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组阶段大家都填了债权申请,会不会加速开发商破产

  继恒大之后,这家同样在广州起家的房地产公司——中国奥园,也暴雷了。

  比恒大更劲爆的是,作为曾年销1200亿的著名地产公司,奥园近日官宣将不会支付于2022年1月下旬起至2024年6月间到期的合计10.88亿美元巨债!消息一出,四海皆惊。

  房企寒冬当下,偶现“债务违约”倒也情有可原,可中国奥园,却属实让大家开了眼,打脸的是,就在上个月,奥园创始人还言之凿凿称绝不躺平。

  中国奥园神坛跌落的真相究竟是什么?透过财务的视角,我们一起来看!

  一、中国奥园宣告暴雷

  “欠下的钱暂时都不还了”

  “欠钱的,就是大爷!”、“我凭本事借的钱,为什么要还?”

  这些网络上让人忍俊不禁的段子,在现实生活中真实上演了。

  1月19日,总部位于广州,在香港上市,年销售额1200亿的知名房企中国奥园,公开表示:不兑付即将到期的6.88亿美元债务和利息,不支付2023年和2024年到期的4亿美元债务的利息。

  奥园不仅不还这10.88亿美元债,其他境外金融负债,都会发生违约。

  欠债不还的理由,奥园在公告还给出了充分的理由:

  出于流动性考虑及对所有债权人公平性原则,奥园未来将会全盘整合境外债务,目前相关评估以及尽调进展顺利,积极推进债务重组,同时积极展开引入战投工作。

  意思就是说:我手头上的资金不够,还了海外债权人的美元债务,就无法还国内债权的债务,这样对国内债权人就不公平。为了对所有债权人公平,索性都不还了,进行债务重组。

  在公告中,中国奥园表示,其正与顾问(包括法律、财务及其他顾问)通力合作,评估它的资本架构、流动性,及进行尽职调查。

  “本公司已特别委聘独立财务顾问专家对本集团的营运情况进行深入的尽职调查,以评估集团目前的流动性及现金流情况。评估及尽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为制定最佳重组方案提供基础,务求根据债权人及其他持份者于本集团资本架构内的位置进行公平对待。”中国奥园强调。

  而在经营面上,受到流动性紧张的影响,中国奥园业绩已经持续低迷。公告显示,截至2021年12月31日,中国奥园录得未经审核物业合同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210.3 亿元,同比下跌约9.0%。“市场持续低迷,打击消费者信心,令本集团难以按合理条款变现存货及出售资产。”中国奥园称。

  二、暴雷始末:现金流<负债

  有息负债高达1121亿元

  奥园走到这一步,早有迹可循:

  2021年3月,奥园就开始了业务收缩,将原先的四级管控优化成三级管控,即“集团总部-区域-城市公司”。

  7月开始,中国奥园的股价就接连下挫,似乎败象已定。

  10月,陆续有多家机构对奥园的信用状况进行了预警。

  11月12日,中国奥园6590万元信托贷款违约,至此奥园已深陷债务挤兑危机,后院起火;

  11月26日,中国奥园突然解散公司旗下全部大区,大批员工离职;

  60亿理财“暴雷”

  12月2日,中国奥园官宣60亿理财“暴雷”,无法按时兑现,受牵连投资人高达1500个,这其中,近半数为奥园员工及家属,人均近400万的“血汗钱”眼看就血本无归了!

  无巧不成书,为了尽快兑现,或平息风险,奥园给出了2套补救方案。

  第一套是现金分期,你没看错,一分就是24期,意味着投资人要2024年才能拿完,你是投资人,敢应允这种不确定性远大于确定性的高风险方案吗?

  另一套方案也不陌生,即中国奥园拿出旗下总货值不低于90亿的房屋、公寓、写字楼、甚至停车位等,折价还款,实物抵现,堪称中国恒大“翻版”,有网友吐槽“这年头买地产理财,最后都成了房东了”。

  中国奥园的半年报显示,2021年H1,中国奥园总资产3161.55亿元,总负债2628亿元,其中银行和优先票据及公司债券等合计1113亿元,中国奥园资产负债率达到78.5,已踩黄线。

  截至上半年底,中国奥园现金及银行存款约606亿,理论上可覆盖一年内到期的和517亿债务总额,不过,考虑到运营周转和人力成本,债都还了,相当于奥园整个现金流就断了,这也是万万行不通的。

  截至2022年1月20日,奥园未偿美元债务总额高达32亿美元。

  更关键的是,后续更多的交叉违约可能接踵而至,而公司无力偿还。

  据悉,中国奥园在境外存续的美元债有10只,存续规模约29亿美元,正常是在未来数年陆续到期,如果因交叉违约集中到期,无疑偿还压力巨大。

  流动负债来看,奥园在银行及其他借款407亿元,优先票据及债券109.96亿元;非流动负债方面,银行及其他借款394.78亿元,优先票据及债券201亿元。加上长短期的租赁负债约8亿元,有息负债合计达到1121亿元。

  以中国奥园目前的信用状况,在公开市场融资的大门基本已经被堵死,而回笼资金的另一条腿物业销售,又出现连续下滑。

  此情况下,变卖资产成为救命稻草,但火烧眉毛的情况下,资产处置也需要与时间赛跑。

  财务该如何做坏账处理?

  其实,不管是恒大还是中国奥园,这些房企暴雷的原因,都在于商票无法兑换,账要不上来,该怎么办。

  我们就以恒大这个比较经典的案例,来给出一些专业的意见。我们看到财务采取了暂停新业务合作、单项全额计提坏账准备、按收到的现金金额确认收入、确认应收账款的风险敞口”的坏账处理方式。↓↓

  而从账务处理上来看,其实,中国奥园目前也是主要采取了变卖资产、以房抵债的方式:

  2021年11月4日,中国奥园、奥园健康发布联合公告称,奥园健康正与若干独立第三方就可能出售提供物业管理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若干附属公司的权益进行初步讨论。截至该公告日期,尚未就可能交易订立任何条款或具体协议。而截至目前,公司也未公告上述事项的最新进展。

  同一天,中国奥园公告,卖方奥园地产(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全资附属公司)与买方新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协议,据此,卖方有条件同意出售目标公司全部已发行股本及股东贷款,代价为现金9亿港元。

  公告显示,预计确认出售事项的估计亏损约1.77亿港元,出售事项的所得款项净额拟用于偿还贷款融资及用作本集团的一般营运资金。

  2021年12月2日,据澎湃报道,中国奥园正计划出售位于中国香港葵涌的一栋活化工厦,并正与买家商谈。中国奥园表示,“在境外整体地产行业融资受阻的情况下,我们积极去和市场洽谈境外项目的合作,在海外的一些物业都有可能被处置,加拿大、澳大利亚的几个优质项目都在洽商中。”

