巨大财产,给社会造成巨大浪费,因此《公约》在规定了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规定了民事责任。
2)监察专员监察范围的综合协调性。瑞典议会监察专员的管辖范围相当广泛,监察专员不仅可以对法律规定的中央、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还可以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跨部门、跨行业的问题进行综合监察和协调处理。这种综合性监督与当今政府职能不断扩张、专业分工日益细化复杂的客观趋势比较适应。
3)完善的监督系统保证监察专员的监督效力。瑞典对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监督相当严格,且层次较多,建立了议会监督、政府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体系。议会监察专员监督作用的发挥有赖于与其他监督体系的协调合作和相互制约。议会监察专员监督同其他监督方式相结合,形成了以议会监察专员监督为主的完善的监督体系。
4)先进的监督理念。瑞典议会监察专员监督模式注重预防侵犯公民合法权利事件的发生,注重被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恢复及救济。因此,瑞典议会监察专员监督模式不同于检察官及警察的职能,其职能不在于检举犯罪行为使之被定罪,而是更关注采取具体的改革措施,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权力运行秩序。 34.试述美国监督模式的特点。 答:美国监督模式的特点:
1)双向制衡的权力监督模式。美国的监督体制贯穿着“分权制衡”的理念。在权力的横向划分上,强调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既要彼此分立、独立,又要相互联系、制约。国会通过立法权的行使实现对行政和司法的监督,但是美国总统有权否决国会立法并通过立法倡议权而对国会的立法权进行制约,法院也可以通过司法审查权对国会进行监督。国会可以通过人事任免权、财权、弹劾权的行使对执掌行政管理的总统进行制约与监督,法院也可以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命令及做出的行政处理等作为和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以对行政权的使用进行约束与监督,但法官要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国会也有权弹劾联邦法官。可见,美国的权利监督体系是双向制衡的监督模式,部门之间的相互制衡是整个政治体制中的监督前提。
2)较为松散的纵向权力监督。美国实行联邦制,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较为松散,基本上没有形成纵向的权力监督关系。美国没有统一的、最高的反腐败协调、执法机构,也没有统一的、专门的反腐败法律。其行政监督权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分别行使,相互独立,联邦与州各自建立监督机构,二者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在机构设置上也不对口,彼此独立、各司其职。因此,美国的行政监督体制体现出多元化的特点,行政监督机构布局分散,监督职能细化,监督主体多元。 3)重视专项监督。美国监督模式中,重视专项监督,如选举监督、审计监督和道德监督等。美国联邦政府所建立的两个独立行政监督机构一一政府道德管理署和监察长办公室均突出了专项监督的特点,以道德规范(包括财产申报)和审计监督为两个专职监督机构的监督重点。同时在美国行政监督体系外,尤其重视对于政治高层人员选举中的资金来源、利益冲突等方面的监督,并通过联邦调查局、政府道德署、联邦选举委员会、总统行政办公室等机构对此实施监督。
日本的监督模式中,突出检察机关的反腐肃贪职能,因此其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体制以效能监察为重点,即通过实施行政评价和检查,对政府行政机关的绩效、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根据实际调查的结果向相关政府机关提出改革建议。日本专门的行政监察机构――行政评价局的职能设置和监督方式则突出地体现这一特征。 (3)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专家监督相结合 日本的行政交谈制度是其独特的监督制度,表现了日本重视政府与社会的正式沟通,强化社会监督职能的特点。同时,日本的行政监督注重与专家监督相结合。日本行政评价局的政策评价机制以及行政审议会制度都突出体现了发挥社会各界代表和专家的政策咨询、调查与审议功能,提高公共政策质量,加大专家监督的特点。 但是日本的监督模式也存在一些弊端。首先,职能分工影响资源的共享性。如行政监察机关仅集中于行政业务的监督,与人事院和检查机关的行政人员监督脱节,资源难以共享,导致监督效率低下问题。其次,行政监察机关缺乏监督影响力。日本的行政评价局具有调查权、建议权和劝告权,却不具有处分权从而大大影响了其监督职能的有效实施。 36.试述新加坡监督模式的特点。 答: (1)注重对执政党的监督,提高执政党的执政能力。新加坡虽然长期实行一党执政,但却很注意在野党对执政党的监督作用。新加坡政府每四年一次的多党参与的国会大选就是在野党对执政党进行监督的有效机制。执政的人民行动党还规定,党员议员每周必须有一天回到本选区体察民情,参加群众聚会,倾听民众呼声,接受选民监督。 (2)赋予监察机关很大的权力,保证监察权的行使。新加坡的行政监察机关被赋予很大权力以增强监督职能的实施。如贪污调查局的调查权中规定,当有违反《刑法》或《防止贪污法》的行为,或者依据《防止贪污法》在调查期间证明有违反任何成文法的行为时,贪污调查局局长或特别侦查员无公诉人的命令,可以行使刑事诉讼法所授予的一切与警方调查相关的权力。在调查重大案件时,贪污调查局还享有特别调查权,不管任何其他法律中有任何规定,贪污调查局都可以调查任何银行存款、股票存款、购买帐户、报销单据或任何其他账目以及在任何银行的任何保险箱等。还有权要求被调查人详细说明其子女家属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每项财产的获得途径与准确日期,并有权要求任何人给予调查所需配合,否则被视为犯罪。搜查权体现为,如果贪污调查局相信在某一地方藏有罪证,即可授权特别侦查员或警官在必要时可依靠武力进行搜查,夺取或扣押任何相关的文件和物品。逮捕权,贪污调查局局长或任何侦查员,无逮捕证即可逮捕依照《防止贪污法》与犯罪有关的任何人,可逮捕已被控告的与任何罪行有牵连的或已收到他同任何犯罪有牵连的可靠情报或有理由怀疑与任何罪行有此种牵连的任何人。跟踪监视权,对所有公务员,无论职务高低,都具有暗中秘密跟踪监视的权力。 (3)惩戒与预防并重的监督体系。新加坡对于贪污受贿的定罪与处罚非常严厉,在反腐败方面以严厉著称,其法律规定中体现出新加坡政府打击腐败的决心。同时,新加坡政府也非常重视腐败的预防,注重反腐败的宣传与教育,培养全社会的正义感。并通过行政改革措施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通过不断完善法律规范和行政管理措施,建立惩戒与预防、标本兼治的监督体系。
