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建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和律师的和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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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法官律师关系守卫法律共同体的建议
www. 平安临沂网&发布时间: 11:22:25 大 中 小 论坛
  一、问题与现状:法官与律师关系中出现的不和谐音符  法官和律师具有不同的社会定位和职业特点,由此决定了他们在法治建设中发挥的作用显著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是截然对立的关系;相反,法官和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同操法律语言,同受法律教育,同循法律思维”,应该是建立在忠于法律基础之上的职业共同体。但在当下我国的司法环境中,法官与律师之间仍然出现了许多不和谐的音符,主要表现在:  (一)法官遭遇“被潜规则”  1,法官“被吃请”。去年春节期间,笔者回家与老人团聚,路遇同村本族一位长兄,一番寒暄,长兄道:“弟弟,前些日子,你侄子(指他儿子)在法院打官司,我请了一位律师,支付了代理费,可后来他又向我要了1000元,说是请办案法官吃饭了,还说你也去参加了,案子怎么还没判下来啊?麻烦你再给帮忙找那个法官问问?”闻此言,笔者一片茫然:我连你儿子打官司都不知道,怎么会去一起吃饭呢?喔,我终于明白了,法官也 “被潜规则”啊!  2,法官“被收礼”。无独有偶,我问了身边的法官,结果发现竟然有不少人都遭遇过这种“躺着中枪”的不白之冤,这使我不禁想起了本单位的一位黄法官的故事:那天,黄法官正在自己的办公室里,忽然来了好多老百姓质问:“你收了我们的礼,怎么还判我们败了呀?”当时,黄法官惊愕的表情溢于言表。原来,黄法官办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败诉方当事人的律师向当事人额外索要现金5000元,承诺给法官送礼(据当事人反映,律师自称给法官送了蝎子、名烟等礼品),后来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不满意,才出现如此场景。震怒之下,黄法官拨通了律师的电话,要他即刻赶回法院。于是,在法院的审判庭里,出现了当事人、代理人、法官对质的“生动”画面。结果还算满意,律师最后退回了现金。黄法官虽然洗清了冤屈,可每念如此,心里总觉得酸楚楚的……  诸如此类,名目繁多的法官“被桑拿”,法官“被色情服务”,不胜枚举,令法官有口难辩、苦不堪言。  (二)律师权利被肆意践踏  1,律师的辩护权、诉讼权得不到保障。日,在贵阳黎庆洪等被告人涉黑案件审判过程中,先后有四位律师遭遇法官驱逐,且有十几位律师接连遭遇法官训诫,瞬间,律师和法官的职业冲突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2,律师的人格尊严被侮辱。2009年7月,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法院一法官因不满律师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字,现场决定把律师用手铐铐走,律师随即被铐在法院的篮球架下暴晒时间长达40分钟之久。事件发生后,云南省律协相关人员赶到澄江县法院了解情况,玉溪中院遂即组成调查组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发出通报,承认当事法官做法错误,澄江法院院长和当事法官还前往昆明,向该律师赔礼道歉。事情虽已过去数年,但该事件给律师留下的心灵上的创伤却难以弥补。  3,律师的人身权受到侵犯。据《华夏时报》载:日,北京律师王令受11名天津当事人的委托接受一个拆迁纠纷案前往天津市某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时,被该院行政庭庭长卡住脖子殴打,该庭长叫嚣:“我就是法院,法院就是我。”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主任林维教授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认为,殴打、“铐押”律师这样的行为,虽是法院的个别现象,但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绝非个别现象。对此,我们要从体制上进行反思。律师是公民权利保障最广泛的维护者、权利保障状况最直接的体验者、社会矛盾最初的化解者,因此必须在政治上高度重视律师在整个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意识到律师队伍的政治作用,从而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4,律师的执业受到冲击。闻名全国的“李庄”案,再次将执业律师的风险推到了风口浪尖上:2009年,重庆市黑社会性质团伙主要嫌疑人龚刚模被起诉,当地公安、检察机关怀疑龚的辩护律师李庄唆使嫌疑人及证人伪造证据,令嫌疑人谎称被警方刑讯逼供。检察院随后以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罪名对其提起公诉。该案于2009年末、2010年初进行了一审和二审,李庄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进行了李庄遗漏罪行的审理,但最后因证据存疑,检方撤诉。