  或成奥园关键自救机会

  而变卖资产的背后,21年年底,央妈宣布降准,释放1.2万亿长期资金,或成中国奥园的关键救命稻草。

  在2021年12月6日,央妈宣布降准,并且,与以往不同,过去央行通过降准向市场注入资金时,都会特别强调加强资金监管,防范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

  而这一次,我们不仅没听到这样的警告,反而是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中,提出要:满足购房者的合理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和良性循环。

  融创、奥园、碧桂园服务、融创服务、中南建设等股票涨幅超过10%。

  这让已经暴雷的房企,获得债务重组的可能性。

  之前房企之所以像多米诺骨牌般连续暴雷,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整个市场缺钱,资产没人接。

  现在降准之后,结合之前并购贷不计入三道红线的传闻,那么未来国企央企及城投收购暴雷房企资产的可能性增加了。

  在降准之后,恒大集团就成立了风险化解委会,包括粤海控股、信达资产、越秀集团三大国企加入。

  要知道,这三家公司都是非常牛逼的。

  粤海控股是广东省国有全资的投资控股公司,总资产超过2000亿人民币。

  信达资产是中央金融企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总资产人民币15180亿元。

  越秀集团是广州市政府旗下国企,总资产约7300亿元,是知名地产企业。

  这三家公司正式进入恒大风险化解委员会,那么恒大的未来也大概有了轮廓和方向。也许真的被许家印自己说中——“我的一切都是国家的。”

  而作为相似的中国奥园,也获得了一次喘息的机会。未来会如何发展,我们拭目以待!

  五、购房者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正常情况下开发商会给出了三种解决方法。

  第一种是现金分期兑付,基本上就是继续延期兑付,最长会延期到近3年之后。

  第二种是实物资产兑付,包括住宅、公寓和写字楼、商铺及车位等,也就是变相地帮助恒大出售了一批楼盘。

  第三种则是冲抵购房尾款兑付,这个就是用投资产品的钱,来支付在恒大买房的尾款。

  总而言之,要么延期,要么接受以房抵债!

  住建法律小编提醒:

  1、已经支付全款的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就算破产)办理过户登记;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5)民申字第1158号。

  2、处于按揭贷款阶段的购房者,若开发商破产导致无法及时交房,可以选择

  (1)解除购房合同,房贷由开发商承担,这种方式解决的是房贷的问题,但是已支付的购房款属于一般债权,将很难拿到,而且房子也没了,这种方式要谨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141号

  (2)继续月供,等待开发商自救或政府接入(比如恒大)。

特别声明:以上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观点或立场。如有关于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请于作品发表后的30日内与新浪网联系。

}

    腾邦国际、猛狮科技破产重整申请案例未被受理的原因都包含未能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无异议函、已超过预重整期间两个方面的原因,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为什么需取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无异议函。

《企业破产法》及《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一 )、( 二 )、( 三 )》规范了企业破产原因、举证责任认定、申请人权利救济等破产程序,但这些文件均未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事项。

  上市公司发展到破产重整地步,一般都是负债累累,难以偿还到期债务。破产重整一般包括债务重整和资产重组两个环节。债务重整环节由法院按照司法程序裁定,但债务重整时常常需要从外部引入出资方,资产重组环节经常需要引入新的产业投资人,两个环节都可能涉及资产注入、资产剥离、引入新股东、股权让渡、股权定价等重大安排。这些事项需要事前取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或者说“无异议”。若司法裁定环节与证监会行政审核环节脱节,易引发因程序冲突而导致重整功亏一篑,二者必须做好程序衔接。

  鉴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2 年印发了《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纪要”),明确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相关程序及要求,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除提交《破产法》规定的文件之外,还需提交一些补充文件,其中就包括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如果证监会核查顺利完成,将向上市公司出具书面回复,即“无异议函”。证监会出具的无异议函成为上市公司依法进入重整程序的必要条件。

  深圳中院不受理腾邦国际、猛狮科技破产重整申请的原因之一是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无异议函。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是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核心,通过公平公正、救困扶危及维护稳定的方式,一方面实现化解上市公司债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目标,另一方面杜绝再生无望的上市公司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滥用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该如何取得无异议函呢?拟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需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重点问题 :一是拟进入重整的上市公司大股东有无重大违规事项,包括是否存在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或上市公司涉嫌违规担保行为,且是否有对应解决途径。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经常会触及重大资产重组,按照规定,上市公司如涉及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上市公司及其最近 3 年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 3 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我们看最近发生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例,大多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况,部分涉及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或涉及违规担保。

因此,如果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必须有明确可行的解决方案,否则难以通过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同时,《纪要》规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案例分析 1 :在腾邦国际的破产重整中,腾邦国际于 2019 年 11 月向大股东腾邦集团出售全资子公司融易行 100% 股权,腾邦集团欠付腾邦国际股权转让款 8.2 亿元及相应利息。另外,融易行尚欠腾邦国际 21.81 亿元和相应利息,腾邦国际为融易行提供担保余额为 3.44 亿元。这一股权收购行为产生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两个事项。腾邦国际在破产重整方案中需提出解决大股东资金占用、解除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的可行方案。

  案例分析 2 :在猛狮科技的破产重整中,2018 年 3 月,深圳利凯受让猛狮科技全资子公司的应收账款3.29 亿元,并支付了转让对价 3.23亿元。猛狮科技就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深圳利凯作连带责任保证。2018 年 6 月,广州焕森受让深圳利凯所持有的上述债权,猛狮科技对深圳利凯的担保责任同步转移。上述子公司债权转让过程最终演变成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一项义务。猛狮科技的破产重整方案中需对该担保义务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案例分析 3 :在康美药业破产重整中,康美药业面临的问题包括流动性困难、债务违约风险、大股东资金占用,且金额巨大。在康美药业的重整方案中,首先回购注销员工股权激励股票,之后按照每 10 股转增 18 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共计转增股票 88.90 亿 股。转增股票中,12.66 亿股用于解决资金占用问题 ;11.13 亿股向股权登记日原前五十名股东之外的中小股东 ( 除原实际控制人 ) 进行分配 ;28.79 亿股由重整投资人有条件受让,作为受让股票条件,重整投资人需支付 65 亿元现金专项用于支付重整费用、清偿债务、补充公司流动资金 ;36.31 亿股通过以股抵债的形式用于清偿康美药业的债务。重整后,公司控股股东变更为广东神农氏企业管理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公司无实际控制人。