37.试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的涵义和特征。 答:1、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亦称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简称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内涵包括以下方面: 1)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2)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对象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对象还包括国家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3)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38.试述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地位和作用 答:1)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地位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最重要的监督形式。对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的政治法律生活中具有无可比拟的崇高地位。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是我国各种监督制度中最根本的、层次最高的、最具有法律效力和最有权威性的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向其报告工作,只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义务,而没有制约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 2)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作用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是防治腐败、39.试述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和程序。 答: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程序,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监督的主体,在实施监督行为时须遵循的方法、步骤、时间、顺序等方面的规则的总和。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是通过多种不同的方式实施的,不同的监督方式由于其性质所限,需要遵循不同的程序,以下就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对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程序进行说明。 1)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程序 人民代表大会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和审议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遵循以下程序: 程序一,由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3)质询程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质询的程序如下: ①质询的提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员会作为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的关系是由宪法和监督法、组织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权限、范围、程序和方式都由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对哪些对象、哪些事务进行监督,根据什么程序、通过什么方式进行监督,都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 4)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内容是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法律监督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所辖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工作监督则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进行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的监督。 5)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人民的利益和法律的尊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必须对由其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行使权力的情况进行监督,保证人民的意志得到贯彻,保证人民的利益得到维护,保证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得到维护。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有以下特征:1)民主性。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与组成机制,体现了中国政治制度的民主性,反映了我国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本质属性。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实施的监督,也具有民主性的特征。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民主性不仅体现在监督主体本身的构成之上,还体现在其运行机制上。民主性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首要的特性。 