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结算方式

颁布时间:实施日期:有效

发布机关 中央国债结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算成员   第三章 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第四章 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第五章 交易结算处理   第六章 非正常情况处理   第七章 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第八章 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第九章 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付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卖方,回购首期结算的正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逆回购方。   收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买方,回购首期结算的逆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正回购方。   交割日:指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执行日期。回购业务的交割日包括首期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 第二章 结算成员   凡符合主管部门有关市场准入规定要求的机构投资人,均可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账户,成为中央结算公司结算成员,参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结算。结算成员开立债券账户时,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客户服务协议》。   按照参与债券结算业务资格和方式的不同,结算成员分为甲类成员、乙类成员和丙类成员。可办理债券自营结算和代理结算相关业务的结算成员为甲类成员;只能办理债券自营结算相关业务的结算成员为乙类成员;债券自营结算及相关业务需委托一个甲类成员办理的结算成员为丙类成员。   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为直接结算成员,丙类成员为间接结算成员。直接结算成员应安装配有电子身份认证机制的簿记系统结算成员终端(简称客户端),通过客户端进行业务操作。   直接结算成员的经办人员分为授权管理员和业务经办人员。授权管理员、业务经办人员经中央结算公司培训,通过考试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并在簿记系统注册后方可通过客户端进行债券结算业务操作。   授权管理员应至少两名。对授权管理员的注册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成员单位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办理。对业务经办人员的注册和业务权限管理由授权管理员通过客户端或书面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结算成员除债券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授权管理员及资金汇路以外的自身资料,可由其授权人员通过客户端进行修改。   结算成员自愿终止其结算成员资格时,应在中央结算公司注销其债券账户。注销时,结算成员债券账户中债券余额应为零,且无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所应缴纳的各项服务费用。客户端的撤销与债券账户的注销同时办理。 第三章 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提供债券结算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中的债券结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以下四种结算方式:   券款对付: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交割和款项结算并互为约束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指收券方确定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向付券方支付款项后并予以确认,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指付券方确定收到收券方应付款项后予以确认,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的结算方式。   纯券过户:指交易结算双方只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交割,款项结算自行办理的结算方式。   结算成员应充分掌握上述结算方式的特点,防范相应风险。   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时,作为付款方的结算成员其资金账户开户行应是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如开户行是结算成员自身,结算成员应事先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如开户行不是结算成员自身,结算成员(即委托人)、开户行(即资金清算代理行)与中央结算公司之间应事先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三方协议》。   依据支付系统运行规则,同一开户行的两个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结算不能通过支付系统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债券现券交易结算按单一券种办理,可以选择任意一种结算方式。   质押式回购结算中的质押债券可以是单一券种或多个券种。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首期结算应选择见券付款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到期结算应选择见款付券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办理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时,结算双方在首期结算时可以以约定品种和数量的债券作为履约保障。回购期间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将在提交方债券账户中处于质押状态,并在正常到期结算时予以解押。用于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结算方式应为券款对付、见券付款或见款付券。   买断式回购的交易债券及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均须为单一券种。   对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交易工具,相关结算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 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交易结算指令(简称结算指令)是结算成员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及相关业务的正式委托。   结算指令包括基本指令和辅助指令。基本指令是结算成员向其对手方收券或收款的要求和付款或付券的承诺;辅助指令是对相关基本指令进行补充确认、更正或撤销的指令。   基本指令包括现券指令、质押式回购指令、买断式回购指令、柜台专项结算指令等。   辅助指令包括直接借记确认指令、收款确认指令、付款确认指令、修改指令、撤销指令、撤销合同指令、逾期返售指令等。   基本指令的基本要素包括发令方托管账号、对手方托管账号、业务类别、交易方向、结算方式、债券代码、债券面额、结算金额、交割日、业务标识号、经办人、复核人以及保证券/金的设置等。   债券面额单位为万元,保留四位小数;结算金额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结算指令在簿记系统中的执行状态包括“待复核”、“待确认”、“成功”、“非法”、“撤销”和“作废”等。   结算合同是由通过簿记系统合法性检查并经结算双方确认、所含各要素均匹配相符的结算指令形成,是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结算的正式依据。   结算合同分为基本合同和辅助合同,基本合同由基本指令生成,辅助合同由辅助指令生成。   基本合同包括:现券合同、质押式回购首期合同、质押式回购到期合同、买断式回购首期合同、买断式回购到期合同、柜台专项结算合同等。   辅助合同包括:收款确认合同、付款确认合同、直接借记确认合同、撤销指令的合同、撤销合同的合同等。   结算合同在簿记系统中的履行状态包括:待履行、等券、等款、成功、失败、逾期完成、已清偿、作废、撤销等。 