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单上只有法人签字和法人章是否有效

授权书只盖有公章,没有法人签字是否有效?_百度知道公司法人代表,没有签字是否有效_百度知道签订合同没有公司盖章,只有法人签字有效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昨天作为乙方和一家公司的总经理以及法人签订了外包合同,对方没有公司盖章,只有法人签字,有效吗?
另外,这份合同上指出“本合同所涉及的制作费用按附录计算”,但是最后并没有附上此份附录,那是不是到时候还要按实际的附录再签一份合同,否则此合同即为无效?
我个人和公司签订一份分包合同。负责单位防火门的安装。我自己找人。出现任何问题甲方都概不负责,目前一直拖欠工资。我该怎样维护我和工人的权益
我现在在一家担保公司工作,公司欠我1万块工资,老板让我们的部门主任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欠条也是部门主任签字的,现在公司还不还我钱,我想问这样的话我凭借这张欠条去劳动部门告有胜算吗?
在我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中注明:本聘用合同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但合同中有单位的公章,我得签名而没有我的盖章,请问这份合同还有效吗?谢谢
签合作协议对方公司代表人没有法人委托书和没盖公章只有代表人签字
合作协议有一条是签字盖章有效,对方代表人签字没盖章 ,我是个人只签字留下身份证号无章,该合作协议有效吗
签合作协议对方公司代表人没有法人委托书和盖公章只有代表人签字协议有效吗
请问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只有人事部主任在合同上签字,并且加盖了人事部的印章,这份合同算有效吗?
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盖上了公章,甲方只有经办人签字,没有盖公章的合同,请问对于甲公司来说,这份是否有法律效应,甲公司必要履行合同?
注:合同最后: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我和房东合同,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是否有效?或者法人签字不盖章,是否有效?
我10月1日付了1万定金,10月4日付了部分首付共计10万5千(应付最低首付13.5万),合同上注明11月4日前付清首付,余下申请贷款。可近日该盘下跌近15%,在还未付清钱款前有这样的跌幅,我承受不了,想退房,可被告知需支付20%的违约金。但我们只签订了一式三份草拟合同,且合同上只有我的签名,我手上那份没有房产商的盖章。请问我可以申请退房吗?(能接受支付1万定金赔偿)
房地产合同盖有公章,但没有法人代表的章,是否有效?或者法人签字不盖章,是否有效?保单上没有客户的签字,法院居然判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备受网民关注的“银行利用代理保险侵占储户存款民事诉讼案”,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居然判决没有客户签字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按常识,任何合同都需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才能成立,而成立的合同,在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持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谈得上合法有效。而“银保合作”,银行先用欺骗手段实际占有了储户的存款,然后自己打印一份保险合同,将受害者的姓名打印上去,就可以“套”住储户,而法院居然认定由银行和保险公司自己伪造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居然不顾常识,枉法判决,说明了什么?       本案的第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及第二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都是知名的国有金融企业。难道金融企业伪造保险合同,实施“银保合作”,绑架侵害同为市场主体的储户消费者的银行存款,将储户的存款变成保险,法院审理及判决都可以不顾事实常识和有关法律规定,枉法“保护”?而不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昆明市五华区法院的判决已经给出了最明确的答案。       盗用储户名义自己签订合同,就可以按合同条款侵占储户放在银行的钱,那银行不是在公然抢劫?银行成了抢劫犯,而法院居然支持抢劫,我们生活的国家,难道要变成强势利益集团抢劫、骗子横行霸道的天下?       面对一审判决,原告坚决上诉,誓要用亲身的经历来见证司法的公正廉明,不相信司法腐败分子对法律的扭曲和践踏能猖狂到何时?              文章导读:       银行利用代理保险侵占储户存款民事诉讼案有结果了       敬告各位关心本案的网友,原告起诉银行(建行云南省分行)买保险(泰康保险公司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的民事侵权诉讼案,经过7个月的审理,今天法院的判决书下来了,结果如下:       原告:郭少琴,诉讼代理人:樊涛,原告丈夫。       第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第二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判决日期:日       送达日期:日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贾军、审判员程国华、周星坪,书记员赵云莉)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郭少琴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       二、由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少琴已支付的保险金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备注:       被驳回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为:       1、判定两被告合谋实施合同欺诈,侵犯原告知情权及存款财产权,利用虚假保险合同非法占有原告10万元存款,构成民事欺诈侵权。       2、判定第二被告宣传出售的理财保险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为虚假保险产品。       3、判定两被告禁止销售非法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       4、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双倍返还,承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原告质疑法院的判决:       法院判决两被告败诉,返还10万元存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但却不给两被告不定性。没有定性如何能够定量?