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价局商品标价签标价在进价的基础上最高能标多少

发文单位:国家计委文  号:计价管[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失效日期: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一并研究贯彻。  附件: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政府定价。列入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允许药品生产经营者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价格。由于供过于求,多数生产企业均按低于国家规定的出厂价销售药品时,价格主管机关要参照其实际出厂价格,及时降低规定的出厂价格,并相应降低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生产企业由于降价竞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标准,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指导企业调整结构,促进合理布局。生产成本上升、供不应求时,价格主管机关要适时提高出厂价格,并相应提高其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列入中央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代表规格品的价格,其他规格品的价格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原则制定,并抄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  二、关于各类药品价格的制定。  (一)各类药品(不含中药材及饮片)出厂价格的作价公式为:无税出厂价=(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含税出厂价=无税出厂价×(1+增值税率)  1、药品生产企业期间费用和广告费的计算。期间费用以上年企业实际发生的期间费用额为基础,适当考虑当年的增减因素核定。期间费用中发生的广告费(包括推销费、宣传费等)的比重不得超过定价成本的10%。超过部分在核定价格时不予考虑。  2、未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的利润率。考虑到目前多数企业尚未达到GMP标准的实际情况,《暂行办法》中关于未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的利润降低3个百分点的规定,从1997年起分步实施。即1997年降低1个百分点,1998年降低2个百分点,1999年降低3个百分点。  (二)各类药品(不含中药材及饮片)批发价格均应以实际出厂价(或进货价)为基础顺加作价。作价公式为:无税批发价=无税出厂价×(1+进销差率)含税批发价=无税批发价×(1+增值税率)  药品批发企业制定批发价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除国家明令放开的品种外,药品批发企业凡从工厂直接进货的,必须以实际出厂价格加规定的进销差率作价;凡从批发企业进货的不论经过多少环节,各环节进销差率之和不得超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从工厂到批发之间最大进销差率。  (2)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目录的药品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批发价格。  (三)各类药品零售价格,除国家明令放开的品种外,均需在购进药品的实际批发价格基础上,由药品零售单位(含零售药店、医疗机构的药房等)顺加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作价公式为:零售价格=含税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零售单位制定药品零售价格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药品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最大批零差率。  (2)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零售价格。  (3)从生产企业直接进货的药品,只能在实际进价基础上加国家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  (四)各类进口药品,需在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口岸地平衡价基础上,顺加销差率制定批发价,在实际批发价基础上顺加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作价公式为:无税口岸地平衡价=(到岸价×(1+关税率)×  〔1+经营管理费率(进口代理手续费)〕+各种杂费含税口岸地平衡价=到岸价×(1+关税率)×(1+增值税率)×〔1+经营管理费率(进口  代理手续费)〕+各种杂费无税批发价=无税口岸地平衡价×(1+进销差率)含税批发价=无税批发价×(1+增值税率)零售价格=含税批发价×(1+批零差率)  进口环节经营管理费标准,按以下原则掌握:(1)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适当从高安排。(2)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适当安排。(3)国内已有生产且能够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品种,进口成本低于国内同品种出厂价格的从低安排;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品种出厂价格的,按国内出厂价格安排。  (五)药品经营单位不同时间、不同渠道购进的同一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出现不同价格时,经营单位要按先进先出、售完为止的原则销售。从不同企业、不同渠道购进同品种药品,在批发企业和零药店,允许有不同的价格。  三、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作价。  (一)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建立分品种的药品台帐,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消费者有关药价的查询。  (二)为避免按实际进价加差率作价出现价格频繁变动,对因进货时间、进货渠道变化而出现的同一品种进价不同的药品,要定期实行综合作价。即按照从不同渠道购进药品的数量、价格计算出综合平均实际进货价,以此为基础加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在执行综合零售价格期间,购进同一品种的药品发生价格变动时,按实际购进价格与上期综合平均实际进价的价差,乘以新购进药品在执行综合价期间的销售数量计算出“虚盈”或“虚亏”的金额,计入该品种的帐户,在计算下一期综合平均价时予以冲抵。综合作价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进。在没有实行综合作价前,要按先进先出、售完为止的原则销售。在同一时间,同一种药品不得出现两种以上价格。  (三)医疗机构因按实际进价作价减少的收入,在正常调整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通过设立诊疗费和提高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予以适当弥补,并与新的作价办法同步实施。  四、关于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的价格管理。  (一)按照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属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制剂规范所收载的品种由省级物价部门审定价格,其余品种由省级物价部门制定作价办法,医疗单位按照作价办法自行定价,并报地、市级物价部门备案。  (二)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发生的工资性费用可以列入成本。  (三)药物制剂的成本利润率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审定价格的控制在5%以内;医疗单位按作价办法定价的可适当提高,具体由省级物价部门规定。  五、关于进口药品的价格管理。在国家现行允许进口的药品中,对于使用量大、使用面广、价值高及国家限制进口的品种,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平衡衔接后,制定口岸地平衡价、批发价和零售价。进口药品价值高的要实行低差率。