第五章 交易结算处理   结算成员应保证其交易结算业务由经授权的经办人员操作。经办人员应使用与其所办交易结算业务种类相对应的结算指令并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客户端发送或确认。   结算指令的发送采用经办、复核双人制,对结算指令的确认由单人操作。   结算成员结算指令的正常发送、生成和确认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结算指令由付券方向簿记系统发送,收券方进行确认;   (二)分销过户指令由向其他结算成员分销债券的债券承销商向簿记系统发送,簿记系统通过合法性检查后执行,无需对手方确认。   采用下列结算方式时,应注意使用相应的辅助确认指令:   (三)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时,结算成员双方可选择是否需付款方开户行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如不需确认,则交割日簿记系统直接根据结算合同进行券款对付结算处理;如需确认,则付款方开户行应在交割日及时对结算合同发送直接借记确认指令,对结算款项的借记转账进行确认。结算成员通过资金清算代理行办理债券结算即时转账业务,只能选择需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的方式。   (四)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时,交割日收券方应在对方券足且向对方支付款项后及时发送付款确认指令。   (五)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时,交割日付券方应在收到对方款项后及时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簿记系统对收到和经确认的结算指令进行检查和处理,并实时将结算指令的执行状态向结算成员提示。簿记系统对经确认且状态为“合法”的指令生成结算合同。   所有结算合同中的每项要素均不可修改。回购到期合同以及在交割日已处于非“待履行”状态的结算合同不可撤销。   簿记系统向结算成员实时提示结算合同的执行状态。   对于回购业务,簿记系统生成首期结算合同和待生效的到期结算合同,首期结算合同执行成功后,到期结算合同生效并于到期交割日执行。   簿记系统执行“券款对付”结算合同的程序是:簿记系统确认“券款对付”结算合同有效(在选择需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方式下,簿记系统应已收到付款方开户行的直接借记确认指令),并将合同中指定用于结算的债券以“待付”形式锁定后,根据结算合同中结算双方的有关信息及款项支付要素生成即时转账报文发至支付系统,由支付系统据以实时办理双方资金账户之间的借、贷转账并反馈簿记系统,簿记系统完成债券结算。   簿记系统按照结算合同中的约定要素对每个正常合同完成结算后,相关结算成员通过客户端可提取交割单。 第六章 非正常情况处理   结算成员遇客户端技术故障不能立即修复或其他问题无法及时通过客户端以电子形式发送结算指令时,应按照《债券交易结算应急业务处理细则》的规定,以书面传真的方式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结算应急指令,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代为操作。   结算应急指令的接收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6:30。如遇支付系统清算窗口开启,结算成员需要以债券交易方式融通清算头寸时,应使用应急方式办理结算,结算应急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延长到17:10。   结算指令发送方可通过客户端使用修改指令直接对处于“待复核”、“待确认”和“非法”状态的结算指令进行修改。   对处于“待复核”或“待确认”状态的结算指令,发送方可通过客户端使用撤销指令进行撤销。   除回购到期合同外,交割日前处于“待履行”状态的其他结算合同可以被撤销。回购业务的首期结算合同如果被撤销,其对应的到期结算合同也同时被撤销。   要求撤销结算合同时,由付券方通过客户端向簿记系统发送撤销合同指令,经收券方确认后簿记系统方予以处理。   在交割日日间,当买断式回购业务首期合同所指定的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在一方债券账户中可用余额不足时,则该项合同立即失败;所有辅助合同如因要素或条件未满足,一次履行不成功则立即失败。   在交割日日终,如果结算基本合同的执行条件仍不具备,如用于结算的债券可用余额或款项不足,以及簿记系统未收到相关确认指令(如付款确认指令)而无必要的辅助合同,则该项合同失败。回购业务的首期合同结算失败,则到期合同同时被作废。   由于资金在途原因,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结算合同如果在交割日日终合同状态仍为“等款”,允许结算合同延长到交割日次一工作日继续履行,如果在交割日次一工作日日终仍未收到付券方的收款确认,则结算合同失败。   发生结算失败时,相关结算成员通过客户端可提取失败通知单。   质押式回购业务到期出现失败时,如逆回购方已收到正回购方所归还款项,且到期合同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结算成员双方可采用质押式回购逾期返售业务方式处理。质押式回购逾期返售指令由逆回购方向簿记系统发送,正回购方进行确认。   因簿记系统出现故障致使业务处理暂时中断时,中央结算公司将启动《中央债券簿记系统故障应急结算业务处理预案》,结算成员应予以密切配合。 第七章 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为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在为丙类成员办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前,双方应签署代理结算协议。丙类成员以自身名义开立债券账户的手续由其委托的甲类成员代为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甲类成员通过客户端使用丙类成员资料变更指令修改丙类成员资料时,应得到丙类成员的书面授权或遵守代理结算协议的约定。   甲类成员应忠实按照丙类成员的委托逐笔发送结算指令代其办理债券结算及相关业务。双方商定的委托形式及交接方式应能够确保甲类成员可确认该委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丙类成员债券交易结算的款项支付汇路由相关甲类成员协助安排。   甲类成员应及时完整地向丙类成员提交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各种相关文件和单据。   甲类成员应对因为丙类成员办理债券业务而掌握的丙类成员账务情况及其他资料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作为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将自营债券结算业务与代理债券结算业务严格分开并分别指定专人办理。   丙类成员需要更换结算代理人时,作为原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应给予积极配合。双方应完成代理协议中约定应了结的各项事务,结清与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相关的费用,解除协议关系后,再办理更换手续。   作为新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与丙类成员签订代理协议后,可通过客户端发送结算代理人变更指令,由作为原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进行确认,完成在簿记系统中的变更。未完成的业务在结算代理人变更后一并转移。   除法律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要求外,基金托管人为其所托管基金资产的债券交易办理后台结算业务,比照结算代理业务操作方式进行操作。 第八章 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在营业时间内,直接结算成员可通过客户端实时查询自身账务数据和进行打印、对账,包括:当日以前(含当日)十三个月内的结算指令明细及其状态、结算合同明细及其状态、结算业务台账、还本付息台账、结算交割单、交割失败通知、债券账户对账单、债券应计利息、结算过户费用等。   在营业时间内,间接结算成员可随时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债券语音传真查询系统查询和打印与上款所述时间段相同的自身债券结算业务数据和债券账户余额,及进行对账。   结算成员查询超过上述期限的自身业务历史数据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央结算公司提出申请。   结算成员对自身账务数据产生疑义的,可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确认。   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cn)公告有关债券市场政策法规、管理规定和中央结算公司的各类业务规则、细则、操作指南等,以及债券发行信息、债券上市日及要素、债券结算行情、债券付息和兑付及其他业务提示等市场公共信息,并为结算成员提供专用的加密信息。   