只是还钱了事,被告的民事欺诈及非法占有原告存款的法律责任不用承担?法院的判决书更象是调解书,法院刻意回避原告胜诉的理由。       判决书的判词有如下问题,       一、应该是解除第一被告出据的“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业务流水号:)号凭证,因为该凭证没有办理该“业务”的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的保单上没有原告当事人的签字,保险合同不成立,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是“解除原告郭少琴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后又更改为“解除原告郭少琴与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2006)五法民三初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两被告根本没有“签订”什么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没有签订,怎么解除?事实是银行利用掌握原告存款的便利条件强加给原告的所谓“代收凭证”,是解除“强加”的“凭证”,而不是解除“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根本没有签字,那来的“合法有效”?一审枉法,真是胆大妄为,令人发指!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回避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却不给出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原告“胜”之不服。       三、一审判决书错字连篇,逻辑混乱,后经法院自己更正的错误就达五处之多(2006)五法民三初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极端不严肃。法律文书如此,不能不让人质疑其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及法律素质的低下。       法院判决后,日晚,中央电视台12套《法制报导》栏目对本案进行了报导,出示了相关证据:“代收凭证”及“保单合同”。“保单合同”没有投保人“签字”的事实清楚,报导了两被告败诉的消息!       一位哲人说过:“你可以在一部分时间内蒙骗所有的人,你可以在所有时间里蒙骗一部分人,但是你绝不可能在所有时间里蒙骗所有人。”       两被告作为金融企业,它们和客户之间都是市场当中平等的主体,在获取收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的相应的风险及法律责任,法院没有义务包庇纵容违法者!       原告“胜之不胜”,已明确表示将上诉,追究两被告的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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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非连合同标的物都没有注明,那才算是无效合同  当然如果合同标的事实大部分都已经实施了,即使没有合同也算具有合同效力
  1、判定两被告合谋实施合同欺诈,侵犯原告知情权及存款财产权,利用虚假保险合同非法占有原告10万元存款,构成民事欺诈侵权。     诉讼请求搞错了,原告律师是个白痴
  请问:&白痴&在那里?虚心求教!
  法院是党的,说怎样就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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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首例银行利用代理虚假理财保险侵占储户存款民事侵权案       民事侵权上诉状       上诉人:郭少琴,住人民中路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广业大厦2206号       电话:3014291       诉讼代理人:樊涛,上诉人丈夫,电话:,特别授权代理。       第一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       法定代表:帅晋昆,行长       电话:3060815       第二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地址:护国路2#广业大厦17—18层       法定代表:陈东升,董事长。       电话:95522       上诉人郭少琴因不服一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贾军、审判员程国华、周星坪,书记员赵云莉),依据《民事诉讼法》,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请求: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       二、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依据事实,判定一审两被告合谋实施“保险合同”欺诈,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储户“接受服务或者产品”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及存款的财产权,利用虚假保险合同非法侵占原告10万元存款,已构成民事欺诈侵权。       2、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双倍返还,承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返还非法侵占的10万元及占用的法定利息,同时赔偿10万元。       3、依据《保险法》,判定第二被告“造假”---宣传出售的理财保险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为虚假保险产品。       4、判定两被告禁止“卖假”----禁止两被告销售非法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一审判决书称:“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签订”法律上认可的任何“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订立保险合同,须双方在保单上签字认可,这是自然常识,原告当事人没有在保单上签字,所谓保险合同就不成立,不成立的保险合同也就是非法无效的虚假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枉顾事实,错误认定,而其随后的所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保险合同不成立,本案就不适用于根据《保险法》关于解除保险合同之规定,就不可能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解除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败诉,返还10万元存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只是还钱了事,被告的民事欺诈及非法占有原告存款的法律责任不用承担?