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委托公司买本人社会保险是否成为公司的劳动仲裁授权委托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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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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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两​种​关​系​的​细​节​,​及​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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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廖万军&&发布时间: 15:00:55
  【案情】
  被告四川力源劳务建筑公司于日与杨某签订《承揽合同》(泥工),将“金科华府”楼盘工程中的5#号楼的砌砖、内抹、内外墙抹灰、粘贴等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某。日原告李某受杨某雇佣,到该工地从事贴瓷砖工作。7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后,即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所在法院审理因从事分包业务遭受人身损害,起诉要求发包人和没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较多,处理意见一致。但如本案仅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尚属于首例,合议庭成员对如何处理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被告四川力源劳务建筑公司将工程中的泥工劳务承包给了杨某。李某未在四川力源劳务建筑公司填写《招聘表》、《报名表》或《员工登记表》,而是杨某雇佣其到工地从事贴外墙瓷砖工作。四川力源劳务建筑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该公司相关的劳动者身份证件,未对其进行考勤,其工作受杨某管理约束,由杨某支付工资报酬。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四川力源劳务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四川力源劳务建筑公司不能证明杨某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应当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四川力源劳务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主要涉及特定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长期以来,无资质人承揽工程在我国社会成为一个见怪不怪的现象。无资质人员承包工程有着要价不高的优势,但也存在安全保障不到位、安全生产事故频率较高、自身经济实力较弱等通病。一旦出现较严重的事故,他们对高数额的赔偿无法承重时,逃之夭夭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少农民工为赔偿、讨要工资报酬问题吃尽了苦头。他们逃跑后,由于传统上认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他人,他人招人施工,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系两层法律关系,并不直接产生劳动关系,农民工无权直接向发包人讨要报酬,容易使大量农民工的报酬无法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近年来,国家对农民工利益日益重视,从行政、经济、法律上采取了多种调控手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则在劳动关系认定采取了调整措施。法释【2003】20号《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1条第2、3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劳社部发【2005】9号《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 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94条进一步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类案件均是承包法律关系引起的劳务用工,而不是单一的雇用法律关系直接引起的劳务用工。这类劳务用工因承包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十分明确地规定承包的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劳社部发【2005】9号《通知》等规定,这里的“用工主体”实质上就是“劳动关系主体”,因此,可以确认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视同存在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涉及的伤害赔偿,许多地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这类案件均按工伤予以认定,而工伤是以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前提。更为重要的是,这类案件如果确认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势必导致一些用人单位人为地、恶意地效仿这一做法,把企业产品、业务、服务等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承包,让这些承包人再招用原劳动者,以此来规避劳动法律规定,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确认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视同存在劳动关系,更为妥当。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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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受雇于企业承包经营者与企业不具有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的基本特征进行判断,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是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通过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取报酬。如不具备此二特征,则不能认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情:xx运输公司将该公司的部分车辆实行承包经营。车辆承包经营者姚某某等人合伙自发成立一个经营性组织,取名为“xx专线办公室”,但该组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2005年3月,兰某某到xx专线办公室交纳了押金(保证金)后在该线路从事客运驾驶工作,每月的工资统一由xx专线办公室发放。2010&年2月4日,xx运输公司与姚某某签订了《车辆责任经营合同》,由姚某某承包经营属被告所有的渝g1xx52号客车,承包经营期限为日至日止。姚某某承包该车后,以xx专线办公室的名义经营该车。后兰某某驾驶姚某某承包经营属被告所有的渝g1xx52号客车。2012&年12月4日,xx专线办公室通知兰某某不再继续上班,兰某某便离开xx专线办公室。后兰某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日裁决兰某某、xx运输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兰某某的其他请求。兰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xx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4000元,未签订书面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27500元,赔偿金8320元。xx运输公司辩称其与沙坪线路车辆均属承包经营关系,该线路客运车辆的实际经营权和收益权均由承包经营者获得,同时该线路所有驾售人员的雇请、管理、各种规章制度的制定、工资发放标准及发放情况、收益的分配都由车辆承包经营者自行决定。兰某某所驾车辆是该公司承包给姚某某经营,其本人并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日常管理和工资待遇也都由沙坪专线车辆经营者支付,该公司既不对其进行领导和管理,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兰某某是与沙坪专线车辆的经营者姚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该公司与兰某某未形成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兰某某诉求。裁判:重庆市垫江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兰某某受xx专线办公室的雇请为其驾驶客车,工作期间接受xx专线办公室的管理,其劳动报酬也由xx专线办公室支付,故其与xx专线办公室形成雇佣关系。xx运输公司向兰某某支付赔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xx运输公司举示的《重汽集团垫江公司二0一二年度职工名册》和《工资表》中,均无兰某某的相关信息。兰某某主张在工作中接受xx运输公司管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兰某某与xx运输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劳动报酬方面,兰某某的工资是由xx专线办公室发放,不是由xx运输公司发放。xx专线办公室系该线路客运车辆承包人自发设立的经营管理组织,不是xx运输公司的内设机构,兰某某亦未举示已与xx运输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兰某某与xx运输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兰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1、原告的日常管理和工资待遇均由沙坪专线车辆经营者支付,xx运输公司不对其进行领导和管理,兰某某是与雇佣他的车辆经营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次垫江县客运中心至沙坪的客运车辆专线办公室是由两个客运公司的承包经营人组成,非一个客运公司的车辆。基于政策原因,机动车挂靠运营或承包经营广泛存在,被挂靠单位或发包单位收取的费用是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收益,如果要求其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则会导致利益失衡并对现有行业造成较大冲击。2、原告要求确认xx运输公司劳动关系,前提是证明其与xx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xx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的基本特征进行认定,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是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通过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取报酬。本案中,兰某某虽然驾驶xx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但xx运输公司已将该车辆交由姚某某承包经营,并不参与对该车辆的经营管理。兰某某系受车辆承包经营人的雇请驾驶车辆,其日常工作调度也是由各承包人合伙成立的自治机构xx专线办公室安排,工作报酬也是车辆承包经营人通过xx专线办公室予以发放,与xx运输公司之间无联系,故不能认定兰某某与xx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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