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户口以离开原村委会,第二轮土地延包包我没包,现在能要回原土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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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不在本村土地确权 分两种情况处理时间:日12:03来源:晋江经济报原标题:户口不在本村土地确权 分两种情况处理
  本报记者 庄诗莹  通 讯 员 陈建福  本报讯  户口不在本村(农转非)的村民承包地如何确权?农户全家移居国外或中国港澳台地区还存在承包地如何确权……本期将为读者解答关于农地确权颁证的相关政策。  一、户口不在本村(农转非)的村民承包地如何确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按照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1.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居住的家庭,尊重其它人意愿,如果要求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则应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否则,不予确权登记颁证。2.对全家迁入设区市以上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土地确权前已经交回或收回的承包地,本次不予确权登记,不愿意交回的应予确权登记。  二、农户全家移居国外或中国港澳台地区还存在承包地如何确权?  答:在本次确权登记前承包地已经交回或收回的,本次不予确权登记;没有交回或收回的,分别以下两种情况予以处理:1.户口没有外迁的,二轮土地承包仍然有承包地,尊重本人意愿,按原承包农户确权登记颁证;2.户口已经外迁的,原则上承包地要收回,不予以确权登记。  三、农户之间承包地互换、入股、出租、转包、转让如何确权?  答:农户以互换的方式流转承包地的。流转双方有书面流转协议(合同)的,按协议据实确权登记颁证;没有书面协议的,由双方先达成协议,签订流转书面合同,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并后,再依据合同确权登记颁证;互换有争议的,待争议解决后再确权登记颁证。农户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未经原承包方书面申请和发包方书面认可的,仍按原承包农户确权登记颁证。经原承包方书面申请和发包方书面认可的,按照流转协议(合同)据实测量土地并确权登记颁证。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注转承包地的,按原承包农户确权登记颁证。  四、个别村民无原始承包合同,田地仍然在耕作,如何确权?  答:对于个别村民无原始承包合同,田地仍然在耕作,只要公示后群众认可无异议,在履行完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可依据土地承包现状予以确权登记颁证。群众有异议的,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争议后,再行确权登记颁证。  五、请问“飞地”如何确权?耕地在别村的地域内,由谁发放权证?  答:“飞地”属历史遗留问题,要尊重历史,正视现实。1.村民与农、林场存在“飞地”权属纠纷,先解决纠纷,再确权。飞地在农、林场范围内,且已经变成农、林场的用场,权属已归农、林场所有,尽管农民还在种植,此种承包地不能确权给农民;2.村与村之间的飞地,以原来二轮土地承包台账为依据进行确权,由原承包户所在地行政村作为发包方进行确权。  作者:庄诗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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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网部分信息转载于其他网站,如稿件涉hxf 及版权等问题,请联系我们!>>2015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与二轮延包有什么关系?农户可以重新分配土地了吗?[导读]2015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与二轮延包有什么关系?农户可以重新分配土地了吗?  上线时间:12月7日上午8:00&8:30
  上线嘉宾:荆州市农业局市委农办主任、市农业局党组书记、局长黄君
  市委农办副主任、市农业局党组成员朱圣耀
  市农业局调研科科长韩凯
  主持人:米兰
  市民:2012年引江济汉工程占了村里21位农户的责任田,当初签订协议是3年工程补助的青苗费是一次性到账,另外3年工程期满返还责任田,现在3年工程期满责任田还没返还,青苗款也没补助。
  黄君:荆州区政府派人调查后,了解到您所反映的问题是原李埠镇养殖场土地,权属属于李埠镇政府,2007年李埠镇政府同李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这些村民就是从李某手中转包的土地,21位农户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不是集体所有土地,所以承包补偿方式也不同。
  目前引江济汉工程已经结束,责任田已经返还,现在农户所反映的问题主要是青苗费没有得到补偿,政府正在调研、调解中。
  市民:我是岑河镇同心村村民,我亲戚多年前将村里的责任田和房子卖给了本村的村民,但是户口还是在村里,二轮延包时没有人通知,村里便将村里责任田重新进行分配,我亲戚知道后向村里反映,村里又划给了几分田在她名下。都是村里土生土长的人,希望能享受村里人一样同等的待遇来分田。
  黄君:调查后,了解到您的亲戚原来在村里承包了土地,因为搬到外地居住,就将房子和土地卖给了本村村民,现在提出重新分地问题,沙市区经管局进行调研,调研结果是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这是一种农户之间的一种转让行为,该农户放弃了土地承包权,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村里还是根据她的诉求划了几分田给她,主要解决口粮问题。
  对这种行为在延包过程中主要是征求本人意见,有能力耕作新划分的责任田作为承包地,其他承包田转让给本村,村民的则作为放弃转让权。
  主持人:2005年左右进行了土地二轮延包,当时对土地重新确权,今年农业部门也在开展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这次确权工作与2005年延包有什么关系?是不是像农户理解的一样,可以重新分配土地了?