结算成员可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其他结算成员公告本单位相关资料的变更情况,但应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   结算成员对通过客户端取得的自身账务数据应自行采取严密措施以防泄露给第三方。   对于中国债券信息网提供的加密信息,结算成员只能用于自身的业务需要,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第九章 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可流通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始和截止交易流通的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中央结算公司于债券交易流通前编制该债券的交易流通要素公告,与全国同业拆借中心一同发布。   办理债券到期兑付的债权登记日为截止过户日,截止过户日日终后不再办理该债券的交易结算业务。   中央结算公司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本规则所列各项业务的执行日期遇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均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簿记系统运行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 17:00,自17:00起簿记系统停止从客户端接收结算指令。   中央结算公司营业日及系统运行时间变更时,将提前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公告,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章 法律责任   除遵守本规则外,结算成员在办理债券交易结算业务时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履行各项相关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结算成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对结算成员的下列行为,中央结算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提示、书面警示和书面警告,以及暂停或终止服务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已开立债券账户的直接结算成员拒不办理与簿记系统联网手续而多次采用应急方式办理业务;   未取得上岗证书或未在簿记系统注册的人员上机操作办理相关业务;   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下付款方未付款而发送付款确认指令的,或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下收款方收到款后而不发送收款确认指令的;   因违规操作造成结算失败引起双方纠纷;   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信息及提供自身资料不实或变更后未及时公告,对其他结算成员造成经济损失或对结算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未按约定缴纳各项服务费;   拒绝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客户服务协议》;   蓄意对簿记系统进行非法访问或攻击以及不当操作对簿记系统造成破坏;   违反本规则及相关细则的其他行为。   对结算成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下列行为,中央结算公司一经发现,将拒绝或立即停止办理相关业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相应处理。   未签署《质押式回购主协议》或《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而办理质押式或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或擅自办理主管部门明确禁止办理的业务;   结算成员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未签署代理协议而办理结算代理业务;   甲类成员未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业务;   甲类成员与委托人串通违反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业务操作;   甲类成员挪用、盗用委托人债券或为他人挪用、盗用提供便利;   甲类成员未将自营与代理业务分开管理;   甲类成员向委托人提供不实信息或泄露委托人信息造成委托人财务损失;   甲类成员阻挠或变相阻挠委托人更换甲类成员;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七十三条所列行为一经发现,中央结算公司在自身业务职责范围内有权采取认为必要和合理的措施来防止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相关结算成员应予以积极配合。   对发生第七十二、七十三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授权管理员或经办人员,中央结算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可暂停或取消其办理结算业务的资格,并书面告知其单位负责人。被暂停资格的人员须经中央结算公司再次培训通过考试后方可重新上岗操作;被取消资格的人员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结算业务经办人员资格。   对因第七十二、七十三条所列或其他非常规操作行为给对手方造成损失的结算成员,在相关对手方结算成员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协议向其追究违约责任时,如果结算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意见不一致,中央结算公司可根据结算成员或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如经要求,根据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或相关司法文书,中央结算公司可按照相关规则提供对质押债券或用于履约保障债券的清偿或拍卖服务。   中央结算公司因自身原因给结算成员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客户服务协议》的相关条款承担对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供电、通信部门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系统中断,致使业务处理延迟、失败或业务数据丢失的,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于相关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债券结算等业务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按照《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规定办理。   其他非股权类金融工具的交易结算业务比照本规则办理。   本规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本规则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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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9月01日,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清算所公告〔2014〕13号)。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规范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保障市场参与各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展,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监督管理规则》(银发〔2011〕7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海清算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机构,承担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债券品种的登记托管职能,为各类债券发行人提供登记、信息披露、代理付息兑付等服务,为债券持有人提供托管、交易结算、债券估值服务,为清算会员提供净额清算及风险管理服务,为市场参与机构提供抵押品管理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上海清算所通过电子簿记方式办理债券登记、托管、付息兑付、清算、结算及其他相关业务。