  康美药业的破产重整方案通过引入重整投资人、资本公积定向转增股本等措施,解决了公司大股东的资金占用、偿还债权人欠款,对于控股股东的过错,在重整方案中调减了控股股东的股比,同时变更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些举措需取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当重组方案解决了上市公司合规问题,下一个就是可持续经营问题。

  二是重整后上市公司是否恢复持续经营能力,是否有助于提升上市公司质量。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将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列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第一项内容,说明该项内容的重要性。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公司为摆脱危机而新生的具体手段,直接关系上市公司的未来,在重整程序中至为重要。企业破产法在立法时考虑到在实践中重整措施多种多样,为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给重整参与人预留发挥创造力的空间,并未对经营方案具体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加以明确。但是,上市公司进入到破产重整阶段,需要重整后的上市公司具备可持续经营能力,这就要求重整方案提供具体的经营方案,避免盲目性,同时给后续的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给予一定确定性。《纪要》强调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应当尽量细化,需包括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上市公司重整具体措施的内容。此外,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为便于后续的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批,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按照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例如,在的破产重整中,重整程序完成后,实达集团将保留物联网周界安防业务,剥离兴飞公司及其他资产,同时,福建省大数据有限公司作为产业投资人,将积极参与实达集团的日常业务经营,为实达集团的业务经营提供更高水平的管理支撑,适时将星云大数据公司注入上市公司。总的来讲,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目标。

  解决了拟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整方案的合规性及可持续经营能力后,下一个就是在重整方案中如何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三是重整预案有无体现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是否涉嫌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是否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

中国资本市场结构的特点决定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在重整方案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每一份重整方案制定过程中都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例如 :康美药业在破产重整中采取了定向转增股票,转增股票中11.13 亿股向股权登记日原前五十名股东之外的中小股东(除原实际控制人)进行分配,在 10 转增 18 的方案下,转增前股票收盘价为 4.58元 / 股,转增后除权价格为 4.30 元/ 股。这些措施突破了现有的政策框架,保证中小投资者权益不受损害,方案实施后,中小投资者所持股票市值大幅提升。这从某种程度上讲也属于创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此采取了包容态度。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要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核心,实现化解上市公司债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目标。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司法 裁定和行政监管环节的衔接,取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无异议函是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必要文件之一。要取得该文件,需要上市公司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的 违规行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破产重整后上市公司应恢复可持续经营能力,显著提升上市公司质量 ; 同时,重整预案应体现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这样才能顺利通过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取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无异议函。

}

会商纪要 | 上海高院 人行上海分行:合作推进企业重整 优化营商环境

上海破产法庭切实贯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之实践

国浩视点 | 破产管理人涉税实务操作指引

最高法院 | 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全文)

会议演讲 | 池伟宏:管理人独立发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会商纪要 | 上海高院 人行上海分行:合作推进企业重整 优化营商环境

为进一步优化提升上海法治化营商环境,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与上海高院依托常态化破产统一协调机制,深入调研企业破产工作中的难点问题,针对性细化工作方案,制定并发布《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 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以下简称《会商纪要》),对上海困境企业重整再生及僵尸企业处置、提高破产办理效率、保障金融机构债权人合法权益等多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落实意见。

《会商纪要》是贯彻落实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金融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意见》(银发〔2020〕46号)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为破解企业破产清算及重整中的实际问题、积极挽救有重整价值企业,营造良好金融生态环境作出的实招,也体现了构建规范化、常态化破产统一协调机制的具体成效。《会商纪要》以问题为导向,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支持困境企业重整再生。通过加大对金融债权的协调力度和建立重整企业识别、信用修复机制,畅通重整企业融资途径,帮助有挽救价值的企业摆脱债务困境,解决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等难题,助力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二是明确手续和流程,便利破产管理人调查和接管财产。明确破产管理人查询、开立、注销企业账户和破产管理人账户的具体手续,协调金融机构依法配合解除对破产企业的强制措施,确保破产管理人及时全面接管破产财产,支持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提高办理破产效率。

三是强化信息共享,合力打击逃废债等犯罪行为。依法、依规支持相关单位查控破产企业账户资金流向,配合开展打击“逃废债”行动、防范不合理的对外投资和转移资产行为,合力防控金融风险,营造良好金融生态。

另外,《会商纪要》还对保障金融机构债权人合法权益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提高金融机构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积极性。

《会商纪要》是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与上海高院签订《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法治保障的合作备忘录》后的第一项重要成果。下一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继续与上海市高院密切沟通、加强协同,对《会商纪要》的施行进行动态跟踪,对出现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调整完善相关措施,为持续优化本市营商环境、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作出更多贡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印发《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 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的通知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上海辖内各有关金融机构:

为全面优化本市营商环境,最大限度维护企业营运价值,积极挽救有重整价值企业,充分释放破产重整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程序价值,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营造良好金融生态环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达成共识,形成《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 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 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

为全面优化本市营商环境,最大限度维护企业营运价值,积极挽救有重整价值企业,充分释放破产重整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程序价值,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营造良好金融生态环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就加强合作、共同推进本市困境企业重整再生及僵尸企业处置、支持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提高办理破产效率、保障金融机构债权人合法权益、合力防控金融风险等进行了充分研究协商,取得共识,达成本会商纪要。

一、支持困境企业重整再生

1.(积极参与破产程序)金融机构债权人应积极参与并推进企业破产程序,加快内部决策流程,积极争取上级金融机构支持,依法及时行使表决权。

2.(重整识别机制)金融机构在债权清理过程中,应全面梳理、识别发现有重整价值的困境企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促进和推动有价值的危困企业重整再生。

3.(加快财产处置)享有担保物权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应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在获得担保债权优先清偿或者取得相应补偿的情形下,及时注销抵押登记,并与管理人协商确定有财产担保部分对应的管理人报酬。

鼓励金融机构为破产财产拍卖的买受人提供融资,用于支付部分拍卖成交价款,提高破产财产拍卖成功率。

4.(提供融资便利)确实具备挽救重生价值的重整企业为继续营业而申请融资的,在符合融资条件的情况下,鼓励金融机构提供融资便利,该部分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得到清偿。

重整计划执行期内,管理人应严格审查重整企业融资需求,并出具融资计划可行性意见,协助配合金融机构开展贷款尽职调查,如实提供金融机构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金融机构按照审慎原则开展企业信用调查,鼓励探索适合重整企业的融资方式,合理确定融资成本,支持重整企业尽快回归正常经营。

