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卡信息不规范中地址信息末位不合规是什么情况

除被调查对象提供税务合规证明外,非诉律师还可以通过地方税务的网站查询被调查对象税务处罚的情况。

(1) 环保局行政处罚查询网站

(2) 各省市地方政府环保部门网站

对于不同的被调查公司,经办律师需要登入相关主管部门的网站查询行政处罚的情况,如调查医药类的公司,需要登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核查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况;如调查网络类公司,需要登入工信部的网站核查重大行政处罚情况。

七、投融资证券业务相关

  1. 上市公司公示系统-巨潮网

巨潮网是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示信息披露网站,上市公司公告、年报、基本信息、IPO申报材料均可以在此网站上查询到。

在巨潮网上查询上市公司公告时,注意选择公告日期期间,避免遗漏。

  1. 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情况查询
  1. 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措施查询
  1. 独立董事、董秘等查询系统
  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

这些网站以及地方股权交易中心网站,如浙江股权交易中心  

企业上市的毕竟不多,但为了融资除了证券市场还是寻求其他的方式如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因此也可披露一些企业的信息及经营状况、融资方式、融资规模等。

8.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是中国人民银行直属事业单位。为银行间外汇市场、货币市场、债券市场等现货及衍生产品提供发行、交易、交易后处理、信息、基准和培训服务,承担市场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并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操作与传导、市场自律机制提供支持和服务。

10.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

北金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债券发行、交易平台,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指定交易平台,是财政部指定的金融类国有资产交易平台。在交易商协会的领导下,北金所为市场提供债券发行与交易、债权融资计划、委托债权投资计划、企业股权、债权和抵债资产交易等服务,为各类金融资产提供从备案、挂牌、信息披露、信息记载、交易到结算的一站直通式服务。

  1.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系统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公示系统较为全面,可以查询到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产品、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纪律处分等相关信息。

  1. 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查询

通过该系统,在输入身份证号码后可以查询到被查询对象参加考试的时间、成绩及科目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查询平台

通过该平台可以查询建设工程相关企业的资质及从业人员资质。

  1. 食品、药品行业相关资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通过“公众查询”、“企业查询”、“标准查询”可以查询到资质、批件、产品审批文件等相关信息。

  1. ICP/IP地址/域名信息查询系统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

4.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在穷尽网络尽职调查手段时,搜索引擎往往会被忽略,搜索引擎是搜索被调查公司商誉、新闻的最佳手段。例如:百度、搜狗、必应等。

终于到了我安利巨硬必应的时候,作为全球的第二大搜索引擎,不仅颜值出众,而且搜索质量非常高,免去你在广告中寻找信息的时间。

战斗民族的搜索引擎,网页搜索和图片搜索都很实用,界面为英文,支持中文搜索。

搜狗搜索有一个非常好用的功能,它支持直接搜索微信和知乎的内容。这对于律师来说非常方便,直接检索自己需要的内容并保存网址,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取更多的内容。

一个非常小众的网站,从搜索引擎中获取所有最佳搜索结果,但有一点不是很好,搜索时需要输入验证码。

作为聚合类搜索网站,不仅涵盖了大部分搜索引擎,还有你需要搜索的方方面面。

这是月半现在最喜欢的搜索网站没有之一!你在这里可以找到你需要的任何网站,作为一个搜索入口,通过它我们可以在不同的网站上搜索所需内容,左边输入关键词,然后点击右边的网站,即可跳转到目标网站里搜索。

(来源:上海信托、审计说)

注:本文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全球贸易通立场;如有侵权,请您告知,我们将及时处理。

}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1、案件数量增长趋势明显

近年,虹口区重点发展金融产业,法院服务大局加强金融审判力量,整合金融审判资源,于20128月设立金融庭。2013年至2015年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7972件,审结7852件,一审服判息诉率99.28 %。案件收、结数量年年攀升,居全市金融案件总量的第6-7位。其中,2015年增长数量与增幅创历年最高。

2、金融借款、信用卡案件总量占比重较大

三年间,收案数总量前三位的分别是信用卡纠纷5945件、保险类纠纷1016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797件,占总收案的    97.32%。因近年商业银行加大催收力度,大量信用卡纠纷涌入法院,占涉银行金融纠纷收案总数的八成。2015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44件,同比下降9.63%,为近年来首次出现回落。其中,涉及房屋、车辆贷款的案件占71.42%,因许多贷款人故意逃避债务而下落不明,导致送达、保全、审理、执行等程序繁杂冗长,银行实现债权周期较长,案件调撤率低。三年间,类案增幅排名居前三位的分别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量均翻番。此外,因法律法规修订所产生的新类型诉讼也出现较大幅度的增长,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5件。