第四条本规则适用于上海清算所负责登记托管的各类债券的登记托管、全额逐笔清算结算业务。

市场参与者在上海清算所办理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业务规则和上海清算所相关业务规定。

第二章 债券账户和结算成员

第五条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标准的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内法人类及非法人类机构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上海清算所开立债券账户。

债券账户是指投资者在上海清算所开立的、用以记载其所持债券及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的其他固定收益产品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

第六条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债券账户,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债券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债券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产品投资者应按监管部门规定单独开立债券账户。

第七条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标准的投资者在上海清算所开立债券账户、签署《结算成员服务协议》后,即成为上海清算所结算成员。

第八条上海清算所结算成员分为直接结算成员和间接结算成员。直接结算成员指以自身名义开立债券账户、直接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机构投资者;间接结算成员指以自身名义开立债券账户、但交易结算业务通过结算代理人办理的机构投资者。

结算代理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债券结算代理的相关规定,与被代理的间接结算成员签订结算代理协议,代理间接结算成员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全额逐笔实时清算结算业务。

第九条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准入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备案完成后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债券账户。

第十条投资者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债券账户时,应与上海清算所签署《结算成员服务协议》,并按照上海清算所的有关规定提交开户材料。法人类直接结算成员开户应由投资者直接申请办理;非法人类直接结算成员开户应委托托管人代为办理,并提供资产管理人相关证明文件;间接结算成员开户应委托结算代理人代为办理。投资者及其代理人应保证所提交的开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投资者债券账户名称应与备案通知书或备案接收单所列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直接结算成员应安装配有电子身份认证机制的上海清算所业务系统客户终端(以下简称客户终端),并通过客户终端进行业务操作。

第十三条直接结算成员应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客户终端授权的申请及相关资料,由上海清算所进行客户终端授权人员的系统注册。系统注册完成后,直接结算成员的授权人员可通过客户终端自行办理操作人员注册及操作权限分配。

第十四条直接结算成员应配备风险控制与清算结算人员,并安排相关人员参加上海清算所业务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相关业务人员应按照上海清算所要求参加后续培训及定期年检。