5.(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向金融机构债权人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裁定书和申请资料,申请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二、保障金融机构债权人合法权益

6.(参与权)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积极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和诉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重整计划合法性和可行性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

7.(知情权和监督权)人民法院督促指导管理人加强破产管理工作的规范度、透明度,督促管理人为金融机构债权人查询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以及重整计划等资料提供便利。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履行保密义务,未经管理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查询得知的信息。

三、便利重整清理企业账户管理

8.(管理人账户开立)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开设管理人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服务,账户期限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设定和延长。

9.(账户查控和解封)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对破产企业账户查询的信息共享制度,优化“点对点”查询系统功能,不断提高对人民法院查询破产企业账户信息数据回复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原查封法院或破产受理法院的解除保全裁定书解除对破产企业账户的冻结。

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破产企业账户办理止付业务。

10.(破产财产划转)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时将破产企业在该受理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款项划入管理人账户。

在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债权人依法处理与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得私自扣划破产企业账户资金。金融机构债权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将相关款项返还至管理人账户。

11.(管理人查询)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查询破产企业的全部开户信息、征信报告和账户流水明细(包括历史账户和现存账户),免收手续费。

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人民法院发出的对破产企业关联企业的调查令,向人民银行申请查询破产企业关联企业的征信报告。

12.(撤销与开设企业账户)开户银行应协助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原账户撤销手续,免收撤销账户费用。

金融机构依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裁定书支持重整企业新账户的开立,保障重整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13.(协助破产企业审计)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破产企业的账户开展全面的尽职审计。金融机构应配合持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调查令的管理人及受托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四、合力加强金融风险防范

14.(依法查控资金流向)人民法院督促指导管理人加大对破产企业资金转移至境外情况的调查力度,金融机构应做好相应的协助工作。对接收到涉及破产企业洗钱及上游犯罪的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并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15.(加大打击逃废债力度)金融机构应将破产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逃废债信息或线索提供给管理人,依法为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提供账户资金查询服务,协助做好资金往来等信息查询工作。人民法院督促管理人尽职审查,并协助、配合金融机构打击逃废债行为。通过实行司法失信人名单和金融机构逃废债黑名单联动制裁机制,有效遏制逃废债行为。

16.(部门对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破产审判)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金融稳定部门,作为对口联络部门,开展日常沟通协调工作,定期通报相关工作情况。

17.(动态调整)本会商纪要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今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根据合作开展情况和取得的经验,相应调整完善相关内容。

18.(签署时间)本会商纪要于2020年4月3日在上海签署。

上海破产法庭切实贯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之实践

上海破产法庭围绕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切实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结合世行“办理破产”评估指标,不断提升办理破产水平和成效。

一、依法维护债权人自治,促进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

1切实保护单个债权人知情权

贯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有关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规定,日常审理中充分保护债权人程序参与权和监督权的行使。

如某仓储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债权人以核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逃债为由,申请查阅该公司财务账册等经营信息资料,合议庭依法予以准许。

2规范涉债权人异议权相关事项告知

贯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有关债权人异议权的规定,专门研制了债权人会议流程模板,对有关权利事项的告知予以统一规范,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异议权。

如有关债权人会议后对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认识和做法,我们通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统一认识,并纳入债权人会议流程模板对告知内容予以规范。

3规范债务人重大财产处分表决程序

贯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的规定,统一操作规范。

在债权人会议提纲模板、管理人履职要求告知书、管理人工作系列文本参考样式等文本中,对重大财产处分的表决程序均作了特别提示和规范。

如某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债务人的主要资产为一建筑面积32,368.71平方米的不动产。管理人按照合议庭指导要求,专项制作了该不动产《变价处置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二、注重督导管理人规范履职,促进破产程序依法高效推进

1制定管理人工作系列文本参考样式

制定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等系列工作文本参考样式,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范管理人履职的程序性规定融入其中,在实践中推广使用,以促进管理人规范履职。

2每案发送管理人履职要求告知书

每案均向管理人发送履职要求告知书,具体列明管理人应依法开展接管、调查、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等各项职责,以促进管理人公正高效履职。

3建立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机制

每案结案后填报《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对管理人个案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以激励管理人不断提升履职水平。

4依法规范申报债权确认问题

贯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对于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涉嫌恶意诉讼、虚构债权债务的情形,严格依法要求管理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法定程序处理。

如某仓储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有一笔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发生争议,管理人认为债权人对调解书的理解有误,对此,合议庭要求管理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解决。

三、鼓励破产企业继续经营,促进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

贯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精神,鼓励企业继续经营,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如某医疗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复工生产案中,创造条件依法恢复经营,以提升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该案已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典型案例)

又如某建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和解案中,依法指导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继续营业,提升企业的经营价值。同时,帮助债务人修复信用、重塑商业形象和经营环境。最终促成案件和解成功,实现多方共赢。

四、积极应用债权人会议非现场表决方式,促进程序成本的有效降低

贯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有关债权人会议可以采取通信、网络等非现场表决方式的规定。

“非现场表决方式”有利于减少债权人会议成本和提高效率。我们在实践中予以广泛适用,绝大部分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均进行“非现场表决方案”表决,后续债权人会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以网络、电邮、短信、微信等方式实施非现场表决,有效降低了办理破产的程序成本。同时,极大地便利了当事人行使表决权,得到了债权人的广泛认可。

如某集团公司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中,合议庭线上发起有关事项表决,采用延期三天表决的方式进行,600余名身处各地的债权人通过网络行使了自己的表决权。

五、依法处理转入破产程序前未付费用的清偿。促进符合破产条件的尽早进入破产程序

贯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有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规定清偿的规定。

实践中不少破产案件源自执行案件,对此我们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注重对照审查,依法处理原执行程序中已经发生的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问题。如对于原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尚未支付的相关费用,我们注意适用该条规定按破产费用予以清偿,以体现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尽早通过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务目的的立法导向。

国浩视点 | 破产管理人涉税实务操作指引

何成实 王峰 国浩律师事务所

四、债权无法支付的所得税问题

八、重整后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在实务当中,作为破产管理人,伴随着破产企业资产处置、破产重整、清算注销,必然会涉及税务方面的实际操作问题,例如破产企业房产处置、发票开具、各税种申报、破产重整的税务因素衡量等等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好,轻则引发债权人不满,重则造成涉税法律风险。为了让大家在破产过程中减少涉税风险,笔者就自身处理破产经验与案例进行了总结,希望对破产管理人涉税实务操作时有所裨益。

一、企业破产涉税资料交接问题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而在实务操作中,管理人同样要接管破产企业的涉税资料。