3、受经济形势、资本市场发展影响,相关案件呈现阶段性增长变化

2013年,受实体经济增速放缓与产业结构调整的影响,涉钢贸金融纠纷爆发,当年共审理涉钢贸类案件231件,涉案总标的金额20.3亿元,占当年金融案件标的金额的75.86%2014年,相关诉讼量逐步趋缓。至2015年,因钢贸行业震动连锁引发的各类银行借款合同进入收尾阶段。但同时期,受资本市场波动和金融理财行业乱象发展的影响,与此相关的纠纷纷纷涌入法院。首先,最为突出的是因各类融资、理财平台资金链断裂所引发的诉讼纠纷,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刑民交叉,处理难度大,案件量短期内上升迅速。其次,因证券市场波动引发的涉及“场外”配资、基金下折、强行平仓等纠纷,也陆续进入诉讼程序。

4、围绕车辆保险、人身保险产生的纠纷构成案件矛盾集中点

随着我市居民私家车拥有数的节节攀升,以车辆保险为代表的财产保险纠纷数量激增,而其中许多是因为车辆定损价值存在分歧产生纠纷,占财产保险案件70.63%,此类案件矛盾突出,诉讼效率低下。究其原因,一方面车辆定损、修理、代为诉讼等多个环节由于黄牛介入形成非法利益产业链,社会缺乏有效的打击和监管,另一方面一些案件中保险公司怠于定损或失实低估被保险车辆损失,又反向助推了不诚信诉讼。保险案件中,另一类矛盾易激化的案件则是因保险代理人不规范执业引发的人身保险纠纷,业务员为追求业绩违规揽保,虚假宣传投资收益、销售误导,或者代签名而引发退保纠纷,当事人多感被欺诈怨气难平,其中又以老年人居多。近期,非法理财行业疯长,又出现保险公司业务员转行至P2P企业后,通过不实宣传欺骗原保险客户解除分红型保险合同,将资金转而投向P2P企业,导致投资者双重损失。

5、新类型金融纠纷案件不断发生

虹口区牢牢把握创新驱动、前瞻布局对冲基金集聚地、依托并购网助力资本运作,不断探索金融创新服务区域“稳增长”,由此相伴而生系列涉金融创新产品纠纷。如涉境外平台理财投资纠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纠纷、贵金属现货交易纠纷以及各类线下资产管理机构理财纠纷等。这些案件所涉及的制度规则往往处于空白状态,监管也有盲区,纠纷处理难度较大。同时,伴随着互联网领域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科技的发展,带来了传统的金融产品销售、金融服务方式的变革,但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制度和规则不完善易引发纠纷。如网络保险业务中保险合同的销售、订立、保险凭证交付和保费缴纳出现了时空分离,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的疏漏易引发纠纷。又如互联网P2P平台采用电子协议方式签约,电子证据固定和效力认定等问题都属于难点。

二、司法服务区域金融发展举措

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促进虹口区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建成科技金融创新先行先试区、实现“打造财富管理高地”的金融发展目标,虹口法院紧紧围绕上海“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战略部署,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和鼓励创新的原则,有效发挥司法在服务保障区域经济发展中的职能作用。

1、举办金融创新与司法保障法治论坛

在虹口区委、市高院、市法学会的支持指导下,由我院牵头筹划,凝聚各方力量于20153月份设立“上海市法学会财富管理法治研究中心”,并积极协助“上海市法学会财富管理法治研究中心”召开金融创新与司法保障法治论坛,至今已成功开展了三期论坛活动,通过学术讨论、课题研究、信息共享等方式助推虹口打造财富管理高地,实现金融产业可持续创新、可持续发展。同时,我院以该研究中心为平台,积极开展司法热点、难点问题调研,多项金融审判课题分别中标最高法院司法调研重大课题、上海市法学会调研课题,努力为虹口金融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2、发布司法保障金融发展的意见