2)根本性与全局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需要从全局的眼光入手,解决根本性的、全局化性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也需要站在全局的高度,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抓住和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 3)权威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所实施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因而具有权威性。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尽管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来自法律的授权,来自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因而是第二层面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比其它国家机关的监督更具权威性。 4)公开性。公开性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应该是公开的、透明的,除了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之外,人民代表大会应向社会公布与监督有关的所有信息,而不能隐瞒相关的监督信息。只有让人民群众充分了解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情况,才能确保人民对权力机关的控制,确保国家权力机关按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监督权。 5)多样性。多样性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根据监督对象、监督内容和监督目的的不同,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监督。与其他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的监督相比,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在方式上更具多样性,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以取得最佳的监督效果。
实现勤政廉政的有力保障,在我国的政治法律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由于政治、经济、社会乃至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原因,现实生活中的国家权力还存在所有权和实际行使权相分离的情况,为保证权力的具体行使者真正按照人民的意愿行使权力,就必须对他们所行使的权力加以限制,进行有效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根本任务,也正在于通过权力的控制和制约机制,保证权力真正掌握在人民手中,使权力的具体行使者只能按照人民的意愿作出特定的决定。 ②促进依法行政。为了保证行政权不被滥用,就必须设置完善的监督机制,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权的监督正是发挥了这样一种作用。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听取工作报告、就特定事项进行调查、罢免特定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可有效纠正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甚至违法行政的行为,并使相关责任人员受到惩罚,从而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行为。 ③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活动的最基本要求是司法公正,但在现实生活中,司法不公的现象总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这种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损害了法制的尊严。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各种方式对司法实施监督,可以纠正司法不公,重新树立司法的公正形象,赢得人们对司法信任,提高司法的社会效益。 ④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在现实生活中,要求所有国家机关都真正做到完全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事是不现实的,总会有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情况出现。在这一现实之下,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对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能够有效防止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的情况,防止出现破坏法制统一的现象,及时纠正有损于法制统一的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 ⑤制约公共权力,遏制腐败行为。一切权力都有腐败的趋势,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对权力的行使进行限制,以防止掌握权力的人超越界限,导致腐败行为的产生,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就是制约公共权力,遏制腐败行为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代表大会可通过听取报告、实施调查、罢免相应领导人员等方式对这些机关进行监督。
关和检察机关向大会报告,报告须由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口头进行,但同时必须附有正式的文稿。 程序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工作报告进行讨论、审议。一般而言,由于全体会议人数较多,故代表讨论、审议报告时都分组进行,报告机关的代表应分别参加各小组讨论,听取意见,并就与报告相关的问题回答代表的询问。 程序三,意见的整理与报告的修改。大会主席团及相关的办事机构对工作报告讨论和审议过程中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并交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根据代表的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必要时可就报告中的有关问题向会议作出专门的说明。 程序四,主席团的审议。在报告机关对报告进行修改后,会议主席团对修改后的报告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进行表决,如主席团认为报告仍不成熟而不同意提交大会表决,则由报告机关根据主席团的审议意见进行再次修改。 程序五,大会对报告进行表决。对主席团决定提交表决的工作报告,大会进行表决。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如报告未获得过半数通过,则须由报告机关再次进行修改后,再付诸表决。如报告获得通过,大会须形成决议,对工作报告做出评价。 2)执法检查的程序