  黄君:不是的,这次确权是对二轮延包成果巩固,在二轮承包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都是有效的,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础上确权,这次确权确到2028年,30年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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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百科356人看过286人看过101人看过7357人看过1159人看过最新优质土地800元5年×登录土流账号下次自动登录登录可以使用以下方式登录户口未迁出,在外打工土地被村委会收回,回来后土地能否要回?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家有土地5亩,1998年外出打工没人耕种便被村委会收回转包别人,现在我想要回土地经营权,可以吗
父母的户口已迁出农村,但是原来的土地还有合同在,村委会就想收回土地,想问下 村委会有这个权利吗?
我家有一亩多土地,参加工作之后,村委却强行说村里上大学的,参加工作的年轻人都要收回土地,请问这样的做法合法吗?
我在在1980年在甲村分得8亩多的耕田,由于实事变更,全家户口迁到已存。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证换证,该村委以我家户口不在为由,没有通知本户,因此,到今天我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请问,这种情况,村委有权收回我家的承包地吗?镇(乡)人民政府应该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吗?
因本人常年在外 因此将土地借于他人 村委会没经过本人同意
将土地 粮食订购卡私自转让给他人 本人手上没有任何手续
但全村村民
本人多次找村委会协调
让本人 上法院自行解决
我的土地还能要的回来吗...
因为想去外地发 展
所以把土地上交了
回去后发现户口被注销了
没有户口身份证在外很不方便
就回去花了不到两万办了户口身份证
可村里就是赖着不给地
我该怎么办
我是乌鲁木齐县安宁区的村民,我98年至2001年上学把户口迁到学校,村上把我的地收了回去,毕业后我把户口有迁了回去,村上不给我地,今年又要分地了,我是否可以要回我的地
农民常年在外打工土地被收回
我家20年前来城里打工~农村的地就没有种~我父母的户口还在原农村~请问现在回农村能否要回耕地 如果可以要回但是村里不给我要怎样解决
之前是农户,在农村签订的了30年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将户口迁出,村了要收回土地,承包给他人,这种行为合适吗?之前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作废了吗?最高法院判决: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之前在农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1975125198255.41.0819921
19974.822005
没想到这个官司一打就是几年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判决撤销了吉林高院的再审判决和白城中院民事判决,维持白城中院的二审判决。
19921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王淑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地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延包的含义是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淑荣此时已不是王振学一家的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及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的问题,认识不一。
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其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裁决,因而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贯彻落实两会精神
最高法院公布第二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
本报北京3月19日讯 (记者&
张先明)今天下午,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两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向社会公布了第二批共计11起人民法院保障民生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土地承包租赁、金融市场规范、监督依法行政、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争议、环境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诸多领域,密切关系百姓生计,实务指导、理论研究乃至法律宣传价值都很高。
11起案例分别是: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丹麦供油有限公司与“星耀”(XING
YAO)轮船舶所有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案,上海赫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金福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汉桥中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确认案,郝龙只等15人诉屯留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案,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劳动争议案,涉“密思姆”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王永平污染环境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侵权案和上海周某抢劫案(判后帮教少年犯)。
以案释法、以案讲法,是人民法院经过多年实践证明非常有效的涉法信息传播方式。继今年2月中旬集中发布7个人民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又集中发布第二批共计11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旨在以案例的形式将法律精神传播给社会大众,同时也是进一步彰显以公开促公正理念,切实推进司法公开工作的重要举措。
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淑荣对王振学所种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原告王振学遂向洮北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三跃村村委会与王振学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2、确认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王淑荣答辩称其在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王淑荣1975年1月25日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振学家。1982年,三跃村发包土地时,王淑荣与王振学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员,5口人承包5.4亩地,人均1.08亩,承包户户主为王振学。王淑荣的户口于1992年1月迁入白城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承包4.82亩土地,并于200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没有记载王淑荣。
  王振学于2010年10月死亡,被申请人由王振学变更为其妻何福云、其子王喜东、王喜胜。
一审法院判决:1、王振学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不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白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王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白城中院再审后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009年12月吉林高院裁定驳回王淑荣的再审申请。
2012年6月吉林高院提审后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再审民事判决;2、驳回王振学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淑荣于1992年1月将户口从王振学家迁至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落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王淑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地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延包的含义是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淑荣此时已不是王振学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王振学起诉是因为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确认王淑荣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裁决,可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另外,王淑荣并未请求当地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在王振学一家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上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了吉林高院的再审判决和白城中院民事判决,维持白城中院的二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从吉林省三级法院的四个裁判结果看,部分法院对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以其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中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的问题,认识不一。本案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比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其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裁决,因而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2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何福云。