一般来说,管理人接收的涉税资料及信息主要包括:

包括发票领购簿以及已经领取尚未开具的发票、税控盘、发票专用章以及开票平台账号与密码。

在接收发票领购簿与未开具的发票时,可以以破产企业账号与密码登录开票平台,查询未开票库存,与实际交接中未开的发票份数代码进行核验,看是否存在发票丢失的情形。

如果发现发票丢失情形,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二) 申报相关资料信息

在接收资料时,还需要接收纳税人各税种原始申报表、资产负债表以及电子税务局的密钥、账号、密码;个税扣缴客户端的账号与密码。

对于各税种原始申报表丢失,如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增值税申报表丢失,可登录进入电子税务局查询和打印以往年度申报表。

在掌握电子税务局账号密码后,需要登录进电子税务局,查看破产企业每期有哪些税种需要纳税申报,从而确认各税种的申报期,以免造成逾期未申报的涉税风险。

如果纳税人电子税务局被锁死,无法登录,则需要后续到税务机关进行解锁处理。

主要包括纳税人的各项缴税凭证、备案资料等。

由于在实务中,很多法院都将开发票与申报义务作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的内容。因此,管理人往往也负有开票与纳税申报义务,而接收资料时,掌握纳税人上述发票与申报资料,更有利于在未来履行开票与申报职责。

二、破产企业资产处置涉税问题

破产企业资产处置以处置方式来说,可以分为直接处置、网拍和资产抵债。

直接处置主要是一些小额零星资产,如办公桌椅、电脑、空调等,这类资产处置时由于金额小,很多往往未申报纳税,对于管理人来说,往往造成不必要的风险。对于此类资产处置时,一定要申报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网拍主要是在淘宝等网络平台上直接拍卖的模式。网拍模式要注意的是网拍公告中对于税费的承担要进行比较明确的说明。

现阶段,对于司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也就是说,对于司法拍卖,最高院是规定各方税费由各方各自承担,实务当中,江苏、浙江等地法院也在陆续跟进,要求按法律规定,各方各自承担自身税费。

但破产企业资产的网拍中的买方担税问题,由于不属于司法拍卖,因此并未作限制。现行通用观点一般认为,网拍条款中规定由买方承担网拍物产生的税费,实质上是合同的意思自治,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则相关法律应予以支持。但这种由买方承担税费的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如破产企业甲将房产拍卖给乙,产生的税费虽然双方约定由乙承担,但税务机关只能以破产企业作为纳税人追缴税款,而不能以乙作为纳税人追缴税款。

网拍中约定由买方担税的优点是能方便破产管理人明确知道拍卖所得额,但由于买方担税尤其是涉及不动产时,涉及的税种多、税额计算不清,很容易造成管理人与买方产生争议和诉讼。

对此,我们建议,在网拍中尽量不要约定买方担税条款,以减少争议;如果确实需要,则网拍公告中,可以明确列出买方承担的各税种,由于所得税需要最后整体清算后才能确认具体税额,因此这里建议不要包含所得税。如可以网拍公告中注明:“本次拍卖,因拍卖物转让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由买方承担。

在破产清算中,有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将资产变价抵债给债权人。在抵债过程中,要注意两点:一是抵债金额要明确;二是抵债产生的税费有没有足够现金流缴纳。

例如甲破产企业一幢房产,市价为1000万元,乙债权人享有2000万债权,经测算,乙债权人可分得资产1000万元。这时候,如果债权人会议直接约定以该房产抵销乙债权人2000万债权,则在税收上,将认定房产销售收入为2000万,并按2000万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将大大加重破产债权人负担。

因此,债权人会议应明确注明,抵偿乙债权人债务1000万元,余额的1000万元因无可供分配资产,无法支付,因此不予支付。

另外,上例中,如果没有其他现金流支付抵债资产产生的税款,此时应按抵债资产销售给乙,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税款后的余额作为抵债金额。

例如按市价1000万销售,将产生200万税款,则此时乙抵债实际金额为800万元,另200万元如果乙不提供现金流缴纳税款,则建议直接将房产拍卖出售,而不变价抵债给乙,以免造成资产抵债,无现金流缴纳税款,使得破产管理人承担额外风险。

特别要注意的是,笔者近期发现税务局代表在参加债权人会议时会针对管理人工作报告中披露的资产处置、租赁及其相关纳税线索要求管理人书面说明是否有漏税情况。因此,出于谨慎考虑,建议管理人在实施财产分配方案前,以书面形式将破产企业最终资产状况告知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自行确定是否产生新税款和补申报。

税款核定问题,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往往伴随着账证不全的问题,从而导致无法清楚计算出各项成本,导致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无法确定应纳税额金额。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破产企业如果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则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这里要注意的是,破产企业的核定与通常意义上的核定征收是有区别的。通常的核定征收,是日常税务管理中采用的一种征收方式,一般是先确定核定征收,后才产生收入;而破产企业的核定,通常是破产资产处置已经产生收入后,税务机关为确定应纳税额而采用的一种征收方式。

虽然在法律上,破产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核定征收,但在实务当中,由于核定程序的繁琐性,管理人与税务机关核定的动力不足,因此实际执行中,基本对破产企业的应纳税额核定征收的情况相对比较少。

当然,如果确实账证不清,无法计算应纳税额,为降低管理人风险,建议以专项书面通知形式,将破产清算收入情况通知税务机关,同时让税务机关来再度申报税收债权。这样处理,无论税务机关最终采用的是查账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管理人只需要按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进行税务清偿,而不必因此承担额外的税务风险。

四、债权无法支付的所得税问题

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最终由于财产不足清偿,必然会有部分债权无法偿付。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也就是说,按照实施条例,对于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要确认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导致实际执行当中,形成了一个悖论。

如甲破产企业可供分配资产为1000万,债务为3000万,这时候,分配财产后,有2000万确认无法偿付,那这2000万又需要确认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假设需缴纳企业所得税0万),这时,是不是就要从可供分配财产中划出500万缴税?如果划出500万缴税,那么实际对各债权人只能支付万元,又会产生,另外500万又同样无法偿付,又需要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在债权人财产分配会议之前,由于此时对各债权人的偿付金额未经会议决定,还属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债权人财产分配会议之前,并不能确定各项债权(应付款项)是否确实无法偿付。因此,这时候,企业所得税上,并不能将部分债权作为无法偿付款确认收入,税务机关此时也不可能申报无法偿付部分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债权。

而在债权人财产分配会议之后,虽然确定了各项债权(应付款项)中无法偿付部分,税务机关据此即便申报了无法偿付部分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债权,但由于依据破产法规定,该申报时,此前的财产已经进行了分配,不需要再对其补充分配,因此,产生的该部分税收债权,只能作为欠税核销,而不影响前面债权资产分配决定。