第十五条结算代理人应严格按照间接结算成员的书面授权或代理结算协议的约定,执行间接结算成员的指令。上海清算所根据结算代理人的指令,完成间接结算成员交易的结算处理。

间接结算成员可通过其结算代理人或上海清算所相关查询系统查询其债券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并有权向结算代理人索取相关结算交割单、余额对账单。

第十六条投资者在开立债券账户后,依法变更名称等重要信息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准入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备案完成后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办理债券账户变更手续。

债券账户名称变更后,原债券账户内登记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投资者承继,更名后的投资者应与上海清算所重新签署《结算成员服务协议》。

投资者变更账户基本信息的,应向上海清算所提交相关材料,完成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投资者可申请注销债券账户。申请注销时,上海清算所在确定该账户已无债券、已无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的其他产品持有余额、无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等情形,并确认该投资者已与上海清算所结清应交费用后,办理债券账户注销手续,并注销客户终端相关权限。

境内非法人产品到期后,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及时为该产品办理账户注销手续;境外非法人产品到期后,结算代理人应及时为该产品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非法人产品到期后一个月内未主动办理账户注销手续的,上海清算所在确认其债券账户余额为零,且无未结清费用后,自动为该产品办理账户注销手续;如该产品债券账户仍有托管余额的,上海清算所对该账户进行限制处理,除履行未到期结算合同、卖出或转托管已经持有的债券之外,不得进行其他操作。

第十八条投资者连续两年未发生任何业务或长期欠缴登记结算等费用的,上海清算所在确认其债券账户余额为零后,可直接注销其债券账户。被注销债券账户的投资者所欠上海清算所的应缴费用等债务,不因注销其债券账户而解除。

第十九条债券登记是指上海清算所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持有人持有债券事实的行为。上海清算所簿记系统记录债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分。债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上海清算所办理债券登记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债券账户名称、托管账号、债券名称、持有数量、债券持有状态等。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首次申请办理债券登记时,应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发行人账户,用于记载发行人发行债券的名称、发行债券形成的债务余额及变动等情况。发行人于首次发行前完成发行人账户开立手续,后续发行无须再次开立。

发行集合类债券的多家发行人,以该期债券的名义开立一个发行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发行人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发行人账户时,应与上海清算所签署《发行人服务协议》,并按照上海清算所的有关规定提交开户材料。发行人应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债券发行人可采用簿记建档、系统招标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它方式,以公开或定向方式发行债券。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人申请,依据发行人提供的记载债券投资者名称及数量的名册以及分销结果,办理债券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发行人在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按照上海清算所规定的时点,向上海清算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债券发行的相关许可或证明文件(相关规章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和其他相关发行文件(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协议(定向发行);

(三)发行登记申请书;

(五)承销/认购额度表;

(六)发行款到账确认书;

(八)上海清算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上海清算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为每期债券配发代码、简称;一期债券分为多档的,上海清算所为每档配发独立的代码、简称。

第二十六条上海清算所对发行人提交的债券注册要素表进行审核后,办理债券注册。

第二十七条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的,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人提交的承销/认购额度表办理承销额度登记;采用系统招标方式发行的,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人确认的系统招标结果办理承销额度登记。

第二十八条承销商需通过上海清算所进行系统分销的,承销商及相关投资者应在规定的分销期内通过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完成分销,上海清算所根据合法有效的分销指令,办理分销额度结算和登记。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在缴款日17:00前,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发行款到账确认书。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人提交的发行款到账确认书办理债券初始登记,并出具初始登记证明书。

发行人在上海清算所规定的时点后提交相关材料的,上海清算所可于次一工作日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对发行人明确的发行款未到账的额度,上海清算所将根据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发行公告、发行人与承销商的协议约定、定向发行协议及发行人申请等,进行相应处理。

发行人应于完成发行后及时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发行结果公告。

第三十一条债券完成初始登记后,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点开始可交易流通,或由发行人按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申请交易流通。按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申请交易流通的,发行人应于该期债券获批交易流通后,及时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办理交易流通手续。

