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统计户籍在本辖区内年菲菲日未满十八岁周岁周岁的公民,做好并归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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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来源:向日葵律师在线 &作者:向日葵编辑 & 时间:
摘要:  王某已年满17周岁,其在死亡时有银行存折一本,存折清单显示在其死亡前的四十四天内,有存款五笔共计13500元,取款九笔共计9000元,尚...
  王某已年满17周岁,其在死亡时有银行存折一本,存折清单显示在其死亡前的四十四天内,有存款五笔共计13500元,取款九笔共计9000元,尚有余额4500元。申诉人林某主张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凭银行存折无法证明王某的存款及余额系其生前劳动所得,银行存款是王某生前非劳动所得或非法所得。被申诉人郭某、王某某认为王某死前已年满16周岁,银行存折证明王某生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单凭这本银行存折,能否证明王某在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文拟从再审案件的实际情况,谈谈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及如何认定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供商讨。
  一、基本案情
  原审基本情况:日,王娃玉、郭素凤之子王超向林亨永借车,林亨永明知王超没有驾驶证而将其向尚建江租得的浙J-35986轿车借给王超,王超驾驶该车因车速过快侧翻,车内乘坐的金仙富死亡、张小辉受伤,王超自己亦在该事故中死亡。同年6月,张小辉向本院起诉认为,王超在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张小辉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王娃玉、郭素凤承担, 林亨永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王超使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王娃玉、郭素凤以王超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清单和证人吴喜来、胡若飞的所作的关于他们曾支付工资或业务费给王超的证言及模具公司车间负责人管建保的关于王超曾在公司打工领工资的证明证实王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王娃玉、郭素凤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王超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2001年以来至事故前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且至死亡时尚余存款余额4500元,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小辉的损失由王超负责赔偿,由王娃玉、郭素凤在王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亨永知道王超无驾驶证而基于信任将承租的轿车借给王超驾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采信了伪证所致,现已生效的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4)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证实,证人吴喜来、胡若飞所作的他们曾支付工资或业务费给王超的证言是虚假的,是王超的父母王娃玉、郭素凤为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指使贿买二证人所作的伪证。王娃玉、郭素凤据此被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判刑。
  原审被告林亨永认为,原审判决以虚假证言为主要证据认定王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实际上王超是个没有劳动收入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他的父母即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林亨永在再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4)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刑事判决&)和公安局对台州市模具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管云富的询问笔录(以下简称&询问笔录&),证实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和二证人吴喜来、胡若飞的证言均是伪证,从侧面反映了王超并无自己的劳动收入,是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认为刑事判决和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王超生前没有劳动收入,王超的户籍证明和储蓄清单证明王超是个有劳动收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被告林亨永认为单凭储蓄清单不能证明王超生前是有劳动收入的,实际上据他所知王超的存款是其生前非劳动所得或是他生前赌博的非法所得。
  二、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王超是否是?