  委托代理人:王喜胜,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喜东。
  委托代理人:王喜胜。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喜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淑荣。
  一审第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春光,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因与被申请人王淑荣、一审第三人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跃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2)吉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喜胜本人并作为何福云和王喜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荣和三跃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7日,王淑荣以三跃村村委会为被申请人,王振学为第三人,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分得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裁字【2007】052号裁决书,确认王淑荣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王振学不服该裁决,遂于2007年11月9日以王淑荣为被告诉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洮北法院)。
  王振学诉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王淑荣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王淑荣与王振学系同胞兄妹关系,王淑荣于1992年以前已迁到白城市居住,为设区的市的居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王振学是三跃村的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淑荣即使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当向三跃村村委会申请,而不能在王振学承包的土地内分割出一块。3、洮北区人民政府已向王振学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王振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被依法撤销前,王淑荣无权向王振学主张权利,王振学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
  王淑荣辩称,王振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淑荣虽将户口迁出但土地并未交回,故王振学不享有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享有其中五分之四,王淑荣享有五分之一的土地经营权。王淑荣也是三跃村村民,享有土地经营权,三跃村的土地台账可以证明。王振学分了5口人的地,而且是延包,王振学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东风乡派出所的证明也可以证实王淑荣在第一轮土承包时分得了土地。王振学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律根据,缺少1共有人。
  三跃村村委会述称,不清楚当年的情况,当时是以家庭名义承包土地,合同上只有户主的名字,没有每个人的名字,对双方的纠纷无法处理。
  洮北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振学与王淑荣系兄妹关系,1982年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以下简称三跃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王振学与村民王凤江、马忠双三家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16.2亩,其中王振学家分得土地5.4亩,5口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1997年1月10日,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王振学承包了4.82亩土地,其中共有人中没有王淑荣的名字。2005年5月22日洮北区人民政府为王振学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为王振学,承包土地面积为4.82亩,共有人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
洮北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王淑荣于1992年从王振学家户口上迁入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因吉林省白城市是设区的市,故王淑荣应当交回所承包的土地,三跃村村委会也有权重新发包,故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王淑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土地,与王振学无关,可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王淑荣对王振学所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该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1、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不享有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淑荣、三跃村村委会各负担25元。
  王淑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1982年三跃村土地实行生产小组承包,1985年转为家庭承包,王淑荣分得了土地。1992年王淑荣的户口迁入白城市,其所分得的土地留给了王振学耕种。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跃村未对承包地作调整,继续延包;2005年,三跃村根据王振学自报的承包地共有人名单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漏了王淑荣。2007年10月30日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载委员会裁决王淑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淑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王振学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白城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白城中院认为,王振学与王淑荣系同胞兄妹,1992年以前王淑荣的户口与王振学家人户口在同一个户口簿上。1992年王淑荣的户口转入白城市。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王振学为户主签订了30年不变的家庭联产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5月22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为王振学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不含王淑荣。虽王淑荣主张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分得了土地,但其户口于1992年迁入白城市,第二轮土地承包是1997年,其已不再为三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2005年洮北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土地经营权共有人没有王淑荣,故王淑荣主张其在王振学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土地经营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振学是三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王淑荣如有异议当另行解决。综上,白城中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淑荣负担。
  王淑荣不服二审判决,向白城中院申请再审。2009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08)白城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王淑荣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淑荣系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三跃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延包,原承包人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恳请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进行再审,作出公正判决。