李庄于日刑满出狱。李庄出狱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重庆警方专案组刑讯逼供,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该案被中国诸多媒体所报道,其关于法治、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律师职业道德和人身权利、金钱利益、腐败及更多内幕的争议,在社会上,特别是中国法律界引起了诸多讨论。  (三)律师充当诉讼掮客,与法官形成腐败同盟  近年,见诸报端的律师行贿、法官腐败的恶性案件层出不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执行局长杨贤才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青峰职务犯罪案,2004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3名法官集体腐败案……这种律师担任诉讼掮客,与法官沆瀣一气,形成腐败同盟的窝案、串案,无疑是中国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一个标本,他们的人生轨迹大多经历了正常交往——交往过甚——权钱交易——徇私枉法——锒铛入狱——身败名裂的过程,反映出的深层次问题令人深思。这种现象的存在,败坏了法官与律师的形象,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有人说,律师与法官的这种不正当关系,已经到了“足以影响司法公正、进而动摇国本(依法治国)的地步”。  二、制衡与合作:共同守卫法律共同体  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强调: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充分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4月26日,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最高法举办的提升司法公信力专家学者座谈会上提出:律师和法院对立,法律根本不可能健全。这被媒体解读为最高法向同为法律共同体成员的律师们伸出了“橄榄枝”。如何合理规制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促进法治建设的良性发展?笔者认为,应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我们的司法工作,是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党的领导是做好司法审判工作重要的政治保障。做好司法审判工作,仅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是行不通的,最为重要的是在党的坚强领导下,会同公安、检察等专门机关,贯彻落实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履行法律职责,共同守住法律底线,形成工作合力,用依法独立公正的审判把好最后一道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利于构建良好的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有利于在分工、监督的基础上形成工作合力,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建立法官律师相互尊重的应然关系,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良性互动机制  1,建立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沟通机制。全国各地的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双方的组织、协调作用,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建立沟通平台,增加共识,同使一股劲、同担一份责、同守一条底线,共同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2,建立法官与律师学术交流和业务研讨制度。虽然律师与法官在诉讼活动特别是证据的提供与审查上,永远有一种对抗而促进的矛盾,但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理应有着共同的知识背景和司法理念,遵循共同的诉讼规则与证据标准。首先,双方要实现充分的资源共享,促使双方知识更新,提高业务能力,消除误解,培养共通的法律人理念和精神;其次,鼓励广大法官和律师参加区域性或全国性法学学术研讨会,增进法官、律师与学者间的学术交流;第三,建立重大、敏感案件沟通交流制度。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突发事件和媒体聚焦案件,及时沟通,交换意见,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3,共同坚守底线,公正廉洁执法。法官与律师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珍惜自身形象、声誉、事业、前途,增强拒腐防变能力。法官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律师不使人情、不用关系、不贿赂法官,并能够敢于监督法官严格依法办案,与法官共同守住公正廉洁司法底线。  (三)借鉴域外律协自治管理经验,强化国内律协独立性  1,域外律师协会的自治管理。成立于1870年的美国律师协会,其宗旨是:促使司法制度改进,改进法律服务提供,促使法律完善,增进法律制度理解,确保专业资格与伦理行为的最高水准,充任法律职业的全国代表,加强专业人才的教育。美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最大特点,是以律协为主对律师进行管理,联邦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并不管理律师。律师协会是律师的管理者,行使管理职能。  1949年,战后日本颁布了现行的《律师法》,确立了日本律师行业的自治原则。主要表现在:对各地方律师会和全国性的日本律师联合会负责人的选举、各种决议或章程的批准通过、各会的财政预算以及会内的运营管理等一切事项,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干涉。日本律师联合会成了律师界的最高监督机关;对律师资格的承认、律师登记以及登记管理完全由律师组织自行实施;对律师的惩戒权,也由各地方律师会和日本联合会行使,其他任何机关或党派都不能出面干预。总的来说,日本律师行业自治是一种完全的律师行业自治。  2,我国目前律师协会自治管理的缺陷。我国实行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两结合的体制,但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限逐渐向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移交、转移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虽然我国《律师法》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是监督和指导的关系,但从其中规定的“处罚”与“惩戒”条款可以看出,司法行政机关完全掌握着对律师管理的绝对大权。而作为行业管理的律师协会的作用是有限的,对律师惩戒的权力也不过是限于训诫、通报批评、责令接受培训这样“软绵绵”的权力,一旦涉及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权的时候,也必须经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将罚没款项上缴国库。由此可见,律师协会从某种意义上只是司法部门的助手,真正管理律师的机构就是司法行政部门,这显然与《律师法》的立法宗旨相冲突,也有悖于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  3,实现律师行业自治是我国律师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实行律师协会自治管理,是律师职业独立性和自治性的要求,是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改革必须迈出的一步。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将本属于律师的“权力”移交给律师,将司法行政权力从对律师管理的具体事务中退出,让律师协会在接下来的改革中充当“管理者”的角色,赋予律师协会更多的行业管理权,完成历史赋予他的神圣使命;同时,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律师协会的管理职权进行宏观上的监督和指导。唯有如此,律师才能享有充分的独立和自由,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地发挥律师巨大的主观能动性。  (四)强化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相互制衡,合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1,法官需要对律师有所制约。在法庭上,律师本应是法官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但现在出现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尤以刑事审判最为突出),律师不与公诉人对抗,反而同主持庭审的法官进行对抗,甚至演变成了“对手”。律师“死磕”法官,深层原因在哪里?个别律师不遵守规则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官是否也存在小题大做、反应过度的问题?思想深处有无轻视刑事辩护、不尊重律师依法履职的问题?法官是否恪守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和公正的立场?对此,作为法官,必须认真进行深刻反思。当然,法官有权对律师的不当言论予以制止,对律师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对律师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其他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法庭外,法官要防止律师的腐蚀,同时对律师的不当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2,律师需要对法官有所制约。法官掌握审判权和丰富的司法资源,如果不加以制约,势必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一部分,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不可忽视。