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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波与王东、何慕楚、庄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王波与王东、何慕楚、庄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516号  委托代理人金学谟,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
  委托代理人刘军。
  被告何慕楚。
  委托代理人王兴龙。
  被告庄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登云,公司员工。
  原告王波诉被告王东、何慕楚、庄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谟,被告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何慕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龙,被告庄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诉称,日,王东或何慕楚驾驶王东所有的川A***21号车沿双流县成双大道由成都方向往双流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广巍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庄杰驾驶并搭乘王波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波受伤致残。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川A***21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85418.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
  被告王东、何慕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东系川A***21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何慕楚,应由何慕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慕楚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庄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不清楚机动车驾驶员是谁,但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要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机动车方并无过错,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川A***21号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非指定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免赔10%。
  经审理查明,日23时25分许,何慕楚或王东驾驶川A***21号小型轿车沿双流县成双大道由成都方向往双流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广巍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庄杰驾驶并搭乘王波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波和庄杰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后的事实为:何慕楚、王东的准驾车型均为“C1”;庄杰有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违规载人在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但无法确定何慕楚与王东谁是事发时川A***21号车的驾驶员。日,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王波即被送往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有:出院后休息3月,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1、2、3、6、12月复查患肢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诊情况由专科医生决定何时下地负重行走;术后一年如骨折愈合,来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大约12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了门诊费1808.63元、住院治疗费44921.6元,合计46730.23元,均由何慕楚垫付;原告还支出复查费94.85元及病历复印费18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按35%扣除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金额。事故发生后,何慕楚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2000元,并支付了原告母亲的住宿费430元。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30元。
  还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位于双流县东升镇接待寺鞋业工业区的成都市鑫隆盛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王东系川A***21号车车主,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约定非王东驾驶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庄杰均陈述未注意谁是事发时川A***21号车的驾驶员;何慕楚及王东均陈述事发时川A***21号车的驾驶员为何慕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生活来源证明、成都市鑫隆盛鞋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出具的工作及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收条、收据,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1、关于事发时川A***21车驾驶员的认定:川A***21号车与庄杰驾驶并搭乘王波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调查后,不能确认川A***21号车事发时的驾驶人员,但被告何慕楚及王东在事发时均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且何慕楚及王东在事发后对事发时驾车人为何慕楚的陈述均相一致,加之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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