  白城中院再审查明:1975年1月25日王淑荣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振学家。1982年,三跃村发包土地时,王淑荣与王振学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员,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和王淑荣5口人,承包土地5.4亩,每人平均1.08亩,承包户主为王振学。1981年后,王淑荣没有从事过农业生产。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其从未经营管理过承包地,更没有缴纳过农业税、承包费。王淑荣户口于1992年1月25日迁入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原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已不属于王振学一家的家庭成员。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代表家庭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4.82亩的合同。2005年洮北区人民政府给王振学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明确记载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没有王淑荣。2007年7月3日王淑荣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在王振学家的承包地中,有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王淑荣。2007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裁字【2007】052号仲裁裁决,确认王淑荣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振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三跃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王淑荣无土地承包经营权。
  白城中院认为,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王淑荣是否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一、王振学与三跃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王振学作为三跃村具有独立户口的村民,与三跃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既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王淑荣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本案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在三跃村是一户,有资格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为五口人: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和王淑荣。承包土地5.4亩,每人平均1.08亩,承包户主为王振学。1975年王淑荣结婚,组成新的家庭。1992年王淑荣将户口迁入白城市,转为非农业人口,其从此没有管理过该土地,更没有缴纳过农业税和承包费。其次,在1997年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时,王振学以户主的身份代表家庭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4.82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从合同的主体上,王振学代表不了王淑荣;从合同的内容上,虽没有明确共有人,但在2005年洮北区人民政府给王振学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明确记载共有人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没有王淑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王淑荣主张其在王振学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土地经营权、王振学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错误,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综上,由于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在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签订的合同,并不包括王淑荣。因此,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王淑荣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王淑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于王振学诉请的确认其与三跃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项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振学诉请的确认王淑荣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对此项请求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白城中院根据审判委员会2009年度第8次会议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1、撤销白城中院(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和洮北法院(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维持洮北法院(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淑荣负担。
  王淑荣不服白城中院再审判决,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09)吉民再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淑荣的再审申请。王淑荣不服该裁定,再次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21日,吉林高院作出(2010)吉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同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吉林高院再审中,王淑荣称:(一)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王淑荣1992年户口迁入城市转为非农业人口,已不属于“农民”范畴,没有法律依据。王淑荣是单人户口迁出,不属于依法应当收回承包地的人口;2、关于王淑荣不属于“农民”范畴的认定,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法院无权解释。(二)法院规避三跃村延包土地的事实,错误将延包合同认定为重新发包合同,否认王淑荣的承包经营权,违反国家关于土地承包的政策。(三)不能因王淑荣未经营管理承包地而认为其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王振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共有人中没有王淑荣欠妥,是由于王振学故意隐瞒造成的。(五)法院认定王淑荣主张“三跃村与王振学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与实情不符,该请求已在王淑荣的《再审申请书》中作了更正。(六)吉林高院(2009)吉民再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审判程序违法,没有开庭仅仅做了调查、听证。(七)上述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吉发(1994)15号文件,王淑荣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王淑荣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白城中院再审判决和吉林高院(2009)吉民再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2、判决王淑荣对第二轮延包的土地享有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吉林高院再审查明事实与白城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外,王振学于2010年10月6日去世,故被申请人变更为其妻何福云和其子王喜东、王喜胜。
  吉林高院再审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有资格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为五口人。虽然1992年王淑荣将户口迁入城市,转为非农业人口,但其承包的土地一直未被收回。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作为农户代表,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三跃村明确表示,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的土地和人员均没有调整,只是重新对土地进行了丈量,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延续承包。因此,王淑荣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王振学请求确认王淑荣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吉林高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吉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1、撤销白城中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及洮北法院(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负担。
  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不服吉林高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的再审请求是,依法撤销(2012)吉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吉民再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其主要理由是:
  一、吉林高院提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吉林高院提审判决认定王淑荣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实际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三跃村村委会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没有土地承包法,只是依据政策规定和本村规定。根据当时三跃村的规定,不论户口是否在本村,嫁到村外的姑娘不分地;户口虽在本村,但人在村、乡企业上班的不分地;人在户不在,户在人不在的不分地等。王淑荣是1975年1月结婚,1992年将户口迁到白城市内。根椐二轮土地延包时,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了享受承包地的入口为截止到1996年10月1日零时,凡是户口在本村的均为享受承包地的人口的规定和本村的规定,王淑荣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土地;另外,分地当时的村支部书记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第二轮土地延包之前,王振学与其妻何福云、儿子王喜东、王喜胜为一户,户内人口为四口人。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王振学以承包户代表的名义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振学200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印证土地承包合同内承包人为四人。因此,吉林高院提审判决认定王振学代表王淑荣等五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三跃村村委会到现在也没有明确确认土地承包合同内的人口数和具体的承包人。在此前提下,司法机关不应超越自己的权限去认定哪个人享有承包经营权,哪个人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了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4、吉林高院此前曾以(2009)吉民再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认定王淑荣属于城镇人口,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驳回其再审申请。但不知何故又以提审判决方式作出相反的事实认定。
  二、吉林高院提审判决本应当对王淑荣二审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其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审查王淑荣的上诉请求是否合法,却围绕一审时王振学的部分诉讼请求进行评判,导致判决结果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提审判决应当对王淑荣提出的“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王淑荣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进行审查,但却抛开王淑荣的上述请求事项,围绕王振学一审请求的“确认王淑荣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审查。如果提审判决审查后认为王淑荣的上述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当改判支持其请求;如果提审判决围绕王振学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则应就其全部诉讼请求进行评判并作出判决,而不应只就其部分请求事项进行判决,其他部分如“确认王振学与三跃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请求不予评判。
  王淑荣答辩称,吉林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庭审中,曾向王喜东释明,如果本院根据其再审请求,撤销了吉林高院(2012)吉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本案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即是白城中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并询问王喜东,是否请求维持该判决。王喜东表示请求维持该判决。
  本院另查明,白城中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只有王淑荣就该判决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吉林高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淑荣是否属于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家庭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对王振学代表其家庭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争议的实质问题是,王振学家二轮承包的4.82亩土地中,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是否包括王淑荣。王淑荣主张其对王振学家二轮承包的土地中的1.0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要理由是,在1982年下半年,三跃村第一轮发包土地时,王淑荣的户口在王振学家,当时王振学代表其家庭承包的5.4亩土地,每人平均1.8亩,其中包括王淑荣在内。1997年三跃村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由于是延包,所以仍然应当包括王淑荣在内。本院认为,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淑荣于1992年1月25日,将户口从王振学家中迁出,落户于吉林省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应当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三跃村1997年开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代表其家庭承包的4.8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显然,此时王淑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由农村居民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跃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仍然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期限是三十年。延包的含义为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此时已经不属于王振学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地方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2005年5月22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向王振学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王振学家承包4.8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其中没有王淑荣的名字。王淑荣主张,王振学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姓名是根据王振学个人填写的情况登记,三跃村村委会和发证机关均不对此进行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姓名中没有王淑荣的名字完全是王振学隐瞒真实情况的结果。本院认为,王淑荣的上述观点缺乏依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王淑荣的户口仍在王振学家且为农村户口,则王振学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有关共有人的记载错误。在王淑荣将户口迁至设区的市并转为城市户口以后,上述权证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记载并无错误。吉林高院再审判决有关“王淑荣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王振学之所以向洮北法院起诉,是因为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裁字【2007】052号裁决书,确认王淑荣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因此,洮北法院受理王振学的起诉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对案件作出判决,而不能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且王淑荣并未请求三跃村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在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一家承包经营的土地中,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上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亦不应让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吉林高院再审判决以二轮承包系延包为由,判决王淑荣仍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白城中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振学诉请确认王淑荣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判决撤销了(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和(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王淑荣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判项。白城中院的再审判决,亦没有解决王振学请求确认王淑荣是否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也使得《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赋予当事人的因不服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落空。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的再审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王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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