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可以监督法官的言行、举止,督促法官端正工作态度,审慎对待权力,从而维护当事人权益;在诉讼过程外,律师可以监督法官的错误生活状态,对违法犯罪的法官进行举报,从而督促法官更好地约束自己,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  3,法官与律师要加强合作。法官与律师之间需要一定的相互制衡,但并不是说二者之间就是势不两立、水火不容,双方间更应加强合作。首先,要相互尊重。一方面,法官要尊重律师,改变固有的权力观,把律师看作法律职业的一部分,认识到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对司法公平正义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是人民法院可以依靠而且应当依靠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律师要尊重法官,要恪守职业道德,按程序参与诉讼,不伪造、毁灭证据,不鼓动当事人作违法之事。其次,要相互合作。所谓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公正方面,应当密切合作,积极协作”。法官和律师的工作具有互补性,只有相互合作,才能保证法律运作顺畅。  (五)实行“阳光司法”,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1,坚持群众路线。“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长期以来,司法机关的“暗箱操作”,一直为百姓所深恶痛绝。律师和法官的关系也是如此,二者之间,要光明磊落,要把律师和法官的正当交往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以公开取信于民。要借助群众的力量、智慧,弥补专业法官认识的局限和能力的不足。  2,及时公布案件真相,消除合理怀疑。许多案件是否确为错案姑且不论,但长期拖延公布真相,会让法院极为被动,最终结果无论如何都难以赢得信任。人民法院要适应时代要求,注重司法全过程的公开,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审判秘密、个人隐私以及重大商业秘密,就应当及时主动公布真相。  3,广泛征集社会意见建议,求得理解与支持。要在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基础上,积极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的理解支持,对一些重大、疑难、争议较大案件的审判,可以考虑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媒体代表、基层群众代表组成观审团旁听观审,并以适当方式听取他们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也可以组织专家学者进行研究论证、提供咨询意见,共同为守住公正司法底线创造宽松、理性的环境。  李久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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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法官与律师和谐关系的几点思考作者:哈铁中院 田凯&&发布时间: 10:46:03&&&&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来源主要是优秀的律师。“在美国,法官都是从职业律师中选拔出来的,从政府或教学工作中选拔的较少”(1)法官虽然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但其经验和判断是来源于做律师的经验,和律师有着相同的职业素养,是职业的共同体,自然受到律师的尊重和信任。因此,律师在诉讼中要做的是让陪审团相信自己的辩护观点,而不用去关注法官的道德水准、判断水平和是否公正,更不需要殚精竭虑的使用各种手段让法官相信自己的意见。因此,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必须来自律师,作为其重要的司法传统,一方面保证了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另一方面,有力地保证了普通法系国家司法体系的良好高效运作”。(2)共同的经历和价值观使法官与律师容易彼此认同,能够顺畅沟通,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在我国,律师和法官的职业道路基本分开,各走一边,少有交集。《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法官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可见,律师与法官是性质不同的职业。”(3)考生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后,一部分考入法院成为法官,更多的人则成为律师。由于分工不同,律师要胜诉,需要法官的认同;法官妥善处理案件,也需要律师的帮助,二者交织在一起,既有协作又有冲突,如果交流不够,则会较少默契,较多猜疑;交流过多,则可能偏袒一方,影响司法公正,情况非常复杂,加之我国的历史传统因素、现实国情因素、法律体系内外的因素的共同影响,导致法官与律师之间关系一定程度被异化,不仅存在灰色地带,而且矛盾较多,彼此交往的度很难把握。此外,除了制度、国情等先天因素,还存在以下阻碍构建法官与律师的和谐关系的因素:
&&&&1、官本位。中国古代社会刑的观念深入人心,但民的概念却十分淡薄,所以裁判并不是当事人的问题,而是官的裁决。我们国家的法制进程经过艰难的行进才走到今天,可以说我们现在的社会已经进入法治社会,老百姓有了人权和平等,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文明的标志,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社会的需要。但目前部分法官的思想中依然继承了中国古代绵延了数千年的官本位的思想,诉讼中过多的使用审判职权,干预和决定审判的各个环节,轻视律师的代理权和辩护权,你辩你的,我判我的。&&&&2、不尊重律师。法官不重视律师的作用,无视律师的代理意见,对律师人格不尊重,不把律师当做平等法律主体,甚至在开庭时打断律师发言,批评律师的意见,不顾及律师的颜面,法官的这种行为不仅是对律师的不尊重,也损害了自身的权威,妨碍了司法公正。正如《香港法官行为指南》指出:“法官无理责备律师,以令人反感的言语评论诉讼人或证人,及表现毫无分寸,均可能削弱外界对法官处事公正的观感。”&&&&3、不尊重法官。律师是法律工作者,虽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也理应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规则意识,理应是遵守法律规定,遵守诉讼规则的典范。即使诉讼过程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也应教育和引导当事人正常诉讼,理性诉讼。但目前在诉讼中,确有部分律师不遵守诉讼规则,甚至因为诉讼中的一些不足或不满意的之处,就不配合法官的审理,干扰诉讼进程。更有甚者,为了实现不当诉讼利益,对法官的人格和品行进行没有根据的指责和歪曲。&&&&4、相互对抗。法官律师关系极端情况就是相互对抗。双方均法律责任意识淡薄,职业素养和能力差,互相猜忌,互不信任,甚至不顾形象,互相指责和争吵,这既是对当事人不负责,对自身不负责,对法律不尊重,更难让当事人信服,损害了法官和律师的自身形象和司法的公信力。&&&&5、过于亲密。培根说过:“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不可太密,否则就难免有不公正的嫌疑。”法官和律师关系过于亲密不是和谐,而是异化,非正常交往会让当事人质疑,破坏司法的独立,损害彼此和谐的基础,后果严重,毋庸讳言。&&&&那么,存在上述不利因素,是否就不具备构建法官与律师和谐关系的基础呢,当然不是!应当看到,律师与法官更多时候是同质群体,共同性远大于差异性,只要法官和律师携起手来共同努力,从自身做起,通过正确引导,及时沟通过,就一定能克服困难,实现彼此关系的和谐,并以此促进司法的和谐、社会的和谐。现结合自己的审判工作实际,针对上述阻碍和谐的不利因素,对构建法官和律师和谐关系提出几点对策,做出几点思考,抛砖引玉,供大家借鉴,不成熟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1)交流和认同。曾在报纸上看到一篇文章,一名法律专业毕业的法官为了避嫌,同学聚会一般不去,因为同学聚会中律师大有人在。看到后自己颇有感触,但并不赞同。从客观上看,以我为例,1995年毕业于省里的一所综合性大学的法律专业,同寝室8人中有2人从事专职律师,2人为兼职(本职工作为大学法律专业教师),上学时一届同学数量不多,同窗四年后自然比较熟悉,感情很好,接触较多。而同届同学近百人中在本地法院任职的超过10人,全国范围内专(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至少有30人,留在本地工作的同学有40人左右,从概率上讲,只要同学正常交往,各种同学聚会中法官与律师不接触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从主观上看,法官因为有律师在场,连最能体现人与人之间情谊的同学聚会都不去参加,这种做法不能体现法官的正直与无私,相反体现了与人相处的不和谐。当然,上述情况比较特殊,绝大部分法官和律师的结识是因工作关系,但由特殊到一般,思考和处理问题的出发点并无不同,那就是律师与法官要和谐共处,就必修加强沟通和交流,必须互相认同。首先是相互交流,这种交流主要是业务上的交流,律师与法官同受法律专业教育,均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执业的资格,在知识背景和法律思维上具有相似行,又同处法律共同环境之中,有利于在业务上共同学习和交流,互通有无,共同提高。特别是法官应对法院内部根据法律规定自行掌握的指导意见和通行做法及时与律师沟通,作出必要解释,以避免因交流不畅出现不必要的误解,既有利于提升彼此的信任程度,有也利于对法律的适用达成共识。在诉讼中,与法官相比,律师往往是知识面较宽,能够代理各类案件,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而法官因为专业方向的限制,往往在某一领域会比较精通,他们各有优势,能够共同进步。法官想不到的,律师及时提醒,案件会处理的更妥善,不留隐患;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出现疏漏,法官适当引导,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律师的权威。更进一步,律师和法官的交流和沟通不应只限于个案交流沟通,对共性的业务问题,可以通过开座谈回征求意见、开业务讨论会进行研讨,开主题论坛等方式进行交流,共同提高专业能力。