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新疆上市企业名单企业上市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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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支持新疆跨越式发展的方针政策,鼓励吸引股权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到我区投资发展,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壮大,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其出资及合法筹集的资金、从事于对其他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或者持有股份而设立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以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委托,管理运营股权投资项目为主业的机构。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合伙制或其他合法的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企业可自行管理,也可委托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注册的境内外股东或者合伙人投资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备案管理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地应当为喀什经济开发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或者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指导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备案管理。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
  第六条针对股权投资类企业和自治区重点支持的成长性企业的发展需要,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建立&随到随办&的办事制度,为企业发展提供便利。
第二章工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
  第八条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资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通过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受让股权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以及相关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管理股权投资项目、参与股权投资、为非上市及已上市公司提供直接融资的相关服务。
  第十条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名称中应使用&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等字样。
  第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资金。
  第十二条已经注册设立运营的股权投资型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可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变更为合伙制企业,并在变更后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备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后,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申请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权投资企业(含公司制和合伙制)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三)单个股东或者合伙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四)用于股权投资的货币资产应当委托商业
  第十五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如下: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货币资产托管协议。已设立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证明文件。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或其拟任者)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文件一式三份并逐项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尚未工商注册设立的由拟任者签字。
  第十六条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确认申请文件齐全的,应于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备案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及时向其股东或合伙人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
  备案企业增减资本、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变更托管人、清算与结业以及重大投资(商业秘密可以省略)的,应及时报备。
  第十八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股权投资资产安全,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经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货币资产。
  未投资于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当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
  第四章税收政策和政府鼓励
  第十九条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收益,依法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为鼓励股权类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在我区滚动发展,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自日起至日止,执行以下政策:
  (一)公司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纳入自治区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依法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执行15%的所得税率,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未能纳入该体系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减免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的70%。
  (二)公司制企业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红时,股东是自然人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代扣代缴。股东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三)合伙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因提供投融资管理或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而缴纳营业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的,依法不征收营业税。
  (五)各开发区可以制定其他办法,根据股权投资类企业及相关人员所作的贡献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奖励方式由各开发区与相关企业和个人协议约定。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给予股权投资类企业及相关股东、合伙人的奖励,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执行。每年初由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的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收集相关企业和个人的申报资料并形成奖励建议,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核。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同意后,各开发区向有关企业及股东、合伙人拨付奖励资金,并将奖励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由自治区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牵头组建&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该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境内外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落户、运营、投资提供全程式便捷服务。
  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提供专门场所,创造优良的办公环境和条件,吸引股权投资类企业集中落户和办公。
  第二十四条 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的主要服务事项包括:
  (一)受托办理企业注册、申请备案、税务、政府奖励等手续,以及为企业日常营运提供代理服务。
  (二)建立企业或项目推荐制度。收集自治区优势企业和上市后备企业的信息,定期推介,优先向在自治区注册并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推荐。
  (三)建立服务网站,及时收集和发布各类信息,提供网上服务平台。
  (四)建立与各级政府部门的沟通渠道,根据股权投资类企业及其行业协会的授权委托,收集行业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权益。
  第二十五条支持在自治区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利用自治区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和新疆产权交易所,进行项目对接、股权质押融资、股权拍卖转让,搭建企业、项目对接和退出平台。
  第二十六条为培育更多成长性企业,吸引更多直接投资,自2010年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2000万元的专项资金,用于培育发展股权投资企业,培育进入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的成长性企业。对重点企业要提供政策性金融服务,包括鼓励和引导直接股权投资、支持各类债务和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相关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外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支持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自治区发展;研究支持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中西亚国家项目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在自治区开展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并购贷款业务和股权质押融资业务。
  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我区依法投资或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今后出台有关支持新疆发展的规定,股权投资类企业适用的,按照从优原则办理。
  第三十条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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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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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高层工业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筑和大于二十四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管辖范围内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相关管理。
  第四条 高层建筑住宅区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建立由物业管理人员、保安员、巡防员、消防志愿者等参加的群众性消防志愿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等社区消防安全活动。
  第五条 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
  鼓励、提倡高层建筑住宅业主、使用人配备灭火器、灭火毯、自救呼吸器和家用火灾探测报警器等自救器材。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特种装备器材,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高层建筑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并指导开展下列工作:
  (一)火灾预防及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
  (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专业训练;
  (三)火灾隐患检查和整改、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的能力建设;
  (四)消防设施标准化、标识化、规范化的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监督,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保障高层建筑周边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转弯半径等设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市政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高层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牌、店牌字号、景观照明等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保障高层建筑消防用水、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督促、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管理,保障消防车通道的畅通和消防扑救场地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下列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负责,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进行整改:
  (一)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管理及买受人的;
  (二)未依法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未依法经消防备案或者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四)消防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责任造成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依法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锅炉房、厨房操作间等生活功能区域;不得设置可燃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
