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个不同企业法人,对债务不互为担保,发生诉讼,另一企业是否承担夫妻债务连带责任任?

404页面没有找到政府违法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
作者:刘瑞琨新闻来源:正义网
  一、案情简介
  某县一百商店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商务粮食局是该企业上级行政主管部门。1997年,一百商店用王某某的燃煤抵顶一百商店欠列电的配套费及供热费,给王某某出据一张260,580.00元欠条,约定如年底不还按三分利给付利息。2005年,一百商店转制解散,但该企业至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至2012年,该县商务粮食局分三次向县政府呈文请示,表示王某某用燃煤替一百商店偿还配套费、取暖费260,580.00元属实,主管局负连带责任,无力支付,请政府帮助解决。县政府拨款支付了王某某上述260,580.00元欠款。
  此后,王某某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商务粮食局支付本金产生的合理孳息。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均确认了一百商店与王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认为一百商店未注销登记,其所负债务及孳息应当由该企业偿还,故王某某主张由县商务粮食局承担该笔欠款的给付责任不能成立,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意见分岐
  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就县商务粮食局是否应为一百商店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产生分歧:
  1、一百商店给王某某出据的260,580.00元欠条及利息应当由县政府偿还。因为,该县商务粮食局在给县政府的呈文中以明确表明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属于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所以从法律规定看,县商务粮食局已承诺对该笔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就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2、县商务粮食局依法不应对一百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连带责任的构成应当满足下列条件:第一、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第二、行为须具有违法性;第三、须造成损害事实;第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县商务粮食局在一百商店的债务形成上即无过错责任,也不存在违法性,此债务是一百商店在日常经营中产生的,一百商店的债务与县商务粮食局无因果关系。另外,县商务粮食局对一百商店形成的此笔债务事前没有约定,一百商店至今也没有分立、合并、撤销。所以,一百商店的债务应依法自行承担。
  三、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由此可知,连带责任可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1、法定的连带责任应当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归纳起来有八种法定情形:(一)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三)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四)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五)因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而承担连带责任;(六)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八)企业法人分立后对原有债务及开办企业有过错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的连带责任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本案中的县商务粮食局在给县政府的呈文中,为一百商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表示,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定连带责任的范畴。
  2、约定的连带责任就是因当事人约定形成的连带责任。但约定或承诺连带责任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否则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这说明机关、事业单位由此引发的连带责任是有限的。具体到本案中,县商务粮食局无权对一百商店承保担责,其为一百商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表示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是无效的。
  3、一百商店是独立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只要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团体组织或个人就可以成为法人。本案中,一百商店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县商务粮食局向县政府呈文中,表示对一百商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工作“错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为企业单位担保债务的规定。
  4、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证据制度,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中不予于辩驳,并承认、肯定其真实性的一种诉讼行为。县商务粮食局是在给县政府的呈文中,表示应为一百商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诉求的认可,所以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不能把两者相混淆。另外,自认作为证据使用,也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县商务粮食局表示为一百商店承担连带责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证明力和约束力,一百商店的债务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武海霞]《案例评析第2期》―公司以自有资产与其他公司组建新公司,新公司是否应对该公司在组建行为后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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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由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3年12 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涉案金额为元,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1、公司以自有资产与其他公司组建新公司,新公司是否应对该公司在组建行为后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七条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
3、聊百实业是否应对原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19日,山东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现聊城百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聊建集团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一审审理过程中,核定工程最终总价款为元,施工过程中,聊城百货公司根据其估算造价,已经向聊建集团合计支付了元,尚欠工程款元。
原一审法院查明,日,山东省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变更为山东省聊城百货公司,该公司为国有企业。聊百实业公司由原山东省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于1996年作为主要发起人出资设立,其占聊百实业公司98.75%的股份,聊百实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日,原山东省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将其在聊百实业公司的股权以5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聊城商务港,该转让行为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日,山东聊建集团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聊建建设有限公司,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过程中,聊建集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聊百实业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一审法院认为聊城百货公司与聊百实业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且其在聊百实业公司已无相关投资,要求聊百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而聊城百货公司与聊城商务港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与本案所涉案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聊建集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股权转让行为的做法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聊百实业公司由原山东省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变更为聊城百货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出资设立,并占聊百实业公司98.75%的股份,符合以上规定中“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形,按照以上规定,聊百实业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聊城百货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山东省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将其在聊百实业公司的股权以5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聊城商务港,该转让行为亦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但是,企业法人是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不应受股东是否变化的影响。因此,聊百实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七条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
2、聊百实业是否应对原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该司法解释第六条和第七条系对一种法律行为的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这种法律行为即企业以其部分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两种情形即组建新公司时是否同时将债务相应转移至新公司。第六条针对的情形即企业同时以其资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第七条针对的情形是企业仅以其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所有债务留在原企业。显然,这两条规定中的“债务”均应为企业的原有债务,即在组建新公司前已经存在的既有债务,而不包括组建新公司之后企业产生的债务,因为,企业组建新公司后发生的债务在组建行为发生时根本就不存在,何谈以该债务组建新的公司,何谈将该债务留在原企业?本案中,原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在2003年与原聊建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涉案工程才竣工,而聊百实业系原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于1996年出资设立,与他人共同组建的新公司。即在原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以自有资产组建新的公司即聊百实业时,其与聊建集团的债务根本就不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再者,该司法解释于2003年出台,而本案中组建新公司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
针对第二个问题。如上所述,上述司法解释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依据该司法解释不能得出聊百实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可见,作为法人,其必须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本案中,聊百实业公司与被告聊城百货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两个不同的公司,二者均需独自承担其民事义务。即便原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没有将其对聊百实业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聊城商务港,原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也仅仅是聊百实业的控股公司,聊百实业亦无责任对原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原聊城宝货集团总公司可以以其在聊百实业的股权收益或者股权对价作为其财产承担债务,但这并不等同于聊百实业承担连带责任。何况,原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已经将其持有的聊百实业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聊城商务港,二者已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对聊城百货公司的债券,它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如果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那么聊城百货公司也仅以其股权收益或者股权对价承担债务,这并不同于让聊百实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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