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被告必须承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双倍返还”。除返还非法侵占的10万元及占用的法定利息外,同时赔偿10万元。       一审判决,回避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却不给出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原告“胜”之不服,已明确表示“保留进一步”申诉的权利。       原告指控两被告利用虚假保险合同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保险合同“签订”虚假。原告没有与两被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保险合同,两被告强加给原告的所谓“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产品,其保单上没有原告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属于两被告伪造的虚假保险合同,“签订”虚假保险合同强加原告,其“提供服务”的行为,事实上构成商业欺诈。       保险合同应该依法订立,原告没有与两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而两被告却利用伪造的保险合同绑架消费者,实施合同欺诈,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原告的诉讼就是请求法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解除虚假保险合同事实上的绑架,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侵权诉讼。       二、保险产品虚假。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而两被告提供的人寿保险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的保单条款中无“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该人寿保险实为虚假保险产品,就是使用欺诈手段让保险合同成立,依法也是无效合同。两被告“提供商品”虚假,“保险产品”构成欺诈。       两被告在银行营业场所使用虚假的保险产品对待作为消费者的银行储户,已经构成“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并实事上绑架了消费者,造成了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合谋实施欺诈的证据是“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业务流水号:号凭证)。两被告工作人员采取“存款送保险”的欺骗手段,利用储户对银行的信任及银行职员办理金融业务的便利手段,出据“代收凭证”,并诱使原告当事人“签字”,造成非法侵占的既成事实。       然而,银行“代收”必须要有储户的授权书,而所谓“授权书”的保单合同,不过是两被告所伪造。“代收凭证”是保单合同成立并有效力后才可能进行的“业务“,秩序颠倒,主次不分,偷梁换柱,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两被告盗用他人名义自己在保单上打印储户的“名字”,以为有银行帮忙“协助”就能把钱盗走,只需伪造个现场就行了--弱智如此还敢出来骗人,自以为得计,掩耳盗铃,被抓了个现行,其行为完全是自掘坟墓。仅凭“代收凭证”上的“签字”就想主张保单合同成立有效,从而绑架消费者,不仅可笑,而且无知,其“代收凭证”就是两被告拙劣欺诈的直接证据。而两被告之所以能够屡屡得逞,不过是强行以非法手段侵占储户的财产的盗窃行为,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是保险合同,保单上的签字才是关键的和必须的法律效力所在。       五华法院的判决书有如下问题:       一、应该是解除第一被告出据的“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业务流水号:)号凭证,因为该凭证没有办理该“业务”的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的保单上没有原告当事人的签字,保险合同不成立,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是“解除原告郭少琴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后又更改为“解除原告郭少琴与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2006)五法民三初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两被告根本没有“签订”什么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没有签订,怎么解除?事实是银行利用掌握原告存款的便利条件强加给原告的所谓“代收凭证”,是解除“强加”的“凭证”,而不是解除“签订”的“保险合同”。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回避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却不给出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原告“胜”之不服。       三、一审判决书错字连篇,逻辑混乱,后经法院自己更正的错误就达五处之多(2006)五法民三初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极端不严肃。法律文书如此,不能不让人质疑其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及素质的低下。       法院判决后,日晚,中央电视台12套《法制报导》栏目对本案进行了报导,出示了相关证据:“代收凭证”及“保单合同”。“保单合同”没有投保人“签字”的事实清楚,报导了两被告败诉的消息!       一位哲人说过:“你可以在一部分时间内蒙骗所有的人,你可以在所有时间里蒙骗一部分人,但是你绝不可能在所有时间里蒙骗所有人。”       两被告作为金融企业,它们和客户之间都是市场当中平等的主体,在获取收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的相应的风险及法律责任,法院没有义务包庇纵容违法者!       原告代理人在自己的博客及网上发表了《银保合作储户存款变保单侵犯了谁的知情权》、《银保合作八宗罪》及《储户PK建行与保险公司》等文章(已提交法庭),对本案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在网上已广为人知,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案件。现附上《储户PK建行与保险公司》一文作为上诉状的附件。       以上是上诉讼的事实及理由,请法院审理公断。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少琴(签名)       诉讼代理人:樊涛(签名)       .  