第三十二条无需申请交易流通的,上海清算所于债券初始登记完成当日,向市场披露该债券的流通要素(公开发行),并及时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申请交易流通的,上海清算所按照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及发行人的申请披露债券流通要素,并及时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第三十三条由于债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债券要素、投资者名册等错误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该债券发行人承担,上海清算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债券发行人申请对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应提交主管部门或上海清算所认可的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十四条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因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行使选择权等原因导致债券持有数量变更,或因质押、冻结等导致债券持有状态变动的,上海清算所依据有效的指令,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对因债券买卖等交易导致投资者持有债券数量变动的,上海清算所依据债券交易的清算结算结果,于结算完成时点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对因行使选择权导致投资者债券持有数量变动的,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文件约定、发行人的有效指令办理债券分期偿还、提前兑付、发行人赎回选择权行权等导致的变更登记;依据发行文件约定、经发行人确认的投资者有效申报,办理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导致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对因司法扣划、继承、抵债、赠与等导致债券持有变动的,上海清算所依据合法有效的指令,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一)对司法扣划的,上海清算所依据有权机关合法有效文件,于指定执行日结算终了后,按照要求将有关债券由划出方债券账户划拨至指定账户;

(二)对继承、抵债、赠与等情形的,当事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上海清算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形式审核后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对因质押式回购交易等交易行为导致投资者债券状态变更的,上海清算所在双边逐笔全额结算过程中,依据结算双方有效的结算指令,在出质方债券足额前提下对出质方账户中相关债券的状态进行限制登记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因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交易等交易中约定提交债券担保品的,上海清算所在双边逐笔全额结算过程中,依据结算双方有效的结算指令,在出质方债券足额前提下对担保品提交方账户中相关债券的状态进行限制登记处理。

第四十条对投资者因参与中央对手清算业务或其他相关业务过程中,需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履约担保品的,上海清算所依据投资者指令、授权或相关清算协议及业务规则约定,对投资者债券账户中有关债券进行限制登记处理。

第四十一条司法机关要求办理司法冻结的,上海清算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和有效的法律文件,对相关债券账户中的债券予以冻结处理。解冻时,上海清算所依据司法机关有效文件办理解冻。冻结、解冻完毕后,上海清算所将结果告知相关投资者。

第四十二条投资者办理债券质押,应按照上海清算所债券质押业务相关规定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债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债券一经质押,在解除或撤销质押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对于已被司法冻结、已作回购质押或已提交上海清算所作为担保品的债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

第四十三条债券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上海清算所为其办理全部或部分注销登记,包括但不限于债券到期兑付、分期偿还、提前兑付、选择权行权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对于到期兑付、提前全部兑付或选择权行权造成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上海清算所根据相关业务处理的结果,对该债券进行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对于提前部分兑付、分期偿还或选择权行权造成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上海清算所根据相关业务处理的结果,对债券要素或债券在发行人账户及相应债券账户内的余额进行变更登记,同时对相应部分债权债务进行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上海清算所网站()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债券发行初始登记、付息兑付以及存续期间的相关信息应通过上海清算所网站向市场或定向发行范围内的投资者披露。

第四十七条发行初始登记期间,发行人应不晚于规定时点披露债券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等相关发行文件或定向发行协议。

按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申请交易流通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发行人应不晚于规定时点披露相关批准文件内容、交易流通公告等。

第四十八条存续期内,发行人应不晚于规定时点披露债券发行人财务数据、重大事项等相关信息。评级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及时披露债券跟踪评级报告等相关信息。

付息兑付前,发行人应不晚于规定时点披露债券付息兑付公告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信息披露具体要求及相关时点按照主管部门及上海清算所相关业务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上海清算所为债券发行人提供代理付息和兑付服务。发行人应在债券发行文件或定向发行协议中明确债券的付息及兑付方式。

第五十一条上海清算所于指定的付息兑付登记日,确定持有人名册,计算各持有人应收付息兑付资金。

第五十二条发行人应按照《发行人服务协议》的约定,于付息兑付日前一工作日15点前将债券付息兑付资金足额划付至上海清算所指定银行账户。在发行人资金及时、足额到账的情况下,上海清算所于规定时间内将持有人应收付息兑付资金划付持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出具完成付息兑付的书面证明。

付息兑付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的,支付日顺延至次一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发行人未按照上海清算所规定的时点足额划付付息兑付资金的,上海清算所应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截至支付日日终上海清算所仍未收到发行人付息兑付资金的,上海清算所将向市场或定向发行范围内的投资者披露发行人未及时足额划付资金的事实。