也就是说,对于因无法偿付而产生的税收债权,由于是在财产分配后产生,因此不需要再对其重新分配前期财产,而应直接作为欠税核销。

(一) 需要开具发票的情形

在破产过程中,主要有两种需要开具发票的情形:第一种是破产前已经销售和缴纳增值税,但未开具发票情形;第二种是破产后资产处置销售需要开具发票的情形。

关于第一类情形,要注意两点:

一是在破产前已经销售和缴纳税款未开具发票的,破产后开具发票的,由于已经破产前缴纳增值税,因此,破产后开具发票,不需要再重复缴纳增值税。在开具发票后,增值税申报表中在开具发票栏填写了收入额的同时,应在未开具发票栏填写负数,从而让整体收入额互冲后不产生收入缴税。

二是销售但未开票形成的应收账款催收中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以视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继续营业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该销售行为产生的税款是在破产前,则应按税收债权处理,如果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该销售行为产生的税款是在破产后发生的,由于此行为是对全体债权人是有利的,应当将此类税款列为共益债务。

(二) 企业破产中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

通常情况下,虽然企业申请了破产,但由于企业主体仍然存在,因此企业在处置资产时,完全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但在实务当中,有时也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如很多破产企业,由于欠税,被税务机关收缴停供了发票,或者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走逃或被拘捕,被税局列入非正常户。在这种情况下,要想重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往往困难重重。

对此,现阶段实务界一般是与税务机关沟通,到税务机关代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 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 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是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或停止发售发票的情形,属于申请代开的范围,因此可以依据该条,申请到税务机关代开。

但这里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在2018年被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废止,因此在实务当中,通常只能通过与税务机关的沟通来申请代开,而无法真正做到有规可依地要求税务机关代开。

另外,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用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阶段多数地区税务机关基本都不允许为破产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 破产企业管理人申领发票自开问题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企业主体仍然存续,因此管理人可以代表企业申领发票进行自开。申领发票时,如果企业财务人员都已不在岗,则需要管理人派人到税务大厅进行实名采集后,才能申领发票。建议如果确需申领发票,可外包给财务公司进行申领,以免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实名采集被认定为企业员工,在税务系统内形成兼职记录。

这里注意的是,如果企业被列入非正常户,要申领发票,需要先恢复为正常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三条规定: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但实务当中,可能有管理人无法取得纳税人公章的情况,对此,部分地区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南京市税务局联合发布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与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就规定:

“纳税人在受理破产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以及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印章,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

管理人无法取得纳税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

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纳税人因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日之前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确实无法清偿的罚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终结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和个人所得税。

(一) 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各个省都出台了相应的困难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细则。

1. 房产税方面各省减免政策有:

(1)广东省。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企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纳税确有困难,经申请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2)吉林省。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63号)规定,企业破产后未作他用的房产和土地,纳税人确有困难,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3)陕西省。陕西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申请时,符合企业破产情形的,可上报减免税审批机关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4)青岛市。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规定,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且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其土地、房产闲置不用的,由纳税人提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减免税申请。

2.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各省减税政策有:

(1)广东省。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规定,企业因破产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申请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2)山东省。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企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土地闲置不用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受理文书。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3)安徽省。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土地闲置不用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4)吉林省。详见上文所述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63号)。

(5)陕西省。详见上文所述陕西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6)上海市。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是单位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税{2012}16号)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单位纳税人申请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操作事项的通知》(沪地税财行{2012}22号)规定,纳税人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且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其土地闲置不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符合条件的,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当月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7)青岛市。详见上文所述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从上述各省市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我们可以看出来,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破产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中不是必然减免的税种,而是需要破产企业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并取得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享受相应的减免优惠。因此,破产管理人在接手破产企业后,应及时了解当地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并申请减免,以维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通知>》(财税﹝2015﹞37号)规定,契税减免分为三种情形:其一,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其二,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其三,与原企业查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的规定,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在管理人接手破产企业后,最容易忽视的就是纳税申报问题。由于在实务中,很多法院都将纳税申报作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的内容,因此,破产后各税种的纳税申报问题是每个管理人都必须认真对待的义务。

一般来说,管理人在接手破产企业后,首先要做的就是获取电子税务局账号密码,以便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管理人接手企业后,初期可能往往零收入,但此时一样负有纳税申报的义务。

纳税申报通常可以直接登录电子税务局,里面每月申报期内会跳出需要申报的各税种,点击进入即可进行纳税申报。

如果无法进行网上电子税务局申报(如账号密码丢失),则需要每月申报期打印纸质申报表,加盖企业公章后,到纳税大厅进行纸质申报。

一般企业都需要进行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1.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的仅限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

2. 以月(季)为纳税期,申报期一般为每月(季)结束后15日内申报纳税;例如以月为纳税期的,1月1-15号申报上年12月的增值税,2月1-15号申报1月的增值税,以此类推;以季为纳税期的,1月1-15号申报上年第四季度(10月、11月、12月)增值税,4月1-15号申报本年第一季度(1月、2月、3月)的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申报期与增值税的申报期一致,即增值税什么时候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就什么时候申报。

企业所得税采取按年计征,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式,分为季度预缴申报与年终汇算清缴申报。

季度预缴申报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申报,如,1月1-15号申报上年第四季度(10月、11月、12月)企业所得税,4月1-15号申报本年第一季度(1月、2月、3月)的企业所得税。

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限为次年5月31号截止。这里要特别提醒的是,管理人如果在上半年5月31号前接手破产企业,很可能破产企业没有对上年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申报,管理人需要进行电子税务局查询已申报信息,看是否申报。如果没有申报,则需要视情况自行申报还是外包第三方代申报。

另外,企业由于破产原因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进行汇算清缴申报。

例如某企业2020年4月1号进入破产程序,11月破产基本完成,则有两个汇算清缴申报,一个是当年1月到3月部分,作为一个年度进行汇算清缴申报,另一个则是4月到11月作为一个年度进行汇算清缴申报期。

八、重整后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在破产重整中,经常会有第三方注入资金接手破产企业情形,这种情况下,一方面通过注入资金,代替破产企业偿债,另一方面通过法院裁定从原股东手上承接股权。

(一) 第三方替企业清偿债务所得税处理

在破产重整第三方注资情况下,对于破产企业债务,第三方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是直接注资进入破产企业,由破产企业偿债,同时债权人与破产企业达成债务豁免协议,豁免部分债务;第二种则是第三方直接从债权人手上收购债权,成为破产企业债权人。