201511月我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关于为本区金融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效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共计三十条,分别从思想共识、支持创新、提升能力、营造环境、联动化解等五个方面为辖区金融企业发展提供规则指引。该《意见》的第一部分提出法院在服务区域金融发展中的定位;第二部分对接虹口特色金融产业的法治需求,加强司法支持金融创新的力度;第三部分从法院自身建设出发,全面提升司法服务金融发展的水平和效率;第四部分从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普惠金融的决策部署出发,引导金融资源流向普通民众、中小微企业,打造金融惠民利民的绿色通道;第五部分强调积极发挥司法延伸职能,注重探索社会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渠道。

3、与区金融局签署合作备忘录

201511月,我院与区金融局联合签署《关于着力推进以财富管理为特色的金融服务业健康发展和科技金融创新的合作备忘录》,从依法建立金融司法服务联动机制、提升金融司法服务专业水平、延伸金融司法服务功能作用、畅通金融司法服务信息交流、开展金融司法服务主题活动、加强金融司法服务理论研究六大方面,共同努力探索推进以财富管理为特色的金融服务业健康发展和科技金融创新,形成“区金融局牵头沟通协调、区法院提供司法保障、共同服务区金融服务业集聚发展”的良好金融法治环境。

4、多措并举规范金融行业行为

院庭领导积极走访辖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蚂蚁金服、P2P公司等金融公司,通过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实地了解不同金融纠纷发展态势及相关司法需求,并对其在实务操作中遇到的困惑进行解答。在此基础上,向本区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发放《金融审判、执行白皮书》、《金融司法观察》、金融司法建议,及时梳理金融纠纷所反映的行业监管、行业自律和行业经营风险等方面的问题,为金融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提供参考。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如,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仅限于主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公司《客户协议书》一般规定禁止从事代客理财业务,但仍有不法机构从业人员私下进行代客理财,唆使金融消费者在高额利益的诱惑下与业务员私自签订违法的保底条款。还有的投资者投资到所谓贵金属交易现货交易平台,与代理商签订代客理财业务,实则该平台并不真实进行现货交易,代理商罔顾交易盈亏情况,以高频交易抽取佣金获得高额利益,导致投资者大幅亏损。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在人身保险产品宣传中,常发生代理人虚假宣传、隐瞒产品重要信息等情形。如(201X)虹民五()初字第96X号一案中,代理人宣扬某养老保险产品为高收益、低风险产品,鼓动老年人投保。但一60岁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才发现,该保险产品需交足5年保险费后方可领取保险金,20年后才能将本金全部取回,届时该投保人已85岁,与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时宣传内容大相径庭。又如(201X)虹民五()初字第546X号一案中,杨某欲购买风险较低的基金产品,其做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亦显示只能承受低风险的金融产品,但银行销售人员却向其推荐了高风险的债券产品,杨某在不明产品性质情况下购买了该高风险产品,后产品亏损严重,杨某诉至法院,银行自愿全额赔偿其所有损失。

(三)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有的金融机构在银行设立营销网点,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代为销售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往往隐瞒或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使金融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为银行理财产品,购买后消费者发现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愿,引发纠纷。如(201X)虹民五()初字第94X号一案中,在销售一款保险产品时,销售人员在银行设专柜,误导宣传,淡化保险产品的本质,导致客户不满诉讼,后该案庭外和解。

(四)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201X)虹民五()初字第2X号案中,旅行社为被保险人投保《境外旅游保障计划保险》,保险项目包括交通意外保障,后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保险期间内被机动车撞击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其家属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却主张条款所列交通意外是指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经营客运业务的机动车等遭受的意外。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格式条款解释过于狭隘,该案以调解结案。

(五)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被侵犯的典型案例是银行卡盗刷纠纷。银行卡盗刷案件中,犯罪分子能够成功盗刷需具备两个因素,一是账户信息,表现为银行卡的获取或伪卡的复制,如网上交易则表现为用户名或账号的获得;二是密码的取得。持卡人在网上交易和境外消费中尤其应注意账户信息和密码的保管。如(201X)沪0109民初819X号案件,持卡人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提示登录所谓银行网站变更业务,登录后持卡人泄露了其账户和密码信息导致卡内金额被转移。另外,在客户开立银行卡时,银行工作人员应慎重推荐网上支付等相关业务的开通。又如(201X)虹民五()初字第544X号案中,持卡人开立新卡并在不知情情况下由银行工作人员帮忙开通了网上“易支付”功能,该功能为手机验证码为确认支付方式,发生涉案消费交易当天持卡人手机脱离控制,发生盗刷,因双方均存在一定过失,该案以调解结案。

