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刷流水3万诈骗8万元判缓刑案例资金判7个月缓刑1年这个结果算好吗?就刷了一次

近两年帮助分析处理的帮信类案例,不下300+,就你这个流水和获利情况,放到2023年,很有希望缓刑,甚至不起诉!根据旧版2019年的司法解释,帮信罪构罪的标准是支付结算流水20万或者获利1万。而2022年关于帮信罪的会议纪要对2019年司法解释中的“支付结算”进行了专业法律定义和限制,即: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2019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同时,2022版会议纪要明确了帮信罪今后3000元(电信、网络诈骗立案追诉数额为3000元)和30万的追诉立案的新标准;所以,20多万的流水,如果行为人没有进行帮助转账、取现等动作,是达不到构罪的标准的!2022版会议纪要明确了“违法所得”应理解为: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由此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行为人收卡等“成本”费用无须专门扣除。所以,3万的违法所得,数额并不算高。结合初犯+从犯+取保三个因素,如果后期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甚至争取立功,是很有希望争取到缓刑的,甚至在检察院阶段争取到相对不起诉!之前也有过很多类似的成功案例。提供一个案例,流水100多万最终缓刑,可供参考!!!}
为获得700元一张银行卡的报酬,江西一男子彭某用个人身份办理了多张银行卡,“帮助别人转逃税的钱。”最终这些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以电信诈骗洗钱,涉案金额超过两百万元。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一份一审判决书显示,该男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今年1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书显示,四川省石棉县检察院指控称,2021年7月25日左右,被告人彭某接到朋友应某电话称在江西南昌找到赚钱的门路,应某询问彭某是否愿意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别人转逃税的钱,并承诺每张银行卡在转账结束后支付彭某700元报酬。检方认为,彭某在明知对方是使用其银行卡帮助逃税等洗钱活动的情况下仍同意提供帮助。彭某在应某的安排下先后前往广东汕头、江西南昌使用自己身份证办理6张银行卡,分别是交通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江西农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此卡在办卡时已经绑定了手机卡、微信、支付宝)、招商银行,并于2021年7月31日在江西某宾馆内将交通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4张银行卡绑定在对方提供的手机上,同时将本人微信及支付宝登录在该手机上。因中国银行卡没有开通网银,彭某于2021年8月1日又到银行补办了银行卡并交给对方使用。经查,彭某提供的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其中交通银行卡在2021年7月31日当天转出资金共计388598.23元,涉及已立案的电信诈骗案件2件,被诈骗资金共计189988元(包含石棉县陈某被诈骗资金149988元);招商银行卡在2021年7月31日至8月2日转出资金共计508568.50元,涉及已经立案的电信诈骗案件3件,被诈骗资金共计19300元;中国银行卡一下挂账号在2021年8月1日交易频繁,转出资金共计390401.01元;浦发银行卡在2021年7月31日至8月2日交易频繁,转出资金共计907295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在2021年7月31日至8月2日交易频繁,转出资金共计20720.35元。彭某提供的银行卡转出资金共计2215583.09元。2021年9月,石棉县公安部门民警在浙江省乐清市将彭某抓获。检方认为,被告人彭某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彭某的刑事责任;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石棉县法院审理后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法院判决,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本文来自澎湃新闻,更多原创资讯请下载“澎湃新闻”APP)澎湃新闻1亿获赞 662.2万粉丝澎湃新闻,专注时政与思想的媒体开放平台澎湃新闻官方账号}
你所说的帮信罪是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你所说的情况是有可能适用缓刑的,从你自首的情节来看主观悔过态度明显,如果能够积极退赃,是很有可能适用缓刑的,建议委托律师多跟检察院沟通以争取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供你参考: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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