当然,除了业务交流,还应有生活中的交流,就像上述例子,只要双方不违反法律禁止的事项,交流不应被非议,而应提倡。通过各种必要的交流,促成法官与律师在共同法治发展的目标的前提下的互相认同,和谐共处。总而言之,法官和律师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并无不同,只是社会分工不同而已,二者的职业准入标准相同,在案件的审理中,均遵循共同法律思维,使用共同法律语言,通过深入证据分析,最大限度的查清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给当事人一个公道,实现司法公正和公平正义,双方完全具备和谐共处的条件。在国家倡导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公正司法,依法定纷止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这既离不开运用法律判决的法官,也离不开依法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律师,只有律师和法官及时交流,互相认同,构建彼此的和谐关系,才能促进社会和谐。&&&&(2)理解和善待。我国法官不仅不是西方的社会医生,而且是普通的公务员,法官员额制还没有实行,待遇低,工作累,工作道德要求高,质量要求高,现实生活差,环境复杂,很容易在工作和生活转化中错位,产生挫折感和失落感。随着法院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法官的办案压力也逐年加大,所以法官处理案件中难免有急躁情绪,急于理清头绪,减少诉讼节点,抛开枝节问题,审结案件,有简单处理倾向。而律师是以提供法律服务为手段谋生的,为追求自身利益,必须为委托人服务,职业伦理也要求他必须维护自己委托人的利益,接受当事人的委拖后,自然是竭尽全力为委托人利益提出各种请求,穷尽各种措施尽力争取可能的诉讼利益,既是尽自己的职责,也好和委托人交代,角色和观点可能会不断随着委托人的需要转变,责任与利益互相交织,让法官不易把握。由此,即使双方的目的都是公正判决,案结事了,但这两种情绪的碰撞中就可能出现律师和法官的冲突。法官觉得律师太麻烦,唯利是图,不顾事实,不讲法律,不配合法院。而律师则觉得法官漠视自己的利益和请求,不给自己颜面,偏袒对方,司法不公。这种情况下,二者相互理解和善待就非常重要,互相理解则双赢,互相善待则和谐,否则就都会陷入困境。例如,我处理过的一个民事案件,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标的额很大,律师因为在外地出差,错过了管辖异议期才到法院来提出管辖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不能支持,但如果简单拒绝申请,律师很为难,没法和当事人交代。清楚律师的处境后,自己没有简单拒绝接收申请书,而是研究了申请书并和律师沟通后,确认本案应由本院审理,律师提管辖异议只是尽自己的职责,正常履行法律程序,当事人也不是想以管辖解决实质争议问题,针对这一情况,约见当事人时,没有和当事人提律师超期提管辖异议的事情,而是主动做当事人工作,根据法律规定,释明管辖权问题,取得了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同,同意在我院诉讼。案件审理中,这位律师积极协助法院,调取了本案的关键证据,从而查清了案件事实,在充分的证据面前,一个很复杂,很可能一审、二审、再审的案子调解解决了,得到妥善处理。此案对我内心的触动很大,因为法官放下架子,理解律师面对委托人的难处,不机械执法,有效避免了委托人因为一些不影响案件结果的枝节问题怀疑律师的诉讼能力和专业态度,所以律师也信任法官,理解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处,配合法官调查取证,给予法官必要的协助和支持。这样,双方互相理解和配合,不仅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案件也顺利审结,将案件办成了精品案件。由此可见,律师与法官互相理解和善待是多么的重要。审判工作一再证明,只有法官和律师能设身处地理解对方的立场和难处,在不违反法律原则下积极配合,才能真正维护各自的形象和权威;如果互不信任,甚至互相猜疑、鄙视和拆台,那么当事人不仅会质疑律师的职业操守和专业水平,也会对法官的公正产生怀疑,影响诉讼的进行,最终不仅损害当事人和律师的利益,也会损害律师和法官的形象。总之,互相理解和善待,和谐共处,才能共同进步和发展,才能共赢。&&&&(3)监督和制约。“和谐是对立事物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具体、动态、相对、辩证的统一,是不同事物之间相同相成、相辅相成、相反相成、互助合作,互利合作、互利互惠、互促互补、共同发展的关系。”(4)从和谐的概念可知,和谐是辩证统一,是共同发展。所以构建法官与律师的和谐关系,不仅要促进法官与律师的相互交流、相互配合、相互理解,相互认同,同样也要促进法官与律师的相互独立、互相监督、互相制约,这几方面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都是构建和谐关系的组成部分,只有兼顾,律师和法官才能实现关系和谐。一是相互独立。从司法制度的构建层面上来说,法官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我国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然也不受律师的干涉;律师法也规定了律师权利受法律保护和律师发表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等内容,也是为维护律师的独立地位,防止权力的介入和干涉,自然也包括不受法官的干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官和律师对彼此独立地位的尊重程度,体现了法治的公正程度,如果一方偏离独立地位,二者关系就会异化。