  回复&天无术&:言之无物,你才是白痴!
  视频:中央电视台法制报导栏目报导云南&10万元存款变保单&民事欺诈一案胜诉!   来源:点击     /jmdh//cms12781article.shtml   
  楼主过了,不支持楼主  法院判决很合理。    关于赔偿一倍的看法,你在银行存钱不属于购买商品,服务倒是服务,不过你并没有支付服务费,银行吸收存款是不收手续费的。
  一切交由党圣裁!
  楼主好好看看合同法,再照照镜子,看谁是白痴
  天无术:照照镜子,你就会发现自己是个白痴!
  五华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返还10万元保金及相应利息       储户要回“存单变脸案”保金       来源:/dssbpap//content_415509.htm       作者:转自:都市时报       □《10万元存款变保单》追踪       首席记者段曌红储户到银行存10万元钱,然而最终10万元存款竟变成了一纸保单!昨天,这起“存单变脸案”在历时8个月后,在五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返还储户10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       储户吃惊10万存款成一纸保单       去年12月17日,郭女       士带着10万元钱到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建行大厦的营业厅存款,“当时一个银行工作人员模样的人说存款3年就可送一份超值理财保险,我以为这是银行揽储的一种优惠手段,就接受了这份赠送的保险,随后将10万元交到银行柜台。”郭女士说,银行出具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售凭证”,基于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郭女士在凭证的客户签名处签了字。       今年3月,因需要用钱,郭女士到银行取款,“当我把取款单递给工作人员时,银行工作人员说我的10万元已购买了保险,如果要取钱必须支付1万元的手续费。”这可把郭女士吓了一跳,“我的10万元存款怎么变成了一纸保单?”       经询问,郭女士才明白,原来存款时银行“送”她的那份保险不是免费的,而是用她的10万元钱买来的,且当初承诺送她保险的人并不是“银行工作人员”,而是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推销员。       法院判决欺诈不成立存款可返还       今年4月,郭女士将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认定银行和保险公司构成民事欺诈,她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属于虚假欺诈合同,保险公司宣传出售的理财保险产品为虚假保险产品,要求保险公司禁止销售非法的保险产品并双倍返还10万元的保金及利息。       五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郭女士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此案中,银行是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银行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代理保险业务,依法领取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保险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保险公司,两单位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保险公司出售的保险产品是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合法的保险产品,且保单及相关单据明确记载、约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情况。“郭女士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诉请两单位合谋实施合同欺诈行为,应双倍返还损失的请求不予保护。现郭女士要求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依法解除郭女士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郭女士已支付的保险金1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驳回郭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看了楼主发的资料。不知道这个原告找的代理人是不是职业律师,感觉上诉状真的写的很业余,应该不是一个法律专业人士所写的。  
一般情况下,合同是要双方签字才有效。但如果双方虽然没有签字,但都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话,这份合同也会被视为有效。  
而且,法律写讲究的证据的,你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被告欺诈的行为:明明是销售的保险,却说是免费的。不然就算大家都心知肚明对方是在欺诈也没用,如果对方不是欺诈的话,也就不会同意撤销合同了。原告签的这份“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售凭证”,不知道到底有什么内容?法院可能以此为依据,认为原告应知合同内容,并履行了合同义务。  
强烈建议,要上诉的话,找个好点的律师吧。
  &但都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话,这份合同也会被视为有效&----乱说,有点常识好不好!被告实施合同欺诈,就是已经&履行&,达到了实际的侵占的效果,打官司正是追究其合法性.-----&视为有效&那还诉讼干什么?还要法院干什么?  