  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确定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的防火分隔、消防器材的配置、消防安全监督员的管理范围以及因施工致使其他区域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况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向施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情况严重的,应当提出停止施工意见,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严格执行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举报;
  (三)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不得设置障碍物;
  (四)在楼梯、走道、电缆井、管道井等,不得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
  (五)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六)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并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承担整改资金;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共有部分消防安全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专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业主提供的房屋和相关场地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
  高层公共租赁住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使用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第十六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承担消防安全责任。业主、使用人应当将委托情况书面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高层住宅建筑,由居(村)民委员会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业主、使用人确立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高层公共建筑,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使用人共同协商确立消防安全组织,协商不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业主、使用人组建消防安全组织。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应当与消防安全组织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责任书,对消防安全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火灾隐患整改费用落实方法和程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组织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消防车登高面不被占用,在高层建筑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
  (三)督促和指导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责任,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五)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对消防设施进行一次检测,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有效,消防安全标志完好;
  (六)制定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依法应当承担或者按照约定承担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制度,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在岗人员,进行一次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培训。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加强消防避险能力建设,配置消防救援逃生装备。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设有消防控制室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组织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处警操作规程,配备通讯联络、灭火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值班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值守人员不少于两人。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值班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单位和宾馆、饭店、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确定疏散引导员,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组织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对不具有防火灭火功能的,应当更新或者改造。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消防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不得使用不符合消防设计标准的装修材料。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将住宅改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漏电火灾报警系统;配备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高层公共建筑每层均应当设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员施救进入的窗口;三层以上楼层可以在每层窗口、阳台等便于操作的部位设置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烟、禁火区域吸烟或者用火;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营业期间进行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
  (三)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厨房应当安置灭火设备,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每三个月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二十七条 在高层建筑内进行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设、维修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接拉电线;不得增加超过额定负荷功率的用电设备。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安装燃气泄漏自动报警切断装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不得在高层建筑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对高层建筑的外墙进行保温、装饰、装修以及广告牌设置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业主、使用人不得在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固定隔离桩、划定停车泊位等,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禁烟、禁火区域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消防车通道、取水口,消防救援场地、施救窗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高层建筑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标识使用方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未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未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的;
  (二)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组织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未组织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演练的。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厨房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未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排油烟管道未按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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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日
  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4]67号  各上市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规范境内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是指上市公司有控制权的所属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到境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  二、所属企业申请到境外上市,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公司在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上市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内发行股份及募集资金投向的业务和资产不得作为对所属企业的出资申请境外上市。  (三)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所属企业的净利润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净利润的50%。  (四)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所属企业净资产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净资产的30%。  (五)上市公司与所属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且资产、财务独立,经理人员不存在交叉任职。  (六)上市公司及所属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员持有所属企业的股份,不得超过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前总股本的10%。  (七)上市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八)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事项,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依法就下列事项做出决议:  (一)董事会应当就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是否符合本通知、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方案、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承诺及持续盈利能力的说明与前景做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股东大会应当就董事会提案中有关所属企业境外上市方案、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及持续盈利能力的说明与前景进行逐项审议并表决。  (三)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所属企业安排持股计划的,独立董事应当就该事项向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投票权,该事项独立表决并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其维持持续上市地位的财务顾问(以下简称"财务顾问")。财务顾问承担以下职责:  (一)财务顾问应当按照本通知,对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出具财务顾问报告,承诺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确信上市公司在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后仍然具备独立的持续上市地位、保留的核心资产与业务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二)财务顾问应当在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并承担下列工作:  1、持续关注上市公司核心资产与业务的独立经营状况、持续经营能力等情况;  2、针对所属企业发生的对上市公司权益有重要影响的资产、财务状况变化,以及其他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重要信息,督导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财务顾问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持续上市总结报告书"。  五、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上市公司应当在下述事件发生后次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二)所属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境外上市申请获得受理。  (三)所属企业获准境外发行上市。  (四)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境内投资者披露所属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披露的任何可能引起股价异常波动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的重大事项中就所属企业业务发展情况予以说明。  六、财务顾问应当参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出具相关财务顾问报告,持续督导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中国证监会比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对财务顾问执业情况实施监管。  七、上市公司所属企业申请到境外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申请实施行政许可。  八、同时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不适用本通知。
文章来源:
律师:景勇[新疆-乌鲁木齐]
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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