但是,法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以法律法规为框架和准则,在合同条款与法律法规内容相同或相似时,金融机构的解释说明义务有所降低,金融消费者应加强自身对法律的知晓和谨慎注意义务。

一是车辆6年内免检规定需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关于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的规定,系车辆管理部门为规范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制度而采取的一项便民措施,根据该规定,对符合免检条件的非营运机动车虽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机动车所有人仍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机动车所有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检验手续的义务并未免除。虽然各保险公司对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赔条款的表述在文字上略有差异,但均表达了对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年检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的意思。当然,如果合同明确指代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则应就该内容与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不一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未年检免责条款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所指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如201X)虹民五()初字第257X号一案中,保险公司将法律的相关规定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更加明晰国家有关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义务,6年内免检”车辆仍需领取检验标志方可获赔

二是投资未在国内登记备案及获批允许的境外理财产品,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开办个人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批复》(汇复[2006]95号)第二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参与境外机构提供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属违规行为,我局将协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在(201X)虹民五()初字第256X号一案中,投资者因对国家法律法规不清楚,盲目听信投资平台代理人虚假宣传,将资金投资到境外交易平台,从事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签署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是代驾员擅自逃离事故现场影响保险索赔。酒后请人代驾,应与正规公司签约下单,否则出险后司机擅自驶离现场,未及时报案,都会导致车主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如(201X)虹民五()初字第104X号一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对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还认定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并对其作出扣留驾驶证、计扣12分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结合至本案,当事人事发后逃离现场,本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是由于对方车辆驾驶员违法驾驶造成的,且本案当事人因逃逸行为已受到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故法院确定其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理赔金额也相应酌减。

四、金融机构存在的合规问题及原因分析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1)银行贷前审核不严。金融借款合同的审批需要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但部分银行对此项的审核流于形式,对借款人的身份信息、签名确认、收入等未尽注意与审查义务。如徐某诉某银行案中,徐某称其在某银行曾申请贷款,但银行并未将款项划至其账户,反而每个月从其账户划扣固定金额的钱款,故起诉要求银行返还所划扣的钱款,银行却称其留存的申请贷款材料中,有徐某所写的同意划款账户及签名,银行已将款项已划至该账户,徐某每月的扣款是约定的借款人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但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笔迹鉴定,发现同意还款账户及签名并非借款人所写。

2)银行工作人员未尽职履行职责。银行工作人员业务能力有待加强,在实际工作中出现关键合同条款漏填等问题。如某银行诉沈某某案,银行要求沈某某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一年期贷款本息,但借款人沈某某手中留存的贷款合同文本中对还款期限居然未作规定,导致沈某某据此认为应当按照《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约定,三年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此外,将非法债务合法化的公证时有发生,银行片面轻信公证的效率,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不录像、录音,在保证人、担保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未电话联系本人了解其真实意愿,纵容第三人冒签。非法债务的债权人甚至通过银行柜台办理假借款流程,以获取借款在银行办理凭证,柜台人员对此异常现象不予警惕,并简化业务流程,甚至存在违规操作。

3)银行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认识不足。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双方已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但银行未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而是直接来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往往在案件庭审中,在法官询问下,银行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才意识到涉案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应当先行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故而撤诉,这既耗费了银行经营成本,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2、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存在公告率高、审理周期长等问题。因各银行对信用卡新增用户往往有具体要求,故为了完成开卡指标,部分业务人员并未审慎核实申请开卡人的相关信息,导致一旦进入诉讼后,因持卡人填写的联系地址、单位存在虚假内容,而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不得不进行公告,最终导致这类案件平均审理周期较长。

3、储蓄存款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银行提供服务收费不规范。银行一系列业务的推进都需要前期的开发准备、初期宣传、中期维护,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都需要在运作后通过收取一定费用来填补。但对于客户而言,由于没有得到应有的知情权、选择权等,银行服务收费易于受到客户的质疑。如某贸易公司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案中,贸易公司发现银行以“账户维护费”名义每月从前述账户中扣除一定金额钱款。后经贸易公司多次交涉,银行并未停止扣款行为,继续按每月扣除“账户维护费”,甚至拒不提供原告前述账户的结算信息。