  原审被告林亨永主张王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是:1、王超不满18周岁。2、王超生前无劳动收入,所以他父母为了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指使二证人作伪证,证明王超生前曾帮二证人拉过业务,有工资或拉业务的报酬,他父母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从侧面反映了王超生前的存款及余额并不是其正当的劳动收入。所以应当由王超的父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主张王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是:1、王超已年满16周岁。2、王超生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以他自己名字开户的银行存折里尚有余额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应当由王超父母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王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否支持?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认为王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系综合采信了储蓄清单、证明和吴喜来、胡若飞二证人的证言所认定,现二证人的证言已认定为伪证,询问笔录也证明原审中的证明是不真实的,故原审认定王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剩下的有效证据就只有王超本人的储蓄清单了。但仅凭储蓄清单不能证实该存款系王超生前劳动收入所得,更无法证实王超是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王超父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超的存款系其生前劳动收入所得,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王超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王超已死亡,就应由其父母王娃玉、郭素凤作为监护人承担。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讲,原审时林亨永为主张王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提供了王超的户籍证明,证明王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王超父母针对林亨永的举证,提供了储蓄清单、证明和二证人的证言。现吴喜来、胡若飞的证言系伪证已明确,不予认定,证明也不能予以认定。剩下的证据是储蓄清单。关于储蓄清单,这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这份储蓄清单表明在日至日间,以王超为户名的存折里存进、支出的笔数有14笔,其中存进有5笔,金额为13500元,支出有九笔,金额为9000元,在死前还有4500元的存款余额,储蓄明细清单说明王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王超父母已提供王超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据,已完成承担反驳林亨永主张王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举证责任,其不必证实王超经济收入的来源。至此,作为申诉人的林亨永应再次举证予以反驳,证实王超的经济来源不是其劳动所得或是非法所得,但林亨永未提供此证据,本院也没有收集到此类证据。虽然王超父母指使两证人作伪证被判刑这是事实,原审采信了二证人的虚假证言也与事实相符,但不能据此推定出王超是个没有劳动收入的人,更不能由此证明王超的存款及余额是其非劳动所得或是其非法所得。也就是说没有二证人的证言佐证,原审也可根据证据责任分配规则认定王超的存款是其合法的劳动收入。所以检察抗诉认为本院采信了吴喜来、胡若飞的伪证认定王超在不满18周岁的情况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理由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超的父母以存款余额主张王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再审中没有对存款来源进行举证或作出说明,导致存款来源不明,无法排除是王超生前非劳动所得或是他生前赌博等非法所得的可能。为证明王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超的父母应该继续举证,证明王超有劳动收入,并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但王超父母未能再举证,所以举证不足。林亨永主张王超系没有劳动收入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有储蓄清单的存在,直接给予了反驳,他应该继续举证证明该存款是王超接受他人馈赠或赌博等非法所得,但是他没能举证,所以也是证据不足。本案系再审案件,原审案件生效后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标的已部分履行。再审的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本案在认定王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可以是前者也可以是后者,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在没有证据证明王超的存款及余额系其生前非劳动所得或是其生前非法所得时,判断认定储蓄清单的证明力大于原审被告林亨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推定存款系王超生前的劳动收入所得,认定王超为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王超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检察认为采信伪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三、如何界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为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从法律规定看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法律允许自然人参加的一切活动。哪些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为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赋予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虑的是公民的智力、辨别能力等自身状况,而不是考虑公民的经济状况。法律同时又特别规定后者为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考虑的是公民虽未满18周岁但已达到一定的年龄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有经济来源,赋予他们独立行为的能力有利于他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公民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具有受到限制的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认定王超为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须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而不是别人资助,接受馈赠等方式取得财产;二是能以此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包括自己的衣、食、住、行的一般需要,并能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2、实践中的疑问
  (1)民法通则规定的&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笔者认为,应该是通过相对稳定的工作,得到相对稳定的收入,足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但是否是必须?没有固定的职业和工作却有经济收入者,他们通过从事一些如小商贩、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等工作,或参加投资、炒股、基金以及网上作业取得分红和收益。这样的收入均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也能体现行为人的智力、辨别能力和管理事务等的能力。如果是这样的收入,能否按案件的实际情况也酌情认定为劳动收入呢?
  (2)、从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补充,其中用的是&可以认定为&,而不是应当认定为。所以具备了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认定为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践操作中,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认定未成年人为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什么样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主要是从保护他们权利方面讲,还是主要是从他们承担责任的能力方面讲?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立法精神来看,笔者认为主要是从保护他们权利方面讲的,这样有利于他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当涉及到由他们承担责任时该如何认定更能体现公平与正义呢?
  3、从举证责任的分担来看
  案件中的王超已年满16周岁,离18周岁相差不到三个月,生前开立有银行存折,存折里有多笔的存、取款,且金额较大,出事前尚有存款余额4500元。王超已达一定的年龄智力正常有经济来源,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呢?