首先说下第一种方式,债权人豁免破产企业债务,破产企业要确认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例如,债权人对重整企业债权为1000万元,经过重整,实际清偿600万元,另400万元,债权人与企业达成协议予以免除。此时,重整企业应当确认400万元的债务重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情况下,由于要确认所得,无疑加重了破产重整后企业的负担。

其次说下第二种方式,第三方直接从债权人手上收购债权。

例如债权人对重整企业债权为1000万元,经过计算,破产企业资产只能清偿600万元债务,第三方直接以600万元从债权人手上收购1000万的债权。成为破产企业债权人后,第三方通过重整协议,达成债务分期清偿协议(具体清偿周期,可根据第三方介入后预估的破产企业未来恢复经营后营利情况进行测算)。

通过这种方式,完全归避了破产重整债务豁免企业所得税,从而大大减轻了破产企业的负担。

(二) 法院强制划转股权给重整第三方所得税问题

在破产重整中,有时会通过法院强制将原股东股权划转给重整第三方,这种划转,在所得税上,一方面原股东没有任何所得,另一方面,第三方往往又付出了偿债资金。如果按照股权转让,应是原股东取得资金,第三方支付对价,但很明显,破产重整法院强制划转股权给第三方,并不符合这种股权转让情形。

对此,在所得税上,可以理解为两步,第一步,原股东撤资,由于资不抵债,股东分回资产为零,因此撤资收回为零,也就是原股东取得所得为零。

第二步,第三方出资,例如出资1000万,投入破产企业偿债,在所得税上出资成本则为1000万,未来如果转让该股权,转让成本即为1000万。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与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清偿顺位处于第三顺位,优先于普通债权。涉及税务机关的债权通常由三部分构成,即税款、附加和基金(如教育费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滞纳金和罚款。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各类基金等统称附加和基金,是国家责成税务机关征收的有特定用途的费用,没有法律规定此类附加和基金属于税款范围。因此,管理人在接受税务机关申报债权时,应当将所欠附加和基金列为普通债权,区别于所欠税款。

1. 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

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情况下,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一般来说,只要纳税人税款一直未缴纳,则需要一直按日计收滞纳金,但破产企业滞纳金的计算则属于例外。

根据《关于税收征管现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也就是说,对于破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当前的意见是“滞纳金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只计算至受理破产申请之日”。

2. 滞纳金与罚款的清偿顺位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201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及其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

因此,实务中通常将滞纳金与罚款作为劣后债权,排在普通债权之后。

例如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诉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2)一中民初字第1112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滞纳金系因逾期不缴纳税款所形成,具有督促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作用。在企业正常存续的情况下,税款应与滞纳金一并征缴;但是对于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而言,民事债权难以全额受偿,法律规定将税款列为第二顺序、优于普通民事债权受偿,体现了税款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权的属性,故对其优先保护,而将滞纳金列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之后,则更体现了法律对民事债权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三) 破产后新增税收债权的清偿顺位

这里特别说下破产后新生税款的优先问题,所谓破产后新增税收债权,是指在破产后,企业由于处置资产、持有房产土地等形成的新的税收债权。破产后新增税收债权是在破产后产生的,而破产前尚未存在。例如企业破产后,持有的房产、土地需要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破产后处置房产,需要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有观点认为上述新生税收债权,是为了债权人共有利益才产生的,因此应归属于共益债权,优先于职工工资受偿,而部分法院也采信了该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该项税收债权,应进行划分,而不能采用一刀切方式处理。

首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共益债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也就是说,只有当新生税款符合上述共益债权标准时,才能纳入共益债权范围。而在破产中,通常符合的情形只有“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例如破产后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因此产生的增值税及附加,就属于因继续履行产生的新生税款,这部分税款计入共益债务,是完全符合破产法规定的。

但对于破产中非因上述情形产生的税款,如处置不动产产生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以及房产本身产生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些新生税款,不符合破产法共益债规定的几类情形,将其纳入共益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破产法立法来说,也将税收债权置于职工工资债权之后,这与征管法中,对于欠税,强制执行时,对于欠税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和唯一住房规定不采取强制执行实质上立法理念是一样的,即税收不能抢夺百姓的基本生存需求财产。

如果将所有新生税收债权置于工资之前清偿,很可能导致税收占用了破产企业职工生存需求的工资等基本生活费用,从而影响社会稳定性。

因此,无论是从法律条文来说,还是从税收本身来说,除了“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税收债权”以外,其他的新生税收债权都不应纳入共益债优先于工资受偿。

当然,实务当中如果能够取得法院与税务机关的认可最好,如果无法取得认可,建议管理人将相关意见提交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优先于工资缴纳税款。尤其是当破产企业有大量拖欠职工工资债权、职工工资债权占主要部分时,如果管理人擅自按照税款优先于工资清偿,很可能引发群体性矛盾,让管理人承担极大风险。

破产企业的注销按照先后顺序包括税务注销、工商登记注销以及银行基本户注销,前一个环节完成结果直接影响后一个环节工作。具体而言,税务注销又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 向税务机关送达申报债权通知书

在债权申报期间,向税务局发出债权申报的书面通知。该通知一般是直接送达债务人辖区税务局法制科,法制科收到通知后指派检查部门对债务人涉税情况进行核查,确定是否存在拖欠税款并确定税务局是否申报债权。如果检查部门核查后认为不欠税,税务局将给管理人出具一份不欠税、不申报的申明并加盖税务局公章;如果检查部门核查后认为欠税,则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 受理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 税务局大厅办理税务注销申请

在此阶段,管理人须通过申报方式办结破产企业上一年度的所得税清算和至注销前的当年度的所得税清算,同时缴销未开具完的发票、税控盘。

(四) 接到税务注销通知后办理税务注销

在办理税务注销过程中,管理人须向税务局提供注销登记申请书、宣告破产裁定书、审计报告、财产分配报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办理税务注销时最新一期资产负债表、税收专管员签订或者已申报的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纳税服务卡、税务局出具的不欠税、不申报债权的申明等资料。

另外,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明确定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但在实务当中,部分税务机关出于谨慎考量,并不会真正做到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注销,往往仍然会按照流程要求破产管理人提供上述资料

最高法院 | 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全文)

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正确理解《意见》精神,努力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特别是在当前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形势下,充分发挥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不同程序的制度功能,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将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贯穿于促进市场主体积极拯救和及时退出等过程中,以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优化案件公告和受理等程序流程

1.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3.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有关送达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但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试点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除外。