①执法检查计划的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每年均须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②执法检查内容的确定与执法检查组的组成。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确定以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确定要进行执法检查的内容,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③执法检查的实施。执法检查组组成后,即针对相关内容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通常,执法检查组成采取实地调研、查看文件档案、查询资料、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调查了解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④执法检查报告的整理与提交。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整理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执法检查执行完成后,需提交给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 ⑤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与处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的质询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②质询案的提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给受质询的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向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③质询案的答复。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在收到质询案后,应依法作出答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有关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须按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的安排进行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4)特定问题调查程序 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就特定问题开展调查的程序如下: ①调查程序的启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 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②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组成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成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③调查的实施。调查委员会成立后,即开展相应的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④调查报告的提出。调查委员会应当人民代表大会或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40、试述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发展的五个阶段。 答: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历史久远,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先秦时期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萌芽与逐步形成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是在战国末年至秦统一中国这一时期确立并发展起来的,但是监察作为社会特定职能的产生,可上溯到先秦时期。 中国原始社会晚期,固有的权力所有者与执行者之间出现了分离,简单的对权力执行者进行监督的机制逐渐形成。这种机制体现为:一方面是部落联盟首领须接受民主性监督,另一方面是部落联盟首领对所统辖的地方部落首领进行监督、巡察。 夏商王朝的建立,使权力监督的性质、格局发生了变化,开始以维护专制王权为价值取向,以诸侯、官吏为监督对象。这一时期,首先由王承担权力监督职能,其主要形式是巡守,巡守的主要目的是考核方国诸侯政绩以及地方官吏的执政情况。这一时期还规定诸侯要定期朝觐述职,以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商王派驻“四方之史”长驻方国,也负有巡查、监督之责。殷墟发现的卜辞中,有“朕御史”、“我御史” 、“北御史”的记载,虽然此处的御史与后世作为监察官的御史有所不同,但其记言、记事之外的部分职能,已反映了早期的监察意识。另外,在夏商制定的法律中已经出现了针对官吏犯罪的规定和罪名,已开始重视运用法律管理官吏,为权力监督提供了依据。 西周时期,出现了监督机构专门化的趋势,监督方式也渐趋多样。随着疆域的扩大,王亲自进行的巡查逐渐减少,取而代之的是有固定职守的官吏或周王派出的使者。此时随着政权机构的发展,负有监督职责的职官增多。如大宰、小宰、宰夫、太史、御史等都有监督职责。行使监督职权的官吏的增多,监督职权的扩大与监督事项的扩展,表明权力监督机制的发展;但这一时期监督职权多为官吏的兼职,尚无专门履行监察权的官吏和机构,也还没有专门的监察法规。 在西周还出现了对王谏议的监督方式,其中包括贵族谏议、专职官吏进谏、国人谤政等,这些对于集中统治经验和智慧,了解民间舆论,保证决策正确和改正错误,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这些监督都缺乏确定的制度保证。 