  王超在银行中的存款余额4500元与本地区2003年农村劳动力的年收入6986元也相差不远,应当可以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现在要证明的是王超的存款是其生前劳动收入所得。他的父母在再审时没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只是提供储蓄清单认为能直接证明王超有劳动收入,能否直接证明呢?笔者认为,仅凭储蓄清单显然证据不足。当前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在经济发达地区,一个上小学的孩子就可能因为压岁钱、拜岁钱以及亲戚朋友父母赠送的各种礼金等,存款金额超万元。本案中的王超没有固定的职业,也没有相对稳定的工作,这是不争的事实,不然他父母也不会冒着犯罪的实际危险指使证人作伪证了。王超的存款有可能非固定工作收入所得,有可能是受赠所得,也有可能是如林亨永所述是如赌博等的非法收入,也有可能是综合工作收入、受赠和非法活动所得。几种可能性都存在,因为王超已死亡,所以举证有困难。现在回过来,看林亨永的主张,他主张王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因为有储蓄存款的存在,林亨永也有举证责任证明存款系非劳动所得或非法所得,但这种举证也是有难度的。所以笔者主张采用盖然性原则认定事实。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根据人们对事物发生概率的统计或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在具体案件中,法官还可以酌情进行利益衡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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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链接1:承袭红色血统 与祖国共成长
  国务院前副总理吴仪曾给予这样的评价:“华润的历史,是一部为了国家富强和民族振兴,前赴后继、奋发图强的爱国史”。华润的诞生与发展始终与祖国命运紧密相依。在共和国历次重大事件背后,无不跃动着华润的孜孜身影。
  “中华大地,雨露滋润”,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有着“共和国之子”的称号,74年筚路蓝缕,在血与火的磨练中,与共和国一路风雨同舟,共同成长
  1938年初,抗日战争之际,为了妥善保管募集到的资金并顺利送达抗日前线,杨廉安依照周恩来总理的指示,在香港成立了一家办理仓储和运输业务的公司――联和行。
  抗日战争时期,积极配合宋庆龄领导的“保卫中国联盟”开展大规模抗日募捐活动,将社会各界的捐赠物资辗转运抵抗日根据地,为八路军、新四军采购军需物资及药品。
  解放战争时期,华润千方百计突破封锁,采购和运送内地急需物资,有力地支援了三大战役、渡江作战,直至解放全中国。
  1948年至1949年,联和行进行改组、扩大,更名为“华润公司”。钱之光任首任董事长。华润历经艰险先后分四批把350多位著名民主人士、700多位文化名人及爱国华侨从香港秘密运送到东北解放区,保证了新中国第一届政协会议的胜利召开。
  1952年至1980年代中期,华润一直是中国进出口贸易公司在港澳及东南亚的总代理,保证香港市场供应,协助内地制订对港及海外出口计划、扩大出口,衔接货源并建立销售网络,与世界各国加强贸易联系,进口内地所需商品,赚取外汇,为计划经济年代的中国外贸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
  1957年华润发起并筹办首届中国出口商品展览会,拉开了“广交会”的序幕。
  1962年华润属下五丰行承担起内地鲜活冷冻食品供港的“三趟快车”的运作,保证了香港的食品供应。
  1970年代初期华润协助将内地国产石油输入香港,有效地缓解了香港石油危机。
  1978年华润首创“三来一补”模式并大力推广,开启了香港制造业向内地转移的先河。
  1980年代华润由代理贸易向自营贸易转型,努力发展中长线投资项目,重点投资了零售、、电力、基础设施等领域,项目渐趋大型化和专业化,为今天成为香港和中国内地最具实力的多元化企业之一奠定了基础。
  1983年华润大厦落成,华润公司改组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1992年华润集团注资上市公司永达利,更名为“华润创业”,成为华润系第一家上市公司,开创了中资企业进军资本市场的先河。
  1990年代中后期华润旗下五丰行、北京华润置地、励致国际等企业先后成功上市,华润同时积极和国际资本接触,正式开始了借助资本市场壮大企业的发展阶段
  2001年至2009年华润完成两个“再造华润”的宏伟战略目标,企业的资产规模和效益较2001年翻了两番。华润连续10年保持了快速增长,在业务转型、管理变革、组织发展、文化建设等各个方面取得长足进步,综合竞争实力大大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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