第五十四条发行人未及时足额划付付息兑付资金,导致持有人未能收到相关款项的,所有责任由发行人承担。发行人应及时通过相关媒体向市场公告或通过合适的方式及时通知定向发行范围内的投资者。

第五十五条对于付息登记日日终处于冻结状态的债券,上海清算所暂不办理付息资金划付,将该部分债券对应的应收付息资金暂时留存上海清算所,待该部分债券解除上述状态后,根据相关当事人指令办理资金划付。

第五十六条提前部分兑付、分期偿还计划中非末期偿还,或选择权行权造成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对于兑付登记日日终处于冻结状态的债券,上海清算所暂不办理兑付资金划付,将该部分债券对应的应收本金暂时留存上海清算所,待该部分债券解除上述状态后,根据相关当事人指令办理资金划付。

第五十七条到期兑付、提前全部兑付、末期偿还,或选择权行权造成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对于兑付登记日日终处于质押、冻结等状态的债券,上海清算所暂不办理兑付资金划付,将该部分债券对应的应收本金暂时留存上海清算所,待该部分债券解除上述状态后,根据相关当事人指令办理资金划付。

第五十八条上海清算所对投资者持有的债券进行集中保管,并对投资者持有债券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五十九条投资者持有债券,以其债券账户内记载的债券余额为准。投资者可向上海清算所查询自身债券账户内债券持有及变动情况。结算代理人可查询其代理结算的债券账户内债券持有及变动情况。

投资者对债券账户记载的持有余额有异议的,可向上海清算所申请查复。

第六十条债券发行人因召开持有人会议等原因需要查询持有人名册的,应向上海清算所提交书面申请。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需要查询债券持有人相关业务情况的,应向上海清算所出具该债券持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六十一条上海清算所对债券持有人的债券登记托管余额和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在依据法律、法规有权查询的机构提出正式书面要求并出具有效的证明文件时,即使未得到债券持有人的明确许可,上海清算所也有义务向其提供债券持有人相关信息。上海清算所不对该类配合行为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章 债券交易的清算和结算

第六十二条投资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达成交易后,通过上海清算所办理债券交易的清算和结算。

投资者参与债券交易,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方式、交易权限、交易对手等。

第六十三条 债券交易的清算结算包括资金清算结算以及债券清算结算。

第六十四条上海清算所依据结算双方有效结算指令,组织完成债券交易的全额逐笔清算结算。债券交易的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因结算一方资金或债券不足导致结算失败的,由责任方承担对其交易对手的违约责任,上海清算所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六十五条已进入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债券和资金,以及该笔结算涉及的担保品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上海清算所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特许参与者,通过债券业务系统与支付系统的连接,为债券交易提供清算结算服务。

第六十七条债券交易达成后,债券结算通过结算成员自身债券账户办理,资金结算通过结算成员指定的资金结算账户办理。

第六十八条结算成员在开立债券账户、签订结算协议时,应指定准确有效的资金结算账户或开立相应的资金结算账户,并授权上海清算所对该账户进行直接借记或贷记处理,以完成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结算。

第六十九条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结算成员,可指定其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作为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账户。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结算成员,应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资金结算专户并指定该账户作为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账户。

第七十条上海清算所作为支付系统特许参与者,在支付系统开立特许清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上海清算所在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遵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十一条结算成员在上海清算所开立的资金结算专户用以记载结算相关的资金收付和结存数额。根据上海清算所有关规定以及结算成员与上海清算所的约定,资金结算专户也可用于付息兑付资金分配、服务费主动扣收等业务。

第七十二条结算成员在上海清算所开立资金结算专户的,应及时主动将应付资金划付至该专户,确保债券交易结算顺利完成。

第七十三条上海清算所应对结算成员资金结算专户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并严格按照结算成员的委托办理资金结算。

第七十四条债券交易达成并提交至上海清算所后,上海清算所对交易要素进行形式检查,根据双方有效指令或相关业务规定,计算结算成员对该笔交易的应收应付义务,生成结算指令,并于结算日按照实时逐笔的原则组织办理债券和资金的结算。

第七十五条结算日,上海清算所按以下流程组织办理债券现券交易的资金和债券结算:

(一)检查付券方债券账户相关债券的账户余额,确认足额后对相关债券设置为待付状态;

(二)债券足额并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付款方相关资金划付至收款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相关债券由付券方账户划拨至收券方账户;

(三)截至日终规定时点,付券方账户债券余额仍不足、或付款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资金不足的,将付券方相关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