春秋战国时期,贵族世袭的“世卿世禄”制逐渐废除,封建的职业官僚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在废除封邦食邑的分封制的同时,逐步形成中央与地方一体的郡县制度。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为古代监察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奠定了政治基础。同时监察立法也得到了一定发展。这一时期,君主加强了对臣下的监督。齐、魏、赵、韩、秦等国君主派掌管文书档案的御史(楚国称为御书)监察朝廷与郡县官吏。各国君主对地方郡县的巡行视察和对各级官吏是上计考核也都是重要的监督方式。另外,春秋时期已经开始出现专职谏官,建议逐渐走向制度化。监察制度的正式形成是在战国末年。秦统一六国之前,在中央设置“御史大夫”,负责监察文武百官。御史大夫一职的设置,标志着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正式形成。 第二阶段: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御史机构与监察制度的发展 秦统一以后,仍以御史大夫主管监察。在地方各郡设有监御史,专职负责监督和纠察各地各级官吏的活动。 西汉初年,承袭秦制设御史府,长官仍为御史大夫,地位仅次于丞相。御史府的职责一是保管宫廷图书档案,一是监察朝廷和郡国长官。汉武帝时增设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作为监察官员。为了加强对地方的控制,汉武帝将全国分为十三部(州),每部(州)由皇帝任命刺史一名,对地方官吏进行监督纠察。刺史专门监察全国地方官吏的政治制度由此形成。 东汉时期进一步加强了监察制度。御史台转隶少府,成为专门的监察机关,不设御史大夫,以御史中丞为长官。对朝廷百官的监察主要由侍御史负责。东汉将全国分为十三州部,京师附近为司吏校尉部,以司吏校尉为长官,司吏校尉既是京官,又是地方官,主管察举中央百官违法者和本部各郡事务。在其他十二州(部》,各设刺史一人,以监察地方。 魏晋南北朝时期,基本上沿袭汉代的御史建制,设有御史台,并分设御史大夫、殿内御史、治书侍御史,监察御史、检校御史、侍御史等职以及郡县一级的刺史监督机构,逐步发展和完善了监察法制,使监察机构成为以监察官员法纪为主的国家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有独立性的国家权力机构。 第三阶段:隋唐五代时期一台三院制的建立 隋唐五代时期是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进一步完备的阶段。隋唐五代时期,以官吏监督和言官谏议为主要内容的监察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 隋代曾设御史、司隶、谒者三台,负责百官法纪监察。唐代进一步完善机构,明确职责,以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构,以御史大夫为御史台最高长官,御史中丞为副长官。御史台之下又设台院、殿院、察院,形成一台三院制,三院分别设侍御史、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等,分工负责各方面的监察事宜。御史的职责明确规定为执行国家刑律、官吏行政考课及法纪监察。御史监察成为国家行政管理和法纪监督中的重要内容,从而对国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唐代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还建立了地方监察制度。把全国分为十道,“凡十道巡按,以判官二人为佐,务繁则有支使”。唐玄宗时又改分全国为十五道,每道派高级官员一人,称巡察使,或称按察使、采访使。唐代的监察制度,已相当发达和完备,不仅在当时的政治生活中起着显著作用,而且对后世有重大影响。 第四阶段:宋元时期御史台的进一步发展 宋代从建立之初开始,中央集权即不断加强,逐步建立起一套以台谏机构为核心的监察系统。宋代以御史中丞为御史台长宫,御史台有侍御史一人,殿中侍御史二人,监察御史六人。在对地方的监察方面,路一级的转运使和提刑按察使,皆有举刺官吏之责。州府一级,设通判。通判为州府副长官,有监察所在州府官吏之权。 元代中央监察机构仍为御史台。长官为御史大夫,下设御史中丞二人、侍御史二人、治书侍御史二人。御史台设殿中司和察院,殿中司有殿中侍御史二人,察院有监察御史三十二人。元代在地方设行御史台,全国划分为二十二个监察区,即二十二道,分隶于御史台和行御史台。元初,诸道有提刑按察司,后改为肃正廉访司,每道设肃政廉访使二人。设置行御史台使御史台由单纯的中央监察机构,转变为全国性的监察系统,御史台对地方的间接监察,变成了直接监察。地方监察机构与中央监察机构形成组织上的隶属关系,提高了地方监察机构的权威性,加强了中央对地方的控制。 宋元时代的监察与隋唐时代相比较,最突出的是言察相混,其原因一是御史兼任言谏,二是元代轻言重察,因此造成了监察制度中言谏的逐步衰弱,这是古代监察制度的一个重大转折。再者是加强了对御史监察官员的反监。在尚书省特设有都侍御史,其职责就是监察御史的失职违法,这是法制监察制度中的一个进步。还有一点,对地方官的监察大为增强,这使汉至唐代一向重中央轻地方的趋势得到根本扭转,相应地也使地方官吏的法制水准得以提高和增强。中国职官监察制度的严密和成熟,当推唐与元两代,唐的贡献在于中央监察机构的职能完备化,元则是对地方监察职能的强化。 第五阶段:明清时期院科道监察体系的完善与古代监察制度的瓦解 明清时期的监察发生了突出的变化,由以前的台院制演变为都察院科道制,台院逐渐合并,察监言职合一,言谏功能削弱,君权日增。君主专权达到高峰,监察机构也更为集中和简化。 明初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这一改变不但是名称的变动,在机构设置和职权上也发生了一些重大变化。首先是一院四司制的建立,改唐宋的一台三院为一院四司,即改唐宋的御史台及台院、殿院、察院为都察院及经历司、司务厅、照磨所、司狱司,分司处理京官朝臣的法律监督;其次是在都察院设置十三道监察御史,在内主纠百司之官,在外出任巡按,代天子巡察;同时设立六科给事中,分科监察六部百司之事,主要是章奏、言论。因此又称作科道制。这样的分层次监察,明确规定了对中央和地方官员分道而察,对司法机构与监察机构实行反监,这就体现了朝野分治、科道并施的吏治原则,标志着封建社会的监察制度巳经成熟。 清代都察院仍为最高监察机构。雍正年间,将拥有封驳职权的六科并入都察院。都察院的长官是都御史和副都御史。都察院下辖十五道和六科,其长官分别为十五道监察御史和六科给事中。清代以省为地方设置,提刑按察使司为省级监察机关,其监察机构与职能与明朝一脉相承,大同小异。清代加强了监察制度的建设,制定了最完备的监察法规,监察职能和监察对象进一步扩大,使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发展到了顶点。 明清时期监察的目的更倾向于强化皇权以及由皇帝直接控制对官吏的法律处置权。这就使监察机构在发挥其职能时丧失了有限的独立性,在一定意义上仅仅作为帝王的耳目而存在。清末吏治腐败,贪污成风,监察制度严重失效,随着君主专制制度的动摇,中国古代监察制度逐步走向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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