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2016年新颁布法律仓储管理有关的法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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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施行消防法律、规章20余部,国家消防规范、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200余部,地方性消防法规60余部,初步形成了以《消防法》为基本法律,以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以及地方性消防法规相配套的消防法规体系。
& &&&1、消防法律。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同年9月1日起施行。《消防法》分为总则、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五十四条。为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求,《消防法》正在修订之中。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并公布,自日起施行。  
& &&&2、地方性消防法规。除国家立法以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消防法》的原则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多数颁布了地方性消防法规。
& &&&3、部门规章。近年来,公安部先后颁布了与《消防法》相配套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
& &&&4、消防技术标准。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受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即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组织领导,下设九个分委员会,负责制修订和审查各类消防技术标准草案。消防技术标准经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后,报送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或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批准,作为国家标准(GB)或行业标准(GA)公布施行。现已颁布施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达250多项。  
& & 注:九个分委员会为:①术语、符号、标记和分类;②固定灭火系统;③灭火剂;④消防车、泵;⑤消防器具、配件;⑥火灾报警系统和电气防火、消防通讯;⑦防火材料;⑧建筑构件耐火性能;⑨消防管理。  
& & 工程建设类消防技术标准主要由公安部消防局组织制定,经建设部批准后,作为国家标准(GB),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施行。其中重要的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另外,还有由公安部消防局与有关方面共同制订的如《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许多专项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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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①9层及9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居住建筑);②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m的公共建筑;③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建筑;④地下、半地下建筑(包括建筑附属的地下室、半地下室);⑤厂房;⑥仓库;⑦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⑧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⑨可燃材料堆场;⑩城市交通隧道。  不适用范围: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企业、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现行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2、《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向城市、乡镇或居民点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各类用户作燃料用的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城镇燃气工程设计。  不适用范围:①本规范不适用于城镇燃气门站以前的长距离输气管道工程。②本规范不适用于工业企业自建供生产工艺用且燃气质量不符合本规范质量要求的燃气工程设计,但自建供生产工艺用且燃气质量符合本规范要求的燃气工程设计,可按本规范执行。③本规范不适用于海洋和内河轮船、铁路车辆、汽车等运输工具上的燃气装置设计。  
3、《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05年版)  施行日期:日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  ①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②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  不适用范围:本规范不适用于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m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4、《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01年版)  施行日期:日  
5、《氧气站设计规范》GB 50030-91  施行日期:日  
6、《乙炔站设计规范》GB 50031-91  施行日期:日  
7、《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39-90  施行日期:日  
8、《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97  施行日期:日  
9、《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94  施行日期:日  
10、《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00年版)  施行日期:日  
11、《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92  施行日期:日  
12、《石油库设计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石油库的设计。  不适用范围:本规范不适用于石油化工厂厂区内、长距离输油管道和油气田的油品储运设施的设计。亦不适用于地下水封式石油库、自然洞石油库。  
1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98  施行日期:日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内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不适用范围:不适用于生产和贮存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等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与工业建筑中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  不适用范围:本规范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工厂、核电站及飞机库等特殊功能建筑中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  
15、《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16、《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2006年版)  施行日期:日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汽车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和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17、《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98  施行日期:日  
18、《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01年版)  施行日期:日  
19、《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110-87  施行日期:日  
20、《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00年版)  施行日期:日  
21、《地下及覆土火药炸药仓库设计安全规范》GB 50154-92  施行日期:日  
22、《地铁设计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23、《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99年版)  施行日期:日  
24、《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92  施行日期:日  
25、《卤代烷130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63-92  施行日期:日  
2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166-92  施行日期:日  
27、《氢气站设计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28、《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29、《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99年版)  施行日期:日  
30、《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 50195-94  施行日期:日  
31、《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02年版)  施行日期:日  