第七十六条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结算包括首期结算和到期结算。首期结算日,上海清算所按以下流程组织办理相应资金和债券结算:

(一)检查正回购方债券账户相关债券的账户余额,确认全部券种均足额后,按照质押的券种对相关债券设置为待付状态;

(二)债券全部足额并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逆回购方相关资金划付至正回购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相关债券由待付状态设置为待购回;

(三)截至日终规定时点,正回购方账户仍有券种债券余额不足、或逆回购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资金不足的,将正回购方全部相关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首期结算失败的,到期结算指令作废。

第七十七条质押式回购到期结算日,上海清算所按以下流程组织办理相应资金和债券结算:

(一)正回购方全部质押债券仍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正回购方相关资金划付至逆回购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正回购方全部相关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

(二)截至日终规定时点,正回购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将正回购方全部相关债券保留在待购回状态。质押式回购到期结算失败的,通过逾期返售或其它有效指令办理。

第七十八条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结算包括首期结算和到期结算。首期结算日,上海清算所按以下流程组织办理相应资金和债券结算:

(一)检查正回购方债券账户标的债券的账户余额,检查提交担保品方(如有)债券账户担保债券账户余额,按照券种对足额债券设置为待付状态;

(二)全部债券足额并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逆回购方相关资金划付至正回购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标的债券由正回购方账户划拨至逆回购方账户,同时按照提交担保的券种对担保债券设置为质押状态;

(三)截至日终规定时点,正回购方账户标的债券余额仍不足、有一方或双方账户担保债券余额仍不足、或逆回购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将已锁定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

第七十九条买断式回购到期结算日,上海清算所按以下流程组织办理相应资金和债券结算:

(一)检查逆回购方托管账户标的债券的账户余额,确认足额后对相关债券设置为待付状态;

(二)标的债券足额并锁定情况下,通过支付系统或上海清算所资金系统,将正回购方相关资金划付至逆回购方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将标的债券由逆回购方账户划拨至正回购方账户,同时将全部担保债券的状态恢复为可用;

(三)截至日终规定时点,逆回购方账户标的债券余额仍不足、或正回购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全部担保债券的状态保留在质押状态。担保债券的后续处理通过有效指令办理。

第八十条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交易的结算,上海清算所于结算日,按照与现券交易结算相同的程序,组织完成资金和债券的结算。

第八十一条对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交易,结算双方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提供履约担保资金或履约担保债券,上海清算所为上述交易的履约担保品管理提供服务,具体参照上海清算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对结算双方约定采用见券付款、见款付券等其他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结算方式的,上海清算所依据结算一方有效的收款、付款指令,比照上述券款对付流程办理结算。

第八十三条债券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存续期间可进行质押债券、担保债券的调整,债券借贷存续期间可现金交割。

第八十四条结算成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海清算所发送结算指令。付款方应保证其资金结算账户中有足额资金用于结算,付券方应保证其债券账户中有足额债券用于结算。

第八十五条上海清算所建立并运营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系统,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当业务系统因故暂时中断业务处理时,上海清算所将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结算成员应予以配合。

第八十六条结算代理人应严格按照其代理的间接结算成员的要求发送结算指令,代理完成结算相关业务。对结算代理人发送的代理结算指令,上海清算所均视为已获得间接结算成员同意。如因代理权限产生法律纠纷,结算代理人应承担所有责任。

第八十七条结算代理人应及时通过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下载其代理的间接结算成员的相关结算、费用等单据,并及时、完整地提供给间接结算成员。

第八十八条间接结算成员变更结算代理人时,原结算代理人应予以配合。双方应完成代理协议中约定应了结的各项事务,结清代理业务相关费用,解除协议关系后,再办理更换手续。

结算代理人变更的申请应由新的结算代理人向上海清算所提交。自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未完成的业务一并由新的结算代理人负责办理。

第八十九条因以下不可抗力造成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发生异常的,上海清算所免于承担相关责任:

(一)自然灾害、战争、暴乱、罢工等;

(二)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发布的法律规章或各项指令等;

(三)除上海清算所以外其他机构支付系统、交易系统等相关系统及公共通讯、供电故 障;

(四)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九十条债券交易多边净额的清算结算,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 (试行)》及上海清算所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按照上海清算所收费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九十二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上海清算所有关业务细则、指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本规则由上海清算所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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