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的肖像权有哪些表现

  在生活中时有发现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比如一些整形机构将明星的照片作为招牌进行营业,照相馆未经本人同意私自用他人照片进行经营宣传等。那么肖像权侵权的构成条件有哪些?侵犯肖像权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接下来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肖像权侵权的构成条件有哪些”的内容,希望接下来的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肖像权,是指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

  1、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2、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二、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1、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

  (1)未经本人同意;

  (2)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可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

  (1)使用社会公众人物肖像;

  (2)为宣传报道而使用参加游行集会、游园活动的人的肖像;

  (3)旨在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4)因通缉犯罪嫌疑人或报道已判决案件而使用罪犯的照片;

  (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照片;

  (6)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7)作为证据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8)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

  三、侵犯肖像权的责任承担

  1、侵犯肖像权并不涉及刑法,不能构成犯罪。但是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侵犯的严重程度需要承担一定金额的赔偿金。

  2、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肖像权侵权的构成条件有哪些的相关内容,从上面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您对上述内容还有疑问,可在线向律师免费咨询,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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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先后有包括奥运冠军刘翔、王军霞,影视明星张铁林、张柏芝、范冰冰等公众人物被卷入肖像权维权的风波中。前不久,由于《鲁迅像传》一书作者黄乔生未经鲁迅近亲属同意,在其书中使用了114张鲁迅的肖像照片,而被起诉。模特张亮,也因肖像被侵犯提起诉讼。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肖像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件一:周令飞、周亦斐、周令一、周宁是鲁迅的孙子、孙女。2014年2月,周令飞等4名鲁迅的孙辈以《鲁迅像传》侵犯鲁迅肖像权为由,将作者黄乔生和出版单位、销售商一同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对4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二:近日,模特张亮(艺名,原名张振锁)

认为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江西兴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将两公司告上法庭。2014年11月4日下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并将择日宣判。

案例三:2010年6月,范冰冰发现医科整形公司国贸门诊部悬挂有其头像的宣传海报。但其从未给医科整形公司拍过广告,也未授权其使用其照片,双方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

2011年11月,范冰冰将医科整形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医科整形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万元,支付公证费2500元,在北京青年报、信报刊登道歉声明,在北京电视台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其赔礼道歉。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医科整形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范冰冰肖像权的侵害,范冰冰获赔5万元。

肖像权纠纷诉讼反映出了哪些问题?

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剑认为,为大众所熟知的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其肖像所涉及的财产利益更大。同时由于公众人物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其人格受损造成的影响远大于普通民众。公众人物因肖像权受到侵害将侵权人诉至法院,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法治观念逐渐增强,维权意识提高,从而更乐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同时,也反映出一些个人或者商家存在侥幸心理,企图通过侵权使用公众人物肖像以获得商业利益更大化。

对此,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林海认为,虽然法律已经规定了肖像权及相关人格权益的具体保护原则和规则。但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比如信息不对称性和不平等性、发展不均衡性等),人们对于

他人肖像权的尊重与对于自身肖像权的保护都缺少重视,只是在现实利益纠葛产生之后,才会想到要去解决或处理。而司法的被动性和消极性使得其在现实中的保护力度或处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

此外,对于肖像权纠纷也存在着制作者、所有人、使用者等各个方面的行为都不甚规范的状况,折射出社会治理法治化程度的不足,但这个问题很难归咎于单个方面的制度设计,而是社会整体的法治意识发展才能解决的,而这个意识问题的解决又必须根源于社会本身的发展。因此,如何促进社会实践与社会意识的良性互动恐怕才是更值得考虑的问题。

肖像权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意味着什么呢?

林海认为,对于肖像权的具体定义,法律与司法实践尚未有明确的界定。通论认为,肖像权是典型的具体人格权。就生活实践而言,肖像权可能产生两方面的具体利益问题。首先是基本的精神利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于恶意毁损、玷污、丑化自然人肖像的行为,肖像权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是相应的财产利益,《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则具体规定了侵害肖像权相关财产利益的认定标准及赔偿的一般原则。

与林海持相似观点,法官李剑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是一个人正常形象的客观反映。肖像权作为人格权要素之一,主要包括肖像制作权、肖像使用权及利益维护权。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是为了保障个人正常客观形象不受外来不良因素的影响和歪曲,从而确保人格完善且不受侵害。对肖像的侵害,其后果通常有两种:一是使自然人身体受损或者使该自然人社会评价有所降低;二是使自然人人格商业化,也就是说使人格等同于金钱货币,从而导致人格价值受到贬损。