4.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需要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提交已经进行协商的有关说明及材料。经过协商、协调,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双方遵照执行。其中有关事项依法需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完善债务人财产接管和调查方式

5.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管理人对于提高破产案件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作出实际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

6.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的有关债务人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或者未执行完毕案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报告相关人民法院。

7.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

8.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接管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9.管理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审计的,应当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等内容。

三、提升债权人会议召开和表决效率

10.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通知和公告中注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11.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管理人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12.债权人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会议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构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

13.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1)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2)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3)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4)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14.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15.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16.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17.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18.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下列事项按照如下期限办理:

(1)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

(2)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3)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一般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4)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19.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案件无法在本意见第15条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五、强化强制措施和打击逃废债力度

20.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或者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21.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或者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

22.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因企业经营不规范导致债务人财产被不当转移或者处置的,管理人应当通过行使撤销权、依法追回财产、主张损害赔偿等途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原文出处:《人民法院报》2020年4月25日第03版

管理人独立发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池伟宏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独立发拍的问题,在我国的破产实践中面临诸多障碍和争议,但立法和理论上,该项职权无疑应属于管理人依法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范畴。本人拟以自身从事破产业务的经验为基础,结合对该类经验的反思,就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详述。

对于管理人独立发拍这个问题,本人认为要分三个层面来进行考虑.

第一是制度层面,管理人发拍涉及到破产法规定的财产处置权的主体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职责,即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法定的处置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制度安排上法院和管理人有各自的职责,在财产处置权方面,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独立处置的权利。如此一来,在权利的归属上,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权系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法官的授权。从《企业破产法》对各主体的职责分工来分析,法官享有的是最终的决定权和裁决权,如对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破产债权的裁定确认(《企业破产》第五十八条)、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的批准(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认可(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等;管理人则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由《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等明确列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个别债权人享有的是表决权与监督权,如《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等。所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范围内,从上述三个层面来看,管理人作为一个独立法律主体,应当相对独立地享有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拍卖的处置权,甚至是一项决定权。除非管理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申请,对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纠正。从这一角度来看,制度设计上,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发拍是法律赋予的相对独立的权利。

第二,管理人独立发拍这一问题实际上还涉及到了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分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因此,债权人会议对于债务人财产之整体,除正常拍卖外,还享有特别的权利,可以突破一般的原则。在关于财产处置的问题上,如果没有特殊的事项或要求,即债权人会议未提出特别要求,一般而言,管理人可以通过正常的拍卖流程进行处置,这也符合破产法的基本逻辑。

第三,理论上,法律赋予管理人独立的发拍权,因此管理人无须事先报请法院批准方得发拍;但是实践中,因为《企业破产法》对这一问题的具体操作流程未进行明文规定,同时又受到我国现行的关于司法拍卖的相关规定的影响,各地法院并不倾向于区分司法拍卖与管理人发拍。

究其原因,本人认为,这一问题首先与法院对作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有关,亦即管理体制的问题。具体而言,我国的司法体制下,对执行程序及破产程序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法院都习惯于采取名册的方式进行管理,即通过对相关名册的管理来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的规定,司法拍卖是由法院直接委托拍卖,接受委托的主体是社会中介机构,即拍卖机构。将该情况延伸到破产程序中,法院往往会依惯性思维认为,在其名册中的作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也要受到法院的同等监管。换言之,管理人拟发布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拍卖,需要纳入到与司法拍卖相同的流程中。因此,各地法院可能会依照监管的思维和旧有的模式,将债务人财产的拍卖进行类比性的处理,而没有适应破产法的具体规定,将其独立出来。

其次,许多法院在债务人财产的处置这一问题上,并没有特别关注到管理人发拍的权利归属以及特殊性。较多法院仍认为,对债务人财产的拍卖仍然是司法程序中由司法机关主导的行为。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可能存在一定的误解,虽然是由管理人发拍,但是法院还是倾向于认为该行为仍是司法机关主导下的行为,仍须由法院主导。但本人认为,这一做法忽视了管理人的该项职权来源于法律,而非法官的授权。

再次,司法实践中的确出现过债务人财产拍卖处置中的腐败现象,因此,法院希望通过更加强势的介入,能够扼制住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对财产的不当处置,避免出现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但法院的强势介入能否完全达到消除管理人腐败行为的目的,在效果上,本人个人仍持有保留意见。市场化与法治化的整体趋势要求法院与管理人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因此,2018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应当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法院与管理人应当各司其职,法院不应过多干预管理人的工作。反言之,管理人也不应将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推由法院来完成。当然,本人也欣喜地看到,部分地方法院已经开始有区别地把管理人发拍与司法拍卖进行区分处理。

至于实践中困扰管理人独立处置债务人财产的问题,主要包括司法和行政两个层面。首先是在司法层面上,如何看待破产程序中法院下达的司法文书的作用。有学者提出,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中,法院不应出具任何司法文书以协助执行重整计划。且不论该观点的正确与否,从可行性来看,就涉及到了第二层面的问题,即现有行政层面上的配套制度并不能让司法程序的目的得到充分实现,特别是重整计划中有关执行的事项以及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处置财产后涉及的财产过户事宜无法顺利推进。行政机关不仅会对有权利瑕疵的不动产或特殊动产拒绝认可管理人的发拍行为及成交文件,甚至管理人在正常履职过程中,其身份也可能得不到认可。例如在银行、行政机关等办理有关业务(如银行开户等)时,尽管管理人已提供相关文件、办理相关手续以代表债务人进行法律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但部分机构或机关仍不认可管理人具备相关主体身份及权利。如此一来,就导致现在的实践操作中,管理人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去完成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进而言之,这个问题在行政层面上也是配套制度的问题,而并非管理人或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能够单独解决的,它涉及到了整个社会的保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颁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提出,市场配套机制的改革需要符合市场化与法治化的趋势进行完善。

破产程序中待处置的财产往往是带有权利瑕疵的不动产、特殊动产。实践中,管理人在相关财产拍卖成交之后,存在权利瑕疵的不动产可能在过户手续上无法按照正常的行政流程的要求提供必备的文件。这一现象在实践中十分常见,本人个人在处理业务过程中也时常遇到这一情况。哪怕是一个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超期的瑕疵,就有可能导致无法过户,而这种情况在破产程序中可谓比比皆是。因此,在现阶段,首先需要通过司法与行政的协调来解决这一问题。前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明确指出,要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政府与法院协调等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推动破产审判工作良性运行。浙江等部分地区已经发布的有关税务处理的规范性文件,便是由多个机关联合制定,以解决这种破产程序中的特殊问题。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地产开发商破产购房者债权申报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