以保理为名实为借贷案件纠纷的处理。作为一种新型金融服务业务,保理业务在国内的发展尤为迅速,但当前与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现行《合同法》中亦未对其做出规定,因此在我国保理合同实质上是无名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应围绕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协议以及《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确定相互间权利义务。如某银行诉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件中,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书》虽然约定某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银行受让相关应收账款后再融资给某公司,但从实际履行看,原告与某公司均未向购销合同的买方通知转让应收账款事宜,依据法律规定,应收账款的转让对购销合同的买方不发生效力,原告对某公司的融资行为并不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故《保理协议书》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二)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

1、保险办理流程不规范

一些保险业务办理流程不够严谨,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如(201X)虹民五()初字第50X号一案中,保险公司未核实投保人印章的真实性、一致性,多份投保材料、理赔材料印章不一致,投保人多枚公章交替混合使用,尤其是被挂靠运输公司众多的,为理赔、投保方便,违规私刻公章,保险公司疏于审查此类投保人的签章真实性。此外,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当庭陈述,在日常的操作中,包括制单和出单,只有当客户明确要求索要商业险条款,才会在送交保单的时候,附加条款。条款未予交付直接影响了保险合同免责内容是否特别提示、免责内容是否予以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因此常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

2、财产保险损失勘验、评估不规范

在部分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的定损存在偏低甚至没有及时定损的情况,被保险人往往以此为由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重新鉴定,而新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产生争议。特别在涉及人伤、车损的车辆交通事故中,有不少保险黄牛参与其中,通过骗取被保险人的信任,串通第三方鉴定机构违规操作,贿赂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将真实的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程度夸大,以此获取高于实际损失的保险金。在部分货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货损公估环节过于随意,缺乏标准。如(201X)虹民五()初字第55X号一案中,保险公司就投保人暴雨受淹的木材2年内都未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庭审质证环节,公估人员被问及部分受损木材价格的具体评估标准时,竟称“拍脑袋估算”,极大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3、人身保险虚假宣传、混淆产品性质及收益

保险公司的执业人员存在以高额收益回报引诱和误导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有的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过程中,违反了代理合同中“正确指导客户亲笔填写投保时并签名,不代客户签署保险合同文书”等约定的基本义务和职业底线。有的销售人员隐瞒保险的真实期间和缴费年限,使被保险人对实现保险利益的期限存在误解。有的投保人要解除保险合同,代理人竟威胁施压。有的保险公司在银行设立营销网点,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代为销售人身保险理财产品,但由于销售人员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老年投保人对银行储蓄和人身保险理财产品的性质发生混淆,在购买后认为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愿,引发纠纷。如(201X)虹民五()初字第94X号一案中,在销售保险产品时,银行销售人员及宣传资料皆隐含误导消费者、混淆合同性质的言词,夸大分红收益的可能性,淡化保险保障的本质,5年后产品的实际收益率尚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导致客户不满诉讼。而且,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办业务时,工作衔接上也存在问题,银行代办人员虽然签收了客户的退保申请和保单原件,但并未转交给保险公司。在客户明确向保险公司表示退保意愿后,且双方已经产生争议,保险公司内部电脑系统仍自动续约,进一步加剧双方矛盾。

4、预约保险条款存在漏洞

insurance)又称开口保险,是保险双方约定在一定时期内总的保险范围并签订预约保险合同的长期保险。预约保险没有脱离保险的本质,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其目的在于分散风险。故而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危险事故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应具有不确定性,射幸是保险的根本属性,但部分保险公司的预约保险协议丧失了这一射幸属性。如(201X)虹民五()初字第2X号一案中,《货运险预约协议》约定“投保形式”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上月运输明细表,承保形式为保险人书面确认运输明细表,虽符合要约和承诺的合同成立形式条件,但上月的运输行为的风险已经固定,偶然性、不确定性已经消失,若将该约定作为投保条件,违背了保险射幸性的根本要求,故提交运输明细表的行为不发生投保的法律效力。虽然系争《货运险预约协议》协议名称中包含“预约”二字,但《货运险预约协议》及《货运险保险条款》已经囊括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实质性权利义务条款,内容清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能仅凭投保人提交运输明细表判断双方是否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此类开口合同本质上并非预约合同,根据《货运险预约协议》及《货运险保险条款》涉诉法律关系应为普通货运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5合同所涉条款不明、模糊