至于你说的找&好一点的律师&,有吗?法院都枉法,律师?你不是过于天真,就是完全对社会无知!要不就是所谓&律师&,以偏概全,舍本求末,玩弄所谓专业知识,混淆是非黑白,不过是不良律师的惯用手段,成不了气候.    没有&签字&,法定形式都违法,就是书面的最直接证据!          
  在中国,虽然不会让两公司破产,但两公司的负责人将会下台问责!  
  最新进展:全国首例起诉“银行存款变保单”案     第一被告:建行云南省分行   第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     原告:郭少琴   诉讼代理人:樊涛     一审原告胜诉,但胜诉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是“合同有效”,而中央台对本案的报导是“合同无效,没有对本案进行定性!现已进入二审程序.,今天开庭审理。(日)         保险合同欺诈侵权民事案二审上诉人庭审意见书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性质:       上诉人(一审原告)在银行存款时被被上诉人(一审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合谋实施欺诈,于日“购买”了第二被上诉人泰康保险公司的所谓“保险产品”,险种为:“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由俩被上诉人合谋欺诈所强加。在2006年3月,上诉人去银行取款时,才发现“银行存款变保单”的事实真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意实施保险合同欺诈,在一审时已经多次强调。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再次在二审时提请审判人员注意:本案的性质是保险合同民事侵权诉讼案。       二、关于本案诉讼的核心要求: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的“保险合同”不是依法签订,保险合同不成立,请求确认保险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       2、判令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的“保险合同”侵占上诉人10万元存款的行为侵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在提供服务或推销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时,通过在虚假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隐瞒服务的真实情况,告诉虚假情况,合谋实施保险合同欺诈,骗取上诉人“保费”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欺诈的法律责任,既双倍返还赔偿。       4、由于骗取的数额巨大,已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请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刑事、行政责任。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       1、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订立       《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称的与上诉人“签订”的所谓“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违法,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建行代缴费凭证”是银行得到授权后才能办理的业务。而所谓授权就是依法订立的、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银行的“代缴费凭证”上的签名,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钱交到了银行,表示愿意接受业务员宣传的“存款三年赠送的保险”,而并非是履行“签定”保险合同的签字。       2、 如果是要购买保险产品,其保险推销员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产品条款的真实内容,出示保险条款,即要约。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意思搞清楚后,没有异议,就可以书面订立保险合同了,而在保单上签名才是对合同要约的承诺。什么叫签订合同?没有“签”名,怎么“订”立合同?       3、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推销的是保险产品,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是保险人的合同要约,如果被保险人对此合同进行承诺,在保单上签名才是对该合同要约的承诺方式。但在本案中,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打印的名字无效。订立任何合同,双方都要在合同上签字是常识,保险合同当然也不例外,只有那一方的签字(该保险公司董事长陈东升的格式商业签名),合同是不成立的。       由此可见,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只是表达了愿意接受银行赠送的保险,但没有实际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不成立,该“保险合同”当然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只是一张废纸。       二、证据证明       证据一:“建行代缴费凭证”-----是由银行出据,银行必须说明出据的法定依据;原告所谓“签字“的意思表示是:一方面是第一被上诉人银行收到了上诉人的10万元存款;另一方面证明受到了被上诉人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谋误导欺诈----第一被上诉人银行违法、违规操作,合同不成立就先行实际占有,其行为违法。       同时证明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收取保费的欺诈事实(使用欺骗手段,造成上诉人钱财被一张废纸非法占有的事实上)。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二、“保单及保险产品合同条款”----证明的事项:一方面是没有签订,找不到上诉人的任何签名,至始至终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不认,当然也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另一方面,同时证明了被上诉人用无效保险合同占有原告存款的行为违法,是欺诈行为的书面证据。