死者是否具有肖像权呢?我国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李剑认为,目前对于死者有无肖像权的问题,不仅在学界存在争议,在立法上对其保护也极为有限。在司法实践中,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认为“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间接肯定了死者具有肖像权。所以,死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其亲属应该有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一般来说,此处可以作为权利人的“近亲属”仅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林海表示,在司法实践中,从一些案例(比如鲁迅肖像权相关的一系列案件)的处理来看,司法实务界还是给予

了相应重视的。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的批复中也坚持了肖像权作为人格权,不能与财产权等同而被继承的一般原则。因此,我国对于死者肖像权的保护目前仍处于一种并非完全正式的有限保护形态。

普通公民如何维护自身的肖像权?

在自媒体发达的今天,很多普通公民的肖像也很有可能因为在网络或者客户端上发布而被其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对此,在办案一线的律师认为,这需要从监管源头来把关。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珂认为,伴随着网络信息的迅速传播,要想更好地维护公民的肖像权,首先要区分清楚哪些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其大致分三种,一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而是用权利人的肖像;二是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将其肖像进行展示、公开、陈列、复制、散发等行为;三是超出肖像权人许可范围、许可地域、许可期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但某些特定情况,因社会公共利益,可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

我们日常生活中碰到的大多是侵权行为中的第一或第二种情形,面对泛滥的网络信息以及随处可见的广告、彩页等,许多“俊男”、“靓女”的肖像权被信息发布者及广告商等肆意滥用。

针对这类情形,个人维权很难起到效果,因为这类侵权行为地域范围小、信息更新快,当事人很难发现自己权益被损害,即使当事人发现了,寻找信息发布者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一些当事人就会因维权难而不了了之,这就需要从监管源头进行把关。

如果能在较大的网络信息发布平台或者文化宣传机构方面加强管理,比如网络信息发布实名登记制,广告印刷及制作信息披露或在文化宣传机构进行备案待查等,同时对上述信息的制作推广进行立法上的制约,加大惩罚力度,这样才能方便于公民主动积极地去维护自身肖像权。

王珂认为,普通公民个人维权诉讼成本太高,调查取证困难,惩罚力度太低,当诉讼成本大于既得利益的时候,很多人即使发现自己的肖像权被侵害,只要内容形式上没有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往往就会不了了之。

作为律师,王珂建议大家在发现自己肖像权受到侵害时,首先,要在第一时间做好取证工作,比如保存好网络信息,广告彩页以及广告商的其他宣传行为,同时也可以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保留好证据材料;其次,要尽快寻找广告制作商、广告发布者,产品经销商等,这些均是在这类案件中的适格被告,要尽最大可能确认被告信息,同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保存好上述被告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

林海认为,对于普通公民而言,首先还是要提高对自己基本人格权益的预防性保护意识。假如你对自己的基本人格尊严和利益都不够重视,则法律提供的保护终究是有限的。其次,要避免对互联网、自媒体等技术的依赖,对于自己的肖像以及相关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不要寄希望于用所谓“设定密码”、“访问条件”等技术就可以解决。对于重要的个人信息和敏感性的数据,还是要尽量控制公开发布的范围或程度。再次,对于特定情形下的肖像问题,比如艺术摄影、商业性摄影、摄像等,涉及民事合同关系的,要重视对协议或合同文本的条款的阅读和签订,加强自身契约意识和法治意识,尽量把问题想在前面,避免损害发生。最后,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行为,则要坚持维护自身的权益,用法律途径和手段合法合理的追求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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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次我发布的婚礼视频,经常会有小伙伴提醒我侵犯了当事人肖像权,担心我会摊上大事。

对此,我同样是每天过得胆战心惊,但若是删除熬尽心血制作的作品,很是不舍。

为此,我问尽亲朋好友,逐一调查取证,得出以下结果:

1, 如果这些摄影作品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拍摄并展览的,原则上也属于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

2, 但同时《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五种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实施行为,如果属于这五种合理实施行为,则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3, 这五种合理实施行为分别是: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侵权认定标准: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如果受害者的肖像被擅自使用,可先协商,如拒不撤销者,可依法进行起诉,申请司法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已经写明,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在举行婚礼之前签下同意书,为当天举行婚礼拍摄并公开,发布视频也注明为学习使用,也并没有为此盈利以及商业活动,视频部分也是当事人同意公开的肖像,并没有侵犯隐私。所以没有构成侵犯肖像权。

当然,如果当事人不满意,经过协商,我完全接受撤销视频并为此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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