免责条款未做说明或内容模糊。一些格式条款形式上与普通条款无差异,实质上具备免责条款的内涵。部分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较为模糊,相关条款的解释存在扩大化的现象,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仔细研读,保险公司亦未在投保人投保时明确说明,出险时以此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显失公平。此外,部分格式条款与具体行业认定标准的比例约定不一致。如人身保险合同中固有的格式条款与具体行业认定标准的比例约定不一致,导致理赔时出现适用标准的混乱,保险公司往往会利用这一差异性进行抗辩,这与被保险人投保及理赔时的预期和认识存在较大差距。

(三)小贷公司存在的问题

1、合同条款存在瑕疵,高额利率易引起争议

为了规避利息收取限额的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以收取咨询费、调查费等手段,掩盖实质的高额贷款利息,这类费用的收取易引发争议。甚至在贷款发时,以管理费等名义直接扣留一定比例的钱款,使得贷款人无法足额获取合同约定的贷款。借款人应诉后,往往以实际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上限为由,要求对利率进行调整。

2、合同履行不严导致案件涉诉

如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卞某金融借款案件中,尽管小额贷款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在公证处办理了债权强制执行公证,但在其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书时,公证处以无法向债务人、担保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为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故导致其诉至我院。

3、公告率高,平均审理周期较长

尽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高于银行,但因对其资信、抵押物的要求较于银行更低,加之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资质审查不严,导致部分资信状况欠佳的公司或个人在小额贷款公司依然能够贷款成功,而这类案件中涉及担保的主体众多、社会流动性大等特点导致送达难问题凸显。一旦法院穷尽各类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则须适用公告送达,无疑使得案件审理时间较长。

(四)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

1、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制度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应当履行基金备案手续。否则,不得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基金业协会与中国证监会已建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共享和定期报告机制。已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到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司法实践中,部分所谓私募基金业务没有备案,存在违规风险。

2风险提示程度不够,销售过程存在虚假宣传

部分业务员将私募产品宣传成保本型理财产品,同时承诺担保,使得投资者深信不疑。此外,由于该类产品交易结构的复杂性,很多时候业务员也未必能完全知晓其中存在的风险,加之投资者签订的认购协议、入伙协议中只是笼统地要求投资者承诺同意承担风险,而不明确提出到底存在何种风险,风险大小如何,使投资者对该类产品风险认识不足。同时,部分私募产品涉及变相公开宣传、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售卖“飞单”等问题。最常见的一种乱象,是销售机构并未告诉投资者销售机构与该基金产品之间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在产品出现问题时,不明真相的投资者会找销售机构讨说法,但往往无果而终。

产品运作权责不清暴露私募行业乱象丛生,部分投顾方的关联企业同时充当劣后投资者,管理人、投顾存在风控不严、越权交易、超买超卖等违规违法行为,部分私募存在利益输送情形。“通道 投顾”的模式下,签署基金合同的信托公司等机构,虽然只提供了账户通道和外包服务,但它同时也是名义上的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投资顾问则是实际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当产品出现问题后,很难辨别责任方到底是通道还是管理人,管理人和通道相互扯皮现象时有发生。

(五)典当公司存在的问题

典当纠纷在金融纠纷中所占的比重一直不是很多,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却是不容小觑的。

典当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缺乏对《典当管理办法》的系统掌握,在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和发放借款时出现严重错误,导致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发生不一致的情况,为后续权益的救济制造了困难。

2、内部规章制度操作不规范

典当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操作不规范,未尽谨慎审查借款人身份及借款用途,出现抵押物所有权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借款人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于债务人的选择也成为司法救济的难点。

3、典当公司风控意识普遍较差

未能如实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进行,例如未提前扣除综合费用,导致后面自身维权负担的加重。

