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宅基地确权离婚怎么解决属于公民个人所有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集体土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建造住宅)的权利,作为农村村民的一项重要福利,它可以继承吗?

原告劳某富、劳某、劳某萍、劳某红的父亲劳某振,母亲杨某英已先后去世。原告祖父的是劳某可,祖母是蔡某珍,劳某可、蔡某珍生育有四个儿子,分别是劳某振、劳某保(第三人)、劳某文(第三人杨某清的丈夫)、劳某忠(被告)。劳某可、蔡某珍生前遗留下四块宅基地,四兄弟每人分一块建房,劳某保、劳某文、劳某忠及其家人已在其中的三块建房,余下一块的宅基地是劳某振的尚未建房,该地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 ,面积约为70平方米,东至劳某兴屋,南至劳某忠屋,西至劳某玉屋,北至劳某生屋。现在该地由被告劳某忠种植的果木,被告劳某忠以原告父亲劳某振与其有口头协议,约定劳某忠出蔡某珍的殡葬费用,劳某振把分得的宅基地已处理给其为由不同意原告使用,双方遂发生纠纷。2019年2月15日,原告劳某富、劳某、劳某萍、劳某红向法院起诉,请求将劳某可、蔡某珍遗留下来的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劳村的尚未使用的宅基地一块(面积约为70平方米,东至劳某兴屋,南至劳某忠屋,西至劳某玉屋,北至劳某生屋,价值约84000元)判决给原告继承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劳某可、蔡某珍生前遗留下四块宅基地,劳某振、劳某保、劳某文、劳某忠四兄弟每人分一块建房,劳某保、劳某文、劳某忠及其家人已在其中的三块建房,余下一块的宅基地尚未建房的事实均无争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劳某忠辩称其与劳某振曾有口头约定,劳某振已将分得的宅基地处理给其了,但劳某忠至今没有提供证据可证实,在庭上第三人劳某保和原告也否认,故法院对劳某忠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既然双方都承认四兄弟一人一块宅基地,其中三块已由三兄弟建房使用了,那么余下尚未建房的该块地应分给劳某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案被告劳某忠已拥有了一处宅基地,希望以家庭团结和睦为重,尊重劳某可、蔡某珍生前意愿,四兄弟一人一宅较为合理。但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是房屋的所有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公民遗产的范围,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仅仅是宅基地上所有的房屋或附属设施。该案争议的宅基地上没建有房屋,虽种有林木,但并非原告父母所有,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土地确权方能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Q1:农村宅基地归谁所有?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法条链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有何限制?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应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应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建设,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Q3: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被继承?

分为两种情况,若宅基地上尚未建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单独继承;若宅基地上已经建有房屋,基于“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发生继承。

相关链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因与特定社会身份相关,具有专属性,只能由特定的民事当事人享有。但是,若宅基地上已经建有房屋,该房屋属于村民所有,法律并未限制地上房屋的继承。2020年,自然资源部等多部门联合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作出明确答复: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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