异化后,法官可能违法办案,律师则可能受到不公正对待,或获取非法利益,所以相互独立是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红线,不能逾越。同时,法官与律师相互独立也是相互监督和相互制约的前提,只有二者是平等的,互不干涉的主体,才存在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可能,否则二者变成一家人,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只能是一句骗人的空话。二是相互监督。客观的说,在司法实践中,既有素质不高的法官,也有别有用心的律师。所以法律规定了很多监督法官和律师的办法,如人大的监督,纪检部门的监督、当事人的监督。为制约法官与律师的的不正常交往,最高法院也陆续出台了相关的规定,规范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这是些规定是对法官与律师双方的共同监督。司法实践中,法官监督律师,主要是监督律师的职业水平和职业品质,如发现律师不按规定收取费用,藐视法庭,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做伪证,采用不正当手段了解案情,拉拢法官等情形,可酌情举报或处罚。律师作为人民群众,虽然没有法官的权力,但完全有监督法官的权利,而且律师直接和法官接触,更方便监督,可以对法官的司法形象和司法作风和能力进行监督,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三是互相制约。互相制约,主要表现是审判过程中的互相制约,在审判业务上的互相制衡,从而保证裁判更客观、更公正。细节决定成败,裁判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中有很多细节需要注意和判断,法官和律师从不同角度对案件进行思考,对细节进行研究,无论双方意见相同或向左,案件事实都更容易弄清楚。同样,案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也会更早被提出,更少被忽视,更好解决。互相制约,防止一言堂,轻易判决,最终才能确保案件质量,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4)和谐共赢。构建法官和律师的和谐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共赢。直白的说,是为更好的维护法官的合法利益、律师的合法利益,进而改善和创造更好的司法环境,维护司法的和谐、社会的和谐。&&古语云“熙熙攘攘,皆为利来;攘攘熙熙,皆为利往”,只有让律师和法官都能从构建和谐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和谐才能实现。法官与律师和谐共赢不应是停留在纸上的研讨,而应当成为法官和律师职业生涯中实实在在的加减分的项。这其实并不难实现,对法官的职业评价时,法院和人大等部门应考虑听取律师的意见,兼听则明;确认律师资格,评价律师水平,评选优秀律师时也应听取法官的意见,这些规定如果能形成惯例和制度,法官与律师彼此就能够互相评价和制约,就有了和谐的基础。从长远看,法官与律师要真正实现和谐共赢,彼此真正理解对方,尊重对方,拥有共同经历和思维方式最为重要,也最直接有效。目前,我国和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的选任制度不同,但也可以借鉴。我国律师和法官同处司法体系中,入职资格标准相同,彼此角色转换没有硬性障碍。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官员额制度的推开,有的法院已经从律师中遴选法官,部分考入法官的人员中也有从事律师的经历,建议法院能够优先考虑由律师担任法官,或确定律师担任法官的比例,使更多有志于从事法官职业的律师进入法院队伍,实现自己的法官理想和社会价值。当然,由于法官和律师的收入差别较大,现今还是法官辞职当律师的人数较多。例如我的同学曾就职于某高院知识产权庭,这方面专业水平较高,但收入较低,2年前辞职进入上海一家知名律师事务所,负责某知名手机品牌在中国的侵权纠纷,虽然工作辛苦,但收入可观,成为非常优秀的律师,成功的实现了角色互换。&&&&总之,法官与律师之间应密切合作,但关系又不能过于紧密,更不能对抗,相互之间应当是互相合作又互相制衡的关系,共同为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1)【美】E.阿伦.法恩兹沃恩.《美国法律制度概论》.马清文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2)《普通法国建律师与法官一体化传统研究》.焦武峰.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3)&《为“司法考试”正名&-----兼析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法官、检察官、律师的遴选制度》&&&&胡加祥.《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4)和谐.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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