对除借款人之外其他利益关联方的监督不够,例如质押合同中质物保管方的责任监管,因典当公司未尽审慎监管责任,导致质物下落不明的情况的发生。

(六)金融机构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存在的问题

律师在金融诉讼领域的参与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影响诉讼的质量和效率。随着诉讼案件量的增长和律师事务所人员的流动,与金融机构长期合作的律所在应对上显得不足,新接手的律师助理对业务细节不熟悉,对于法院安排的庭前证据交换缺乏重视,诉讼准备不充分,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向委托人了解案件详情及举证责任认识不清晰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法院不得不多次庭审以查明事实,严重影响效率。更有甚者,不愿出席法院的诉前调解,在法官组织诉前调解的过程中不予配合,消极应诉。保险案件中,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与商业保险案件不同律师代理,各管一段,缺乏有效衔接,就前案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和上诉,生效后再在后案中主张就无法得到有效支持,同时也会给被保险人在商业险赔付中造成障碍。在涉银行借款案件中,诉讼代理人对还款情况、抵押物状态等信息审核不严谨,被告应诉时抗辩相关情况不实或已发生改变。对于庭后需要补充举证的工作往往懈怠拖延,需要法官再三提醒才去取证,甚至将法院的要求置之不理。此外,在一些疑难案件中,部分律师对相关领域法律法规不熟稔或立法精神未吃透,如涉及涉外航空运输保险的国际公约、保险法司法解释、融资租赁、证券基金等管理办法,导致无法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和实质。

五、对金融机构相关建议

(一)加强银行业务流程控制

加强对合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尤其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借款用途真伪的审查,如资信证明应当要求提供社保中心的证明等。严防材料造假,如对受托人所持授权委托材料、公证文书进行严格审核,电话与委托人确认,签名行为需在银行工作人员监督下持相关身份证明完成,并做好录音录像等身份现场见证工作。做好贷款风险预估,杜绝贷款诈骗、串通骗贷现象产生。

合同签订过程中,银行应对业务合规性进行审核,强化对信贷人员的业务培训及职业道德培训。完善银行内部行为规范,避免草率签约、合同条款漏填、凭证日期漏写、签空白合同及肆意涂改等行为发生,业务审批应分级从严把关,杜绝材料审查形式化;强化职业操守,防止出现信贷人员纵容甚至主观唆使借款人代签名等行为发生,转变以贷款业绩为指标的考核方式,普及法律知识。对于业务办理现场的录像资料,应予备案和保存,并在诉讼中配合法院予以提交影像资料。

应将贷后监控提升到与贷款审批同样重要的地位。合同订立之后,银行应及时将合同文本交付借款人并做好送达回执保存。风险监控部门应跟踪借款人贷款用途,审查是否与合同内容一致。贷款发放后出现借款人违约,应及时提醒催收贷款,避免滥诉,给借款人造成过重负担。

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中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设备应当是具备安全性能,能为消费者所信任的。当金融机构的设备出现漏洞或者异常会给消费者带来较大损失,因此金融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自有设备,及时升级软件技术和安全级别,消除隐患和漏洞,妥善管理客户账户。

银行一方面应当合规收费,按照服务收费应科学合理,遵守统一定价和名录管理原则,制定收费价目名录,同一收费项目必须使用统一收费项目名称、内容描述、客户界定等要素,并由法人机构统一制定价格,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名称等要素。同时,将各类服务收费信息提前告知客户,普及金融服务知识、增进消费者对银行服务收费的了解和认知。

充分利用银行网站、短信、网点屏幕、公告、宣传材料、柜面等多种形式,将各类服务收费信息、银行卡被盗刷处理方式等内容提前告知客户,普及金融服务知识、增进消费者对金融安全的了解和认知。另,可在派出所等地点,对银行卡被盗刷后正确的处理方式进行提示,一方面可提高消费者对伪卡盗刷案件的认识,加强其密码和银行卡的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在盗刷行为发生后,可以保存关键证据,便于纠纷的处理。

7、约定送达地址并确认法律责任

为解决恶意逃避债务的“送达难”问题,提高案件诉讼效率,银行宜在贷款、授信、担保等合同中就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法律责任作出约定。就有效送达地址进行确认,明确纠纷发生时(非诉阶段、仲裁、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等)当事人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变更通知程序、地址不准确或拒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并以明确醒目的方式对相关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送达时可以直接邮寄送达,视为有效送达。

(二)规范和提升保险业务服务水准

1、提升服务意识和水平

保险公司在日常管理中,通过宣传和培训,一方面强调优质服务的重要性,使服务的理念深入人心,培养从业人员改善服务的自觉意识,另一方面加大业务技能培训,提高职业素养,从而最终提升保险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和水平。

2、提高理赔质量和效率

通过完善内部管理流程,做到定损、核损、核赔、支付、客户外部查询等环节无缝对接;在理赔过程中,尤其需重视定损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同时简化理赔程序,缩短理赔时间,最终提高理赔质量和效率。对于既有法律法规、金融十大案例和生效裁判已经确定的规则,应予在保险理赔中体现和落地,防止借诉讼通道以调解、和解等形式间接降低理赔成本。