32、《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219-95  施行日期:日  
33、《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3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35、《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3-97  施行日期:日  
36、《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37、《飞机库设计防火规范》GB 50284-98  施行日期:日  
38、《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39、《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40、《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41、《储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42、《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的防火施工与验收。  不适用范围:本规范不适用于古建筑和木结构建筑的内部装修工程的防火施工与验收。  
43、《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44、《煤矿井下消防、洒水设计规范》GB   施行日期:日  
45、《钢结构防火涂料应用技术规范》CECS 24:90  批准日期:日  
46、《建筑防火封堵应用技术规程》CECS 154:2003  施行日期:日  
47、《合成型泡沫喷雾灭火系统应用技术规程》CECS 156:2004  施行日期:日  
48、《烟雾灭火系统技术规程》CECS 169:2004  施行日期:日  
49、《油浸变压器排油注氮装置技术规程》CECS 187:2005  施行日期:日  
50、《注氮控氧防火系统技术规程》CECS 189:2005  施行日期:日  
51、《建筑钢结构防火技术规范》CECS 200:2006  施行日期:日  
52、《旋转型喷头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技术规程》CECS 213:2006  施行日期:日  
53、《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修订)  施行日期:日  
54、《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06  
55、《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GA703-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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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物流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公文 >
仓储管理法规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为适应大连市东北亚重要国际航运中心建设需要,维护仓储市场秩序,提高仓储管理科学化、现代化水平,促进仓储服务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仓储服务业,包括仓储货物保管、整理、加工、包装、分拨等服务项目。
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仓储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仓储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负责仓储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并对各区及先导区内的仓储服务业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
县(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区域内的仓储服务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交通、工商、税务、发展改革、质量监督、商业、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驻连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仓储服务业进行监督管理。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仓储服务业的指导和服务,建立仓储服务信息系统和咨询服务体系,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为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应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围绕口岸与物流发展需要,按照优化结构、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仓储区和中转、储备、集疏仓储协调发展的原则,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引导、鼓励、扶持国家储备物资库和保税仓库等重点仓储服务企业的发展。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符合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仓储保管、安全消防及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兼营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应自开始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经营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续延;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营场所等,应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存货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扰乱仓储服务市场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仓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保管养护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保证仓储物储存安全。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仓储服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仓储经营活动,应依法与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仓储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点及法定代表人;
(二)存货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三)仓储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包装和损耗标准及仓储的注意事项;
(四)仓储条件;
(五)仓储期限;
(六)仓储费用及给付方式;
(七)存货人超过仓储期限未提取仓储物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和存货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存货人应按照仓储合同约定交付仓储物。不得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和假冒伪劣的产品,交付存储。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应当进行检查验收,使用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并应按其特性实行分区、分类、分堆储存。不得将粮油饲料、食品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化工物品及可能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得向粮油饲料、食品投放、喷洒、施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货物混存。
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对服务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的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定期在市政府信息网站、企业信用网站或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服务质量差、社会信誉低、经常受到投诉和举报的,记入仓储服务信用档案;对屡教不改的,要在有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违反本办法,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 务 部
铁 道 部 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民航总局、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促进我国观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附后)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是一项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的综合性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需要各地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对于推动和提升相关产业的发展,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增强综合国力和企业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加快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的协调健康发展。
附:《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