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将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利用业务员或者第三人的花言巧语骗取投保人的信任,说得天花乱坠,骗取受害人的投保申请书,也就是所谓“投保单”上的签名,并实际交费---建立在告知虚假情况、虚假宣传的基础上,违背职业道德和《保险法》的规定第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投保人就是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也只是表明愿意投保,是表明愿意签订保险合同的意向声明,而并非实际“签订”合同;或者如本案一样,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实际帮助下,达到诈骗的目的效果,非法占有存款钱财;第二阶段冒用投保人的名义自己订立保险合同,将受害人的名字打印在保单上,从而将不平等保险合同强加给受害人,用掠夺性的不公平条款绑架受害者进行抢夺,以达到形式上“合法”占有之目的-----建立在合同条款书面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已经撤除了包装,露出本来的真实面目。       第一阶段装扮成“天使”,第二阶段才展露其魔鬼的本性!是现代版的聊斋《画皮》:精心设计的保险合同欺诈步骤和模式,根本性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定,不知坑害了多少消费保险产品的消费者。       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到银行存款,就受到了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谋欺诈,双方工作人员虚假宣传,隐瞒真实情况的条件下,其“代缴凭证上签名”是被上诉人业务员合谋侵犯上诉人知情权的结果,并实际骗取了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可惜上诉人并没有实际“签订”所谓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浑水摸鱼,偷梁换柱,并不能在法律的立场上得逞。       “保险合同”的正本及“保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所谓保险合同根本始终就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也就始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上诉人不认。而对于非法侵占,并且已经事实上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被上诉人用不成立也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对上诉人被欺骗的“银行存款”进行占有是不合法的,是非法占有,对此,必须承担合同欺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有道是,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三、要求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维护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侵权、扰乱保险正常秩序的被上诉人受到应有的法律的严惩!       上诉人(签名):       诉讼代理人(签名):       .  
  投保单模式的保险合同欺诈侵权案例起诉书,供网友参考。       保险合同欺诈侵权民事起诉状       原告:       男,文化程度:初中,       住址:       工作单位:怒江州贡山县城乡企业开发公司       联系电话:,。       诉讼代理人:,原告儿子。       被告:       法定代表:       地址:       电话:       诉讼起因:       原告因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推销误导欺诈,于日“购买”了被告的保险产品,险种为:,已有一年时间。在今年被告催交保费时,才于近期发现该保险产品的事实真相。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意实施保险合同欺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案。       诉讼请求:       1、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不是依法签订,保险合同不成立,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2、判令被告依据无效保险合同占有原告“保费”的行为侵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在提供服务或推销产品(泰康永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产品)时,通过在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保险真实情况,告诉虚假情况,实施保险合同欺诈,骗取原告保费人民币20.5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民事欺诈的法律责任,既双倍返还赔偿。       4、由于骗取的数额巨大,已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请求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违       法刑事责任。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06年1月前后,被告的保险推销员多次找到原告,谎称其“保险产品”:泰康永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非常适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建议投保。听了推销员的介绍,原告表示愿意投保。由于原告年龄已近60,文化程度不高(初中),就由推销员代笔填写了投保单,原告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处签了名。涉及到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即原告的告知栏及健康告知书的有关状况,均由推销员按可以顺利通过审查的要求进行了打勾(投保单填写日期:日),并让我提前交纳了保费20.54万元。       两个月后,保险推销员送来了保单合同(保险单制作日:日),说是公司已经批准了审查。原告没有多想,直到今年2月份,推销员来催交保费,经核实才发觉跟他告诉我的情况不一样,才发现是上当受骗,于是要求返还已经交纳的保费20.54万元。他说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只能按退保处理,结果被告知要损失10多万元,这才发现事态严重。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根本没有签订保险合同,那来的合同生效?后经过仔细研究保单合同条款,才发现这是保险公司恶意设置的圈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无效保险合同的绑架侵犯,经争议无果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诉讼的法律依据:       一、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订立       《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违法,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投保单是表示投保人愿意投保的资格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投保人的身体状况,其作用是用于保险公司审查投保人是否有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愿意投保,是“签定合同”的意向表示。       