3、完善人寿保险代理人管理机制

在当前人寿保险营销体制下,保险代理人作为直接与金融消费者接触的工作人员,其诚信水平和业务素养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的声誉甚至是人寿保险行业的整体健康发展。因此,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和培训,尤其要注重道德的培养,以诚信为本,完善保险代理人的行业自律机制。另一方面,严格销售责任追究机制,如通过对销售误导人员的采取通报、处分、赔偿金融消费者损失等措施,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在《消保法》定义了金融消费者概念,消费者可以主张假一赔三,保险公司更应严格管理销售环节。

4、促进保险评估客观和公正

设立、组建中立的保险评估机构或从业人员,脱离经济利益关联,确保评估过程与结果客观公正。同时,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加强对黄牛等非法利益组织的打击和监管,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一旦发现违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并对机构负责人予以处罚和信息曝光。与专业机构建立联系,必要时积极安排和邀请专家出庭提供专家证言,补强己方评估鉴定结论。

(三)提升小贷公司风险控制能力

信贷风险管理需坚持以人为本,小额贷款公司应提升风险管理意识,并制定严格的科学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内部风险防范体系,及时掌握信贷风险状况。通过强化风险管理理念,健全风险防范体系,从而从根本上有效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的关键是贷款风险控制是否到位,而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是否到位,主要取决于对借款人信用的了解程度,对借款人信用了解越彻底,就越能有效降低贷款前的逆向选择和贷后的道德风险行为。故应当进一步完善征信系统,共享失信人信息,藉此让失信者的失信成本更高,进而减少不良资产。

3.提高业务人员素质水平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人员素质水平的高低,不仅仅直接影响着公司的营收,同时对公司的涉诉亦有重大影响。如业务人员不仔细填写合同,导致借款人与公司留存的合同文本不一致;业务人员未仔细核对借款人的抵押物权证信息,造成超额抵押等。强化业务人员的责任意识,严格操作签订合同的各流程环节。

(四)规范私募基金运作

1、自查并完备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

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应当履行基金备案手续。私募基金应自查并完备登记及备案信息,如登记及备案不完整,诉讼中将处于不利地位。相关监管部门可不定期抽查,防止违规滥发私募基金产品,引发局部金融不稳定。

2、提升风险提示程度,杜绝销售过程中的虚假宣传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销售协议中还要明确管理人、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无论阳光私募类产品还是普通的资管类产品,管理人承担的责任都是有限的,主动型管理和被动型管理产品,虽然在责任义务表述上也会有所不同,但均不涉及保本和收益承诺。管理人推广产品的过程中,也应当按照制度严格履行投资者风险承受的测评,做好风险提示工作。杜绝违规拆分投资金额或降低投资者投资门槛,向非特定、低风险承受能力的受众推荐私募产品。

3、明晰法律关系与各方权责

购买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是委托人,信托公司等通道方是受托人,即使受托人发挥的只是通道作用,但它主动选择了把自己的部分管理责任和义务转给了第三方投资顾问,产品最终出现问题理应负连带责任。管理人和投顾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自律,各方按照现有法律框架归位尽责,避免管理人名实不符、投顾越权管理行为,使得各方法律身份回归本来面目。

(五)完善典当公司业务流程

强化内部员工对《典当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并将法律的精神融入到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为后续权利的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2、严格规范典当公司内部操作流程

提升典当从业人员的行业素养,在审核典当人与实际借款人方面尤其需要尽到审慎义务。

3、严格遵守典当合同的约定

对不同环节采用专门化管理模式,各环节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形成良性循环的经营模式。

4、全面把控典当借款整个流程

对除借款人之外的其他相关人员也要及时提醒和监管,杜绝监管漏洞,防止整个典当借款流程中出现短板。

(六)落实律师出庭规范

代理律师应提高专业素养,强化诚信意识和责任心,尽到勤勉履约义务,尤其是与金融机构长期合作的律师团队更应一如既往的敬业,防止管理失之过松,出现马虎应付的情形。金融机构也应审慎选择律师事务所,筛选委托责任心强的机构和律师,确立科学的评查考核机制,多方听取反馈意见。代理律师应提升协作意识,尊重法院诉讼流程安排,配合开展诉前调解和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前与委托人做好沟通工作,详细了解案情,做好应诉预案和各类案件证据的收集,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并针对性地提出专业意见,避免在庭审过程中盲目代理,加重诉累。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国银行卡信息不规范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