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人寿吉祥树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怎么样

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承担轻症保险责任,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依据《天发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赔付被上诉人轻症保险金3万元,认为意外责任包含在轻症疾病保险范围内,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保险合同2.3.1轻症疾病保险金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轻症疾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该条意思表示明确且清晰,常人即可理解。第一,指的是被保险人所发生的疾病是合同内有约定的轻症疾病。第二,是指如果是意外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了合同内约定的轻症疾病,那么不需要有90日的观察期的时间限制。放在本案中,是指被上诉人因为本次意外事故造成其发生了合同所指的50种轻症疾病中的一种,那么是符合合同约定,能够正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的。然而,被上诉人本次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并未因本次意外事故导致其发生了合同约定的50种轻症疾病中的任何一种。一审判决也并未阐明要求上诉人支付轻症保险金究竟依据的是哪一条轻症疾病条款,仅仅依据2.3.1条计算了赔付的金额。而正常的判决依据是找到被保险人符合哪一条轻症疾病,而后再根据231条计算出对应的轻症疾病保险金。《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一审判决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特请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险活动的规则与秩序。

被上诉人*****辩称,其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元;2、由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丈夫*****在2017年6月10日作为投保人,为*****投保了天安人寿吉祥树2号增强版两全险,保额10万,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重疾10万,附加金如意G,附加住院津贴1份,附加住院医疗基本保险金额1万,年缴保费4316元,保单号××××。2020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6133.96元。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药费66133.96元,未得到理赔的医疗费为14330.79元,为三级医院,*****主治医师为副主任医师王少军,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双方所签订的《天安人寿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每次1万元,《天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约定日津贴额为每份人民币10元,《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约定轻症疾病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包含在轻疾病保险范围内,每次发生保险责任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疾病保险金。*****在投保前是否在荣康外科医院治疗或存在农合报销记录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出现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应当在《天安人寿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中对*****承担10000元保险责任,在《天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中对*****承担320元(32天x10元)保险责任。在《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对*****承担30000元(100000元X30%)保险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赔偿40320元保险金。对于*****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在合同保险范围之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保险金4032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66元,由承担1000元,*****承担1317.6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集中于*****请求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支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首先,上诉人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一审提交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个人业务电子投保单申请确认书、保险单送达确认书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分别签字确认,并在电子投保单申请确认书上手书抄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表明其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其次,涉案保险《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1条约定: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轻症疾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该保险条款第5.5条项下明确、具体的约定了案涉合同所指的50种轻症疾病的定义及范围。上述保险条款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一审中提交的病历显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肺炎。上述诊断确诊的疾病并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50种轻症疾病范围。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其轻症疾病保险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确诊的疾病符合上述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轻症疾病范围,*****请求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支付其轻症疾病保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向*****支付的保险金额为10320元。 综上所述,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保险金103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66元,由承担231.766元,由*****承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66元,由承担231.766元,由*****承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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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本合同所附的《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本合同所附的《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的200%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三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本合同所附的《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
(2)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与本合同所附的《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二者之和;
(3)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特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至77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不含77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以乘客身份乘坐特定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在给付上述“2.3.1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特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前述“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特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与本合同所附的《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四者不可兼得,即若本公司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余三项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本合同所附的《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给付祝寿金。祝寿金领取日为祝寿金领取年龄所对应的保单生效对应日。祝寿金领取年龄分为66周岁、77周岁、88周岁和99周岁四种,您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祝寿金领取年龄,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合同所附的《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1.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合同所附的《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的200%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1)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合同所附的《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 (2)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与本合同所附的《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二者之和; (3)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是以其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特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至77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不含77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以乘客身份乘坐特定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2.3.1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特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生存至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保险公司按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合同所附的《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给付祝寿金。祝寿金领取日为祝寿金领取年龄所对应的保单生效对应日。祝寿金领取年龄分为66周岁、77周岁、88周岁和99周岁四种,您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合同的祝寿金领取年龄,由您和保险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因下列第1-7项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因下列第2-14项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特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0.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2.精神和行为障碍;


13.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14.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 2 项情形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 2 项情形身体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未遵医嘱使药物、猝死、精神和行为障碍、违反安全乘坐的规定、违反交通规定的行为、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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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以五次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或在同一事故中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轻症疾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 日的限制。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1.被保险人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发生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2.被保险人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至66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发生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以下三者之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
(2)发生重大疾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与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二者之和;
(3)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3.被保险人于66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发生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以下三者之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
(2)发生重大疾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与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二者之和;
(3)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0%。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重大疾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1.被保险人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2.被保险人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以下三者之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
(2)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与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二者之和;
(3)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 日的限制。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豁免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的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由认可医院的 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二者之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认可医院的 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以下约定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1.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发生重大疾 病,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与主险合同同 时终止; 2.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至66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发生重大 疾病,按以下三者之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1)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 (2)发生重大疾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与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二者之和; (3)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3.于66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发生重大疾病,按以下三者之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1)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 (2)发生重大疾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与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二者之和; (3)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0%。 若被确诊的重大疾病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 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 保险金,合同与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内,由认可医院的 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按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 费与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与主险合同 同时终止。 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日后,由认可医院的 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1.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按保险 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 金,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2.于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按以下三者 之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1)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 (2)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合同的现金价值与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二者之和; (3)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若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 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 日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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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8.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 项情形发生重大疾病、轻症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2-8 项情形之一发生重大疾病、轻症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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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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