2、如果保险公司审查后认为投保人有资格和条件可以签订保险合同,其保险推销员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真实内容,即要约。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意思搞清楚后,没有异议,就可以书面订立保险合同了,而签名就是对合同要约的承诺。什么叫签订合同?没有“签”名,就不可能“订”立合同。       3、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推销的是保险产品,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是保险人的合同要约,如果被保险人对此合同进行承诺,在保单上签名才是对该合同要约的承诺方式。但本案中,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订立任何合同,双方都要在合同上签字是常识,保险合同当然也不例外,只有那一方的签字,合同是不成立的。       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只是表达了愿意签订,但没有实际签订,合同不成立,当然就没有法律效力。       二、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保单”-----原告签字的意思表示是愿意投保;证明的事项是投保“意向”。       证据二、“保单及保险产品合同条款”----证明的事项:一方面是没有签订,找不到原告的任何签名,至始至终合同不成立,当然也没有法律效力;而另一方面,同时证明了被告用无效保险合同占有原告交纳的保费违法。       证据三、缴费凭证----证明事项:一方面证明了被告收到保费20.54万元的事实;另一方面证明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收取保费的欺诈事实(使用欺骗手段,造成既成原告钱财被事实上的违法占有)。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将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利用业务员或者第三人的花言巧语骗取投保人的信任,说得天花乱坠,骗取受害人的投保申请书,也就是所谓“投保单”上的签名,并实际交费---建立在告知虚假情况的基础上,违背职业道德和《保险法》的规定第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阶段冒用投保人的名义自己订立保险合同,将受害人的名字打印在保单上,从而将不平等保险合同强加给受害人,用掠夺性的不公平条款绑架受害者进行抢夺,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建立在合同条款书面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已经撤除了包装,露出本来的真实面目。       第一阶段装扮成“天使”,第二阶段才展露其魔鬼的本性!是现代版的聊斋《画皮》:精心设计的保险合同欺诈步骤和模式,根本性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定,不知坑害了多少消费保险产品的消费者。       在本案中,原告只是表达了投保的意愿,而且是在保险推销员虚假宣传,隐瞒真实情况的条件下,“签名”提交了愿意“投保”的申请,是被告业务员侵犯原告知情权的结果,并骗取的“保费”。可惜原告并没有实际“签订”所谓的“保险合同”,被告浑水摸鱼,偷梁换柱,并不能在法律的立场得逞。       “保险合同”的正本及“保单”,没有原告的签字,所谓合同根本始终就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也就始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不认。而对于非法侵占,已经事实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用不成立也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对原告被欺骗所交纳的“保费”进行占有是不合法的,是非法占有。被告在签订、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保险产品真实情况,告诉虚假情况,骗取原告保费人民币20.54万元,必须承担合同欺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原告是要消费保险产品,但却受到了被告的欺诈,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财产权,被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道是,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侵权、扰乱保险正常秩序的被告受到应有的法律的严惩!       后记:       原告(签名):       .   
  "银保合作"为何如此嚣张?            银行与保险公司合谋欺诈储户,将储户存款变成一纸保险,而且是假保险,严重侵犯储户权益!            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与泰康保险公司合谋&银保合作",利用银行信誉欺诈储户,说什么存款送保险,并在银行的操作下,将储户存款变成了"买"保险,而且是虚假保险。对此,储户向银监局和保监局投诉,没有任何答复。为此,储户愤而将银行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以保险合同欺诈为由要求银行和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欺诈必须双倍返还,一审部分胜诉,现已进入二审程序,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行政及刑事责任必须得到追究!同时,当事人也将银监局和保监局以行政不作为及乱作为为由告上法庭,二审行政诉讼对银监局胜诉,却对保监局败诉。这是机构欺诈消费者“见利忘义,违法乱纪”的典型案例,也是消费者维权的具体案子。            本系列案发生在云南昆明市,当事人郭少琴,其丈夫樊涛为诉讼代理人,有关案情网络及媒体均有报导,中央台法制报导栏目报导如下:            云南"10万元存款变保单"法院一审判决后中央台的报导:            点击:            中国法制报导            网址:/jmdh//cms12781article.shtml            或点击:            mms:///vod1/法制/中国法治报道/leonor_18_2_9014.wmv?&token& 0.3637&/token&              
  去北京高检门口排队吧,只是不要被便衣捉了就行。
  这不是一般的黑幕,里面的利益链条不难琢磨!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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