主题词:物流 政策 意见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教言部、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人事部、劳动部、国家质检总局、目家统计局、国家外汇局、国家邮政局、国务院信息办、国家标准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交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公安厅(局),交通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各铁路局(广铁集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天津、上海海关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民航地区管理局。
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
加快发展观代物流业,是我国应对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迫切需要,对于提高我国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优化资源配置,改善投资环境,增强综合国力和企业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推进我国观代物流业的发展,在全国范围内尽快形成物畅其流、快捷准时、经济合理、用户满意的社会化、专业化的观代物流服务体系,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营造有利于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一)调整观行行政管理方式
1.规范企业登记注册前置性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物流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决定规定外,其他前置性审批事项一律取消。
2.改革货运代理行政性管理。取消经营国内铁路货运代理、水路货运代理和联运代理的行政性审批,加强对货运代理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取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改革民航货运销售代理审批制度,由民航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新的民航货运代理管理办法。对危险品等特种货物的运输代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完善物流企业税收管理
1.合理确定物流企业营业税计征基数。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等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他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计税的基数。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允许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统一缴纳所得税。物流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分支机构,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帐薄的,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
(三)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加强收费管理
1.加快引入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观代物流市场体系.。废除各类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部门或地方制定的地区封锁、行业垄断、市场分割的有关规定,为物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2.加强收费管理,全面清理向货运车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政府性基金、罚款项目,取消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各种收费项巨。全面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对违反目家规定设置的收费站点,要立即停止收费并限期拆除相应设施。严禁向物流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评比。凡违规设置站点,擅立收费项目,向货运车辆及物流企业等乱收费用的,要依法予以严处。
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1.鼓励工商企业逐步将原材料采购、运输、仓储等物流服务业务分离出来,利用专业物流企业承担。鼓励交通运输、仓储配送、货运代理、多式联运企业通过兼并、联合等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发展具有一定规模的物流企业。对被兼并、重组的国有企业,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2.积极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物流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或募集资金发展社会化、专业化的物流企业。对资产质量好、经营管理好、具有成长潜力的物流企业要支持鼓励上市。各类金融机构应对效益好、有市场的物流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3.积极推进物流市场的对外开放。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岩,扩大物流领域的对外开放。鼓励国外大型物流企业根据我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到国内设立物流企业。鼓励利用国外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参与国内物流设施的建设或经营。
4.支持工商企业优化物流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工商企业将企业的物流资产从主业中分离出来,整合资源,优化流程.刨新物流管理模式,特别是商业连锁企业要提高商品统一配送率。对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国务院;,乙部门联合下发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中的扶持政策。了加快物流设施整合和社会化区域物流中心建设。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推动各地区工业、商业、运输、货代、联运、物资、仓储等行业物流资源的整合,合理规划建设区域物流中心,开展社会化、专业化的公共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此类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重点支持。
6.简化通关程序。优化口岸通关作业流程,完善口岸快速通关改革,推行物流企业与口岸通关监管部门信息联网,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提前报检、提前报关、货到验放”的通关新模式,提高信息化应用和管理水平。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要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简化作业程序,实现信息共享,加快通关速度。鼓励建立集海关监管、商品检疫、地面服务一体化的货物进出境快速处理机制。
7.优化城市配送车辆交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道路交通流的科学组织,根据当地的交通状况和物流业务发展情况,研究制定配送车辆在市区通行和停靠的具体措施,提供在市区通行、停靠的便利。
三、加强基础性工作,为现代物流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
1.建立和完善物流技术标准化体系。加快制定和推进物流基础设施、技术装备、管理流程、信息网络的技术标准.尽快形成协调统一的现代物流技术标准化体系。广泛采用标准化、系列化、规范化的运输、仓储、装卸、包装机具设施和条形码、信息交换等技术。
2.推广先进适用的物流专用车辆和设备。大力发展集装箱运输.广泛采用厢式货车、专用车辆和物流专用设备,积极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仓储、装卸等标准化专用设备。
3.提高物流信息比水平。鼓励建设公共的网络信息平台,支持工商企业和物流企业采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实现资源共享、数据共用、信息互通。推广应用智能化运输系统,加快构筑全国和区域性物流信息平台,优化供应链管理。
4.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物流企业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在职培训等,通过不同方式和各种渠道,培育市场急需的物流管理人才。要采取多种形式,加速人力资源的开发和培养,加快发展学历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展物流专业本科、硕士、博士等多层次的专业学历教育。积极探索物流职业资格认证工作,借鉴或引进国外成熟的相应职业资格认证系统。
四、加强对现代物流工作的综合组织协调
现代物流是一个新兴的复合性产业,涉及运输、仓储、货代、联运、制造、贸易、信息等行业,政策上关联许多部门。为加强综合组织协调,建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和协会参加的全国现代物流工作协调机制。成员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等部门及有关协会组成,主要职能是提出现代物流发展政策、协调全国现代物流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推动观代物流业发展等。
本文所称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办公电话: 招商处:3、3&&工程处:2、5
&&&&&&&&&&&&&&&&&&&&&& 保税业务处:2、5&&综合处:3、3
办公地址: 大连保税区综合服务大楼405室> 问题详情
我国物流法律法规可以分为:( 。A.仓储内部作业相关法律法规B.客户服务相关法律法规C.装卸搬运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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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流法律法规可以分为:( 。A.仓储内部作业相关法律法规B.客户服务相关法律法规C.装卸搬运相关法律法规D.运输交接作业相关法律法规E.口岸相关法律法规此题为多项选择题。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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