国家统一平衡衔接外的进口药品,委托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地平衡价,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凡未经国家计委和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平衡价的进口药品,进口企业不得向国内其他企业(单位)调拨销售,各经营单位不得作价销售。批发和零售企业(单位)制定的进口药品价格,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批发企业之间的调拨,只能在批发价格内协商作价。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从本地进口企业直接购进的进口药品,在口岸地平衡价基础上加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从异地进口企业直接购进的进口药品,只能在口岸地平衡价格的基础上加异地到本地的合理运杂费和批零差制定零售价格。  六、关于差别差率。为防止医疗单位和药品经营者盲目追求药品销售差额,多销高价药,加重社会负担,按药品的价值高低,先在零售环节选择少数品种试行差别差率。基本治疗药品和价值低的药品实行高差率,非基本治疗药品和价值高的药品实行低差率。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关于新药价格的制定。凡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的一、二类新药,报国家计委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后,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核定价格;三、四、五类新药获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按其老药(化学名)价格分管权限核定价格。  八、关于保健药品的作价。保健药品流通环节作价,凡属于含化学药品成份的保健品执行化学药品作价办法;凡属于含中药成份的保健药品执行中成药作价办法。  九、关于建立药品价格报告及公布制度。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生产企业,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报告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药品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收入、成本、利润、实际价格等情况,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经营进口药品的进口企业,要将进口药品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级物价部门,省级物价部门把应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平衡价格的药品情况审核后,提出平衡价格的意见,一并报告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委托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口岸平衡价格,要在下达文件的同时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药品价格目录和价格变动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国家计委通过《物价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药品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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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政策规定,公布列入中央和省级价格目录管理的药品(包括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品种及价格变动情况。《物价公报》公布的有关药品价格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公布的由中央和省级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要作为各级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药品价格报告及公布制度,由国家计委另行下达。国家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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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部门解读降价:民用药价不得超进价15%
稿源: 新晚报 &&
09:05:04 &&
&&&&市民在购买药品时应看清药品通用名称,防止医疗机构改变药品名称变相加价;医疗机构药品销售加价不得超过进价的15%。今天开始,22种药品零售价格进行调整,市物价部门对药品降价进行了解读。
&&&&据市物价局价格处洪丽杰处长介绍,物价部门将从3方面对全市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保证市民在医疗机构用药时,平均药品价格降低40%左右。
&&&&药品加价不得超过15%。据了解,以往药品价格只是限定最高零售价格,医疗机构为了赚取高利润,经常按照最高限价进行销售,而此次药品降价规定,在最高限价的基础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药品实际加价率最高不得超过15%,即市民用药价格保证在医院进价的基础上只加价15%以内。
&&&&药品降价按照通用名称执行。同一通用名称药品往往具有十几种商品名称,以往药品降价后,医疗机构只需要通过替换药品就可以避开降价,出现了市民在医疗机构购买不到降价药品的情况,而此次降价是按照药品“通用名”进行,市民在购买药品时只需要认准药品的“通用名”,就可以防止医院更换药品名称变相涨价。
&&&&规格不同实行差比价。以往药品降价规定具体规格和型号,例如250克/6片,而医疗机构只需要销售250克/8片规格的药品就可以不执行降价,此次降价对于规格不同药品,将按照物价部门差比价进行换算,达到降价目的。
&&&&从今天开始,物价部门将对全市包括民营医院和私人诊所在内的所有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对于违反降价政策的医疗单位将进行处罚。医疗机构可拨打进行政策咨询,市民如发现医疗机构变相涨价可拨打12358进行举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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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药价最高只能比进价多15%
  成都商报消息:(记者 张睿) 19日,四川省物价局下发通知要求,8月1日起,省内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销售药品,最多只能在实际购进价(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基础上顺加15%,否则将受到严格处罚。
  通知要求,省内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必须严格执行以实际购进价(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的规定。其中抗肿瘤药品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一律不得超过75元;中药饮片加价率原则上控制在25%以内。
  县以下医疗机构在国家未重新统一规定加价率前,暂按现行文件执行。凡实行上网采购的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其零售价格不得高于我省上网药品所规定的临时零售价格,未上网药品的零售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下月起,四川将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的监管,定期向社会发布实行市场调节价药品的价格信息,价格一次性上涨15%以上的生产企业应提出正当的涨价理由。必要时,依法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实行临时干预措施。
  另外,10月底之前完成规范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听证工作,逐步推进总额预付与服务单元付费相结合的结算办法,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生主动控制医疗费用。
责编:霍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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